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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产品责任发展风险抗辩之排除

2015-04-09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2015年5期
关键词:销售者生产者义务

宋 苗

(四川警察学院 四川泸州 646000)

一、发展风险抗辩的理论分歧与立法的价值判断

发展风险,属我国产品责任抗辩事由之一,也称发展缺陷,其在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中第三项中予以了规定:“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我国在1993年制定《产品质量法》的时候,规定该项抗辩事由,这也是与当时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而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相伴而生的是产品责任事故的频繁发生,更为安全的产品也越发受到消费者期待,这也就在制度层面上对产品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侵权责任法》的制定中,原本是规定了发展风险的抗辩,但最终颁布来看,却取消了发展风险抗辩,取而代之的是在46条中的生产者的后续观察义务,从这一点来看,足可以说明立法者的利益取舍,应该说,这一规定明显的对发展风险进行了限制或者废除,而这一突破性的取舍,也正是基于对发展风险抗辩的价值考量,下面,笔者首先就发展风险抗辩价值进行分析:

(一)发展风险的理论分歧。

由于发展风险本身就具有不确定性与复杂性,使得这一抗辩事由成为产品责任立法中颇具争议的问题,其关键就在于严格责任制度下,发展风险能否成为抗辩理由。赞成发展风险抗辩的核心在于保护生产者利益,追求利润最大化,促进经济的发展。反对发展风险抗辩的核心则在于以维护广大消费者利益为价值取向,要求生产者承担损害赔偿,以建立一个更为公平合理的社会,理论上的这些分歧也各有道理,而我们的目的在于找寻一种最佳,以平衡生产者与消费者之利益,下面对其具体观点作以下分析:

赞成者的理由如下:(1)要生产者为发展风险承担责任使得严格责任近乎绝对,对于原告的过分倾斜使得法律有失公正。科学技术的发展永无止境,加之人类在特定历史时期的认知能力有限,由此导致了新产品总有可能隐藏着当时无法知晓的缺陷。工业社会给人们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不可避免的带来了风险。任何消费者都不可能期待一辆20世纪70年代生产的汽车达到今天的安全标准,而要判断这辆70年代生产的汽车有无缺陷,只能依据当时的技术水平来进行判断,若要生产者承担因当时的科技水平所不能发现的缺陷导致的损害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这样,还会导致严格责任的绝对化,有抗辩的严格责任才为最佳。(2)要生产者承担发展风险引起的责任会阻碍科技进步与技术革新。任何一种进步都会伴随着风险,若要生产者为不可预见的数种发展风险承担责任,会大大打击其生产者积极性,也不利于生产创新,从而会导致严重的低效率,使得许多可能有益社会的新产品不能投放市场,最终使得生产者、消费者甚至于整个社会都成为输家。(3)若生产者承担发展风险引起的损害赔偿,可能引发责任保险危机。理由是责任的巨大膨胀使得保险公司可能采取极端措施,要么是保险费的巨大增长,要么就是大家得不到保险的保障。这就使得严格责任下得以推行的保险制度日渐萎缩,最终导致企业的破产,美国贝沙达案①就是很好的例证。

反对者的理由如下:(1)发展风险抗辩为过失责任的产物,而产品责任制度的发展经历了由过失责任到担保责任以至今天的严格责任,将其运用到严格责任会使得严格责任制度得以倒退,将不利于产品责任制度的发展。(2)要生产者对发展风险致损承担责任有利于建立一个更为安全的社会,可以刺激生产者最大可能地改进产品,提高其安全性,从而使广大消费者的权益得到更大的保护。(3)由于发展风险本身的复杂性,会使得审判程序更为复杂。于生产者,需要聘请若干专家证人来认定在相关时期内的科技水平,而且极有可能出现来自原被告双方的专家证人两方面不同的观点,这就使得诉讼时间较长。另一方面,都可能会因担忧对方会用发展风险来进行抗辩从而导致其最终的败诉,加之诉讼费用的高昂,消费者可能会却步不前,这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4)发展风险抗辩不利于生产者与消费者利益的平衡。按照风险控制理论,风险由谁引入,因风险而引起的损害理应就应由其承担,生产者只要把其产品投放市场,就能获得利润,而谁收益,谁就应当担责,从而使得生产者与消费者利益得以平衡。

