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推进信访工作法治化的思考
2015-04-16崔国庆
崔国庆
(交通运输部,北京 100736)
关于推进信访工作法治化的思考
崔国庆
(交通运输部,北京 100736)
文章阐述了推进信访工作法治化的意义,分析了推进信访工作法治化面临的难题,提出了推进信访工作法治化的方法和路径,即:以法治方式解决矛盾和问题,以法治意识引导群众表达诉求,以法治建设适应信访工作新格局等。
信访;法治化;群众
信访工作是党和政府了解社情民情、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重要渠道,也是化解社会矛盾、解决问题纠纷的重要途径,长期以来密切联系群众、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李克强总理指出:“始终把群众冷暖忧乐放在心头”。
一、推进信访工作法治化的意义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改革信访工作制度,实行网上受理信访制度,健全及时就地解决群众合理诉求机制。把涉法涉诉信访纳入法治轨道解决,建立涉法涉诉信访依法终结制度”。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把信访纳入法治化轨道,保障合理合法诉求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就能得到合理合法的结果”。
中国现行信访制度已经建立六十多年,事实证明,信访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有益和必要补充,其担负的“民意窗”、“连心桥”、“解压阀”等政治和社会功能具有不可替代性,是权利救助体系、社会治理体系不可或缺的部分。在当前社会矛盾多发、公民维权意识增强、司法威信不高的情况下,推进信访法治化建设既是落实依法治国方略的应有之义,也是信访工作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对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着重要意义。
二、推进信访工作法治化当前面临的难题
自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国进一步加大了信访制度的改革力度,相继出台了《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意见》、《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等政策文件,积极引导上访群众理性维权,依法处理信访事项,但从具体实践来看,推进信访工作法治化还面临诸多难题,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诉访分离难
信访条例对信访工作有明确定位,职责边界本来是很清楚的,但在实际工作中,由于种种原因,信访工作出现了越位、错位,成了什么都能装的“筐”,加之当前司法渠道的进入门槛仍较高、诉讼成本仍较大、审判周期仍较长、判决执行仍不到位等原因,大量涉法涉诉问题涌入信访渠道,导致信访部门“小马拉大车”,信访干部“压力山大”。
(二)思想转变难
部分信访人“找清官、告御状”的观念根深蒂固。信“上”不信“下”,有问题不找基层政府和部门,认为只有找上面的大部门、大领导才能解决问题;信“闹”不信“理”,不管有理无理,先闹再说,存在“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的思维定式;信“访”不信“法”,认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问题费时
费力,即使是典型的涉法涉诉问题,也要到政府部门上访解决。
(三)案结事了难
按照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事项经复查复核后,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予受理。但由于信访答复意见的法律效力不明确,处理答复意见如被信访人认可接受则无问题,如不被接受,即使复核终结,也缺乏法律约束力,一些经过三级终结信访案件的当事人,仍然存在不断缠访闹访,越级上访的现象。信访问题终而不结,案结事难了,诉结又再访,形成循环怪圈。
三、推进信访工作法治化的方法和路径
推进信访工作法治化是一项复杂系统工程,不可能一蹴而就,也不可能一劳永逸,现在面临一些问题,今后还会遇到新的问题。结合当前信访工作实际和交通运输部近期印发的关于做好当前信访工作的若干意见,笔者认为,推进信访工作法治化可以从以下三方面着手。
(一)以法治方式解决矛盾和问题
信访工作是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重要渠道。只有在法治轨道上运用法治方式,才能充分发挥好职能作用。
1.严格实行诉访分离制度
一段时间以来,诉讼与信访交叉、法内处理与法外解决并存,既损害司法权威,也影响正常信访秩序。实行诉讼与信访分离,有利于维护国家的法律权威和法治生态,有利于积极、稳定、可持续地保障群众合法权益,有利于信访工作的健康有序发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律途径解决群众诉求,对于落实有权处理信访问题责任主体的责任、加强国家机关的层级监督、释放体制内纠错的良好效应以及引导群众养成尊法守法意识等,都具有重要意义。通过群众反映的问题,工作人员应按照职责范围梳理甄别,确定解决诉求的责任“归属”,细化解决诉求的工作流程,明确解决诉求的职责清单,让群众知道“谁来办”、“怎么办”。对应当通过法定途径解决的,应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受理后要及时转送并督促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妥善解决群众合理诉求。近期,交通运输部印发了交通运输领域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清单,引导群众通过法定途径反映诉求。
