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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居住环境权问题探析

2015-04-10张炳淳

关键词:公民内容

游 涛, 张炳淳

(1.陕西理工学院 经法学院, 陕西 汉中 723000; 2.西北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 陕西 西安 710061)



公民居住环境权问题探析

游涛1,张炳淳2

(1.陕西理工学院 经法学院, 陕西 汉中 723000; 2.西北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 陕西 西安 710061)

[摘要]公民居住环境权是公民合法享有生活居住环境利益的一项重要权利,以环境权一般理论为基础,对公民居住环境权的概念、性质进行分析,并对其内容进行探讨,认为公民居住环境权的内容主要有实然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两类,包括居住环境使用权、居住环境安全权、居住环境洁净权、居住环境状况知情权、居住环境参与监督权、居住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

[关键词]公民;环境权;居住环境权; 内容

近年来,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不断发展,居住区建设进入快速发展阶段。公民对环境的保护意识和对自我居住环境的权利意识日益增强,对自我居住的环境质量的关注度也越来越高,人居环境问题日益突出。人们不再是处于被动地位接受现有的居住环境,而是开始按照自己的意愿积极的改变自己的居住环境,以提高生活质量。因此,对居住环境权相关问题的研究日益受到众多学者的重视和关注。

一、公民居住环境权的涵义

公民居住环境权是从公民环境权中衍生而来的,是公民环境权的核心内容之一。环境权是为克服和弥补传统法律理论和法律制度在环境保护中的缺陷和不足而产生的一项新的权利[1],公民环境权则是以环境权理论为基础的一种新型权利体系,就像公民的受教育权和劳动权一样,公民环境权与人们的生活密切相关。在欧美西方国家,环境权被作为基本人权之一,并在部分国家的《宪法》中有相关的规定。

我国《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第9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稀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第53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这些规定虽然没有明确界定“公民环境权”,但这些法律规定为公民环境权的确立提供了法律依据。

公民环境权是环境权的衍生性子权力,是环境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一种环境权的衍生品,其内涵是以环境权理论为基础的。国际上有关环境权的界定普遍认可的是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中提出的:“人类有权在一种具有尊严和健康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2]62在我国,法学界从20世纪80年代初开始着手环境权理论的研究,目前我国学界对公民环境权概念的界定尚不统一,有的学者认为公民环境权是公民在符合一定质量标准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并将其分为核心环境权和派生环境权[3]。有的学者“将良好的环境标准用污染的指标来进行衡量,将公民环境权定义为公民对环境享有不受一定污染和破坏的权利”[4]。吕忠梅教授认为公民环境权是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5]。上述定义都将公民的健康和享受优美环境的权利包含其中,但缺少公民对居住环境程序性权利的内容。本文认为公民居住环境权是公民的日常生活与自然环境之间关系的核心,是公民基于自身生存的需要所享有的良好的生活环境,以及对自然资源合理利用的权利。因此,可将公民居住环境权界定为公民享有的在良好环境中生存,以及利用、保护环境与资源,使居住环境符合一定环境标准的权利。

二、公民居住环境权的性质

居住环境权是环境权的子权力,法学界通常认为居住环境是居民生活的核心问题,归属人权范畴,因此居住环境权也应具有人权性质,但居住环境权的一些特征又表现出其物权的属性。其物权属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在客体的特定性方面。居住环境权略去自然环境因素,只能看到有形的场地,呈现出对物权客体的特定性要求不严格。(2)在权利构成方面,居住环境权具有复合性。居住环境权不仅拥有占有和使用自然环境的权利,而且还有保障居住环境保有一定质量的义务。(3)在排他性方面,居住环境权具有优先性,原则上无排他性,在同一个居住环境中存在的数个权利主体的环境权利之间无排他性。(4)在权利取得方面,大多不需要行政特许。(5)在追及效力方面,居住环境权仅仅在极少数情况下产生。(6)在一物一权主义方面,居住环境权基本无从体现。居住环境权往往是数个居住环境权主体同时在享有,客体很难独立出来,难谓奉行一物一权主义。上述属性表明了居住环境权是符合物权基本属性前提下的特殊性权利。

公民居住环境权所具有的物权属性主要表现在使用权中,而非占有、处分权,比如日照权、通风权、采光权、清洁空气权、优美景观权等。此外,其物权属性还应包括基于住宅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而产生的物上请求权。与环境因素直接接触的居民,均有在良好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良好的居住环境是保障人们生命健康权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评价人权保护状况的主要指标。

