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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社会工作的理论来源和主要议题

2015-04-14何明升

关键词:罪错犯罪人刑罚

何明升

(华东政法大学社会发展学院,上海 2 01620)

司法社会工作是司法(核心是刑事司法)与社会工作的交集,其价值取向和行为规范也必然受到这两个相对独立的社会子系统的制约。由于这两个领域在理论、体制以及专业定位上存在较大差异,因此需要从理论上梳理二者共同的交汇点,并对其价值理念差异和专业规范冲突进行调和性纾解,进而形成司法社会工作的理论基础。

一、司法社会工作的理论渊源

从目前的发展状况看,司法社会工作的基本理论虽处于形成过程之中,但其主要的理论资源是大体确定的。主要来源于三个方面:刑事司法理论中的基本观点、社会工作中的理论范式以及传统文化中的本土基因。

(一)来源于刑事司法的理论观点

1.社会福利思想与司法大社会观。自1899年美国在伊利诺斯州建立世界第一个少年法院起,就孕育了司法社会工作的种子。此后形成的关于青少年司法的所谓福利模式认为,应“奉行教育的理念,吸收社会工作者、心理学者和其他相关的工作者介入,遵循相对非正式的程序,为未成年人提供个体化的处置,并且为他们提供正式的联系点”。[1](P47)这些基本理念和实践原则,已经成为司法社会工作的早期领域——青少年社会工作的指导思想。20世纪60年代,时任美国总统林顿·约翰逊采取了一系列扩大福利范围的措施,由此演化出的所谓“司法大社会观”将人们在生存方面的各种困难纳入了国家的视野,成为整个社会的责任。它不仅顺应了刑罚的个别化趋势,同时也更能体现对罪错者的权力救济和人权保护,从而有力地保障了包括犯罪人在内的全体国民的生存和发展,促进了社会团结和进步。时至今日,福利国家的思想正在从青少年司法领域逐渐深入整个司法制度,司法大社会观、司法权力救济等也已成为司法社会工作理论的重要概念。

2.刑罚谦抑理念与人本主义刑法观。刑罚谦抑理念主张:在众多对付犯罪的社会控制方法中,刑罚具有“最后的”意义,即对于已经被确定为犯罪的行为和犯罪人,如果用非刑罚的方法即可以有效预防和控制的话,就不要用刑罚的方法,刑罚是作为一种具有补充性和保障性的控制措施发挥作用并体现其价值。[2](P74-80)随着刑罚谦抑理念的不断深入,缓刑、假释等非刑罚化措施得到了较大发展,进而推动刑罚体系发生了重要变化。与此相适应,社区矫正等体现刑罚谦抑理念的行刑方式越来越受到社会重视,司法社会工作也以其独到的专业技能和相宜的价值观念得以发展。刑罚谦抑理念与非刑罚化措施体现了人本主义刑法观,是现代法的基本精神和价值蕴涵,具备人文关怀的实质底蕴。莱斯利·威尔金斯认为,监禁并不能否定一个人应受尊重的权利。[3](P25)就是说,对于犯罪人的关怀不再是一种恩惠,而是法制国家一项义务性的社会任务。这种浓厚的人本主义观为司法社会工作拓开了更广阔的实务空间。

3.刑罚的人性基础与深化复归理论。刑事古典学派与实证学派历时颇久的学术论证,其实就是关于刑罚之人性基础的不同理解和定位。按照社会学的观点,人之为人概因“社会化”使然,因此刑罚应以恢复罪错者的人性为目标。在复归理论看来,由于所有罪犯都是可以复归社会的,因此监狱主要不是一个惩罚罪犯、剥夺罪犯能力的场所,而是一个提供矫正罪犯的富有建设性的地方。19世纪末之后,学者们对传统复归理论进行了全方位的反思,将其延伸为所谓深化的复归理论。在此推动下,人们开始致力于寻求更好的矫正刑罚方式,提出了以社区矫正为主要内容的重新回归模式。该模式认为:监狱不是矫正罪犯的理想环境,把社区当作治疗中心,将罪犯置于社区环境中,通过强化罪犯与社区之间的联系,更容易使其重新适应社会生活。[4](P109-113)此后,社区矫正逐渐盛行于美国等发达国家,这一方面为罪错者提供了亲自接触社会、重新参与社会、顺利回归社会的机会,另一方面也成为司法社会工作最直接的实践基础和理论来源。

