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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教育行政诉讼中的司法审查强度
——基于几个案例的探讨

2015-04-09王俊棋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2015年1期
关键词:法院司法学术

王俊棋

(四川大学 四川成都 610064)

高等教育行政诉讼中的司法审查强度
——基于几个案例的探讨

王俊棋

(四川大学 四川成都 610064)

我国的教育行政法制,存在立法滞后,高等学校、高教教师法律地位不够明确等突出问题。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高校师生的权利意识渐趋增强。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公报案例”与指导案例中,涉及到几起高校学生因学业学位证书纠纷而起诉高校的案件,从中暴露出高校内部管理中的公法行为法制化程度低,管理相对人受到权利侵害的隐患大。这些案例在受案范围、程序与实体的审查强度、判决的强度方面做了示范与阐释,对促进行政法制的发展意义重大。

高等教育;行政诉讼;审查强度;法律解释

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自1989年建立以来,随着时代的发展,人民权利意识的增强,政府对依法行政的强调,行政法制不断进步。行政诉讼在其中起到了维护公民基本权利,促进政府依法行政的重要作用。回顾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的二十多年,行政诉讼案件类型逐渐增多,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的强度也有增强的趋势。在行政诉讼案件类型中,有一类案件比较引人注目,那就是高等教育领域的行政纠纷。而这一类纠纷折射出我国法治的诸多问题,本文拟从司法审查的强度及其可能的发展趋势做一些讨论。

一、关于高等教育纠纷的受案

所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强度,有横向和纵向两个视野。从横向上说,首先要判断该行政行为是否可以成为司法审查的对象,是否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受案范围与审查强度都涉及行政诉讼这一司法程序的“中枢神经”,即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而在社会进步的过程中,都经历了从窄到宽、从严格限制到相对宽松的相似过程[1]。从纵向上来看,则是司法审查对行政行为的程序、实体问题介入、评价、干预的力度问题。

在我国高等教育领域中,高等学校的公法地位一直不甚明确。高等学校与其他法律关系主体既可以发生私法关系,也可以发生公法关系。在公法关系上,又既可以成为行政相对人(如政府对学校的设立、撤销、合并、土地经费的划拨、招生就业的指令、教育方针的执行、教育行政处罚等等),又可以作为行政行为的主体(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如其管理学生、教师的部分行为,本文着重讨论判例中的高等学校作为行政主体的情况。

行政诉讼法实施以后,不时有学生起诉学校(大中专学校均有,由于我国的中等专业学校在计划经济时代在实际上也具有某种类似于高等教育的职能,它能使毕业生获得一种“身份”或者是重大的就业质量保障,随着市场经济改革,这一功能已经几乎消失)的案件出现,但是一开始法院在是否应当受理此类案件颇觉踟蹰,一方面由于在法律上缺少明确的规定,基层法院往往对这些规定拿捏不准,另外一方面由于法院制度的原因,法官也担心因为受理此类案件而带来难以预测的风险。公民对提起此类案件也心存疑虑,有时候甚至主动放弃了权利诉求。可见,在多数国民心目中,对于这一类案件是否能够进入法院接受司法审查心存疑虑,这当然与我国法治处于初级阶段,国民法律素养不高有关,但是即使是在法律专家那里,这些案件的受理也不是毫无疑虑的。这种疑虑在于:这种争议是不是公法争议?如果是公法争议,在理论上就应当有法律救济途径,不管是宪法诉讼还是普通行政诉讼。至于我国目前是否是现行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另当别论,换言之作为一个理论问题应有学理上的结论。因为在某种意义上这一类纠纷也可以理解为民事合同纠纷(把学生与学校的关系理解为合同关系,学生交纳学费完成学业——学校提供教学颁发文凭,且今日大学生在校内的权利意识的增长,多基于这种“合同思维”,越来越多的大学生将自己视为教育服务的消费者,而不是被动接受的“受教育者”,表现在他们更加大胆地对学校管理尤其是后勤服务质量、教学质量表达自己的看法与见解)。或者在学生与学校的关系中,既有公法性质的关系,也有私法性质的关系,毕竟有混合交叉的因素。“营造物的利用关系究属公法关系抑或私法关系,实则难以一概而论”[2]。虽然在没有行政诉讼的时代,这一类纠纷也被当着民事纠纷来受理,由民事审判庭承担审判。但是在行政诉讼法已经颁行之后,这一类纠纷如果完全视为民事纠纷,则忽视了其公法争议的一面,而如果遽然按照行政诉讼受理,则法院、学界、民众都表现出了一定的不适应。这突出表现在关于这一类案件是否属于现行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问题上。

