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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现实语境下的司法独立问题探讨

2015-04-10

陕西学前师范学院学报 2015年4期
关键词:司法独立司法公正法官

张 博

(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重庆 401120)

自法治国家与公民社会形成以来,司法独立历来被视为司法公正与有效人权保障的必由之路[1],英美式的违宪审查制度更是成为所谓普适价值而备受学界推崇,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精妙、科克与英王辩论的风采更是手耳相传,被誉为现代法治国家司法审判的经典。与之相应,大量论证司法独立优势、具有必然性的文章频繁见诸报端,成为当下的主流学说[2-4],还有大量的研究学者探讨司法独立的语境下我国相关制度的变革[5-7],有学者从交叉学科的角度运用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探讨司法独立与我国现行审判制度的融合[8]。但现有的研究存在两个很严重的缺失,第一,司法独立只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一条进路,司法独立只是手段而实现司法公正才是最终目的,那么司法独立对于实现司法公正是否具有的必要性的问题鲜有人涉及。第二,司法独立是先发的法治国家的制度产物,它不仅仅是一个独立的制度,更是与西方国家分权制衡的政治传统、司法权力运作的保障机制、公民对司法的容忍确信配套共同作用的。在中国的语境下,司法独立制度能否或者多大程度上适应中国的司法审判,促进中国的司法公正,即司法独立的可行性问题,尚缺乏非常深入的探讨。本文便旨在回答上述两个问题:一是司法独立对于司法公正是否具有唯一的必要性,实际上司法独立并非实现司法公正的唯一进路;二是在中国的语境下,由于司法权式微的现状、司法权力运作保障机制的不完善、法律职业共同体尚未形成以及司法公信力的丧失,使得现阶段较快实行司法独立事实上并不具备可行性。

一、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并不具有因果关系

培根曾云:“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无独有偶,罗尔斯在《正义论》中也曾写到“法律与制度无论多么的有效率与井然有序,只要他们不正义,就必须被改造和废除。”毫无疑问,司法活动的最高价值追求应该是公平正义。因此从手段与结果的角度分析,司法公正是最终的价值目标,而司法独立则是为了达成目标所需要的手段。那么是否实现了司法独立,就一定可以实现司法公正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一)司法的完全独立是一种田园牧歌式的幻想

经典意义上司法独立大体上有三个方面的要求,首先是司法机关法律地位的独立,即司法机关独立于其他任何团体与组织,不受任何机关、团体的领导与指挥;其次是司法活动的独立,即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裁判案件的过程中不受任何团体与组织的干涉;最后即是司法人员自身的独立,即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不受其他其他任何团体与个人的干涉,依据事实与法律,通过自由心证独立的做出裁判。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司法独立的标准极高且事实上是极难实现的。事实上,在公认司法最为独立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活动也难以真正做到不受任何其他外部因素的干扰。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由总统提名,经参议院审议通过之后才获得任命,其政治背景一般与执政党一致,价值观也一般与总统所代表的行政权相同。加之司法本身便是具有强烈价值判断的裁判活动,因此美国的司法活动也具有强烈的政治色彩,只是相对的具有独立性。

(二)司法独立并不一定可以带来公正的司法

司法独立强调的仅仅是司法权力与司法活动的独立性,而公正司法仅仅依靠司法的独立是无法达成的,其更需要一批高素质的、能够准确理解与适用法律的司法工作人员,同时亦需要有效的监督机制发挥作用。同样以美国为例,杰克逊大法官曾经有云“我们不是因为没有错误而成为权威,我们只是因为成为权威而没有错误。”[9]联邦最高法院也曾做出黑人不是美国公民、种族隔离合法、认可联邦政府无理拘留公民合法等荒诞的判决,这些无一不对美国社会产生了消极影响,裁决黑人不是美国公民的“斯科特诉桑弗特案”甚至间接导致了美国内战的爆发。因此司法独立并不一定能够带来公正的司法,它只能相对的保障司法活动在不受其他机关干扰的情形下进行,司法公正乃是司法独立的上位要求,其与法官的职业操守与业务水平有着更为密切的联系。

