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出版物侵权中出版者的民事责任
2015-04-02曾文澜
曾文澜
(四川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德阳618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侵权人如果在主观上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侵犯了他人合法的民事权益,需要承担法律所规定的侵权责任,这里所称的民事权益,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包括了著作权。根据《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在出版物侵权中,作为侵权主体的出版者,要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在出版物侵权中,对出版者采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而出版者是否存在过错,要看其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依据出版者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的不同,《解释》规定了两种不同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出版者承担的民事责任应以《解释》的规定为准。
一、停止侵权
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如果发生了出版物侵权的事实,虽然出版者既不知情,同时也已经尽了合理注意义务,但还是发生了出版物侵权的事实,则出版者正在实施的出版行为就在事实上对著作权人的权益构成了侵权。此时,出版者要承担的民事责任为停止侵权和返还财产。这里,重点探讨停止侵权的法理基础及其现实适用中一些值得商榷的地方。
停止侵权从侵权人的角度讲是一种民事责任,而从被侵权的著作权人的角度讲则是一种请求权。著作权在我国目前的法律学术和实务领域被称为准物权。基于物权的特殊属性,著作权人也享有基于著作权而产生的物上请求权。所谓物上请求权,理论上是指当物权的完整状态受到侵害或者有被侵害的危险时,此时,物权人有权利要求侵害人通过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使其物权恢复到完整状态①粱慧星等:《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3页。。停止侵权作为物上请求权的类型之一,它赋予了著作权人在面对自己的著作权遭遇侵害时,可以不管侵权人的主观状态究竟是否存在过错,就可以向法院请求侵权人停止侵权的权利。这也是《解释》第二十条作出上述规定的法理基础。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情况下,著作权人向法院提出的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只要被告的行为最终被认定为侵权,则这种诉讼请求通常都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体现了著作权作为准物权的物权属性,是法律保护著作权免受继续侵害的最直接,也是最有效的方式。但由于著作权毕竟不同于一般物权,一般物权的客体是有体物,物权的实现必须以对有体物的占有为前提。而著作权的客体是无体物,权利的实现并不以权利人对无体物实施占有为前提,很多时候,出版者是在著作权人的作品的基础上创造其他的可能是更具社会价值的知识产品。从保护著作权的目的和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这两个角度上讲,著作权设立的目的在于鼓励文化的推陈出新,通过法律的指引作用促进文化的传播和发展,最终达到推动社会进步的目的。因此,对遭受侵权的著作权人给予法律救济是必要的。但如果法院在实践中不顾著作权的特殊性,一味简单地支持著作权人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就有可能会矫枉过正,产生一定负面的外部效果,甚至有可能会在权利人的利益得到救济之后还给侵权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失①李扬、许清:《知识产权人停止侵害请求权的限制》,《法学家》2012年第6期。。从保护社会法益平衡的角度上说,如果停止侵权的行使会过度损害侵权人的正当权益,我们就有必要考虑对这种权利的行使加以一定的限制。比如演绎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演绎作品是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演绎作品的创作人享有。由于演绎作品创作人的过错,出版者相信了其已经获得原作品作者的授权,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因为出版演绎作品事实上造成了对原作品著作权的侵权。但是,应当注意的是,演绎作品的创作人这里的侵权与一般意义上的侵权有明显的不同,原因在于演绎作品毕竟是演绎作品的创作人通过自身的努力对原作品进行了二次创新,为公众带来了不同于原作品的焕然一新的文化形态,从而使公众的文化福利得到了增进②黄汇:《非法演绎作品保护模式论考》,《法学论坛》2008年第1期。。尽管此类演绎作品由于没能获得原作品作者的授权而存在权利上的瑕疵,但判令停止侵权一方面实际上是对演绎作品著作权的全盘否定,另一方面会给出版者和社会公众带来不小的救济和文化上的损失,同时有违著作权立法的目的和宗旨。因此,我们可以根据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考虑在不判令停止侵权的同时,通过补偿金的方式对原作品权利人进行补偿,达到对停止侵权权利行使的限制。
二、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是著作权人或者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时,由侵权人向被侵权人支付一定金钱予作为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对于出版者侵权在何种情况下应负赔偿损失责任,《解释》的第二十条有明确规定,即如果出版者上述应尽合理注意义务的四个方面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要根据有关法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里的有关法律根据《解释》的法条内容看是指《著作权法》的第四十八条。也就是说,一旦法院认定出版者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权利人又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时,其便可引用《著作权法》的第四十八条的内容对出版者判令其赔偿损失。当然,由于从责任的性质来说,出版者承担的赔偿损失责任属于债权请求权,要以出版者存在过错为前提条件,考虑到著作权是一种无形的权利,其遭受的金钱损失很难计量,于是立法者在这里给权利人设置了三种赔偿方式供其选择:一是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对于实际损失包括哪些,《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较为详细,计算的标准以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这里所说的实际损失只包括直接损失,并不包括间接损失;二是在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情况下,按照出版者违法所得的数额对受害人予以赔偿;三是法定赔偿标准,即在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情况下,由法院根据具体情节确定一个合理的赔偿数额。
从上述《著作权法》和《解释》规定的内容来看,这里的赔偿损失只包括物质损失,并不包括精神损失。那么,在审判实践中,能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呢?我们都知道,世界范围内,精神损害赔偿主要适用于人身权遭受侵权的情况。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由《民法通则》引入的,其一百二十条规定了姓名、名誉、肖像、荣誉这四种人格权在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2001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权利人的身体权、健康权等九种人格权利在受到非法侵害时,权利人有权向侵权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损失。由于法条在这里采用的是列举式的表述方式,虽然著作权中也包含诸如署名权、修改权、发表权、保护作品完整性等广义上的人身权,但终究没有为法律所明文规定,也就是说,现阶段,出版者承担的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中不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1]王润贵.出版者的合理注意义务[J].科技与出版,2008(8).
[2]粱慧星等.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3]林子英.论出版社在著作权诉讼案件中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J].中国版权,2014(1).
[4]陈敏.著作权案件中法院判令停止侵权的限制[J].电子知识产权,201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