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食品”概念之界定
2015-03-26张喜月
张喜月
(西南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0715)
论“食品”概念之界定
张喜月
(西南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0715)
摘要:我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的概念界定与农产品、药品、保健品的概念存在冲突和重合,运用哈特的概念分析法,在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基础上,结合语言哲学分析法,分析“食品”这一概念的空缺结构以及与相关概念的关联性,从而分析其在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原因,为完善“食品”概念提供科学方法和理论支撑。
关键词:食品;空缺结构;语言分析
哈特认为“所有的规则都有一个不确定的边缘”[1]13,而这种规则的不确定又往往来自于句子本身产生的歧义,或规则中的某个或某些概念的不确定性。我国《食品安全法》第13条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食品、食品添加剂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进行风险评估。”该规则看似明确,却隐藏着极大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并不是来自于规则本身产生的歧义,而是由于句子的某些概念具有不确定性,让人无法明确定性或确定其边际,因而在具体适用过程中产生许多争议,比如,什么是食品?食品添加剂具体包括哪些?什么是生物性?化学性?物理性?这个规则中使用的数个概念均具有不确定性,而这些概念的不确定性往往又因人们依法行为、司法适用时的理解歧义,对该规则的适用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食品”作为《食品安全法》的一个核心词语,对《食品安全法》的适用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故该法第99条第一款对“食品“作了专门的规定:“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然而,这个概念的界定并不是完全成功的,法律在适用时,“食品”仍常常同“农产品”、“保健品”、“药品”等概念相重合或者相混淆,为此,笔者在本文中仅就“食品”的概念进行分析。
一、“食品”的空缺结构
我们在寻觅一般性术语的定义时,在试图描述把由一般术语构成的规则适用于具体案件中所包含的推理之特征时,都应该记住语言的一般特征——空缺结构,即语言表现出不确定性。语言的不确定性是必然存在的,“我们试图用不给关于留下特殊情况下的自由裁量权的一般标准,去预先清晰地调解某些行为领域,都会遇到两种不利条件,这是人类也是立法所不能摆脱的困境。其一是我们对事实的相对无知,其二是我们对目的的相对模糊”[1]128。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对规则的设置一定会留下适当的“空间”,这种“空间”可能使该规则具有适当的模糊性,也可能使该规则具有一定程度的抽象性,无论是哪一种情形,这种“空间”都是立法者特意预留下来的,有的是为司法者预留,有的是为国家政治、经济、文化、法治的发展和改变而留,有的甚至是为立法者自己预留。因为,司法者不可能绝对无误地理解立法者在立法时的目的,即使立法者本身的立法意图也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转变;某些规则本身是处于不断变化之中的,随着社会的发展,该规则也需不断作出相应的调整,规则适当的模糊或抽象可以减少因法律的滞后性和僵硬性产生的与社会发展之间的摩擦;此外,有些理念或诉求,在立法时并未得出明确的结果,比如许多理论与观点在法学界并未达成共识,但该规则的制定又迫在眉睫,立法者就会先制定一个比较模糊的规则,同时包含所有可能,再根据实践的需要通过司法解释适用,并待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后,再修改原先的规则,这也是用法律的抽象性弥补法律的空白性的一种有效途径。规则和词语本身,都“必须有一个确定的意义中心,同时它又有可争议的暗区地带”,这个“确定的意义中心”是人们依据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和日常生活常识对该规则或词语作出的理解或判断,而“暗区地带”就是因规则本身的歧义或词语的空缺结构给人们造成的理解模糊或不确定。根据《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的界定,以及日常生活中对食品的理解,我们可以确定:食品是供人食用或饮用的;食品可能是成品,也可能是原料;食品可能既是食品又是药品,但一定不是以治疗为目的。该定义的“暗区地带”主要是:何为成品、半成品、原料?哪些是除去农产品的原料?以怎样的目的食用的方是不以治疗为目的的食用?治疗的含义是什么?等等。“词语既不是确定无疑地适用,也不是绝对地不予适用,这些情形与标准情形都有某种相同点;但同时它们又缺乏标准情形所具备的某些特征,或者它们具备某些标准情形所不具备的特征。这种变项随着人类之发明和自然之演化将会越来越多。”[2]现今,随着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越来越多的“食品”进入人们的生活,他们制作方法、制作原材料、有害与否均不一,那么,哪些食品属于《食品安全法》调整呢?仅依目前该法对“食品”概念的界定,显然并不能完全解答人们心中的疑惑,因此,笔者从“食品”这个词语本身出发,分析其法律含义,并将其与农产品、药品、保健品的法律概念相区分,在保持其与《食品安全法》的制定目的及整个法律体系相协调、一致的基础之上,讨论“食品”概念的界定。
