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收益分配制度的经济学分析
2015-04-02杨宏力
杨宏力
(山东大学 经济研究院,山东 济南 250100;聊城大学 商学院,山东 聊城 252059)
·“农村集体经济有效实现形式”专题讨论(学术主持人:徐勇、邓大才)·
农村土地收益分配制度的经济学分析
杨宏力
(山东大学 经济研究院,山东 济南 250100;聊城大学 商学院,山东 聊城 252059)
农村土地收益分配关乎农业生产效率、农民福祉和农村社会的稳定,是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重要环节。农村土地收益分配制度即围绕“农有农地”的要素收益在农村土地利益相关者之间进行配置而作出的一系列安排。这一安排基于一定的制度环境,包括分配权利的配置、分配标准、分配形式、分配公平和保障机制等内容。这一制度运行呈现出显著的制度效应,可分为正效应和负效应,而以政治效应、经济效应、社会效应和制度协同效应为主要内容的负效应是当前农村土地收益分配关系紧张和农村土地制度绩效难以继续提高的重要原因,也是优化农村土地收益分配制度的着力点。
农村土地;农村土地收益分配;制度安排;诺思悖论
农村土地收益分配关乎农业生产效率、农民福祉和农村社会的稳定,是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重要环节。近年来,因农村土地收益分配落后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实践而导致的土地收益分配关系紧张的问题越来越突出。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以及“中央深改组”第五次会议等就深化土地制度改革提出了明确的指导意见,实践中各级政府也采取了很多措施,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土地收益分配矛盾。然而,在农村土地收益分配制度运行中,多地农民粗放耕种与无地农民工大量涌现并存、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粗放利用和建设用地指标紧张并存、老村“空心化”与占用耕地建新村并存、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空壳化与农民缺乏组织保障并存的局面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因此,系统地研究农村土地收益分配制度,为农村土地制度深化改革提供理论依据是摆在当前的一项重要课题。
一、农村土地收益分配:内涵界定与研究范围
(一)农村土地收益的内涵界定
在学术研究和工作实践中,由于对“农村土地”一词的理解不同,导致对农村土地收益的内涵界定也莫衷一是。本文在国家法律法规的框架下基于要素的视角理解“农村土地”,依据产权归属将其定义为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即“农有农地”。如此,则农村土地收益的内涵可界定为:在要素的视域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对各种形式的“农有农地”拥有所有权、农户因对各种形式的“农有农地”拥有承包经营或流转权而获得的相应收益,这些收益包括各种形式的“农有农地”在所有权转移情况下的收益,也包括所有权未转移情况下的收益;包括它们在用途不变情况下的收益,也包括在它们用途发生变更情况下的收益。
(二)农村土地收益分配的研究范围
农地非农化的收益分配问题是农村土地收益分配研究的传统领域,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多元化利益主体的出现,将农村土地收益简单理解为农地非农化的收益越来越不能满足理论研究和农村工作实践的需要,扩大农村土地收益分配的研究范围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国内相关研究的中心聚焦在考察农地非农化中土地增值收益的分配情况,但是,农地非农化中的补偿费分配、土地所有权未转移情况下的农地使用权流转收益分配、集体经营产生的土地收益分配以及农地生产经营一般性收益分配问题也是农村土地收益分配制度的重要组成。而且,实践中多数涉农纠纷往往是这些领域的收益分配导致的。所以,应将对农地收益分配的研究扩展至这些领域。土地收益分配的公平性问题在以往的研究中不乏成果,但这些研究基本集中于测度土地收益在政府、集体与农户之间的分配公平,关注政府对农户合法权益的侵犯。也有研究涉及到收益分配性别歧视的问题和“入赘男”、“嫁出女”、“挂靠户”等特定农民群体权益受损的问题。①郑鹏程、于升:《对解决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收益分配纠纷的法律思考》,《重庆大学学报(社科版)》2010年第3期。但是,这些研究都属于从法学角度对收益分配主体资格认定的讨论。也有学者指出了农户之间在土地收益占有上存在起点、机会和标准的不平等问题,但分析的着力点是农户土地占有与土地收益获得的对等关系,②戴建春:《土地收益平等是农村土地公平的根基》,《改革与战略》2012年第2期。并没有涉及土地收益分配代际、代内公平问题。这些研究重在考察农业系统与外部环境之间的资源配置公平性,较少思考农村系统内部的分配问题。事实上,农村内部由于土地导致的利益纠纷在农村纠纷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高。因此,农村系统内部土地收益分配的横向与纵向公平问题也应被纳入研究范围。
