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答辩失权制度的建立
2015-04-02赵婷
赵婷
(太原科技大学 法学院,山西 太原03002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25条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 《证据规定》)第32条均规定了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15天内,应当向法院提交答辩状。然而这些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实效却不尽人意,尤其是在落后地区的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却很少有被告或被上诉人开庭之前提交答辩状,即使提交答辩状,也是在庭审中的法庭调查阶段提交,然后在法官让被告陈述答辩意见时朗读已经写好的答辩状,更多情况是没有书面答辩状,而是口头陈述答辩意见。被告不提交答辩状存在着诸多弊端。本文将对被告或被上诉人不提交答辩状的弊端进行具体分析,并对如何规制不提交答辩状的行为提出一些浅见。
一、被告不提交答辩状的弊端
(一)被告不提交答辩状,将会使原被告双方的诉讼权利不平等
为了使双方当事人都能够充分的享有自由陈述主张、提交证据、行使辩论的权利,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程序正义和使案件事实复原,法律就必须赋予双方当事人同等的权利和机会进行 “辩论”和 “反驳”,理论界把之形象的称为 “武器平等”,也就是法律上说所的诉讼权利平等。[1]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必须要在法定的期限内把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即原告立案之日起5日内,并给予其15天的期限进行答辩,因此被告在开庭之前就可以获知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针对这些诉讼请求准备相应的材料,例如搜集证据,准备应诉或反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的作用是在程序法上将原被告的诉讼权利相持平,从而达到原被告双方诉讼权利的平等。因此,原告方在开庭之前也应知悉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及支持其答辩意见的证据材料。 《民事诉讼法》第125条中所述“被告不提交答辩状,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如果被告不提交答辩状,便造成了被告知晓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告不知晓被告的答辩意见的局面。该条文的确保护了被告的诉讼权利,但是与此同时却也限制了原告相应的平等的诉讼权利,最终致使双方的诉讼权利不平等。
(二)被告不提交答辩状,易使被告恶意滥用答辩权
如果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提交答辩状以及支持其答辩意见的证据材料,原告便在可在开庭之前获悉,从而在庭审之中,针对被告的答辩内容和证据做相应的对抗。如果被告不提交答辩状,而仅仅在庭审当场提出的答辩意见,如此一来,原告则会没有时间来准备与之对抗的主张和证据材料,原告匆忙整理思路 “对抗”,被告诉讼突袭成功。除非原告申请延期开庭,才能重新获得准备时间,但是被告诉讼突袭导致原告手足无措,原告因此申请延期开庭并不必然会被批准,因为这不属于法定理由,最终是否被批准要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即使法官准许将案件延期审理,当事人的各方面的负担也会加重,最终影响审判效率。
(三)不提交答辩状,影响证据交换制度的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指出 “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有助于法庭明确争点,从而法官可以有针对性的引导当事人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围绕争点进行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庭前证据交换,能够有效的避免当事人在庭审之中进行诉讼突袭。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前提是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如果被告不提交答辩状,更不会单独提交证据,因此被告答辩期限内不履行答辩义务,直接影响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的证据交换制度的实施。
二、我国法律关于提交答辩状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给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们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给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从规定中可以看出是否提交答辩状是法律赋予被告的一项权利。法律并没有规定不提交答辩状会对被告产生什么不利的后果,即不影响被告此后答辩权利的行使,也不会影响到人民法院对案件的正常开庭审理。“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提交答辩状是被告或被上诉人的权利而非义务,是否行使该权利取决于被告或被上诉人的意思自治,任何人不得强制和限制几乎达成了一致的认识”。[2]所以,作为被告或被上诉人享有这项权利,也就可以认为其可以不提交答辩状,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助于不提交答辩状弊端的解决。
随着法院审判方式的改革,审前准备程序在提高诉讼效率、获取更高社会效益方面,占有重要位置。而被告在庭前提交答辩状是审前准备程序的重要是环节。因此,《证据规定》第32条中明确了提交答辩状制度,即 “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本条中 “应当”一词体现出提交答辩状应是被告的义务。从法理学的角度,义务具有强制性,必须履行并且义务人对于义务的内容不可随意放弃、转让或违反。[3]即作为一项法律义务,义务人必须履行,如果违反,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是 《证据规定》第32条因无法律后果的规定而缺乏制裁性使之成了一条口号式的法律条文。
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提交答辩状的规定对于不提交答辩状的弊端的解决无任何实际的法律效果。为解决不提交答辩状的弊端,完善我国的答辩制度,或许我们可从其他国家法律对答辩状的具体要求中获得一些启迪。
三、域外经验——答辩失权制度的建立
答辩失权制度指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诉讼中的一审被告、二审中的被上诉人,没有法定理由应当提交答辩状而没有提交,在期限经过后就没有权利再次提出,并因此丧失答辩权的一项制度。简单的讲,该项制度即指被告人答辩权利的丧失。[4]这项制度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在被告一定的期间内针对原告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应当提出自己的主张。二是对在一定期间不提出主张的行为规定了不利于被告或被上诉人的法律后果,即在此后的诉讼过程中不能再就原告的事实和请求进行答辩,即丧失了答辩权。
国外关于答辩失权的模式有以英、美为代表的英美法系模式和以日、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模式。英美模式的核心是被告答辩权利的丧失是以被告在法定提交答辩状期间不提交答辩状为必备条件的。被告在法定期间不提交答辩状的行为会被法院认定为是被告对原告诉求的默认,法院将会判决原告胜诉。大陆法系模式的主要特点是:法院受理案件后会给双方当事人确定一个第一期日,在这个第一期日,如果被告没有出庭或出庭后没有提出答辩状,被告也就丧失以后的答辩权。代表国家的制度如下:
