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国家治理现代化提升的若干命题研究
2015-03-26赵阳
摘要:
在推进法治国家治理体系中,始终存在国家与社会、法治与人治、正式规则与非正式规则若干治理模式的相互角力,而相互角力的后果将最终决定法治国家的最终定型。社会权力的发达程度是法治生长的重要指标。但较大范围存在的全能型政府思维,在某种程度上抑制着培育法治的社会权力。因此,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的二元分野程度将影响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提升水平。在构建以法治为中心国家现代化治理过程中,要承认法治与人治、德治在我国将长期“三治博弈”。任何治理模式都存在成本问题,要对法治成本做好足够估计与承受准备,这将有助国家治理方式的最终定型。在我国社会生活领域,我国尚不发达的法治生态环境为非正式规则的存在提供了土壤。对正式规则与非正式规则如何调适及调适的结果也将影响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提升水平。
关键词:国家治理;治理体系;社会权力;法治;非正式规则
中图分类号:DF2
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5.01.03
以史为镜可以知兴替,以人为镜可以明得失。近三十年间,关于国家治理方式与治理能力一直是党与政府艰辛探索的重大课题。从中共十六届四中全会强调“加强社会建设与管理,推进社会管理体制创新”、十八大提出“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再到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建现代化国家治理体系。十八届四全会《决定》将“依法治国”提升至“是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重要保障,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的高度,要求“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可以看出,法治近三十年,新概念或新表述层出不穷。其实,在传统治理向现代治理、法治治理转型过程中,新表述、新提法或重大决策更要注重现实中国在治理方式上台前幕后所存在的多种治理方式的分野与博弈。而这些治理方式的分野程度与博弈后果将影响中国的未来发展走向。
一、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的二元分野程度将影响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提升水平
在整个世界法治近代化及现代化过程中,按其动力来源为尺度通常可将将法治国家分为“内发型、外发型、和混合型三种样式。”[1]简言之,内发型法治生成系商品经济的发展与发达结果,商品经济与市场经济要求对经济体制、政治体制进行变革。外发型法治生成过程主要表现为外部因素冲击成为一国或一地域内法律变革的生成动力。混合型近代化过程主要表现为整个社会变革中确实存在外域文化的强大压力和冲击等问题,但在其国家的社会内部已经逐渐生成了社会变革的因素和基础,进而在内因外激的共同作用下进行了法律变革。而我国法制(治)无论近代史还是现代史,法治的过程始终属于非内生的,主要表现为混合型的权力推进型。改革开放之后的法治社会建设更表现为政府权力主导与民众回应模式。
在三十多年的法治过程推进中,我国社会发生了一系列迅猛、深刻和全方位的变化。其最重大的变化莫过于在经济改革中产生了国家、市场和社会的相互分离与分化。“国家依次将原先包含在总体性体制内部的“经济”和“社会”释放出来,形成独立于国家之外的自主性领域。”[2]纵然有如此变化,在配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政府职能转变方面仍然没有摆脱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职能配置和权力运作方式,法治生成的社会环境尚不充足。社会生活中,政府“越位、缺位、错位”问题仍然存在,全能型政府的治理思维仍然存在,法治生存与法治生成的社会环境尚不理想。