二、现行农村土地收益分配的制度环境与制度安排
(一)农村土地收益分配的制度环境
制度环境,是一系列用来建立生产、交换与分配基础的基本的政治、社会和法律基础规则。③戴维斯和诺思:《制度创新的理论》,《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制度环境一般体现在一国宪法当中,并且一般不易被改变。特别是在一个既定的社会形态内,它作为实现一定政治理想的工具,一般不易发生激变而只能发生旷日持久的渐变。④柳新元:《制度安排的实施机制与制度安排的绩效》,《经济评论》2002年第4期。农村土地收益分配的制度环境是关于农村土地收益分配的一系列原则性规定和基本规范,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之中。在现行的宪法框架下,农村土地收益分配制度的制度环境明确地或隐含地集中体现为如下几个方面的规定。第一,关于收益分配的权利依据的规定,可以从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三个主体角度予以阐释。对于政府来说,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即只要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政府是可以依靠政权力量拿走土地并相应获得其中部分收益的。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言,按照宪法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主体,既然是所有权人,理所应当享有土地的相应收益。对于农民主体,宪法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即事实上农民也以这种中国特有的农业生产的租佃形式获得了农村土地的残缺产权——承包经营权。如此,宪法通过对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三大主体权利结构的构建缔造了当前农村土地收益分配的分肥格局。第二,关于收益分配原则的规定。宪法明确规定现阶段我国实行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土地作为一种要素参与收益分配得到了权威确认。第三,关于土地权利流转的规定。宪法明确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但同时规定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这一规定封闭了除政府以外的其他主体通过所有权转让获得收益的通道,但为其他主体凭借残缺产权获得收益留下了一个缺口。这些规定是拟定农村土地收益分配相关细则的基础规则。
(二)农村土地收益分配的制度安排
农村土地收益分配的制度安排和实施机制,是指围绕农村土地收益分配所制定的一些具体安排和为保证这些安排能够顺利实施而采取的一些具体措施。虽然关于土地收益的分配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并没有具体的独立的法律予以保障,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一系列涉农涉地法律法规中关于农民的土地权益还是有一些比较详细的规定,这些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度主要就农村土地的权属关系、经营形式、主体的权利保障、国家征收征用行为、土地利益纠纷化解等做出了具体的可操作性安排。
1.关于农村土地收益分配权的安排。农村土地收益分配权主要就凭借土地而获取收益的权利在政府、村集体和农民之间的配置做出了相关规定,界定了政府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获得何种形式、多大比例的农村土地收益,村集体有权在何种情况下获得一定比例的土地收益,农民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流转收益权获得补偿的权利等。