二、现阶段实现司法独立的可行性分析

司法独立不能独立的发挥作用,其功能的实现更需要一系列配套机制的实施与建立。具体来说,分权制衡体制之下独立的司法权是司法独立的前提,而成熟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是司法独立的基础,有效的司法权力运作的保障机制是司法独立的关键,公民对司法裁判的容忍确信是司法独立的保障。而我国目前不充分具备以上任何一个条件。

(一)我国“式微”的司法权现状难以为司法独立提供前提

毋庸置疑,司法独立需要一个强大的司法权作为支撑。由于行政权的传统强势以及司法权传统上对行政权的附庸地位,加之近代福利国家形成以来行政权力的不断扩张,在我国政治权力的实际运作中,代表行政权力的政府实际上是最具权威与威慑力的公权力机关,而代表司法权力的法院与检察院,以及代表立法权力的人大常常作为落实政府社会治理目标的附属与执行机构的角色而存在。由于经费保障以及组成人员的任免等方面受制于同级地方财政,他们没有动力也没有勇气真正对行政机关进行有效的监督。尽管为了实现司法活动的去地方化与去行政化,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一系列规定力争实现司法活动的独立[10],最新颁布的《行政诉讼法(修正案)》在第十八条第二款也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但实际的效果其实并不理想,究其原因,依靠管辖制度的变革来实现司法独立只是扬汤止沸,并非釜底抽薪之策,司法独立实现的真正困难在于我国权力运作架构设计中司法权相对于立法权的从属地位以及在实际权力运作当中司法权相对于行政权的从属地位。如果有效的权力制衡与监督的制度设计不确立,那有效的司法独立制度只可能是“镜中花、水中月”。

(二)我国成熟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并未形成

司法独立的实现不仅需要制度保障,更需要一批具有共同价值追求、共同的法律信仰以及共同的法律理性的法律人来践行,即所谓的法律职业共同体[11]。拥有一个形式一致、精神相同、体制相交、命运与共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是法治国家的基本条件,考察世界各国法治建设经验后我们会发现,还没有一个国家是在法律职业共同体缺位的情况下实现法治的。[12]同理,司法独立的实现同样需要成熟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这是因为,首先,法律职业共同体共同价值追求之中的崇尚规则、职业精神可以有效排除金钱至上、权钱交易、枉法裁判、外力干涉等阻碍司法独立的因素的干扰。其次,法律职业共同体采取共同的技术规则、程序理念、法律尊重来处理各种诉讼纠纷是司法独立精神的内在要求。

中国迄今为止并未形成成熟的法律职业共同体。首先,法律职业共同体要求在一国之内具有相当数量、分布均匀、业务过关的法律职业从业人员。而在当今中国司法人才短缺、司法资源严重分配不均,许多西部落后地区至今通过司法考试的法官还不到50%,参加诉讼案件的代理人也大多并非律师,司法活动距离职业化仍有较大距离;其次,法律职业共同体要求其成员,包括律师、法官、检察官,必须具有精神上的共同认同,并实现良性的互动状态。当今中国律师与法官往往缺少必要的沟通,他们对事实与法律缺少共同的认同,与对方缺少理解与信任。实践中不乏法官不尊重律师的职业立场和关注重点、律师不尊重法官的法庭主导地位、相互拆台而非有益补台的情形。[13]这种敌对状态导致的是司法公信力的逐步缺失与职业形象的整理受损。最后,成熟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中,共同体的收入未必均衡,但各类成员所承担的职责与所享受的待遇和保障之间应当相符[12]。但中国目前不同法律职业之间的收入差距巨大,法官工资较低导致大量精英法官流失走向律师行业,法官和律师并非处在良性平衡的状态之下。

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立需要法学教育的普及与法治思想的传播,这并非一朝一夕之工,中国短时间内很难建立起成熟的法律职业共同体,这客观上也导致了形成司法独立职业群体条件的缺乏。

(三)我国仍未建立起有效的司法权力运作保障机制

汉密尔顿曾说:“司法部门既无军权,又无财权,不能支配社会的力量与财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动的行动。”[14]因此为了保障司法权力的有效行使并继而建立起司法独立制度,先发的法治国家在任期、薪金等方面设计了一系列的保障措施,这些措施是促使司法独立有效实现的关键,而中国目前都不具备。

