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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图书馆对数字图书的合理使用

2015-03-29刘明江

电子知识产权 2015年7期
关键词:数字图书著作权人南宁市

文 / 刘明江

论图书馆对数字图书的合理使用

文 / 刘明江

随着数字化时代的到来,读者对数字图书的阅读需求日益增长,促使图书馆加大数字图书的采购力度,扩大数字馆藏规模。然而在利用数字图书为读者提供服务时,图书馆欲要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合理使用条款,即不需经著作权人同意也不需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则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服务对象是限定的、数字图书有合法来源、没有获得经济利益。

图书馆;数字图书;合理使用

纸质图书是图书馆馆藏建设的主要工作内容,过去是,现在依然是,将来或许还是。图书馆利用其收藏的纸质图书向读者提供借阅服务,不管读者将出借的纸质图书带到何处阅读,在图书馆馆舍内抑或在图书馆馆舍外,在法律上都没有任何障碍,更不会引起著作权纠纷。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还没有规定公共借阅权的情况下,图书馆开展的这种借阅服务就没有侵权之虞。1. 公共借阅权是指作者享有的按照其拥有著作权的图书在图书馆被借阅的次数收取版税的权利。若《著作权法》规定了公共借阅权,图书馆应当为其开展的图书借阅服务向作者付费,否则,就侵犯了作者依法享有的公共借阅权。20世纪90年代中期,关于公共借阅权的立法问题曾在我国图书情报界与法律界掀起过不小的风波,学者们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各持一说,基本形成三种主流观点:反对说、赞成说和中间说。详见任宁宁:《数字图书馆版权利益平衡机制研究》,经济管理出版社2013年版,第136-137页。

如今,在数字化时代,数字图书大量涌现,读者对数字图书的阅读需求与日俱增。为了满足读者日益增长的阅读需求,图书馆加大数字图书的采购力度,扩大数字馆藏规模。那么,图书馆是否还可以像出借纸质图书那样,不区分馆舍内外,通过信息网络向其读者用户提供数字图书呢?答案显而易见是否定的,因为在著作权保护期内的数字图书著作权人依法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正是此项权利要求图书馆只能在限定范围内向读者用户提供数字图书借阅服务。依据著作权相关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条件,图书馆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也不需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利用其收藏的数字图书在馆舍内为读者提供借阅服务。2.《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图书馆对其馆藏图书的合理使用,但与本文探讨的数字图书合理使用问题没有直接联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了图书馆对其馆藏数字图书的合理使用,此款规定正是本文展开分析的主要法律依据。那么,以上著作权相关法律规定了哪些条件,图书馆面对数字图书应该如何适用著作权相关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条款,本文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民三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为案例材料进行解读,探讨我国法律和司法实务如何规定和处理图书馆对数字图书的合理使用问题。

一、案情简介

霍达为小说《穆斯林的葬礼》的作者,侣海岩为小说《一场风花雪月的事》及小说《死于青春》的作者。2011年2月12日和12月30日,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文在线公司)经霍达和侣海岩授权,取得上述三部作品数字版权的专有使用权,授权内容包括:行使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汇编、复制、发行等著作权的权利;许可他人合法使用上述著作权的权利;以原告名义对侵犯授权作品上述著作权的行为行使要求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提起诉讼的权利,授权期限分别为2011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2日和2011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

2014年3月,中文在线公司发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图书馆(以下简称南宁市兴宁区图书馆)所有并管理的IP地址为58.59.135.118:8081、名称为“南宁市兴宁区多媒体数字图书馆”的网站未经授权上传上述3部涉案作品供网络用户下载,认为南宁市兴宁区图书馆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因此,在对上述三部涉案作品进行证据保全之后,中文在线公司将南宁市兴宁区图书馆起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文在线公司经涉案三部作品作者的授权,取得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就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15年1月30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南宁市兴宁区图书馆立即停止侵犯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对数字作品《一场风花雪月的事》、《死于青春》、《穆斯林的葬礼》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南宁市兴宁区图书馆赔偿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南宁市兴宁区图书馆赔偿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450元;驳回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由南宁市兴宁区图书馆负担案件受理费1547元。

二、案情分析

本案涉及数字图书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在图书馆发展愈来愈数字化的背景下,3. 图书馆数字化实质上就是图书馆馆藏的数字化以及图书馆服务的数字化。图书馆馆藏数字化主要有两个途径,一个是图书馆利用新型信息技术等将馆藏印刷文献、缩微文献、视听文献等传统介质的文献转化为计算机能够识别的二进制编码的数字化信息,另一个是图书馆通过购买、许可授权、捐赠、呈缴、交换等方式获取数字馆藏资源。图书馆如何依据合理使用规则为读者用户提供数字图书的同时不侵犯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将是越来越多的图书馆面临的一个共性问题。因此,本案称得上是一个典型案例,具有较高的研究价值。

