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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商事信用制度实现路径的思考

2015-03-30

党政干部论坛 2015年2期
关键词:商事评级信用

○ 武 晋

2014年6月14日,国务院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这是我国第一部国家级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专项规划。新一届政府将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作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积极转变政府职能中的一项重要内容,而商事信用在整个信用体系中的地位尤为突出。在理论研究领域,我们急需明确商事信用制度在社会信用体系与社会经济发展中的制度定位,运用法律与社会的双重思维梳理现有内容并探索制度落实的有效路径。

一、商事信用制度的基础定位

信用被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资源和文明理念进入人类研究视野,离不开近现代商业文明的发展。当商品经济尚不发达,市场交易行为仍是个别且偶然的情形,此时信用还仅作为行为人对自己日常行为后果得以负责的一种内心道德律约[1](p1)。但新航线的开辟及资产阶级革命的全面爆发使人类商业文明进入了全新的历史发展轨道,市场化交易与全球范围的商业往来都呈现爆炸式发展。众所周知,没有信用作为基石就不会产生真正意义上的市场交易行为,也无法从根本上确保良好的市场秩序,所以商事信用就在信用体系中格外引人注目。

商事信用制度是指商事主体在商事交往过程中形成的以促进和维护正常商事交易秩序为目的而建立和沉淀的信用制度之总和[2](P119)。在此有两点需要明确:其一,现代商业文明高度发达,市场经济下的商事因素已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因此商事信用制度的内涵不应局限于商业交易行为本身透漏出的彼此信任感和道德责任感。其应以市场经济活动为基点,辐射社会各领域的信用制度规划。其二,商事信用法律制度是对商事信用制度具体内涵的法律化表达。鉴于法治经济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以及社会主义法治文明本就需要覆盖到社会发展的各个层面,因此将商事信用法律制度和商事信用制度相等同也未尝不可。

商事信用制度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关键作用源于其得以生存发展的制度基础。

第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发展是商事信用存在的经济基础。市场经济是自由竞争经济的标志性体现,利益主体的多元化也是当前市场经济发展的主要脉络之一。然而竞争自由性和主体多元化必然导致主体利益冲突与市场秩序失调,其首要表现就是商事信用秩序的缺失与混乱。“陌生人社会”的客观境况与我国计划经济体制的历史背景又使这种负面表现十分明显,失信行为带来的额外利益刺激着众多市场主体采取不正当手段参与交易和竞争,所以商事信用的回归与保障就成为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内在需要。

第二,经济人属性下的机会主义倾向是商事信用存在的主体基础。现代市场经济制度的扩张性使每位社会成员的个体行为都带有“经济人”的色彩,“经济人就是会计算、有创造性、能寻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人”。然而人非全知全能,“有限理性”不能保证个体在追求最大化利益和极力趋利避害时一定会采用最“良善”的手段。所以经济学领域的“机会主义”就和人的“有限理性”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相伴相生,市场主体在逐利过程中既可守信营利,也可失信牟利。无信不成商,只有商事信用精神完全融入市场经济活动的血液之中,商事信用制度嵌入到市场经济制度的主体框架之中,才可能根本上解决市场信任缺失的棘手问题。

第三,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是商事信用存在的法制基础。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民法中的帝王条款,贯穿于民法规范的始终。民法的包罗万象与特殊地位,使诚实信用原则在当前我国的社会发展背景下获得了前所未有的生命力。如今立法者基于社会现实和法治进步的需求对“诚信”问题作出有力回应,使诚信原则出现在不同类别的部门法律之中。此外,法制是商事信用制度的重要实现路径之一,诚信原则既能为这一路径提供必要的法理支撑,也有利于商事信用制度构建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无缝接轨”。

二、我国商事信用制度的具体表现

以不同的制度表现层次和社会覆盖领域为标准,商事信用制度的外在表现形式可划分为法制化表现与社会化表现。从根本上讲,这两种表现形式是相辅相成、有机统一的。但法制化表现侧重于法律本体的规范与记述,即法律是如何规范和设定;社会化表现则侧重于多元化的体现形式,即法律文本以外是如何落实与保障。

