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者与消费者之间:网络环境下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2015-04-11吴才毓
吴 才 毓
(北京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1)
投资者与消费者之间:网络环境下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吴 才 毓
(北京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1)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标准各国各异,以主体、金融产品种类、行为目的、金融交易标的额为分界产生不同的保护规范。保护主体应当采用实质自然人标准,并且配套以专业能力作为判断标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利种类可以分类为安全权、隐私权、知情权与公平交易权。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主要包括消费者分级制度、劝诱适合性原则、机构信息披露强制、冷静期制度、消费者教育等。由于金融功能比金融机构更为稳定,以机构监管为中心的监管思路应当转型为以功能监管为核心。类型化的互联网金融业态可以进行合署监管。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信用权;信息披露
现代交易中,面对我国城市消费模式的转型,即从消耗品消费为主过渡到耐用品消费时代,从产品消费为中心变迁至以服务消费为核心,从集体消费模型转型为个性化消费案例,互联网技术正在对金融服务产生革命性的影响。作为普惠金融的重要一员,互联网金融平台建立于线上关系的基础之上,基于交易成本的控制以及交易成本与交易安全的权衡,从集约交易成本出发,资金池、电子合同数字签名等问题均将成为风险点。各类型网络平台中信息资源经过矫正、配对依然不对称,资金有限、文化水平有限或是个体商户等目标受众的特征元素加剧了互联网金融活动中的信息不对称,而且这种不对称难以被修正。
基于既往研究综述,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拥有特定的要素与原则,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突破性地明文将金融消费纳入了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互联网金融是金融业态线上化的表现,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可以适用金融消费者的一般规定,而在部分情形考虑其作为新兴金融模式的特征。监管部门的追逐式监管与合规式监管应当在强调审慎监管的同时,加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重视市场在互联网金融保护当中的作用,强调信息披露。为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拟定需要针对受保护主体、保护方式等作出回应。
一、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标准
在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当中,各国规制的权利主体存在差异。英国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中,将金融消费者界定为“存款人、保险合同相对人、投资人等所有参与金融活动的个人”。我国台湾地区2011年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则相类似地将金融消费者划界为“接受金融商品或服务者”,同时对“金融服务业”作出列举式规定,令该业态包括有银行业、证券业、期货业、保险业、电子票证业及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之金融服务业。日本法上亦是以“金融商品”的概念出发定义金融消费者。美国《2010年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中,更是确立了金融消费者的受保护地位,设立有消费者金融保护署。观察英美法法案或指令文本中,并非金融消费者保护(Financial Consumer Protection),而为消费者的金融保护(Consumer Finance Protection),似倾向于强调金融经济权利是消费者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二者语义上存在之区别,在此暂且略论。
(一)以主体为分界
金融消费者与个人投资者是自然人在金融领域表现出来的两种身份。针对自然人消费者、个人投资者、小型机构投资者等主体的保护方案进行分门别类,有无可能与必要,值得商榷。在法学学科的前提下讨论消费者问题,往往基于弱势、保护、法益均衡等角度,大部分将范畴锁定在非拟制人即自然人之上。有学者提出实质自然人标准,认为小型机构是消费者的简单集合,其行为与单个消费者一致,应突破团体或机构的表象,认定部分小型机构为复数的自然人,实质上仍为自然人的共同行为。实质自然人标准得以解决消费者代理人的身份问题①。