(一)法治国家的水平提升取决于国家与社会关系的突破
经济结构的调整使得我国社会阶层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而这一变化使得计划经济体制下全能型国家的生存机会越来越小,而社会发育的空间越来越大,国家与社会关系悄然发生了变化。针对此变化,理论界开始反思和批评长期以来的国家本位观,开始把视角转向国家与社会关系问题,构建了新权威主义、市民社会、法团主义等理论模型,试图解释中国的社会治理中的问题[3]。现实证明,单纯依靠党委领导与政府权力,排斥社会力量介入、法治工具主义的社会治理模式,也已经被过往历史与现实经验证伪。“包打天下”的政府往往会成为公众责难的“替罪羊”。比如原本可由社会力量解决的事项,或者国家与社会共同解决的事项出现严重问题时,公众通常简单地将本应由社会承担的责任归结给政府,认为政府“保护不力”、“监管不严”和“责任缺失”等等,其最为典型的代表如矿难事故、食品安全事故、生产安全事故、交通安全事故发生后,受害者对于政府救济的依赖。
如我国重大事故发生后,一般由国务院或地方政府部门成立特别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组,然后工作组之下设事故救援善后总指挥部,最终由总指挥部研究决定以相关法律确定故事受害人赔偿标准。以2011年7月23日的温州动车事故为例温州动车事故,即2011年7月23日甬温线发生的特别重大铁路交通事故,其中一节动车的后车四节车厢从高架桥上坠下,次事故造成40人(含3名外籍人士)死亡,约200人受伤。时任总理温家宝于5日后实地察看事故现场并召开中外记者会。后事故遇难人员赔偿救助标准被定为每人91.5万元。后于2011年12月28日官方认定此次事故为一起设计缺陷、把关不严、应急处置不力等因素造成的责任事故,刘志军、张曙光负主要责任。此案引发国内外关于中国高铁建设设计、安全等方面的高度关注。(参见:百度百科. 7·23甬温线特别重大铁路交通事故[EB/OL].[2014-07-01].http://baike.baidu.com/view/6171322.htm?fr=aladdin.),时任总理实地察看事故现场并召开中外记者会,然后成立甬温线特别重大铁路交通事故调查组和专家组,再成立救援善后总指挥部,最后由总指挥部决定以我国《侵权责任法》为依据确定“7·23”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当时事故处理得到国家、企业、受害人的高度认同,但是,若以现代法治眼光看待,事故中的行政责任可以由政府加以承担,单就民事损害赔偿来说,属于清晰的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理当由当事人之间相互协商,协商不成者可以通过法院民事诉讼加以解决,最终可由法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做出赔偿标准认定。不可否认,政府包办具有高效率、高权威的特性,但是如果皆由政府包办,现代法治社会中司法价值又何从体现呢?社会生活社会交往中民事主体的独立性又如何体现?社会交往与政府交往的异质空间又如何培育?
(二)当前政治、经济生活中的国家权力抑制了社会权力的发展
1.民主政治生活中社会权力尚未实现对国家权力的制约
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提出在相当程度上是受民主政治理论发展的影响。现代民主政治的建构目标就是社会多元参与,要使权力服从于公民的权利,建立以社会权力制约国家权力的束权性制度。近观三十年改革发展,以行政权力的法治化为例,一些重要行政活动都已经有了相对健全的程序。如行政立法、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行为都已经有了一定程度的制度化程序制约。但是,受人治影响,“重实体、轻程序”的行政执法、行政审批现象并未从根本上得到改变。行政决策、行政执法、行政监督仍然存在较大的虚化现象。