《土地管理法》等明确赋予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的权力,也赋予了政府可以征收耕地开垦费,收取土地闲置费等项权力。国家和地方政府的相关法律条文也明确保障了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土地所有权,并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获得农村土地收益的一定比例用于兴办公益事业或者进行公共设施、基础设施建设。农民享有土地收益的权利是由《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和一系列地方性法规予以保障的。这些法律明确了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土地的流转权等权利,并赋予其相应的流转收益权。同时,相关法律还对农村集体经营性土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的相关收益分配做出了明确安排。
2.关于收益分配标准确定的安排。农村土地收益分配标准是对农民围绕各种用途和经营状态的农有土地的收益如何具体分配的相关规定。在现行法律法规中,集体所有未承包经营的集体农场、林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集体所有但尚未开发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经营状态的农地的收益分配一般都规定由村集体讨论决定,对于征收征用农民承包经营土地则制定了详细的补偿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第一,补偿依据。目前从国家层面的法律到部门性规章再到地方性条例办法都明确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第二,补偿项目的内容。目前大多数地方仍按照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三项加总的方法执行。虽然有些地方在实施办法中提出要考虑到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问题,要考虑农民的就业、社保等问题,要有适当的对应措施,但没有具体的规定和保障措施,在实践中往往执行不到位。第三,补偿标准的确定方法。产值倍数法是目前各地土地征收时采用的基本方法,而且在确定具体数额时区分不同地区的不同区片,一地一价。
3.关于分配形式的安排。关于分配形式,货币性收益虽最为多见却不是唯一形式,除了现金补偿外,农民因土地而获得的收益还包括就业机会、社会保障和融资优惠、住房保障等。如《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进行土地征收补偿,并采取多种方式妥善安置被征收土地农民的生产生活,确保被征收土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第二十四条规定:建立被征收土地农民就业保障制度,将被征收土地农民纳入失业登记范围和就业服务体系。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从当地的土地出让收入中一次性安排适当数额的资金,扶持被征收土地农民就业。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向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免费提供劳动技能培训;具备条件的,应当安排一定的公益岗位,扶持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就业。第二十五条规定:被征收土地农民在贷款等方面享受城镇失业居民的优惠待遇。
4.关于分配保障措施的安排。一是如何保障分配的公平性。现行法律条文中对有关分配公平性问题涉及甚少,往往采用“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解决”等语言表述。只有《农村土地承包法》从性别公平的角度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虽然只是对女性土地承包权的规定,却暗含了对女性土地利益分配公平的维护意志。二是明确了分配的监督机制。对于土地收益分配的监督,多项法律条款对公共部门和公权人员的行为作出了明确规范,同时明确了多种违法违规行为应给予的处分。如《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明确规定:补偿不得截留,补偿专款专用等,而违反相关规定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外,相关法律和办法还对涉及农村土地事项的处理程序列明了具体步骤,并强调要尊重农民意愿和接受农民监督。
三、现行农村土地收益分配制度的负制度效应
