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现实困境及解决路径
2015-03-27黄萃芸
黄萃芸
(黎明职业大学 文化传播学院, 福建 泉州 362000)
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现实困境及解决路径
黄萃芸
(黎明职业大学 文化传播学院, 福建 泉州 362000)
证人不出庭、出庭率偏低始终制约刑事诉讼法价值的实现。为了解决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不出庭的问题,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针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作了重大修改和创新:明确了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规定了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规范了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保护制度,以及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作证的惩罚措施。结合相关司法实践,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得以落实前提是:需要相匹配具体措施的跟进。
证人;强制作证;保护制度
虽然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第47条和第48条对证人作证做了相关规定,但现实情况是我国证人出庭工作开展不顺利,证人出庭率极低,带来的后果就是言词证据以书面形式质证多,翻证多,刑事案件质量得不到保障,执法公信力得不到社会认可。根据有关资料显示,我国一审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不足被通知人数的10%,个别地方还不到5%; 二审刑事案件的证人出庭率也不足5%。如此低的证人出庭率,不能够对查明案件事实,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使无辜者不受刑事追诉,保障人权起到应有的作用。为了解决这些问题,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针对证人出庭范围、强制证人出庭、证人保护、惩罚不出庭证人等方面,作出了全新规定。
一、证人不积极出庭作证的缘由探究
客观的说,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是全球普遍性存在的现象,但在我国尤其严重。根据我国国情和司法实践,造成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法治观念滞后
中国传统文化具有厌“讼”,耻“讼”的元素,民间常常流行“穷不做贼,富不打官司”的说法。人们以打官司为不体面的行为,更不用说出庭作证了。视涉讼为耻或不体面的传统诉讼观念,潜移默化地影响着当下中国民众司法观念。而且受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观念的影响,证人经常不情愿向司法机关提供证人证言,更不愿意出庭作证。具体到个案当中有两种情况:一是证人与案件当事人往往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与案件当事人是亲戚、朋友或有其他利害关系,当证言即将对当事人产生不利后果时,证人往往更不愿意出庭作证;即使勉强出庭作证,提供的证言法律效力也不一定值得采信,原因是因熟人或亲戚关系,证人往往会作假证。另外一种情况是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没有什么特殊关系,但认为案件与自己无关,不愿意因为出庭作证而得罪他人。
现实生活中,民众对依法作证义务的认识程度普遍不高,法律意识不强。不少民众认为揭露犯罪和惩罚罪犯是司法机关的职责,跟自己没有太多关系,不参与也不为过;有的则认为自己的证言已经在案件的侦查阶段被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记录了,已经履行了作证义务,没有必要再当庭与被告人质证;还有的证人在收到出庭通知书后,因个人缺乏出庭作证的法律认知,心有疑虑或恐惧而不愿或不敢出庭作证。
证人出庭作证制度难以贯彻执行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当下部分司法工作人员法治观念滞后导致的后果。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普遍存在着重惩罚犯罪分子而轻保障人权,重实体而轻程序的价值观念。对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认识不足,直接导致审判人员重视庭外调查,而忽视庭审质证。还有些办案人员甚至认为证人的证言经过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辩护方几经调查,其真实性已无可厚非,没必要再让证人出庭作证;有的办案人员却是担心证人在法庭上乱说或翻证,以至于不愿意传证人出庭作证。长期以来,在法庭上通行的做法是由公诉人宣读证言笔录,代替证人出庭作证。 可见,执法者对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意义认识不到位,缺乏制度的约束,直接影响到证人出庭作证的实现。
(二)证人出庭保障措施滞后
证人出庭作证后遭到打击报复的案件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证人出庭的积极性和热情。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对证人的事后保护措施,但这些措施由于缺乏具体操作性的规定,长期得不到落实,对损害证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主动进行司法追究的事例不多。由于证人的权利没能及时得到公正的司法保护,人们对作证存有一种恐惧心理,害怕出庭作证。
