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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限制之理论基础解析

2015-03-29胡红贵

哈尔滨学院学报 2015年8期
关键词:行使物权公共利益

胡红贵

(湖北师范学院,湖北黄石 4 35002)

无论是国外还是国内,当代立法都极力强调保护私权,同时对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的保护不再使用“绝对”和“神圣不可侵犯”等字眼,将私人所有权和国家所有权与集体所有权摆在同等重要的地位,特别是我国2004年《宪法》修正案和2007年制定的《物权法》,将物权平等保护原则正式写进了宪法和我国最重要的财产法。有人提出疑问,我们论证的所有权限制与我国《宪法》和《物权法》对物权平等保护的规定岂不是相背?仔细斟酌,可知所有权的保护与限制就像“权利与义务”一样是一对孪生兄弟,不可分离,要保护必有限制,有限制必有保护,其正当性是无庸质疑的。沃尔夫在其所著的《物权法》中对所有权限制的必要性作了如是阐述:“所有权是一种基于分散决定的社会共同生活的秩序原则。对所有权人这种分散决定进行共同合同之协调是一项必须与为保障自由而选择所有权的基本决定相联系的调控。”意即:所有权约束(限制)并非目的,而是手段,通过协调利益冲突,限制某个所有者的自由,保障更优选的自由。[1]

笔者认为,所有权限制可定义为:基于法律的规定或所有权人自愿的意思,而对所有权的要素及其行使进行约束,使所有权从排他的绝对不受干预、不受限制、完全由个人支配的、以所有为中心的绝对权利,转变为兼顾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强调社会利用,受到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限制,并由国家法律进行干预的相对权利。在我国当前社会,所有权限制有其正当性理由,可将其理论基础阐述如下。

一、基于“社会本位”所有权观念的兴起

“本位”是一种工具性的分析方法,或者称之为研究范式,就其核心内涵而言,是指“中心”,当然还包括基本观念、基本目的、基本作用和基本任务等派生性内涵。[1]19世纪末20世纪初,社会法学派对个人主义本位观进行反思,提出了社会本位的立法思想,这种追求社会公共和总体利益的最大化,注重社会整体发展的均衡,保障社会整体效率的提升,以“社会中心”为价值取向的立法观念就是“社会本位”。它是社会价值的体现,重在维护社会整体的秩序、效率、公平、正义,侧重于从社会整体角度来协调和处理个体与社会的关系,并超越统治阶级的“国家利益”,而关注真正的社会利益。[1]“法律由个人主义渐趋社会主义”,[2]这样所有权本位观回归于团体主义本位观,形成了所有权社会本位观。所有权的社会本位主要体现在:第一,否认个人主义本位观下的所有权绝对性;第二,所有权行使为个人利益时须兼顾社会利益、公共福利,所有权负有义务;第三,所有权不得滥用;[3]法国著名法学家狄骥在《拿破仑法典以来私法的普通变迁》一书中这样论述:“每个人在社会内都占有一个位置,所以都应该在社会内完成一个相当的职务。所有权的所有者就因为他持有财物,因而他可以也必须完成只有他能够完成的相当职务。因此,所有权之所以受到法律的保护,并不是为了个人的自由意志,而是为了让所有人更好地完成他必须完成的社会职务,换言之,所有权的存在必须符合社会利益。”狄骥的这席话,再次论证了所有权的存在必须符合社会利益是所有权社会本位观念对所有权的基本要求。民法社会本位立法观念是现代民法对近代民法极端个人主义扬弃的表现,它主张私人权利,意思自由须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大局,对所有权神圣、抽象人格等民法制度加以检讨和修正,其主要表现就是对所有权的绝对性进行限制。无论国家的、集体的、还是个人所有权,都要对社会负责即对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社会效益的提高负责,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实现对社会整体利益和社会个体利益的协调,来达到发展社会和个人全面发展的目的。

二、基于“全面物权”观念的提出

我国《物权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物权”为权利人的直接行使于物上的权利,而所有权为物权的核心,是权利人的行使于物上的最完全的权利,具有绝对性、排他性和永续性。传统物权是一种“片面物权”,就是只讲对物之权利,而不讲对物之义务。传统物权所有人对物享有完全的自由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而无需履行义务。物权的排他性利用和直接支配所决定的一种权利格局是:物权对特定物的归属和利用是排他的,排除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对物权干涉的可能。这种物权格局决定了人与人的社会地位:物权人总是享有排他性支配权,社会周围关联人总是承担不干涉物权人的义务,遵守物权规则的义务,将物权规则内化为自己行为而对物权利用默契的义务,为物权人实现预期目标提供激励环境的义务等。[4]现代社会文明的发展,让人们逐渐意识到物权人对物负担义务的重要性,许多法学家都提出了权利与义务并存的物权,即“全面物权”。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本身就是法律的一条基本原则,但是,物并不能像人一样可以表达自己的意志,更无法对抗人对物的滥用。“全面物权”就要求所有权人对物承担蓄养、保护、不虐杀、不进行掠夺性使用等义务,从只重利用到利用和蓄养并重。“全面物权”体现了对所有权“社会化”的要求,在立法上的体现就是法律对所有权做出限制性规定,以规范所有权的行使,要求所有权人履行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