田永案在这一类案件中是最为著名的,可以说田永案在高等教育法制化进程中,扮演了一个里程碑的角色。尽管今天看起来田永案的审判尚有不少瑕疵,在后来最高法院的案例指导中,似乎也在有意淡化田永案中实体审查部分的影响,但是对田永案的受案和程序审查的肯定是一直被坚持下来了的。因此,在横向审查的强度上,田永案的重大意义在于,它明确了高等学校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关于学历证书颁发、学位授予的争议,是公法争议。这一界定在法治国家较易被接受,所谓“特别权力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已被突破与放弃。但是由于我国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一直不甚明确,故在法律没有明确界定的情况下,就需要学理阐释。法院若要受案,也必须做出解释。受理田永案的初审法院就经历这样一个判断过程,以至于在判决书中罕见地对受案理由做出了较长的解释,这在通常的判决书中是无需论证的。法院要说明,田永案不仅是公法争议,而且是现行行政诉讼法框架下可以受理的公法争议。法院在判决书中写道,“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行驶一定的管理职权。这些单位、团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他们之间因管理行为而发生的争议,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尽管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所指的被告是行政机关,但是为了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行使国家赋予的行政管理职权,将其列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适用行政诉讼法来解决它们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本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是从事高等教育事业的法人,原告田永诉请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正是由于其代表国家行使对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行政权力时引起的行政争议,可以适用行政诉讼法予以解决。……由此可见学籍管理也是学校依法对受教育者实施的一项特殊的行政管理。……教育者对受教育者实施管理中,虽然有相应的教育自主权,但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这个论述中,出现了“管理相对人”、“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国家赋予的行政管理职权”这样一些核心点,对行政诉讼法做了立法目的解释,用以拓展法院的行政诉讼管辖范围,这一论证和美国历史上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颇有神似之处。这两个案件当然不可同日而语,但是在中国行政诉讼史上,田永案的这一解释,为法院明确受理此类案件做了再清楚不过的阐明。事实上,这一案件中的“管理相对人”,其实还恰恰不是社会生活中同类组织对其相对人实施管理的最典型情况。比如,就是在高校内部,学校对教师的“管理”的力度和意味远大于学生,教师的所有职务活动,都受着校内成文和不成文的各种规矩、惯例约束,而教师权益受到侵害的机会也远较学生为多。社会上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公民权益侵害的情况,也比学校侵害学生利益发生得更为频繁。其实在通常情况下,受传统的教育观念影响,公立高等学校对学生还是以爱护为主的,学生对学校、教师也主要是尊重的,双方的关系几乎和谐到让人遗忘法律的程度,反而不像其他类似关系中那样剑拔弩张。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更容易被接受为“哺育”与“感恩”的关系,而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为和教育功能相比,学校对学生的“管理职能”确实是相对隐性的,“服务”与“被服务”反而更为显性。但是法院却选择了一个传统上人们容易认为是“不典型”的管理关系来说明“此类案件应当作为行政诉讼受理”。这样的选择无疑是明智的,因为这既避开了某些尖锐的领域而容易被视为某种“独立”,又能很好地说明连这一类人们意识中较为隐蔽的行政管理关系都“应当”进入行政诉讼,那么举轻以包重,那些更为显性的公权力管理关系,尽管是某些看似非常柔性的组织所作,则更应该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直接类似的关系就是高等学校对教师的管理,我国高等学校作为事业单位的典型例子,在教职工管理方面的法制化程度较低,很多涉及教师权益的重要领域,如职称评审、评优评奖、学术荣誉、利益分配等领域,很多学校甚至尚无统一、明确的规范,或者虽有规范却“立规质量”不高,条文十分含混,解释空间太大,而在执行中又随长官意志而变化,甚至看人下菜,实行多重标准,缺乏正当程序观念,因而教师在遭遇到侵权事件的时候,才想起去了解学校的相关规定,却发现相关规定含混不清,甚至并无规定,而无从维权。而到目前为止,尚无高校教师与高等学校之间的公法争议而产生的高级别判例。而这一类案件有可能成为教育法治中新的行政诉讼类型。实际上,仅以职称评审为例,高校教师对学校以及教育行政部门时感不满,在多数情况下这些管理者确实存在制度和程序的重大瑕疵,其中不乏有值得法律介入之和获得行政诉讼救济者。而我国的《高等教育法》在立法层面对这类问题视之缺如。在我国台湾地区,“公私立大学、院、系所教师评审委员会关于教师升等评审之权限,系属法律在特定范围内授予公权力之行使,亦经‘司法院’释字第四六二号释示有案”[3]。田永案所作出的关于受案范围的阐述中,已经明确突破了特别权力关系的束缚,在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框架下明确了公营造物、公务法人与其管理相对人产生的公法争议可以而且应当进入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这不仅对我国行政诉讼法学的研究具有重大的推动作用,在行政诉讼制度建设和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以及相关教育法制的建设方面,都有重大的意义。

