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特别法中的贿赂罪规定及对我国的启示
2015-03-29李春珍
李春珍
(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山东 青岛 266071)
日本特别法中的贿赂罪规定及对我国的启示
李春珍
(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山东 青岛 266071)
日本刑法关于贿赂罪的规定虽已缜密,仍不能涵盖全部。为弥补刑法关于贿赂罪之不足,日本在很多特别法中设置了有关反贪污贿赂犯罪的条款,来具体对本领域内贿赂犯罪的构成及惩治做出规定,这些特别法从时间上可以追溯到二战之前,从内容上涉及行政法、经济法,甚至体育法。这些规定在预防和惩治不同领域内的贿赂犯罪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对我国立法有很好的借鉴价值。
日本;特别法;贿赂罪;启示
为了补充刑法典中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日本于1944年制定了专门惩治商业贿赂犯罪的法律《关于整顿经济关系罪责的法律》,2000年制定了专门针对政治家斡旋受贿犯罪的法律《斡旋获利处罚法》。除此之外,日本的其它部门法也有关于惩治贪污腐败犯罪的条款,如经济领域的《公司法典》;司法领域的《仲裁法》;体育法领域的《赛马法》等均设置了有关反贪污贿赂犯罪的条款,来具体对本领域内的贿赂犯罪的构成及惩治做出规定,以此打击和防治各个领域内发生的贿赂犯罪。[1](P211)这里择其要者给予介绍探讨。
一、对贿赂罪犯罪主体的两次特别扩展
《关于整顿经济关系罪责的法律》是二战期间日本法西斯为强化统制经济体制而制定的法律,最近一次修订是在2007年。全法共9条,该法与刑法典最大的不同是扩大了贿赂犯罪的主体,即将公司职员与公务员一起作为贿赂犯罪的主体,第1 条规定:“依据特别法令而设立的公司、或者铁路、电力、煤气等依其性质当然具有垄断性质的事业、或者依据临时物质供需调整法出于经济管理目的而依法从事经济统制业务的公司或者合伙,以及比照上述公司对待的单位中的役员或职员就其职务上的事项,收受、要求或者约定贿赂的,处3 年以下惩役。如果因此实施不正当行为或不实施相当行为时,处7 年以下惩役”。从这些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该法包含公司范围之广,涉及人员之多(包含上述公司役员和职员),对违犯职务行为处罚之重。刑法典中有无违反职务的行为法定刑相差2年,该法则是4年。该法对公司役员或其他职员曾经实施的违反职业的行为也一点不含糊。第2 条第二款规定:“前条第1 款规定的役员或其他职员,就其在职时接受请托在职务上曾实施不正当行为,或者不实施相当行为,收受、要求或者约定贿赂的,处2 年以下惩役”。比现行刑法规定的“处1年以上有期惩役”明显严厉。对所受贿赂,该法第3 条规定:“于前两条场合所收受的贿赂,应当没收。贿赂的全部或者一部分无法没收时,追征其价款”。对行贿者,该法处罚也一样严厉,该法第四条规定:“提供、申请或约定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贿赂者,处3年以下惩役或250万日元以下罚金”,对自首者,则给予“减轻或免除处罚”。
《斡旋获利处罚法》 于2000年颁布,2001年实施,2002年进行过第一修订。其全称是《有关处罚公职人员因斡旋行为而获利的法律》,全法共六条,主要针对的是各级议会议员及其秘书的斡旋行为。其立法的宗旨是保持公职人员政治活动的廉洁性,进而获得国民的信赖[1](P3)。立法的目的是防止政治家向公务员进行斡旋,而非法获利。该法第一条是关于公职者斡旋得利,其中第一款规定:“众议院议员、参议院议员或者地方公共团体的议会议员或其议长(下称 “公职人员”),就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所要缔结的买卖、借贷、承包以及其他合同,或者就有关某特定人的行政处分,接受请托,行使基于其权限的影响力,为使得公务员实施或不实施某种职务行为而进行斡旋,就此而收受作为报酬的财产性利益的,处三年以下惩役”。第二款规定:“公职人员,就国家或者地方公共团体出资占资本金1/2以上的法人所要缔结的买卖、借贷、承包以及其他合同,接受请托,行使基于其权限的影响力,为使得该法人的役员或职员实施或不实施某种职务行为而进行斡旋,就此而收受作为报酬的财产性利益的,与前款同”。