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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探讨

2015-03-27冯喜长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5年2期
关键词:出庭作证鉴定人证人

冯喜长

(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河南 郑州450042)

刑事鉴定是指公安机关为了查明案情,聘请或指派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就案件当中一些专业性问题进行判断、鉴别,并作出科学、合理意见的一种行为,而刑事鉴定人员便是指此类人员。近年来,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证人、侦查人员、鉴定人员等诉讼参与人的出庭作证问题已成为学术界与实务界不断热议的话题,其中就有越来越多的人提议将刑事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化。在这样的背景下,我国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中首次规定了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但是,由于该制度在我国实施时间较短,再加上刑事鉴定人员尚未普遍从心理上完全适应此项制度,故而致使刑事鉴定人员在出庭作证时出现诸多问题。因此,针对刑事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现状,深入探讨刑事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对于保证其出庭作证的真实性、合理性和有效性是极有必要的。

一、刑事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主要义务

刑事鉴定人员的出庭作证活动,具有如下特殊性:刑事鉴定人员的职务身份与职务行为具有双重性。即我国刑事鉴定人员的职务身份既为刑事鉴定人(司法鉴定人),又为侦查人员;而刑事鉴定人员的职业行为主要包括对刑事案件现场的勘查与刑事鉴定两个方面。刑事鉴定人员具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诸多案件都有涉及到刑事鉴定,例如常见的工伤鉴定、笔迹痕迹鉴定、伤残等级鉴定、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文物鉴定、违禁品与危险品鉴定、电子数据鉴定等。我国刑事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义务主要有如下几点:

第一,刑事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对鉴定意见进行详细解释与说明,尽量从程序及实体上进一步还原事实真相,以确保鉴定意见的公正性与准确性。

第二,刑事鉴定人员应当出庭宣读鉴定意见(经人民法院准许不用出庭的除外)。鉴定人员到庭后,审判人员需先核实身份,以及其与当事人及本案之间的关系,并告知其须如实提供鉴定意见以及有意作虚假鉴定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三,本案当事人以及辩护人根据法律程序可对鉴定结果提出疑问,刑事鉴定人员应予以回答,并阐明鉴定意见的科学依据。需注意的是,若当事人或辩护人提出了与鉴定无关的问题,鉴定人也有权拒绝回答。

二、刑事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积极意义

虽然当前刑事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受到诸多因素的制约,但随着刑事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全面落实,刑事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不仅可以维护法律尊严、保障司法公正、维护鉴定意见的权威性,还有助于鉴定人员自身综合能力的提高。具体而言:

第一,可促进鉴定文书制作的规范性。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时持有的鉴定文书的措辞严谨、语法规范,经得住双方的质疑与推敲,才能提高可信度,容易被法庭所采纳。因此,出庭作证活动能促进鉴定文书制作的规范化。

第二,强化刑事鉴定人员的证据意识。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时,必须要面对很多非专业人员的提问,且始终要以专业的角度来解释这些提问。如此,便要求鉴定人员在鉴定时应确保各工作环节的周密、严谨,保证鉴定结论经得起质疑。

第三,能有效提高刑事鉴定人员的应变能力与专业知识水平。鉴定人员在出庭时,为保证自己的鉴定意见能让非专业人士看懂,需要将专业知识以浅显、通俗的语言予以讲解,而这一过程不仅体现出了鉴定人员的灵活应变能力,也能促使鉴定人员的专业知识水平得到一定程度的提高。

第四,有助于提高刑事鉴定人员的社会地位。鉴定人员均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在出庭作证时针对各种质询能用专业的知识进行解答,体现出了鉴定人员的专业素养,从而获得参与法庭审判各方的尊重,进一步提高了他们的社会地位。

三、刑事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制约性因素

虽然刑事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是现代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也是保障司法公正的基本措施,但从我国目前刑事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实施情况来看,由于存在多种制约性因素,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刑事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导致刑事鉴定人员实际出庭作证的比率依旧较低。当前制约刑事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因素主要有如下几点:

第一,未能确立直接言词原则。当前刑事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未能确立直接言词原则,为鉴定人员不出庭作证提供了方便。所谓直接言词原则,其要求法官亲自接触证据的原始形式,并根据口头方式实施诉讼行为,其中对于言词证据,均需传唤这些证据的提供者亲自出庭接受质询。我国《刑事诉讼法》目前并没有明确规定直接言词原则,虽然有关于第一审程序与第二审程序中通知证人、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定,但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却可以不用严格遵循以上要求。加之我国三大诉讼法有关证据的规定均不太完善,对直接言词原则的涉及不足,未能具体规定刑事鉴定人无正常理由不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惩戒措施,因而经常出现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的现象。

第二,未能明确刑事鉴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刑事鉴定人员作为诉讼参与人,应当具有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参与人的一般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此外,刑事鉴定人员在出庭作证时作为特殊的一类人,也应享有特定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但我国现行诉讼法对鉴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尚无明确的规定,致使一些刑事鉴定人员不愿意出庭作证,给刑事诉讼工作带来负面影响。