4.新社会防卫论与行刑社会化思想。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人们开始普遍关注在战争时期曾被忽视的人的尊严和对个人的保护,社会防卫运动应运而生。社会防卫学派的兴起,是行刑社会化思想由孕育走向成熟的标志。其中,格拉马蒂卡是最早赋予行刑社会化思想现代意蕴的学者之一,而安塞尔则从刑事政策的高度,全面、系统地阐述了行刑社会化思想,使其融入民主、人道和法治的现代精神。所谓行刑社会化,又叫开放化或社会化的行刑方式,“是指为了避免和克服监禁刑存在的某些弊端,使刑事判决的执行服务于罪犯再社会化的目标,而应慎用监禁刑,使其在社会上得到教育改造;同时对于罪刑较重,有必要进行监禁的罪犯,应使其尽可能多的接触社会,并使社会最大限度地参与罪犯矫正事业。从而使刑事判决的执行与社会发展保持同步,为罪犯顺利回归社会创造有利条件”。[5](P78)行刑社会化所倡导的对罪犯采取的社会化处遇模式,反映了人类刑罚文明演变的历史必然,是刑罚目的理论的重要成果,也是司法社会工作的理论基础之一。

5.基于实证犯罪学的标签理论。社区矫正等司法社会工作在西方的产生与发展,得到了实证犯罪学研究成果的支持,而标签理论则是其重要的理论基础。标签理论认为,违法者一旦被贴上“罪犯”的标签,就会在心理上打上“耻辱”的烙印,产生“自我降格”的心理,进而顺应社会对其评价,由原先的初级偏差行为逆变为更为严重的高级偏差行为。它特别强调的是,如果把罪犯投入封闭的监狱即打入“另类”之后,将会大大地加重这种“标签”效应,因为“机构可能将犯罪人从身体和心理上与社会隔离开来”,这“会增加向他们牢固地打上犯罪人烙印的可能性。 ”[6](P541)标签理论不仅倡导将狱内矫正改为社区矫正,而且主张判令犯罪人通过支付赔偿金或其他方式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或者提供社区服务来补偿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这些观点对社区矫正的刑事立法和司法活动产生了深远影响,也是司法社会工作的理论营养。

(二)秉承于社会工作的理论范式

1.循证观。社会工作的循证观 (evidencebased views)认为,“要做到合乎伦理道德,社工要使用的知识,应该按最严格的方式获得,并已被经验证明,且可以提供证据证明所采取的行动形式是最有可能达成目标的行动形式”。[7](P56)循证实务(evidence—based practice,EBP)支持并扩展了这种关于知识在社会工作中的角色的传统观点。派恩认为,对于循证实务(EBP),“一个重要的态度是,它应该产生于严谨的研究,尽可能限制主观性,明确因果关系。这样,才能从中得出有效的实务。而且,其结果应该具有可推广性,这样才能在不同的情境之中得到使用”。[7](P61)

2.社会建构观。作为一种方法论,“社会建构主义强调所谓的现实或真理是在‘这里’,即人们头脑之中,而不是在‘那里’,即独立于人的存在。由此,应该存在很多的‘真理’或‘现实’,而这些只有置于其情景和关系之中才能理解”。[8](P37)显然,社会建构观为社会工作尊重多元化知识提供了认识论基础,其对现存设置、现存知识以及实证主义方法论的质疑,“意味着它具有实践层面的颠覆和解放含义,批评、改变或者摧毁自己并不喜欢的社会设置是社会建构主义者的重要社会实践。一方面,社会建构主义可以理解为某种对专家话语霸权的信任丧失并反对简单地根据专业术语进行分类、类化、治疗和介入,因为所有现象都离不开个人的复杂生活。另一方面,社会建构主义自身的开放性和反思性亦提供了重要的对话机会,如此对话实践有利于不同群体之间的交流与合作,从而建立一个包容性社会”。[8](P37)