基于互联网金融存在小额、普惠性质,其消费者保护制度的保护主体应当采用实质自然人标准,并且配套以专业能力作为辅助判断标准,在非专业人士、非专业机构的消费者保护制度中加强信息供给型以及制度供给型消费者增权②。
(二)以金融产品种类为分界
全球范围内经济融合趋势与技术革新促进了互联网金融的产生和发展。互联网金融相对于一般金融业而言,面向的成员更为大众化,产品种类趋于多元化。在互联网金融中,金融产品通过互联网平台框架上线。在信息不对称的背景下,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的救济程度将会受到限制。
依据风险与收益相一致的原则,高风险金融产品的买方遭遇风险时,消费者保护制度应当在何种程度上保障,实践中甚至以合同欺诈界定高风险金融产品案型,颇值存疑。由于该类产品的销售方完全可能进行信息限制,或者违背劝诱适合性等金融消费者保护原则,高风险金融产品并不能当然视为排除消费者保护的事由。仅仅在充分保障信息供给充足的情况下,金融购买主体的契约意志无瑕疵,得充分风险理解等能力并享有选择自由,金融产品是否存在高风险性方才作为辅助判断专业能力的因素之一。
以雷曼“迷你债”事件为例,银行将原本出售给机构投资者的高风险产品,拆分为较小份额出售给中小投资者,命名其为“迷你债”,同时,银行失实陈述,误导客户认为“迷你债”为普通债券、低风险定息产品。从金融产品分类上看,迷你债券不是债券,而是金融衍生品,雷曼的行为明显违反劝诱适合性原则,其迷你债券不应采用“债券”名称,需要遵守投资产品所采取的披露准则以及对产品名称的限制。
(三)以行为目的为分界
传统消费者法上,消费者行为的目的旨在满足生活消费的需要。参与金融活动的个体社会成员购买或接受金融服务,需要将之定义为“消费”,即自然人出于满足个人或家庭生活需要的目的购买金融产品。在金融交易生活的某些领域,例如,银行与银行客户之间所存在的信用服务关系即非常明显,探究其行为本质,可以分为两个层面,一为消费行为,二为投资行为。获得法定孳息的行为可以被称为消费型行为,然而具有射幸性质的行为应当视为投资型行为。这些行为本身是否作为金融消费者法保障的消费型行为,是在金融产品划分的基础上,考虑信息完全情况下民事主体对于高风险产品的自主选择,灵活地对个体行为作出判断③。
在金融消费领域,对于营利目的的突破为必然之举,对于“终端使用”的定义亦较一般消费困难。在互联网金融产品创新频频发生的现代社会,应当放宽理财客户的概念,将非高风险金融产品的非专业适用主体纳入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范畴。
(四)以金融交易标的额为分界
对消费数量进行限制,实际上亦是从侧面为“生活消费需要”界定边界条件。互联网金融借款单笔规模上,我国大陆地区部分P2P(Peer to Peer Lending)网络借贷平台将借款单笔控制在10万以内,另一部分平台定限为50万,已经大大超过了Lending Club等域外P2P平台的常规限额。在网贷行业监管落实限额的前提下,金融交易标的额得以作为分界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工具。
部分互联网金融平台以金融创新为由,将高额起投标准的信托产品以团购形式分拆予不特定投资者,为银监会所禁止。监管部门设置的理财产品投资法规标准被团购拆分形式架空,从而不利于投资者权益的保护。部分平台则倾向于采纳P2B(Person to Business)模式,即个人对(非金融机构)企业的一种贷款模式,平台上单笔数额可能达到千万级别。高额起投标准的信托产品、P2B模式产品等交易,由于其适用主体往往为专业型企业,可以不纳入互联网消费者保护范畴。相较于高风险性产品,金融交易标的额的多寡存在更多的区分意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既然建基于弱势保护,专业机构的大额投资本身意味着经济话语权,与弱势保护的语境不相吻合。
二、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内容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障办法的核心之一即是界定该语境下消费者权利的内涵与外延。实践中,关于金融消费中主要存在的问题典型可以侵犯知情权、授信歧视、公平交易问题、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支付媒介安全问题、收费问题等为代表。其中,授信歧视是指银行发放贷款时经常根据消费者的状况,在贷款时间、贷款产品上进行不合理的区分对待。例如,优先发放金额较高的个人贷款,对个人信用贷款设置不合理条件。支付媒介安全问题包括设备问题,例如ATM吞卡现象,银行卡责任分担制度的空白使得银行卡安全无法保障,银行并非通过加强技术审核而是通过格式条款减轻责任。收费问题中,包括违规自立收费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擅自扩大收费范围、违规将无偿活动改为有偿服务、进行捆绑销售、佣金收取标准不公示、不统一等[1]121。
消费者权利表现可以分为权利的积极表现与权利的消极表现。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不利包括消费者在金融活动中受到误导以及消费者接触金融信息不能,类似于合同法中的加害给付与履行不能。结合实践现象,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利种属可以归结为安全权、隐私权、知情权与公平交易权。