(一)我国商事信用制度的法制化表现

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广泛适用性和现代市场经济的强大渗透力,商事信用制度在法律规范上大致可归于六个方面:一是信用公示规范。信用在本质上体现为一种产权关系,以占有、交付或登记为公信方式对市场主体的信用地位和产权状况进行确认是信用公示规范的主要功能。具体包含了公司、合伙以及非企业法人的登记制度,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以及动产物权变动制度规则等内容。二是信用契约规范。契约本身就是一种解决信息非对称和不确定状态下契约双方守信的“非常精妙的操作装置”。《合同法》的合同效力规则和合同责任等规范均围绕交易信用来设计,力求降低交易风险,促成契约目的得以实现。但现代商事交易活动的效率性要求逐步凸显,如何针对不同的契约类型在交易稳定性和效率性之间进行平衡取舍也值得我们思考。三是信用担保规范。担保法律制度使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的信用互动机制以担保的法律形式得以进一步强化,目的是保障基于信用取得的合法债权能够得到有效实现。四是信用流通规范。信用具有财产性的特征,其蕴含的经济价值和人格价值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得以充分发挥。资源的价值在于利用,而价值的实现有赖于流通。票据信用、证券信用和蕴含信誉因子的知识产权信用都是信用流通规范的重要体现。五是信用竞争规范。市场经济中的交易与营业等逐利行为都充分显示出竞争性,竞争手段的选择成为市场主体在参与商事活动时必须面对的问题。在机会主义和有限理性的状态假设下,市场竞争必然是商事信用制度重点关注的领域。因此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规范中,商事信用和信誉都成为重点保障与维护的对象。六是信用责任规范。信用责任规范并非单独存在于某一部法律规范当中,而是附着于不同类别法律规范并通过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具体形式来预防和惩戒失信行为。

(二)我国商事信用制度的社会化表现

商事信用制度的社会化表现主要包括商事信用信息的搜集利用和商事信用的评级。

1.商事信用信息的搜集利用

现代社会是全面化的信息社会,因此信息也已成为信用的核心载体,直观且可量化的信息形式是对信用状况的最佳传达方式。目前我国对商事信用信息的搜集利用主要有五种形式。一是由政府部门主持的信用信息搜集利用系统或平台,如商务部建立的“商务领域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二是行业协会或商会内部建立的信用信息数据库,如济南市房地产中介行业信用档案。三是第三方交易平台建立的信用信息记录系统,如淘宝网针对每一商户建立的交易信息搜集和信用评价系统。四是专门的商业信用机构建立的信息数据库和交换利用平台,如安融惠众信用信息数据平台。五是企业间自发的信用信息流动及社会舆论等第三方介入的信用信息传播[3]。

2.商事信用的评级

商事信用评级是指对决定和影响商事主体信用的各种因素按照一定的科学标准进行评价和估计,并据此确定相应的信用等级的一种制度[4]。商事信用评级与商事信用信息的搜集利用一体二元,通常紧密结合并形成一整套的信用信息利用体系。

商事信用评级主要包括企业信用评级和证券信用评级。我国国内的信用评级机构以大公国际、中诚信国际为代表,这些评级机构主要围绕资本市场展开运作。

三、我国商事信用制度的实现路径

客观而言,我国商事信用制度的实现路径并不匮乏,相反总体上已然比较丰富。因此对制度实现路径进行思考和探索重点不在于宏观上的再创新,而应立足当前实际,有效梳理和调整各类方式。对内实现不同路径自身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对外实现不同路径之间的协调配合、相互促进。

(一)我国商事信用制度的法制化实现

市场主体的有限理性和机会主义倾向致使出现失信逐利行为,这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失信行为具有明显的不确定性与间隔性。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其确定性与反复适用性恰好应对了机会主义市场行为的特性。此外,商事信用制度社会化实现中的诸多路径若想避免混乱无序或沦为形式,同样离不开法制规范的支持和保障。

