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职务犯罪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若干问题探讨
2015-04-09孙平任红梅
孙平 任红梅
对职务犯罪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若干问题探讨
孙平 任红梅
2006年以来,职务犯罪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得到普及与推广。两高三部相继颁布了《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最高检讯问录音录像(试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两个证据规定》,规范了讯问录音录像制度。讯问录音录像具有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属性,在庭审时可以作为当庭出示的证据以证明讯问活动的合法性。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在法律位阶上前进了一大步,在对讯问录音录像合法性内容确认的同时也具体细化了检察机关的示证权限。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实行,对于保障侦查讯问程序公正,防止刑讯逼供必将起到良好的促进作用。然而全程同步录音录的证据属性一直引发争议,并直接影响其示证规范。
职务犯罪讯问录音录像的证据属性
讯问录音录像的属性之争
检察机关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本质上是一种侦查行为。是为了全面和准确的证明某一事实的客观存在,在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时,通过同步录音录像这种形式将多变易变的言词证据固定下来。目前,对讯问录音录像的属性之争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同步录音录像并非证据,“是指在侦查讯问过程中将讯问的内容和当时的情景等记录在磁带、硬盘、光盘或其他载体上的一种证据固定的方式(段明学.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探析[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1):108.)。第二种观点认为,同步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一样,是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的载体,“是以其内容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属于言词证据”(陈奇敏.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新探[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6,(6):76.)。第三种观点认为,“视听资料是一种新的特殊的证据,兼有言词证据和物证的特征,对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所作的录音、录像是根据具体案情和取证目的需要进行的,属视听资料证据”(杜世相.出庭公诉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126.)。
赋予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据属性
讯问录音录像是使用高科技的三维设备,对讯问全过程的同步捕捉和监控。侦查机关通过合法手段以固定载体的形式客观真实的记载讯问内容,能够补充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以及讯问笔录的合法性,符合传统证据的三个基本特征,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备证据的基本属性。合法取得的讯问录音录像可以在法庭上作为证明案件犯罪事实的重要证据,而不仅仅是一种监督手段。
在我们肯定了讯问录音录像的证据属性后,便有必要进一步探讨所讯的录音录像到底属于哪一种证据类型。在公安机关提交检察机关的证据目录与检察机关提交法院的证据目录中,并未列明讯问录音录像。在多数情形下,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向审查逮捕部门、审查起诉部门移送讯问录音录像,但并不需要向法院移送讯问录音录像,讯问录音录像并不是一种独立的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类型。检察机关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及当地出台的实施细则的规定在必要时向法院提交讯问录音录像并密封保存,此时讯问录音录像的占有权由检察机关移转至法院。除在法庭上出现被告人翻供、被告人、辩护人指控检察机关诱供、刑讯逼供等特殊情形外,讯问录音录像多数情形下并无证据证明的效力。
笔者认为,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据属性由其所载的具体的犯罪事实的内容而定。如果其承载的是犯罪嫌疑人承认或否定自己的犯罪事实的内容,其就属于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以此类推,也可能是证人证言,抑或要证明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是合法的,这时同步录音录像又仅仅成为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是否构成刑讯逼供等行为的证据,这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据类型是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作为单独的证据类型有着其他证据类型无法比拟的优势特点,以声像形式再现讯问阶段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内容。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不具有单独的证据类型的特点,无法作为单独的证据类型证明犯罪事实,其证据的性质由犯罪嫌疑人反映的具体内容来确定,讯问录音录像补充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内容,尤其是对检察机关向法院提交的讯问笔录起着补充示证的效力。
职务犯罪讯问录音录像的示证规范
讯问录音录像作为一项重要的证据在庭审时需要遵从一定的规则,其在法庭上的出示有具体的法律适用规定。根据《最高检讯问录音录像(试行)》、《两个证据规定》和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解释规定,讯问录音录像在庭上的出示有严格的限制条件。当人民法院、被告人、辩护人对侦查机关的讯问活动提出异议,提出在讯问活动中有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检察机关有权提请当庭播放录音录像,经过当庭的质证,将对方提出的观点予以驳斥。如果人民法院、被告人、辩护人对讯问活动没有异议,一般是不需要当庭播放的。
讯问录音录像作为证据的当庭出示权
根据《最高检讯问录音录像(试行)》和《两个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公诉人提请播放全程录音录像的情形有两种。第一,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依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刑讯逼供等非法侦查嫌疑,由公诉人向法庭提供讯问录音录像。第二,被告人、辩护人对侦查机关的讯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公诉人被动提请当庭播放。
事实上,第一种情形是以第二种情形为依托,被告人、辩护人对讯问活动提出异议,法庭才会对证据的合法性产生怀疑。当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要求出示讯问录音录像的权利主张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公诉人有提供讯问录音录像的义务,而非一种可行性的权限。但是,如果要求被告、辩护人为提出异议法院即要求公诉机关事无巨细地强制提供讯问录音录像,不仅浪费司法成本与司法资源,而且造成国家秘密的提前泄露。
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拒绝向法院提请当庭播放讯问录音录像,造成被告人、辩护人的权利主张无法得到维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秘密、机密、绝密三级。“秘密”是密级最低的一级。职务犯罪案件必然涉及国家秘密情形,一般文书抬头都会标示国家秘密秘级,是不适于在不特定多数人中传播的。侦查机关职务犯罪侦查的讯问录音录像特点决定了其不得外泄,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受到损害,讯问录音录像的密级必然在最低密级之上,属于受限查阅的范围。
《最高检讯问录音录像(试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都有相对较为确定的条文规定,检察机关在面对辩护人、被告人对讯问活动提出异议时,完全以“国家秘密”为由拒绝当庭播放录音录像既不合理,也违反了最高检规范讯问录音录像的立法初衷。倘若辩护人、被告人对讯问活动有异议,就要求检察机关无条件出示讯问录音录像,则为辩护人、被告人的无理辩护提供了空间,也会造成司法时间的无限制延长。
正基于此,《最高检讯问录音录像(试行)》的法律等级一直存在争议。还有人认为,《最高检讯问录音录像(试行)》是最高检为了规范职务犯罪侦查活动而作的工作规则,不属于司法解释,故效力等级理应服从上位法的规定,检察机关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拒绝出示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讯问录音录像当庭出示的范围
讯问录音录像由于涉及到个人、集体、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全程录音录像当庭出示不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为节省法庭审理成本以及保护国家秘密,不需要对检察机关移交法院的全部录音录像都在法庭上播放出示。可行的方案是检察机关一般不当庭出示讯问录音录像。如上所述,只有在被告人、辩护人提出侦查活动具有严重违法性,为证据侦查活动合法一般才得以当庭播放、质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此也有规定。笔者认为,首先法庭宣布刑事案件由公开审理转为非公开审理,在审判员、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公诉人再对讯问录音录像作技术上的处理,删减重要的与被告人和该案件无关的视频信息,向法庭作出说明,公诉人与辩护人仅针对当庭播放的讯问录音录像进行质证,待质证活动结束后再恢复公开审理(潘申明,魏修臣.侦查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据属性及其规范[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6).)。如此以来,既能节约法庭审理时间、保护检察机关的国家秘密,也能够充分保护辩护律师的辩护权以及被告人的异议权。
如今,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解决了法律位阶及立法的盲区,保障了国家秘密的安全。在辩护人、被告人对讯问活动提出异议时,检察机关不必向法庭提请当庭播放讯问录音录像,具体视被告人、辩护人提供的相关线索及材料而定,公诉人经过审查在必要时才需对有关异议或者事实进行质证。
(孙平、任红梅,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