据此,本文认为,居住环境权应该是一个既具有人权性质,又具有物权属性的准物权①本文参考了清华大学崔建远教授的准物权理论,他认为准物权所涉及的对象为自在资源乃至自然环境。所谓自然资源,在庸俗经济学的鼻祖萨伊那里是用自然办代替的,不仅包括对价值创造起贡献作用的无生物,而且包括自然规律如使钟摆下垂的引力,使指南针朝向一定方向的磁力,大气的重力,热的自行发火性能,等等。因为准物权的性质丰富多彩,它们在总体上应被定位在私权范畴,并可以被准物权的概念所涵盖。。

三、公民居住环境权的主、客体及内容

(一)公民居住环境权的主体和客体

公民居住环境权的权利主体是所有居住在自然环境中的居民,而居住环境权的客体是指一种清洁、健康和优美的居住环境,它是广大公民维护生存权的核心。由于公民环境权客体存在不确定性和模糊性,使得公民的居住环境权在私法界并没有得到广泛使用,在一些司法实践当中,虽然已经进行了一些探索,但立法的滞后性对保障居民环境权造成的一定的障碍。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物权法》、《民法通则》以及相关环境法单行法规中,将居民环境权的客体表述为空气、水、声音、阳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动植物、景观、电磁波等能保持与增进人体健康或保持与增加财产利益的环境因素。

本文将居住环境权利的客体按产生的环境因子将其分为以下几类:(1)自然因子类,主要是指居住环境中的自然因素,这些会直接影响到居住环境的优与劣,例如:水、空气、阳光、土壤、动物、植物等。(2)人文景观类。主要是指人们为了方便生活和美化环境而建造的一些人文景观及地上附着物等。(3)人类影响类,也称人类扰动类。人们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产生的扰动环境的因子,主要有声音、电磁波等。

(二)公民居住环境权的内容

1994年英国工党提出了一个有关公民环境权内容的建议,列举如下环境权:清洁空气权,清洁饮用水权,环境状态信息权,有关地方环境事务的被听取意见权,环境损害赔偿权,自由进入公共开放的森林、山川和沼泽地的权利,就劳动环境问题进行协商的权利[6]。在国外环境法理论中,公民居住环境权不仅包括实体公民环境权,还包括程序性公民环境权。实体性公民环境权是指公民享有的与环境质量有关的权利,如居住环境洁净权等。程序性公民环境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参与环境决策过程、诉诸司法救济的权利,如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

本文认为公民居住环境权的内容主要有实然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两类。实然性权利主要包括居住环境使用权、居住环境安全权、居住环境洁净权等;程序性权利主要包括居住环境状况知情权、居住环境参与监督权、居住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

1. 居住环境使用权

居住环境使用权是公民居住环境权的核心内容,是公民合法享有生活环境利益的基础。居住环境使用权的客体是共有物,这就决定了该权利的使用范围是相对的。同一范围的环境使用权客体是相同的,也就是说同一范围内的使用人互为权利义务主体。因此,居住环境使用权行使时就应该遵循以下原则:平等原则,公平原则,权利滥用之禁止原则,公序良俗原则[7]。比如某小区内有一片开阔的绿地广场,居民均有对绿地广场使用权。一个公共的广场所有公民都享有其在广场休息娱乐的权利。但居住环境这种资源是相对共有的,不能为个人所独占。居住环境使用权的确立有两个方面:一方面,居民为权利主体能够合法的利用环境提供依据,有环境利用就有对环境的污染和扰动,也才能制定出相关的环境标准和使用制度。另一方面,居住环境权的确立也使得居民有了其所必须承担的权利义务。当居民的居住环境权受到不法侵害时,法律将为其提供有效的法律支持,从而为居民向其他侵害方主张权利提供基础。鉴于本文对居住环境权客体的分类可以看出,居住环境权的客体的使用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而这种公益性是由数个私人利益组合而成的一种特殊的权利,就应该在私法中提供相应的救济手段。

2. 居住环境安全权

改善人居环境,提高住宅质量是今后一段时期居住区建设必须坚持的方向。居住区环境安全权是指小区环境设施及自然环境对居民日常生活的安全性。在安全权中除了我们熟悉的在居民的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摔伤、儿童溺水等各种各样的生活事故,还包括生活环境安全。“生活中因伤害或疾病致使身体受损的事故”称为生活事故。室外生活环境中的生活事故包括日常步行时在坡路、楼梯上跌倒、跌落,受到坠落物或飞来物的冲撞等,在水边、山地发生的溺水、坠落等。为了避免生活事故,应尽可能地从身边消除可能酿成生活事故的隐患,并尽量不要接近可能的危险因素之外,还要对周围生活区的自然环境加以保护,使所有的居民都可以在干净的生活环境中拥有一个安全的生活空间。良好的生活环境更能够增强居民的共同归属感并增进邻里之间的交往和信任,从而提高人们的生活幸福感。