由“田永案”所反映出来的一个突出问题是高校内部管理秩序失范。正如教育学者秦惠民指出,“学校管理中的一些重要环节,由于缺乏符合法治精神的必要程序、科学的规范以及应有的保证制约机制而经常发生一些本不该发生的问题。如果高校的内部管理秩序不按照法治原则进行整治和规范,学校的‘被告’和败诉将是经常性的”[4]。

二、程序与实体的审查强度问题

同样是在田永案中,法院在判决书中还浓墨重彩地强调了“正当程序原则”。法院在判决书中说,“另一方面,按退学处理,涉及到被处理者的受教育权利,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原则出发,做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应当将该处理决定直接向被处理这本人宣布、送达,允许被处理这本人提出申辩意见。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照此原则办理,忽视当事人的申辩权利,这样的行政管理不具有合法性”。实际上,最高法院对行政程序的正当性相当重视,从选择的公报案例来看,还曾经有过仅以程序问题做出撤销判决的案例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平山县劳动就业局不服税务行政处理决定案”(1997年第2期)。在该案的判决书中写道,“就业局诉称自己不是纳税义务人,向其征税是错误的;地税局辩称原告就是属于纳税义务人,应当依法纳税,是行政执法实体方面的争议。已经查明,该行政处理从程序上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法院无需再就行政执法实体方面的争议继续进行审理。”而在田永案中,法院判决的论述,显然受到了法理上的正当程序原则的深刻影响和《公报》案例中对行政程序的正当性的审查示范的鼓舞。但是,对于高等学校来说,在一般行政机关甚至司法机关都不甚重视程序问题的环境中,学校在管理学生、教师过程中的行为程序意识相当淡薄,因为在田永案发生的时候,对高等学校而言,并无法律法规规章有关于处理学生的程序规定,而判决书实际上是在要求学校遵守一种尚未成文的“法”。所以有的学者指出“法院的这一条理由可以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但却应该对法院的解释作出很高的法理评价[5]。如果按照机械的法条主义确实如此,但是法律实施过程中暴露出来的问题是,司法是采用机械的法条主义,还是在司法过程中对运用法律原则对法律空白进行补充,涉及到是否以法益保护为司法目的的根本问题,以及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的认知。

田永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后,曾引起学术界广泛的讨论,其中也包括一些批评性的意见和对司法对行政权干预过深,或者影响高等学校学术独立与学术自由的忧虑。这一方面仍然是高等学校法律地位不明的老问题所致,另一方面也是中国行政法学的新问题,那就是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时候,究竟应当在学校内部事务、学历学位纠纷中介入多深?这一纵向的审查强度问题,是更加困扰学者们的问题。

