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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民调解依据的完善

2015-04-09蔡思佳徐梦堃

胜利油田党校学报 2015年3期
关键词:纠纷当事人法律

蔡思佳,徐梦堃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重庆401120)

论人民调解依据的完善

蔡思佳,徐梦堃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重庆401120)

人民调解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纠纷解决制度,但现行立法的抽象性、模糊性,使得调解过程中容易出现依据援引不规范的问题。而城乡二元结构的差异[1],也要求不能一概“依法而调”。从传统民间调解制度及西方ADR制度中的调解模式吸收合理因素,如博采广汲,完善人民调解依据;吸收传统民间纠纷调处机制的合理之处;从比较法视角借鉴各国调解依据之规定等来完善我国的人民调解依据,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功能。

人民调解依据;情理;法律;民间习惯法;判例

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要健全我国的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被誉为“东方经验”的人民调解制度作为传统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之一必将在新的历史时期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尽管人民调解制度多年以来已有了较大的进步与发展,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依然存在不少问题。调解依据的可行性、科学性和合理性直接影响调解成功率,因而,有必要对我国的人民调解依据进行研究并提出相关完善方法。

一、对现行立法的梳理及批判

1.具体立法规定。截至2010年,我国共有近20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对人民调解依据制度作出了相关规定,经笔者梳理,发现上述立法对人民调解依据的规定无一例外地都仅作了简单概括,主要体现在对立法中关于“人民调解”概念的界定和人民调解应遵循的相关原则的相关规定。前者如《重庆市人民调解条例》中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依据,遵循社会公德,通过规劝疏导等方式,促使民间纠纷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消除纷争,自愿达成协议的群众自治活动;后者如《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守下列原则: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主义道德进行调解。

2.对现行立法的批判。由上述立法规定可见,我国现行立法中对于人民调解依据的规定相当抽象,仅用寥寥不足20字在人民调解的概念及原则的规定中简单阐述,而无任何其他司法解释或者法律法规对人民调解依据做进一步的规范。此外,从1989年颁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到201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期间20年的时间我国立法中关于人民调解依据的规定几乎一致,都是“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社会公德”,既无结合党的最新方针政策的指导,也无体现社会时代发展的变化。而在该法律规定中,对于“政策”“规章”等概念也无具体的规范,究竟什么样的政策什么样的规章制度才可以作为调解依据,由于法律没有明确,在适用的过程中容易引发争议。正因我国人民调解依据制度的模糊性及抽象性,使得在人民调解过程中所引用的依据不够规范,也无具体的规定可直接适用来解决双方当事人的纠纷,最终导致双方当事人虽然达成调解协议,但实际施行效果并不理想的情况频频出现。

二、人民调解依据分地区适用的区别

1.城市人民调解依据。其一,纠纷多样性要求调解依据适时而变。高速的经济发展以及快节奏的生活,城市居民在纠纷解决过程中较为注重效率和自由。虽然,城市居民对法律的认同度较高,但在调解过程中仅依靠法律则显得过于死板,可能出现合法不合理的调解结果。现代社会中纠纷类型呈现多样化,如近年来较为突出的消费纠纷、商业纠纷、校园纠纷[2]、环境纠纷等,面对这些新型纠纷仅依靠法律难以取得较好的调解效果。以校园纠纷为例,法律调整的范围是有限的,发生在校园内的纠纷并不完全能受法律所调整,遇到类似学生间的小矛盾冲突,既不宜依据法律也难以适用习惯道德,在此情况下,调解可借鉴我们所知悉的生活经验,针对纠纷类型的不同应结合具体事实,适当援引其相关标准、国际习惯、行为规范,依据特有的资源[7]进行调处,如此一来,这样的调解依据更加符合当事人的实际利益,体现对当事人自主意志的尊重,同时也使调解更易为纠纷当事人所接受。