第二条是关于议员秘书斡旋得利,其中第一款规定:“众议院议员、参议院议员的秘书(指的是基于《国会法》第132条规定供众议院议员、参议院议员使用辅佐其政治活动的人),就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所要缔结的买卖、借贷、承包以及其他合同,或者就有关某特定人的行政处分,接受请托,行使基于该众议院议员或参议院议员权限的影响力,为使得公务员实施或不实施某种职务行为而进行斡旋,就此而收受作为报酬的财产性利益的,处二年以下惩役”,第二款规定:“众议院议员、参议院议员的秘书,就国家或者地方公共团体出资占资本金1/2以上的法人所要缔结的买卖、借贷、承包以及其他合同,接受请托,行使基于其权限的影响力,为使得该法人的役员或职员实施或不实施某种职务行为而进行斡旋,就此而收受作为报酬的财产性利益的,与前款同”。第三条是关于非法获利没收、追征的,其中规定“在前两条的场合下,犯人收受的财产上利益,应当没收。其全部或一部分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款”。第四条是关于行贿的,其中规定:“提供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财产上利益着,处一年以下惩役或250万日元罚金”。第五条是关于域外适用问题,其中规定:“在日本国外,犯有第一条和第二条所规定的罪行,同样适用”。第六条是关于法律使用上的注意事项,其中规定:“在本法适用时,必须注意不得不当妨碍公职人员的政治活动”。
从上述规定看出,该法不仅针对众议院议员、参议院议员或者地方公共团体的议会议员或其议长,也针对他们的秘书;斡旋的对象,既包括公务员,也包括国家或者地方公共团体出资占资本金1/2以上法人的役员和职员;斡旋的事务,既包括要缔结的买卖、借贷、承包以及其他合同等商业类事务,也包括针对某特定人行政处分的行政事务。值得注意的一是本法没有使用贿赂一词,而只将其描述为财产上利益,类似行贿的行为也被描述为“提供利益”。二是对在日本国外犯罪的惩处。三是适用上的注意。
二、对商业领域贿赂罪主体的细化
日本作为亚洲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最发达的国家,其关于公司方面的法律也相当发达,对公司以发起人、董事为中心的相关人员的腐败问题也很重视,其中如《公司法典》 《商法》 《商法特例法》《有限公司法》 《公司更生法》 《破产法》《和解法》《证券交易法》《商品交易所法》对商业领域的受贿罪及行贿罪都做了具体的规定。
比如《公司法典》第967条就是关于董事等人行贿受贿罪的专门规定:“下列人就其职务接受不正当请托,收受、索取或约定财产利益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00万日元以下罚金:(一)第960条第1款各项或第2款各项所列的人;(二)第961条规定的人;①《公司法典》第960、961条所列人员包括:公司发起人、监事、董事、经理、外聘会计、检查员、公司债债权人代表或决议执行人等。(三)审计员或依第346条第4款规定选任的应临时执行审计员职务的人。提供、索取或约定前款利益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00万日元以下罚金”。从这些规定和注释中,我们可以看出,《公司法典》中受贿犯罪主体的广泛性,其处罚在刑期上虽与刑法规定的相似,但罚金则明显提高。贿赂的目的物则限定为财产性利益。为避免因个人利益损害民众利益,《公司法典》将行贿受贿罪的犯罪主体进一步扩大到有关股东,该法第968条就是“有关股东等权利行使的行贿受贿罪”,其中规定有关股东在行使下列权利时,接受不正当请托,收受、索取或约定财产利益的人,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00万日元以下罚金:(一)在股东大会、种类股东大会、创立大会、种类创立大会、公司债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会议上发言或行使表决权的;(二)第210条、第247条、第297条第1款或第4款、第303条第1款或第2款、第304条、第305条第1款、第306条第1款或第2款(含在第325条中准用的各该规定的情形)、第358条第1款、第360条第1款或第2款(含在第482条第4款中准用