当前,我国商事信用制度由于所属法律庞杂、所涉宽泛,导致了许多现实缺陷。第一,商事信用法律体系过于分散,价值地位不明确。针对商事信用的法律规范散见于众多不同的部门法律当中,有些规范是与商事信用直接相关,更多的则是隐性或间接相关。过于分散的规范使得商事信用制度不能形成完整严密的法律逻辑体系,法律规范之间出现重叠甚至冲突也不鲜见。此外,隐含式的规范方式也不利于商事信用制度地位的彰显,不能使市场主体在法律层面感受信用的强大力量,在这一方面信用法律制度的权威性没有得到充分体现。第二,商事信用制度的核心法律概念不明确。在目前的信用法律体系中,对于“信用”的法律概念界定一直没有明确表述。各方学者多是从六个信用法律制度层面中的某一面进行抽象概括,从而得出“信用”或“商事信用”的概念[4]。这种概念总结方式,好似盲人摸象,都带有信用内涵的一部分却又不全面。第三,商事信用主体的定位混乱。不同的部门法律一般均有自己独特的调整对象和主体层次,而商事信用法律规范的分散性导致对其主体定位的困难。一旦主体不能统一明晰,那么相应主体上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都不能统一有效的得以落实,这非常不利于商事信用理念的树立和社会信用体系的统一构建。

综上所述,我国商事信用制度在法制路径下首先需要厘清信用制度的核心概念,在清晰的内涵和概念指向之下统一定位商事信用主体。此处的“统一定位”并非是指一概而论的界定,而是立法层次和基础的统一,并不否定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其次,逐步对不同法律规范中的商事信用制度规定进行整合梳理,在主要部门法中明确引入信用制度的核心概念,体现法治文明和信用文明的有机结合,凸显信用法律制度的重要地位。以此促成商事信用法律制度形成严密完整的法律逻辑体系,同时为其社会化实现中的路径渠道提供法制保障,防止无序或空洞。

(二)我国商事信用制度的社会化实现

1.信用信息搜集利用路径

通过不同渠道和平台实现信用信息的高效搜集与有效利用是我国目前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着力点,各级政府部门也都通过多种方式施力,但效果往往差强人意。目前商事信用信息搜集利用的具体形式不可谓不多,覆盖范围不可谓不广,但其中存在的很多问题仍值得思考[5]。

其一,由政府部门主持的信用信息系统或平台依托于公权力的强大力量在诸多实现形式中有着明显优势,从中央到地方都建立了不同的信用信息管理机构。但由于目前服务型政府的职能角色尚不到位,信用信息的时效性没有得到有效保证。同时,公权力的强势角色使得政府主持的信用信息利用缺乏相关的利益机制,不能充分融入市场经济活动中去符合商事交易活动的特性。此外不同层级、不同部门的政府机构导致这些信用信息机构之间互动性不强,信息的共享和流动不能高效完成,所以不能适应商事交易活动的实际需求。因此,我们不妨尝试让中国人民银行来进行统一领导和规划,在整个银行业内部建立专门的商业信用信息监管机构,同时积极联合国务院各有关部委,依托银行业的庞大资源与政府信用机构逐步实现全国范围的互动联网。这一规划是考虑到现代商事交易活动与银行业有着不可分割的血肉联系,同时人民银行也与政府职能部门有着天然联系,能够在保障信用信息公正和安全的前提下实现效率与迅捷。

其二,行业协会或商会主导建立的行会内信用信息数据库,其优势在于数据的真实性与实效性非常强,覆盖全面,参考价值高。但是以上优势均是针对行业或商会内部范围而言,由于行会保护主义情结的影响,该类型信用信息的流动共享程度很低,甚至被当做行内秘密而仅供内部成员使用。从商事立法或商事交易活动的发展趋势来看,无论是商事登记还是商事信用信息等其他商事制度,这些之前带有浓厚行政管理色彩的制度权限正逐步转移到商事主体、商会或行业协会这些自治体手中。因此借助于这一背景,打破行业协会或商会之间的信息壁垒,促进上下游产业主体或周边产业主体之间信用信息的交流共享,这才能真正发挥行业协会或商会在商事信用领域的重要作用。