3.增权观。增权(Empowerment)是一个“减少无权感”的过程,方法是通过发掘“无权的一群”的权力障碍,协助他们消除非直接权力障碍(如自我形象低落、强烈的无助感、宿命观等)的效果与直接权力障碍的运作。派恩认为,增权观有两个基本主张:第一,社会工作的宗旨要求社工追求社会正义,因此,要通过对人们关于世界的知识和理解做出反应,来为其增权;第二,案主往往最清楚他们的处境和目标,因此要遵循他们在这方面的知识。[7](P62)在社工实践中,增权观特别强调服务使用者的观点和希望要优先。这是因为,服务使用者往往受压迫、处于不利地位、被边缘化,所以他们对其情境的理解,应该用来指导社会工作实务。

4.现实主义观。现实主义观试图质疑那些关于理论和研究的、想当然的假设,它不仅仅强调理论和模型的建立,更强调现实的作用,只有经得起现实考证的原理和模型才是有用的。它主要包括两个理念:其一,现实存在的独立性;其二,社会现实的层次性。派恩认为,关键在于,不管我们如何解释,都存在“真实”的人及其行为;真实的事物有结构和因果力,它们有能力让事情发生。但“真实”(real)不同于“事实”(actual),“经验的”(empirical)可以是真实的或事实的,取决于我们能观察和经历到什么。是实务产生了现实,而不是我们所思考或所理论化的东西创造了现实。[7](P63-65)

5.后现代观。后现代观的理论特征主要表现在:第一,反基础主义的方法论原则,即倡导多维视角和多元概念,主张以相对主义、多元主义的方法论立场看待真理和认识世界。第二,非本质主义的理论思维取向,认为“现象即本质”,具体表现为承认随机性、偶然性和非理性。第三,去主体主义的价值观立场,主张重新反思“幸福”的意义,重新关注和审视人与人、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第四,解构主义的分析手段,即拒斥存在着某种有待于我们去发现的终极真理这样一种观念,把解构作为其内化的分析工具。在后现代观下,“助人服务工作不存在一个普遍的原则,一切依据语言状况的变化而变化;社会工作的语言游戏是具有差异性的独立领域,任何独立判断都是实用的,因为只有用偶然性、临时性、暂时性以及多元性、复杂性、异质性来废弃整体性和同质性,才能在历史化、语境化和多样化中解构并重写案主的生命故事。后现代社会工作理论为社会工作带来了新的意义,它把意义的重要性提升至与行为互动模式同样重要的位置,它使社会工作者对自己的理论保持谦逊之心,并对假设背后的价值更为重视,工作中越来越重视案主的资源和能力”。[9](P26-28)

(三)根植于传统文化的本土基因

毫无疑问,各种社会工作理论都有其通用性的一面,但文化差异对于社会工作而言也是至关重要的。事实上,关于社会工作及其“理论”是可以适用于全球还是有地域局限的问题一直存在着争议。 根据 Malcolm Payne 的归纳[7](P8-12),有三种主张是值得注意的:

第一,不同社会的价值观和文化基础可能会与西方社会工作的价值前提和要求发生冲突。例如,中国和其他东方国家的社会工作著作提出,欧洲和美国传统的社会工作是以个人主义为价值前提的,无法适用于强调家庭内部依赖和尊重权威的社会中。

第二,各个社会面临的问题和情况不同。欧洲和美国社会工作的前提是相对富裕,并且经济发达的国家会提供一系列的国家福利服务。但在以农村为主、不发达的国家,人们基本的生存和健康需求都无法满足,西方的社会工作方法可能就不适用了,而需要其他一些东西。

第三,存在着对文化帝国主义和压迫性殖民主义历史的担忧。在一些国家,社会工作的大部分理论来源于经济的高速发展,而经济的发展则是对其他国家进行殖民剥削的结果。被剥削的国家至今仍十分贫弱。发达国家掌握了知识和信息的传播,将殖民地国家的本土文化和体系破坏殆尽,使得西方的理念在这些国家不断获得影响力。这种情况通过主导文化的压迫性影响而延续着。