鉴于互联网的迅猛发展引发作品在网络环境中的无序传播以及对作者权益带来的巨大威胁,2001年10月,我国《著作权法》创设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4. 参见《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5. 参见《著作权法》(2001年)第五十八条。于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应运而生,6.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于2006年5月18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8号公布,根据2013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订,《条例》共二十七条,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详细规定了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措施以及限制情形,使作品在网络环境中有序传播成为可能。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7. 此规定中的“图书馆”是指传统图书馆,而不是指数字图书馆。数字图书馆是计算机技术和互联网在图书馆中运用和发展的产物,与传统图书馆相比,它的馆藏资源完全是数字化信息,便于检索和保存;它与互联网相连接,用户查看和获取资源不受时空限制,便捷而高效。同注释1,第1页。本案中的南宁市兴宁区图书馆乃属于传统图书馆之列,传统图书馆有物理馆舍,在为读者提供服务的时间上以及服务对象的数量上都有一定的限制。依此规定,图书馆对数字图书欲要适用合理使用规则,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服务对象是限定的、数字图书有合法来源、没有获得经济利益。

(一)服务对象限定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中的“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意指,图书馆的服务对象是有空间地域限制的,仅限于本馆馆舍内获取数字馆藏借阅服务的读者。“馆舍”是指实体的图书馆建筑,只要身处图书馆馆舍之外,无论通过何种方式(局域网或者互联网)获取图书馆服务的用户,均不在此处所指的“服务对象”之列。

在本案中,南宁市兴宁区图书馆所提供的数字图书阅读和下载服务是接入互联网的,读者用户不需去南宁市兴宁区图书馆,通过互联网登录其网站即可阅读下载涉案数字图书,读者用户不限于“馆舍内服务对象”。在本案庭审中,南宁市兴宁区图书馆对其在该馆网站中上传涉案三部作品供读者阅读和下载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承认读者无需办理注册或者其他手续即可阅读和下载其网内书籍。

(二)数字图书有合法来源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第

图书馆对数字图书欲要适用合理使用规则,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服务对象是限定的、数字图书有合法来源、没有获得经济利益。一款规定中的“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意指,8图书馆数字馆藏有合法来源,一方面是指数字馆藏系合法出版物,另一方面是指数字馆藏系循合法途径购得。前者是指,拥有出版资质的正规出版社在征得作者同意的情况下出版发行作者享有著作权的数字图书,双方往往会签订有关著作权许可使用的图书出版合同。后者是指,图书馆在充实数字馆藏时,通过正规的图书发行渠道采购所需的数字出版物。

在本案中,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可涉案数字图书应是著作权人或者相关权利人合法授权出版的。然而,南宁市兴宁区图书馆声称其上传的涉案数字图书系来源于“书香中国”网站,但未能举证证明该来源是合法的,更未能证明涉案数字图书的网络传播得到了著作权人或者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授权。9. 这也说明,在当前的法律和政策环境下,图书馆从互联网上获取数字作品面临着较高的法律风险。为避免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图书馆最好选择具有出版发行资质的供货商以及著作权清晰的合法出版物。

进一步讲,“数字图书有合法来源”还隐含一层意思,即数字图书的网络传播获得了作者的授权。在李昌奎诉北京理工大学图书馆(以下简称北理工图书馆)一案中,10.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5310号民事判决书。李昌奎是汇编作品《国际通行职业资格认证考试指南》一书的作者,出版该书的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将该书授权方正公司进行电子图书的销售,方正公司将该书上传至与大学签约的Apabi数字图书馆,通过方正公司提供给图书馆电子图书管理系统,在局域网内实现浏览和借阅功能,而北理工图书馆作为该数字图书馆的签约大学之一,通过信息网络向读者提供对涉案图书的阅读和下载服务。但因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从李昌奎处取得的针对涉案图书的权利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上述各方的行为均侵犯了李昌奎就该书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没有获得经济利益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意指,图书馆在为读者提供借阅服务的过程中没有直接或者间接收取任何费用。例如,图书馆通过馆内电子阅览系统投放广告获取收益,或者根据读者阅读文献的数量(份数或者页码)或者阅读时间的长短收取费用,就应视为图书馆从其提供的服务中获得经济利益。但是,图书馆向读者收取的办证费用,则不在此限,因为办证费用仅是图书馆为读者办理有关证件时收取的工本费,不能视为图书馆在为读者提供借阅服务过程中获取的经济利益。

在本案中,南宁市兴宁区图书馆在其接入互联网时未采取任何技术限制措施,读者用户无需办理注册或者其他手续即可阅读和下载涉案数字作品。这说明,南宁市兴宁区图书馆并未获取任何经济利益。实际上,尽管如此,南宁市兴宁区图书馆既没有将服务对象加以限定,又不能证明其提供的数字图书有合法来源,无论是否从其提供的服务中获取经济利益,均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均会侵害著作权人或者相关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由本案引发的几点思考

