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利益立法的缺陷与完善建议
2015-03-29李游
李 游
(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重庆401120)
一、问题的提出
当前,保险业作为朝阳产业得到迅速发展,但涉及的矛盾也日益突出,特别是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1-2]界定问题争议较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此方面的内容相对较粗,面对不断细化和新型保险案件,需进一步清晰界定保险利益。
(一)保险利益界定不明确
我国1995年制定《保险法》,历经2002、2009年的修改,其中都对保险利益进行了规定。但现行《保险法》第12 条对保险利益下的总括性定义,但这样界定不清的概念导致对保险利益认识的不一致。有观点认为,如果将本法条的定语去掉,该定义即成为“保险利益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样的界定等于没有界定[3]。因此更多的学者认为,如保险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4]。
虽然《保险法》中对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已分章节规定,但是在财产保险中对于财产保险利益无任何列举形式,财产保险利益的界定仅能依《保险法》中笼统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而财产保险利益的构成日趋呈现多样化的趋势,其范围非常广泛,包含现有利益、因合同关系而具有的利益等形式,而这些只是广泛财产保险利益中几种常见的形式,还有很多其他利益类型存在,如随着责任保险产品增多,相应的责任利益问题也越来越多。在人身保险中,人身保险利益界定采用“列举加同意”形式,列举了实务中较为常见的投保人具有人身保险利益的几种法定关系,同时以“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作为兜底条款。这种立法规定同样具有模糊性,换言之,是否意味着只有这列举四种情况为法定关系,而此外无论什么关系都不是法定的,即除此四种情形外,投保人是否必须取得被保险人同意才具有保险利益?若回答肯定,实务中就易缩小保险利益的界定,限制了保险业务的范围;若回答否定,《保险法》条文中又没有明确表示,实务中法官只能依其自由裁量权进行界定,容易导致任意解释泛滥,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从而影响法的安定性。
(二)保险利益界定过度紧缩
对于保险利益的价值导向,我国台湾学者梁宇贤认为有三:损害填补程度之限制、赌博行为之避免、防范道德及违法行为之发生[5]。随着保险实务中的复杂情况不断出现,保险利益被课以多重价值,原本价值下的作用也不断上升到基本价值的地位,如损害补偿原则。为了追求这些价值的实现,过度缩小对于保险利益的界定,导致现有的保险利益价值反而模糊不清。无论避免赌博还是防范道德风险的价值导向,保险合同引入保险利益也并不能完全避免赌博和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一个人即使拥有保险利益,也完全有可能去毁坏保险标的。实证表明:在多数案例中,企图获得寿险保险金而有谋杀行为的人通常对受害人有保险利益[6]。因此,保险合同中引入保险利益原则,对于防范赌博和道德风险的价值取向是有限的。在我国早些年法院判例中有些体现,如职工调离企业后,企业所投保险是否仍有效①;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买方是否具有保险利益②;公司股东是否能为公司财产投保③。在人身保险中,即使《保险法》第31 条虽规定了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形,但依然存在人身保险范围内的保险利益界定的障碍。如实务当中投保人对于其尚未办理收养登记的“养子女”[7]之间保险利益的界定。随着保险市场的发展,无论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表现的更加多样化,但因这些多重价值的导向作用,法院在处理这些争议时,对于保险利益的界定往往采取谨慎态度,使保险利益的界定过紧。
(三)缺乏保险利益转移和消灭的规定
现行《保险法》仅规定了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保险利益转移时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对于继承、破产等原因导致保险利益转移的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应如何处理,现行《保险法》未作具体规定,如实务中常见的情形,作为保险合同主体的投保人死亡,其继承人是否当然享有继承该保险合同的权利,其对被保人的保险利益是否转移其的继承人享有,对此问题,也存在诸多分歧,需要增加此方面的法律规定予以明确。概言之,我国《保险法》中保险利益界定存在争议,导致了保险合同效力认定的任意解释,不利于保险市场的稳健发展,故对《保险法》中保险利益的界定仍须进一步探究。
二、保险利益界定的重要性:历史演进和生效要件
(一)保险利益的历史演进可体现其重要意义
保险利益概念的出现和理论萌芽始于18 世纪海上保险。经过两百多年的发展,保险业已成为当前经济、贸易活动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与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并称“四大金融支柱”,由此可见,保险业在当今经济、社会中的作用与地位。
其实,在1746年以前,海上保险通常并不要求被保险人出具对保险标的具有任何保险利益的证据,以致有“以被承保船舶能否完成为航程”为赌博现象,海上保险欺诈大量存在。有鉴于此,英国先后颁布了几部影响深远的法律,如《1746年海上保险法》(Marine Insurance Act 1746)[8]、《1774年人寿保险法》(Life Assurance Act 1774)[9]等,逐步确立了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基本原则的地位。而对于保险利益的界定,存在两个具有典型代表意义的判例,即基于事实期待论(factual expectancy)[1]的Le Cras v.Hughes 案④和基于法律利益论(legal interest)⑤的Lucena v.Craufurd 案⑥,前者认为尽管船长对捕获船只无法律利益,但对该船到港后能得到英皇奖赏的事实期待已构成保险利益,后者认为仅对英皇奖赏不能构成法律上可强制执行的利益,故保险利益的界定存在分歧。相较于英国,美国保险利益原则最早是由法官发展起来的,之后才有一些州以成为法的形式予以确认,如最典型的《纽约州保险法》(New York State Insurance Law)第3401 条对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进行了定义⑦。但是美国普遍将保险利益视为“由法官解释”的原则,而不是“法定原则”[10]。在20 世纪80年代许多的案例判决中,即使被保险人实际存在法律利益,法院尽力采取事实期待论的方法[1]。较之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保险立法发展也比较早。其关于保险利益,目前存在三种学说:法律确认利益说、法律损害说、经济价值说[11]。三种学说对保险利益均做出了界定,只是侧重点不一样。对于保险利益的规定,虽然主要贡献者为英美法系,但无论是属于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绝大多数国家均在立法中对保险利益的重要性地位加以规定。