1.中西方法官任职年限不同

西方大多数国家均规定,法官的任期实行终身制。在法官任上,非因可弹劾之罪并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免职撤换或者强令退休。美国整个联邦系统的法官任职都是终身制的。[15]超长的履职期限保证了法官兢兢业业工作、依靠自由心证办案的司法精神,对司法公正起到了积极作用。

反观中国,《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并未对法官的任职年限做出具体规定,只笼统的规定了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但是,在党管干部原则的要求下,我们还是将法官等同于一般的干部,强调其政治表现,注重行政级别的安排,而忽视法官职业的专业性和技术性。[12]同时,司法系统工作人员频繁的调出与挂职很大程度上干扰了法官办案的连续性,不利于法官职务的稳定与专门化。

2.中西方法官的薪金存在差距

纵观世界法治先发各国无一不确立了法官的高薪制度。首先,法官的工资要高于同级别其他公务员。其次,法官工资的发放独立于同级政府机关,禁止任何机关对其做出不利变更。[16]最后,法官退休之后享有优厚的退休金,可以保障其生活。据有关统计显示,从1993年至1995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和首席大法官年薪分别高达164,100和171,500美元[17]。而我国尚未确立起法官高薪的制度,法官的薪水与同级别公务员相同,受经济发展水平的影响,甚至在很多地区工资水平还不如其他政府部门的公务员。并且目前法官的薪水由同级政府工作部门发放,这客观上也是行政审判中法院弱势而政府强势的主要原因。

法官的任期与薪金在宏大的法律制度面前可谓“法治的细节”,但是正是这些细节会制约法治的效果。司法独立需要法官来践行,而这些保障制度的完善就是保证法官独立审判的关键,中国目前对法官履职的保障很不健全,在制度设计并未改变的前提下空谈司法独立与法官独立,对法官来说,并不具备“期待可能性”。

(四)我国公众缺乏对司法裁决的容忍与确信

司法独立之下的另一个保障机制便是公众对司法过程的信任,对司法判决的认可与容忍。辛普森案为例,这个众所周知的案例一波三折案件的审判结果引起了强烈的社会反响。调查结果显示:近65%的白人认为辛普森是罪犯,只有13%认为他不是,而且,1997年2月5日,位于加利福利亚州圣莫妮卡市的民事陪审团还一致认为辛普森需要对殴打罗纳德·高曼并造成其非正常死亡以及殴打妮克尔·布朗承担民事责任。尽管大多数人确信辛普森的确杀害了自己的妻子,但是美国公众对无罪判决都表示了理解与接受。这是因为西方社会接受程序正义与疑罪从无的价值理念,民众有自己对于正义的认知,而不会受到新闻媒体影响。

中国传统上并没有法治的传统,调整社会的主要工具是道德而非法律,中国社会传统上就不信任司法。在山西平遥古城的县衙后庭,有一副对联最生动的表现了民众对司法的不信任:“大堂衙门朝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此外,民众秉持着一种“欠债还钱、杀人偿命”的朴素的正义观,中国民众认可实体正义而忽视程序正义,且极易受到新闻媒体的不良诱导。在这样的背景下,我们看到中国的司法判决一再受到媒体的影响,“舆论审判”比比皆是。甚至在举国瞩目的“药家鑫案”中,主审法庭居然向旁听民众发放调查问卷,询问民众是否应当判死刑,有损司法的尊严。

司法独立与民众对司法过程的信任、司法结果的确信有着太紧密的联系,因为司法审判的最终结果需要社会去消解,需要达到定纷止争、化解矛盾的效果,需要达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的统一。而在这个方面,我国显然需要有很长的路要走。

三、结语

与当前的普遍论调不同,本文不同意现阶段较快实行实行司法独立。而否定追求司法独立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的出发点并不是认为司法独立没有价值,而只是在各种保障机制尚未建立的前提下,盲目的追求司法独立是否具有积极的意义有待商榷。萨维尼曾经说过:“法律是民族精神的产物,法律只能是土生土长和几乎是盲目地发展的,不能通过正式理性的立法手段来创建。一个民族的法律制度,像艺术和音乐一样,都是他们的文化的自然体现,不能从外部强加给他们。”司法独立也是一样,它在西方有着顽强的生命力被认为是普适的价值,但在我们这片土壤上未必就可以开花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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