其二,善用社区公约和社区习惯。随着社会的发展,现代都市的人们并非割裂彼此的关系而是转换了另外一种联系方式,布莱克认为“现代社会中人们从一个组织或城市搬迁到另一个组织或城市,周围都是陌生人,但是当人们开始较为稳定地居住在一地,随着关系也开始建立、延展”[3]47。比如笔者在调研过程中所到的重庆市铜梁县T区D街道Y社区,他们负责管理社区管辖范围内的几个小区,居民间一旦产生纠纷,将由Y社区专门负责人民调解的工作人员上门进行调处。根据我们所调查的相关资料显示,在调解中,对于一般的法律没有规范的纠纷,调解人员普遍通过讲道理使纠纷当事人达成协议,在这里,调解所依据的更多是通常的行为规范以及善良风俗而非一味依照法律。在社区参与中,更多强调的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引导居民自我解决纠纷。

2.农村解决纠纷优先考虑地方性资源。中国传统社会又以礼治为主,法律很少在纠纷解决中发挥作用,传统的民间调解主要指家族、地方精英、村干部等主持的非正式调解,通常以家规族约、乡规村约以及礼教社会中的习惯道德作为调解依据。在社会转型过程中,送法下乡,法律在农村的普及宣传取得一定的效果,就好像笔者在调研过程中,有些村民也表示愿意选择法律作为调解依据,但究其原因是其认为除了法律,其它调解依据难以显现公平正义。不可否认,法律的规范性与明确性具有一定的预测性。然而,法律在农村社会的运用始终是有障碍的。当今的中国社会仍然是一个以关系为本位的半熟人社会,而人民调解最终目的是解决纠纷,相对于城市而言,农村的优势在于其地方性资源更为丰富,包括人际关系、公共道德、习惯和乡规乡约。此外,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少数民族传统的风俗习惯,需要得到尊重,在调解的过程中也应充分考虑[9]。对于本土的传统的农村社会而言,调解过程中善用地方性资源,相比于仅仅依据法律更能发挥人民调解的优势。

三、博采广汲,完善人民调解依据

1.吸收传统民间纠纷调处机制的合理之处。有学者认为传统的民间调解为了达到息事宁人的目的,对纠纷进行“和稀泥”式的处理而没有依据国法考虑对错与公义,淡化了纠纷双方的权利义务,有损纠纷双方的权益,很多时候当事人双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并非完全出于自己的意愿,受制于调解人的权威性,调解的过程具有一定的强制性[4]37。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加快对法律的建设与完善,党的十五大首次提出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因而有学者认为传统民间调解中依据乡规民约、民俗习惯、情理道德等解决纠纷已经不符合当代我国法治需求,法律才应是调解的主要依据。

但是,“公力救济的调控领域是有限的,‘法治’并不意味着一切纠纷都以诉讼等正式司法的形式来裁断,过度细化法条不仅不现实,同时也意味着给予社会个体自由的余地过小”[5]。中国的正式法律制度更多地适应以城市为中心的工商业社会,所代表的是一套农民所不熟悉的知识和规则。要在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乡土社会”短时内送法下乡,让民众抛弃以往熟悉的规则完全去接受法律也是不现实的。如若一味盲目只依据法律而忽视情理道德等的考虑,将可能出现费孝通先生所说的:“法治的好处未得,而破坏礼治秩序的弊端却已先发生了”[6]58。在当代中国,要使法律真正发挥维护公平正义稳定社会秩序的作用,必须同非正式法律规范紧密结合。对于传统民间调解依据,我们应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对于合理的乡规民约、风俗习惯可以予以吸收,在调解过程中,对于法律规定的空白领域,调解人应善于变通,考虑纠纷双方的具体情况,援用法律、情理、法理、政策、道德等融合一起解决纠纷当事人的矛盾。对非正式法律规范的援引,一方面能弥补法律的不足,另一方面也能使当事人更易接受调解的结果。民间调解是通过伦理说教的方法对当事人进行道德教育寻求人际关系的和谐从而达到社会的和谐,在现今社会道德滑坡的情形下,将传统民间调解的道德规范、法理与情理作为现代人民调解的依据,能够促进社会整体道德水平的提高,真正解决纠纷,化解社会危机。另外,在司法审判中,法官也会适当运用民俗习惯灵活处理案件[7],而笔者上文也提到,调研过程中,风俗习惯、情理、法律都是当事人所愿意接受的调解依据。

