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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刑法中的犯罪故意:学说诠释与当代实践

2015-03-26姜盼盼

姜盼盼

(西北政法大学 法律硕士教育学院,西安 710063)

英美刑法中的犯罪故意:学说诠释与当代实践

姜盼盼

(西北政法大学 法律硕士教育学院,西安 710063)

摘要:英美刑法中的犯罪故意理论从不成文化逐渐过渡到立法化,关于犯罪故意概念的学说众说纷纭,英国刑法的犯罪故意注重意志因素,兼顾认识因素;美国刑法的犯罪故意注重认识因素,忽略意志因素的重要性。将英美刑法中的犯罪故意的立场容纳到几种学说有失客观性,简单的以认识因素或意志因素去理解犯罪故意的本质又太片面化,因此,分析英美刑法原则性与灵活性的处理原则,对我国刑法犯罪故意理论辩证地吸收和借鉴其合理的成分有着重要意义。

关键词:英美刑法;犯罪故意;模范刑法典

一、英美刑法中犯罪故意概念的学说

关于英美刑法犯罪故意概念的学说,是研究犯罪故意的本质问题,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以意志内容为主的犯罪故意,同时又强调认识程度的不同;另一方面是以认识内容为主的犯罪故意,同时又强调意志内容的不同。这就是后来逐渐形成的四种学说:结果目的说或结果希望说、结果必然性说、结果准必然性说和结果盖然性说或结果可能性说[1]。

(一)英国刑法的犯罪故意概念学说

英国刑法中的传统犯罪故意概念学说主要有以下三种:

1.结果目的说(在美国刑法中相对应的是结果希望说)。故意是指预期所产生的结果是行为人的目标或者目的。例如,行为人在半英里外朝受害人开枪,虽然打中的可能性比较小,但是行为人的目的就是杀死受害人,行为人认识到打中会使受害人死亡。然而,不管行为人多么追求结果的发生,只有其本身认识到实现的可能性,才认为是故意行为。如果行为人意识不到受害人的死亡,其行为也不能认为是故意。结果目的说强调行为人追求预期结果的心理本质,注重犯罪故意的目的性。

2.结果必然性说。故意是指预见到行为所要导致的结果的必然性,而实施了该行为的情形。例如, 被告人驾驶一辆载有赃物的汽车,被一位警察命令就近停车,被告无视警察的命令,直接就开车撞了警察欲逃离现场,最后警察死亡。被告人意识到加速开车撞死警察的必然性,但还是实施了该行为。

3.结果准必然性说。预见到行为在事实上、实际上或者实质上必然会发生某种结果,并故意实施了该行为,或者像英国法律委员会描述的那样,行为人对其行为所产生某种结果没有实质性的怀疑。结果准必然性说认识的程度不如结果必然性认识程度高。

英国法律委员会对犯罪故意是这样规定的:(a)如果一个人产生某种结果是他的目的,或者(b)尽管该结果不是他的目的,但他知道该结果会因为他的行为而正常产生,并且他也成功地产生了该结果的话,那么他就是故意地实施了产生某种结果的行为[2]。这项规定被认为是现代意义上的犯罪故意,该规定肯定了传统意义上的犯罪故意概念学说,同时既适用于直接故意,又适用于对必然发生的结果具有某种程度预见的间接故意。

(二)美国刑法的犯罪故意概念学说

美国刑法在某种程度上继承并发展英国刑法的犯罪故意学说,在犯罪故意的概念问题上,没有限制在“目的”、“目标”、“计划”这些故意的原意,把行为人并不追求目的意义上的结果的“明知”纳入到故意的范畴。“现代的方法就是把明知这种心理状态与故意分别开来加以确定含义。故意被解释为有目的的犯罪,这样能够避免同传统定义中的故意一词相混淆,这也是《标准刑法典》所采纳的方法。”[3]现代的美国模范刑法典,采用了狭义的概念,对故意和明知做了区分,从《模范刑法典》可以看出,四种具体的犯罪心理要素分别采用“怀着目的地”、“故意地”或者“有计划地”等描述特定犯罪心理的专门法律术语,并将传统意义上的直接故意限制在“有目的地”(purposely)犯罪心理要素上,认为,“故意是指在心理有一个达到希望的目标的固定意图”。美国现代的犯罪故意观,将故意和明知这两种心理要素区别对待,显示出了美国刑事立法的进步性,同时也进一步有助于确定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大小。

