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委员会运作机制中的负面心理分析——以社会心理学为视角
2015-04-10汲广虎朱辉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山东临沂276700
汲广虎,朱辉(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山东临沂276700)
检察委员会运作机制中的负面心理分析
——以社会心理学为视角
汲广虎,朱辉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山东临沂276700)
[摘要]检察委员会作为检察机关最高权力决策机构,在运行过程中,由于检察委员会委员存在自由骑士心理、群体极化心理、盲从权威心理等负面心理;提请研究案件者存在依赖心理、求稳心理、投机心理等负面心理,导致检察委员会预设功能不能正常发挥。因而,必须从扩大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引入专家咨询机制和个人违法司法责任追究机制等方面入手,对检察委员会运行机制进行改革完善。
[关键词]检察委员会运行机制;负面心理;预设功能
检察委员会制度是一种集体决策、集体领导的制度,与检察长负责制有机结合,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检察机关内部领导决策体制。这种体制有利于防止单一首长制的独断专行,在重大决策上思虑不周;又有利于避免只讲民主,忽略检察一体化所需要的检察长的权威。因此,我国检察委员会在我国民主法治建设中发挥了重大积极作用。然而我国检察委员会制度还不完善,在实践运行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如人员构成的专业化程度不高、检委会议事的程序化规范化不足、公开性不够、缺乏监督、责任制落实不到位等等[1]。这些不足和问题,对于树立检察机关“公正”的形象有着巨大的制约。因此分析研究造成这些不足和问题的深层次因素,有着现实意义。
法治是使人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从心理层面看,人究竟愿意服从规则,还是刻意规避规则,或是有意或者无意地违背规则对于法治的实现具有重大、直接的影响。就检察委员会制度而言,受该制度影响的参与人的心理状态,对于检察委员会制度规范的合理性分析具有重大、直接的影响。笔者拟从社会心理学的视角对检察委员会运行过程予以分析,以期能够完善和改革检察委员会机制。
一、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负面心理分析
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是一种集体决策方式。集体决策有其集思广益、兼听则明的优势。在我国的检察工作机制中,寄望于通过从案件承办人到业务科室再到检察委员会的群体规模扩大来实现更高程度上的公正与权威。在实践中,这种预期却被画上大大的问号。究其原因,错综复杂。一个根本的原因是,从作为人的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心理层面观之,不可避免地会受制于一些负面心理效应的影响。在设定与改造检察委员的规则时,发挥集体决策的优势与克服集体决策的负面效应是同样重要的。在一定程度上,忽视集体决策的负面心理效应,最终可能会使集体决策的优势无从发挥,甚至使集体决策成为无从追究
个体决策者责任的非理性决策。
(一)“自由骑士”心理
一般说来,决策者的责任心是及时作出公正决策的基本前提。当一个疑难案件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时,需要每位委员能够对案件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问题付出时间与脑力来认真思考。委员们如果缺乏责任心,通过检察委员会对案件进行的讨论研究,能在多大程度上起到给案件质量“把关”的作用呢?
社会心理学中对群体责任扩散心理现象的研究成果,对于我们考察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心理状态很有启示价值。根据时任纽约大学教授的社会心理学家John Dadey与Eibb Fatane的研究,群体责任扩散心理是指,在一个突发事件中,旁观者共同承担责任。如果现场只有一个旁观者,他就承担全部责任。如果有两个旁观者,每个人就各自承担50%的责任。旁观者数量越多,他们所承担的责任就越小。从群体责任扩散心理引申而出的是旁观者效应,当旁观者增加时,任何一个旁观者提供帮助的可能性就会减少,即使他们采取反应,反应的时间也会延长。笔者据此认为,将群体责任扩散心理与旁观者效应应用到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心理分析存在三点疑问。第一,检察委员会是一种正式群体或者任务性群体,而群体责任扩散心理的应用对象是松散的、无组织的群众。第二,群体责任扩散心理应用的对象是突发事件,提交讨论的案件能理解成为一种突发事件吗?第三,检察委员会委员是案件的旁观者吗?