(二)发展风险的价值判断。

上述赞同者与反对者关于发展风险存在的分歧,都有其利弊。而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应体现其价值取向而有所侧重。按照法经济学的理论,任何法律制度都应为各种价值与利益折衷之产物。发展风险制度也同样体现了这种折衷与平衡,不论我们作出何种选择,都会为此放弃一些利益,这也就是经济学中的机会成本。故对发展风险是否能作为有效抗辩作出选择时,理应考虑其各自的机会成本。而从价值取向上来看,实际上就是公平与效率的机会成本比较问题,作出某种选择所放弃的机会成本较小,就选择哪种。而公平和效率乃市场经济下的双重价值目标,若能同时兼得自然甚为理性,但现实却是两种价值往往存在矛盾,这就存在一个权衡,权衡并非取舍,而是达到一种最佳的结合。对于发展风险而言,其追求的公平与效率在任何时候都应当有所侧重,只有在保证一种价值增值的情况之下,才可作出另一种价值减损之选择。我们在选择平衡上述两大价值目标时,要争取使得两者达到一个最佳的均衡结合点,使得更易维护公平与效率的均衡,更易平衡双方的利益,从而建立一个公正、合理的制度。因此,笔者对两者观点争议的核心问题进行比较,以寻求一种最佳制度的构建。

首先,否定发展风险抗辩不会影响开发研究,更不会阻碍技术革新与进步。有学者认为如果让生产者对因科技进步而发现的产品缺陷致损承担责任,会打击他们的积极性从而导致低效率。笔者认为,若允许发展风险抗辩,则生产者自然不必对消费者因发展风险产生的损害负责,这就会使其更加肆无忌惮将缺陷产品投放市场,这与消费者的预期期望是相违背的。既然损害得不到赔偿,生产者自然也不会将损害赔偿计入生产成本,更加不会主动开发新技术,提高产品质量,生产者这样其实是在没有半点约束的进行生产产出连带的危害。最终结果,将使生产者不会增加成本采用新技术,还会理所当然的生产缺陷产品而获利,使消费者自己承担损害的后果。而否定发展风险抗辩必使生产者一个紧张压力,促使其积极进行科技研究与创新,利用先进科技提高产品质量,避免损害的发生,从而提高产品竞争力。总之,生产者为避免因发展风险导致的产品责任,必然在改进技术、发展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上支出大笔费用,并且,预防的费用越大,事故可能发生的概率就越小,市场竞争力也越强,且这笔预防费用相比损害赔偿要少得多,其潜在竞争力利润空间也越大,这也是企业追求利润最大化所常用的手段,而这样的投资是任何企业,尤其是具有市场竞争力的企业都乐于接受的。所以,说发展风险抗辩阻碍科技进步,约束生产者生产积极性是没有理由且也不能成立的。

其次,否定发展风险抗辩不会引发保险危机,导致企业破产。支持发展风险抗辩的学者们认为,否定发展风险抗辩会导致损害赔偿数额的增加,从而使得生产者与保险公司不堪重负,可能会导致其采取一些极端措施,或者取消险种,或者提高保费,都将最终使得保险业的萎缩,甚至企业破产。而事实上,从经济学上来讲,任何一个生产者面对巨额的赔偿金,都会采取一种转嫁风险的方式——责任保险,来避免其破产。只是存在两个问题:第一,随着损害赔偿数额的增加,保险公司是否还愿意承保?第二,生产者是否愿意支付高额的保险费?答案自然是肯定的。从整个社会来看,保险是分散风险的一种方式,是将多数人面临的同种类风险聚集起来承担少数人可能发生的风险,从而使风险消失在无形的经济制度。若保险公司由于害怕承担高额保险赔偿责任,则失去了其保险存在的应有之意。对于高风险产品,则可以适当提高保险费用,以此来分摊造成的损失。而产品责任高额赔偿,从各国来看,也只有在美国较为突出,而其他国家,如中国、日本,即便是严格责任,赔偿数额也相对较低。至于生产者面对高额保险费是否愿意承保的问题,笔者认为,对于一个运营良好的企业,其买回的保单其实是包括了潜在的更多的效益,消费者买回的不仅仅是产品本身,还有对产品的信任,而正是这种信任而产生的效益则能远远补偿其支出的高额保险费。一个生产者不能赢得消费者的信任,对于其生存和发展而言无疑是灾难性的。不仅如此,生产者还可以将这笔额外支出的保险费作为生产成本,转嫁给消费者。由此可见,发展风险抗辩,与保险危机及企业破产并不必然相关。