第三,法官与刑事鉴定人员的职责不清。这主要体现在二者互相推诿责任方面。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法官通常会较为依赖鉴定意见,认为是谁鉴定的谁就要负全责,容易出现完全根据鉴定意见作判决的现象。若因鉴定意见有问题而判错了也认为自己毫无责任,责任全在鉴定人员。而从鉴定人员的角度去看,一些鉴定人员的责任意识、法治观念淡薄,认为自己只是从事委托事项的技术人员,鉴定也是按标准进行,结论是否准确,最终是否被采纳则全凭法官,与自己无关系。当出现法官与刑事鉴定人员互相推诿责任的现象时,会导致鉴定意见对裁判结果起不了预决效力,进而也会影响刑事鉴定人员的出庭作证活动。

第四,鉴定人员的诉讼定位略有失当。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来看,在出庭作证方面,证人与鉴定人有明确的区分。虽然在出庭作证时将两者同列为诉讼参与人,但证人的诉讼地位独立于被告人、被害人、鉴定人与自诉人。虽然证人出庭作证具有强制性与义务性,但其也享有相应的法律保护,包括对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的保护,以及对打击报复证人构成犯罪的刑事追究。而刑事鉴定人员却广泛地被认为是受司法机关聘请或指派,帮助司法机关来解决诉讼中相关专门性问题的专家。现行法律忽视了刑事鉴定人定位的证人化,导致刑事鉴定人员的诉讼定位失当,无法促使其积极、主动地参与到出庭作证活动当中。

第五,相关出庭作证经费得不到保障。刑事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相关经费得不到切实保障,也是制约刑事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原因之一。例如,应当支付给刑事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误工费、差旅费等,往往未能落实到位,或者未真正发放到鉴定人员手上,如此必然影响刑事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与主动性。

四、刑事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新要求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对刑事鉴定人员提出了新的要求,以保证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与准确性,促进刑事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与主动性。

第一,确保刑事鉴定各环节的合法性与规范性。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以及“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证或者做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等相关规定,对物证的收集和运用有严格的规范。因此,刑事鉴定人员在开展鉴定工作中,应保证物证的发现、提取、保管以及送检等环节的合法性和规范性。只有尽最大程度保证物证的收集程序的合法性,保证物证在送检环节中不被改变和破坏,保证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才能保证刑事鉴定人员在出庭作证时拥有重要的砝码。

第二,加强刑事鉴定流程与方法的科学性与合理性。首先,推进勘鉴分离工作。为保证鉴定的公正性与独立性,刑事鉴定人员应由专业人员组成,避免将刑事技术人员与刑事鉴定人员混为一谈。应当明确刑事技术人员只负责技术型侦查,而鉴定人员只负责技术鉴定,以此来消除自侦自鉴的不良现象,尽最大程度确保鉴定意见的可靠性。其次,加强审核人员与鉴定人员之间的协调。通过对检验鉴定内容的讲解与培训,促使刑事案件的审核人员提高对鉴定意见的重视程度,进一步促进审核人员与鉴定人员之间的交流与沟通。应确保先在公安机关内部把好鉴定关,为刑事鉴定人员参与出庭作证活动奠定基础。再次,对现有刑事鉴定项目进行详细梳理。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为依据,对刑事鉴定工作中所涉及的鉴定内容,详细、严格地划分为物证类、法医类、声像类等不同种类,并对现有刑事鉴定项目的鉴定原理方法及操作过程进行梳理整合,加强鉴定流程方法的规范性与合理性,力求以标准方法作出的鉴定意见能够在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时发挥应有的作用。

第三,提高刑事鉴定人员的综合素质与责任意识。加强鉴定人员队伍建设,也是刑事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基本要求之一。首先,应通过对刑事鉴定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其法律素养、专业知识、文字表达能力以及职业道德素质。其次,应重视刑事鉴定人员的职业资格准入制度。鉴定人员的职业资格准入制度直接影响着司法鉴定人队伍的专业技术水平,因此,必须加强对刑事鉴定人员的教育管理,并通过严格考试考核的方式,保证鉴定人员的专业性。再次,必须强化相关法律实践活动。例如,利用模拟法庭对抗,由专业鉴定人员扮演“专家证人”的角色,对出具的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双方展开专业性辩论,以此来提高鉴定质量和培养鉴定人员的应变能力。此外,还可通过组织庭审旁听的方式,使刑事鉴定人员熟悉庭审程序,为其参与出庭作证活动做好铺垫。

第四,完善刑事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具体规定。首先,明确规定鉴定意见没有预定的证明力,必须经过严谨的质证才能将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使用。其次,要强化刑事鉴定人员的证人地位,突出其应有的作用。在诉讼双方就某鉴定意见存在争议时,或是鉴定意见属于影响该案定性的关键证据时,应规定刑事鉴定人员必须出庭作证。再次,在强化刑事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义务的同时,也需加强对鉴定人员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保护,还应规定除公安、司法机关内部的司法鉴定人员外,对于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需给予合理的车旅费、误工费等作为出庭作证的补偿。最后,必须维护我国法律的严肃性。现行《刑事诉讼法》虽尚无强制性规范要求刑事鉴定人员必须出庭,但其一般应在接到法院传唤时及时出庭作证,且若不出庭作证则其理由要以不影响开庭审理为原则。

[1]邹明理.新刑事诉讼法与侦查、鉴定相关规定的理解与实施探讨[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4(2):91-96.

[2]陈邦达.鉴定人出庭作证新论——兼论新《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款[J].中国司法鉴定,2012(3):116-118.

[3]姜严丹.论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D].杭州:浙江工业大学,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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