二、英美刑法中犯罪故意概念学说的评析

英美刑法犯罪故意理论比较复杂,基于以下原因曾引起刑法学者对犯罪故意学说的争议。结果目的说或结果希望说,把意志因素作为犯罪故意的本质,是典型的犯罪故意,但是问题是除了这种故意,其他犯罪心理是否都不成立犯罪故意[4]。例如,A驾驶自己的汽车去一酒吧和朋友聚会,饭后,在开车回家的途中看到自己生意场的合作伙伴,也是自己的仇人B,正在自己的前面驾驶着,当时A的目的就是希望把B直接撞死,但是看到C在骑摩托车在B的汽车后面,当时A以为躲过C直接撞向B的汽车,最后A把B的汽车撞击了,同时也把C狠狠地甩出十几米远,导致C的死亡。那么,在这里分析A的犯罪心理,按照结果希望说,A的实施撞B汽车的行为是希望结果是B 的死亡,是自然的犯罪直接故意,但是对于C的死亡A是什么心理态度呢?显然在这里认为是对C的直接故意似乎不妥当,而用间接故意更为恰当。

而结果必然性说、结果准必然性说和结果可能性说或结果盖然性说,把认识因素作为犯罪故意的本质,只是存在认识程度上的差异,也就是说成立犯罪对行为人的认识程度有着严格要求[5]。结果必然性说,认识到了行为导致结果的必然性,并故意实施了该行为,认识程度较高,结果准必然性说,相比而言,认识程度较低,认为只要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在事实上、实际上或者实质上必然会发生某种结果,或者行为人对行为产生的结果没有实质的怀疑,故意实施了该行为,则认定犯罪故意。这两种学说,从认识程度要求比较严格,却忽略了意志因素。例如,A是一名车友俱乐部的优秀会员,一天A驾驶自己的宝马车在高速路打算去某一个地方旅游,途中,A见路上车辆不是很多,故开始加速行驶,虽然认识到自己的车速明显比别人快很多,也意识到了这种开车的风险性,但由于寻求刺激,A仍然加速度行驶,最后因一辆货车的出现,减速、刹车不及时没有躲开,造成货车司机B和旁边的正在开车的C当场死亡。那么这里A对于B和C的死亡是什么样的心理态度,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按照结果必然性说和结果准必然性说,推定A由于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事故的发生,但还是故意加速度实施该行为,故应纳入故意的范畴,具体是什么故意,这两种学说似乎只强调了认识方面的因素,忽略了意志因素,没有将意志因素和认识因素统一起来。

此外,由于结果盖然性或结果可能性说对认识程度比较宽泛,接近于必然性但达不到必然性,离“故意”要求的程度相差甚远,因此在法官、律师和法学家中持否定态度[6]。

美国的模范刑法典也对结果目的说和结果明知说,持肯定意志因素立场,忽略了认识因素的重要性,没有有效地把这两种特征结合起来全面考量刑法中的犯罪故意,不同的衡量标准也许会给司法实务方面带来不便,不易操作[7]。虽然在形式上对故意进行了法律上的定义,但是缺乏故意责任的主观方面,未能将行为人自己行为的价值判断(规范评价)揭示出来,从而未能划清犯罪故意与普通的行为故意的界限,是犯罪故意本身不能成为追究故意犯罪责任的主观依据。

三、英美刑法中犯罪故意的当代实践

分析和梳理了英美刑法中犯罪故意理论的学说,不难发现,英美国家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支持了对犯罪故意的分析,这种理论分析是从特定犯罪和特定的责任模式中抽离出来的,是基于刑法判例而形成的。我们再通过英国几个经典的案例分析一下英美刑法中的基础概念怎么在实践中相对应或者实现的。

(一)犯罪故意的证明与推定

案例一:Heroin (海洛因)案[8][9]

警察来到一个位于新区域的农场(养猪和鸡)进行突然搜索,两名上诉人(appellants)被发现逃跑并被逮捕。农场里其中一个棚子被发现有生产海洛因(Heroin)的必不可少的设备,而且当时生产还在进行着。这两名上诉人在身上(体内和衣服)搜到了少量海洛因。审判法官采纳了陪审团的总结性表述,根据《危险毒品条例》中第45条(Cap 134,LHK,1974 ed)的规定,陪审团的表述推定两名上诉人有制造毒品的行为,又明知制造的东西是什么。而且,以第二个上诉人在衬衫上携带的口罩作为事实的参考,在口罩内发现了海洛因,第二个上诉人在逃离住所的时候丢弃了它,但是并没有证据证明这个上诉人之前的确戴过它,审判法官认为这个很重要,它证明了第二个上诉人的犯罪故意或犯罪心态。