社会心理学家科尔在对群体动机进行研究时,发现的“自由骑士”( free rider)心理现象可以使我们顺利跨越这些疑问。“自由骑士”心理是指,当群体中的每个成员都认为其他成员会去解决问题,而且他人对问题的解决会使群体中所有人的利益增加时,就会发生自由骑士现象。由于这一想法,每个人都认为他自己的付出是不必要的,因而付出很少的努力。随着群体规模的增加,其他人解决问题的可能性也增加,个体付出努力的不必要性也随之增加,社会性懒散水平就会提高。与业务科室相比,检察委员会在群体规模上的扩大是否随之伴生“自由骑士”现象,检察委员会委员是否因为讨论案件的同人众多,而减少自己在案件上的付出,这是非常值得考虑的问题。
正式群体指那些为了达成有组织的任务、有明确关联的特定目的以及执行组织的特定工作而产生的正式组织机构。正式群体是群体中较为稳定、组织性较强的类型,其行为往往具有较强的规范依从性。笔者认为,“自由骑士”心理与群体责任扩散心理是相通的,其交叉点就是群体成员的责任心。群体责任扩散心理能否在正式群体中产生,关键要看该群体运行的程序规范是否能够激发个体责任心。“自由骑士”心理可以理解为正式群体中的群体责任扩散心理现象。群体责任扩散心理是取消了组织规范约束的群众行为中的“自由骑士”心理。它使我们看到无规范约束或者无有效规范约束的群体常常可以处在“见死不救”的状态还能泰然自若。如果检察委员会规范不能就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自由骑士”心理“对症下药”,其实际运行状态亦可能如此令人不寒而栗。
(二)群体极化心理
群体极化心理效应,是指无论最初意见倾向哪个方向,通过群体讨论都会得到强化。结果不仅群体观点转向极端,就连个体也发生了这种转移。群体极化效应产生的原因中,有两个重要因素。一个因素是社会比较因素。每个人都希望自己能够优于平均水平,在讨论中也就是指自己所持的观点要比别人“更好”。但无论怎样,在(群体)集体讨论中至少会有一部分成员发现自己的观点并不比其他多数人的观点“更好”,因此,经过比较之后,他们将自己的观点进一步极端化。另一个因素是,在(群体)集体讨论中,多数议论都赞同(群体)集体最初倾向的那种建议,这类议论听多了,说服就起作用了,成员会逐渐接受大多数人的观点。这样支持最初意见的人变得越来越多,并且为了确信自己的观点的正确性,支持强度也会增加,群体极化也就在这个过程中发生。在群体极化心理的驱使下,(群体)集体成员不是根据证据和逻辑进行理性思考与判断,而是在强化个人观点或者多数人观点的方向进行思考和判断。社会决策有三种图式:少数服从多数图式、“真理不败”图式、“先入为主”图式[2]。一般说来,司法活动所要进行的判断乃理性判断,最佳的司法决定形成图式应为“真理不败”图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也应以“真理不败”图式为决定作出之最佳。然而,检察委员会在群体极化心理驱使下,一方面可能使部分检察委员会委员固执己见,会议久议难决;另一方面可能使检察委员会委员无原则地偏向最初意见。因为在此心理影响下,最初意见(案件承办人员的意见)极有可能成为多
数意见。
群体决策中更值得忧虑的是以群体极化心理为基础的三种群体决策的潜在危险:高度一致压力下的群体思维、群体中的信息加工偏差、群体内信息不能充分传播。其中,群体中的信息加工偏差,是指群体和个体都不总是追求准确,而是经常在为自己的最初选择找理由。这背后起作用的是社会所认同、宣扬的价值和原则。群体内信息不能充分传播是指群体在讨论任务时,更倾向于使用多数人掌握的信息,而非仅仅掌握在少数人手里的信息。在高度一致压力下的群体思维常常出现在群体成员等级地位明确具有高度凝聚力的集体中。此种思维方式与下文中服从心理极为类似。群体中的信息加工偏差常常导致“先入为主”思维图式、群体内信息不能充分传播常常会导致少数服从多数思维图式。这三种群体决策中的潜在危险,在检察委员会对案件的讨论和决定过程中,都极有可能出现。这就使我们所信任的检察委员会这一集体所作出的决定很可能会在决定时产生严重失误。尤为值得注意的是,最近的研究发现在群体成员达到或超过8人时,从众倾向会随着人数的增加而增加。这表明从众倾向会随着群体规模的增大而增加[2]。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人数由基层检察院到最高人民检察院逐级增加,是否也在一定程度上预示着级别越高的检察院的检察委员会委员中的群体极化心理越为明显呢?