基于中国社会工作的实践经验,杨晖认为:“西方社会理论的解释对象,无论是宏观的社会制度还是微观的个人行为,其背后都在一定程度上预设了个人主义的价值观。由于中西方在文化价值观上存在着不同取向的差异,当蕴含了西方文化价值的社会工作的理论、方法和原则在中国运用时,我们若以西方的价值观念为指导,极有可能会遭遇中国传统观念的抵触,这多半会让一些社会工作者感到较难下手。 ”[10](P4)学界较为一致的看法是,社会工作理论是有其文化基因的,在对外来社会工作理论范式进行引进吸收的同时,还要对其进行本土化的文化关注。

二、关于司法社会工作的调和性理论

由于司法和社会工作在理论、体制以及专业定位上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其价值理念和专业规范等方面存在着一定程度的不相协调,这必然会引起司法社会工作的内在理论冲突。这样,就形成了关于司法社会工作的调和性理论。

(一)两种价值理念的张力及其调和

刑事司法和社会工作的价值理念是不同的,这是司法社会工作领域不可回避的一个问题。这一方面是因为刑事司法理论众多,恢复性司法理论还不能一统天下;另一方面还在于刑事司法系统的社会功能与社会工作系统是大不相同的。为此,司法社会工作需要在理论上对这两种价值理念的张力进行纾解。

司法社会工作不能不受刑事司法价值理念的影响。有人从刑事司法角度出发,认为司法社会工作是刑事司法系统的补充,与刑事司法持有一脉相承的价值观念。比如对社区矫正的理解和定位,主流司法理论认为,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应的行刑方式,是不用监禁、不必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是刑罚执行方法。[11](P181)站在这个立场上,司法社会工作机构应该是刑事司法系统的一个辅助部门,司法社会工作实务不过是行刑过程中一种人性化的补充。“尽管社区矫正的目的和手段都突出强调以人道化的手段矫正罪犯的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从而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但它仍然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是在确认个人实施了犯罪之后,由审判机关和国家其他机关判处和采取的一种刑事制裁措施,是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一种法律后果”。[12](P65)但是站在社会工作的立场上看,司法社会工作虽“嵌入”刑事司法系统,但仍然要秉承社会工作的价值观念,即以助人自助为核心价值取向,尊重案主并为其谋取更多的权益。同样是对社区矫正的理解和定位,国外也有一种反映社会工作理念的看法,即社区矫正应该是非刑罚惩罚方式,它以社区为主导,由社会来矫治违法与罪错者,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从这个角度出发,司法社会工作就是要帮助罪错者、受害人以及各相关利益人解决他们自己的问题,并在工作过程中实现自身的专业价值。在具体的司法社工实务中,体现为尊重案主自我选择和自我决定的权利,它要求社会工作者不把自己看作强者,也不把服务对象视为弱者,而是把自己视为与案主平等的协作者。

那么,如何对这两种价值理念的张力进行纾解呢?首先,要以司法社会工作的功能定位为基本出发点。司法社会工作是一个以特定价值理念为指导的社会功能系统,更是一个按一定规则运转的复合性工作机构,但其具体形态在不同的社会背景中是大不相同的。其中的关键因素是由特定价值理念决定的功能定位,它可能是刑事司法本位的,也可能是社会工作本位的,还可能是一些混合型态。如目前在我国,司法社会工作就被认定为是传统司法执行模式的替代和补充。在这一理念下,我国的司法社会工作既涉及有犯罪记录者的社区矫治,也涉及对犯罪边缘者(主要是青少年)的犯罪预防,但并没有把所有利益相关人都列为服务对象。在一定时期内,一国的司法社会工作总会有一个确定的功能定位,这应该是用以纾解两种价值理念之间的张力的基本出发点。