三、基于所有权社会属性的内在要求

在所有权演变发展的历史中,社会性是所有权赖以存在的真实基础,打上了深深的社会烙印。我们认为,所有权的社会性,指的是所有权的产生植根于社会的基础,所有权的形成是社会需要的体现,所有权的行使应受社会现实条件的限制和约束,所有权的将来是社会发展所决定的,有什么样的社会制度,就有什么样的所有权制度与之相适应。[5]现代社会已不再崇尚权利的绝对性,代之以社会性。“权利是为社会而存在的,权利之行使应顾及对社会义务,不然社会无法维持,以至于人类的毁灭,此以公害为例亦非过言……”“所有权之本质,从来以为有绝对不拘束性,然在今日,不得认有无限制之权利。所有权不独应受法令之限制,其行使,惟于社会共同生活具有妥当的作用时,始可是认之,此点与其他权利并无不同,是为所有权之内在的拘束。所有权存在之基础,在于同时为社会全体之利益,尤其权利滥用,为我民法所禁止……故物权基本之权所有权之本质,已由纯粹私法上之构成,而进入公私法共通之社会构成。”[5]以上论述是对所有权社会性的高度概括,强调任何一种权利都离不开其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所有权更是如此。所有权不是恣意行使的,它除了受到法律的限制外,还应受到社会的限制,对所有权的限制是所有权社会属性的内在要求。

四、基于物权平等保护的需要

所有权是最典型、最基本的物权。所有权既是物权的原型和产生他物权的基础,也是其他一切权利和权力的源泉;所有权制度不仅是一个国家经济体制的法的基石,而且也是社会整体发展与个人人格健全的必要基础,[6]可见所有权的社会地位非同一般。因此,我们在物权立法上再没有单独对国家财产设立特殊保护制度,而是以合法财产权平等保护的原则或精神取而代之。《物权法》第4条明确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物权法上除了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中的特殊问题和重要事项分别作出特别规定外,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平等视之。[7]我国《物权法》第56条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第63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第66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这些条款在立法精神上无疑都体现出“各类所有权平等保护”,而不再独提“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或“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口号,是物权平等保护原则在立法上最鲜明的体现。

平等保护原则的确立,要求无论是国家、集体还是私人在行使其所有权时都不得侵害其他任何一方的合法权益。在“平等保护原则”前提下,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是同等位阶的权利,不存在高位阶的更优权,这就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都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就算是国家、集体为了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之需要,也不能无偿肆意地侵害私人合法权益。“平等保护原则”既是对各种类型所有权的保护,同时对一种所有权的保护,就是对另一种所有权行使的限制,其行使所有权的限度就是不能侵犯到其他所有权,“平等保护原则”要求任何人行使其所有权不得以损害他人权益为前提。

五、基于禁止权利滥用的需要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作为现代社会调整权利分配的一项重要原则,在社会生活中占据十分重要地位,其产生和发展成为“社会本位”权利观的重要体现。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指行使权利不得背离权利应有的社会目的,也不得超越权利应有的界限。[8]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各国民法采纳个人主义立法思想,对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的方式没有限制。19世纪末期,西方民法从个人本位向团体本位发展,针对权利人行使民事权利时常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西方民法开始确立禁止滥用权利(abuse of right)制度。从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西方完成了从“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法权观念的变迁,由这种法权观念的变迁所引起的对权利进行限制的客观需要,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最终得以确立的前提。1896年《德国民法典》第226条规定:“权利之行使,不得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这一规定将禁止权利滥用理论首次上升为法律,标志着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制定法上的正式确立。[9]随后各国民法典纷纷效仿,绝大多数国家都效仿德国或瑞士的立法,在民法典中确立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如《瑞士民法典》第2条第2项规定:“任何人在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时都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权利的明显滥用,不受法律保护。”《日本民法典》第1条第3款规定:“权利不许滥用。”公有制国家的民法典也规定了禁止滥用权利制度。1922年《苏俄民法典》第1条规定:“民事权利之行使违背社会经济之使命者,不受法律保护。”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第5条规定:“公民和组织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都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主义公共生活规则和正在建设的共产主义的社会道德准则。”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民法通则》第7条也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更有说服力的是我国《物权法》总则第7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据此,我国法律一方面鼓励权利人正当地行使权利,以满足其利益需要;另一方面又为权利的行使划定了界限,禁止权利人超出这些界限侵犯他人和社会的利益。因为任何权利的实现,不仅关系到权利人的个人利益,而且涉及到义务人、第三人的利益以及社会的利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历史起因,正在于个体权利与社会利益矛盾激化,客观需要权利的限制。各国的立法无不对权利的滥用作出种种规定。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从表面上看是对权利的一种限制,但其所具有的社会功能在于通过对权利之限制实现对权利之保护,从而维护真正的公平正义,其最终目标是保护和实现权利。