(三)盲从权威心理
服从是一种常见的社会影响形式。在这样的形式下,处在权威地位的人只需要告诉或者命令一个或者多个人去做什么,那么这些人就必须去做。当权威人士减轻了那些服从命令的人对其所从事行为的责任、权威人士有明显的身份标识、权威人士的命令逐渐增强、社会情境快速变化这四个因素出现时,具有毁坏性的服从将会产生。笔者认为,这种社会心理学上的服从心理,实际上应被称为盲从心理。服从本身无善恶之分。相当多的人类活动需要群体成员的服从来进行与完成。这里所指的服从其实是不甄别服从的命令的善与恶、正确与否而选择配合与实施命令的心理。检察委员会是一个科层制的结构群体(集体),具有鲜明的等级。检察长是绝对的权威人士,有着以“最终拍板”形式使检察委员会其他委员和案件承办人“服从”的情形仍然是常态化存在的。盲从心理显然直接破坏了检察工作所应具有的公正性。同时,对于非检察委员会委员来说,检察委员会的讨论处在完全非公开状态,不仅讨论过程不公开,决定的理由也不公开。检察委员会的运作过程实际上是很典型的“暗箱操作”。如果这个过程处在盲从心理的支配之下,检察权将处在检察长级别权威人士的肆意擅断之中。无疑,这种心理倾向对于检察委员会运作的危害性是不容小觑的。
综上所述,从检察委员会委员作为个体可能具有的负面心理倾向看,检察委员会运行中不免会产生(群体)集体无责任、(群体)集体难决议、(群体)集体非理性的司法怪现象。如果在检察委员会改革中的规范设计中不能正视这一现实,只能使这一系列怪现象愈演愈烈。
二、提请研究案件者的负面心理分析
案件承办人是将案件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主要程序启动者。案件承办人为何要将案件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又是如何对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施加影响的?笔者认为以下几种负面心理值得重视:
(一)依赖心理
如费孝通在《乡土社会》中所言,以中国社会为代表的东方社会常被称为“人情社会”“关系社会”,人们习惯于在“差序格局”中决定日常活动以及其他重要活动。依据日本心理学家的分析,维系“人情社会”“关系社会”的心理活动是依赖心理。这种依赖是要否定人与人不应分离的事实,企图减轻分离痛苦的心理活动。一般情况下,依赖心理占优势时,分离的纠葛、不安情绪便会暂时消失。当然,这里有一个先决条件,即对方要理解并接受自己的要求,如果遭到拒绝,想依赖的人就会体验到各种挫折,即便得到了某种满足,也多不会持久[3]。在日常生活中,人与人之间相互依赖、相互满足,并以此为基础形成健康、和谐的精神世界,是人类自生自发秩序形成的一种方式。在私人生活领域,适当程度与范围内的依赖心理本无可厚非,但过分的依赖心理显然是有害的,比如,社会上“啃老族”的出现就是依赖心理的极化表现;再比如,在商事活动中,人们根据亲疏关系而不是一定的(市场经济)规则来作出判断和选择而最终遭致损失,也是依赖心理的极化表现。人在社会化过程中,自然会习染他赖以成长与生活的社会中普遍存在的心理特征,并将这种心理特征自然地带入公共生活领域。
在我国,与行政领域有所区别,带有行政色彩的检察工作领域,天然就排斥依赖心理。依赖心理的存在显然不利于检察权独立行使,并进而损害到法律监督的公正价值的实现。我国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集体决策机制,是形成和固化作为检察官的依赖心理的天然环境。在向检察长汇报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时,案件承办人依赖的就是领导、就是集体。依赖心理最大的缺陷就在于自主性的丧失,对于分离的恐惧、对于独立处理棘手问题的自信的缺失。检察权独立的最高境界应该是检察官心理的独立。在执法办案过程中,检察官的依赖心理,会进一步导致责任感的缺失。缺乏责任感的检察官进行的法律监督工作必然是不成熟的、低水平。与领导形成一体的欲求,会进一步形成凡事揣测领导意图、极力与领导保持一致的行为,这就使以检察官独立判断为基本特征的法律监督行为退化为上命下行的行政行为或者军事行为。
在心理学界,社会依赖综合症又被称为“彼得·潘综合症”,泛指成年人习惯依赖、难以独立作出决定的心理病症。如果检察官也大面积地患上“彼得·潘综合症”,在此种症状的困扰之下,我国的法律监督只能是疲软无力的,难以承担权利保障防线的神圣使命。在现行的运作机制下,我们不得不承认检察委员会制度的存在正在剥夺大多数普通检察官“成长的权利”,正在催生越来越多的检察官患上“彼得·潘综合症”。
(二)求稳心理
