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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市场交易规则的法理分析

2015-04-16吐火加乌拉尔·沙尔赛开

财经理论与实践 2015年2期
关键词:电子商务

吐火加 乌拉尔·沙尔赛开

摘要:电子商务市场在我国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频繁网络交易诈骗等问题,严重影响了电子商务市场交易规则程序和诚信力。考察我国目前电子商务市场的运行机制,必须健全相关法律体系,以促进电子商务市场交易秩序不断规范、保障交易手段安全,让电子商务经济市场健康持续发展,确保电子商务市场参与者、政府监管者之关系正常化。

关键词: 电子商务;交易规则;法律分析;安全有效

中图分类号:D922.29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7217(2015)02-0140-05

一、电子商务的界定及问题的提出

全球经济贸易一体化和无边界时代的侵蚀,随着互联网的快速推广、运用,当前市场上出现一种全新的市场交易模式——电子商务。从20世纪90年代到现在,是以国际互联网为技术平台发展电子商务的高级阶段。Intemet的出现及其与商业的融合标志着现代意义的电子商务的产生[1]。国际商会(ICC)举行的“世界电子商务会议”(The World Business Agenda for Electronic Commerce)上,专家和代表从不同的角度阐述了电子商务的内容。电子商务是指实现整个贸易活动的电子化,从涵盖范围角度,电子商务是指交易各方以电子交易方式而不是通过当面交换和直接面谈方式进行的任何形式的商业交易;从技术角度,电子商务是一种多技术的集合体,包括交换资料如发送电子邮件、获得资料如共享数据库、自动捕获资料如条形码等。电子商务主要涉及三个内容:信息、电子资料交换和电子资金转账[2]。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认为电子商务是指商业交易,包括组织与个人在基于文本、声音、可视化图像等在内的数字化数据传输与处理方面的商业活动[3]。上世纪六、七十年代产生的电子数据交换技术和电子资金转账系统为企业间电子商务的应用建立了雏形[4]。能以光速来传递数据信息的电子商务网络早已打破了常规物理世界的时空限制,大大加快了交易的效率,扩展了服务的范围[5]。随着电子商务信息化、网络化和虚拟化的特点不断被接受,互联网所带来的便利优势益发明显,我国电子商务市场交易已进入快速发展轨道,交易规模逐年增长(见图1)。

图12001~2014年中国电子商务市场交易规模

数据来源:根据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发布的各年度《中国电子商务市场数据监测报告》①。

但是,我国当前的电子商务在发展过程中频繁出现网络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网络交易诈骗等问题严重影响和制约了电子商务市场的交易秩序和诚信力;自然人经营者的身份认定难、追责难,使得消费者的维权存在困难和障碍;电子商务市场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严重受损;传统的统一监管方式已经不能满足电子商务市场现代化管理的需求;电子商务线上或线下市场的经营主体不均衡呈畸形,内在创新推动力弱,虚拟性和不确定性现状明显等原因导致我国电子商务市场的运行机制不够成熟,投诉现象居多(见图2),严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相关法律制度体系有待建立和完善。

我国目前的电子商务市场交易规则法理制度体系呈塌陷状态,即:行政部门多头立法,有关规定散见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中,缺乏统一的、专门的市场规则制度体系。现实中影响具体法律规范的规则没有及时修订,导致难以保证电子商务交易的法律公平性和公正性。也就是说,应该为技术的发展留下一定的相应环境空间促使国家法律稳定有效,使其能够健康发展。毋庸置疑,由于立法主体的多元化以及监管机构职能交叉重叠与冲突并存,且没有相应规则对各监管机构的职权和职责范围进行协调和具体划分,导致电子商务市场交易的法律规则存在冲突或空白,行政监管存在脱节和监管真空现象。现阶段依法治国理念下的电子商务市场交易法律规则的顶层设计必须符合中国国情,凸显国际化特色,因为“中国法律改革的目标就是寻求一种市场平衡,使法律制度和市场供求之间从不均衡过渡到均衡,最后达到一种平衡的和谐状态。这种均衡应当体现在立法和司法等各个方面”[6]。

图22014年(上)中国电子商务投诉领域分布

数据来源:根据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发布的《2014年(上)中国电子商务用户体验与投诉监测报告》②。

