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2015-04-10牛春景
牛春景
(淮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安徽 淮北 235000)
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牛春景
(淮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安徽 淮北 235000)
在普通民事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有权就自己所受精神损害依据民事法律要求赔偿,而在刑事侵权领域,被害人即使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也无法寻求法律救济,因为无论是刑法、刑诉法还是相关司法解释均明确规定对于因犯罪行为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种部门法的冲突既有损司法权威,也不利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但是从实践来看,因刑事侵权造成被害人精神损害的事实又大量存在,因此,无论是从法律制度建设角度还是从解决司法实践问题来看,对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研究,都具有重大而现实的意义。
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现状;完善建议
近日,人民法院报在案例精选版面刊出《交通肇事犯罪之精神损害请求权的认定》一文,文中“因交通肇事犯罪侵权,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保险人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应予支持”的内容,引发人们热议。众所周知,刑事法律不支持因犯罪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即使是像强奸、强制猥亵、强迫卖淫等可能给被害人造成极为严重精神损害的犯罪侵权,也不例外。但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相对刑事犯罪侵权较轻的民事侵权,民事法律却支持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这无疑使法律的公正性遭到人们的强烈质疑。而几年前备受关注的“售票员掐死少女案”,北京市一中院终审也支持了原告3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然而这个开创性的判决在实践中只是个特例。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如何使被害人在诉讼中得到公平待遇,解决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之间的矛盾,更好地维护法律公正与权威,引人深思。
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
(一)刑事立法现状
在刑事领域,随着刑事司法解释及刑法修正案的一部部出台,我国刑事法律在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完善和进步,对很多制度进行了修改和更新,但是对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却一直未予认可。如《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而刑诉法第九十九条则将刑法的“经济损失”改为了 “物质损失”,并且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明确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不管是经济损失还是物质损失,尽管其表述的概念不同,但均是物质方面的损失,精神损害很显然不在刑事法律调整领域内。
(二)民事立法现状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中确立已久。我国《民法通则》在1986年颁布时就在其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人格权益受到侵害,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条规定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民事法律中正式确立。而之后最高法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又进一步明确了自然人因哪些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可以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另外,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在2009年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也有明确规定。可见,在民事法律制度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是明确而具体的。
从以上法律对比可以看出,民事侵权行为对被害人精神造成损害,被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刑事侵权行为对被害人造成哪怕更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害人也仅能就刑事侵权造成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事实是,在诸如强奸、侮辱、猥亵等刑事侵权案件中,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往往很严重,而物质损失往往很少或几乎没有。法律如此规定,不仅凸显了我国刑事立法与民事立法在侵权权利救济规范上的严重不协调,也会造成司法实践依法而判可能有失公平却又不可违法而判的尴尬,还不利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二、我国刑事立法不支持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原因
当前我国刑事立法不支持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最主要原因有两个[2]:(1)一种观点认为,民事法律之所以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是因为在民事领域,对人身权益的侵害只规定物质损害赔偿而无其他手段予以救济,往往不足以抚平对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目的在于对被害人的心理痛苦加以抚慰。而刑事侵权则不同,刑事法律对被告人处以刑罚,从其自由权甚至生命权这两项作为人最重要的权利进行处罚,本身就能起到被告人制裁及对被害人精神平复和抚慰的作用,因此无需再对被告人进行经济赔偿制裁或用金钱去抚慰被害人。(2)还有观点认为,刑事立法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很可能面临操作难、执行难等问题,长此以往将影响司法公信力。首先,不同刑事侵权对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不同,即使相同的刑事侵权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也往往会因被害人个体情境、心理承受能力等因素的不同而不同,因此,对精神损害赔偿难以制定统一的标准。况且,精神损失本身就是一种无形、抽象的损失,很难用金钱计算与损害对等。[3]所以,一旦刑事立法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不但会给司法实践带来损害认定、数额计算等诸多操作上的难题,而且有可能出现相似案件赔偿数额悬殊的情形,使人们对法律的确定性及一致性存疑。另外,刑事立法如果支持被害人主张精神赔偿,因刑事侵权往往是比较严重的侵权犯罪,其赔偿数额往往会比较大,而现实中实施侵权犯罪的人其经济能力或社会地位往往处于社会底层,没有赔偿能力,这样即便法院判决了精神损害赔偿金,也无法兑现,不但容易使被害人的权利成为一纸空文,还将严重影响司法的公信力。