其次,要以发展的眼光对两种价值理念所产生的张力进行动态调适。就如同司法理论由报应论转型为恢复论、社会工作理论由问题视角发展为优势视角一样,司法社会工作的功能定位也是动态变化的。因此,不能以静态的观点看待司法理论与社会工作理论之间的价值理念不同,也不必简单地以司法社会工作的现实定位去评判二者所存在的差异,而应以动态发展的眼光和面向未来的态度去积极调适这两种价值理念所产生的张力。

更为重要的一点是,要以传统文化基因对两种价值理念所产生的张力进行本土化调适。经过几十年的不断强化已成为我国法律制度基本形态的“有罪必罚、罚当其罪”司法模式本就是舶来品,自上世纪80年代末开始的刑事司法改革也还在经历着本土化煎熬。同样,西方社会工作制度和方法虽然是一种好东西,但一味照搬照抄并不能有效解决中国问题。如果司法社会工作能够汇聚这两个方面的本土化冲动,就会形成一股强大的调和力,进而建构起承载着中国传统文化基因的价值理念。

(二)社会工作方法、伦理与法律规范的调适

司法社会工作方法除广为熟知的个案、小组、团体等通用方法外,更表现为司法程序诸环节中的实务原则和活动方式。事实上,很多人在狭义上把“司法社会工作”理解为对被告及相关利益人施以行为能力和责任评估的技术方法。比如,对刑事及青少年司法中的相关群体予以诊断、评估和处置,对相关人员的精神状态、儿童利益及无行为能力人的状态、残疾人的残疾状况进行诊断、处置,对执法及刑事司法中的人员进行审查、评估或处置,对被害人与加害人予以诊断、评估和处置,以及作为专家证人出庭等。更多的时候,人们会在广义上把司法社会工作理解为与刑事、民事、行政等法律问题有关的所有社会工作实践,涉及调解、仲裁、审判、矫正、禁毒、信访、监护、探视、收养等各种司法社工活动。在以上活动领域,司法社会工作者通常要运用各种诊断、评估、处置技术,以专家证人等专业身份,对证据进行科学而客观的呈现,对当事人进行合理的处置。而所有这一切,都是在司法社会工作特定的实务原则和专业伦理指导下进行的。

当司法社会工作者以专业方法从事活动、用专业伦理约制自身行为时,可能会产生与法律规范之间的不协调甚至冲突。仅以专家证人(Expert Witness)制度为例:所谓专家证人,是指对某一专门问题及其相关事宜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因而其意见可被接纳为证据的人。此制度自14世纪在英国产生以来,一直是英美法系国家司法社会工作的一项内容。在执行此项工作的过程中,社会工作者要对案主进行咨询访谈,还要用科学手段对其进行评估、诊断和处置,甚至要陪同案主去医院验伤、走访目击证人等,而所有这些都要以专业的方法记录在案并作为可被采纳的证据使用。一般而言,司法社会工作者往往是除案主以外最清楚并记录整个过程的人,其专家证人身份有助于司法过程的顺利进行。但是,司法社会工作者的专业方法和伦理准则也可能会与法律规范不相协调。比如,社会工作讲究案主自决,但如果案主尤其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做出一些有悖法律的自我抉择,社会工作者对其行为是否实施控制就是一个两难选择;再比如保守案主秘密问题,许多司法相关人都存在着心理的、家庭的、人际关系的、社会适应的种种问题,社会工作者无疑应该保守案主的秘密或个人隐私,但在法律面前又不得不陷入保密还是泄密的两难之中。

那么,司法社会工作者如何调适与法律规范的冲突呢?一要懂法,社会工作者必须熟悉法律和司法运作体系,知道在法庭上作证时哪些行为是适当或不适当的。二要尊重法律,社会工作者一般而言是主张“道德优先”的,这就是所谓“出于道德考虑、符合道德标准和为了道德目的”,但对于司法社会工作者而言必须在尊重法律的基础上去保持专业伦理与法律规范之间适当的张力。三是以发展的眼光促进司法社会工作法律建设,从根本上实现司法社会工作实务的法律保证。