社会心理学家阿特金森认为,成就动机是人的行为的推动力之一,它与其他一些因素以一种特定的方式结合起来,共同使人产生行为。他认为,成就动机又可分为希望成功的动机与惧怕失败的动机。当一个人面临成就性任务或使命时,这两种动机一般都同时影响着这个人,但这两种动机的强度在不同情况下有所不同。前者可促使个体努力做好,而后者只使个体力求避免失败[4]。我国诉讼心理学学者认为,由于个人素质和观念不同及案件具体情况差异,在司法者身上存在四种不同的办案动机:职责完成动机、止恶扬善动机、满足荣誉感动机、满足私利或者助恶动机。就检察官集体而言,在办案过程中也会受到希望成功与惧怕失败两种心理因素的影响。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存在和错案认定标准的模糊使得惧怕失败的心理成为检察官办案过程中的主导心理。在这种心理的驱使下,案件承办人将案件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将不可能充分发挥检察官个人的才智,不可能使其在事实认定时充分行使证据规则中授权他发现真实的权力;不可能在法律的解释与适用时,充分展开自己对于相关法律条文的立法本意的探寻。
(三)投机心理
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中,不可否认,我国检察机关中存在着少数向当事人及律师“寻租”的检察官。这样的检察官深知混淆黑白、枉法裁判、拖延审查的后果。在利益的诱惑甚至逼促之下,这类检察官有很强的投机心理。将案件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就成为其实现办案投机的重要渠道。检察委员会的讨论以及决定极有可能使其难以示人的执法办案意图正当化、无责化。
三、检察委员会功能的心理基础
作为我国检察机关特有的组织形式,早在1941年山东抗日根据地《关于改进司法工作纲要》中,就规定了设置检察委员会[5]。建国初期的《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中也规定了检察委员会的设置。由于当时考虑既要坚持民主集中制,又要吸收检察长负责制的某些优点,因而形成了检察长负责制和检察委员会相结合的一种特殊组织形式。后来,几经修改,在1979年的五届人大二次会议上通过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3条第2款,“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自此真正彻底实行了民主集中制。1980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对检察委员会的职权、组织原则等作了具体规定。从最高检出台的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看,检察委员会具有风险化解功能与抗御干扰的功能、促进公正功能与智力支持功能。
风险化解功能。在当代社会,当事人进行诉讼有风险,检察工作也自然存在一定风险。一般理解,检察工作的风险是由检察官个人承担不利后果,是“错案”带来的风险。不论外国还是中国,都有徇私枉法的检察官,徇私枉法的案件就是错案。中外的差别表现在错案数量上有明显差异、判断错案的标准更侧重程序标准还是后果标准不
同、判断错案的标尺是法律还是社会舆论有所不同。长期以来,我国检察实践中,对“错案”的认定标准不一,但是遭受社会谴责与舆论攻击的案件,往往被称为“错案”。尽管,对于错案的确定标准渐趋明晰,传统错案观还是对我国检察实践发挥着显著影响,会对检察官、检察机关,乃至检察机关的领导产生合理或不合理的风险。一个集体议事机构的存在可以化解这种检察风险。
抗御干扰功能。在我国,法理规范层面的检察权独立已经实现,实践中的检察权独立还尚未实现。检察官权能独立的实现更是遥遥无期。在一些各方利益错综复杂的案件中,检察机关、检察官可能会面临各种干扰。一个集体议事机构的存在可以抗御外界干扰,使检察机关可以本着法律和事实进行检察。
促进公正功能。检察委员会通过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讨论与决定,实际上是力图促进公正,为案件质量的提升“把关”。促进公正功能是检察委员会制度正当化的根基。
智力支持功能。检察委员会通过对提请的疑难、复杂、重大案件进行研究,可以解决案件事实认定标准、证据把握原则、法律内涵及其司法解释的正确理解等问题,最终形成正确的处置方案(决议),这就是检察委员会集思广益地为正确处置提供智力支持之功能。