二、电子商务市场交易规则的法律制度考察

(一) 电子商务主体和传统民事主体的关系

根据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的相关报告显示,上世纪90年代初互联网络全面开放以及在线商用系统获准开发之后,真正的电子商务才在全世界范围内取得了蓬勃的发展,它从尖端科技的形象走进平常百姓人家,成为当今世界经济、社会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个领域[7]。 那么,我国电子商务交易经营者在电子商务市场中以何种法律身份出现尤为重要,任何一个电子商务主体均与传统线下市场主体具有唯一的对应关系,线上与线下经营的公司并非两个民事主体,而是同一民事主体,他们之间的法律主体存在一定的捆绑关系。由此,电子商务主体并非真正虚拟,而是线下民事主体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的另一种法律身份,电子商务主体在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时,同样是以线下民事主体的名义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实践中对电子商务主体的注册登记和注销登记,以及对主体经营行为的日常监管采取相应法律手段强制其退出市场,规范与传统民事法律主体的关系,直至限制其再次进入电子商务交易市场获得主体资格。在交易过程中防止对线上市场主体或线下市场主体中的一方给予歧视性待遇,这样会使得线上或线下的经营主体一方获得法律或政策上的竞争优势,导致网络经济与实体经济发展的不均衡甚至是畸形,不利于整个市场持续稳定运行和发展。

(二)电子商务主体与线下商事主体的区别

“电子商务法采用功能等同法作为其立法原则仅仅是在电子商务立法尚不成熟时期的临时应急措施,一旦电子商务立法已经成熟,建立起了一套属于自己的规范体系时,功能等同原则就应当在电子商务立法活动中被摒弃”[8]。当前我国电子商务市场交易的法律体系构建基本满足其市场的交易,如《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条例》、《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商事主体登记规则以外,还有专门的特殊规定。此外,《电子商务模式规范》(SB/T10518-2009)、《网络购物服务规范》(SB/T10519-2009)等行业标准以及《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规范》等行业规范,也对电子商务市场经营者主体的资格作出了相应规定。如国家工商总局、北京市工商局和江西省工商局发布的规定要求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开办经营性网站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备案。而《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则要求电子交易服务提供商到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在这一阶段,针对不同电子商务主体设置的准入规则并没有区别对待,而是一律要求取得营业执照后才能开展电子商务。endprint

根据我国电子商务交易市场规则的法律操作程序,电子商务主体与传统线下市场主体有所不同,线下商务主体,如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等,一定可以成为电子商务主体,只要其具备法定条件并经法定程序就可以成为电子商务主体。但是,电子商务主体不一定是线下的商事主体。这主要是指自然人,自然人只要从事电子商务活动并符合法定条件,也可以成为电子商务主体,具有在线上进行经营活动的能力和资格。但在线下传统市场上,自然人却不是商事主体,没有经营资格和能力,其只能以个体工商户的身份进行经营活动。由此,可以看出,法律文件均表明政府对电子商务市场交易产业的重点关注并创造了良好的政策和制度环境。

三、 与发达国家电子商务交易规则法律制度比较分析 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把发展电子商务作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速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进程、提高国民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率的战略决策”,要求各地区和部门“积极发挥职能作用,密切协同配合,制定并不断完善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具体政策措施,推进我国电子商务健康发展。”之后,商务部制定了《关于促进电子商务规范发展的意见》、《关于加快流通领域电子商务发展的意见》、《“十二五”期间电子商务发展指导意见》,八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工信部出台了《电子商务“十二五”发展规划》等文件,从国家层面设计促进电子商务产业发展的政策。此外,各地政府部门也制定了各自的电子商务发展计划,如《北京市关于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的意见》、《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广东省《关于鼓励和支持我省网络商品及有关服务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等等。上述法律文件均表明我国政府对电子商务产业的重点关注以及大力促进和扶持的政策倾向,为电子商务产业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政策和制度环境。