二、食品与农产品、保健品、药品的关联性
“食品”概念的分析并不是一种纯形式、纯语言的分析,“只有把语言放进特定的思想文化传统中进行考察,才能真正解决语言的内涵和意义,澄清语言所引起的思维混乱”[3]。“食品”这一概念在适用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并不是仅仅是因误解语言产生的,食品本身也存在边际混乱。要想阐明“食品”的概念,就需要去描述“食品”与“农产品”、“保健品”、“药品”这些相关概念之间的关联性,“描述它们的蕴含、可比性、不可比性,描述使用哲学上有疑问的表达式的条件与场合”[4]。
(一)食品与农产品
现代汉语词典将“食品”定义为“商店出售的经过一定加工制作的食物” ,农产品定义为“农业中生产的物品,如稻子、小麦、高粱、棉花、烟叶、甘蔗等”。仅从这种日常用语来看,食品一定是经过加工的,而农产品就是初级农产品,两者并没有重合,容易区分,但同时也大大缩小了食品和农产品的范围。法律为了弥补日常用语的不足,规定:“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显然,作为供人食用或饮用的农产品也属于食品,但是,鉴于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农产品有特殊的规定,《食品安全法》第2条以“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排除了将初级农产品作为食品适用《食品安全法》的可能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2条也对农产品的概念进行了界定:“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简单的看这些规则,并不存在冲突或重合,但认真分析就可以发现,由于食品与农产品是一对相交但不重合的概念,法律通过排除初级农产品适用于食品来界定食品的范围,那么,食品的范围界定在一定程度上就需依靠农产品范围的确定,而农产品的法律界定也存在许多“暗区地带”,也就造成了食品与农产品的概念区分不明。
根据人们对法律规则的语言理解,一般认为,农产品是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产品,它理所当然的包含于食品。但是,根据法律的界定,食品与农产品是一对相交但不包含的概念,法律为有针对性的制定规范,将农业活动中获得植物、动物、微生物也纳入了农产品的范畴,从而将农产品区别于食品,同时,《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是《食品安全法》的特殊规定这一说法也就不再成立了。例如,一株水稻是农产品而不是食品,只有在水稻碾压去皮成为大米时,方能称为食品,但水稻的秸秆只能称为农产品。
在现实生活中,因为概念的边际性,人们对某些产品应当适用于《食品安全法》还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常常产生争议和疑惑。例如,芝麻未经任何加工时是农产品,将芝麻碾压成粉后,简单包装,那是食品还是初级农产品?这种疑惑来源于人们对“加工”的不同理解,芝麻在被收割去皮时要被碾压,磨成粉时也要碾压,那么,什么程度的碾压是加工呢?人们的理解又不尽相同,追问下去,我们将发现,由于语言的空缺结构,人们的理解如同两条相交线,从相同的一点出发,却越走越远。
(二)食品与药品
我国《药品管理法》第102条第一款规定:“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从法条对药品的定义来看,人们很难将药品与食品相混淆,最起码,两者在纯语言形式上并没有重合或相似之处,但仔细地品读法条将会发现,法条对药品的概念定义主要是从药品的功能和效用来界定的,而对食品的定义则是从食品的性能和状态来界定的,界定方式的不同自然产生两者间的语言形式不同,故而,不能仅以两者的语言形式不同,想当然地认为两者之间不存在概念的重合。《食品安全法》在界定食品时就考虑到两者的重合,并规定“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也属于食品,这种规定看似解决了两者之间的边缘问题,但是,由于词语的空缺结构,“传统”、“以治疗为目的”等语言的模糊性,使得该条规定并不能完全地解决食品与药品之间因边缘问题产生的“阴影”。某人以治疗妇科疾病为目的,食用红枣,此时,红枣就不属于食品吗?这显然是不合理的。药品,尤其是中药,许多品种都既可食用又可药用,而人们在使用这些物品时,想当然的会期望其达到某些药用价值,这时法律很难片面地将食用意识和药用意识相分离,法条通过目的区分概念的目的,也就很难达到。
(三)食品与保健品
保健品是指具有调节机体的某些生理功能,有利于身体健康以及能预防或治疗特定疾病的产品。保健品中包括保健食品,一般情况下,人们谈到的保健品其实就是保健食品。但是,用纯形式语言分析,保健品中应当包括保健器械、保健食品和保健药品,这是由于人们的日常习惯用语产生的词语误解,在此不作赘述。仅就保健食品而言,从其形式上来看,保健食品应当是食品的下属概念,属于食品中的一个分类,所有的保健食品都属于食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保健食品都适用于《食品安全法》。我国并未针对保健食品出台专门的法律法规,主要是依据保健品的类型将其归为食品、药品、农产品的一种适用相关法律,比如,莲子属于保健食品,也是食品,但因其同时归属于初级农产品,因而其应适用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但这就与我们前面所说的所有保健食品都是食品的论断不符。追究其原因,对概念的理解,不仅要从日常语言出发,而且应当是尤其是在适用法律时应当兼顾法律体系,对法律中某个概念的界定,不仅是简单的语言哲学分析,也需以分析实证主义为基础,考虑法律整体的逻辑与概念合理,方能正确地作出同时符合法律条文、法律目的和法律适用的概念界定。