我国保险立法发展十分曲折,直至改革开放后保险立法才有明显发展,先后颁布《财产保险合同条例》和《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两个单行法规。但这两法规在产生之初就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存在诸多不足。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确立和完善,为我国保险立法工作提供契机。1992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范海上保险行为;1995年通过《保险法》,经2002、2009年修订不断适应保险市场发展。但是我国保险立法发展较晚、现行法关于保险利益的界定也较为粗糙,势必会影响对保险利益研究的深度和广度,相较于具有长期立法历史的西方国家保险法律法规,我国在立法上还有诸多完善空间。
(二)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而非成立要件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构成要素,是保险合同的客体。虽然保险利益在各国规定有所不同,但是一般都将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若缺乏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无效,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904 条规定:“在保险应当开始时,被保险人对损害赔偿不存在保险利益的,该损害保险契约无效”[12]。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7 条规定:“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无保险利益者,保险契约失其效力。”通说认为,保险利益为保险合同乃至整个保险法的基本要素与原则要求,对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均适用。笔者认为,保险利益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共同要求,但是由于财产保险和人身性质在根本上的不同,应对财产保险利益和人身利益的对人效力、时间效力以及效力归属上进行区分,并分别做出认定。根据我国1995年《保险法》第11 条第2 款、2002年《保险法》第12 条第2 款规定可以得出保险利益的有无是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而非成立要件。但是,现行《保险法》删除了上述规定,由此在财产保险的范畴内,保险利益与合同的效力的关系被割裂。这一规定在明确保险合同的效力,尽量使财产受到保障。实务当中,投保人为与之毫无利害关系的人投保并常见,即便存在投保人为他人名义下之财产投保的现象,也往往基于某种直接或间接的人身关系或利害关系。此外,鉴于投保人本身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也不能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因此,割裂保险利益与合同效力并不会为道德危险的发生提供机会。对于财产保险合同而言,即使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均不具有保险利益,合同仍然有效。但是对于人身保险合同而言,根据《保险法》第31 条⑧规定,如果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合同将归无效。
三、我国《保险法》中保险利益规定的完善
有学者认为,在财产保险中,理论上财产保险利益包括了现有利益、期待利益[13]和责任利益[14]。台湾地区“保险法”关于人身保险利益法定情形包括因生活费或教育费所给予之人、债务人、为本人管理财产或利益之人⑨,美国法院也曾经判决认为,债权人可以为债务人的生命投保,但是保险金额不能过分地超过债务的金额[15];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也具有保险利益[16];股东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生命和健康具有保险利益;公司对其主要股东的生命也具有保险利益[17]。而保险利益原则的确立是保障保险活动健康发展的前提[18],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界定模糊保守、高度概括,使保险实务中处理相关问题时不明确甚至无法可依,影响到司法公正与统一。前已述及英美法系的事实期待论和法律利益论实质上为保险利益究竟作为法律概念还是经济概念或者兼具两者属性的问题,反映当今趋势是事实期待论成为法院审理相关案件的主要规则,我国可适当参考、借鉴。
(一)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应明确列举
