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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研究

2015-03-29沈伟

电子知识产权 2015年8期
关键词:仲裁纠纷当事人

文 / 沈伟

我国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研究

文 / 沈伟

通过对近几年中美两国知识产权案件受理量进行比较,我国有必要建构一套完备的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缘于知识产权纠纷具有复杂化、市场化、当事人利益多元化、高度涉外化等特殊性,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的运行现状表现多样,并存在单一诉讼机制彰显不足、行政救济空泛脱节、调解机制内在缺失等运行困境。因此,应以经济与效率、合作与共赢、兼顾市场利益与消费者利益为基本价值取向,不断发展和完善诉讼、仲裁、调解等多元机制,并着力协调各机制之间的相互衔接,完善相应保障促进机制,为知识产权纠纷当事人提供便捷、高效、多元的纠纷解决途径。

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诉讼;调解;诉调对接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我国知识产权案件数量快速增长,在以进一步发挥司法保护主导作用的知识产权司法环境下,知识产权审判工作面临严峻挑战。而在美国,鉴于诉讼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较高,很多现实中的知识产权纠纷都没有进入司法程序,多是以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大约有95%的知识产权纠纷都没有上法庭”1. 鞠靖、白一婷:《知识产权法院:“德国模式比美国模式更适合中国”——访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前首席法官兰德尔·雷德》,载《南方周末》2014年7月10日A5版。。 对2009—2013年5年时间里两国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进行统计并加以比较(分别见表一、表二),可以发现:首先,无论是单独类型的知识产权案件,还是知识产权案件的总数,我国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都远远多于美国,其中著作权案件的平均案件数量是美国的13.6倍,专利权案件的平均案件数量是美国的1.6倍,商标案件的平均案件数量是美国的4倍,知识产权案件总数的平均案件数量是美国的5.5倍。其次,美国知识产权案件数量的规模并不大,而且增长速度较为缓慢,总体上并无明显的变化趋势;而我国知识产权案件数量本身基数大,增长速度快,变化趋势较为明显。

中美两国出现这种截然不同的状况,其原因值得深入探析。美国知识产权保护路径是以司法权威提高司法效率,以较小的社会成本达到良好的社会治理效果,并最终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2. 刘银良:《从美国知识产权案件之统计分析看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角色与功能》,载《知识产权》2014年第12期,第79-88页。。这也造就了美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在国际社会中具有极大的影响力或者说是“话语权”。美国在其良好的司法权威指引下,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较少发生,侵权者囿于司法判决的惩罚性而较为收敛,即使有纠纷发生,亦可借助可预测性的判决标准和高昂的诉讼成本止步于法院,寻求和解等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剩下的案件在经由联邦地区法院进入联邦巡回法院,再到联邦最高法院,经过层层的筛选,随着审级的上升,案件也就越来越少,尤其是最后到联邦最高法院受理时可谓是凤毛麟角;而反过来,新案件的判决会对其后的纠纷解决和社会行为产生方向性指导。以上各因素互为促进,形成一个良性循环。纵观我国,越是强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越是较快增长,知识产权纠纷不断涌入法院,而各地法院判决标准不一,导致法院判决的权威性不足,司法效率大为较低,如此反复,似乎已形成一个恶性循环,这最终将会导致司法的不堪重负。司法虽是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防线,但不是唯一防线,建构合理的纠纷分流机制,减轻法院的审判压力,确保纠纷能够得到有效及时处理,是我国今后知识产权保护不得不予以重视的议题。

二、我国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的运行现状

(一)知识产权及其纠纷的特殊性

一般认为知识产权的特性不外乎具有无形性、排他性、地域性等,除此之外,知识产权还具有国际性、专业性、整合性、时效性等,这些特性无不彰显于知识产权纠纷与解决策略的选择中。同时,与传统财产权客体有形物相比,无形物(智力成果)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其内容不断扩充和细化,知识产权纠纷也相应增多,并具有一些区别于传统财产权纠纷的特殊属性。