任何制度的功能,都与制度运行的主体心理状况存在密不可分的关联性。从检察委员会成员的心理状况与提请案件审议者的心理状况看,我国对检察委员会的功能存在着显在的“空心化”陷阱。从检察委员会成员的心理状况看,盲从权威心理是主导心理,与之相配合的是“自由骑士”心理,集体极化心理则随机出现。作为检察机关权威的检察长,最为惧怕的是检察风险。其最基本的考虑是怎样避免舆论的冲击与更高层领导的责难。从实用主义的哲学出发,检察委员会的化解风险功能必然是首要功能。化解风险的基础是决策权衡的充分性与决策内容的正当性。这本是集体决策的优势。可惜的是,“自由骑士”心理与集体极化心理的存在使得集体决策应对风险的优势大打折扣,而且集体极化心理驱使下的偏激决策的作出还会增加风险。这不仅会使检察机关在影响性案件中处于更为不利的境地,也会影响到法律与正义的实现。检察长是各种法外干扰的“聚焦点”。检察长通过检察委员会来抗御干扰不是全面彻底的抗御,而是选择性的抗御。检察委员会这种抗御干扰的功能很难从促进检察权独立的层面进行积极阐释。从理性主义哲学出发,无论是事实认定还是法律适用,检察委员会促进公正的功能很难在检察委员会成员的多重心理的支配下充分发挥。盲从心理与“自由骑士”心理相配合,容易使检察委员会成为检察长的“传声筒”。这就使得检察长的法律专业素养与职业伦理而非检察委员会的集体决策成为被讨论案件是否能获得公正裁决的核心要素。这就使得检察委员会促进公正的功能处在不确定状态。集体极化心理已经使得检察委员会成员处在情绪化控制的氛围之中,这显然在解构集体决议的理性化成分,抵消检察委员会的促进公正功能。检察委员会成员的心理对于检察委员会的智力支持功能并没有显在的影响。
从提请研究案件者的心理状况看,依赖心理、求稳心理与检察委员会的风险化解功能似乎是“不谋而合”。这种“不谋而合”的默契的基础是检察官的检察风险即检察机关的检察风险。这种默契使得检察委员会在接受提请案件时较为“宽容”。这种“宽容”使得进入检察委员会的案件数量难以控制。避险的共识又会使检察委员会在运作中难以真正地依法议事,较多的情况是法律规定被边缘化而诸多法外因素占据中心。以此推之,检察委员会的抗御干扰的功能基本上就难以转化为现实,因为风险往往来自种种法外干扰力量对司法的施压乃至攻击。尽管依赖心理、求稳心理会在检察委员会的促进公正功能、智力支持功能的实现中得到正当满足,但是,从长远看这对于能行使独立思考的检察官职业集体的成长是极为不利的;更为关键的是,提请研究案件者投机心理的存在,会使这两项具有理性价值的功能不但毫无意义,甚至可能因被投机者断章取义的汇报误导而成为“帮凶”。不过,检察委员会的智力支持功能对部分检察官的投机心理存在一定程度的制约功能。
四、检察委员会运作的完善路径
基于上文所述,检察委员会运作中存在的诸多负面心理作用,使得检察委员会预期功能得不到实现,为避免其设置预期功能不受影响,笔者认为,在检察委员会制度的技术层面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科学合理配备检委会委员
首先,要摈弃“官本位”思想,不拘一格选拔检委会委员。现行的做法不是从检察业务的角度来合理确定检委会委员,而是作为一种资格、资历来确定谁来做检委会委员,特别是专职检委会委员的设置更成为某些检察人员提拔重用的跳板,这种选拔任用机制,导致了很多检委会委员出身或者从事非业务部门的工作,在此种因素下,选拔检委会委员工程中主要考虑其任职能力而不是其资历。第二要打破检委会委员“终身制”。现行状况——除非工作调动或者离岗退休,只要任命为检委会委员,就不能免去其委员职务,从而成为“终身制”的职务。由于各级检察机关的检委会人数是有限的,导致一些主要业务部门的负责人或者有履职能力的检察官不能进入检委会。在此种情况作用下,要有打破选任检委会委员“终身制”的魄力。除了检察长、副检察长之外的其他检委会委员可以采取公开竞选的方式选拔任用,凡是符合任用条件的检察员,都可以经过报名审查、考试、答辩后择优选任。同时也要明确每一届委员的任期、更换条件,应该明确检委会委员的任期与检察长的任期一致。如检委会委员任期期满,经过考核合格的,可以由检察长提名,重新任命。对于那些在任期期间不能履职或者不能很好履职的检委会委员,由检委会委员本人申请辞职或者由检察长提请人大常委会免去其职务。第三,重视培养检委会委员的后备人才建设。相比较而言,作为检委会委员要有相对比较高的综合素质,因此,各级院要在日常工作中,注意发现和培养检委会委员的后备人才,通过召开模拟检委会、见习检委会委员列席检委会等多种形式,加强对检委会委员后备力量的储备。
(二)完善检委会议事规则
