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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错案的成因

2015-03-26

关键词:成因

林 雪

(黑龙江大学,哈尔滨 150080)

论刑事错案的成因

林雪

(黑龙江大学,哈尔滨 150080)

摘要:刑事错案的危害有目共睹,避免错案的发生,前提是明晰原因。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制约不够,严重的非法证据排除不彻底,律师的辩护权行使不充分等程序运行不畅导致了错案。有罪推定观念一如既往,口供中心主义根深蒂固,办案者理念不能与时俱进等办案理念催生了错案。不客观新闻舆论的负面影响,司法资源投入不足,考评机制不合理,行政机关的干预等办案外在环境助长了错案的发生。

关键词:刑事错案;成因;程序运行;办案理念;外在环境

中图分类号:DF73

文献标志码:志码:A

文章编号:编号:1008-7966(2015)04-0116-03

收稿日期:2015-05-06

作者简介:林雪(1987-),女,辽宁抚顺人,2013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一直以来刑事错案接二连三的发生,危害重大,使无辜者失去自由甚至生命,给无辜者及其家人带来了不能抚平的伤痕。因此,避免错案的发生已经刻不容缓,做好这项工作的前提是明晰原因。

一、程序运行不畅导致错案

(一)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制约不够

公、检、法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做到分工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并保持相对的独立性。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三机关往往是配合有余,制约不足;信任有余,监督不足。只要公安机关抓人了,检察院就发拘捕令,根本不去考查是否具备批捕的条件,没有行使好手中的监督权,使侦查权过度膨胀。“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犹如一座大厦,而侦查阶段则如同这座大厦的地基……如果侦查程序的构造不合理、不坚固,那么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就有可能发生偏差……”[1]大多数的刑事错案都可以追溯到侦查阶段。侦查程序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运行的前提和基础,从诉讼功能的角度讲,侦查程序的功能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收集、保全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二是衔接起诉,为公诉与审判做准备;三是预防可能发生的危害,保障公民权利;四是案件的分流[2]。一旦侦查阶段出现了问题,就可能引发一系列的后续问题,因为刑事诉讼的运行是环环相扣不可分割的整体,而不是各自独立运行的。虽然侦查阶段如此重要,但并未得到相应的重视。在诉讼理念上,我国奉行的是国家本位和权力本位,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是在替国家行使权力,在这种诉讼理念的指导下,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难免会有权力膨胀的心理和不负责任的心理。因为他们行使的是国家权力,即使是行使权力的过程中出现了差错,承担责任的也是国家而非个人。刑事诉讼具有流水作业的特点,就好比是生产机器的车间,侦查机关完成第一道工序,检察机关完成第二道工序,审判机关完成第三道工序。三道工序完成后机器就贴上了司法的标签,而这台机器不会有质检部门进行检验和抽查,质量可想而知。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并不存在控、辩、审的有效制约。虽然我国不断的推进民主化的进程,加强人权的保障,但只是做了一些细节上的修改工作,并未彻底改变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很多错案的发生本应避免,如果检察院认真履行监督职能,发现口供的错误,证据的疑点,并及时纠正,错案就失去了滋长的土壤。但大多数检察院的做法是按照侦查机关提供的口供和证据来写起诉书,到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提问就算是完成工作了,是一种机械化的作业而不是积极主动的履职。现今社会中很多法院按照检察院的意见办案,不去查清事实和证据链就按照起诉罪名判决,这样的案件屡见不鲜。甚至有的法院为了防止检察院抗诉,判案前请示检察院,导致法院按照检察院的错误起诉罪名定罪。法院是独立的审判机关,应该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排除其他因素的干扰,要是法院能够做到公正的履职,那么也不会结出错案的恶果,即使前两阶段的错误已然形成。

