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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两岸“同仁堂”商标大战

2015-04-17

法庭内外 2015年3期
关键词:同仁堂被告中华

特别关注

聚焦两岸“同仁堂”商标大战

文/邓光扬

提起同仁堂,特别是同仁堂六味地黄丸、同仁乌鸡白凤丸等常用药,可谓家喻户晓。其前身更是赫赫有名——清雍正元年,皇帝钦定同仁堂供奉清宫御药房用药,独办官药。历代同仁堂人恪守“炮制虽繁必不敢省人工,品味虽贵必不敢减物力”古训。新中国成立后,“同仁堂”被国家有关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

2012年8月,江苏常州、四川成都有店铺在店招、装饰、赠品中使用“同仁堂”标识,在网站还出现了“中华同仁堂”“大清御用同仁堂”“正宗御用同仁堂”字样。

北京同仁堂、中华同仁堂,“两堂”并立谁是正宗?北京同仁堂认为台北的中华同仁堂侵犯了自己的商标权、属于不正当竞争。两家“同仁堂”协商无效,为争“金字招牌”的权属对簿公堂,诉讼大战由四川成都蔓延到南京。

“中华同仁堂”安营扎寨常州城

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同仁堂公司),坐落在北京市东城区东兴隆街52号。其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殷顺海介绍,2012年夏,北京同仁堂先后接到消费者电话——四川成都双流县文星镇看到“中华同仁堂”招牌,江苏常州武进区淹城中医街开设了“中华同仁堂”药铺,请问北京同仁堂与中华同仁堂是什么关系。

接到电话,北京同仁堂公司十分重视,委托相关人员到江苏常州调查,直接派专人到成都文星镇核实。

调查结果,确如消费者所言。在成都文星镇,“中华同仁堂”字号嵌在店铺上方,但并没有营业,拉门紧闭。据附近居民介绍,该处牌匾已经挂了很久,但始终未随该店开门迎客。在江苏常州发现一家“中华同仁堂”常州代表处,是一家出售茶叶的店铺,门前放了两个大大的茶字招牌。四川相关工商网站未见文星镇“中华同仁堂”的单位备案注册;但江苏常州工商局网站上,却明确显示“中华同仁堂”代表处业已作了合法的工商备案,其主体名称是“台湾中华同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同仁堂公司)常州代表处”。

“中华同仁堂公司住所地在台湾省台北市中山区民生东路,他们打着我们同仁堂的旗号到四川、江苏安营扎寨,这是典型的傍名牌,堂而皇之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北京同仁堂公司负责人情绪有些激动。他点开北京同仁堂网站www.tongrentang. com展示北京同仁堂的历史:同仁堂原名同仁堂药室,最初由乐氏祖先乐显扬始创建于清朝康熙八年(1669年);37年后,乐凤鸣在宫廷秘方、民间验方、祖传配方基础上总结前人制药经验,完成《乐氏世代祖传丸散膏丹下料配方》一书,书内序言明确提出“炮制虽繁必不敢省人工,品味虽贵必不敢减物力”的训条,成为历代同仁堂人的制药原则;1723年(清雍正元年),皇帝钦定同仁堂供奉清宫御药房用药,独办官药,历经八代皇帝,188年之久;1948年,乐氏第十三代传人乐松生接任同仁堂经理;198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同仁堂”为驰名商标,受到国家特别保护……

针对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之说,中华同仁堂公司常州代表处负责人张经理则满怀委屈地介绍:我们打出同仁堂的旗号,在常州设立办事处是经过正宗乐氏同仁堂乐觉心授权的,且授权的主要是养生泡脚、美容、养生等,根本不涉及医药。所以,北京同仁堂是以卖药为主,而中华同仁堂是以养生为主,两者并不存在谁侵害谁权利之说。常州代表处只想做成中华同仁堂物馆,所以店铺里放一些医疗器材,但并未实际经营。

北京同仁堂、中华同仁堂,“两堂”并立,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各不相让。那么,中华同仁堂公司究竟是什么性质的企业,北京同仁堂公司的商标权到底有无受到侵犯?“两堂”高层领导沟通无效,北京同仁堂公司决心诉诸公堂,讨要说法。