现行的检委会议事规则规定了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发言顺序,在一定程度上,这种规则体现了民主和集中的统一,但也存在某些不足,如前文所述,如某一委员事先带有某种错误的倾向首先发言,有可能将检委会的决策带入错误之列。同时,检委会议事规则虽然规定了检委会委员可以提问和讨论,但没有在程序上做出具体的规制,这就使得检委会决议和程序本身应该具备的“司法属性”显得不足,因此有必要在检委会议事规则方面要进一步完善,引入辩论程序,委员之间、侦查部门与公诉部门之间有不同的意见,可以在会议主持人的主持下,就审议议题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疑难复杂问题上展开充分辩论,从而为检委会最终决策提供充分明确科学合理的法律法理依据。
(三)强化人民监督员对检察委员会议案的监督作用
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举措之一,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实行,不仅为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创建了一条落实外部民主监督的途径,而且有助于促进检察机关提高自侦案件的质量,从而确保司法公正的实现。近13年的实践也证明,作为外部监督力量的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提升社会形象,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也起到了巨大作用。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重大意义毋庸置疑,而作为检察机关内部最高权力机构的检察委员会,其做出的决定具有绝对的法律效力,但正如前文所述——其内部运作公开不够、缺少监督的现实也倍受质诟。2008年《中共中央转发<中央政法委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要求“总结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经验,研究并推进人民监督员法制化,充分发挥人民监督员的作用。”目前,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的精神,人民监督员仅能对“七种情况”和“五种情形”进行监督,笔者认为,宪法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由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7条,“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必须坚持实事求是,贯彻群众路线,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这些规定折射出“人民主权”的理念,“任何人”都有权利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作为人民监督员更具有代表性,其对检察机关的工作进行监督范围不应该局限于“七种情况”“五种情形”,而应该“拓展监督案件范围”[6],只要是检察机关的工作都应该纳入其监督范围,检察委员会研究的案件和重大事项等工作自然也应该成为题中之意。检察委员会进行议案工作过程中,主动“邀请人民监督员列席检委会”,并不是消弱检察委员会的权威,而是要求“检察委员会不要以权威自居,应当实事求是和遵循有错必纠的原则,真正实现公平和正义。”[7]
(四)引入专家咨询机制
如果说强化人民监督员对检察委员会议案的监督是一种外部力量的积极介入,可以化解其运
行的不公开、缺乏监督的难题,那么引入专家咨询机制,是为了解决“智力支持”功能发挥不足的难题。1999年,高检院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聘请了26名专家学者为专家咨询委员。随后,各省级检察院和有条件的地市级检察院、基层检察院也成立了专家咨询委员会或者咨询专家组,截止2013 年3月份,高检院及27个省级检察院和80个地市级检察院、61个县区检察院先后开展了专家咨询委员工作,聘请了1 426名专家委员。2008年1 月28日,最高检出台《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办法》,该办法第1条指出,“为进一步增强检察机关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充分发挥专家咨询委员会的作用。”