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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版权登记行为的性质

2015-04-10钮效崇

石家庄学院学报 2015年2期
关键词:计算机软件生效著作权法

钮效崇

(中央民族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6)

论版权登记行为的性质

钮效崇

(中央民族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6)

版权登记是我国版权公共服务体系的核心内容,实践中著作权登记量逐年攀升,但目前学术界对于版权登记行为的性质这一基本问题依然存在争议——主要有兼具私法和公法的双重性质、行政确认两种观点。两种观点没有区分登记行为与原因行为,对版权登记也并未作类型化的讨论,因而不能成立。以法效果为分类标准,版权登记行为可分为生效登记、对抗登记、初步证明登记,三者都属于准法律行政行为。

版权登记;准法律行为的行政行为;行政登记

著作权登记工作是版权公共服务体系的核心内容,对鼓励文化创新、积累文化资源、促进文化发展繁荣具有重要意义。[1]根据2013年的统计数据,我国著作权全年登记总量已突破一百万件。[2]从201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中也可以看出,对版权登记制度的完善是本次《著作权法》修改的一大亮点。作为前沿问题,目前学术界对此并未作深入研究,对版权登记行为的性质这一基本问题也缺乏讨论。①关于尽快明确版权登记的法律属性的呼吁,参见王凌燕的《版权登记的法律属性及其完善探析》,载《出版发行研究》2013年第9期。厘清版权登记行为的性质是完善我国版权登记制度的逻辑起点,但因对行政行为的分类标准、考察角度不同,容易造成理解上的混乱,因此对版权登记性质问题进行探讨很有必要性与迫切性。

一、现有的两种观点及评析

目前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是认为登记行为是包含民事事实与行政行为的行为结合,二是认为登记行为属于行政确认行为。

(一)行为结合说

行为结合说认为,版权登记行为从民事主体实施行为的角度看,属于民事事实,从行政部门进行审批并接受登记的角度看,则是一个行政行为。[3]行为结合说实际上描述了从作品完成著作权自动取得到权利归属登记、从当事人间达成合意到登记著作权变动的完整的过程。从逻辑上讲,著作权登记的完整构造分为两个部分——原因行为与登记行为。原因行为是登记行为产生的基础和动因。例如著作权归属登记的原因行为是作者创作了作品这一事实,著作权转让合同登记的原因行为是当事人已经订立了合法有效的著作权转让合同。没有原因行为,就没有登记行为。可以这样理解:凡发生于登记行为之前的,皆可归为原因行为。一般意义上所指称的“版权登记行为”,专指由著作权当事人申请,有权登记机构将某种著作权归属或变动登录于登记簿的行为,不包括之前的原因行为,否则版权登记行为就成了一个无所不包的概念,其理论价值将大打折扣。因此,行为结合说实际上混淆了登记的登记行为与原因行为。登记行为不存在双重性质的问题。

(二)行政确认说

行政确认说首先肯定了版权登记行为的行政行为性质,然后进一步论证,行政确认的本质是对已有事实的认可且行政确认的事实是可以推翻的。按照行政确认的定义,版权登记是行政确认行为。[4]问题是版权登记并非一个类型化的概念,在著作权归属登记和著作权变动登记的二分之下,还有若干具体的登记类型,它们是否都属于行政确认行为?这是需要分类讨论的。以《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为例。“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笔者认为,此处的作品登记在性质上更倾向于一种授益行政行为,给自愿进行登记的作者以证据规则上的方便,鼓励作品登记。而行政确认是对客观法律地位、关系、事实的一种认定,不具有损益性或授益性,可以说是一种中性的行政行为。并且有相反证据即可推翻登记行为产生的初步证明效力,说明行政机关并非“确认”,否则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就无法体现了。在此处,应理解为出现了法定事由导致行政授益行为的撤回。将版权登记行为简单归结为行政确认,缺乏对登记行为分类讨论这一关键步骤,因而有失偏颇。

二、探讨性质的前提——登记行为的类型化

虽然目前学术界对著作权登记行为已有分类,如“著作权归属登记与著作权变动登记”,但这并不便于作为探讨版权登记行为性质的前提,因此有必要探究新的分类标准。

(一)相关法规的梳理

我国目前已建立比较完善的版权登记制度,包括了作品登记、计算机软件登记、质权登记以及著作权合同备案和登记等相关制度。我国现行 《著作权法》并没有对作品登记行为进行规定,具体规定见于《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和《送审稿》第8条,对质权登记的规定见于《担保法》第79条与《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第3条、《送审稿》第60条,著作权合同登记和备案制度见于《送审稿》第5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修订)》第25条,计算机软件登记见于现行《著作权法》第58条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以上是对我国涉及版权登记行为的法律法规所作的大致梳理,为方便对版权登记行为的法律属性作进一步探讨,宜将其进一步类型化。