其三,第三方交易平台的信用信息整合评价系统是相对比较时髦,优势就在于时代性强、辐射面广,信用信息更新效率高。但目前第三方交易平台基本上全部是依托于网络交易建立,所以对作为线上交易前置准备的线下交易环节,第三方平台还不能对这些线下信用信息进行有效搜集和评价。同时由于网络的匿名性特征,第三方交易平台上显示的信用信息和评价的真实性、公正性也一直备受争议。以淘宝网为例,有关媒体多次报道一些淘宝店主雇佣专业人员“刷信誉”,伪造交易记录或交易评价。对此除了要加强平台自身的内部监管,也可适当引入外部监督力量,建立有效的奖惩揭发机制,提高信用信息的真实可靠程度。

其四,对于企业间自发的信用信息流动以及社会舆论等第三方介入的信用信息传播,该路径下信用信息真实性通常难以保障,利用效果也不具有普遍作用。对此,应当在立法层面更多关注虚假信用信息引发的相关责任与救济,从反面督促第三方提高相应信息的真实程度,最终引导企业自觉加入到其他更为专业、安全和常规的信用信息渠道当中。

2.商事信用评级

对专门的商业信用机构而言,其工作并不止于信用信息的搜集整合和发布传播,一项更为重要的信用信息利用手段就是商事信用评级。商事主体要做出合理准确的商业判断与风险预测,就必须真实准确的了解相对方的信用状况,同时也必须对自身信用状况有一个全面准确地把握,并能够通过适当渠道使潜在交易对象及时知悉这些信用信息。这样做才能尽可能地放大自身竞争优势,吸引更多的潜在投资者和客户,获取更多的交易机会和商业机遇。但是,当丰富的信用信息材料摆在商事主体面前时,如何在庞杂的数据材料中准确找到所需信息或者如何通过系统的整合分析得出科学结论为己所用,这些困扰都极大减损了信用信息的时效性和客观性价值。此时,商事信用评级制度就为解决以上困扰提供了突破口。

我国目前的信用评级机构市场虽然有了一定发展,但仍存在许多棘手问题。

第一,国内评级机构的市场性不强,政府力量渗入过多。目前国内的众多专业性的评级机构均没有完全摆脱政府影响,尤其在进行地方政府信用评定或地方重点企业资信评级时不能完全依据信用材料和市场规律。一旦评定级别过低,政府力量必然会介入干预。这种“半官方”性不仅损害了商业信用机构的商业独立性,更极大降低了信用本身的价值,使信用信息丧失客观性和公正性。

第二,商业信用机构评级业务发展不平衡,对中小企业关注度不足。一直以来,信用评级都主要围绕资本市场展开。固然资本市场对于信用评级的需求更强烈,同时也更容易为商业评级机构带来丰厚利润。但商事信用制度的发展是要求全面发展,社会信用体系的构建也要求统一构建,我们不能固化思维以静止眼光看待一个制度和社会的长远发展。从宏观上看,一些资本大亨企业的光辉不能掩盖占主体部分的中小型企业的中流砥柱作用,更不能以大企业良好的信用资质和完善的评级系统来代替整个社会的商事信用发展水平。因此,在当前我国政府非常重视中小型企业发展的背景下,商业信用机构的评级业务应积极拓展到有需求的中小型企业,相应降低业务门槛和评级费用。政府也可以采取适当的行政手段促使中小型企业自觉参与信用评级,必要时还可适度采取法律手段。同时与信用信息搜集利用的多种方式协调配合,各渠道及时搜集和整合相关中小型企业的信用级别状况。此时,商事信用制度的法制化实现与社会化实现也无形中实现了有机统一,相互结合,互相促进。

[1]张忠元,向洪.信誉资本[M].北京: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2002.

[2]赵万一.商法独立与独立的商法——商法精神与商法制度管窥[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3]彭正穗.民事法对市场信息不对称的防范[J].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0,(4).

[4]胡安安,王晋,黄丽华.我国商业信用资源开发利用模式探索[J].征信,2013(12).

[5]陈为等.基于卡尔多模型的人口与经济增长的理论分析[J].湖北行政学院学报,20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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