现实生活中,证人因出庭作证遭到对方打击、报复等行为,而引起人身伤害和财产等损失早已司空见惯,但因针对证人作证保护制度不完善等原因,从而导致证人相关损失得不到应有的保护。虽然刑法确立了“打击报复证人罪”,但倾向于事后救济,不能从源头上,打消证人的主观顾虑,直接影响到证人出庭作证的意愿。
(三)证人出庭制度规定不明确
1.没有明确规定证人履行作证义务的方式
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凡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证人以什么方式履行作证义务却不明确:是向司法机关提供书面证言就算履行了法定义务,还是必须到庭作证才算履行作证义务。法律规定的不确定性,导致履行义务的公民无所适从。
2.没有具体规定可以不出庭作证的范围
虽然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的精神:在刑事案件中,所有的证人都应当出庭作证;第157条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应当当庭宣读。”但在条文中并没有规定关于可以不到庭的证人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司法解释中列举了四类可以不出庭作证的证人情况,但该规定也比较笼统、抽象、模糊,在司法实践中难以严格掌握和实施。
3.没有具体规定保证证人出庭责任由哪个机关承担
在保证证人出庭责任上:检察机关认为,法院有责任保证证人出庭作证;而法院认为谁举证谁就应当保证证人到庭作证,把球踢回了检察院。检察院和法院两大机关对此存在较大的分歧,其结果就是在证人拒绝出庭的情况下,两机关都不愿承担相应的责任。
4.没有具体规定对拒不到庭作证的证人应采取什么措施
虽然法律规定了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对不出庭作证的不作为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没有相应的约束。因此,证人是否出庭作证,可以完全由证人自己的兴趣、爱好和个人得失等相关因素决定,如果证人根本就不作证,司法机关也就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可以对其采取制裁措施,强制其出庭作证。
二、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强制证人出庭制度的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作了重大的修正和改革,明确了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规定了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保护制度,以及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作证的惩罚措施。
(一)明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形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据此人民法院享有审查该申请的必要性并作出决定的权力。就出庭证人的确定和通知程序而言,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对此作出了具有较强操作性的规定。此外,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着力推动证人、鉴定人出庭的同时,还引入了“专家证人”这一具有专门知识的诉讼参与人角色,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第二款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基于我国司法鉴定管理制度的现状,由专家证人来对鉴定意见发表自己的专业意见。
(二)规定强制出庭制度及其配套的惩戒措施
对证人、鉴定人拒不到庭的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程序性法律后果:
1.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刑事诉讼法第188条的规定意味着立法在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系“公民义务”的大前提下,确立了训诫、拘留两个适用不同情形的惩戒制度,以此稳步推进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落到实处。同时基于“亲亲相隐”原则考虑赋予被告人一定范围内的近亲属以“出庭豁免权”。但这种亲属豁免例外也可能带来新的困境。
2.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这个规定虽未授权法院对经通知拒不到庭的鉴定人可如同证人一般予以训诫、拘留等的法律后果,但明确此种情形下的鉴定意见的法律效力问题。
(三)规定证人保护制度及证人补偿机制
刑事诉讼法第62条、63条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在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严重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组织性质的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中履行作证义务导致其本人或其近亲属遭受人身威胁时,应采取具体的措施予以保护;对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费用应从业务经费中专项列支,予以补助。这就从现实层面解决了阻碍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出庭作证的两大难题,解除了相关诉讼参与人的后顾之忧,更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准确惩治犯罪。
三、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之举措