三、司法社会工作的主要议题

如何看待犯罪与罪错者、能否实现刑罚目的以及怎样体现正义,这既是司法理论的基本问题,也是司法社会工作的主要议题。

(一)司法社会工作如何看待犯罪与罪错者

司法社会工作强调被害人、犯罪人(罪错者)以及社区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主体地位,以此为基础形成了三个基本看法:

第一,犯罪与罪错是社区中的一种个人侵害行为。司法社会工作将犯罪与罪错置于社区这一社会共同体之下,认为犯罪(罪错)本质上是犯罪人(罪错者)对被侵害人和社区的侵害。换言之,犯罪(罪错)首先侵害了被害人的权利,其次侵害了社区的权利,最后才侵害了国家的法律秩序,其核心应该是个人对个人的侵害,即所谓“社区中的个人侵害社区中的个人的行为”。[13](P385)在由国家对犯罪提起公诉以前可以称之为社区司法时期。在最近几十年间,这种本已“古老的”司法形式被创造性地发展为 “少年工作组”、“邻里委员会”、“社区分流委员会”等具体模式。它们通常由一小部分接受过岗前强化训练的居民组成所谓社区修复委员会,召集被法庭责令参与程序的犯罪人举行公开的、面对面的会谈。委员会与犯罪人共同拟订制裁协议,监督协议的履行,并向法庭提交关于协议履行情况的报告。[14](P111)就理论意义而言,这种司法实践模式及其犯罪观同时体现了恢复性司法和社会工作的价值理念,是司法理论与社会工作理论的交集。有学者认为,这种犯罪观淡化了国家和犯罪人之间的关系。它并不否认国家是犯罪处理过程中的参与者,但认为国家在犯罪的修复过程中并不具有主导地位,而是处于辅助的地位。 [15](P48)

第二,罪犯、罪错者以及被损害的关系都是可以恢复的。防治犯罪的最好办法就是让冲突各方因犯罪所受损的利益及其相互关系得到有效恢复。[16](P36)这也是司法社会工作犯罪观的核心观点,即罪犯、罪错者以及被损害的关系都是可以恢复。从司法社会工作角度看,人类早期通过赔偿被害人损失来解决冲突的办法是极富智慧的,它不仅恢复了被害人的利益,而且修复了罪犯、罪错者自身以及被损害的关系。修复内容之多如约翰·布雷斯韦特所列:修复财产损失、恢复被害者、恢复安全感、修复尊严、修复被授权感、恢复协商的民主,在正义已被实现的基础上恢复和谐,恢复社会的支持。[17](P273)从这个意义上说,犯罪也是一种人际关系,只不过是一种紧张与冲突关系,即加害人与被害人及所在社区间的冲突关系。而有效化解这种紧张与冲突的关键,就在于促进被害人与加害人及社区成员间的相互交流。这恰是司法社会工作可以为之且大有作为的长项。

第三,罪犯与罪错者也是相关利益人。司法社会工作强调受害人参与,这就是恢复性司法所言的“以被害人为导向”。但在实践中,司法社会工作关于化解冲突、和解关系、恢复社区秩序的努力,只有在社区内并在被害人、加害人、社区成员等所有利害方积极参与的情况下才能有效展开,这就要求全面体现包括犯罪人(罪错者)在内的各方利益的平衡。从这个意义上说,对任何犯罪的处理过程和处理结果,都与被害人、犯罪人 (罪错者)和社区的切身利益休戚相关,只有他们共同参与到对犯罪的处理过程中来,共同发表意见,共同形成处理决定,才能真正制定出一套有现实意义的,有利于最大限度地消除犯罪不良后果的方案。[18](P89-90)因此,司法社会工作认为,罪犯与罪错者也是相关利益人。它将犯罪相关各方都视为目的而非手段,从而使罪犯与罪错者获得了利益人的主体地位。在具体实践中,首先要给以罪犯与罪错者倾诉痛苦、释放压抑的机会;其次,要认识到罪犯与罪错者本身也是社会弊端的受害者;再次,要为罪犯(罪错者)创造与被害人、社区直接沟通的机会;更重要的,是尊重罪犯与罪错者的个人尊严,保证其应得的个人利益。