美国国会也就全国性的电子商务立法展开磋商、讨论,1999年7月底在全美统一州法委员会上获得通过了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和《统一电子交易法》, 并建议各州于9月起开始在立法中采纳[9]。数字签名作为一种“高级电子签名”,被视为具有完全等同于手写签名和签章的效力,其它电子签名形式也在法律上得到承认,但其法律约束力仍取决于各成员国的国内法规定[10]。对于经营者,包括是自然人经营者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没有进行特殊的限制[11]。美国政府以及行业组织对于电子商务市场的监管主要集中在对交易安全和合法性的监管,以及通过税收等手段对交易结果的监管。美国政府不直接介入电子商务市场的准入及退出监管,而是成立行业组织“电子商务协会”,由协会制定本行业的经营和竞争规则,包括登记域名、注册网站、仲裁纠纷和调查公布网站信用等,并通过完善成熟的市场信用机制约束行业内经营者,促成行业自律,对违法行为则通过司法手段予以制裁[12]。从而折射出美国对电子商务市场监管以间接监管为主,直接监管为辅,大部分主要职能由公共机构和社会中介性组织共同承担,这与其发达的市场交易体系以及成熟完善的市场信用体系密不可分。在电子商务立法方面,欧盟以其独特的超国家组织的优势,为整个欧洲国家制定了政策和法律规范,并进而影响整个世界的电子商务法[13]。

四、构建可行性电子商务市场交易规则的法律平台

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指出:“我国仍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国是世界最大发展中国家的国际地位没有变”。市场经济正处于发展和培育阶段,由此可以看出,电子商务领域所具有的特殊环境对电子商务市场交易规则制度的设置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能照搬美国等国家的政策和规则,而是要结合我国电子商务的具体情况以及整个经济和社会环境,制定出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电子商务市场交易平台,并构建和实施可行性操作规程,为我国电子商务产业的健康持续发展保驾护航。

(一)采取政策放宽路径措施

我国对电子商务市场交易采取放宽措施,未设置相对细化的强制性规则,交易规则主要是在相关法律框架之下选择和探索最佳的发展模式路径,并积极使立法机关和行政监管部门在对电子商务市场交易规则的经营模式和管理行为进行考察的基础上对实践进行反思和总结,提炼出行之有效的法律和监管规则。本着同一功能相同对待的原则,电子形式具备书面形式所具有的法律效力且符合传统形式中书面形式的基本功能,法律必须认同电子形式的法律效力,受到同样的法律保护。实践证明,要充分尊重电子商务市场交易规则的自治,尽可能满足自由竞争和发展空间,防止带来不必要的经营成本和负担,进入交易规则的主体也充分认识到盲点和避规,使得电子商务市场交易产业在不断尝试和矫正的基础上获得持续性发展。

(二)监管法律措施不断创新

为电子商务市场的稳定持续发展提供一定的保障,不断创新监管方式,加大监管力度。针对电子商务市场在发展过程中呈现出的新特点,监管部门不断地创新对电子商务市场的监管内容和方式,让监管服务与电子商务产业的发展相适应。如北京市于2000年就搭建了专门的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登记管理平台,并实现在全国性的大网站上粘贴工商红盾标识,明确网站经营主体的真实信息,成为电子商务发展初期的探索性监管措施。江苏省等地建立电子营业执照制度,并要求电子商务主体在其经营的网站或网页上进行“亮照经营”。深圳市创新提出电子商务公共平台的设计,该平台可以整合市场主体身份信息、网站域名、产品信息、商标等相关信息,为第三方交易平台和电子商务企业提供市场主体资格认证、产品信息查询、企业信用和市场咨询四项公共服务[14]。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到达主义”中,受要约人发出的承诺只有到达要约人所支配的范围内时才生效[15]。目前,国家工商总局已对网络监管信息系统和平台建设工作展开深入研究,着手建立全国一体、统分结合、功能齐全、上下联动的网络监管信息系统和平台。