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在投保的时候,并不需要有保险利益的存在。因为在缔约阶段,保险事故并未发生亦无损害的发生,无必要查明保险利益是否存在。倘若法律规定无保险利益则不能投保,将会影响到保险业务的开展,不利于保险业的发展。实践中,存在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保险人认可保险合同效力的情况。加之对于财产保险合同中的时间效力为损害发生之时,即投保人在对某一财产没有任何经济上的利益,但为了能够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时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此时保险人只能把被保险人设为自己。若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时或者之前已经获得保险利益,基于财产保险的损害补偿原则,其取得赔偿金额不会超过实际损失,故此时投保人有违道德行为的概率较小。若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时没有保险利益,即使保险事故的发生时投保人故意之为,其没有保险利益也就无取得赔偿的权利,故在要求财产保险合同成立时要求保险利益的存在意义不大。正因为财产保险利益订立时无需保险利益,立法上对于财产保险利益的列举分类是必要的,因为明确列举能够有助于对财产保险利益的界定,以助于审判。
由于《保险法》没有采取列举的方式具体规定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种类,通说认为,保险利益必须具备三项要素,缺少任何一项不能构成保险利益,即合法性、确定性、可计算性[13]。除了物权、占有、债券、法律责任、股权等几类普遍承认的保险利益之外,还有观点认为知识产权、期待利益、代理权权益等皆可导致保险利益的存在,财产保险利益范围十分广泛,故笔者认为保险利益所具备的“确定性、可计算性”要素需要不断突破。实务中对于保险利益的界定存在一度过分严苛的现象,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多份判决书认定被保险人对于其租用的、借用的、挂靠登记的、以他人名义的汽车不具有保险利益,并据此判决驳回其保险金请求权。法院在被保险人对于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时,应当以“利益合法性”为衡量准则,以保障被保险人、保障社会财富安全为目的,尽量做出“从宽”的认定,使更多的人和财产受到保险保障。故笔者认为,一般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可认为有保险利益:法定权利人、占有人、保管人、合同主体。法定权利人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权利人,如所有权人、抵押权人等;占有人为善意占有人,如无因管理,恶意占有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保管人不管是无偿保管还是有偿保管,都具有保险利益;合同主体范围宽广,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如在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对租赁物具有保险利益。对财产保险利益的界定以上述分类列举,能够较为清晰界定财产保险利益。
(二)人身保险中法定保险利益情形应适当予以扩张
之所以在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应适当予以扩张,这是因为:首先,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仅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但是投保人是否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取消这一规定是否会引发投保人的道德风险和赌博风险?笔者认为,在当前经济发展迅速的大环境下,应对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规则松绑。例如当前用人单位为了更好地调动职工生产积极性,为其投保团体人身险;政府为见义勇为者投保意外伤害险,等等。对此,若以投保人无保险利益为由而认定合同归于无效,则与现实不符。其次,即使承认保险利益原则对投保人的效力,也应该区别保险合同不同时间点或者时段上投保人保险利益的有无。例如在货物运输保险和人寿保险中,保险合同订立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丧失保险利益的情形也为常见。人寿保险多为长期性险种,保险期限可以是几年、十几年、几十年甚至长达终身,投保人因种种事由丧失保险利益的情形更加复杂,若因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是合同无效,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使保险业的各方参与者都不满意。
关于人身保险利益的认定标准有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两种立法例。从《保险法》第31、34 条来看,我国在人身保险的一般领域适用的是利益主义,而在人身保险的特殊领域即在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仍需要被保险人的同意,在此采用的是修正的利益主义。《保险法》第31 条第2 款为我国独有,其显然兼顾到英美法系的利益注意和大陆法系的同意主义,对于人身保险合同采取保险利益原则和统一原则双重确定标准。从保险利益的作用和功能分析,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并没有限制补偿程度的作用,只有具有防范道德风险的作用,从这个角度来说,通过同意原则即被保险人同意就能够实现这一目的,在一定程度上,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原则已经被同意原则吸收,但基于保险价值的导向,防止道德风险,在界定人身保险利益时常以谨慎态度。笔者认为,目前我国《保险法》中对于法定人身保险利益的关系要予以增加生活中常见的其它情形,如将为各国所普遍承认的合伙人、债务人等与投保人具有商业利益关系的相关人员列入,同时为了防范道德风险,和订立死亡保险合同一样,对《保险法》第31 条第2 款款同意加以书面方式进行限制,这样既能够防止人身保险合同界定的任意解释,同时也能适应保险市场的发展需求。
(三)增加保险利益的转移、消灭规定
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以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6 条规定作为国际通用。我国《保险法》对于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规定亦是如此。虽然《保险法》没有规定保险利益转移和消灭的条款,但保险合同效力持续时间内和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利益是否存在对保险合同的效力没有影响,如在财产保险中,原则上继承人因继承而取得保险利益,除非保险合同另有规定。在破产案件中,由于保险利益不因破产而当然消灭,可以赋予保险合同一个具体存在的期限或当事人的解除权。如夫妻一方作为投保人为另一方投保后,因感情破裂离异,虽然保险利益不存在,但是已经订立的保险合同并不因此失效,尤其对于长期性的人身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利益一直存在的可能性就更加小了。再如,针对企业为职工投保,后因职工离职等原因离开企业后发生事故,其保险合同效力仍有效。总之,尽可能的平衡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细化保险利益转移、消灭的规定,减少保险利益的空白空间。