制度效应不同于制度绩效。制度效应指由制度的存在和作用所引致的一系列变化,偏重于对制度影响过程的考察;而制度绩效指一种制度演进成型或被创设后最终产生的成效,集中体现了制度运行取得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的综合效果,表现为人们物质精神生活水平的改善和提高,①杨雪冬:《究竟用什么标准衡量一种制度的有效性》,《北京日报》2014年3月10日。偏重于对制度影响结果的考察。现行农村土地收益分配制度的效应可分为正效应和负效应。正效应已被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变迁的研究者们在检验制度变迁的绩效时予以了充分表述,如分配比例和形式的合理性变化带来的收入分配效应增强了对于农民的生产激励并进而实现了农业产出增加的制度绩效。但是,对于农村土地收益分配制度的负效应至今缺乏系统研究。本文在此重点对现行农村土地收益分配制度的负效应予以刻画,这种负效应是当前农村土地收益分配关系紧张和农村土地制度绩效难以继续提高的重要原因。
(一)政治效应
第一,制度公平性饱受争议。根据现行制度安排,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长期不变,这固然有利于保障农业生产的稳定和效率提高,但由此造成的对公平性的冲击也不能忽视。在这种制度安排下,农村大量的嫁入妇女和新生儿无法承包经营土地,也相应地失去了农村土地的收益和相应保障。据笔者在山东省的调研,在40岁以下的农村家庭中仅男户主一人有承包地的情况非常普遍。而全国人大代表、河北省献县淮镇中街村党支部书记哈明江表示,现在没有分到土地的人口已经占到农业总人口的45%,特别在一些非农收入较低的地区,这种情况给这些家庭的生产生活造成了较大的影响。从代内的角度来说,目前各地比较常见的做法是“嫁出女”其承包土地会被村集体收回,而嫁入村却不能相应地给予其承包地,嫁出即意味着失去了土地保障,而男性农民或嫁入本村的女性却不会面临这一问题。从代际的角度来说,新生农村居民有权获得土地承包经营的权利也有权享有相应的保障,而现行土地制度安排剥夺了他们参与土地收益分配的这一权利。其实,在法律上土地小范围调整这条路并没有被完全堵死,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便明确了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土地和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也规定: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具备调整土地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通过调整土地的方式进行安置,使被征收土地农民继续从事农业生产活动。但在实践中,土地现状长期不变被视为一种合法合理的存在。
第二,分配契约结构不完全。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中关于农村土地收益分配的相关规定从契约理论的角度看是一个不完全的契约,这种契约的不完全留下的“缺口”为政府行为侵犯私人利益留下了隐患。首先,我国多部法律赋予了政府征收征用农民土地的权力,但何时可以征收征用,征收目的、征收标准等均只有大概的规定而没有明确说明,这为政府为谋求高额的土地出让收入而滥用征收征用权预留了后门。其次,相关法律和地方性的规章制度只对农村土地征收征用的“事前”做出了大致的规定却没有对征收征用的“事后”提出相应的规范,如大部分的地方法规并没有明确农民因土地被征收征用造成的生产生活成本增加如何弥补等问题。虽然也有地方性规定如《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在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明确了补偿要考虑到农民的长远生计、就业和社会保障等内容,但在实践操作中这些内容却难以得到落实。再次,征收征用中政府的违约行为无法惩罚,如在实践中多地出现过政府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征地,之后却将所征之地转为商业用途的事例,但农民却无法追讨因土地用途转换而应得到的补偿收益。
第三,权力-权利结构非均衡。现行制度安排下,政府和农户获得土地收益的权利并不对等:包括宪法在内的法律赋予了政府征收征用农民土地的权力,却没有赋予农户拒绝被征收征用的权利;赋予了政府单方确定补偿标准的权力却没有赋予农户对等商榷的权利。虽然,这些法律也赋予了民众监督政府的权力和获得土地补偿的权利,但当农户面对政府的征收征用行为无法说“不”的时候,这些看起来可以对抗合法暴力的权利已经失去了实质性意义。这种权力结构使得“诺思悖论”在土地征收征用过程中表露无遗:一方面政府出台了多项法律规范采取了多项措施来保护农民参与土地收益分配的权利不被侵犯,以平抑民众对于政府与民争利的不满赢得民众对政权的支持,另一方面,政府为获得足够的财政收入以保障公共支出又是农民土地收益最大的侵害施加者,而且这种公利也只有在与私利的争夺中才得以实现。