(一)安全权
1.商誉安全权:信用权
王春生诉张开峰、江苏省南京工程高等职业学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侵权纠纷案中,被告以原告的身份证办信用卡并恶意透支。法院认为,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在银行征信系统存有不良信用纪录,该不良信用记录对原告从事商业活动及其他社会、经济活动具有重大不良影响。虽然在查清事实后,信用卡中心已经将原告的不良信用记录删除,但损害已经实际发生,给原告实际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妨碍了其内心的安宁,其社会评价也必然因此而降低。法院以姓名权受到侵犯导致名誉受损为由,参照名誉侵权相关规定,支持了原告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2]。
然而,在周雅芳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名誉权纠纷案中,名义上的信用卡持卡人与银行之间因不良信用记录发生名誉权纠纷,对此,法院则认为,银行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其报送的信息也都是源于名义持卡人名下信用卡的真实欠款记录,并非捏造,不存在虚构事实或侮辱的行为,故不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名誉权受损害的后果应当是导致名义持卡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但是,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相对封闭,只有本人或者相关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因法定事由才能对该系统内的记录进行查询,这些记录并未在不特定的人群中进行传播,不会造成名义持卡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故不能认定存在损害名誉权的后果[3]。
上述两案中的部分情节是相似的,即原告均因某事由导致不实的不良信用记录。王春生案中认为“社会评价必然因此降低”,而周雅芳一案中法院认为,“征信系统相对封闭,不会造成名义持卡人的社会评价降低”。解决该类案情同案不同判的关键因素在于承认金融消费者的信用权。信用权是受到法律保护的资信利益,与名誉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一致,在现代社会中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民事主体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所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有助于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和法人参与市民社会的经济活动。征信机构如果对民事主体的经济能力进行错误记载,虽然该征信系统并非向社会上不特定的民众开放,但只要征信系统在某经济共同体范围内具有公示效应,其可以被视为向当事人经济活动范围内的不特定交易方开放。因此,征信系统的错误记载行为侵犯了当事人的信用权。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当中应当率先确认信用权的存在。目前,我国大陆地区个人信用体制并不健全,仍待完善。对互联网金融行业开放征信系统的设想在短时期内难以实现。即便存在黑名单,但行业各平台对其数据多十分珍视,一般不肯轻易对外共享。基于此,恶意贷款人侵害投资人权益,在多个平台之间骗贷融资的现象频仍,抬高了平台的坏账率与系统性风险。部分互联网金融公司将征信系统或风控环节外包至小贷担保公司,意图转嫁风险,但小贷公司、担保公司本身不具备风控审核能力。因此,评判借款人群即产品消费者违约风险的评分卡系统和核心评价规则不一定合宜,增加了授信歧视的可能。
2.安全权的保障:资金安全问题
安全权作为金融审慎监管的手段,在金融消费当中首先体现为对存款资金安全的保护。在间接金融领域,围绕存款资金安全形成的保护制度是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核心[4]。在互联网金融消费中,应基于非存款金融资产安全权强调适格性监管,对参与互联网金融交易活动的消费者进行分级。例如,《欧盟金融工具市场指令》中,投资者被分为零售客户、专业客户与合格交易相对方三类。基于不同分级推荐合适产品,避免掠夺式金融产品,建立基本风险控制制度。
正如上述,互联网金融公司被限制介入央行征信系统,就其征信系统外包至小贷担保公司而言,金融监管系统还限制了小贷公司或担保公司的杠杆率。一般而言,小贷担保公司只能从银行或者股东处借贷注册资本一半的额度,少数地区的金融政策中允许二倍杠杆。因此,在担保公司解散数量频仍的经济环境中,征信外包系将自身难以消化的风险传递给其他机构,表面上似乎合规,但存在巨大法律风险。