三、刑事立法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造成的问题
1、造成了民事法律与刑事法律两部门法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对于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我国《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等民事法律均支持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而刑事侵权也是一种侵权行为,而且是性质更严重、对被害人精神损害更大的侵权行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将犯罪行为引发的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合并审理,其目的是节省司法资源和提高司法效率,但附带的民事部分本质上仍然是民事诉讼,其解决的仍是民事权利被侵犯的问题,应由民事法律来调整。但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却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这就使得本该适用民事法律调整的附带民事诉讼无法适用民事法律,相反要优先适用刑事法律,刑事法律没有规定的才可以适用民事法律,具体到刑事侵权案件中,就是被害人无法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刑事法律如此规定,不但破坏了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及调整对象,而且还造成了部门法内容上的矛盾和冲突。
2、破坏法律权威。对被害人而言,行为人对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往往是侵权行为所致,而这种侵权行为实质上侵害的是被害人诸如生命权、身体权等的民事权利。在刑事侵权案件中,很多被害人几乎没有或很少有物质损失,但其遭受的精神痛苦却远超物质损失的程度,而且比一般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要更严重。以强奸为例,被害人往往会受到严重的精神刺激而出现羞辱、沮丧、悲痛、抑郁、自闭甚至自杀的情况,可想而知,刑事侵权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是侵害名誉权、荣誉权等民事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无可比拟的。可在现实中,侵害名誉权、荣誉权等民事侵权案件的被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诸如强奸、强制猥亵等严重损害他人精神健康的刑事侵权的被害人反而不能请求赔偿,这种情况不管是普通民众,还是从事司法实践人员,都不禁会问:较轻的民事侵权法律尚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后果严重刑事侵权法律不更应该支持吗?而否定的答案,不禁让民众对法律权威的产生怀疑。
3、损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在刑事侵权案件中,刑事法律对行为人处以刑罚维护的公法上的秩序,而行为人对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侵害的被害人私法上的权利。公法与私权同时救济,并不矛盾和冲突,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对行为人处以刑罚的同时,要求其承担物质损失赔偿责任就是很好的例证。而在人们日益注重精神生活的当今社会,刑事侵权对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同物质损害一样,不容忽视。例如,在强奸、强制猥亵、强迫卖淫等犯罪中,被害人在经历种种残害与凌辱后,往往精神受到强烈刺激而出现恐惧、焦虑、紧张、懊恼、自闭等状况,严重的还会产生自杀倾向。这些伤害对被害人来说往往比物质损失更严重更需要救济和抚慰。另外在一些刑事自诉案件中,有很多被害人因刑法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而不得不放弃对刑事部分的追诉,选择单纯的民事诉讼获得较多的赔偿来尽可能弥补自己的损失,而结果是放纵了犯罪。可见,“刑代不了赔”,也不应该代替赔偿[4],而实践中,刑事侵权案件“以刑代赔”的做法,实际是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严重损害。
四、我国建立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价值
(一)是权利救济原则的体现和要求。有一句古老的法彦说“有权利就有救济”,而权力救济的根本目的是使权利主体的权利得到实现或者是使受到不法侵害的权利得到合理补偿。人身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而精神权利是人身权利的一项基本内容。无论是在民事领域还是在刑事领域,公民权利都应该受到同等的保护。实践中,刑事侵权对被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往往比民事侵权更严重。而事实是,“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在民事侵权中,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可以得到保护,在刑事侵权中,如果被害人的精神损害无法获得法律救济,就会使被害人精神利益上的人身权利在面临刑事侵权时成为一纸空文。因此,建立和完善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仅是权利救济原则的体现,也是权利救济原则的一项基本要求。
(二)有利于解决法律冲突,维护法律权威。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与附带民事一并审理的程序设置目的是节省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但附带民事部分解决的是民事争议,所以,从本质上讲,附带民事诉讼仍为民事诉讼。刑事侵权对被害人而言,虽然是一种严重的侵权,但侵犯的仍然是其私权利的范畴,应当受到民事法律的救济,精神损害赔偿亦不能被排除在外。如果同样的案件事实经过不同的诉讼程序审理而得到不一致的处理结果,这样的法律显然是冲突和不公正的,也会有损司法权威。因此,只有在刑事领域同样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才能使附带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相一致,才能使部门法之间相协调,以更好的维护法律的统一和保障司法权威。
(三)可以更好的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在很多刑事侵权案件中,被害人的物质损失相较精神损害往往少之又少甚至没有。例如,强奸案,被害人可能没有物质损失,但其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却可能终身难以抚平。而无论从侵权法角度还是从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更加注重精神生活质量及精神追求的社会状况看,人的生命、身体以及名誉等人身权益都是比物质财产价值更高的利益,因为人身权益是从属于个人特质而用其他任何东西都无以替代的价值。[5]因此,在刑事侵权案件中,不但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其精神损害更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和救济,这样才能更好更全面的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四)是适应国际立法发展的要求。从世界立法来看,许多立法比较先进的国家已经建立了刑事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制度。