退一步来讲,即使发展风险对法的效益价值有影响,但在效益价值与正义价值冲突之时,也应当首先保障法的正义价值得以体现。一部良法的评价标准既包括了政治、经济,还包括了伦理。市民社会中,法和伦理的关系正是市民社会秩序的根本性结构的问题,我们通过这个才能得到把握市民社会法的最根本的存在形式的线索[1]。而人类关于对自由、正义与平等等永恒的伦理价值的追求中正义才是法最最重要的价值目标,也是法最最重要的伦理价值基础。法学方法论告诉我们,若法的各项价值或者原则之间存在冲突,下位的原则应受到上位原则的协调,而当最高层原则之间产生矛盾之时,则应互为让步、相互协调,最终取决于个别的原则在原则构成体系中的价值怎样[2]。而经济法是解决市民社会与国家矛盾的公私兼具的法,相较于强调效率的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商事关系的商法而言,对社会公平的追求则更为注重,可以说公平和秩序是经济法最为重要的法律价值,因此,即便发展风险抗辩对法的效益价值有影响,也应服从正义价值之需要,更何况其潜在存在的影响还可通过限额赔偿以及责任保险等立法设计使其降至最低。

再次,让生产者对其因发展风险导致的缺陷产品致损承担责任不会导致法律有失公正。主张发展风险抗辩的人认为,让生产者因发展风险导致的产品缺陷致损承担责任将会使得严格责任的绝对化,对原告的过分倾斜将使得法律有失公正。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只关注了生产者的利益,而忽视了作为弱势群体消费者的利益。消费者有权利要求对于生产者引起的损害要求赔偿,这根本不会使法律有失公正,相反,还会促进公平公正的实现。真正的商品交换,应体现等价有偿、公平合理,事实上,生产者将其产品投放市场之时,也将因发展风险致损的可能性带进了市场,也是在这些市场行为中最终的获益者。按照谁受益,谁承担风险责任的原则,让生产者承担因其行为带来的损害,恰恰是符合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的。而另一方面,生产者才是真正了解产品从设计、生产、销售一系列环节以及关于产品一切情况的人,也能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来避免风险行为,且对可能产生的赔偿,也能采取一定的责任保险或价格分配分担到商品的成本中去,而让消费者来分担风险责任,也就是将形式上的个人责任转化为实质上的社会责任,对于消费者而言,既不公平,也不合理,更是无能为力的。因此,让生产者对因发展风险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并不会加重生产者的责任,而是在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更公平合理的分摊损害赔偿责任,更体现社会公平正义与利益均衡的理念。

最后,让生产者因产品发展风险致损承担责任可简化审判程序,降低诉讼成本。众所周知,诉讼乃解决产品责任纠纷最具权威与彻底的解决方式。各国的产品责任立法都贯穿着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的立法精神。而发展风险抗辩,会使得案件审判更复杂化,使诉讼消耗的时间与资源也越多,这将得使争议的社会关系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权利与义务都不能预期完成与实现,这样将会制约商品的生产与经济社会的发展。正如有的学者曾提出的观点:如果不能严格的解释抗辩事由,将其适用于真正的不可发现的缺陷的话,新的责任体系将不能达到一个重要的目的,即简化审判程序。而生产者若想用发展风险进行抗辩,必然要聘若干专家来证明在特定时间的科技水平,这个不仅费用高昂,而且复杂棘手,令人不解且耗费时间。而同样也有来自异域被告专家证人相互冲入的观点和看法的专家证人,这样就会使得整个诉讼限于冗长而且费用高昂,这就使得“任何想要提起诉讼但又担心对方会利用发展风险抗辩的人,极有可能因为败诉的费用而却步不前”[3]。这既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不符合经济效益的原则。相反,若排除发展风险抗辩,既能避免拖沓冗长的的诉讼,也会大大降低诉讼的成本,而消费者也更有信心提起诉讼,最终将会使得消费者权益得到真正的维护。