比如,行政权监督体系现基本形成一个了由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与权力机关监督、行政监察和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组成的框架。但是在监督过程中,缺少一种民主力量。首先,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与权力机关监督、行政监察和审计监督都属于“系统内监督”,这些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本身就隶属于机关、党委,监督主体与监督对象合而为一,既属于裁判员也属于运动员。这样的监督体系,使得内部监督独立性差,使得无论系统内的监督在具体监督内容、程序上设计再具体、再细致都可能形同虚设。而监督独立性较高的社会监督,因缺少足够的对抗公权的力量,远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2. 经济生活中国家权力干涉过多
长期以来,中国经济的发展,主要是由“地方政府”以“地方政府公司”,以吸引外商投资、吸引发达地区企业产业转移、吸引企业投资房地产等方式积极推动。虽然连续几届的决议或报告中,提及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但是,市场的主体作用远远没有发挥。经济发展与资源配置均是以各级政府的层层考核形式加以鞭策的。GDP经济、政绩经济、形象工程经济长期存在。经济的发展、GDP的增长与地方领导人的上级认同与职务升迁紧紧挂钩。在此过程中,地方政府不但创造了GDP和财政收入双重增长,而且地方领导人也在双重增长中获得了上级认同与升迁。十八届三中全会以后,中央取消了以GDP增长为目标的考核机制。但是,即便当前中央取消了以GDP作为官员升迁的重要考核指标,但是在基层政府中,GDP为核心的政绩评估体系继续存在。而理所当然的结论是,以GDP为核心的政策评估体系、以及以集权和对首长负责的官员考核和任免规则,只会促使政府自身定位更为强势,更为普遍的大铺摊子。随之带来的结果就是,在权力对经济的追求过程中,不难预见并时常发生着突破规则的现象。比如在主体准入方面就存在着通过立法对主体进行区别对待的现象。在经营活动中,对国有经济的法律保障,或涉及国有企业内的经济犯罪或自然犯罪,涉及国有企业的经济违法行为的刑罚必然性、及时性要明显低于一般企业。
(三)相较于国外,我国的社会权力发展尚需努力
纵观世界各国的政府权力发展史,是政府不断将权力让位于社会的过程。研究认为“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新西兰、加拿大、英、法、美等国相继进行公共行政改革并取得相对成功。美国采取现实性私有化,通过国家绩效评估运动,向企业、公民、社团组织与社区组织等授权。法国采取策略性私有化,英国采取战略性私有化方式来实现简政放权。英国通过竞争投标的方式提高与改善公共服务质量,另外还包括出售部分公共资产,国家减少管制以打破垄断以及由私人协助公共部门提供服务等,其私有化方案分决策、立法、实施、审计等步骤,经由下院来审批,并以法律的形式予以授权。”[4]为建立小政府、大社会的格局,发达国家曾在全球范围内掀起声势浩大的政府再造运动,以规范政府、社会与市场各自的角色。因此,对比于世界各国的国家权力自我约束的过程,我国国家权力是否真向社会权力发生转移将决定中国未来发展的高度与深度,社会权力通过法律定型的程度如何将直接决定中国未来法治治理的程度如何。
二、法治与人治、德治等治理方式的博弈成果将影响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提升水平
《决定》同时认为,要更加注重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和社会管理中的重要作用, 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 尊严、 权威, 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权利和自由。但是,法治在现实中也遇到不少的挑战。