2.从比较法视角借鉴各国调解依据之规定。当前,全球范围内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制度较为完善且具有代表性的国家主要有日本、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在不同的经济基础及文化因素影响下,其调解制度具有不同的特点。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一步的发展以及对外开放的深化,我国的纠纷类型愈发多样,除了传统的婚姻家庭、邻里关系、小额债务、轻微侵权等纠纷,在新的历史时期出现了土地承包、拆迁安置、环境保护、医患矛盾等新的纠纷类型[8]。如果仅仅依靠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调解依据进行纠纷调处,想必难以取得令人满意的效果。面对新时期出现的情况,我国可以借用日本民事调停制度以及澳大利亚的调解制度,在相关领域通过事先协调,制定有关的标准及公约,以便在解决矛盾纠纷时可以直接援引其作为纠纷解决的依据。此外,虽然我国的法律中并没有将判例作为渊源,但很多纠纷在实质上是大同小异,在某些相同的内容上,可以学习英美引用判例进行调解,如此以来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重复的程序以提高调解的效率。正如范愉先生所说的:人民调解正处在当代世界ADR的发展潮流中,其传统调解方式既有适应本土的优势,但也有一些已经过时。需要在坚持自身特色的同时,逐步实现调解的现代转型,拓展发展空间,改革固有不足和弊端,不断发展创新[9]。因而,从西方ADR调解制度中借鉴先进资源完善人民调解依据就显得格外重要,而我们也可以看到,借鉴西方调解依据的相关规定,对于解决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城市所出现的新型纠纷相对于单纯的法律规定将更为适合。

结 语

“许多冲突和争议并不涉及法律问题,完全能够通过某种非正式的方式,在不危及社会和平的情况下得到解决”[10]40。纠纷的解决并非时时都要依靠法律,“依法调解”是人民调解机制的基本原则,但正如十八届四中全会所强调的,还要推进多层次多领域的依法治理,发挥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等社会规范在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人民调解机制具有存在的现实意义,能够满足当下我们建构和谐社会的需要,也是依法治国进程中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部分。人民调解依据关系调解是否成功,对人民调解依据的完善应当引起重视。正如现代社会需要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人民调解依据的选择也应多元化。在调解过程中,立足于纠纷事实本身,正确地选择纠纷解决依据,才能更好地解决矛盾冲突,真正发挥人民调解的功能。

[1]马新福,宋明.人民调解与现代农村社会[J].徐州师范大学学报,2006(2).

[2]娜嘉·亚历山大.全球调解趋势:第2版[M].王福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

[3]唐纳德·J·布莱克.法律的运作行为[M].唐越,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4]宋明.人民调解纠纷解决机制的法社会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

[5]李婷婷.社会治理视域下的人民调解:功能与再定位[D].天津:南开大学,2013.

[6]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7]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中山大学法学院.民俗习惯在我国审判中运用的调查报告[J].法律适用,2008(5).

[8]何永军.乡村社会嬗变与人民调解制度变迁[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1).

[9]范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评析[J].法学家,2011(2).

[10]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M].王献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

Analysis on the Improvement of the Basis of People's Mediation

CAI Sijia,XU Mengkun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School,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Chongqing 401120,China)

The system of the people's mediation is an important dispute resolution system in our country,but the current abstraction and fuzzy legislation may easily see the problem of on-standard references.And the difference between urban-rural dual structure requires not just to mediate"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Absorbing the reasonable factors from the system of the traditional civil mediation and the model of the mediation in the ADR system in the West is a good manner to improve the basis of people's mediation as well as absorbing the reasonable elements of the traditional civil mediation mechanism.And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omparative law,consummating the people's mediation in China according to the provisions of the mediation over the world will give full play to the function of the people's mediation.

the Basis of the people's mediation;sentiment and reason;law;folk customary law;case

D926

A

1009-4326(2015)03-0073-03

(责任编辑 王爱玲)

2015-03-11

2014年重庆市大学生创新训练项目(20140652024)的结项成果之一

蔡思佳(1993-),女,广东汕头人,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12级法学专业学生。研究方向:民间法、环境法和土地法。

10.13600/j.cnki.jpsslof.issn.1009-4326.2015.03.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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