综上所述,从“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法权观念的变迁,标志着法律的终极目的开始,在保护个人自由与权利的同时兼顾整个社会发展和人类生存的意义。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就是适应社会的这种客观需要,随着所有权绝对神话的破灭而应运而生。就其本质而言,禁止权利滥用就是禁止私权行使对利益平衡之破坏,其自身所拥有的价值,就是对权利之限制,亦是对所有权最基本的限制之一,一切私权(包括所有权)的行使不得违反公共利益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否则将构成权利滥用而遭禁止。[9]

六、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

维护交易安全是我国民商法的一条基本原则,我国商法主要采取强制主义、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和严格责任主义,以确保交易安全。在市场经济中,市场主体都可以把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作为基本目标,为了实现营利的目的,某些商主体甚至采用非法交易、非正当手段、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获得收益和利润。为了增强商主体的安全感,调动人们从事商事交易活动的积极性,保障交易安全便构成了民商法的又一基本原则,保护交易安全更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的重要使命。为了维护交易安全,有必要对所有权进行一定的限制,而维护交易安全原则对所有权的限制主要表现为:公示、公信原则和善意取得制度。

关于公示原则,《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公示原则是指物权变动应当以法定公示方式表现其变动,才能产生相应效果的原则。公示原则要求当事人依法定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其物权变动,以明确何人取得物权,何人丧失物权,物权处于何种状况,否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公示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就不动产而言,其公示方法是登记。我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另一方面,就动产来说,其公示方法是交付。我国《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公示制度的价值在于保护交易安全,保护交易安全是物权公示制度的核心价值。[10]物权公示对提高交易安全起着积极的作用,任何当事人设立、移转物权,都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物权的设立、移转必须公开、透明,使第三人了解有关物权的信息,从而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

我们可以就不动产登记制度为例来分析公示原则对所有权的限制。登记主要通过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不同影响体现其对不动产所有权的限制,在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上存在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两种立法模式,登记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不同作用体现了其对不动产所有权的不同限制功能。[11]所谓登记生效主义是指将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非经登记在当事人之间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更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不动产物权变动仅有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尚不能产生效力,必须经过登记机关实质审查确定,并通过法定登记的形式,才能发生效力。在登记生效主义下,一切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除具有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这个必要条件外,还必须在国家专门机关的不动产登记薄上进行登记,自登记时起,不动产物权的设立、转移、变更方可发生法律效力。[12]因此,在登记生效主义立法模式下,登记对不动产所有权的限制就表现为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当然也是不动产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之一,不进行登记就不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无所谓物权变动。所谓登记对抗主义是指登记并非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但非经登记的物权变动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亦即一旦当事人形成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合意,即发生不动产物权应运的法律效力,但在未依法进行登记前,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这一立法模式下,登记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限制功能主要表现为决定物权的效力强弱,即如果不登记,其所获物权的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11]

公信原则是指法律规定的公示方式所表现出来的物权,即使该物权不存在或者内容上与真实物权有差异,对于信赖法定公示方式所表现的物权而进行交易的人,法律为保护善意交易人的利益而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物权相同的法律效力的原则。[13]如房产登记薄上,A栋房子被登记为甲所有,乙信赖该登记而向甲买该栋房子,并为所有权的移转登记,其后,即使发现该房子的真正所有人为丙而非甲时,对于该房子所有权所生的转移,法律仍予以保护,某乙仍取得A栋房子的所有权。公信原则确立的目的在于保护以公示方式取得物权的善意第三人,从而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综上所述,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变动所必须遵循的基本规则,包括所有权变动在内,不按法定方式公示,所有权变动将不能发生当事人想要的法律效力;对于信赖公示方式所表现的物权而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有权变动一律受到法律的保护,发生法律效力。由此可知,公示、公信原则主要是对所有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等变动行为进行限制,以决定所有权的变动生效或不生效。