(一)中国式法治的现实表现:法治、人治、德治“三治”的现实抉择
虽然建设法治中国成为党政文件中的重要概念,但是现实权力运行中的一些形式表现与法治要求相去甚远。“尽管中国的法制建设在过去二三直年也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并没有一个根本性的转折。”[5]当前,法治、人治、德治,“三治并存”。并且,关键时刻、关键问题的解决上仍然是人治、德治相比于法治更具有竞技结果上的优势。
近些年,市场经济所要求的规则文化在“倒逼”管理体制改革,经济规则的不断完善推动法理性行政文化的形成,但是在行政文化之根上,传统的人治理念还是作为一种习惯影响着行政管理实践,“人治意识”、“长官意识”仍然在脑海深处。比如,以GDP为政绩评估体系的绩效考核制度,导致地方领导权力私用现象普遍开花。议事决策中,“马上办办公室”、“一条龙服务”等长官意志产物,绝大多数都存在违法行为。而这一过程中,“问责制的水平较低,公民参与水平较低,导致对权力缺乏有效的监督与制衡”,而且“不健全的、地方依附性的司法体系,更是助长长官权力滥用与权力腐败的问题。”[6]因此,可以说历史现实化的行政文化与行政体制,决定了人治在中国仍然有很大的存在市场。
至于法与道德的关系,在很长一段期间内,我国法学界、政治学界曾兴起过“以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争论。有学者总结到“中西关于道德的理解不同,关于法与道德关系的理解也有不同。在西方,法与道德的关系是一个可以与实在法和自然法的关系命题相通约的命题,所涉及的更多是法律、制度本身的道德性问题;而在中国,二者关系一方面在个人心性的层面被理解,另一方面更多在功能和治式的层面被讨论。”[7]即便在当今,社会治理中还存在“基本道德”或“道德底线”的说词。其实环顾中国现实,提倡“以德治国”也决非空穴来风,而有其现实的价值意义,提倡者也不乏改进社会治理方式的善意。比如社会面临的道德失范问题、信仰缺失问题、理念信仰问题,吏治腐败的屡禁不止、假冒伪劣商品充斥市场、诚信守信问题,职业良心缺失问题、亲情、爱情、友情面临的物质化质变问题。道德固然重要,但“以德治国”所带来积极价值远远超越其带来的负面价值,这也是世界各国法治思想史、政治史经历漫长争论后,最终选择法治的理由。此处不再重复论述法治相比于德治的优势,只表明,当今世界各国都在提倡法治、提倡规则之治的境遇下,再提道德治国的无意义。
(二)坚守法治,需要对法治成本有足够估计与承受能力
1. 对中国的法治徘徊之路要有足够的警惕
道德治国有其劣势并非意味着依法治国就占尽优势,因为依法治国也未必全是益处。法治是善良人之治,但并不意味着法治的结果总是让善良的人享受最善良的果实。常识告诉我们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法治国家也要讲求法治治理成本。法律处理“普遍”不处理“特殊”。推行法治在给一些人带来好处的同时,必然会迫使另一些人付出一些代价,有时会是重大代价。如果对法治的成本估量不足,中国的治理方式现代化将可能遇到挫折。
比如随着城市化推进,中国社会呈现了一种复杂的社会结构,一些学者将当前中国社会形态界定为“断裂社会”,在这样一个断裂的社会中,几乎属于完全不同时代的东西共存在这个社会里。比如说,发展和环保的关系。生活于北、上、广等特大城市的市民,因教育与生存环境的不同,面对雾霾天及日益恶化的水源,对环境保护有切身要求。可是,当走出大城市时候,去观看一些贫困地区农民生活,便会发现大城市中保护环境这一天经地义的道理,就似乎成了断裂社会中的两难选择。不但当地老百姓的要求是先发展经济,当地的权力部门在上级的考核指标下,也只能选择先污染发展经济中再治理保护环境的选择。同样的,当受高等教育的青年人时常把“民主”和“自由”作为目标来追求的时候,在其他人看来,可能是有点奢侈的事情[8]。因此,也有学者感叹,当前中国存在新权威主义,但是,“新权威主义是达到现代化和民主化的必要的历史过渡、以集权推动和保障分权是顺利实现现代化和民主化的必经阶段。”[9]这样的论调,似乎又有加强“人治”这嫌。因此,我们要对中国是否会走回人治、德治的老路要有足够的警惕。对法治成本是否有足够估计与承受能力将决定国家治理最终方式。
2. 对法治成本做好足够估计与承受准备将提升国家治理方式最终定型