(二)非法证据排除不彻底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已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但是规定过于模糊,不够具体,因此实践中可操作性差。非法证据排除审理程序的启动模式有申请启动和法院依职权启动。享有申请启动权的诉讼主体有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公诉人,审判人员可以依职权启动。司法实践中排除程序的启动主体大多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审判人员依职权启动的情况很少出现,然而有一部分犯罪嫌疑人根本就不知道自己有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犯罪嫌疑人都不知道自己有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更谈不上行使了。申请条件苛刻也是非法证据排除制度难以执行的另一重要原因。适格的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应当具备以下三个要件:一是符合书面意见书或者口头告诉的形式要求;二是明确具体地指出申请排除的证据,并且属于法律规定的非法证据范围;三是明确具体地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材料。这也是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运行的最大障碍。很多犯罪嫌疑人没日没夜地接受审讯和刑诉逼供,根本不知道是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审讯和实施刑讯逼供的人员常常更换,犯罪嫌疑人在接受审讯后已筋疲力尽,很难有精力去记住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在辩护律师行使会见权时,如果犯罪嫌疑人身上有伤,侦查机关会想方设法推迟会见时间,甚至不让会见。因此,虽然很多证据是靠非法途径取得的,但苦于无法举证而不能排除,这不但冤枉了无辜的人,还使法律形同虚设,影响了法律功能的发挥,是法治社会所不能容忍的。

(三)律师的辩护权行使不充分

律师充分地行使辩护权,获取准确全面的证据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充分有效的辩护,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地避免刑事错案的发生,但是现实中辩护律师调取证据的权利受到诸多因素的阻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自行取证必须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这就意味着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如果不配合辩护律师,那么辩护律师就很难从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手里收集到证据。在实践中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怕受到牵连和报复大都不会主动配合辩护律师调取证据。取证的范围狭窄,仅限于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即使是与本案无直接关系的材料也有可能为案件提供有效信息,直接为犯罪嫌疑人洗脱罪名。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收集到的证据无论是从数量上还是在质量上都是占优势的,因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去调取证据,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大多数会自觉的配合工作,仅在取证这个环节上就出现了不公平的迹象。在公诉过程中,检察机关提出律师尚未掌握的证据,辩护律师很可能因为事先未知晓此证据而不能充分有效地为犯罪嫌疑人辩护,这样就浪费了一种能避免错案的资源。

二、保守落后的办案理念催生错案

(一)有罪推定观念一如既往

千百年来有罪推定的思维模式已经形成,很难扭转。有罪推定的思维模式已经印在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脑海中,是一种内在的意识,很难剔除。如果是外在的东西,在短时间内就能改变,如衣服不合适,买件新衣服换上就行了。宁可错判,不能错放的司法理念践行的很彻底。再加上无罪推定在我国还未正式的确定下来,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往往带着有色眼镜看待犯罪嫌疑人,理所应当的认为他们就是案件的真凶,想方设法的从他们口中得到他们就是真凶的证据,扬善除恶,忽略无罪证据。如办案人员宁愿相信被害人的指认正确,也不相信犯罪嫌疑人的无罪证据,甚至在指认的过程中给被害人提示,不按照指认的操作程序执行。值得说明的是被害人在极度恐慌和外界环境干扰的情况下,很难看清凶手的真面目,更何况,抓到犯罪嫌疑人尚且需要一段时间,即便是时间很短,被害人也可能随着时间的推移而记忆模糊。再如有的办案人员过度相信司法鉴定结论,只要得出结论根本就不去查证真伪,有些鉴定人员收受贿赂,作出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甚至是虚假的。这就为以后错案的发生埋下了隐患,尤其是当一些需要鉴定的证据事后难以采集或取得时,错误的鉴定结论很难被推翻,这也是鉴定人员敢于做虚假鉴定结论的原因之一。有很多无辜的人在狱中不停的写申诉信,希望通过这个渠道洗清自己的冤情。然而他们的申诉信通常是石沉大海,无人问津,使他们从希望到失望,从反抗到沉默。