(二)司法社会工作能否实现刑罚目的

刑罚目的,就是刑罚所希望达到的结果。学术界虽存在诸多争议,但如林山田所言:“报应与预防两个基本思想,乃刑罚意义与目的的两大支柱。 ”[19](P47)其中报应论认为,刑罚没有特别希冀达到的目的,刑罚的意义就在于报应犯罪行为的害恶,给犯罪人以惩罚,以其痛苦来均衡犯罪人的罪责,从而实现正义。[20](P127)预防论认为,刑罚首要关注的就是如何使社会免遭犯罪人的侵害,刑罚的正当性就在于其能够阻止人们破坏法律。那么,当司法社会工作介入之后,是否以及如何实现刑罚目的呢?

现代报应思想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为使命,一方面强调透过正式的刑事追诉,防止私人间的报复;另一方面强调善与善、恶与恶之间的对等关系,刑罚程度与犯罪内容的比例关系,追求“均衡的正义”。可见,“罪刑均衡”是报应思想的核心,有了这种均衡,就可以防止刑罚漫无目的或无节制的超量运用,所以,它被认为是正义理念的表征。[21](P43-44)“不幸的是,报应论强调对犯罪人的惩罚的一面,使得对犯罪人进行公正对待的一面多少显得有点暗淡无光,因为在实践中,这种以施加痛苦为特征的惩罚使犯罪人丧失了道德感和羞耻感,正义的一面亦因此很难彰显出来。”[16](P124)司法社会工作的介入,将以其特有的助人自助、尊重案主等职业特色公正对待罪犯(罪错者),重拾其道德感和羞耻感,从而彰显正义的另一面。

在预防论看来,报应论者忽视了刑罚的首要功能,即维持民众对法律与社会秩序的服从并因此而保护全体公民的福利。包尔生指出,惩罚的实施是因为已经犯下的罪行。可是这个“因为”并不是惩罚的真正理由,而只是惩罚的近因。理由应当从后果中去寻找,而后果不在过去而在将来之中。[22](P314)预防论虽指出了报应论仅关注形式平衡的弊端,却漠视了被害人的具体利益。司法社会工作的介入,将“以被害人为导向”,既恢复被害人的具体利益,也恢复被损害的社区关系。

20世纪中后期,具有调和性质的刑罚一体论开始崛起,其代表人物哈特认为,刑罚应具有多样的价值目标,如威慑、报应、改造等,这些不同目标中的每一个都可作为刑罚合理的证明。[23](P274)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刑罚的目的不仅在于赎罪需要的报应和预防,还包括犯罪人的复归社会和无害化,重建和谐的社会关系,稳定社会秩序。这类新兴刑罚目的理论与司法社会工作理念渐行渐近,昭示着司法社会工作实务的广阔前景。

(三)司法社会工作怎样体现正义

正义是一个“元”原则,它在社会正义中得到充实,在人类历史中得以显示。[24](P147)正义除显示为社会正义的历史形态外,还表现为社会实践不同领域的职业形态。具体到司法领域,就经历了从原始的通过个人报复实现正义,近代的通过刑罚报应实现正义、通过预防犯罪和满足社会防卫需要而实现正义,以及近年来通过修复被害人、犯罪人和社区关系而实现正义的历时性演进。那么,司法社会工作秉持怎样的正义观呢?

首先,要秉承尊重案主的人性基础。应该承认,尊重基本人权和尊重犯罪人基本人权确有不同,但这并不妨碍司法社会工作正义观以尊重案主为人性基础。作为一个“元”原则的正义,要求规定社会关系和政治行为处置的诸规范都必须根据有关人权的知识的推导。[24](P147)司法社会工作正义观秉承了这个基本原则,它帮助罪错者、受害人以及相关利益人中的受助者解决他们自己的问题,并在工作过程中实现自身的专业价值。司法社会工作认为,每个人都有自身的潜能,并特别强调个体发展的能力,其工作过程也就是激发受助者内在潜能、引导其逐渐走出困境的过程。它有三个人性假设:一是对人的尊重;二是相信人有独特的个性;三是坚信人有自我改变、成长和不断进步的能力。[25](P3)以此为指导,司法社会工作遵循所谓“案主自决”原则,即尊重案主(受助者)自我选择和自我决定的权利,并且在工作中体现出尊重人、相信人、平等待人的人文精神和以人为本的专业特点。此外,司法社会工作还坚持个别化、接纳和服务的理念,认为每一个服务对象都是一个独特的个人,他所遭遇的问题都有其特殊的原因,因此解决问题的方式也应是高度个别化的。因此,司法社工应致力于案主自信心的逐渐恢复,以帮助他们重新走上社会正轨,回归社会主流。