的各该规定的情形)、第422条第1款或第2款、第426条第5款、第433条第1款、第479条第2款规定的股东权利行使、第511条第1款、第522条第1款规定的股东、债权人权利的行使或第547条第1款或第3款规定的债权人权利行使;(三)持有相当于公司债总额(以清偿的数额除外)十分之一以上公司债的公司债债权人的权利行使;(四)第828条第1款、第829条至831条、第833条第1款、第847条第1款或第5款、第853条、第854条或第858条规定之诉的提起(限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债权人或新股预约权、附新股预约权公司债持有人提起的诉讼);(五)依第849条第1款规定的股东参加诉讼。提供、索取或约定前款利益的,也与同款相同。从这里可以看出,对有关股东行使权利的事项规定的非常具体而细密,但对有关股东的行贿罪,这里的处罚规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00万日元以下罚金)超出了对董事等人的行贿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00万日元以下罚金)。对董事、有关股东所收受的贿赂,《公司法典》也规定了没收和追缴条款,该法第969条规定:“在第967条第1款或前条第1款的情形下,没收犯人收受的利益。不能全部或部分没收的,追缴其价额”。
《公司更生法》1952年颁布实施,最近的一次修改是1981年,它对贿赂罪的规定修订是,将调查委员、保全管理人、监督员、管理人、法律顾问、代保全管理人或代管理人增列为犯罪主体,该法第292条规定:“(一)调查委员、保全管理人、监督员、管理人、法律顾问、代保全管理人或代管理人,就其职务收取,要求或期约贿赂时,处3年以下徒刑或20万日元以下罚金。更生债权人、更生担保权人、股东、代理委员或这些人的代理人、职员、事务员等就关系人会议的决议,收取、要求或期约贿赂时,亦同。(二)调查委员、保全管理人或管理人(以下称管理人等)为法人时,从事管理人等职务的职员或事务员就其职务收取,要求或期约贿赂时,处3年以下徒刑或20万日元以下罚金。管理人等为法人时,其职员或事务员使管理人等就管理人等的职务收取贿赂,或要求,期约贿赂时,亦同。(三)对犯人或作为管理人等的法人收取的贿赂,应予没收。不能没收其全部或一部分时,追征其价额”。 这里对调查委员、保全管理人、管理人为法人的情况也作了特别的规定,将其中从事管理人职务的职员或事务员,及一般职员或事务员就管理人职务收取贿赂,或要求,期约贿赂同样列入处罚范围。另外,与一般法律不同,《公司更生法》在受贿罪条款中直接规定了没收和追征的内容,而不是象其他法律,没收和追征内容相对独立。该法行贿罪与一般法律类似,规定“提供、申告或期约前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贿赂者,处3年以下徒刑或20万日元以下罚金”。
《商法特例法》1974年4月颁布,10月开始实施,最近一次修改是在1990年(法律65号),它对贿赂罪的规定是,将会计监察人增列为犯罪主体,其中第二十八条规定:“(一)会计监察人就其职务接受不正当托付,收取、要求或期约贿赂时,处3年以下徒刑或100万日元以下罚金。(二)会计监察人为监察法人情形,执行会计监察人职务的社员就其职务接受不正当托付,收取、要求或期约贿赂时,处3年以下徒刑或100万元以下罚金。会计监察人为监察法人的情形,其社员就会计监察人职务接受不正当托付,收取、要求或期约贿赂时,亦同。(三)于前两款情形,没收其接受的贿赂。不能没收贿赂全部或一部分时,追征其价额”。第二十九条规定:“提供、约许或期约前条第一款的贿赂者,处3年以下徒刑或100万日元以下罚金”。这里特别会计监察人的不同情形,一般会计监察人、执行会计监察人职务的社员、会计监察人为监察法人情形下的一般社员。
《破产法》于1922年颁布,1923年实施,最近一次修改是在1985年。它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监察委员、破产债权人及他们的代理人的受贿罪以及对其的行贿罪。关于受贿罪,该法第380条规定:“(一)破产管理人或监察委员,就其职务收取、要求或期约贿赂时,处3年以下徒刑或20万日元以下罚金。破产债权人及其代理人、理事或准理事,就债权人会议决议收取、要求或期约贿赂时,亦同。(二)于前款情形,没收其收取的贿赂。不能没收贿赂的全部或一部分时,则追征其价额”。关于行贿罪,该法第381条规定:“(一)向破产管理人、监察委员、破产债权人,或上述人的代理人、理事或准理事交付、提供或期约贿赂者,处3年以下徒刑或20万日元以下罚金。(二)犯前款罪者自首时,可以免除或减轻其刑”。在受贿罪中规定没收、追征内容,在行贿罪中,规定自首免除或减轻处罚内容,《破产法》规定的最完整、最规范。