第四,村集体职能冲突。村集体所有农民承包经营制度安排下的农村土地收益分配是一种双向的委托代理结构:在与政府协商土地征收征用补偿问题时村集体是农民争取补偿最大化的代理人,同时,村集体在说服农民接受政府条件尽快签订协议时又是政府的代理人。有委托代理关系必然出现委托代理问题,村集体有自己的利益诉求,往往实施偏离委托人利益最大化的行为:一方面村委班子要维护和政府的良好关系以争取政府对自己工作的更多支持,因而会利用各种手段尽快征得农民对于政府行为的支持,而且在分配农民的土地补偿时为充实村集体经济实力还常常截留农民补偿款;另一方面,村委班子要得到村民的拥护以便得以连任时也常常借口村民意见太大不好做工作向政府施加压力以便获得更多的土地补偿。
第五,制度运转存在利益输送。现行制度安排下由于权利界定不清,一部分农村土地收益以“租”的形式流入了部分利益主体手中。根据笔者在调研中掌握的信息,一般有如下几种情形:第一,目前仍有不少村集体拥有未分散承包给本村村民的集体农场、林场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等,这些集体农地由村集体自营的很少,大都由企业或个人租赁经营,而产生的租赁收益归村集体所得由村委支配,分发给村民的并不多见;第二,近几年开展的新农村建设中土地整理是一项主要内容,在这一过程中村委班子主要成员及其亲属“近水楼台先得月”可以获得更多利益;第三,无论是房屋拆迁还是土地整理,农村土地的状态改变或流转往往涉及到拆迁面积统计、土地面积统计、土地价值评估和资产评估事项,此中则常伴随相关工作人员和村委成员的共谋与寻租。
(二)经济效应
第一,资源配置效率较低。当前的制度安排下,存在三个“并存”:即多地农民粗放耕种与无地农民工大量涌现并存、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粗放利用和建设用地指标紧张并存,以及老村“空心化”与占用耕地建新村并存。一方面是承包地较多农户因顾虑或转包收益过低粗放耕种较低的土地要素报酬率、大量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长期闲置和破败老村的逐步“空心化”闲置大量土地,另一方面,是无地青年农民工被迫流入大城市带来“留守儿童”等各种社会问题、各地建设用地指标紧张因而违规操作或高成本填海、造地和无宅基地农民在老村周边建设新房占用大量耕地。这些情况充分表明,无论是人力资源配置还是土地资源配置,在当前的制度安排下都是低效率的。
第二,制度运行的交易成本较高。为维护当前农村土地收益分配制度,社会付出了较高的交易成本,集中体现在成本增加和资源虚耗:拆迁区农民为获得更多拆迁补偿突击建设大量几无回收价值的劣质房屋,浪费了大量的物质和人力资源;拆迁方为加快拆迁进度不惜雇佣社会黑恶势力暴力驱赶拆迁户,导致群众巨大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大量无宅基地农民占用耕地建房,降低了农业产出水平;基层政府为平息因土地矛盾和纠纷引起的上访不断地“接访”、“截访”,财政经费支出不断上升,浪费了大量宝贵的行政资源。
第三,土地-劳动力资源错配。目前我国活跃在农业生产一线的“386199部队”已成为农村劳动力结构的突出特征,青壮年劳动力不断外流,与我国现行土地制度提供的激励结构扭曲有直接关系。笔者在山东省莘县、冠县等地对影响农民外出务工意愿的调研中发现,选择“土地太少”项的年轻农民比例高达82.3;交谈中农民表示,近些年经济形势不好,外出务工的收入并不高,而农业生产现在已基本实现机械化作业,农业生产的劳动强度大大降低,随着农产品价格逐步提高,务农收入并不低,主要是土地太少,整体收入难以提高,在家赋闲无事才外出务工。从农业生产效率提高的角度来说,青壮年劳动力无疑是最适合的,而土地承包关系长期不变的现状,使得这些农村“80后”、“90后”劳动力因少地或无地而出走城市,可见土地与劳动力要素之间的配置并非最优。
第四,博弈得益结构不合理。现行制度安排下的农村土地收益分配格局,政府、村集体和农户之间是一种典型的不完全信息非合作博弈,作为不同的利益主体,三者都追求自己的利益最大化。而权力配置又使得村集体和农户与政府争利的行为对政府来说成为一种不可置信的威胁,因为征收征用土地的权力被配置给了政府,村集体和农户却缺乏对政府行为硬的约束。这种制度安排下,甚至于农户在与村集体的利益博弈中也处于不利的地位。因为农村土地的所有权被配置给了村集体,农户只有承包经营权,所以在农村工作实践中政府与村集体和农户的土地收益分配往往只有(进攻,退却)一种均衡,因而只能获得较低博弈得益。除非农村居民们利用媒体形成对政府的民意压力或获得高级别领导的支持而改变这种博弈结构。
(三)社会效应
第一,不公平循环效应。当前的农村土地收益分配制度安排极易且已经形成一种“不公平循环效应”,即由于收益分配权利安排导致的不公平与其他因素结合后产生了更大的不公平。突出的表现,是以年轻农民为代表的群体由于没有机会享有农村土地分配指标而无法获得因土地的耕种、租赁等带来的收益,而且当这些土地及其附属物因被拆迁而获得巨额补偿时,这一群体也与此无缘,并可能因无法获得补偿收益作为创业基础而继续贫困下去。阿玛蒂亚·森的贫困理论告诉我们,收入贫困只是最低层次的贫困,贫困和饥饿是“权利丧失”的结果,而在终极意义上,没有获得收入的能力才是深层次原因。①阿玛蒂亚·森:《贫困与饥荒—论权利与剥夺》,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站在森的权利贫困理论角度看,由于农村土地收益分配权利配置的不公,不是已经导致了某些农民群体的权利贫困且形成了循环的局面吗?