《送审稿》第8条,《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2、4条,皆是对作品登记行为的表述。此类登记起证据法上初步证据的作用,仅作为对已有权利的初步证明。此类登记行为的发生以著作权当事人既存的静态的权利状态为背景。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与著作权人签订专有许可使用合同、转让合同的,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担保法》第79条与《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第3条规定,以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著作权质押合同自登记起生效。可见,现行法中规定了转让合同、专有许可合同登记为自愿登记,著作权出质登记为起生效效果的登记。根据《送审稿》的表述,未经登记的著作权转让合同、专有许可合同不具有对抗效果,是为起对抗效果的登记。

我国《著作权法》第58条规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故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与软件著作权转让、专有许可使用合同的登记采取了单独的规定,具体登记程序与登记效力也与其他著作权登记有所区别。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来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软件著作权转让、专有使用合同登记都属于自愿登记,因法律条文都使用了“可以”的表述,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

(二)按法效果对登记行为的分类

在对版权登记行为的分类进行表述时,存在三个难点:一是“版权登记”并非一个类型化的概念,既包括了对作品的登记也包括了对著作权合同的登记,所包含的内容过于繁杂;二是因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由国务院另行规定,造成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与其他著作权分类时难以处理;三是我国目前对版权登记的立法工作处于变动和完善之中,即意味着确实存在不足之处。为避免上述难点,适应著作权法今后的不断修改以及方便此处对著作权登记法律属性的探讨,笔者认为不妨按法效果的不同对版权登记行为作如下划分:生效登记、对抗登记、初步证明登记。

第一,生效登记。即登记行为是著作权当事人权利状态产生或发生变化的法律要件。主要指著作权出质登记,以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订立书面合同应当到登记机关进行登记。著作权质押合同自《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证》颁发之日起生效。

第二,对抗登记。著作权人权利状态并不取决于登记行为,但未登记会对权利的完整性有所影响,即缺乏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主要指《送审稿》所述及著作权转让合同、专有许可合同登记,合同登记后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第三,初步证明登记。即登记不影响著作权当事人著作权利状态,不产生任何著作权法上的效果,仅是审查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则为其登记发证,产生证据法上初步证明的作用。如作品的自愿登记,作品著作权自动产生,登记并不对既有著作权利状态及完整性产生影响,其法律意义仅在于对既有权利的一种证明。

三、版权登记行为是行政行为

在厘清了原因行为与登记行为之后,很容易排除版权登记行为的民事行为或事实性质。登记机关与著作权当事人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二者发生登记纠纷也必须通过行政诉讼加以解决。①典型案例如“张国成诉上海市版权局作品登记案”,判决书字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1)卢行初字第30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卢一中行终字第58号。认为版权登记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基于以下理由:

首先,从主体上看,根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3条,《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5条,《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第6条,《送审稿》第8、59、60条规定,登记机构包括了: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要是各地方版权局与国家版权局)及其专设机构、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及其地方办事机构。此处值得一提的是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的性质,它是国家设立的综合性的著作权社会管理和社会服务机构,行使部分原来由国家版权局行使的职能,此处亦属行政主体无疑。

其次,行政行为是产生直接行政法律后果的行为,即依据该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影响。在生效登记中,登记行为是著作权当事人权利状态产生或发生变化的法律要件,无版权登记则无生效的著作权合同;在对抗登记中,登记后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实现权利的完整性,一份未登记的著作权合同虽然在当事人间已生效,却缺乏对抗效力;在初步证明登记中,虽登记行为不对当事人既存著作权状态产生实质影响,但其证据法上的初步证据效果由此产生,对既存权利而言,也可以认为施加了有利影响,只是这种影响在权利需要救济时才会显现。综上所述,在行政行为法效果要件上,版权登记行为也是符合的。

此外,还有目的要件,意在排除抽象性的立法行为;范围要件,意在排除行政主体的内部行为;职能要件,意在排除非职权行为如行政机关的民事活动。很明显,版权登记行为在这三点上也是符合的。

四、版权登记行为是准法律行为的行政行为

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者有关的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证明(或者否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5]282虽然初步证明登记不属于行政确认,生效登记与对抗登记却符合这一定义,通过行政确认可以实现私法上公示公信效果。笔者拟找到一种新的行政行为的分类标准,可将版权登记行为的性质囊括之。

(一)行政行为的类型化

根据行政行为作出时的效果意思,可以分为法律行为性行政行为和准法律行为性行政行为,或称准法律行政行为。这是借鉴民法的法律行为论进行的分类。[6]182法律行为的行政行为,是指根据行政机关作出意思表示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是指行政机关有希望某种法律效果发生的意思 (效果意思),并将这种意思向外部表示的行为(表示行为)。准法律行为的行政行为,是指根据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以外的判断或认知的表示,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