证券交易是商品经济发展到较高阶段的产物,也是公司规模扩大、管理走向成熟的标志。规范证券交易,防止内幕交易等腐败行为发生,对稳定金融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意义重大。日本现行的《证券交易法》1948年颁布实施,最近的一次修改是在1992年,针对证券业协会或证券交易所的职员或工作人员、证券金融公司的职员或工作人员的受贿及对他们的行贿行为,它规定了相应的处罚。该法第203条规定:“ (一)证券业协会或证券交易所的职员(含临时理事及临时监事)或工作人员、证券金融公司的职员或工作人员,就其职务收受,要求或期约贿赂者,处3年以下徒刑。(二)于前款情形,没收其收受之贿赂。不能没收其全部或一部分时,追征其价额。(三)提供、要约或期约第一款贿赂者,处3年以下徒刑或100万日元以下罚金”。从中可以看出,其所涉及的犯罪主体相对广泛,受贿和行贿处以同样的法定刑,只是行贿可以科以罚金。
作为以贸易立国的日本,海运向来为日本政府所重视,海运对日本经济的健康发展意义重大,为规范海运市场,1975年日本颁布了《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法》,1976年开始实施,最近的一次修改是1982年,在该法中,对船舶所有人、管理人、代理管理人的受贿及对他们的行贿也做了约束性规定。该法第99条规定:“(一)管理人或代理管理人就其职务接受、要求或期约贿赂时,处3年以下徒刑或30万日元以下罚金。(二)于前款情形,没收其接受的贿赂。不能没收其全部或一部分时,则追征其价额”。第100条规定:“提供、应允或期约前条第一款的贿赂者,处3年以下徒刑或30万日元以下罚金”。
除上述特别法之外,日本的《和解法》《商品交易所法》等也对相应领域的贿赂罪做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一个突出的特点是,行贿与受贿的处罚基本相当,甚至完全一样;另一个特点是,不同于其他部门法,对受贿者也科以罚金。
三、对特定职业工作人员贿赂罪的规定
日本关于公务员贿赂犯罪的规定主要见于刑法典,设立了八个贿赂罪名,包括公立医院的医生及公立学校、保育院的老师在内的公务员,接受红包或便利,都会被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受贿罪。通过上述《公司法典》《商法特例法》《公司更生法》《破产法》《证券交易法》等特别法,日本又对商业领域的受贿罪及行贿罪都做了具体的规定。除此之外,日本还通过一些特别法的规定,对其他具有特定职业工作人员的贿赂行为及其法律适用做了明确界定,包括《仲裁法》《赛马法》《自行车竞赛法》等,这里主要对仲裁员以及赛马相关人员贿赂罪的规定给予介绍。
仲裁人作为特殊职业,在日本享有很高的声誉,一般民众也将其视为准公务员。日本刑法典直到2003年,都把仲裁人与公务员并列为贿赂罪的犯罪主体。日本早在19世纪末就仿照德国制定了《仲裁法》,并按照属地原则,对发生在日本的仲裁员贪污腐败问题进行惩处。由于该法自颁布以来,就未曾修改,而日本向来偏信国际仲裁,该法在日本影响极小。直到2001年小泉政府为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才在司法体制改革促进办公室下设立了《仲裁法》专家研究组,着手对《仲裁法》进行修订。2003年3月,司法体制改革促进办公室按照专家的建议,将新《仲裁法》草案提交国会讨论,2003年8月,新《仲裁法》在国会通过,并决定于2004年3月起实施。日本的新《仲裁法》主要仿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由于此前刑法对仲裁人的贿赂罪与公务员并列,新《仲裁法》在继承了刑法规定的基础上,将仲裁员贿赂罪概括为:(1)受贿、索贿及接受委任前受贿;(2)向第三者提供贿赂;(3)加重受贿及接受委任后受贿。与《刑法典》规定的贿赂罪比较,新《仲裁法》关于贿赂罪的规定有以下几点不同,第一是罪名略有差异,《仲裁法》用“索贿”代替了刑法中的“受托受贿”,删除了《刑法典》中“斡旋受贿”的内容;第二是将《刑法典》中的接受请托,改为“同意按贿赂者提出的要求行事”;第三是《仲裁法》增加了“在日本国外发生的犯罪的适用条款”。将贿赂行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规定在仲裁法中,在各国的立法中已属罕见,而且日本《仲裁法》还规定了仲裁员在日本国外发生的贿赂犯罪及其法律适用,反映出日本在对待仲裁员腐败行为的问题上非常严格深入。