即便是风险控制的核心团队与系统开发由互联网金融公司自己控制,如Lending Club,并不外包风控环节或征信系统,对于借款人群的风险定价能力可以由平台自己控制。平台对这些借款人群违约概率判断的准确度如何保证,细节处值得推敲。利率市场化进程下,由于银行自身吸储的利息成本攀升,银行逐步介入中小企业融资,高净值客户由银行筛选,而留下高风险的非银行客户至互联网金融交易当中。因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作为P2P网贷的借方与贷方均存在相当风险。
3.安全权的保障:电子签名问题
金融合同执行的过程中,商业银行发放个人贷款要求执行贷款面谈、面签制度,签订书面的贷款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为银行与借款人。而互联网金融中,网络平台的借款人和贷款人达成协议系通过线上交流,最终的贷款协议为电子借条形式,并且网站并不是贷款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因此,借贷合同的签订与商业银行借贷合同的签订相比风险较大,存在安全权保障问题。
线上合同与线下合同的重要区别之一即在于如何认定线上签名的效力。如果借款人在履行还款义务时质疑电子签名的效力,认为自己并未在法律意义上签署合同,而抗辩称合同自始没有成立生效,那么即需要证明该借款人的电子签名确为其本人所为。其中的法律问题相对简单,而技术问题却较复杂。
对于确立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或者规范电子签名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仅仅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而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电子签名有效性的判断标准为是否经得起“不可抵赖”测试。在任何情况下,作为经营者,都需要保证所经营网页上的签名者身份特定,通过技术手段确定业务只能由本人进行,即便是作为系统管理者的经营者,也不能借名取代。
数字签名包括有公钥、私钥两个部分,任一特定的投资者均对应两个密码,公钥部分为公开信息,所有操作该交易的人都可以看到,而私钥仅为本人所能得见。从合同资料能够计算出一种可以产生数字签名的函数,而从函数本身并不能推出合同内容。银行业广为发行的U盾即是典型私钥。当客户操作网上银行,是通过读取配套安全证书的U盾向银行发出指令,该指令独一无二,是其他人乃至银行的系统本身无法拟制的技术信息。
对于线上签订合同的P2P贷款平台而言,其资金雄厚程度与银行相去甚远,而发行U盾等私钥系统需要可观资金的支持。除此之外,P2P贷款平台的客户数量往往并未累积到必须通过大量发展线上交易来缓解营业厅压力的地步,从而在交易成本控制的角度,高度技术化的数字签名系统未必适用于P2P贷款平台,这也影响了P2P贷款模式的全盘网络化。另外,P2P线上合同中的盖章经常为通过PHTOTSHOP等软件技术附着在电子文件上的电子章,该电子版本的章没有法律效力,很多时候仅是起到严肃作用。
(二)隐私权
金融隐私权的本质是一种特殊的个人资料权,指的是个人控制、收集、揭露和使用关于其本人金融交易或事务的权利。有学者将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FCRA)纳入到金融隐私法律制度[4]。该法规定的重要内容之一为,消费者有权查询自己的信用信息,要求信用信息公或准确,并且可以要求删除在信用机关登录的“不正确的或陈旧信息”的权利。然而,笔者以为,这更多旨在规定消费者的信用权,而非隐私权。之所以出现这种误解,与我国目前尚未建立信用权制度有关。在信用权出现的场合,只能引用其他类型权利描述之。
有学者认为,金融隐私权是信息所有者对于其非公开的金融信息享有的控制和支配的权利[5]120。笔者以为,公开亦存在部分公开与完全公开,针对部分公开的消费者金融信息,消费者得要求自身信息在合理限度内被传播与使用。涉及隐私权的信息首先是特定化的: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某特定消费者的辨认可能;其次,除特别情形外,消费者为保证交易顺利进行而提供的个人信息,仅供特定范围内合理地公开使用;最后,金融机构依法通过其他渠道收集的消费者信息仍受到隐私权保护。
隐私权保护强调主动监管与自律式监管的结合,增大了金融机构的合规成本。在P2P平台信贷风险标准的判定过程中,网贷平台倾向于为投资者考虑,确保融资者进一步公开信息。对于不被银行所接纳的借款人而言,其商誉值十分有限。而且该群体往往经常需要进行借款周转。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直接沟通将极大地增加信任感,但是直接的接触又势必涉及隐私问题。就中国传统而言,个人借款先寻熟人关系网络,或银行贷款,再后才从其他路径。融资者将照片公开在互联网上加以证明,融资者本身会觉得“没面子”,在此情况下不特定的人(亦可能为熟人)将了解融资者缺少资金的境况,在其他商事交往中,这是不利于融资者的,而投资者倾向于认为了解融资者的信息会更有保障。因此,为防范隐私权侵权风险,网贷平台一般通过模拟贷款人的基本问题,形成格式问卷。