就在田永案发生不久,北大博士生刘燕文将母校告上法庭,这个案件虽非判例,但在社会上的影响也是相当广泛的。由于刘燕文的情况和田永有些不同,主要是关于博士学位,尤其是学位论文质量与学校学术委员会评审工作程序的争议,最后二审刘燕文败诉。而在学者们看来,刘燕文案件的意义也是非常重要的,它在田永案的基础上,暴露了更深层次的问题。可以说在某种意义上是田永案的延续。因为这两个案件有很多共性:都是高校学生诉高校,都是要求办颁发学业学位证书。无非是田永是学士学位,而刘燕文是博士学位,锋芒都指向高校内部管理中的程序正当问题,等等。刘燕文案件的特殊性之一在于,刘燕文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颁发博士学位,而“博士”这一学术层次相当高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2011年公布的行政审判案例第9号案例“武华玉诉华中农业大学教育行政行为案”中,其裁判要旨一方面重申了此类纠纷应当受案,同时认为“高等学校有权依照《学位条例》规定,在不与上位法相冲突的情况下,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制定学位授予工作细则,并据此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司法机关应就以上行为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进行有限度的审查。”[6]该案中主要涉及到武华玉在读期间曾经考试作弊是否符合硕士学位授予条件的问题,尚未涉及对学术水平的评价程序问题。而学术自由与学术自治,又在法学学者心中价值位阶甚高。有的学者似乎非常担心司法介入学术领域而形成对学术判断的僭越。如王利明教授认为,法院受理刘燕文案是“在做它力所不能及的事情,通过司法救济来维护公民的权利是很重要的,但是对于学术论断,司法最好不要介入”[7]。所谓学术自由,一般认为“乃是为了对抗宗教、政治、经济等学术以外之势力,对于学术研究与教学之侵害。”[8]而在我国大陆学术界,学术自由被认为包括下列项目:“对于学术自由,下列条件是不可或缺的,1.从事教学和研究的工作者得保持独立性,不受外部机构尤其是行政机构的支配,2.学校和研究机构中的教育工作