第二,政府有错推定效应。随我国城镇化进程提速、城市基础设施逐步完善和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加快推进,拆迁已经成为各地基层政府工作的核心内容之一;与此同时,因拆迁引发的矛盾纠纷呈高发态势,与暴力拆迁和暴力抗拆相关的报道屡见于媒体。应当说,某些基层政府或开发商为利益算计暴力拆迁确为事实,但被拆迁户坐地起价,勒索政府的情况也屡见不鲜。尤其是在各部委出台多项规定整肃拆迁纪律、基层政府拆迁操作已经比较规范之后,此类问题一旦出现,舆论仍然一边倒地攻击政府,这就是所谓的“政府有错推定效应”。其原因,即在于当前土地收益分配安排下政府与民众权利不对等,政府行为缺乏制度性约束,反而将政府置于不利境地。
第三,农民身份固化效应。当前的收益分配制度下,农村土地尚无法给农民带来“长远收益”、“正当收益”和“合理收益”,导致土地对农民产生了身份固化效应,有悖于农业人口转移和城镇化的规律。“长远收益”是指农村土地的养老功能尚未剥离,土地换保障的相关安排尚没有创设,无法打消农民老无所养的顾虑;“正当收益”指当前的制度安排尚没有正式赋予农民以各种形式将土地流转获得收益的权利,无法打消农民没有合法性基础面临政策风险的顾虑;“合理收益”指当前在农村虽然出现了一些土地流转的平台但缺乏权威规范且比较混乱,无法打消农民将土地流转出去获得合理收益的顾虑。正是这些顾虑,限制了那些农村能人脱离农村,阻碍了土地大规模流转,影响了现代农场主和农业企业家的生成。
(四)制度协同效应
第一,土地收益分配关系不畅成为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阻滞。近年来,国家一直倡导大力推进家庭经营、集体经营、合作经营、企业经营等共同发展的农业经营方式创新,鼓励承包经营权在公开市场上向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流转,发展多种形式规模经营,这无疑是我国农业发展的根本出路和方向。但是,由于收益分配关系尚未理顺,土地流转农户存在顾虑,缺乏激励,缺少平台,致使土地流转在很多地方并未成规模展开。笔者在山东省单县调研得知,在当地每亩土地出租给他人耕种的租赁费只有每年300元,原承包户缺乏将承包地外包的积极性,缺少劳动力的农户也只好粗放式耕种。
第二,土地收益分配与农村制度体系建设不协调。有一种观点影响较深,即我国的二元经济结构、乡村社会与市民社会的分裂等等能够体现乡村差别现象的原因,多是由目前的户籍制度导致的,因此解决问题的对策就被归结为改变户籍制度、改革社保制度等。其实,制度是个生态系统,制度间是互动的关系。不能仅站在乡村的外围考虑其他制度对乡村体系的影响,亦要系统地思考乡村体系对外部制度的反馈。尤其要思考维系乡村体系的核心制度——土地制度对其他制度的反馈。作为土地制度的重要组成,农村土地收益分配制度不健全、不完善,导致农民对未来的收益缺乏预期,因此紧抓手中土地不敢放手,影响了户籍制度、现代农村金融制度、城乡发展一体化制度的深化改革。
(责任编辑:栾晓平)
F321.1
A
1003-4145[2015]07-0136-06
2015-04-20
杨宏力,男,山东大学经济研究院博士后,聊城大学商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制度经济学、区域经济学。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新中国劳动经济史”(编号:12BJL017)、山东省社科规划基金项目“我国农村土地收益分配的制度安排与路径优化研究”(编号:14CJJJ02)的阶段性成果,并受山东省产业升级与经济协同发展软科学研究基地资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