北京同仁堂 披坚执锐战金陵

打官司,诉请哪家法院居中裁判,既能符合法律又方便自己?北京同仁堂公司知道,按照一般的管辖原则,他可以选择的法院有:被告注册登记地的、主要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法人的,或者侵权行为地的法院。权衡再三,他们选择了常州;又考虑到商标民事纠纷的一审案件归中级法院管辖,最终北京同仁堂公司将诉状递送到常州市中级法院。

常州市中级法院立案后才发现,该案涉及驰名商标认定,遂按规定将案件移送到了南京市中级法院。南京市中级法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并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开庭那天,原告北京同仁堂公司的代理律师,显然十分熟悉案情,他不看诉状,侃侃而诉:“同仁堂”既是原告的注册商标也是原告的商号,它承载着原告340多年企业历史积累的深厚商誉。早在1989年,国家商标局专门发文认定“同仁堂”商标为驰名商标,为全国首例被认定的驰名商标。1995年、2006年,它还先后被内贸部、商务部认证为“中华老字号”,在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2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中华同仁堂公司在www.zhtrt.com网站的页面上标有显著的“中华同仁堂”标识,且为模仿原告的由著名书法家启功先生题写的“同仁堂”商标的文字,以达到进一步与原告驰名商标相混淆的目的。被告还在其网站上虚假宣传,将同仁堂历史移花接木,声称其为“正宗同仁堂”,是“同仁堂”300多年历史、文化的传承者。同时,还对原告进行贬低、诋毁,称原告没有“任何一份”同仁堂传统药方,并称原告“早已名存实亡”。

原告的代理律轻咳一声,清了清嗓子继续起诉:被告在常州开设的“中华同仁堂”药铺,外部侧墙上设置有显著的“中华同仁堂”字样,其中“同仁堂”三字以远远大于“中华”二字的尺寸,被突出使用;店铺正门上方设置有显著的“中华同仁堂”牌匾,其中“同仁堂”三字被单独另起一行排列,所占面积较大,视觉效果突出;店铺两侧均悬挂带有“中华同仁堂”字样的三角形旗帜和长方形旗帜,其中三角形旗帜中的“同仁堂”三字被单独横向排列,所占面积较大,视觉效果突出。被告为进一步达到其混淆目的,还在店铺正门上方“中华同仁堂”牌匾两侧设置了代表原告企业精神的“同修仁德,济世养生”条幅,在店铺正门两侧模仿原告的店铺设置,悬挂“炮制虽繁必不敢省人工,品味虽贵必不敢减物力”的楹联。在该店铺后院房屋大门正上方又悬挂显著的“中华同仁堂”牌匾。

“我方认为,‘同仁堂’早已是驰名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讲完事实部分,原告代理律师把面前细杆麦克风往左一拨,朗声提出主张,“被告在其网站和店铺内外设置以‘同仁堂’为主要部分的‘中华同仁堂’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二者产生混淆;再加上被告故意在字体、店铺装饰、企业历史和文化等多方面对原告进行模仿,进一步加剧了混淆的可能,造成该驰名商标的淡化,恶意地损害了原告作为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及该驰名商标所代表的商誉,被告应就其商标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同时,被告自我标榜为‘正宗本源’,贬低、诋毁原告‘不正宗’,损害了原告的企业声誉和形象,被告应同时就其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中华同仁堂”攻防兼备溯“同宗”

法庭上,原告北京同仁堂公司朴实无华、重剑无锋,没有半点多余的把式,招招直取对方要害。

被告席上,中华同仁堂公司按既定战术兵刃相接,见招拆招,以攻为守,想方设法占取上风。

“中华同仁堂公司2009年5月依中国台湾地区法律设立,经北京乐家老铺子‘同仁堂’第十四代权利人乐觉心所托,于2011年进入大陆投资,在常州设立的代表处也是经常州市工商局核准、国家工商总局备案的合法机构。常州代表处悬挂、彰显其企业字号‘中华同仁堂’,怎么就违法啦?”被告一出手,就攻势凌厉。