受到防洗钱制度的影响,金融机构对于客户身份、交易记录等负有管理与监督义务,并且需要报告可疑交易,容易与隐私权保护形成冲突。对于互联网金融当中呈现的洗钱风险,网络平台既缺乏必要的技术又耗费大量时间资金成本进行调查,销售人员更关注的是业绩的达成、借款人的信用状态和经济实力[6],一般缺乏对资金来源审查的手段,互联网金融业务中单笔借款所设金额一般较小,不容易被通常的大额资金流动监管方式所发现。因此,这些网络平台就有被用做洗钱工具或者从事高利贷的风险,不能排除借贷资金来源的非法性,此处,即强调了平台管理人的审查义务,避免犯罪分子利用信贷平台直接以借款人和贷款人的双重身份出现,通过自借自贷的方式迅速将资产合法化。金融机构在调查洗钱问题时履行交易报告义务,突破金融体系的保密信用,从而隐私权让位于涉及公共利益的防洗钱制度。
(三)知情权
在金融行业自律乏力的大背景下,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应当界定为信息披露,强化主动提示制度以达到信息对称的理想状态。然而,单纯的披露信息无法解决信息质量与信息安全上可能存在的问题。针对信息质量存在的问题,可以通过市场调控进行解决,更可以借助于分级评级、强制信息披露、出台标准等法律解决方法。至于信息安全,市场解决方法为改进网络化条件下硬件、软件的安全性研发,亦可以在法律途径上对隐私保护标准进行重新界定。
信息披露原则是消费者增权的重要形式。信息不对称的前提经由消费者教育进行补正,然而基于消费者受教育程度的不同,信息难以为低教育水平的消费者积极接收或理解,并且消费者的时间是有限的,再者,由于消费者教育的结果不会立刻显现,因此消费者没有足够的驱动力接收投资等消费者教育[7]。互联网金融行业中,加强消费者的知情权保护,将直接增强消费者风险控制的能力。
1.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披露
监管部门应当采取检测性主动监管措施,形成消费者权利侵害的检测报告。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互联网金融平台的超限利率应以自然债务论。自然债务是法律债务之对称,欠缺债的部分权能和效力,例如给付请求权、给付受领权和债权保护请求权等几项权能,失去法律强制力保护,不得请求强制执行。因此,对于平台公司利率超限部分将如何处理,应当对购买者进行明示。
2.融资者的信用评级披露
信用风险亦在互联网金融实践中聚集。P2P网贷公司借款人还款日期届满时不进行清偿的坏账可能存在,或者存在借款人借新债还旧债的“庞氏骗局”。即便部分平台公司配套有自己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委托第三方负责融贷责任担保,但维持高代偿率并不容易,有的担保公司会选择在垫付时间上持拖延战术。因此,P2P平台对借款人的评级与信息披露工作十分重要。
互联网金融借贷网络平台在无担保的情况下进行的借贷,债权人的风险自然较有担保的借贷情形之下要大。利用贷款平台进行合同诈骗或集资诈骗往往利用P2P平台无定额担保等风险隔离机制,而且目前大部分平台受到地域性的限制,对于平台公司所在地之外的信息较难进行尽职调查。对于此,互联网金融公司应当在线上运营的基础上,结合线下加盟商或者开设分公司来解决地域性问题,将线上的大数据以及线下的精准信息引入银行信息服务机构或基金等信息服务平台,并及时向贷款方披露信息。
另一种互联网金融类型即“众筹”模式的风险在于项目发起人与支持者之间的信任基础。为防范此风险,大多数众筹网站的做法是要求实名制。所有项目发起人都要经过实名认证。项目筹资前须通过工作人员及大众评委审核。项目发起人应清楚标示项目的潜在风险以及将采取的补救措施。但类似的防范措施却很少在个人众筹项目得到有效体现。
3.操作信息披露
互联网金融平台为了防范私下交易即跳单,一般要求放贷人先将拟投资的资金存入在网站注册的账户内,再由网站转账给借款人。由于通过网络进行个人资料上传的方式很容易造假,有非法集资意图的借款人可通过伪造不同的身份证明,同时在网站上注册多个账号发布借款需求,从而募集到社会公众的资金。
互联网金融的操作风险源于人为、程序、技术三方面因素。秒标、拆标、假标、自融等操作中资金没有流向真实的借款人,只是在其内部流转,存在虚假借款人甚至“庞氏骗局”的可能。实践中,可能存在将借出去的债权打包为内容的无法识别的理财产品,这类产品说明内容贫寡,一般只涉及投资门槛和收益。如在部分贷款中须填写贷款用途,而网贷融资者在借款用途处往往仅注明短期周转或个人消费,而无其他详细说明。
互联网金融产业在操作层面应当注意如下原则:第一,不进行债权转让,防止贷款方信息不透明以及资金有被挪用的风险,多投资人对应同一借款人的情况中,网贷平台不在中间进行资产转让;第二,不做期限错配,不为加快集资而将长期项目分拆为短期产品上架,增加平台风险,因为在短期项目没有融足的情况下,将产生严重后果;第三,无虚假标的,应当保证产品均为真实借款,不伪造借款人信息,保证借款人的真实信息披露。
(四)公平交易权
实践中,存在着内幕信息知情者,如互联网金融客服了解某项目的回报率极高,暗中通知部分人可以预购的情形。互联网金融对于公平交易权的合规性监管较为复杂,应当参照各地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办法等,参照小贷公司的设立、变更、经营内容等具体规则。在监管上,可以设置融资的比例限额、一定比例的资产可以上网处理、大部分业务应当要在本省范围内处理等规则。
通过合同条款控制保护制度,由监管机构对格式合同进行审查,杜绝金融消费中银行存款按360日计息,而贷款按照365日计息等损害金融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行为。
三、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机构