美国 《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第8条d款规定,被告须在答辩状中,“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每一诉讼请求提出简要的抗辩,承认或否认对方当事人的主张”,如果被告在答辩状中对原告起诉状中的主张没有加以否认,那么 “除有关原告提出的具体的赔偿数额外,均意味着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承认。”[5]该条文规范了答辩状的内容,即 “承认”或 “否认”对方当事人的主张,而且明确了 “不否认”的法律后果,即 “承认”对方除赔偿数额之外的一切主张。美国的民事诉讼将答辩环节同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由此条法律规定而联系起来,通过 “承认原告主张”的法律后果制约来制约被告不提交状的答辩行为,答辩失权制度随之确立。
从日本的新 《民事诉讼法》第139条和第159条的规定可知,法院在原告起诉后,会确定一个口头辩论期日,被告在口头辩论期日没有到庭或者到庭但对原告的主张没有进行抗辩,那么就会把被告不答辩的行为视为对原告权利主张的承认。
四、建立我国的民事诉讼答辩失权制度
从我国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提交答辩状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并没有确立答辩失权制度。答辩失权制度是一种强制提交答辩状的制度,有助于解决不提交答辩状的带来诸多弊端,有必要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和司法的规定,从以下五个方面建立我国的答辩失权制度。
(一)答辩状的内容
被告应当在答辩状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或是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予以承认或是否认,如果作出否认,应当说明理由。此外,答辩状内容应是被告真实的表示。如无特殊事由,在以后的庭审中不得随意变更原来答辩状的内容,也就是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对以后的辩论行为应具有约束力,这也是对诚实信用原则及禁止反言原则的遵守。
(二)不提交答辩状的法律后果
在法定的期限内,如果被告没有提交答辩状,则在以后进行的庭审中丧失答辩权,人民法院应支持原先的主张,判决原告胜诉。被告在答辩状中未作出明确否认原告的全部或某项诉讼请求的,应视为被告的默认,原告无须举证。
(三)适用的案件范围
对于法律意识低,法律知识匮乏的当事人,如果在没有代理律师的情况之下,不宜强行要求答辩,对此类案件暂时不适用答辩失权制度。但是如果案件被告有代理律师为其代理案件,被告有法律专业的人员对他的案件进行指导和帮助,在此情况之下,如果法官在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时,已经说明不答辩的后果,则被告应当承担败诉风险。
被告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的基本前提是必须保证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确实收到了起诉状副本,因此通过直接送达和留置送达两种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案件上当然可以建立答辩失权制度。在公告送达中,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并未直接交到被告手中,只是通过法定的方式,视为已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所以公告送达的案件不能将起诉状副本送达当事人,不能适用答辩失权制度。
(四)适用的诉讼程序
民事诉讼程序中的非诉程序,如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督促程序由于没有争议过程,不需要适用答辩制度。
第一审普通程序由起诉、受理案件、庭前准备、开庭、裁判这五个阶段组成,它是民事诉讼之中最为完整系统的一种程序。因此,为充分发挥答辩失权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必然要在第一审普通程序中适用答辩失权制度。
由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和争议不大是简易程序的显著特点,因此,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被告可以不事先答辩而可以当庭口头答辩。答辩失权制度又是建立在审前准备程序基础上的,而简易程序中往往忽略审前准备程序,因此,在简易程序审中不适用答辩也无需通过答辩失权制度来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第二审程序是在当事人依法提出上诉后启动的。根据 《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对于符合条件的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因此对于第二审程序,也应适用答辩失权制度。
再审案件是已生效案件,虽然对于该案件法院已经经过了开庭审理、举证、质证等过程,但是再审启动之后,原审卷宗被发回原审法院,原审法院重新立案。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41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实行合议制,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案件虽然是已结案并生效的案件,但是一旦启动再审,再审案件的程序如同第一审普通程序一样,有着完整的诉讼流程,应当适用答辩失权制度。
(五)适用主体
一审程序中的被告和二审程序中的被上诉人当然是答辩失权制度适用的主体。对于共同被告,如果共同被告之间的答辩意见一致,则应书面说明,并只需一份答辩,如果被告间的答辩意见不同,应当单独递交答辩状。对与案件处理的结果可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该根据案件具体的事实争议而针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或者针对被告的诉讼主张进行答辩。
五、结论
虽然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明确的规定了被告提交答辩状是被告须履行的义务而不是权利,但是由于没有明确不答辩的法律后果,仍没有形成答辩失权制度,所以我国的民事诉讼中的答辩制度仍需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
在建立我国答辩失权制度的同时,还必须从多方面考虑其运行环境,例如历史的、辩证的角度等,培育新的运行环境,我们必须要建立起既与先进国家的答辩失权制度相接近又符合我国国情的答辩失权制度,这就要求我们要考虑我国目前的法制环境和民事司法运行环境,这样建立起来的制度就可以顺利地运行。
[1]曹建明.程序公正与诉讼制度改革 [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248.
[2]蔡彦敏,张玲.答辩状及提交答辩状行为的性质定位——兼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 [J].中山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00(1):115.
[3]舒国滢.法理学导论 [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50.
[4]肖良平.论我国民事诉讼答辩失权制度的构建 [J].求索,2006(1):97
[5]汤维建.美国民事诉讼规则 [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146-1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