综上所述,否定发展风险抗辩,更能平衡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达到公平与效率的最佳结合。对于消费者而言,处于强势地位的生产者,掌握着先进技术,在商品生产中,更容易将有缺陷的产品进行处理,而且其也能通过保险与提高价格使成本外部外,从而避免损失。根据经济学家卡里布瑞的观点,因产品发展风险引起的产品责任无论是生产者承担,还是消费者自担损失,关键在于哪一方更易于在事故避免成本与预期成本之间做出成本收益分析,而最终最低成本避免者应当承担损失。让生产者承担因发展风险引起的产品责任,是因为生产者可以以较低成本来避免事故的发生,且会促使其尽量生产安全产品来避免事故的发生,这样既维护了消费者的利益,也提高了企业的效益,最终达到效益与安全的最佳结合。

二、《侵权责任法》第46条对产品的后续观察义务的规定

高科技的发展必然使得新产品的开发速度变得越来越快,与之相伴的是各种潜在的缺陷产品的增多,这些产品不仅给人们的生活造成极大的危害,还对社会的安全有着潜在威胁,若仅仅对其中已经发现的现实损害作出处理,并不能消除其他同类缺陷产品的安全隐患,在产品投入流通时,生产者、销售者可能因为自身技术水平的限制或其他原因未能发现其产品中存在的缺陷,产品投入流通后,产品中的缺陷才被发现,在这种情形下,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以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进一步扩大,由此,缺陷产品的后续观察制度应运而生。产品的后续观察义务在责任论断上,系防止危险义务的一种显现,因此,生产者、销售者理应对其产品的安全性与效能加以监视、观察、研究、改善或发现存在缺陷之时,采取警示、召回或其他排除妨害的相应措施。我国在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45条与第46条将民事责任的后果从损害发生之后的赔偿提起到了损害发生之前的预防,第45条规定:“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如此,就将《民法通则》中的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风险的预防措施明确规定在产品责任之中。其46条又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还是我国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的产品的后续观察义务,旨在充分发挥侵权法的预防功能,这可以说是产品责任这一领域的重大突破。对生产者科以更为严格的义务,使生产商生产出更为安全的产品,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以便在更大程度上实现产品责任法的目的。应该说,《侵权责任法》第46条确立了生产者、销售者对缺陷产品采取警示和召回等补救措施的义务,但不限于警示和召回,从而明确产品使用人要求生产者、销售者对缺陷产品进行警示和召回等补救措施的请求权基础。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的缺陷,包括依照科技水平进步而之前不认为是缺陷而后认为存在缺陷的发展缺陷。生产者对缺陷产品采取警示和召回等补救措施的义务,也就是产品的后续观察义务。此时生产者、销售者要承担的赔偿责任并不是产品制造缺陷或设计缺陷导致的损害,而是没有尽到相应的售后警示和召回等义务所导致的损失,后续观察义务的确立,通过对售出产品的跟踪观察、记录、及时警示以及采取召回等措施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因产品在制造、设计或警示以及发展风险等方面所招致的实际损失的发生。其始于产品进入市场之时,不以损害事实的发生为前提,不仅要对投入市场的产品进行持续观察,还要对日新月异的产品科技信息作长期研究、记录和收集,以使产品的潜在危险降到最低点,而其观察的时间长短没有定论,其后续观察义务的具体内容,则应当包括跟踪观察、售后警示、产品召回等内容,兹分述如下:

(一)跟踪观察。

生产者在其产品投入流通后,应当系统收集其投入流通的产品使用后的性能、安全性等方面存在的信息。其跟踪观察义务的体现方式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生产者与销售者必须建立完善的客户投诉和信息反馈机制,明确消费者投诉渠道,保存并报告消费者反映的质量问题;二是生产者与销售者还应完备产品质量回访机制,通过其内部的售后服务部门、质量部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回访,抽查产品质量,做好回访记录,将有关产品的各方面信息及时反馈,以进一步促进新产品研发、设计、制造和警示说明等方面的改进与完善。尤其是在科技水平进步以后,更应对原来投入流通的产品,进行安全性能方面的回访。不仅如此,若发生了产品存在缺陷,生产者更是要承担对产品存在缺陷的如实报告义务,一旦其提供的产品存在缺陷,可能对消费者生命健康与财产安全造成危害,应在停止该产品的生产、销售的同时,将该产品存在缺陷的信息及时公开,并向有关部门报告,以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售后的跟踪观察义务,是生产者履行其他后续观察义务的基础,违反这一义务,一般不会直接导致实际的损失,但由于其与售后警示与产品召回义务密切联系,故跟踪观察义务的违反可构成违反另外两项义务的初步证据。此外,由于违反跟踪观察义务还具有公法的属性,因此,有关部门可责令企业建立健全产品回访以及报告制度和客户投诉机制。

(二)售后警示。

生产者的售后警示义务,是指产品提供者如果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产品存在致人损害的危险,则需采取措施,对这些产品的危险予以警告,从而是消费者能够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产品致人损害的悲剧发生。对于生产者而言,要求其承担售后警示义务,并不是要求其将产品缺陷通知到每一个消费者,对于广大身份不明的消费者而言,生产者只需通过在电视等媒体上以“广而告之”的方式便可推定其已经告知了所有的消费者。而售后警示义务的成立则应具有以下四个要件:1.生产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产品会对生命财产造成损害危险;2.生产者能够认识到应当予以警告的对象,并能合理地推断他们并不知道危险的存在;3.其采取警示措施能够有效到达消费者并且使其能够采取有效行动避免危险的发生;4.售后警示的费用大大小于实际损害发生的危险。生产者的售后警示义务为产品责任体系中的一个重要内容,违反其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相应责任。而销售者对于产品的售后警示则应负有协助的义务,至于责任的承担,受害者既可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也可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至于销售者与生产者责任承担之关系,前文已作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三)产品召回。

产品召回是现代民法的一项新制度,具有预防和消除缺陷产品对消费者人身与财产危害的独特功能。从法律性质上来讲,产品召回为生产者或销售者的法律义务,而非法律责任。产品召回指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对于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产品,当其存在缺陷,有可能或者已经对消费者的生命、健康造成损害时,依法向主管机关报告并及时通知消费者,对其缺陷产品进行免费维修、更换、退货,主管机构对整个过程予以监督的制度。显而易见,产品召回制度有着“防患于未然”的功能,对消费者是一种事前救济,较之于被动的事后赔偿,有着明显的优越性。同时,还可以避免消费者因无法举证缺陷产品的危险性与将来损害赔偿请求权间的必然联系,而导致赔偿不能的后果。而产品召回除上述含义外,还存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点:1.产品召回包括自主召回和强制召回,具有严格的法定步骤与评估机制;2.其履行的方式包括缺陷产品回收、更换、退货以及相应的损害赔偿;3.其召回义务的履行主体为生产者,履行的辅助人为销售者。

我国现在已经建立了汽车、食品、儿童玩具等产品的召回管理制度,它们所确定的原则、程序和规则为我国产品召回基本法和其他缺陷产品召回单行法的制定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和基本思路。但作为部门规章,这些规范的适用性还存在很大的局限性,不能解决普遍的缺陷产品召回问题。《侵权责任法》第46条的规定,对于缺陷产品的召回来说,具有很积极的现实意义,它将缺陷产品的范围尽可能地扩大,不再局限于汽车等有限的几类产品。但是,其规定还比较笼统和概括,要解决现实生活中多种缺陷产品的召回问题,还有待相关措施的进一步完善。2009年,国务院公布了《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送审稿),已经开始系统构建我国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我们期待它的制定和颁布可以构建一个超越某一特定行业,对所有行业都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完备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三、《侵权责任法》第46条对发展风险抗辩的排除