2.严格依法维护群众权益
按“群众诉求合理的解决问题到位、诉求无理的思想教育到位、生活困难的帮扶救助到位、行为违法的依法处理”的要求,推动责任主体认真负责地解决群众诉求。注重分类研究群体性利益矛盾,属于法规政策不落实的,加大督查力度,确保落实到位;属于诉求不合理不合法的,做好政策解释和思想疏导工作,打消其不切实际的预期。
3.建立法律政策与化解矛盾的良性互动
当前,大量社会矛盾通过信访渠道反映出来,利益诉求日趋多样化和复杂化,必须善于通过法治视角来研究和化解。以群众信访为晴雨表,充分利用“信访大数据”,围绕党委政府重大决策、重点工作,研究提出完善政策、改进工作的意见建议。通过解决一个信访问题,举一反三,深入研究“立改废释”的措施,利用政策法律推动信访问题成批解决。对于过时的政策法规,及时清理废止;对于不完善、不连续、不衔接的政策法规,进行研究调整;对于准备出台的新政策,进行严格的合法性审查。
(二)以法治意识引导群众表达诉求
诉求表达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民意识和法治意识的统一反映在信访工作领域,就是群众通过信访方式表达诉求,必须在法治轨道上、法制框架内、法定渠道中进行。
1.畅通和拓宽诉求表达渠道
优化民生热线、绿色邮政、视频接访、信访代理等传统信访渠道,构筑网上信访新平台,搭建起群众反映诉求的“信、访、网、电”多元化、立体式信访渠道,让群众切身感受到维护权益途径更加便捷有效。推进领导干部定期接访下访和部门联合接访制度化、常态化,整合资源、汇聚力量,推动化解疑难复杂信访问题和信访积案,提高依法解决问题的质量和效率。
2.落实和压实依法逐级走访
信访条例对逐级走访有明确规定,交通运输部也印发了落实《国家信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员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
实施细则。这是严格办理责任、提高信访效率、建立信访秩序和降低信访成本的集中体现,也是依法信访的重要环节。对采取走访方式的信访群众,应引导其到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表达诉求、主张权利,压实各级行政机关履行程序性、实体性办理责任,推动来访事项在应有层级得到有效解决,树立基层更直接、更及时解决问题的工作导向。对工作敷衍塞责、推诿扯皮、弄虚作假而造成群众越级走访甚至酿成极端事件的,要依据信访工作纪律处分相关法规,落实“谁制造问题、谁承担责任、谁受到追究”的问责机制。
3.加强和改进信访行为引导
综合运用传统媒体和新媒体手段,深入宣讲、解读信访法律法规和信访知识。采用群众喜闻乐见的语言,讲述身边信访故事;运用以案说法等方式,引导群众正确认识信访权利和实现权益的途径,提高群众尊法、守法、用法的意识。对那些以反映诉求为名聚集滋事、扰乱秩序等违法行为,要按相关法律规定严肃处理,坚决防止形成“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的错误导向。
(三)以法治建设适应信访工作新格局
把信访纳入法治化轨道,需要密织法律之网,强化法治之力,充分依靠健全完善的信访法律制度体系。
1.创造良好法制环境
推动宪法规定的建议权、批评权、申诉权等公民基本权利以及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保持同人民群众联系等义务在信访法律制度体系中得到贯彻,在信访工作中体现宪法和法律至上、依法治国的基本精神。同时,把中央关于信访工作制度改革的安排部署及时转化为相关法律和制度;把各地各部门在工作中探索的成功经验和做法从法律层面进行总结提炼,用以规范工作、指导实践,为信访工作科学发展奠定法制基础。
2.规范信访工作职能与信访事项受理办理
进一步明确信访工作职能定位,厘清职责边界,明晰权责清单,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发挥好了解社情民意、汇集意见建议,分析稳定风险、评估政策得失,排查矛盾隐患、解决合理诉求等职能作用。从加强初信初访和初次网上投诉事项的受理办理抓起,逐环节建章立制,确保信访事项受理办理全过程要素齐全、清楚明晰。按照信访条例规定时间受理办理,提高受理办理工作效率。依法终结信访事项,认真负责做好复查复核,对争议较大的复查复核信访事项,采取实地调查、公开听证、会商评议等方式,提高公信力。
3.规范信访政务信息公开与信访考核督查
全面推行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信访”工作机制。用信息化促进规范化,依托互联网建立全国网上信访信息综合平台,构建“信息网上录入、流程网上管理、活动网上督查、绩效网上考评”的信访工作新模式。制定科学管用的考核评价办法,以推动信访问题及时就地解决为原则,以信访事项及时受理率、按期办结率和群众满意率为考核重点,合理设置考核项目和指标。对督查督办工作原则、方式方法、必经程序做出全面规范,在对未按程序规定或时限要求办结信访事项开展常规性督查的基础上,对群众评价不满意的典型信访个案,进行实地督查;对涉及面广、带有共性的突出问题,实行联合督查;对特别重大、久拖不决的复杂问题,提请列入党委政府督查机构督查范围,严格执行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D632.8
A
2095-4263(2015)04-0043-03
201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