对国家治理是否会走回人治、德治的老路如何保持足够的警惕?只有对法治成本做好足够估计与承受准备,才会有助于提升国家治理方式最终定型。一方面,如果人们过高地估计法治成本,看不到实行法治获取的收益从综合角度、长远角度等看要比实行人治大得多,所付出的成本比实行人治小得多,人们就很可能不敢选择法治。另一方面,如果只看到实行法治的好处,看不到实行法治的代价或必须做出的牺牲,而把法治看作是有百利而无一害的东西,就很可能因成本障碍而自觉或不自觉地退回到人治道路上去。在我国,能否始终如一地坚持走法治之路,关键不在于能不能看到法治的好处,而在于能不能充分认识和勇敢面对实行法治不得不付出的代价。
近几年来,法学界对法治前景一片赞颂声,但现实中发现的非法治案件、非法治的处理方式尤其令人对我国走法治之路可能半途而废的前景感到担忧。只有坚守法治才会让国家的治理方式越趋现代化,而非在历史中打转不前。法治成本有时虽然会很高,但它是建设性或生产性投入。近代世界法治史与人类生活经验已经证明实行法治,投入适当成本则会带来更大的法治收益。法治成本投入小而收益小,投入大则收益大,不投入则无收益。实行法治所带来的收益是宏观与整体、长远与稳定的公正,而求助人治在或许在某些情况下能方便地解决一些迫在眉睫的问题,但从总体与长远观察,它将付出的代价远比推行法治的成本大得多。实践证明,无论是限权或放权,还是用权或制权,只有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来推进政府改革转型,其公信力和执行力才能够得到保证。
三、正式规则与非正式规则的博弈与调适将影响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提升水平
本部分原设定是“明规则与潜规则的博弈”,但考虑到自吴思在《潜规则:中国历史的真实游戏》中发明“潜规则”这一语词形式以来,“规则”一词便处于极其尴尬的境地。普通公众在谈论规则、做事处事时,总是情不自禁的试图弄清规则背后的潜规则,尤其是权力官员的案发后,所暴露的商人与权力之间的背后关系,让人们更是不相信现实规则的真实性。因此,鉴于“潜规则”在当前文化中的负面意义所可能导致“规则”自身丧失其正面意义,本文以“正式规则与非正式规则”的讨论代替原定的“明规则与潜规则”的讨论。
与“法治”共同进入治国理政视野的现代治理理论还有“规则化”、“制度化”等用语。“法治”、“制度化”、“规则化”三个词汇动用于不同的社科领域。“法治”主要运用于法学、政治学领域,“制度化”主要运用于管理学、社会学领域,“规则化”主要运用于公共行政管理领域。虽然三者具有学科领域或专业槽限制下的理解差异,其实三者在内涵上具有一定的共通性。最主要的表现就是明确性、透明性、可预期性等特征。可以认为,三者具有明确性、透明性、可预期性等共通特征。如果说在社科研究领域中,研究法治就必然谈及人治、德治等术语的话,研究“规则”就必须谈及“正式规则与非正式规则”、“明规则与潜规则”等对称性概念。其实,法治的核心问题也是就是规则化、制度化问题。依法治国、法治国家在另外一层面就是依规则治国、规则国家,因而法治社会的另一层含义其实也就是规则社会。
(一)非正式规则在当前中国流行的土壤与条件
正式规则是指“人们有意识建立起来的并以正式方式加以确定的各种制度安排”,其表现为法律法规、规章法令等,非正式规则是指“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逐步形成的习惯习俗、伦理道德、文化传统、价值观念、意识形态等对人们行为产生非正式约束的规则。”[10]
当前,在医疗、教育、社会保障等各个领域都存在正式规则与非正式规则。按理来说,人们应当认同正式规则、遵行正式规则、接受正式规则,但为什么出现人们不愿意接受正式规则的悖反局面?比如,病人愿意多付红包来得到医生的特别照顾,医生看不到红包便多开些处方,城市中遇到外来人员看病而没有医疗保险的就尽拣贵药开处方;政府工程建设中,投标人于投标过程中乐意找关系拿项目,工程招标人也乐意将项目交给通过领导找后门的投标人;人们为了进入优质地段校园宁愿多缴赞助费,优质地段学校负责人也乐意收钱为校园教师福利;没有低保资格的人通过送礼获取国家低保待遇,负责低保办理的国家工作人员认为反正不是自身掏钱受礼后乐于办理。为什么会产生这种非正式规则冲击正式规则的现象?