1.知识产权纠纷的复杂化

知识产权本身的特性在知识产权纠纷的复杂化中发挥着决定性影响。首先是知识产权具有很强的专业技术性,并且不同的知识产权类型对技术性层次的要求也不同。例如,著作权领域的模仿是复制作品还是创作作品;专利权领域中专利实质审查的创造性认定标准;商标权领域中的混淆标准如何认定等,这些都是需要比较专业的判断,并且涉及复杂技术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新类型疑难复杂纠纷大量涌现,这些都是普通社会公众难以判断的。其次是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与其他财产权相比,权利保护范围不易确定,这将导致在侵权纠纷中对权利人的保护范围的认定和举证带来困难,并最终使得侵权诉讼的结果难以预测。最后,知识产权具有法定性,相应地,权利本身也将极为不稳定,在诉讼中被告往往基于诉讼策略据此启动权利无效程序进行抗辩,使得知识产权纠纷兼具行政与民事纠纷的交叉性,易导致程序拖延和“循环诉讼”。

2.知识产权纠纷的市场化

随着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日益凸显,竞争优势也愈加明显。诚如欧洲专利局所说:“经济竞争变得更加凶险。一部分知识产权作为商业策略,已经成为贸易武器。”5. 欧洲专利局:《未来知识产权制度的愿景》,郭民生等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105页。知识产权的商业化,凸显知识产权的财产性和商业性,使得知识产权制度更易于被异化,知识产权更易于被滥用。知识产权的商业化推动了知识产权纠纷的市场化,使知识产权纠纷具有双重性,即维权属性和市场竞争属性。维权具有一定的被动性和防卫性,竞争策略则具有主动性和进攻性。竞争策略通常是以维权为基础,是在维权基础上的进一步延伸和利用。知识产权被用于正当的市场竞争,可以张扬知识产权不同于其他财产权的独特性,实现其独特功能。知识产权纠纷的市场化或许使其异于传统纠纷,我们需要以这种全新的角度认识、定位和对待知识产权纠纷,正确把握其特点和规律,进行有效的应对。

权利人和侵权人的利益是多元化的,既对抗又合作,纠纷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多元与交汇使得纠纷的解决方式存在多种可能。

3.知识产权纠纷当事人利益的多元化

知识产权的排他性使得权利人排除在该领域的市场竞争,对获得的专有权能够予以合法的市场垄断,并收回对智力成果的投入成本,最终达到激励创新的效果,这种以公开——垄断——激励为主线的模式使权利人至少能够收回研发成本及商业利润等基本利益。然而,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并不仅此而已。在发生知识产权纠纷时,权利人一方面可能通过请求停止侵权,排斥侵权人,独占市场并获得侵权赔偿;另一方面可能基于对未来商业利益的考量,采取折中妥协的方法,在竞争中与侵权人合作,并据此扩大市场。总之,权利人和侵权人的利益是多元的,既对抗又合作,在对抗中获取基本利益,在合作中获取长远利益。纠纷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多元与交汇使得纠纷的解决方式存在多种可能。

4.知识产权纠纷高度涉外化

知识产权具有高度的国际性,由于世界各国科技发展迅速,知识产权相关法律变动速度加快,再加上国内外趋势的影响,在知识产权的研发、保护、管理、运用阶段均难免受到国际潮流的冲击。近年来,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和地区经济区域化的进程不断加快,我国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比重逐步增大,2014年全年共审结涉外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1716件,同比上升0.11%6.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14)》,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4月21日第2版。。同时涉外纠纷案情也极为复杂,国际关注度高,如在施耐德公司与正泰集团和解一案中,双方跨越多国的知识产权争议虽最终以和解方式结案,但整个谈判过程却是极为复杂和困难的。知识产权纠纷的高度涉外性对于高效快捷的解决机制有着迫切需求,并进而有利于提高本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与提升企业的竞争力。

(二)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的运行现状

1.司法救济的主导作用

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历经改革开放初期的有限发挥作用,到加入世贸组织后的司法全面介入所有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再到2008年《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颁布至今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居于主导地位三个阶段。可以说,现今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发挥主导作用的格局已经形成,并不断得到强化和落实。首先这主要基于知识产权纠纷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大量涌现一些涉及复杂技术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新类型疑难复杂案件,纠纷解决难度不断加大,这就要求司法救济的专业化。对此予以有效回应的举措是2014年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的相继成立。其次,基于司法救济的程序保障功能与处理结果的权威性,当事人也倾向于选择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最后,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要求权利人自身寻求法律救济,而司法救济作为最主要和可靠的选择,依赖于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实施,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正是私权救济本来面目的回归7。