(三)监管法律制度灵活、有效endprint

监管部门针对电子商务市场交易设置的规则应当放开视野,无需电子商务市场交易程序创设更多繁杂的内容,而是要对已有规定稍加修改后的合理运用,及时把握市场的灵敏度,对于电子商务交易的发展也将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及时、高效、有力地查处网络商品和服务交易中的违法行为,是网络商品和服务交易发展的重要保障,是构建公平、公正、规范、有序的网络市场发展环境的重要基础,是监管部门对电子商务市场交易者的经营行为起到时时跟踪监管的目标。消费者与经营者是相对应的,他们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在商品交易中也是平等的主体,但在经济上却是不平等的,消费者常常是弱者[16]。一旦电子商务市场在交易过程中出现较大的违反交易规则的现象时,要及时制定相关规则或通过监管对存在非法经营行为、扰乱市场秩序的经营主体实施行政处罚,避免电子商务市场秩序受到更大的波动和影响。监管制度的灵活、有效使得电子商务市场秩序得以维护。“立法技术是指在法的创制活动中所应体现和遵循的有关法的创制知识、经验、规则、方法和操作技巧等的总称”[17]。电子商务市场规则程序的设立应当坚持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安全的基本原则,确保准入条件合理实现,同时保证程序高效。

(四)加强法律服务意识

监管部门积极支持和响应国家对电子商务产业进行扶持的产业政策,充分发挥其作为政府部门的服务职能,确保电子商务产业持续性发展。 由此,提倡监管部门采取较为先进的服务理念,促进和服务电子商务产业发展,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作为监管工作的出发点和立足点,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服务发展”作为其工作的根本目的,坚持“两促进”、“两维护”原则,全力服务电子商务科学发展、全力促进电子商务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18]。此外,积极开展实践调研活动,认真听取电子商务市场交易者对于法律规则以及行政监管的意见和建议,在制定有关电子商务法律规范时,将立法草案及时向社会公众公布,并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反馈意见,让法律规范更加符合电子商务参与者的需求,满足电子商务产业发展的需要。在线信息产品交易是指软件、多媒体作品、数字化文字作品等数字产品,均可通过网络传输、下载实现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交付”[19],在这样的情况下,发挥服务者和推动者的自我责任意识,让电子商务市场的相关法律规则和行政监管行为真正起到为电子商务产业发展服务的效果,推动社会公平正义,保障稳定有序的交易行为。

五、总结

在电子商务市场交易法理分析中,电子商务市场交易的准入和退出是电子商务法律制度和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电子商务主体制度立法的内容,关于市场准入和退出的研究和制度设计也就是关于电子商务主体的研究和制度设计。为了方便建立统一的电子商务市场监管体制,形成更有效的行政监管和社会监督机制,需要通过电子商务市场的信用信息系统将电子商务主体的相关信息进行公示。相对于传统线下市场主体而言,电子商务主体具有较大的虚拟性和不确定性,这直接导致对于电子商务主体的身份确认、定位和跟踪监管存在较大的困难和障碍,完全通过行政监管的手段对电子商务主体进行监督管理,需要极高的监督执法成本。我国在监管行为和监管决策方面应当客观、适度、符合理性,做到既保护市场主体进出电子商务交易市场的自由,又维持电子商务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避免以行政手段不当而干预电子商务市场主体,从而真正达到惩罚违法者,保护守法者,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电子商务市场交易规则的法理分析目的是建立和维护电子商务市场的正当竞争和正常秩序,提升市场活力、降低交易成本,能够吸引更多的经营者从事电子商务交易经营活动;提高电子商务市场的交易效率、保护交易安全,保障其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推动和促进电子商务市场交易规则的健康发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注释:

①我国电子商务市场2001~2014年的交易规模分别为1088亿元、2089亿元、2763亿元、4800亿元、6800亿元、15000亿元、24890亿元、31500亿元、37000亿元、45000亿元、60000亿元、85000亿元、102000亿元、134000亿元,其中,2014年的市场规模数据属于预测数据,详见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网站:http://www.100ec.cn/zt/bgk/.

②2014 年上半年,中国电子商务投诉主要分布在网络购物、O2O、移动电子商务(微信购物、电商移动端购物等)、物流快递、第三方支付、B2B 网络贸易等领域。其中,网络购物投诉占比最大,为49.07%;其次是O2O 领域为23.89%;然后是移动电子商务领域为11.01%;物流快递领域为6.86%;第三方支付领域为2.21%;B2B 网络贸易为1.43%;其他为5.53%。详见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网站:http://www.100ec.cn/zt/upload_data/down/2014shyhty.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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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电子商务监管出国考察报告.详见国家工商总局网站:http://www.saic.gov.cn/gsld/yjbg/ktbg/200901/t20090113_946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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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铁 青)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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