1. 正式规则制定受“有限理性”的制约,必然会产生非正式规则
正式制度往往是专家决策的产物,由政府部门权力推行的,但即便是专家也必受有限理性的限制,不可能对分散在国家、社会、个人的行为过程行为方式行为情状有全面了解,所以制定出来的政策会与非正式制度发生冲突。
当前贫富基尼系数增大、城乡发展差距增大、区域发展差距增大是中国发展过程的现实表现,但这些差距增大并不是人们最为担心的问题。人们最为关注也最为关心的是由以权谋私、行政垄断、政策歧视或制度不健全等不公平因素导致的机会不平等、规则不公平下的贫富差距。 近年来,流行于网络的“官二代”、“富二代”、“穷二代”、“农民工二代”这些网络名词正是对机会不均等、规则不均等衍生的结果不均等的形象控诉。“反过来,结果的不公平又通过“制度性俘获”进一步固化机会和规则的不公平。”[11]前些年间,毕业生争考公务员,直白形象的说明了权力能够带来“潜规则”与“特权”的现实问题。虽然近两年,随着“反四风”、“八项规定”的整饬,领导干部的“三公消费”问题有了很大改善,但是,却误伤了很多基层一线的普通公务员、司法工作人员。在正式规则面前,基层一线公务员本就属于最苦最累待遇最差的群体,他们之所以在非正式规则外寻求权力寻租、雁过拔毛,主要也是弥补正式规则的制度伤害。“反四风”、“八项规定”的推进,却没有在正式制度方面改善其处境,只能会让制度伤害的公务员人员继续迫使权力运行中会产生另一套非正式规则。
2. 遵守正式规则成本过高,人人都有违反的冲动,自然会产生非正式规则
人生于社会,交往于社会,而一旦交往就必然会有成本。在制度经济学视野中,不但制定制度需要成本,制度所规范的对象也需要成本。换言之,尽管制度可以提高明确性、能够最大限度的防止非效率,但建立任何制度都是需要付出成本的。制定好的正式制度能否得到遵从,就要看能否有效的降低交易成本。如果执行制度、遵守制度要付出高昂成本,非正式制度、非正式规则必然会产生。比如行政执法中,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广泛存在,执法者具有极大的权力运用空间,行政相对人为了谋取最大化利益,往往通过正式规则未规范的空白档,甚至直接违反规范的方式谋取利益。在缺乏及时有效的监督时,行政执法者也乐于在裁量范围内大施拳脚,甚至突破权力界限。最典型的例证就是2010年的“天价过路费案”,通过天价过路费,人们发现了“世界上70%的收费公路都在中国、收费高出投资成本数倍乃至10倍以上、许多收费公路都由政府还贷公路转为经营性收费公路”等制度弊端,人们甚至发现“不违法便无法正常经营的”规则窘境案情大致为:河南禹州市农民时建锋使用两套假军车牌照,在8个月的时间里,免费通行高速公路2361次,偷逃过路费368万余元被判处无期徒刑。(参见:腾讯新闻.河南天价过路费案,翻案后主犯刑期无期变7年,一审法官被免职[EB/OL].[2014-07-15].http://news.qq.com/zt2011/368w/.) 。经此事件,当年中国许多地方均对高速公路收费规则进行了重新规范。
(二)对正式规则与非正式规则的调适将影响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提升水平
西方制度经济学派以“制度”作为其研究对象,且进一步将制度分为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认为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之间既存在博弈关系也存在转化关系。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过程中,我国要善于对正式规则与非正式规则进行调适,二者的“调适”结果将决定国家法理现代化与能力水平。
1. 国家要及时将合理的非正式制度转化为正式制度
一方面,我国经济发展的过程,也是经济交往、人员交往随市场半径不断扩大而不断扩大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知识的不对称和行为确定性的信息不对称,加之任何人均有机会主义的本性,逃避规则、排斥规则是所有主体的正常想法。但是从长远看,理性化、正规化的制度安排,才真正有利于社会经济保持长期稳定和发展。另一方面,从规则的发生学上看,规则的制定、实施、改变是交织在一起的,正式规则时常在实施中遇到新情况而不断被重新界定和调整。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过程中,要善于在正式规则与非正式规则之间进行转化。
2. 加大对重大非正式规则行为的惩罚
承认非正式规则可以上升为正式规则,并不意味着所有非正式规则行为都可以得到容忍。在对待非正式规则行为方面,任何行业都应当有一基本底线原则。比如,在工程招标过程中,正式规则是按程序办事,择报价最低者,但非正式规则或者潜规则是送礼行贿,把重要领导搞定后,通过内部确定得到项目。再比如,依据选举法,乡镇县级干部在任免程序,候选人要成为镇长或县长就必须通过人大代表的比例选举,一旦在乡镇县人代会的投票选举中未获通过,他就不具有被任免资格。但现实中,候选人要获得的选票则不是镇人大或县人大,而是上级组织的一些领导。这就是有害的非正式规则。作为底线,国家治理中应当加大对破坏民主、权力公信、司法公正等重要体制性关联规则的非正式规则行为惩罚力度。
综上所述,当今我国在推进法治国家治理体系中,法治方式与法治精神远未定型化。法治力量的培育与发展需要社会力量及社会主体意识的觉醒。社会权力的发达程度是法治生长的重要指标,要培养法治必须在较大程序扭转全能型政府思维。在构建以法治为中心国家现代化治理过程中,要承认法治与人治、德治在我国将长期“三治博弈”,在法治遇到困境及成本时,要对法治代价做好足够估计与承受准备,尽量抵制非正式规则的介入,这将有助国家治理方式的最终定型。JS