2.行政救济的补充适用

在知识产权领域,我国一直以来采用的是行政与司法保护双轨并行的保护体系。随着司法保护主导地位的逐渐形成,行政救济的适用逐渐受到限制,例如在加入世贸组织以前,在商标专利授权和确权的核心领域,仍实行行政裁决终局决定制度,此时的行政救济居于主导作用;但是,在加入世贸组织后,随着我国知识产权法律的大幅修订,行政裁决终局决定被取消,取而代之的是司法终局和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尽管行政救济的地位已发生变化,但在知识产权纠纷解决中历来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这主要是因为行政主管机关采取的诸如查封、扣押、处罚等行政措施能够有效及时制止侵权行为的蔓延,并且也能对相应的区域市场形成一定的威慑力。因此,我国目前的行政救济总体上处于补充适用的角色。

3.非诉救济机制的有限适用

非诉救济方式主要有调解、仲裁等,虽然这些救济方式在解决纠纷时具有一定的适

7. 孔祥俊:《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基本问题——司法哲学、司法政策与裁判方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13页。用传统,但在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中并未得到充分运用,地位也并不高,可以说总体上还属于适用缺失状况。在非诉救济中,调解是最主要的一种方式,可称之为非诉救济的“中心”。实践至目前为止,已初步形成了“松散型三位一体”的大调解格局,即以人民调解为基础,以行政调解为依托,以司法调解为主导,实现三者的优势互补与衔接8. 李祖军:《调解制度论:冲突解决的和谐之路》,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11页。。同样的,在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中,各调解方式的地位存在差异,总的表现为司法调解处于主导地位,民间调解成为重要的新兴力量,行政调解发挥作用有限。至于知识产权纠纷的仲裁,其适用也基本上囿于当事人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及依赖于法院的执行而保持在低位态势。

三、我国现行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的运行困境

(一)单一诉讼机制彰显不足

民事诉讼在解决争议上是以国家公权力的介入,依靠强制性判决的方式予以处理。因其是由专业法官审判,并以严格的程序作为保障,因此具有公正性、稳定性和可预期性。但是,由于诉讼机制固有的缺陷,相对而言,诉讼可能伴随着审限长、成本高以及缺乏自主性、保密性等缺点。具体而言,因知识产权具有高度专业性和多领域的整合性,知识产权诉讼程序通常也较为复杂,甚至经常出现民事程序与行政程序的交叉,导致程序拖延,以致于诉讼时间长,同时也加深判决的不确定性风险。如在美国专利诉讼中,专利权人胜诉的平均比例只有59%。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诉讼费用往往取决于权利人所主张专利与权利的数量、技术事实认定的复杂程度、当事人和代理人的数量以及所采取的诉讼策略等,尤其是在高科技产业,因涉诉专利多且技术难度高,诉讼费用也就更高。在部分知识产权纠纷中因涉及到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等保密信息,公开解决纠纷的诉讼方式难免不会导致泄密。此外,由于我国知识产权审判的“三合一”模式还处于试点阶段,并未在全国推行,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纠纷在统一适用法律、审理标准、程序衔接方面还存在不少问题。总的来说,知识产权案件数量在不断增长,而各类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发展滞后,单一诉讼机制独木难支,实乃不堪承受之重。

(二)行政救济空泛脱节

在我国,各种行政机关通常都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负有通过调解、决定以及裁决等方式处理该领域公民的纠纷和申诉的职责9. 何兵主编:《和谐社会与纠纷解决机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97-198页。。但在知识产权领域,行政救济本身存在许多难以突破的瓶颈,在知识产权局主管专利、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商标、国家版权局主管著作权的多头执法与分工负责模式下,部门利益之间的冲突难以避免。在引入司法的终局裁定权后,行政程序被侵权人作为一种诉讼策略加以利用,甚至是滥用,导致行政救济的诸多机制运行不畅,“病入沉疴”。同时,许多行政裁决机制的相关规定较为空泛和原则,缺少程序性规则,对纠纷解决的结果和效力也无明确规定,行政部门内部之间协调性不足,执法体系不完善,行政救济机制与司法救济机制脱节。