一般认为,图书馆为公益事业单位,鉴于此,法律针对图书馆规定了对于数字馆藏的合理使用情形,但是,“图书馆不可能因为自己的出发点是为了公共利益而得到法律的特别豁免”。11. 金雪梅:《试论图书馆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与现行法律依据》,载《图书馆论坛》2012年第6期。南宁市兴宁区图书馆置法律于不顾,最终承担了著作权侵权责任,不能不说是一个深刻的教训。《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其作品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著作权人的作品,并防止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著作权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因此,就开展类似服务的图书馆而言,本案引发的思考是,图书馆要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著作权人或者相关权利人的数字作品,并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著作权人或者相关权利人的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

图书馆要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人获得权利人的数字作品,并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的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

(一)采取技术措施限定服务对象

在互联网时代,图书馆与外界的联系千丝万缕,在空间地域上将服务对象进行限定需要采用技术手段。《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也要求图书馆采取技术措施,防止“馆内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著作权人或者相关权利人的数字作品。通过限定图书馆开放的物理空间,就可以达到限定服务对象的目的,也就是说,馆藏数字图书只向馆内读者开放。这是最简单且可行的措施,但在信息互联互通的今天,仅此还远远不够。

对于合法采购的数字图书,图书馆不能将其置于已开通的互联网空间,否则,可接触到这些数字图书的读者用户就会超出合理使用所允许的“服务对象”的范围。因此,图书馆馆舍内的服务网络不能接入互联网,只能向馆舍内的服务对象开放,至于是否设定注册程序或者凭密码获取借阅服务在所不问,只要服务对象能够仅限于身处馆舍内的读者即可。

自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施行以来,图书馆界一直有“突破馆舍限制的诉求表达”,12. 吉宇宽:《数字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合理使用的规制、困境与诉求》,载《图书馆理论与实践》2014年第7期。但也只能呼吁在未来的著作权法修改中予以考虑。13. 值得注意的是,在最初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起草过程中,曾有专条规定,图书馆可通过信息网络向馆外注册读者提供其收藏的图书。详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草案)》第六条:除著作权人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公共图书馆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可以不经其许可,通过本馆的网络阅览系统供馆外注册读者阅览本馆收藏的已经出版的图书,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按照规定支付报酬,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提供网络阅览的图书已经合法出版3年以上;(二)阅览系统不提供复制功能;(三)阅览系统能够准确记录作品的阅览次数,并且能够有效防止提供网络阅览的作品通过信息网络进一步传播。《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草案)》源自http://media.people.com.cn/GB/4123287.html,2015年7月8日访问。即使将来的著作权法突破了馆舍的限制,允许馆藏数字图书向馆舍外读者开放,还是应当对服务对象有所限定,否则,利益的天平会较多地朝图书馆倾斜,显然失衡。在技术上采取相应措施,如限定同时在线人数,只要达到限定服务对象的效果即可。若进一步施加技术措施限制读者用户获得复制件,或者读者用户即使获得复制件但限制数字复制件的再传播,那么,作者的作品市场受到的影响则是非常有限的。

(二)禁止读者下载数字图书

尽管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图书馆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但是对于其提供的服务方式还是要有所限定,例如只能让读者浏览数字馆藏而不能允许读者把数字馆藏下载至可带到馆外的存储设备上。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也要求图书馆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著作权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作品的数字形式复制件如果流出馆外,很容易形成大范围传播,极大侵害著作人权益。14. 龙文懋:《高校图书馆数字图书合理使用问题研究》,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5期。因此,图书馆馆舍内的服务终端设备在性能上只可供读者查询、阅览数字馆藏,不能提供下载通道,否则,读者可将其查询、阅览的数字馆藏下载到移动存储设备上,这会对著作权人或者相关权利人的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或者在向馆内读者提供数字图书时,以只读格式呈现数字图书,亦可达到禁止复制数字图书的目的。

四、结语

数字图书的出现极大地丰富了图书馆的数字馆藏,图书馆服务读者的能力也随之明显提升。在追求法治的大背景下,图书馆不可任性,在充实其数字馆藏时要从合法途径采集数字图书,在向读者提供借阅服务时应仅面向馆内读者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惟有如此,图书馆才能满足《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合理使用条件,即向馆舍内的服务对象提供其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图书时,不需征得著作权人同意,也不需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且不会有侵犯著作权之虞。

Fair Use of Digital Books by Libraries

As the digital age approaches, an increasing number of readers are eager to read digital books, prompting libraries to spend more on digital books and expand their digital collections. However, in offering service to readers with its digital books, a library should satisfy the three requirements: restrictive serving objects, legally acquired digital books and no economic benef i ts gained, when it wants to qualify for the doctrine of fair use stipulated by Copyright Law, i.e., no need to get consent from and give remuneration to the copyright owner.

library; digital book; fair use

刘明江,河南牧业经济学院副教授,郑州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本文系“河南省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的部分成果。项目编号:2015-GH-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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