明治维新以后,日本全面效仿西方,“洋式赛马”开始在全国推广。1923年日本颁布第一部《赛马法》,赛马法制正式确立,1936年对其进行修改。二战后,日本于1948年公布新赛马法。确立了中央赛马和地方赛马并行的赛马体制。1954年《日本中央赛马会法》颁布,据此,由日本中央政府全额出资的特殊法人——日本中央赛马会正式成立。为实施《赛马法》,日本内阁颁布《赛马法施行令》,农林水产省颁布《赛马法施行规则》,对具体事项进行了更详细的规定。与此类似,《日本中央赛马会法》颁布后,内阁及农林水产省也相继制定《日本中央赛马会法施行令》和《日本中央赛马会法施行规则》,由此日本赛马法律体系形成。其中《赛马法》对与赛马有关人员受贿及行贿做了如下规定,该法第32条第二项规定:“调教师、骑手、赛马饲养或辅助调教者,因赛马而收受、要求或者约定受贿时,处3年以下惩役;因而实施了不正当行为,或者不实施相当行为时,处5年以下惩役”。第32条第三项规定:“于前条场合,收受之贿赂予以没收。其全部或一部分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第32条第四项规定:“ (一)提供第32条第二项规定的贿赂,或者就此进行申请或者约定的,处3年以下惩役或300万日元以下罚金; (二)犯前项罪者自首时,可以减轻或免除其刑”。《中央赛马会法》对赛马会运营委员会委员、役员及职员受贿和行贿做了如下规定,该法第37条规定:“ (一)赛马会运营委员会委员、役员及职员,就其职务,收受、要求或者约定受贿时,处3年以下惩役;因而实施了不正当行为,或者不实施相当行为时,处5年以下惩役。(二)在前向的场合,收受的贿赂予以没收。其全部或一部分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3]。第38条规定:“提供前条第一项规定的贿赂,或者就此进行申请或者约定的,处3年以下惩役或250万日元以下罚金”。从上面规定看,与其他法律不同,赛马相关法律对行贿的处罚高于受贿,对影响赛马比赛结果的直接相关人员(调教师、骑手、赛马饲养或辅助调教者)的行贿处罚又高于间接关系人(赛马会运营委员会委员、役员及职员)的处罚。
四、对我国的启示
日本刑法关于贿赂罪的规定已相当缜密,但仍难以涵盖各类犯罪。日本特别法又针对不同领域,对贿赂罪的主体和客体进行细化,对预防和惩治腐败效果明显。十八大以来,我国反腐力度不断加大,对法律与制度的要求也就更高。如何借鉴世界各国经验,充分利用法律的利剑,建立反腐长效机制,成为实务界和学术界共同关注的话题。从日本特别法关于贿赂罪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到以下启示:
首先,改革的深化需要更规范的特别法或部门法。对于贿赂犯罪的规定,既可以采用形式刑法的方式,也可以采用实质刑法的方式。日本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特别是关于商业贿赂犯罪的规定,更多见于实质刑法当中,而不是单纯规定在形式刑法即刑法典之中。社会的发展决定了刑法永远无法涵盖犯罪的主体和客体,司法解释往往有头疼医头的缺憾,针对社会发展的不同领域,修订或制订各种基本法、单行法越来越急迫。特别法或部门法要尽量涵盖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不同领域。利用特别法规范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的各环节,预防和惩治该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成为社会治理的有效良方。