(二)口供中心主义根深蒂固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凭口供定案的观念根深蒂固,口供主义这件历史的产物对如今的司法实践仍有深远的影响。侦查人员没有口供不结案,检察人员没有口供不批捕、不起诉,审判人员没有口供不定案的现象大量存在。正是因为重口供的办案理念导致了刑讯逼供的屡禁不止。陈兴良教授曾说过:“每一起刑事错案背后,基本上都有刑讯逼供的黑影。”[3]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为了尽早破案,对所谓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肉体上的体罚和精神上的折磨,如拳打脚踢,不让睡觉,用电击,灌辣椒水,灌芥末油等,让犯罪嫌疑人遭受肉体上和精神上的双重折磨。刑讯逼供的模式有两种:一是抓人→逼供→认罪→辨认→破案。二是抓人→辨认→逼供→认罪→破案[4]。很多犯罪嫌疑人都是因为承受不住肉体的疼痛和精神的折磨,为了保命违心地承认自己是凶手。而检察机关并没有有效地行使监督权,不去查实口供的真实性和可靠性,甚至有的检察机关知道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在侦查机关的诱导、刑讯下得出的,也不去排除。许多犯罪嫌疑人只有等到正式审判时才有机会翻供,说明自己的口供是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做出的,自己并不是真凶。而在法庭上,刑讯逼供得到的证据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概率也不是很大,因为犯罪嫌疑人很难出示证据证明自己曾经遭受过刑讯逼供。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了刑讯逼供的罪名,但是可操作性不强。一是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很难出具有力的证据。二是检察院和法院往往袒护侦查机关,很少检举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的行为,更不会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即使存在刑讯逼供,受到制裁的可能性也很小,这就让一些办案人员有恃无恐,为达到目的而不择手段。

(三)办案者理念不能与时俱进

上述消极观念的存在,同时表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办案理念不能与时俱进。司法工作者应当尊重法律、敬畏法律,法律会随着社会的客观需要不断改进,司法工作者也应掌握改进后的法律,掌握新的技能,认真的履行职责,维护法律的尊严,促进公平正义的实现。然而现实生活中许多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不但没有随着法律的改进转变自己的办案理念,做好本职工作,还利用本职工作为自己谋取利益。不仅不能实现法律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功能,还让无辜的人蒙受不白之冤,轻者失去人身自由,重者失去了宝贵的生命。知法犯法,这种行为不但应当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更应受到良心的强烈谴责。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不断学习新知识,提升自己能力,从而完善工作。实践中办案人员缺乏科学的审查证据的思维和技巧,还用老套的办案方式来办理所有的案件,显然是不合时宜的。比如,以前的科技还不够发达,确定真凶靠脚印和血型等,我们都知道相同血型的人很多,光靠血型相同就确定是真凶的办案理念太过荒谬了。如呼格吉勒图案就是仅凭血型确定真凶导致的错案。随着现代医学的不断发展,应广泛应用DNA技术,因为每个人的DNA都是独一无二的,采集过程也安全可靠,这样出错的概率就很小,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应秉持这种谨慎的办案理念。职位的特殊性决定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要对自己严格要求,对工作负责,对人民负责。普通人可能只要做到不违法就行了,但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不但不应违法,更应做到运用法律的武器维护社会的安定和谐,起到良好的榜样作用从而带动身边的人守法。

三、办案外部环境助长错案

(一)不客观新闻舆论的负面影响

新闻舆论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新闻媒体曝光案件可以引起司法部门的关注和重视,是监督司法工作的有效途径,许多案件都是通过这种途径解决的。但是另一方面有些媒体超越了监督的界限,为了吸引受众的眼球,歪曲案件事实,对案件作出不真实的报道,激起民愤,导致民众的呼声一边倒,要求法院重判,法官迫于舆论的压力,不得不考虑案外因素,向舆论妥协,导致错案的发生。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人们可以迅速的利用网络查找到想要的信息,而新闻媒体为了提高自己网站的点击率,往往会过分夸大事实真相,起一个有吸引力的标题,而受众看到这样的标题,受好奇心的驱使就会点击查看,新闻媒体看到点击率上升就会继续以这种方式报道案件,这样就形成了恶性循环,雪球越滚越大,最后变成绑架法律。新闻媒体报道案件有很大的主观色彩成分,是作为社会人来报道案件。而法官判案的唯一依据是法律,要求法官作为理性人来判断,不能受到外界因素的干扰。网络舆情发布者的身份可以是虚拟的,因而可以肆无忌惮地发表个人的观点和见解。但是,不是所有人都懂法律,发表的见解很可能是错误的,错误的观念不断的传播很可能把真实的案情湮没了。更有甚者唯恐天下不乱,在传播的过程中不断添油加醋,把黑的说成白的,好的说成坏的,无中生有,引起社会的恐慌。如日本地震后,就有人散布盐荒的信息,导致社会上出现抢盐热潮,部分盐商趁机哄抬盐价。