此种分类的意义在于,为是否承认行政机关的裁量以及是否可以添加附款提供判断标准。[7]76-77如果版权登记行为按照登记机关的效果意思而承认其法律效果的发生,则意味着法律承认登记机关的裁量,并允许登记机关在其裁量权范围内添加附款;否则不存在自由裁量和附款的问题。

(二)版权登记行为是准法律行为的行政行为

在版权登记中,尽管登记机关也需要依法进行审查判断并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意图实现依法行政原则下版权登记结果的准确性,但行政法上旨在追求引起相对人权利义务变化的的法效意思是缺失的。至于因登记行为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无论是生效登记、对抗登记、初步证明登记,来源并非行政机关期待某种法效果的意思表示,而是登记机关的某种判断或认识,法律赋予其一定法律效果。

登记机关通过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认为符合要求、准予登记的,著作权合同或著作权便具有了生效效果、对抗效果或者初步证明效果。这种法效果的来源并非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而是法律的规定。从我国目前著作权法规定来看,并没有要求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查实义务;若版权登记人申请材料齐备,形式上无瑕疵,登记机关即有办理登记的义务,并不负责查证具体内容的真实性。对于生效登记、对抗登记,往往需要查明出质人与著作权人是否一致,著作权是否在保护期等基础性信息,这并不妨碍将其归为形式审查一类,因不涉及到审查合同本身的真实性,所以仅仅是一个书面文件检查校对的过程。在初步证明登记中,需要鉴别该作品是否含非法内容,是否依法禁止传播,这种貌似实质审查的标准其实也属于形式审查,因作品申请此类登记时需提交的材料包括封面及版权页的复印件、部分手稿的复印件及照片、样本,仅凭这些无法对作品的全部内容如何作实质审查,登记机关只能作大体判断,与其说是“实质审查”,不如说是“注意义务”更为准确,即进行明显、重大违法排除。此处登记机关并非代出版管理机关对作品作实质审查,而是要起到“筛子”的作用。这样的制度设计使得实践中登记机关的裁量空间很小,没有施加意思表示的机会。

虽然一般认为行政确认也属于羁束行政行为,但行政确认如工伤事故认定或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政机关依然有很大自由裁量空间,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会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利状态,因此现实中会出现大量针对行政确认的行政诉讼,原因行为一旦出现争议,登记机关也容易卷入行政诉讼之中,如工伤事故认定或不动产登记纠纷。准法律行政行为虽然也属于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但其可诉性是分情况的。[8]这也解释了为什么同为准法律行为的行政行为,相比于某些行政确认,司法实践中针对版权登记的行政诉讼数量较少。将版权登记行为定性为准法律行为的行政行为,较之行政确认说,可以更恰当地解释现实中存在的法律现象。

由此可见,虽然版权登记行为之下包括若干不同类型的登记,并非一个类型化的行为,在对其合理分类之后——按其法效果分为生效登记、对抗登记、初步证明登记,不难看出其性质,三者都属于行政行为,具体而言是准法律行为的行政行为。同时,初步证明登记应理解为一种授益行政行为,因著作权由作品完成之时起自动产生,登记行为并不作为著作权当事人权利状态产生或发生变化的法律要件,法效果在于对自愿进行登记的作者在证据规则上施加有利影响,以鼓励作品登记;同时,学术界普遍认为的“版权登记属于行政确认”适用于著作权生效登记与对抗登记。

[1]新闻出版总署版权管理司.2012年全国著作权登记状况简析[J].中国出版,2013,(3):30-32.

[2]2013年我国著作权登记量首破百万 [EB/OL].(2014-02-10)[2014-10-10].http://news.xinhuanet.com/fortune/2014-02/20/c_119429335.htm.

[3]齐爱民,彭振.我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机制的反思与完善[J].河北法学,2013,(5):10-14.

[4]沈世娟,戈琳.版权登记的法律属性及其完善[J].知识产权,2010,(5):83-91.

[5]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6]杨建顺.行政法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7][日]盐野宏.行政法总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8]皮宗泰,王彦行.准行政行为研究[J].行政法学研究,2004,(1):29-36.

(责任编辑 苏 肖)

The Legal Nature of Copyright Registration

NIU Xiao-chong
(School of Law,Minzu University of China,Beijing 100086,China)

As the essential part of public copyright service system,copyright registration in practice is soaring in amount year by year.However,controversy still exists among scholars over the legal nature of copyright registration,which is the logical starting point for any other questions relevant thus considered a basic one.The two most popular interpretations at present,known as “administrative confirmation”and“mixture”,fail to differentiate the registration action and reason action,and the registration is lack of discussion about categorization,so they are unable to establish.According to the different effectiveness it produces,the registration action can be divided into forcible registration,defensive registration and preliminary evidence registration,all of which are administrative acts,to be specific,quasi-legal administrative acts.

copyright registration;quasi-legal administrative act;administrative registration

D923.41

A

1673-1972(2015)02-0095-04

2014-09-12

钮效崇(1989-),男,山东潍坊人,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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