(三)调解机制内在缺失

调解以其共赢、便捷的独特机制更容易迎合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的法律需求,能够较为有效地化解矛盾、解决纠纷,降低成本与风险,但不可否认,在该机制内部运作中仍存在一些困境。首先,知识产权纠纷司法调解被“异化”。在“能调则调”的司法政策影响下,调解率成为解决纠纷的主要动力,甚至出现法官为调解率所“绑架”的现象。近年来,我国知识产权案件一审调解率一直保持65%左右(见表三),有个别地方甚至还出现“全调解”的典范,高调解率的背后不得不让我们思考:是否所有的纠纷都是当事人自愿选择调解的,是否存在“以判压调”等剥夺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悖离调解中立性的现象。其次,行政调解地位不够突出。因行政调解多分散于各级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而且尚未形成自身调解体系的一体化,在与人民调解及司法调解衔接时多会运行不畅,解纷效率大为降低。最后,调解协议效力存在不足。民间调解协议和行政调解协议的性质相当于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契约,仅具有合同意义上的效力1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7月24日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经行政机关、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社会组织对民商事争议调解后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 而不是像诉讼判决一样具有既判力的效力。而效力上的不足直接影响到协议最终能否被真正履行,如果协议不能够被落实,当事人将会重新采取诉讼的方式,从而导致纠纷的重复解决。

四、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构建的基本价值取向

(一)经济与效率

观察组1例感染,发生率为1.89%,而对照组3例感染、2例压疮、1例肺炎,发生率为11.32%,组间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同时,与对照组比较,观察组的护理满意度评分高,且切口愈合和术后血糖控制时间均较短,组间对比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见表1。

科斯定理认为:“在市场交易成本为零的情况下,不论选择何种法律都可以实现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但在现实中不存在市场交易成本为零的情况,则必然要求合理地制定法律法规来最大限度地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12. 钱弘道:《经济分析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页。。法的多元化价值目标,不仅要求妥善解决纠纷,还要做到经济与效率。因此,从经济与效率的角度设计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使其在实践中达到运行成本最小化、效益最大化是其基本价值取向之一。

在知识产权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所花费的费用随着诉讼时间的延滞,诉讼审级的多少,诉讼标的总额的成倍增长,使诉讼费用成为一笔大开支,纠纷当事人往往疲于应付,使其在心理上和精神上都产生极重的负担,甚至可能出现即使胜诉,但却没有诉讼收益甚至是负收益的情况。若采取诉讼外纠纷处理机制,相关费用将大为减少,有利于实体权利的最终实现与履行。以低成本的解纷费用保障自身基本利益,这是当事人基于经济性的选择,符合当事人的预期利益。同时,知识产权纠纷若无法尽快解决,则很多知识产权将成为事实上死亡的权利,特别对于独占性期间较短,以及产品周期短、淘汰速度快的产品。以高科技产业为例,其许多产品只有三到五年的市场使用寿命,若以诉讼程序解决相关纠纷,极有可能因缠讼数年从而导致该产品被竞争对手的产品所取代。因此,当事人基于低成本解纷和保障产品占领市场的考虑,秉持经济与效率的基本取向,对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机制有着多元化的需求。

(二)合作与共赢

知识产权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在价值取向、权利体系和基本原则方面均与民法保持一致;但值得注意的是,知识产权法同时也具有商法属性,在实现营利目的和解决交易成本等方面与商法有相当的契合。同时,知识产权法中也体现包括促进交易便捷、保护营业利润和维护交易安全等商法的若干原则,因此知识产权法更为靠近具有营利性的商法而非一般民法13. 杨志祥、马德帅、刘强:《知识产权制度的商法性质考辩及其发展趋势》,载《知识产权》2013年第12期,第55-60页。。因此某种程度上亦可以说知识产权亦具有营利性,这种类似商法的属性使我们在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时不得不重视商业上合作与共赢的长远利益需求。