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一切就追诉对象的犯罪事实所造成的损失而提起的诉讼,包括物质的、身体的和精神的损害均应受理”;《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凡应予起诉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物质的、身体的和精神的,都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另外,在美国、日本等国家也都确立了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但如此,在英国、瑞典、新西兰、加拿大等国家还确立了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以更充分的保障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获得救济的权利。由此可见,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管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均有先进的立法例,且这些国家的先进立法及司法实践表明,在刑法、刑事诉讼法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可以更全面更合理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随着法律全球化的不断发展和深化,我国吸收国际立法的先进经验,建立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成为我国适应国际立法的要求。
五、构建我国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一)修改相关刑事法律,确立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例如:修改《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内容,明确将“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加入到犯罪分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畴;将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加入精神损害的内容,并废除第二款因受犯罪侵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等。总之,通过对刑事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修改,使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在刑事法律制度中正式确立,为被害人要求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提供法律上的明确支持。
(二)明确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方法,为司法实践提供技术支持。具体可以从以下“三个明确”着手:
1、明确精神赔偿责任要件。笔者认为,刑事侵权精神损害应具备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是侵害人身权益的行为。(2)造成被害人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后果。(3)犯罪行为与精神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三个要件缺一不可。
2、明确赔偿标准。由于精神损害是非物质性的损失,无法量化,为避免出现相似案件赔偿数额悬殊的情况,法律应当制定相应的赔偿标准。由于精神损害赔偿在民事领域确立已久并积累了大量的实践经验,因此,我们可以参照民法及侵权法的相关规定,从侵害人的具体情况(包括主观恶性、侵害时间、地点、手段、情节以及侵害人的经济能力、获利状况等),被害人精神损害程度及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方面确定赔偿标准。
3、明确适用的诉讼程序。笔者认为,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应以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为原则,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例外。因为附带民事诉讼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相比,不但可以节省诉讼资源,而且由于刑事审判期限限制,被害人可以更早的获得赔偿,更重要的一点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往往出于悔罪或期望从轻处罚的考虑,更愿意也更积极的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主动赔偿以期得到被害人谅解。而刑事部分如果已经被审理完毕,被告人的这种积极赔偿的因素将可能会降低甚至有可能抵触赔偿。因此,刑事侵权精神损害适用刑事附带民事程序更合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也更好。但是,关于程序适用也应当规定例外情形,如刑事部分已受理,但被害人的损害在刑事部分审理期限内尚不能确定的情形,就应当允许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以更周严的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建立国家补偿及社会救助制度。现实中,犯罪分子没有赔偿能力或同案犯没有被抓获致使无法赔偿或无法全部赔偿的情形大量存在,以致于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精神创伤得不到及时抚慰,既影响了判决严肃性,也有损司法权威。面对这种情况,我国可以借鉴国外先进做法,建立国家刑事补偿制度及社会救助制度,通过建立国家专门的补偿基金委员会和社会救助的公益组织,使补偿救助资金由专人管理并专款专用。借助国家补偿和社会救助制度,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才更完整和更有执行力。[6]而国家补偿和社会救助制度的建立,又可以更好地体现国家对人民合法权益的全面保护和救济,是法治的进步,也是一种人性的回归。
[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诉讼法及公检法等配套规定[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72页.
[2]刘金友,奚玮.附带民事诉讼原理与实务[M].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71页.
[3]成婧,卢义杰.幼女遭性侵无精神损害赔偿 学者欲申请审查司法解释.中国新闻网,2013年10月16日.
[4]杨红.再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问题[J].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4年5月,第155页.
[5](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M].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8页.
[6]贾学胜.犯罪与精神损害赔偿[J].判解研究,2007年第5辑,第127页.
编辑:林军
D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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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7327(2015)-05-0138-04
牛春景(1985-),女,河北衡水人,淮北师范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