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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伙子跑进医院跳楼自杀 医院何责

2015-04-17郭小生

法庭内外 2015年11期
关键词:一审张大洛阳市

文/郭小生

在外打工的儿子回家后,父亲摆了酒席给其接风,没想到父子两人醉酒后,却因家庭琐事争吵起来,进而“升级”为互殴。醉酒的儿子一时想不开,跑到附近的医院楼上跳楼自杀,由此引发了一场匪夷所思的官司。

父子酒后突起争执儿子到医院跳楼自杀

2015年,金秋九月,丹桂飘香。与九朝古都洛阳毗邻的伊川县一农家院内,年逾四旬的韩根梅倚立门旁,思绪再一次拉向远方……

家住河南省伊川县偏僻山村的韩根梅,早年与年长一岁的村民张大强结婚后,很快便生下一子并取名张小军。从此,这个家庭过上了其乐融融的美好生活。

随着时间的推移,久居山村、面向田野的韩根梅与张大强,也萌生了改变现状的念头。于是,在儿子张小军18岁提前离校、结束学业那年,一家三口来到繁华都市洛阳租房居住,开启了打工生涯。

起初,张小军还勉强可以与父亲一同到建筑工地找点零活干,但时间一长,年少轻狂的他便受不了这份苦,所以便独自外出找活干。

2014年10月15日,年满21岁的张小军从外地打工回来。当天晚上,其父张大强为给儿子接风,特意叫了一个朋友,陪同他们父子俩在租住房内喝酒。不料在喝酒过量的情况下,张大强与张小军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了激烈口角,继而升级为斗殴。

挨了打还不服气的张小军气冲冲地出了家,担心儿子的韩根梅则在后面追赶,但始终没有追上。随后,张小军毫无目的一头跑到洛阳某医院,乘电梯从1楼到3楼,又从3楼走步梯到4楼,先用肩膀撞12号病室门,但没有撞开,接着便走进空无一人的13号病室内,将房间的窗户砸碎,毫不犹豫从该窗户跳了下去。

得知院内突发自杀事件,洛阳某医院相关负责人不敢怠慢,先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与此同时,急急赶到现场的韩根梅,在目睹了儿子自杀的惨状后。当即昏了过去。

洛阳市河区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电话后,率先赶到现场。经过仔细勘验,警方最终认定张小军系跳楼自杀。

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120急救车紧接着也赶到了现场。可令人遗憾的是,医生虽然在洛阳某医院抢救室对张小军进行了抢救,但因其重度颅脑损伤,最终经抢救无效死亡。

在常人看来,张小军这次自寻短见,无疑与“家庭战争”紧密相连,完全与外界无关。但匪夷所思的是,不知是有意为之?抑或慌不择路?总之他在仓促中选择了特殊的自杀地点——洛阳某医院内部,结果致使这家医院陷入漩涡之中。

且说清醒后的韩根梅,在经历了这次丧子之痛后,心中陡然起了疑心。她疑惑不解的是,救死扶伤是医院的主要职责,可自己的儿子张小军在跳楼之后,洛阳某医院为何没有及时采取急救措施?为何对此人命关天的事件 “袖手旁观”?为何舍近求远拨打120求助?

一系列的疑问,促使韩根梅多次到洛阳某医院寻求答案,可院方最终的答复,让她不禁惊出了一身冷汗。

根据洛阳市卫生局颁发给洛阳某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显示,该医院的营业范围包括:预防保健科、内科、外科、妇产科、儿科、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皮肤科、精神科、急诊医学科、麻醉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中医科、中西医结合科。洛阳某医院据此答复说,我院没有脑外科,故不具备抢救资格,所以对重伤病人只能报告120抢救。经了解120急救中心,韩根梅得知,在儿子张小军跳楼时,洛阳某医院没有与120急救系统联网。

洛阳某医院上述观点虽然可以说明以其现有医疗设备与技术,难以抢救重伤之人,但韩根梅还是对这家医院有成见。她经过进一步了解得知,承担本次急救任务的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距离洛阳某医院并不远,最多5分钟急救车就可以到达事发现场,可在儿子张小军跳楼后相当长的一个时间段,急救车为何姗姗来迟?

状告医院见死不救没有尽责应赔损失

为了真正弄清真相,2014年12月3日,韩根梅与丈夫张大强以原告身份,联手向洛阳市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洛阳某医院承担因张小军之死而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75 953.90元的20%,共计95 190.78元;判令洛阳某医院立即出具死亡证明书并承担停尸费(张小军死亡之日计算至洛阳某医院开死亡证明之日,每日100元)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按40天计算共计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洛阳市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这起极其特殊的生命权纠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韩根梅、张大强又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洛阳某医院承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75 953.90元的40%,共计194 381.56元。

韩根梅、张大强提出的理由是,张小军从楼上跳下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5日20时30分左右,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救护车是在当天晚上9时30分左右到的现场,当时洛阳某医院历经一个小时没有对张小军实行急救。作为医疗机构,洛阳某医院应该在第一时间抢救张小军,但其并没有及时抢救,没有对张小军做任何检查,属于严重的见死不救行为,故应承担赔偿之责。

对此,洛阳某医院则反击道:死者张小军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预见从高楼跳下而带来的致命危险,但其有意为之,我院没有能力避免这样事故的发生。关于抢救时间问题,我院在保护现场的同时,已经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不存在贻误抢救的情形。简而言之,张小军跑进我院跳楼自杀,我院对此没有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据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4月29日,洛阳市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韩根梅、张大强之子张小军,死亡时年满21岁,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但其在与父亲喝酒发生不愉快后,自己跑到洛阳某医院4楼的病房内,砸破窗户玻璃后跳楼身亡,故其应当对该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