正是基于对于发展风险抗辩的价值的考量,《侵权责任法》第46条对产品的后续观察义务予以了关注,这一立法规定将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从售前延展到售后,这样一来就大大约束了生产者的行为,使得消费者的权益得以在更大的范围内予以保障。而《侵权责任法》的这一规定并没有在理论界和司法界引起过多的关注,而关于之一义务的确立是否排除了发展风险抗辩的基础,由于还没有权威解释的出台,依然存在着很大的争议,而这样的争议也会进一步延伸至司法领域,所以,对该法条有必要进行深入的剖析而定纷止争。

笔者认为,发展风险抗辩与产品后续观察义务两者之间是本身就是一个矛盾体,生产者的后续观察义务会因为发展风险的抗辩而失去存在的基础。若是允许发展风险抗辩,生产者就无需追踪科技发展而对其投入流通后的产品进行后续观察、警示与召回。市场中的每一个个体都是理性经济人,生产者也如此,即便其发现了其投入流通的产品存在因当时的科技水平而无法发现的缺陷,且有可能会抑或已经招致消费者的损害,但其考虑到产生额外的费用负担,仍然不会采取警示或召回,且这样的情形也可以通过发展风险来进行抗辩从而得以免责,这样,看似重大突破的《侵权责任法》第46条也就成为了“水中花、镜中月”,可望而不可及了。因此,若要使得《侵权责任法》第46条充分发挥其预防功能,则必须对《产品质量法》中的发展风险抗辩予以废除或者限制。

我们说,任何一种制度的选择都是各种价值和利益相互博弈的产物,产品责任制度如此,其后续观察义务的确立也如此。后续观察义务反对者们看重的是生产者的效率与自由。而“正义提出了这样一个要求,即赋予人的自由、平等和安全应当在最大程度上与共同福利相一致。”[4]也就是说,效率与自由并不绝对,生产者后续观察义务的确立也是为了追求社会共同福利从而限制生产者自由之结果。笔者在前文论述了发展风险抗辩,由于发展风险是生产者对于产品生产时不能发现的缺陷而引起的损害的免责,那对于生产者而言,在其提供产品后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才能使得生产者与消费者利益得以均衡,这也符合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应该说,《侵权责任法》第46条的规定,也是为了督促生产者对自己已经出售的产品随着科学技术水平的发展尽到注意义务,防止将缺陷产品投入市场造成大规模的损害,第46条之规定,也从根本上限制了发展风险的抗辩的基础。当然,《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关于发展风险抗辩的规定既把生产者的后续观察义务与产品责任进行了区分,也进行了联系。在产品责任诉讼中,以发展风险进行抗辩必须以产品的后续观察义务的严格履行为前提,对因发展风险所致的缺陷产品已经引起损害的,不严格履行警示、召回义务所致的损害将会构成再次损害,生产者不仅仅会丧失掉发展风险抗辩的权利,还会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甚至是刑事责任。对于尚未造成损害的发展风险所造成的产品缺陷,不履行其后续的警示或者召回义务,反映了生产者对广大消费者生命财产的漠视,未有损害发生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有损害发生的,则将因此失去发展风险抗辩的基础。 从历史上来看,否定发展缺陷抗辩的美国却是科技水平发展最为迅速和最为活跃的的国家,因此,确认生产者的后续观察义务并严格限制或者废除发展风险抗辩有着充分的理论与现实依据[5]。

[注释]:

①贝沙达案:为美国主要石棉生产厂商曼维尔公司,在石棉剥落危险发生后,因引发的1600起侵权索赔而不得已申请破产保护。

[1][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M].申正武,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4.

[2][德]拉伦茨.法学方法[M].陈爱娥译,台湾: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390.

[3]周汉民,程 斌.近晚期产品责任立法趋势即可供我国的借鉴[J].民商法学,1998,(1):197.

[4][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81-299.

[5]张 云.突破与超越——《侵权责任法》产品后续观察义务之解读[J].现代法学,2011,(5):175-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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