者和研究人员的人事安排独立。3.正常的教学科研秩序、教学科研机构内的生活秩序有保障”[9]。从这个论述可以看出,学术自由主要是强调学术要独立于宗教、行政等不利于科学研究的干涉和追求真理的自由。而从一般关于“自由”的法理来说,如果权利无保障,则自由无意义。在法理上是否有不受司法审查和保障的“自由”存在,都是大可疑问的,因为审查并不必然意味着否定与限制,它不过是一个说理的平台与救济的机会而已,他同样可以对学术自由进行确认与保障。由于司法审查的被动性、有限性,司法审查对学术自由的保障意义远大于侵害性,且“自由”应以“合法”为前提。这里涉及到的根本问题是,由于在本案的学位纠纷中,高校学生之所以诉诸法院,其主要争点就是对学位论文评审程序和论文的学术质量是否达到了应当授予学位的水平,学生之所以不服,就在于对学校做出的关于是否达到学位授予水平的结论不服。而这两个审查的对象,一个是学校的学术委员会,一个是学位论文本身。在涉及到这两个对象的时候,司法谨慎进入的态度是正确的,因为它事关学术自由的价值取向,也涉及到法院是否有审查论文学术水平的能力。但是,这两条均不是阻止法院进行审查的充足理由。原因在于,首先,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是学校的法定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且受教育者享有在学业上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教育法》第四十二条)。其次,学校的学术委员会独立进行学术判断本无疑问,但是在现行制度下,学术委员会的工作程序规定尚未明确,教育行政机关本来应该制定发布统一的“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工作程序规定”规范之,或学校学术委员会事前制定之,如果有相关的成熟规定,则法院进行形式审查即可,则毫无干涉学术委员会的“学术判断”之嫌。在尚未制定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依据正当程序原则进行审查,这是符合法理的,正如田永案判决书所宣示。第三,就学术问题本身,以法院不具有学术判断能力为由拒绝裁判的理由是不充分的。因为无救济就无权利,法院不得拒绝符合受案范围的案件的裁判。至于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感觉到案情复杂,涉及到专业知识,其实是法院裁判过程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如在医疗纠纷中,也往往涉及到相当专业的医学问题,但诉讼法理也不可能接受由于法院不具有医学知识,可以拒绝裁判此类案件的说法。在刑事审判中涉及到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精神疾患,法官也不具有相关判断能力,故求助于司法鉴定。而在行政审判领域,如在学位纠纷这样的高级知识上的争议,事实上可以比照司法鉴定的思路建立一种机制。就以刘燕文案为例,法院首先可以审查学位委员会的工作程序是否合法。其次,可以考虑原告对高校学术委员会表现出“不信任”并请求进行“司法鉴定”(其实学位论文外审,本身就可以被视作一种鉴定程序)。那么法院应当建立一种渠道,如委托在该学科具有“全国重点学科”的高校或者科研单位(最好是建立专家库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专家)组织专家在一定期限内对其论文学术水平作出评价,参考论文此前的外审意见,从而为是否应当授予学位做出结论。具体的鉴定程序则可以比照民事纠纷的司法鉴定程序而建立。笔者主张建立这一机制的主要理由是,在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学位纠纷中,学生处于相当不利的地位上,如果不是学生确实觉得自己的学位论文受到了不公正的对待,其诉诸司法救济的动力是很小的,这样的纠纷并不多见,但学生的基本权利却应该受到重视,而反之如果这样的纠纷数量多了,则说明现实中的学位论文评审程序存在严重的问题,学术委员会可能存在滥用职权的情形,那就更加有必要以司法审查的方式警示学校,让其明白“守法成本低、违法成本高”,从而对维护学位与研究生教育的正常秩序起到促进作用,反而从根本上降低了司法成本。而在此程序中,始终是由学术组织在对学术问题进行判断,法院并未从事其“力所不能及”的判断,也没有对学术自由进行干涉,而只是防范了学术委员会可能的滥用职权行为,保证了在一个个案中的管理相对人受到程序上的公正对待。在田永案中,由于田永诉求的本科学历证书和学士学位,还没有暴露出对于研究生学历与学位的特殊性,而刘燕文案体现出来这样一个行政法制的空白之处,如何完善相关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的探讨。

三、判决的强度

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以下几种判决形式: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变更判决。其中对履行判决的规定是“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由于在行政法理上,也有主张司法机关不能代替行政机关作出判断之说,故而在现实审判之中,法院多数情况下对违法行政行为做出撤销判决,再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很少对违法行政行为直接做依法履行的判决。虽然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是在行政诉讼中,却经常出现原告“赢一阵子,输一辈子”的现象,有的行政机关甚至不顾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重新作出相同或相似的行政行为,或者刻意规避法律,换个理由却做出相同的行政行为,而行政相对人却不可能反复起诉。这种情况,在高等学校与学生的学业学位证书纠纷问题上,也可能出现。而且,由于学术问题的复杂性,这种滥用职权的现象可能更隐蔽,对学生的侵害也更为严重。

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二卷中公布的第77号案例“谢文杰诉山西师范大学不履行颁发毕业证法定职责案”中,其裁判要旨明确了“高等学校不予颁发毕业证书,理由不能成立的,法院可以直接判决高校为学生颁发毕业证书”[10]。在实践中,学生起诉高等学校,也主要是对其不予颁发学业学位证书的实体结论不服,如果在学生对学校的信任机制没有解决的情况下,撤销判决往往留下后患。在谢文杰案中,学生或者说一般行政相对人的这一困境展现得淋漓尽致,甚至在法院审理中也几经曲折。该案的简要案情是:1993年谢文杰考入山西师大物理系取得学籍,1997年参加量子力学课程考试不及格,学校组织补考,谢文杰参加补考但学校未公布其成绩,谢文杰要求查卷但被拒绝。1998年7月山西师大教务处要求谢文杰再次参加量子力学补考,但此次补考只有谢文杰一人参加,且试卷上并未标明分值,其实这是一种典型的“非常人表现”,而“非常人表现”是滥用职权的情形之一[11]。考试之后,谢被告知因考试作弊按0分记。据此山西师大认为谢该门课程无成绩,因而不符合获得毕业证的法定条件,拒不给谢文杰颁发毕业证。多次申诉无果之后,谢文杰提起行政诉讼。山西临汾市人民法院(现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山西师大未能提供谢文杰补考成绩不合格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谢文杰的该门课程视为合格,因此谢文杰符合获得毕业证书的法定条件,判决30日内山西师大为谢文杰颁发毕业证书。双方均未上诉,在判决书生效之后,山西师大重新收集证据,向临汾市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院以原审证据不足为由向法院提出抗诉,尧都区法院根据临汾中院指令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判决认为该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谢文杰不服,向临汾中级法院上诉,临汾中院撤销不受案裁定,指令尧都区法院继续审理并直接提审后认为,根据《教育法》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在学业上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山西师大未能提供谢文杰补考成绩不合格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山西师大在一月内对谢文杰提出的颁发毕业证的请求做出书面决定。意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谢文杰不服(笔者推测可能是由于对山西师大的不信任),向山西高院上诉,山西高院二审基本同意了一审最初的判决:山西师大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谢文杰颁发本科毕业证书。