知识产权纠纷常发生在产品交易中,当事人间往往有商业上合作的关系,若一概采取诉讼这种“非黑即白、非赢即输”的方式解决,无疑会加深双方当事人间的冲突和芥蒂,对未来双方的合作关系可能带来负面影响;相反,诉讼外纠纷处理模式可以达到兼顾法理与情理的效果,在当事人充分协商和沟通的基础上达到息纷止争的目的。合作与共赢的基本取向于双方当事人而言属于共同的妥协与发展,与其利益诉求并不相违背,知识产权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也应予以遵循。

(三)兼顾市场利益与消费者利益

基于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的,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既要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又要兼顾消费者的利益,达到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调和与共存。市场利益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所在,市场的导向作用就是创新的指示灯,有市场的地方就有创新,对未来市场的独占是激励创新的主要动力。权利人通过排除不正当竞争以巩固自身对市场的独占性主体地位,进而在最大程度上占领未来市场,市场利益就是权利人利益的生命线。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也应以市场为导向,保护权利人对未来市场的利益。这是保护权利人利益的必然要求,是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的私权属性。此外,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还应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这主要表现在:消费者是知识产权纠纷的利益攸关者和结果承受者,纠纷解决机制不应仅仅只停留于诉争双方表面的利益解决,还应探究深层次的利益链条,使消费者的利益成为考量因素,给予消费者群体必要的关照。

我国现行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存在运行困境,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构建的基本价值取向应为“经济与效率”、“合作与共赢”。

五、我国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构建

以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的基本价值取向为基础,构建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一方面要着力加强知识产权纠纷各类解决机制的自身建设,另一方面要着力协调各机制之间的相互衔接,策略性建立知识产权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保障促进机制。

(一)知识产权纠纷各类解决机制的自身建设

1.诉讼机制的构建与完善

我国知识产权诉讼机制的构建与完善关键在于实现知识产权专业化审判,这将成为我国今后知识产权诉讼机制改革的出路。具体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层面:一是创新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组织。知识产权案件难易有别,对于案情简单、审理程序单一、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一审案件,可以采用独任制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方式,以便提高诉讼效率;对于案情和审理程序复杂、技术专业性强、有重大影响和指导意义的案件,可以采用五名审判员组成的大合议庭进行审理,以确保案件得到公正审理。二是侧重商事性审判的独特机制。知识产权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在价值取向、权利体系和基本原则方面不仅与民法保持一致,同时也与商法有相当的契合,兼具商法属性。在知识产权审判上,也应具有体现其商事性的独特机制,采取与商法相协调的态度,更多地体现其商事审判的品格和特质。为此可以借鉴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AFC)的做法,以提高诉讼费用等成本,但是同时也提高单个案件判决的赔偿金额,用高昂的诉讼成本以及透明和具有可预测性的判决标准,以少量的知识产权案件判决作为指导性案例,指导大量知识产权纠纷的协商解决。三是平行程序的迅捷化改革。知识产权审判具有商事属性,应当更为侧重司法程序的效率价值。例如应当明确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的生效时间,并予以及时登记和公告,审理侵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据此生效决定及时审理侵权纠纷。四是技术审判的专业化改革。可借鉴域外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经验,探索设置既与时俱进又具有我国特色的技术调查官制度,在中立基础之上,确保技术事实查明的专业性,保证技术类案件审理的公正与高效,通过专业化道路解决我国知识产权司法审判中的技术问题。五是继续扩大“三合一”改革试点范围并进而在全国推广,力争最大程度解决知识产权司法审判标准不统一的问题。

2.调解机制的构建与完善

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机制的完善主要在于将原有的大调解格局整合为“紧凑型三位一体”的大调解格局,使其更能有效协调运行。具体而言,一是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知识产权民事纠纷调解的指导性意见,不断探索和总结规范化的调解方法,不断探索建立符合各地区的诉讼调解纠纷解决机制,坚持调解的中立性原则和自愿原则,能调则调、不调则判、调判结合,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二是充分利用现有的行政调解资源,从制度层面构建行政调解机制的一体化,推进行政调解理念从执法模式到服务模式的转变。三是培育专业化的调解主体,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和科技专家的专业优势,建立联合调解制度,加强调解机制内部的沟通与协调,完善各类调解机制的程序性规定。四是提升调解协议的效力,引导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或公证,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