(一)专门监管
鉴于我国仍属于发展中国家,传统金融服务的水平较低,金融体系在金融资源配置方面表现较差、中介费用较高。相较于传统金融倾斜于国有企业等特定部门,互联网金融对于融资渠道的拓宽极有裨益,从F2F的传统借贷关系(金融机构对金融机构)嬗变到P2P的现代信贷模式(个人对个人),网络媒介可以提供信息中介服务,缩减商事交易的成本与距离,改变金融资源向特定部门的流向,实现金融市场配置的应有之意[8]。
可以得见,金融功能比金融机构更为稳定,以机构监管为中心的监管思路应当转型为以功能监管为核心。与此相对应,必须以互联网金融功能为中心,改善法律水平和信息基础设施,建立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机构。
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障的试点工作上,央行已在14个省(区、市)的47个分支机构开展了金融消费者保护试点工作,出台了若干银行卡、个人金融信息保护、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等相关制度措施,从征信、反假货币、账户管理等方面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我国大陆地区“一行三会”即央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均成立有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采取专门监管方式。在“一行三会”目前的投资者保护机构设计架构中,保监会、证监会已下设保险保障基金和证券投资保护基金,银行业协会下亦有消费者保护委员会。然而就新设消保机构如何协调的问题,仍待进一步明确。
现P2P网贷平台已经归银监会监管,从P2P网贷平台以往的审批看,只有通信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对口的平台管理部门,两家监管机构均未对平台经营的金融业务作出特殊要求。在北京市工商局网站的经营性网站备案这一栏,需要提交的材料仅包括网站基本情况、网站联系办法、网站所有者基本登记情况、网站所有者联系办法等,对网站形式的监管要远高于实质监管。而通信管理部门对网站的审查则更偏重于对非法言论和内容的屏蔽。
该行业监管层的监管框架,整体旨在将P2P行业继续作为银行业的补充,回归到信息中介层面。根据相关资料,早在银监会接管之前,P2P行业自发签订行业公约,期望以牌照形式确立门槛、准则和范畴。正在设立的互联网金融协会将对平台进行行业自律,并帮助监管细则落实,使该行业成为监管、自律相结合的有序业态。可见,互联网金融行业按照金融业务而非功能进行了归口,其消费者权利保障走上专门化、专业化监管的进路。
(二)合署监管
合署监管中,监管资源可以进行共享,具有信息融通功能与成本优势。在比较法上,监管的重点往往不在于是否分而治之,而重在协调。随着互联网金融产品的不断创新,对于每一项产品设置专门监管委员会或重新进行归口,成本巨大。在交叉“公地”领域,可能产生监管推诿或监管竞争。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可能出现在各项产品的各步骤环节中,该分散性使得该权益保障工作本身更倾向于合署监管。并且,在合署监管的前提下,互联网金融纠纷解决机制(ODR)、金融巡视员、编制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障白皮书等制度或工作更得以顺利开展。
互联网金融的特性使得人们需要对金融监管理论的基础进行重新评估。这是因为互联网的信息功能打破了传统金融监管理论中“信息不对称”的必然假定。长期来看,市场中的金融风险降低。因此,对所有国家来说,金融部门的安全网即监管领域均需进行缩减,审慎监管需要随之减弱。面对互联网金融更应当进行合署监管,尤其是在新兴市场,应注意确保安全网短期内不扩展到从事替代金融服务的非金融机构。应建立更好的退出机制,避免过度保护在于互联网金融竞争中效率低下的原有金融机构。由于政策和法律的滞后性,短期内无法对金融创新进行及时反应,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的界限变得模糊,金融安全网反而会有扩张的趋势,影响到非传统金融机构。在此阶段,应调整竞争政策、关注投资者保护、反洗钱与全球化趋势[9]。
统合监管的趋势得以在许多涉及金融消费者的立法文本或立法建议中体现[10]517。除上文所述英国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我国台湾地区2011年“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之外,韩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法(草案)》第二条中亦规定有该种统合,《银行法》《关于资本市场和金融投资业的法律》《保险业法》《相互储蓄银行法》《信贷专业金融业法》等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商品被视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金融产品④。
四、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