而公示、公信原则实质上都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可以说,善意取得制度是公示、公信原则的产物,为了维护善意第三人对物权变动公示方式的信赖,赋予公示方式以公信力,使善意第三人取得物权,以维护交易安全。善意取得,从权利的角度看,是一种取得所有权的方式,一般称之为原始取得;而从制度功能上看,则是一种维护交易安全,节约交易成本、促进流通的法律工具,[14]维护交易安全是善意取得的具体适用和目的所在。《物权法》第106条对善意取得制度作出了相对完整的规定,其核心内容就是,在满足一定的条件时,法律规则从原所有权人的优先保护倾斜至受让人,即由受让人取得物的所有权,而原所有权人丧失物之所有权,也即善意的第三人优先取得物之所有权。在善意取得发生的情况下,原所有人不得向受让人索要或取回原物,对于其所受的损失,原所有人只得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其所有权即受到善意取得制度效力的限制,即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使所有权人要求返还财产的权利受到限制。近代民法以来,以所有权神圣为核心构建起来的社会秩序被认为是整个社会得以存续发展的重要基石,然而,善意取得制度竟然打破了所有权神圣的绝对观念,肯定善意受让人的利益更值得保护,其确立是对所有权绝对尊重的一种扬弃,处处渗透着经济社会保护交易安全的价值理念。[9]

七、基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如何界定,民法学界有肯定说与否定说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指与社会成员共同有关的利益,不但包括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也包括正常的社会秩序;[15]有的学者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国防建设、公共安全、公共建筑、公共道路交通、公共卫生、灾害防治、科学及文化教育事业、社会福利事业、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公共水利事业、森林保护事业,以及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16]无论对社会公共利益作何种理解,维护公共利益已经成为我国一条基本的立法原则。如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我国《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作为一项基本立法价值取向,在于鼓励或提供权力或权利的行使要服务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于设定权力、权利行使的范围或边界,使任何权力或权利的行使都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对其产生负面影响;任何权力或权利的行使如果与社会公共利益冲突,都将违法或无效。[15]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性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强大的社会功能,对所有权进行限制是非常之必要。

到底公共利益为何构成对所有权的限制呢?我们认为公共利益限制所有权的内在逻辑在于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个人的全面发展及人类社会不断发展的需要之间的联系。在保护私有财产所有权时,要正确处理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关系,当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限制私有财产所有权时,个人要服从公共利益的需要,因为任何私有财产所有权都负有公共义务,任何权利在法律上都是受到限制的,世界上不存在不受任何限制的绝对权利。如果一味地以保护个人利益为名对抗公共利益,则公共利益就无法得到保障和增进,最终也会导致个人利益受损或无法实现。即使抛开“公共利益优位论”和“个人利益必须服从公共利益”不谈,在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并存的层面上,讨论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比较衡量,但不要忘记,每个人都是社会的人,任何个人的发展都离不开社会,就像社会的发展离不开人一样,如果个人为了一己私利,肆无忌惮的损害公共利益,置公共利益与社会发展于不顾,那他损害的不仅是公共利益,阻碍的不仅是社会的发展,最终损害的将是他自己的利益,阻碍他自己的全面发展,因为任何人都不能离开社会而存在。任何个人都是社会的人,都不可能孤立于社会而独立存在;任何单位和个人的权利和自由都不是不受限制的,极端的绝对所有权置公共利益于不顾是极端危险的。

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法对集体或个人所有权进行限制,而这种限制最常见的表现形式是征收或征用。我国《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对土地实行征用。”我国《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除此之外,当财产所有人以有害于社会的方式行使其权利,使用其财产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生活条件,这时对财产所有权的限制也是十分必要的。如果将公共利益提高到人类整体利益的高度,那么对所有权主体行使权利就要从人类社会整体利益的高度进行限制,在人类正面临人口膨胀、资源匮乏、环境恶化的今天,很有必要对所有权作出符合“人类利益”的合理限制。这种限制不应仅针对私人所有权,视必要可以对包括集体所有权和国家所有权在内的一切所有权进行限制。社会公共利益原则是权力介入权利领域的唯一途径,也是实现对所有权限制的正当性前提和强有力武器。

[1]许光耀.论经济法是社会本位之法[J].宁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3,(5).

[2]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严永和.民法所有权本位观的发展[J].法学研究,2003,(3).

[4]康纪田.论物权自然化发展向社会化转变[J].经济论坛,2007,(22).

[5]焦武峰,桑轶儒.论所有权的社会性[J].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2).

[6]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7]韩松.论物权平等保护原则与所有权类型化之关系[J].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06,(3).

[8]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9]王效贤,刘海亮.物权法总则与所有权制度[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

[10]郑云瑞.民法物权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11]吴春岐.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权利限制功能[J].山东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1).

[12]孙宪忠.论不动产物权登记[J].中国法学,1996,(5).

[13]郑云瑞.民法物权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14]韩光明.维护交易安全:善意取得的具体适用[EB/OL].http://www.2008red.com/member_pic_402/files/baidui/html/article_3356_1.shtml.

[15]林爱.论公共利益原则对官员名誉权的限制[J].新闻记者,2006,(5).

[16]董彪.土地征收、征用中“公共利益”原则初论[J].中国国土资源经济,2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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