四、结语
保险利益对于保险合同的效力具有基础评价意义,这是具有法定的强制性因素,即投保人和保险人不能以保险合同的约定排除或限制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这是保险合同与一般性合同在根本上的区别,其中立法考虑为基于对弱者的保护。在市场活动中,投保人相较于保险人而言,其在信息占有、地位以及知识水平等等方面往往弱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加入许多的强制规则,导致保险合同从成立、生效、变更到消灭的过程中,均受到立法、执法、司法等公权力以平等公正理念为指导思想的介入,不同程度上矫正保险合同中不平等的因素。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是为具有法定强制色彩下的意思自治,相较于一般的合同,其自治的空间已经大为缩小,即违反这种刚性的规定,保险合同即无效,但笔者认为,这种过于刚性的要求并不适合社会的发展,社会当中存在的情况远远比法律规定的要复杂得多,保险利益原则在极少数的情况下应也可以不存在。依据《英国伦敦保险协会ICC 条款》第11 条第2 款,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订立“不论损失已否发生”条款就是保险利益原则试用的例外,即在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是否灭失并不知情,保险合同中有这样的条款,即使保险利益不存在,保险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2 款规定也可以看出,最高法的立场也是尽可能地使合同有效,即一个宽松的态度。故笔者认为,为适应保险市场的迅速发展需求,应放宽对强制保险利益要求,即在我国《保险法》中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利益应进一步具体明确,人身保险中法定保险利益情形应适度扩大,增加对保险利益转移和消灭的规定。
商法研究中有一趋势:尽管我国采取民商合一模式,却尽可能的强调商法的独立性。就保险利益来说,首先,强制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秩序的基石”,它决定了保险合同的生效、失效、移转,也引申出了保险价值、保险金额、超额保险、重复保险、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等一系列保险概念及规则,故《保险法》中许多有别于其他民商法的、独特的技术规范莫不与保险利益有关。其次,但我国欠缺商法的传统和历史,更缺乏商法的理论准备,有着自己完全不同于民法的法律原则、制度、理论依据和调整方式,尤其是保险合同强制规则作为一种具有高度伦理性和专业技术性的商业行为规范,不应该简单地看成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制度在商事领域的具体化和特殊化。从而得出,不能将保险法视为民事特别法的定位思维,局限于对民法的个别补充、特殊化规定。但笔者质疑,在民商合一模式下,一定要强调商法的特殊性以彰显商法的地位?现实社会中,什么是民事行为,什么是商事行为已经很难界定清楚,且界定的意义不是很大,民事行为和商事行为并不是独立的,而是杂糅在一起,彼此交织,我们没有必要刻意彰显商法的特殊、独立而忽视民商法之间应有的互补与衔接,更何况我国为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此外,实践中,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强势地位差别、保险人的信息优势等地位差别已经逐步缩小,投保人也没有我们想像中的“脆弱”,故没有必要刻意为保险合同引入大量的强制规则。市场经济不断深化,保险市场得以迅速发展,保险合同当事人能够自己解决的,没必要强调过量公权力因素借入的方式,紧束保险业的自由发展。
注释:
①如“王x 顺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第271-273 页。
②如“王x 基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伊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案号为(1999)霍经初字217 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00)伊中经终字第37 号。
③如“蔡x 木诉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贵港办事处水路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00)海商初字022 号。对于股东对公司的财产是否享有保险利益?应依情况而定,如果公司对其财产进行了投保,则股东就不能再进行投保,也就不具有保险利益,如果此时允许股东投保,则有重复保险之嫌。如果公司未投保,则股东可以进行投保,参见奚晓明,新保险法热点与疑难问题解答第44 页。
④案情简介:在英国和西班牙战争期间,英国海岸巡逻队捕获一西班牙船只。因英皇曾颁布特许对捕获敌国船货进行奖赏,依照惯例,英国船长和船员也能因此获得奖赏。故英国船长前述被押船只进行投保,后在返英途中该船遇险沉没。法官要解决的前提是该案有无可保利益,在当时奖赏不能算作法律利益.See 3 Doug.81,90 English Report 549 K.B 1782.
⑤作为保险利益中的利益只能是法律上可强制执行的利益,例如财产权利或合同产生的财产性利益。
⑥(1802)127ER 42 Ex Ch.
⑦该法第3401 条明确规定保险利益应当包括任何财产免于损失、破坏、金钱损失,所存有的合法及实质性利益。
⑧《保险法》第31 条第3 款规定:“订立和同事,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⑨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6 条规定:“要保人对于生活费或教育费所给予之人、债务人、为本人管理财产或利益之人具有保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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