其次,将贿赂罪详细划分为多种类型。贿赂罪并非具体的罪名,而是对各种贿赂犯罪的总称,属于类罪名,关于贿赂罪的刑事立法需要合理分类,进一步细化罪名。在我国,只有刑法典与少数单行刑法中规定犯罪及其法定刑,因而有关贿赂罪的规定也极其有限,这与我国当前贪腐官员前“腐”后继、层出不穷的严峻形势极不适应,尽管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已经多次公布司法解释,其中也多有涉及惩治和打击贿赂行为的规定,但仍然没有形成系统的贿赂犯罪罪名体系。而在日本,刑法及种类繁多的特别法对贿赂犯罪规定了多个罪名,这些罪名全面而具体,有的罪名反映了犯罪客体受侵害的程度,如单纯受贿罪、加重受贿罪;有的罪名反映了贿赂行为的特殊情形,如斡旋受贿罪、向第三人提供贿赂罪。不仅如此,各类贿赂犯罪的法定刑明确了每一个罪名的量刑幅度,为法官定罪量刑奠定了坚实而详尽的法律基础,这就可以大大提高惩戒贿赂行为法律的可操作性。日本刑法这种关于贿赂罪的立法模式对我国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我国有必要通过公布刑法修正案或制定单行法律设置更加严密的贿赂犯罪罪名,以便有效地遏制贿赂犯罪高发的态势。
最后,对贪腐人员和行为一定要不断细化。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化,以及权利的下放和调整,腐败会在更多新的领域、以新的形式蔓延,针对各种不同的行业,不同的工作人员,贿赂罪的各种行为也有所不同。日本刑法及特别法界定了详尽的贿赂犯罪行为的范围,对各种贿赂犯罪的行为方式做了全面而具体的规定,将受贿行为表述为收受、要求、约定三种基本形式,凡是能够满足人的需要、欲望等一切利益的行为都可以算作贿赂行为,包括提供性服务以及高规格的宴请和接待等。公务人员在经济活动中接受请托或者约定接受利益和好处,以及要求他人给予金钱、物品或者提供其他好处,利用手中掌握的权限或行使基于其权限的影响力的一切行为均属于受贿行为,都必须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借鉴日本特别法关于贿赂罪规定的思路和立法技巧,从主体和客体两方面细化各类腐败,细化贿赂犯罪主体和行为,有利于大大加强对贿赂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才有可能打尽“老虎和苍蝇”,实现清廉中国的梦想。
[1] 宗剑锋.中西文化与贪污贿赂犯罪学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2] [日]胜丸充启.简明斡旋获利处罚法Q&A[M].大成出版,2001.
[3] 日本中央赛马会关系法令[EB/OL].http://www.jra.go.jp/company/ law/law01.html
责任编辑:侯德彤
Crime of Bribery in Japan's Special Law and Its Reference for China
LI Chun-zhen
( Shandong Qihai Lawyers’ Office, Qingdao 266071, China )
In spite of the wide coverage, the stipulations of bribery crime in Japan's criminal law can not cover everything. In order to compensate for this, the special laws of Japan have clauses about the crime of corruption and bribery, accounting for what is bribery and relevant punishments. These special laws can date back to the pre-WWII days, involving administrative laws, economic laws and even sport laws. They play an important role in preventing and punishing bribery crimes in different areas, and can be used as reference for our country.
Japan; special law; crime of bribery; reference
D924.392
A
1005-7110(2015)01-0100-06
2014-09-26
本文为国家社科基金“日本预防及惩治腐败立法的历史考察”(08BSS005)的阶段性成果。
李春珍,女,山东青岛人,法学硕士,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