互联网金融会加剧金融交易系统以及金融中后台领域的融合,线上化导致成本降低,同时加快良性竞争的速率,将迫使传统金融机构降低中介费用。因此,互联网金融制式的存在本身即作为金融消费者增权的机制之一。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主要包括消费者分级制度、劝诱适合性原则、机构信息披露强制、冷静期制度、消费者教育等。
(一)消费者分级制度
在互联网金融中,应秉持分级交易、分级保护、分级赔偿的原则。实践中,为控制风险,具有一定规模的P2P平台一般均不接受高风险行业或国家政策不支持的行业比如房地产、钢贸等公司的贷款申请。借款人多数都是信用良好但缺少资金的大学生、工薪阶层、小微企业主、农民。平台产品的对象可以依照工作收入区间而划分,从而设计富有不同针对性的产品,适用劝诱适合性原则,杜绝过度营销。以针对学生设计的产品为例,银行之所以进行大学生绿色通道助学贷款,一方面是普惠金融、企业的社会责任,另一方面是由于拥有高等教育资历的群体整体而言违约成本较低学历者高得多。在判断违约成本的案例中,往往基于信贷的经验来判断,根据不同人的职业、职位与工作性质、配偶工作、电子商务购买数据,甚至是否在当地买房来判断。基于此,例如,一位配偶是公务员或教师的国企高管取得信用贷款的可能性高。而针对中老年人群体的P2P产品营销,应当选择本金保障计划的产品。
以国内银行的大数据来分析,如果要归结出非常理想的营销情形,计算时,在数据真实性之外,重要的条件是数据模型得以测算某类客户的具体违约率,以违约率为基础计算相对精确的预期损失。此举有助于行业稳定性和消费者安全权的保障。然而,由于该模型的前提条件是环境与数据必须经历过经济萧条,方能准确测算哪些客户类型有风险。中国的经济增长没有经历过真正意义上的萧条,近年来某些制造业的倒闭并不是基于经济萧条,而更大程度上是因为自身或上下游企业的经营不善。因此,就模型是否正确不问,计算违约率时,模型对中国的大数据并不能反映测算出理想的结果。
对于互联网金融平台管理人的义务亦应当分级为一般标准与特别标准。一般标准中应当涵盖所有投资业务管理人的勤勉义务、信赖义务、注意义务、忠实义务、披露义务等。其中,披露义务类似于居间合同当中的如实告知义务。只有如实告知与缔约相关的事项,才能实现其缔约机会报告与缔约媒介角色的完成。而具体的特别标准至少应当包括有以下几个方面,其中,积极义务例如风险提示义务、投资者教育义务等P2P平台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消极义务例如不建资金池、不作期限错配等不恰当扩大风险的行为。
(二)冷静期制度
冷静期制度中,金融消费者在签订合同后的一定时期内,可以无条件解除合同。该制度重新调整了合同的生效时间,在先合同关系当中保护了消费者权益。在金融消费领域,例如保监会和银监会即联合将银保渠道保险产品的冷静期延长至十五个自然日。投保人在收到保险合同的一定期限内,如不同意保险合同内容,可以提交申请并获得全额退保。
在互联网金融产品中适用冷静期制度不仅必要,且可行,能够与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的修法内容协调衔接,而且在目前国情下是相当必要的。P2P网贷即部分遵循小额贷款的路径,融资者不仅包括难贷到款的借款方,而且包括有银行贷款在身即将到期又暂时无力偿付的客户。后者在P2P网贷平台上借款以归还银行贷款,然后申请银行续贷,申请银行新贷款以归还P2P平台贷款人借款。对于客户而言,每次到期均维持此操作,一直还利息,而看上去不用还本金,此外,一般利息额超过本金须将近10年,部分客户自己从银行借的本金亦滚高利。然而,用短期借款长期投资的银行贷款户基本都是投在房产,升值后估值上升,转手又可以再次进行更高额抵押贷款继续投,所以房价上升的信心,使得政府、银行、资本市场、普通客户各种主体之间形成了新的平衡关系。如果存在房价破灭这种恐慌性的结果,或是P2P网贷平台有“庞氏骗局”迹象,消费者应当有冷静期权利,避免自身损失,亦缓解房价泡沫破碎、金融平台垮塌的系统性连锁反应式风险。
(三)投资者教育
投资者对于投资收益结果的应激反应如何取决于自身对于该投资性质的认识,更仰赖于先期对于国内投资者的信息披露以及投资教育。目前,部分投资者将互联网金融理解为保本型投资理财产品。其中,P2P借贷平台是民间借贷中的中介由熟人关系网转变为网络线上机构,这无形中异化了该行业的国际规则,使得国内的P2P借贷平台无论如何需要确保投资者的本金,以免触及“非法集资”的红线。
投资者教育将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羊群效应”。与P2P借贷平台的实际情况相结合,可以发现,P2P借贷的成交情况不仅仅是由借标本身包含的内在因素决定,很大程度上还会受到各参与主体行为因素的影响。在P2P网络借贷的决策过程中,人们相信自己对于自己熟悉领域的预测,重视最近发生的事件以及注重借贷决策可能造成的损失。这些心理活动都会对借贷的结果带来影响,使贷款人的实际决策结果并不符合金融投资的最优投资决策与传统理论。P2P借贷行为中存在选择偏差的前提之下,针对投标信息反应的羊群效应理论对于鉴别借贷信息、进行借贷决策的影响尤为明显⑤。
强化机构的信息披露,辅助以消费者教育,所披露信息能够为非专业机构的消费者所理解。具体如以下情况:披露过高的年化收益率,表明企业的融资成本、贷款成本巨大,项目借款人处于急需资金状态或企业现金流出现问题;借款企业的区域与行业集中,则无法分散风险;自融性平台,往往基于企业缺乏资金,所筹款项仅投向平台负责人自身项目,投资人易陷入“庞氏骗局”;平台公司新晋成立,其核心竞争力没有凸显的情况下,其运营仍然存在较大的风险性,在目前P2P网贷平台的竞争市场中,很多时候没有预计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导致创业失败;先有理财业务才有贷款业务,投资人无法了解资金流向,没有债权列表,而主要以资金池的方式进行投资;没有第三方支付监管的平台无法保证投资人现金流的安全性,需要提高警惕。