此案可谓跌宕起伏,其知名度虽然不如田永案在社会上耳熟能详,但其对我国教育行政法制的影响可能非常深远。它主张了一种较高强度的司法审查,对判决的强度也做出了明确的要求,对于防止行政机关或高等学校反复无常、滥用职权起到了非常大的警示和限制作用,对于行政诉讼法相关条文的修改也做出了前瞻性的奠基。在本案的审理中,最初一审的合议庭做出并被二审法院确认的“山西师大没有提供谢文杰补考成绩不及格的证据,谢文杰的补考成绩应视为合格”虽然只是贯彻了行政诉讼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但却起到了法院对学位纠纷进行实体判断的作用,这样一种推定既符合行政法理,又强调了法院在这一领域的审查权。从而堵住了学校滥用职权的漏洞。山西高院在二审判决书中写道,“山西师大认为颁发毕业证属于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司法审查应有一定的限度,法院不能直接判令学校为学生颁发毕业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也清楚的标明了所谓高等学校“学术自由”(“办学自主权”)不受司法审查是一种似是而非的看法。作为(指导性)案例,本案的评析意见指出,“此类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行政主体对于是否做出某种行政行为已经没有裁量余地,法院直接判决行政主体做出某种行政行为,不仅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能有效地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因此,根据此案的指引,我们不难预测,在其他学业学位证书纠纷、高校教师职称评审纠纷等类似问题中,如果法院认为“行政行为已经没有裁量余地”,将可以直接做出履行判决,从而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力度得到加强。

四、结语

我国的教育行政法制,存在立法滞后,高等学校、高教教师法律地位不够明确等突出问题。在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高校师生的权利意识不断增强。国家对发展高等教育非常重视,但对高校师生权利保障对高等教育的促进作用认识不足,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公报案例”与指导案例中,涉及到几起高校学生因学业学位证书纠纷而起诉高校的案件,从中暴露出高校内部管理中的公法行为法制化程度低,管理相对人受到权利侵害的隐患大。有时甚至出现了级别很低的校规、某些领导一拍脑袋的决定就剥夺了管理相对人的宪法权利的局面,不可理喻的滥用职权也时有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上述案例中,对高校内部行政行为中程序正当性问题、实体合法性问题、判决的强度做了一个裁判尺度上规范,对指引高校行政行为,发展我国行政法制,都有重大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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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蔡茂寅.公营造物法.公企业法[A].翁岳生.行政法(上册)[C].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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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秦惠民.应尽快完善高校管理的法律秩序[J].中国高等教育,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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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郑 琳.刘燕文诉北大一案判决,引起专家学者展开激烈探讨[N].中国青年报,2000-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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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二卷)[Z].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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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赖方中)

DF74

:A

:1674-5612(2015)01-0128-07

2012年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课题《指导性案例的创制技术与适用方法研究》(12YJC820096)

2014-03-24

王俊棋,(1978- ),男,四川大学法学院博士后,西南交通大学副教授,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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