3.仲裁机制构建与完善

虽然我国部分地区已经相继设立了知识产权仲裁机构,但仲裁机构受理的案件数量和类型都非常有限14. 2006年2月15日,厦门仲裁委员会成立了国内首个知识产权仲裁中心;2007年4月15日,武汉仲裁委员会知识产权仲裁院成立;2008年4月25日,广州仲裁委员会知识产权仲裁中心成立;2008年10月29日,上海知识产权仲裁院成立;2010年12月9日重庆知识产权仲裁院成立。, 知识产权仲裁多集中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对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与权属纠纷鲜有涉及,导致知识产权仲裁机构的实施效果并不理想。但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相比,仲裁机制又具有专业性、灵活便捷性、经济性等优越性15. David A. Allgeyer. In Search of Lower Cost Resolution: Using Arbitration to Resolve Patent Disputes, Con f ict Management Newsletter of the Section of Litigation’s Committee on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Volume 12, No.1, Fall 2007.,使其可成为替代诉讼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有效机制之一。完善知识产权纠纷仲裁机制,首先要完善相关立法,可在《仲裁法》或知识产权相关实体法中明确规定各类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可仲裁范围,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与权属纠纷等纠纷类型纳入仲裁事项16. 这一趋势已在新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八十四条中有所体现,该条规定著作权和相关权纠纷的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并明确规定相应的仲裁管辖与配套的证据规则等。其次,加强知识产权仲裁队伍自身建设,用专业化的知识产权仲裁队伍来满足当事人的专业化需求,在当事人与仲裁机构之间搭建专业化平台。最后,加大知识产权仲裁的宣传力度,激发当事人选择仲裁的活力,积极引导和促使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

知识产权诉讼与调解在相互衔接时,应强化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的效力,统一规范知识产权诉调对接机制的运作模式和具体规则及其配套机制。

4.行政救济机制的完善

知识产权行政机关在履行其行政职责时以其肃清市场秩序的特有方式对相关区域市场有着巨大的影响力,加强其行政救济的功能有助于规范知识产权交易市场。首先,知识产权行政救济中存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和行政机关分别与双方当事人间的三方法律关系,一方面行政机关作为中立第三方,必须以行政平衡原则来正确处理知识产权纠纷,维护市场秩序;另一方面也须对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加以约束和监督。其次,在加强知识产权各行政机关分工负责和合作的基础上,建立各部门的联动机制,对涉及到部门利益的处理事项可提请共同上级机关处理。再次,建立健全行政处理机制的程序性规范,对行政救济机制的具体要素和环节做出明确规定,使立法理念逐步从行政管理向行政服务转变。最后,加强行政救济机制与司法救济机制之间的协调与衔接,畅通救济渠道,确保纠纷得到及时有效解决。