“除在江苏常州设立代表处.并获当地工商局核发执照外,我们还在成都购置房屋拓展业务……悬挂、彰显‘同仁堂’标志,系合法使用。何来商标侵权、何来不正当竞争?”被告方举证时,被告方代理律师一出手,就攻防之势立马易形。

为证明其所言不虚,被告当庭出示四川省公证协会出具的《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证明》,用以证明——乐觉心是“乐家血脉后裔乐觉心系乐家老铺同仁堂传承之世袭和保存华夏非物质文化第十四代正宗传人”; 其经营祖业并合法申请登记;其曾书面声明“将经营祖业并合法申请登记的‘乐家老铺’‘乐家同仁’‘乐氏御供’‘大清百草药王乐家老铺’‘大清御药王乐家老铺’商标名称及标志,交予中华同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合法推广两岸与国际市场。”

庭审中,被告及其委托代理律师互为补充,从事实到法律一路严防。

被告的律师辩称:驰名商标是有时间性,区域性的,“同仁堂”作为商标,起源于乐家老铺,该药铺为600多年前乐氏家族在明朝开始经营,第四世传人乐显杨创立了“同仁堂”药室。因政治历史原因,乐家第十三世传人乐崇辉于1949年带着家人及药谱迁移到了台湾,1953年在台北市开封街1段59号开设了第一家台湾“同仁堂”。鉴于历史和政治原因,在原告申请“同仁堂”注册商标时,乐家没有机会提出商标异议。乐家对“同仁堂”的使用、承传先于北京同仁堂申请“同仁堂”商标的时间,原告无权禁止乐家将“同仁堂”作为商业标记和企业字号使用。

两个“同仁堂”分别存续于海峡两岸,随着两岸交流的深入,原告到台湾岛开店行销和被告到大陆经营都是十分正当的竞争关系,是有益于社会进步、有益于人民健康的行为,不存在谁“傍”谁的“名牌”、谁“搭”谁的“便车”问题。被告认为,中国内战使两个“同仁堂”分别存续于海峡两岸,这不仅仅是原告要正视和面对的,也是我们这个民族应当正视和面对的。海峡两岸同时存在着两个“同仁堂”大药房,“同仁堂”商号,累积着乐家几百年的商誉,仅就“同仁堂”这块牌子来说,它应该被同仁堂药铺的乐氏家族享有。综上所述,被告设置“中华同仁堂”店铺招牌,是使用自己企业字号“中华同仁堂”的行为,开设自己网站的行为也是合法的,原告主张的权利缺少法律和事实根据。原告以“同仁堂”为中国驰名商标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无据。被告根本不存在对原告“同仁堂”所谓驰名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更不存在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南京中级法院查古辨今止纷争

两大“同仁堂”,法庭上你来我往,各不相让。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其与乐觉心签订的《合约书》,希望以此证明被告有权合法使用、宣传、推广“同仁堂”并使用其相关历史资料。但法庭认为,该《合约书》的签订、授权地点在台湾,没有经过公证认证,真实性无法确认。

为此,被告又向法庭提交了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致海峡两岸关系协会的一封信件,意在“补强”其证明力。经原告质证后,法庭采纳原告意见,认为该信件为海峡交流基金会转述中华同仁堂公司负责人的意见,并未对其在大陆地区使用“中华同仁堂”字号合法性予以证明,且企业字号的使用,应当以相关的法律规范为准。因此,南京市中级法院认为,该证据涉及的相关事实将结合其他相关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那么中华同仁堂公司,有无得到乐觉心的委托或者授权?

南京市中级法院审理查明,案外人乐觉心确实在台湾地区注册了5个商标,文字一律为繁体美术字,它们分别是“乐氏同仁”;字与图竖向排列的“大清百草药王乐家老铺及图”;字与图横向排列的“大清百草药王乐家老铺”以及“大清御药王乐家老铺”;“大清”竖排、“御药王”横排,下方为横向“乐家老铺”的“乐家老铺及图”。

乐觉心在台湾地区注册5个商标,双方并无异议,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当庭所述的——与乐觉心委托、授权等关系是否真实存在?