法院同时指出,张小军跳楼后,就成了患者,生命价值高于一切。被告洛阳某医院虽然没有脑外科,不具备抢救张小军的条件,但其作为承担救死扶伤义务的医疗机构,即应当尊重基本的社会公德。在120医护人员尚未赶到现场前,应在其具备的基本医疗条件范围内,给予张小军最基本的医疗检查和判断。而洛阳某医院的医生却只是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没采取与医护人员能力匹配的检查与判断措施,仅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急救车到达现场后,才协助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护人员对张小军进行抢救,故法院酌定由被告洛阳某医院在人道主义范围内,补偿张小军母亲韩根梅、父亲张大强20 000元。

关于双方争议的张小军跳楼时间问题,虽然二原告韩根梅、张大强提供了洛阳市公安局河派出所于2014年10月18日开具的证明,显示张小军跳楼时间和110处警登记表及120急救车出车记录单显示的时间均不一致,相差大约一个小时,但是开具这份证明的民警,当时并未到达现场,故对这份证据显示的张小军跳楼时间,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二原告韩根梅、张大强的诉讼请求超越了法律规定范围,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在张小军死亡后第三天即2014年10月18日,洛阳市公安局河派出所便出示证明,证明了张小军死亡的事实,因派出所及医院均可出具死亡证明,所以对二原告韩根梅、张大强请求被告洛阳某医院出具死亡证明书并请求医院承担停尸费的诉讼请求,法院同样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韩根梅、张大强人民币20 000元;二、驳回原告韩根梅、张大强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90元,由原告韩根梅、张大强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医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被判驳回

接到一审法院送达的判决书后,洛阳某医院当即表示不服,及时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二审法院的庭审现场,洛阳某医院向主审法官道出了上诉的理由: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张小军真实的跳楼时间应为2014年10月15日21时26分左右,而并非被上诉人所说的2014年10月15日20时30分左右。对于这一关键性问题,我院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该监控视频时间2014年10月15日21时26分与110、120出车记录一致,但一审法院却对这样重要的事实置若罔闻,故意不予认定。还有,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车命令单显示的呼救时间是2014年10月15日21:28:31时,发单时刻是2014年10月15日21:29:20时。据此,可以充分证明被上诉人韩根梅、张大强在撒谎,有意将其子跳楼时间由21时26分许提前至20时30分。既然监控视频、110记录、120记录互相印证了张小军跳楼死亡的时间,可是一审法院居然只字不提跳楼时间,显然是在规避这一关键性问题。

洛阳某医院接着说,一审判决书称死者张小军“身体多处受伤,经抢救无效身亡”,但根据120急救记录显示,现场查体后宣布“心跳停止,呼吸停止”,即临床死亡,故死者并非“经抢救无效身亡”。根据120出诊医生描述,当时已判断张小军己经临床死亡,只不过因其母亲韩根梅苦苦哀求,这才出于人道主义将死者张小军移至我院进行抢救,我院医生也在120急救医生的指导下协助抢救,而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经抢救无效身亡”。

洛阳某医院据此认为,我院是一级综合医院,医务人员在自认为能力有限、医院条件不允许的情况下,可以求助于上级医疗机构。当时情况紧急,我院医务人员发现情况后,在第一时间内对张小军进行检查,发现呼吸停止、心跳停止、瞳孔扩大,便及时拨打120求助,后告知死者母亲,不要摇晃死者,并进行查看,直至120到场后宣布死亡。由此不难看出,我院在此过程中无任何过失。

其次,一审法院判非所诉。被上诉人韩根梅、张大强的要求是赔偿损失,而一审法院却判决我院对张小军死亡进行人道主义补偿,如果张小军是到医院看病的患者发生意外,我院是受益人,可能还有补偿义务,可惜他是来自杀而死的,一审法院居然判决在人道主义范围内对其进行补偿,法律依据何在?此外,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引用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对于该法条内容,我院没有丝毫违背行为,一审法院却认为我院没有尊重社会公德,这是对我院的侮辱,这样的不公正只会激化敏感的医患矛盾。据此,我们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对于洛阳某医院“有理有据”的诉说,被上诉人韩根梅、张大强则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条款准确,希望二审法院支持一审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应由洛阳某医院承担。

2015年9月,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终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韩根梅、张大强之子张小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在酒后到上诉人洛阳某医院处砸破窗户玻璃后跳楼身亡,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张小军的死亡时间的证据材料存在矛盾之处,因双方当事人对张小军的死亡时间也不能达成一致,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关证据材料,酌定上诉人洛阳某医院补偿支付被上诉人韩根梅、张大强20 000元并无不当,对此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洛阳某医院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洛阳某医院负担。

至此,这起因喝酒起争执导致自杀而引发的官司,到此告一段落。

针对并不鲜见的由喝酒所引发的事故,记者认为,喝酒属于社交情谊行为,本不产生相应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但是根据我国民法规定:因过错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喝酒行为引发了后续的义务。

这些主要有合理预见义务和避免损害发生的义务。对这样的纠纷归责处理一般采取过错责任,就是说,只有没有尽到义务才承担责任。义务主要有:1.在不胜酒力时,不得劝酒,逼酒的义务;2.发生危险后的及时救助义务;3.安全送回的义务;4.避免酒后驾驶的义务;5.其他保护义务。本案再次警醒人们,适当喝酒可以,千万不可饮酒过度,避免发生意外。

本案受害人最终虽然得以人道主义补偿(是指在法律上无赔偿责任与义务,出于同情与关怀,予以一定的经济补偿),但这并不能足以弥补其心灵上的创伤。我们寄望通过本案,提醒每个家庭成员,尤其是父母和子女,在发生争执后,最好冷静反思,切不可以作出过激行为,否则只能是以悲剧收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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