参考文献:
[1] 公丕祥.法制现代化的理论逻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308-311.
[2] 张兆曙.治理共同体:部门分立体制下联合治理的组织形式[J].浙江学刊,2014,(1):30-39.
[3] 郭风英.“国家与社会”关系的发展及理论探索[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6):77-79.
[4] 刘琼莲.中国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关键[J].领导科学,2014,(3):16.
[5] 王静.中国权力制衡机制与反腐败[J].人民论坛,2014,(4):45.
[6]Larsson, Tomas. Reform, corruption, and growth: Why corruption is more devastating in Russia than in China[J]. Communist and Post-Communist Studies, 2006,(2): 265-281.
[7] 孙莉.德治及其传统之于中国法治进境[J].中国法学,2009,(1):71.
[8] 孙立平.社会的断裂[EB/OL].[2014-08-15].http://sun-liping.blog.sohu.com/110779395.html.
[9]王占阳.新权威主义是必要的历史过渡[J].人民论坛,2014,(3):51.
[10] 卢现详.新制度经济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155.
[11] 朱志玲,朱力.从“不公”到“怨恨”:社会怨恨情绪的形成逻辑[J].社会科学战线,2014,(2):174.
On a Number of Propositions in the Process of Promoting
Modernization of the Rule of Law in China
ZHAO Yang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 China)
Abstract:
In the course of advancing the rule of law in todays China national governance system, there are many pairs of competitive govern model, that is, the govern power and society power, rule of law and rule of man, formal and informal rules. The consequences of competitive govern model will eventually affect the govern model in the future. The development of social power is the important index of the growth of the rule of law. But the prevailing conception of “an almighty government”, to some extent, inhibits the social power form which the rule of law is generated. Therefore, the binary division of state power and social power will affect the modernization of national governance system. In the process of constructing the rule of law, we must admit that the rule of virtue, the rule by man and the rule of law will exist simultaneously for a long term. Any governance mold has cost issues; we have to prepare for burdening its cost, which will help us to shape the modernized governance. The underdeveloped law environment provides spaces for the existence of informal rules. The adjustment and adjustment standards for formal rules and informal rules will also affect the level of modernization of national governance system and management ability.
Key Words: governance of the state; governance system; social power; the rule of law; informal rules
本文责任编辑:龙大轩
作者简介:
赵阳(1980-),男,吉林白城人,西南政法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中国哲学专业硕士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