其次,以修复社区关系为实践目标。司法社会工作正义观是以反思和批判报应性正义为基础的,其直接和现实的目标就是修复罪错者与相关利益人、社区之间的关系。早在1990年,凡奈思就提出:犯罪造成对被害人、犯罪人本身和社区的伤害;因此,不仅政府,而且被害人、犯罪人和社区都应当积极地参与到刑事司法过程中;在促进正义的过程中,政府应当担负起维护秩序的责任,而社区应当担负起建立和平的责任。[26](P8)这种对罪错者、犯罪行为及其社会影响的“新思维”与司法社会工作是相通的,它可以在被告人改过自新、被害人获得弥补以及社区关系得以回复的修复过程中实现一些法学家所谓的“被告人、被害人和社区三者共赢”[27](P157)。值得注意的是,司法社会工作正义观特别强调社区的主体地位:既然罪错总是发生在社区并对社区产生一定的损害,那么,社区就应该拥有解决犯罪与冲突的主权,就要参与加害者的整合与复建。

第三,要实现“纠纷”与“补偿”的外在平衡。非正义一般是对权利的侵害和漠视,所以柏拉图在《理想国》中将正义解读为“归还所欠某人之物/归还某人应得之物”。人类社会中这类失而复得的“归还”,本质上是要达成“纠纷”与“补偿”的某种平衡关系。在司法社会工作正义观下,由犯罪等不当行为所引发的冲突应该是一种涉及侵害行为的“纠纷”,需要通过“补偿”来实现利益平衡,进而获得有学者所言的“平衡感、均衡感、不偏向和给人以公正的该当物”[28](P36)。 人们可以设想,“纠纷”未发生以前,罪错者与他人、社区之间的关系处于一种原初的平衡状态,而“纠纷”得以解决的标志就是恢复被罪错行为所打破的平衡状态。哈特认为:“隐含在正义观念中的各种用法的一般原则是:就相互关系而言,个人有资格享有平等或不平等的相关地位。这是社会生活变迁中负担和利益开始分配时应当受到重视的东西,也是它被扰乱时要去重建的东西。因此,习惯上正义被认为是维护或重建平衡或均衡。 ”[29](P157)可见,恢复原状就是正义的体现,而司法社会工作的正义性就在于实现了“纠纷”与“补偿”的外在平衡。

第四,要预设“秩序”与“和谐”的内在追求。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在司法社会工作正义观中预设了对“和谐”与“秩序”的内在追求。其实,纠纷都是有碍于社会秩序与公共安宁的,其中最典型的就是犯罪,它既侵害了个人利益也破坏了社会秩序。因此,即使原始正义观也是以满足人们维护社会秩序的正义需求为基本点的。司法社会工作正义观的不同之处在于,它不仅要维护社会秩序,而且要追求社会和谐。从这个角度看,受到侵害的当事人需要通过“补偿”得以平复,有过错的当事人也需要通过公正的制度安排回归社会,受损伤的社区关系更是要通过各方努力得以还原。这当中,一项基本的工作就是 “被害人与罪犯之间和睦关系的恢复”,它“特别要求必须在正义的基础上,实现对于被害人的赔偿和治疗以及使罪犯改过自新、复归社会”。[30](P34)在这个旨在重建罪错者、被害人、国家社会之间和谐关系的利益平衡过程中,司法社会工作始终把“秩序”与“和谐”作为内在的价值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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