(二)知识产权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相互衔接

知识产权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相互衔接关键在于各纠纷解决机制的对接,而对接机制的核心又在于诉讼与调解的相互衔接。我国知识产权诉调对接并未有统一的运行模式,多是集中于各地方实践,并存在地方实践模式多样17. 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在具体运作中可分为三种模式:一是立案后法院委托有关组织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法院依据调解协议内容制作民事调解书结案,二是立案后法院委托有关组织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要求法院制作确认书,三是立案前或起诉前当事人主动在诉外调解组织达成调解的,当事人申请法院司法确认赋予非诉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实践不足等问题。完善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可以从以下几点着手:一是强化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的效力,引导当事人对调解协议进行公证或司法确认,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例如在三大调解制度中,法律明确规定司法调解本身具有司法强制执行效力,人民调解可以申请司法确认,但对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却只字未提18. 何炼红:《论中国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载《法律科学》2014年第1期,第155-165页。。为此,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由调解机构依职权直接将行政调解协议提请法院审核进行司法确认,赋予其强制执行力19. 我国台湾地区十分注重行政调解与司法程序的有机衔接,通过司法审查赋予调解协议以法律效力。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82条规定,著作权审议及调解委员会制作的调解书并没有法律强制力,著作权主管机关应于调解成立后7日内,将调解书送请管辖法院审核,启动司法审核程序,否则调解书便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调解经法院核定后,当事人就该事件不得再行起诉告诉或自诉。经法院核定之民事调解,与民事确定判决有相同效力。。 在近期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首次就著作权行政调解的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作出了明确规定,给予了行政调解实质意义上的支持20.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八十四条:著作权和相关权纠纷的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申请调解。第八十五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设立著作权纠纷调解委员会,负责著作权和相关权纠纷的调解。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确认调解协议的规定。著作权调解委员会的组成、调解程序以及其他事项,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另行规定。。 二是统一规范知识产权诉调对接机制的运作模式和具体规则。对各地方知识产权诉调对接机制的实践经验予以总结,在国家层面推行诉调对接机制的试点工作,并逐步扩大诉调对接机制适用范围;对诉调对接的模式、启动条件、机构设置、运行程序、监督措施等具体操作规则予以明细。三是完善知识产权诉调对接的配套机制。首先,完善诉讼服务机制,采取便民利民的措施满足当事人多元化的需求。从诉前的查询咨询服务,到诉中的材料转收,再到诉后的答疑,通过全程的服务措施保障诉调对接机制的畅通运行21. 梁平、陈焘:《论我国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构建》,载《知识产权》2013年第2期,第54-58页。。其次,建立纠纷引导机制,对知识产权纠纷当事人进行诉前指导和帮助,根据当事人的自愿选择向其推荐合适的纠纷解决机制,增强当事人的程序转化意识。

值得注意的是,诉调对接机制的完善对于知识产权涉外纠纷的解决有着独特功效。它不仅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引导当事人达成合作协议,将侵权关系转化为市场合作关系,促成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当事人达成知识产权交叉许可以及技术方面的深度合作,有利于国内外知识资本的利用。

(三)完善知识产权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保障促进机制

保障促进机制的完善主要在于加强对不同纠纷解决机制的类型化管理和充分调动社会资源参与纠纷解决两个方面。对以国家强制力主导的纠纷解决机制,因其纠纷解决具有社会管理和服务的公益性特征,一方面充分发挥其主导作用,尤其是将诉讼作为整个纠纷解决体系的中心,另一方面要加强对这类国家性质的纠纷解决机制的监督与约束,建立相应的责任制,防止权力的滥用;对以民间力量参与的纠纷解决机制可实行契约化管理,采取市场化运作的方式激励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积极调动社会各方力量参与。

结语

纠纷解决机制是法治实施的核心环节,多元化的纠纷机制就是要从“诉讼时代”迈入“后诉讼时代”,就是要充分发挥诉讼对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波及效应与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对诉讼的向心效应22. [日]小岛武司、伊藤真:《诉讼外纠纷解决法》,丁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1页。,使二者达到良性互动,实现纠纷解决机制的合理分流,并最终致力于知识产权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

On the Multiple Resolution Mechanism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Dispute in China

Through comparing the amount of IPR cases accepted in China and United States in recent years, it is necessary to construct a c omplete set of IPR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 Since the IPR dispute has special characteristics of complication, marketization, part ies’ interests’multiplication, highly foreign-related etc.. The current operation performance is various in the IPR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 sm, and there are many operational diff culties, such as the lack of a single litigation mechanism, the disconnect and vague of administrative relief, the internal ab sence for mediation mechanism and so on. Therefore, we should take economic and eff ciency, win-win cooperation and balance the interests of the market and consumers as basic value orientation. Ceaselessly develop and improve multiple mechanism including litigation,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etc., and strive to coordinate various mechanisms between each other, improve the corresponding mechanism of security and promotion, prov ide convenient, eff cient and multiple approaches of dispute resolution for the parties in IPR dispute.

IPR dispute;multiple resolution mechanism;litigation;mediation;docking of litigation and mediation

沈伟,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专利无效判定之行政与司法的博弈研究”(13CFX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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