如何让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控辩双方和被告人的质证是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中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一个关键问题。新的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了证人强制出庭制度,多项措施加大证人保护力度,还规定了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制裁措施,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制度,但在证人出庭作证方面仍有需待完善之处:
(一)民众出庭作证的意识有待提升
出庭作证作为一项司法制度,要想让民众接受,必须使之认识到只有及时出庭作证,才能与犯罪行为作斗争,认识到出庭作证也是“为权利而斗争”。各司法机关应提高对证人出庭作证重要性的认识,力争使该出庭的证人均能出庭作证,作好证人出庭作证的保障工作,以充分发挥证人在审判中的作用,才能有效地打击犯罪。
(二)民众出庭作证后顾之忧有待降低
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司法实践现实是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与义务差别较大,呈现极其不对等的现象,证人一方面承担着出庭作证的义务,另一方面享有的权利极少。司法工作人员往往要求民众履行作证义务,却不采取积极有效措施以保护民众因出庭作证而承担诸如生命、财产等不法侵害。事实上,法律只有切实保障证人的权利,证人才会自觉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为了保证证人自觉出庭作证,就要逐步缩小这种差距,使权利义务得以平衡:
首先,要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制度。
证人因出庭作证而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是各国诉讼立法的普遍做法。如前所述,证人出庭作证本身就存在一定的风险,大多数情况还受到物质上的损失,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可考虑按市场经济规律办事,从现实需要出发,在立法上规定对证人一定的物质补偿。至于怎么补偿、补偿的标准、资金的来源,可参照国家赔偿法和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对证人因作证可能带来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国家可以为证人设专项基金,一旦结果发生,由国家向其支付赔偿费。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虽明确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补助,但未明确补偿标准及实施办法,由于证人可能来自不同地域、不同的行业、从事不同的工种,建议制定出证人出庭作证的补偿标准及具体实施办法,由法院管理与分配。
其次,赋予证人一定的法律责任豁免权。
证人出庭作证是法定义务,但证人本身受其认知水平、知识结构等各种能力的限制,对客观事物的认识也存在差别。因而,证人在作证时其证言不一定能全面客观地反映当时的情形,也有可能会出现较大的偏差,此时证人只要不是有意作伪证,应该享有一定的法律责任豁免权。如此,可以免去证人的一部分后顾之忧。
(三)建立证人传唤制度
司法实践中我国是以通知书的形式通知证人出庭,缺乏强制性,如果证人不在法院所在地,则通常以邮寄方式送达,这样证人是否出庭作证,决定权完全在于证人自己。就当前具体情况而言,参照国际上的做法,应及时建立证人传唤制度,对必须出庭作证的证人,以传票的形式,传唤其到庭。除法定原因外,证人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其到庭作证。
(四)充分运用科技手段,变通证人出庭作证方式
针对某些特殊案件,在采取闭路电视(网络同步传音传像)的方式让证人接受法庭的质询时,可对电视屏幕上证人的图像和声音进行技术处理;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在记录重要证人证言时,有必要做同步录音录像以防止重要证人证言当庭改变,出现对控方不利的局面;司法实践中,有些关键证人行动不便或是外出打工,以及外地人员作证,相距较远,建议协调各有关部门,让证人实行远程视频作证。
总之,刑诉法修正案对证人出庭范围所作的规定,既考虑了证人方面的标准——对于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言;又考虑了案件方面的标准——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的案件,符合司法实践的要求,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标志着刑事诉讼案件证人、侦查人员、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从原则性规定,向具体、明确规定的方向转变,至此我国已经形成了一套科学完整的证人出庭作证机制。刑事诉讼法的修订,给刑事诉讼案件控辩式审理方式带来了新的机遇和挑战,如何应对新刑诉法实施带来的机遇和挑战,就成为每一位法律人不得不思考的问题。
[1]武鼎之.证人拒证,良策何在[J].人民检察,1999(3):6-10.
[2]陈瑞华.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对中国刑事审判方式的重新考察[J].法学研究,2006(4).
[3]吴泽.论强制证人出庭制度及其现实困境[J].法制与社会,2014(11).
[责任编辑:蔡新职]
D915.13
A
1672-1047(2015)04-0064-04
10.3969/j.issn.1672-1047.2015.04.16
2015-07-12
黄萃芸,女,福建泉州人,讲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法学和高等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