注 释:
①普惠金融当中,部分金融企业对弱势群体信贷条件的有意放松、低收入金融消费者当中的传染效应等因素使得包容性监管所保护的消费者弱势群体与低价值客户成为同义词。参见陈文君《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研究》,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页。
②消费分层之下,民事主体的经济权利在扩张的同时不断细节化,消费者作为交易关系当中的重要主体,其权利空间亦随之不断拓展。消费者权利类型与权利内容的扩充与增加现象,援引社会学中的概念,可以被称为消费者增权或者充权。
③有学者考虑基于《消费者权利保护法》中“用于自身目的”的消费定义,判定金融活动中活动主体是否为终端使用者,以之界定金融消费者。然而,“终端使用”存在难以界定之处。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亦受该法保护。可见,个人为生产营利所需亦不阻却其消费者身份的成立。
④在该草案文本中,金融消费者存在专业与非专业之分,专业金融消费者包括国家、韩国中央银行、总统令规定的金融公司、股票上市法人(仅限于签订有关总统令规定的投资性金融商品等合同时,向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等书面通知表明其愿意接受专业金融消费者待遇的情形)、总统令规定的其他情形。这些专业金融消费者的判定应当结合金融商品的专业性、机构资产规模等因素,并考虑其是否具有承受投资风险的能力。参见“韩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法(草案)》”,董新义译,载郭锋《金融服务法评论(第四卷)》,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525页以下。
⑤实践中,较刚刚上架的产品,投资者倾向于选择将要满标的项目。See Haewon Yum, Byungtae Lee , Myungsin Chae.Fromthewisdomofcrowdstomyownjudgmentinmicrofinancethroughonlinepeer-to-peerlendingplatforms, Electronic Commerce Research and Applications 11 (2012) 469-483.
[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有关单位的同志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否应调整金融消费问题的意见[C]//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Z].2008年第10期.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Z].2012年第9期.
[4]潘建珊.欧美金融隐私保护法律制度比较[J].法学论坛,2007(5).
[5]陈文君.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研究[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11.
[6]马伟利,许井荣.P2P网络借贷洗钱风险剖析及策略选择[J].金融会计,2014(1).
[7]王宁.消费者增权还是消费者去权——中国城市宏观消费模式转型的重新审视[J].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6).
[8]See GAO REPORT.Person-to-PersonLending,NewRegulatoryChallengesCouldEmergeastheIndustryGrows[R].2011(17).
[9]See Claessens S, Glaessner T, Klingebiel D.ElectronicFinance:ReshapingtheFinancialLandscapearoundtheWorld[J].Journal of Financial Services Research, 2002, 22(1-2).
[10]郭锋.提升国际竞争力,重构我国金融监管体制与立法——设立国家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金融商品发行与交易法》的建议[M]//郭锋.金融服务法评论:第四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责任编辑:李维乐】
2015-05-13
吴才毓(1988—),女,福建福州人,博士生,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F83
A
1672-3600(2015)08-09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