在第2条规定,“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工作主要是对检察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开展咨询活动,包括对检察工作中重大理论问题进行研究,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相关问题进行论证,对最高人民检察院起草的工作报告、司法解释和有关规范性文件提供专家咨询意见,开展专题调研,协助培养高级专门人才等。”第3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开展工作的主要形式是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专家咨询委员会会议、专题咨询论证会议、调查研究、书面咨询、个别咨询等。”
设置专家咨询委员会或者专家咨询小组,在全国尚处于发展状态,更多的地市级和县区级检察机关尚未设置,这既有市县检察机关等基层检察机关所处地域受到智力资源限制的因素,更有专家咨询机制在工作制度上缺乏“硬性”规制的原因,也就是说,专家咨询机制仅仅停留在省级以上检察机关,还没有从法律法规层面作为一项制度而存在。检察机关80%的人员在基层、80%的案件也在基层,基层更缺乏法律等各方面的专业人才,同时,基层检察机关的工作受到地方等多种因素的制约也更甚,为此,构建市县级检察机关设置专家咨询机制更具有现实意义。
(五)落实有错必纠与违法司法责任制
“探索建立突出检察官主体地位的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失职要问责、违法要追究。”[6]2007年7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通过《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取代了原有的《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从而建立起一种以个人是否存在违法司法行为来决定是否实施责任追究的做法。这种做法避免了对“错案”认定标准的不统一性。错案的形成既有案件承办人主观的故意,也有案件在审查承办程序上造成的可能,更有对于倍受行政机关等各种因素制约的检察工作环境所造成的潜质。因此,对于案件(错案)当事人来说,能够及时纠错,更能在很大程度上满足其诉讼要求,至于是否要追究案件承办人的责任与其关系不大。当然这不能成为司法机关不再追究案件承办人在执法办案过程中的“违法司法”的借口。应该在厘清错案与违法司法行为之间的关系,如果错案不是案件承办人的“违法司法”行为所造成,而是由于其他的因素所造成,就不存在追究办案责任的问题。在2014年的全国两会上,曹建明检察长在《最高人民检察工作报告》中提出,“推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试点,落实和强化执法办案责任。”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可以有效化解“责任不清”“集体担责、集体无责”的难题。实行司法违法责任追究制,既要追究提请研究案件者主观的“错”,也要追究检察委员会个别委员在研究案件中不负责任地“过”,只有如此,才能有效破除检察委员会运作中因投机心理等负面心理对检察机关“公正权威”形象所造成的“毁坏性”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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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炜]
经济与文教问题研究
doi:10.3969/j.issn.1672-5956.2015.04.018
[作者简介]汲广虎,1970年生,男,山东莒南人,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研究方向为检察实务,(电子信箱) 1970zhuhui@ sina.com.
[基金项目]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应用理论研究重点课题( 2014年)
[收稿日期]2014-10-20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5956( 2015) 04-01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