三、“食品”的概念界定
从上文对食品与农产品、药品、保健品的概念关联性可以看出,这些概念本身就存在重叠,只不过为了区别适用法律,对这些概念作排除性界定,而这种界定又由于规则本身的模糊性,而使概念在原本的界定之外,边缘性增强。“食品”作为人们用来表述日常用来食用的物品只是一个普通词语,但在我国的《食品安全法》中,作为一个专门的法律术语,我们就不得不承认它是一个“既有明确的标准情况,也有引起争议的边际情况”[1]4的概念。法条中对 “食品”的概念界定,由于“任何东西都不能消除这种确定性核心和非确定性边缘的两重性”[1]123,“所有的规则都伴有含糊或‘空缺结构’的阴影,而且这如同影响特定规则一样,也可能影响在确认法律时使用的确定最终标准的承认规则”[1]123。故而,我们只能尽可能减小词语的边缘性,追溯词语的逻辑起点,用尽可能清晰的语言去界定“食品”的概念。值得注意的是,“逻辑上独立的初始命题,或简单地说,不可分析的名称或概念,并不是这种分析的终极结果。它是以清晰性为终结的,而只有当通过所有相关网络回溯到概念之网时,我们才能获得关于给定问题的清晰性”[4]27。因此,对于“食品”这一看似“简单”的概念进行分析时,就不能简单地使用传统的以分解和还原为特征的分析观和“立基于逻辑构造的逻辑分析纲领”[4],应当运用语言哲学分析法,用“最清晰”的语言以“最直接”的表述来界定“食品”的概念,以期无限接近“食品”概念的逻辑起点,减少食品在适用过程中产生的误解或模糊性。
在界定“食品”的概念时,首先,我们应抛弃作为《食品安全法》规制对象的那个“食品”,当然,也不能扩大到生物学或社会学领域讨论食品的范围,应当在法学领域,划定“食品”的初级范围。食品应是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所有的食品都可以适用《食品安全法》,但因“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原则,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药品管理法》有特别规定时,同时属于初级农产品或药品的食品,应当适用于特别法,而对《食品安全法》的食品进行界定时,也就应排除这些“食品”。这种排除规则,应当从一而终,才能尽可能地减少因语言歧义使人们产生的误解。例如,《食品安全法》第2条在排除初级农产品适用于该法后,又在第101条规定“乳品、转基因食品、生猪屠宰、酒类和食盐的食品安全管理,适用本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规定就有两种理解方式:一是,乳品、转基因食品、生猪屠宰、酒类和食盐的食品安全管理,都适用本法,除非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这些物品适用其他规定;二是,乳品、转基因食品、生猪屠宰、酒类和食盐中除以农产品、药品等方式适用其他法律的,均应适用本法。这种理解的偏差,就不仅是由词语本身的空缺性产生的,而是由规则的叙述方式产生的歧义。
此外,我们在界定“食品”的概念时,不能想当然地依据“人类的共同目的”,人们“在解释人们试图要做的事情及他们所说的话语时,正常情况下,我们的确依据假定的人类共同目的,因而,除非明确有相反的表示”,如果某甲看到某乙饥饿难耐、濒临死亡,就将一根假人参拿给某乙吃,导致某乙身体不适,那么,应当以不合格食品还是假药追究某甲的法律责任呢?如果仅以某甲的“目的”为依据,显然难以让人接受[5]。通常情况下,某甲会说:“我只是希望某乙将这根假人参当作食品食用,从未想过是在卖假药,因而,不能以卖假药追究我的刑事责任。”哈特认为,一般情形下,“如果将其描述为我们自己认为须如此处理此特定情形的一个单纯的决定,实际上歪曲了上述经验,当我们逐渐认识到并且表达出我们‘真正’想要什么及我们的‘真正目的’时,我们只能忠实地描述它”[5],我们应当追溯某甲的“真正目的”,而不是仅仅考虑某甲将假人参交给某乙那一瞬间的目的。
根据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食品安全法》对食品概念的界定混乱,一方面是由于界定概念的语言不清晰,另一方面是该法法条之间的规定冲突或表达有歧义,同时,该法与其他法律法规之间的概念界定也存在交叉,造成“食品”这一概念在司法适用过程中边缘化,人们难以准确判断某些物品是否属于《食品安全法》规制的“食品”。虽然“概念的最终形式或最清晰形式是词语”[6],但我们不可能仅用一个或几个不产生歧义的简单词语来表述一个概念,我们在对“食品”进行界定时,应当注意,既要注重“食品”本身的空缺性,又要考虑规则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同时兼顾法律体系的逻辑性,以确保食品这一大概念在整个法律体系的有效正确适用。
参考文献:
[1][英]哈特.法律的概念[M].张文显,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3.
[2][英]哈特.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上)[J].翟小波,译.环球法律评论,2001,(2).
[3]曾莉.哈特法律思想研究[D].重庆:西南师范大学,2003:30.
[4]高国栋.分析法学的日常语言分析转向[D].长春:吉林大学,2006.
[5][英]哈特.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下)[J].翟小波,译.环球法律评论,2001,(4).
[6]陈嘉映.语言哲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359.
[责任编辑:刘晓慧]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7966(2015)05-0072-03
收稿日期:2015-05-22
作者简介:张喜月(1990-),男,河南辉县人,2013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