3. 居住环境洁净权

居住环境的洁净权也称为居住环境的保健权,是能否提供不受周围环境不良影响的健康生活的权利,它是评价居住环境优劣的重要条件之一。保健性是以居民在健康方面受到的影响为中心的评价指标。影响人类健康的环境因素包括大气、水和土壤,这些因素都是居住区绿化时要考虑的对象[8]68。赏心悦目的室外自然景观,会给人们提供回归自然的意境[9],给居住者带来良好视觉享受,同时也能促进人们的心理健康,提高工作效率。因此,保障居住者的环境权,加强居住区环境建设对居民的身心健康起着重要的作用。

4. 居住环境质量知情权

环境状况知情权也称环境状况知悉权。是指居住区的居民对本小区以及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小区的环境管理状况等有关信息了解知悉的权利。在欧洲,1990年3月23日欧洲共同体制定有关环境信息权的第91/303/EC号指令①Directive 90/303/EEC on the freedom of access information on the environment, O.J.No.L158, 23. 6. 90, p.56.,将环境信息权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居住环境的知情权应该贯穿整个居住生活阶段。居民有权对小区的绿化规划和已经建设或将来要建设的绿化设施进行初步了解,跟踪、监督环境设施和绿地建设情况,对在建设施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向开发商以及有关部门反映解决。小区建设者与管理者应向居民及时公布居住环境状况、绿化保养和养护等信息。目前,通过“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环境管理和政府影响环境的决策,公众获得有关环境的信息”等程序性权利、派生性权利来实施环境权,目前已经在许多国家取得丰硕的成果[10]。

5. 居住环境居民参与监督权

居住环境居民参与监督权是居住环境权实现的关键环节。居民通过参与和监督,致力于维护居住环境。法律确定了公民的居住环境权利,使公民有维护权利的依据和热情,通过法律途径去保护自己的权益并参加环境保护活动[11],是保护居民居住环境免于受一切不良政策影响以及开发商、物业消极执行绿化规划的方法之一。居住环境事务参与权是经济利益、集体环境权与个人环境权的纽带,是谋求以国家立法或者业主公约的形式建立一种沟通和协调不同利益方之间的谈判机制和协调机制。其一方面使各方能够充分表达其不同的利益诉求,建立利益平衡、寻求利益共存或利益妥协的方式和途径,从而减少因环境保护与经济利益冲突引发的社会矛盾,使环境法律制度和居住环境保护公约顺利实施;另一方面可以有效防止因行政机关、开发商、物业管理机构或个人的违法或不当行为引起的环境污染和破坏,对居住环境造成直接或间接的不良影响。当前,环境事务参与权已经是国际社会环境保护文件十分重视的一项权利。

监督权的设立是为了节制权利主体以及其他团体和公民滥用环境使用权和排污权的行为,达到居住环境的生态价值的保护和享用一致。居民居住环境监督权的设立和有效实施是对政府环境管理权的有力监督和制约,可以有效防止政府滥用环境管理权或怠于行使环境管理权。

6. 居住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

居民的居住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小区居民的环境权益受到侵害以后向有关部门请求保护的权利。它既包括行政救济,也包括司法救济。通过赋予公民的民事请求权,使其获得提起环境权行政裁决和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通过一定的程序,使居住环境权得到切实的保护。环境侵害请求权的意义在于使环境权成为一项可以通过司法程序或准司法程序进行救济的权利,它将环境权的实施落到了实处,也是环境权益不是反射性利益而可以成为法律权利的实证。

[参考文献]

[1]吕忠梅.论公民环境权[J].法学研究,1995(6).

[2]蔡守秋.环境资源法学教程[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

[3]陈茂云.论公民环境权[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90(6).

[4]陈泉生.公民环境权刍议[J].福建学刊,1992(1).

[5]吕忠梅.论公民环境权[J].法学研究,1995(6).

[6]蔡守秋.论环境权[J].金陵法律评论,2002(1).

[7]王跃峰、杨宪文、贺少林.论居民环境权[J].河北法学,2003(21).

[8]淺見泰司.居住环境评价方法与理论[M].高晓路,等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9]王婉娣.“空中花园”——现代高层住宅中的绿色空间[J].工程与建设, 2007(21).

[10]蔡守秋.论环境权[J].金陵法律评论,2002(1).

[11]吕忠梅.再论公民环境权[J].法学研究,2000(6).

[责任编辑:刘 英]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中国环境税制构建研究” (10JJD820005)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游涛(1982-),男,重庆涪陵人,陕西理工学院经法学院助教,主要从事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研究;张炳淳(1966-),男,陕西户县人,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教授,主要从事比较环境法研究。

[收稿日期]2014-05-20

[修订日期]2014-12-19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936(2015)01-009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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