在当此时,台湾公民乐觉心发布声明,该份书面声明还经过“(2013)苏公协核字第1272号”公证。乐觉心在声明中明确下述事项:中华同仁堂公司对外之任何商业行为、记者发表会、网站等,未经声明人签署,概与声明人无涉;中华同仁堂公司网站(www.zhtrt.com /mian. asp)内所有内容,均非声明人所提供;至于网站中的“大清同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事业登记证及相关证件,亦非声明人所提供;声明人与中华同仁堂公司无任何聘雇、委任关系,未担任中华同仁堂公司董事等任何职务。

法庭据此认为,被告不能证明其使用“同仁堂”得到乐觉心委托授权。但被告将“中华同仁堂”“正宗御用同仁堂”等标识使用于招商,以及中医、养生理念的宣传;原告将涉案注册商标主要用于中药类商品上;两者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均不相同,可以认定二者不属于类似商品,若原告涉案商标不是驰名商标,则相关公众一般不认为原告、被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不易造成混淆,亦不构成商标侵权。

乍听此言,法庭上的旁听人,以为北京同仁堂维权失败了。

可是,审判长话锋一转,镇定指出:原告注册的“同仁堂”既是有名的老字号,也是一个具有悠久历史的商标,使用注册商标的中药商品得到国内外消费者认可,享有很高的知名度。2006年,商务部认定(注册商标同仁堂牌)为“中华老字号”;国务院文化部将同仁堂中医药文化作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1989年出具《“同仁堂”属驰名商标应予特别保护》文件,2000年将涉案商标列入2000年度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2年向原告颁布“同仁堂牌”药品产品“重点支持和发展的名牌出口商品”牌匾;商务部2005年授予“同仁堂”(医药保健品类)2005~2006年度“重点培育和发展的中国出口名牌”牌匾及证书;2007年至2013年,原告及其“同仁堂”产品共获得各类荣誉30余项……因此,涉案注册商标符合中国驰名商标的条件,依法应予跨类保护!

至此,官司胜负,一目了然。南京市中级法院2013年12月作出一审判决:中华同仁堂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中国北京同仁堂第171188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中国北京同仁堂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0万元。

中华同仁堂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1月,记者从江苏省高级法院获悉,法院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驰名商标跨类保护亦非绝对保险

驰名商标,作为较高知名度和声誉的商标,远不止于区别商品来源和服务的提供,它已成为市场竞争中的利器。所以商标法规定,对驰名商标实行跨类保护。

所谓跨类保护,是指驰名商标不仅在该商标注册范围内保护商标专用权,还可以禁止他人在其他有一定关联性的领域擅自使用该商标,即“全类保护”。这种保护能有效防止他人“搭便车”,防止他人稀释淡化商标知名度、美誉度,同时有利于企业在条件成熟时采取多元化发展、在多个生产和服务领域广泛使用核心品牌。

本案中,被告应当知晓“同仁堂”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突出使用与之近似的“同仁堂”标识,虽然与原先不在同类商品或服务中,但也必然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涉案驰名商标与被告之间存在关联的联想,从而构成对相关公众的误导,并对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误以为被告的经营方式是原告扩大经营范围和拓展经营项目的行为,本着对原告及其商誉的信任而与被告开展经营行为;如果被告经营活动出现问题,相关公众和消费者会降低对原告及涉案商标的评价,使原告丧失一定的市场份额;即使相关公众事后得知真相,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涉案商标与原告之间的特定联系,从而降低原告品牌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降低了原告商标对消费者的吸引力,最终损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价值。因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虽然驰名商标可以享受跨类保护的待遇,但这种保护的效力范围是有限度的。南京市中级法院梁永宏法官提醒说,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目前对市场上的商品和服务分为45个类。一个商标达到驰名商标的标准后,就可以突破在同类受保护的原则,扩大到其他类别。至于驰名商标能否在45个类别中扩大保护多少类,主要需要考察对方商标与驰名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之间的混淆程度。因为这种混淆程度相应的能体现商标主体的利益在多大程度上能受到损害。如果不能引起混淆而给相应的商标主体带来利益的损失,即使是驰名商标,也无权干涉其他主体正当、合法地在其他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某个商标,哪怕该商标与驰名商标完全相同。

责任编辑/潍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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