(二)司法资源的投入不足

司法资源投入多少对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正如裁缝做衣服一样,优秀的裁缝要有优质的布料和精准的设计图才能做出完美得体的衣服来。司法资源的投入就好比布料,布料的好坏直接影响衣服的质量;刑事诉讼法就好比是设计图,是否符合中国国情,是否能够有效运行是衡量这张设计图好坏的标准;司法人员就好比是裁缝,是否能合理有效的运用布料和设计图是衡量裁缝是否称职的标准。布料、设计图、裁缝缺一不可。有些地区司法机关的办案条件差,犯罪分子开的是奥迪,而司法机关开着夏利去追,汽车的性能跟不上办案的需要,眼看犯罪分子逃之夭夭,束手无策,从硬件上就赶不上犯罪分子;有些地区技术设备不完备,更新换代缓慢,无法进行准确全面的鉴定。当出现现有设施不能解决的问题时,为了省去鉴定时间就不做鉴定,甚至草率鉴定;有些地方司法经费少,为了节省经费把一些必不可少的环节省略了,如佘祥林案,对“张在玉”的尸体没做DNA鉴定,仅依靠张在玉父母的认定就确信是张在玉。为了节省两万元的鉴定费用,让佘祥林深陷囹圄十一载,这不是用两万元就能弥补的;有些地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紧缺,一人办数案,为了避免案子积压,尽早结案,在没弄清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就草率立案、审判、执行。不仅司法资源投入不足,而且还存在考评机制不合理的问题。我国公安、司法机关都有各自的绩效考核机制,考核机制成为判断其工作人员工作成果的主要标准,直接影响着工作人员日后的奖罚和升迁。考核机制的积极作用是确实提高了工作人员的办案效率,这也是设立考核机制的初衷。但是其消极作用也不断凸显,对办案率、结案率的不当追求,会导致违法取证、刑讯逼供、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等违反法定程序行为的发生。违背了刑事案件办理的合法程序,忽视了案件办理的质量及裁判的正确与否。片面地追求量化的指标,会导致对程序正义的严重损害,破坏了司法活动的公平正义,更有可能放纵错案的发生。凡事都有一般属性和特殊属性,不同案件应该区别对待,因地制宜,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当有案件不能按期结案时,要根据案情适当延长破案时间,不能因为命案必破的压力,就去做违法的事情,不仅害了人也害了己。

(三)行政机关的干预

公正是司法的灵魂,要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众所周知,法院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屏障,如果不能实现维护社会正义的功能,那法院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不容回避的是,我国的司法公正总是容易受到这样那样因素的干扰,更有群众夸张的说“打官司”就是“打关系”。在众多的干预司法的现象中,来自行政权力的干预是危害最大、影响最深的。我国一直强调通过制度建设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但收效甚微。政府或掌权者通过公函等形式赤裸裸地干扰司法,毫无疑问是一种违背法治精神的干预司法行为。一些政府和官员为了维护自身形象和维护政绩等因素干涉法院的审判,对法院施压,威胁甚至拿财政拨款做挡箭牌,法院为了能得到更多的财政拨款而讨好政府,无法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独立判案受到限制。有的案件还没开庭,审判结果就已经设计好了,开庭审判只是一个流程,这些因素导致了错案的发生。

错案的产生与程序运行不畅,保守落后的办案理念,不理想的外在办案环境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而这三者之间又存在内在的联系。正是因为程序运行不畅,制定出的法律滞后等因素导致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办案理念也落后于社会发展,不能跟上时代的脚步,同时不理想的外在办案环境也制约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完全依照法律办案。

参考文献:

[1]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179.

[2]胡志风.刑事错案的侦查程序分析与控制路径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29.

[3]陈兴良.错案何以形成[J].公安学刊,2005,(5).

[4]王佳.追寻正义:法治视野下的刑事错案[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6.

[责任编辑:王泽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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