有如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第45条的规定适用于本案件仅证明了制造行为本身。上诉人的明知或犯意是成立犯罪的必要要素,应独立于推定。第二种观点认为,与口罩相关的证据不能把心态归责为明知(危险毒品正在被生产),因为没有证据证明第二个上诉人使用过它。最终,限制性条款的适用与第一个上诉人有关,然而第二个上诉人的判决被撤销。

案例分析:两名上诉人有生产毒品的设备,陪审团推定其生产毒品的事实,但是基于第二个上诉人身上的口罩,并不能证明其使用过这个口罩,也不能证明其明知是毒品的故意心态。危险毒品条例第45条规定,一个人只有基于特定的基本证据事实时,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被推定为有从事制造或者准备制造毒品的行为。那么该规定的“制造”术语仅仅与犯罪的行为本身相关。第45条与第47条恰恰相反,第47条的第一款规定了“占有”的可反驳性推定,然而第三款涉及了推定明知占有东西的本质。第45条似乎没有任何的规定表现出不能推定明知制造东西的故意性判断。它仅仅表明行为人制造某种物质并占有它,并不能证明其故意的心态。

(二)英国刑法中的犯罪故意

案例二:Woollin案(1999)[10]

上诉人Woollin的儿子由于被食物噎住了,当时情绪紧张,不知所措,突然把儿子抱起来扔向婴儿车,结果仍偏了,孩子摔在地上当场死亡。Woollin已经意识到他的这种行为可能给儿子造成伤害,但是Woollin主观上没有杀死孩子的故意。

初审法官指导陪审团,如果他们认为Woollin确实是有意造成儿子的重大危险结果,他们就可以推定Woollin有谋杀孩子的故意。Woollin上诉,其理由是法官本应该用实际的确定性,而不应该用重大危险作为轻率的标准。上议院受理了上诉,Steyn勋爵认为法官混淆了故意和轻率这两个基本的概念,扩大了犯罪心理的范围和程度,最终判Woollin为非预谋杀人罪(manslaughter)。

案例分析:非预谋杀人罪,是指行为人没有预谋恶意而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英国刑法中的非预谋杀人罪分为非自愿的非预谋杀人和自愿的非预谋杀人。前者指行为人缺乏预谋犯罪即谋杀罪所要求的犯罪故意而进行的杀人;后者指虽然行为人被指控犯有谋杀罪,但是由于其他原因,一种较轻的杀人罪。案例中,Woollin扔孩子的行为虽然造成了严重的结果,但主观上没有谋杀孩子的故意,即使作为一个正常人意识到了行为的后果,但是也不能认定犯有谋杀罪,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视为一种“间接故意”。间接故意理论,表现如下方面:第一,危害结果不是行为人积极追求的,而是为了其他目的而产生的“副效应”。第二,行为人在认识层面明知自己的行为实际上或实质上会产生某种特定结果。第三,行为人认识到了必然性,并实施了该行为。

(三)英国刑法中的轻率

案例三:康宁海姆(Cunningham)案(1957)[10]

被告人康宁海姆在无人居住的房子偷钱,卸掉了煤气表,离表不远的地方有一个开关没有关闭导致煤气在裂开的管道中渗透到邻居家的房子,引起窒息。被告人康宁海姆被指控为“恶意(maliciously)操纵危险物质危害生命罪”,触犯了《1861年恶意损害法》。最终,上诉法院撤销了原判决。理由是恶意被理解为了邪恶。肯尼教授对《1861年恶意损害法》中恶意的定义:“实施了某种特定的在事实上产生了危害的真实故意;被告人预见到了可能发生的结果,但仍然实施冒险行为。”

上诉法院采用肯尼教授的“恶意”定义,认为“被告人已经预见到某种特定结果可能会发生,却仍然去实施该行为”,这就是行为人主观轻率的依据。

1978年英国法律委员会规定了主观轻率的定义:第一,行为人认识到了可能发生的结果;第二,认识到了结果的发生并不合理地冒险实施。该定义首先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一定的认识程度,其次要求冒险行为存在不合理性。美国《模范刑法典》对轻率也采取了主观上的定义。该法典这样规定:“对于犯罪成立条件存在或者其行为人的行为引起了不合理的实体危险,行为人有意识地无视该危险,对于犯罪成立条件实施的行为持轻率的犯罪心态。”

案例分析:本案中,康宁海姆认识到了没有关闭煤气阀门导致的风险性,引起了邻居因煤气中毒窒息,那么,他的冒险行为是不是在合理范围之内,取决于他的行为价值和风险程度。康宁海姆为了偷钱冒险卸掉煤气表,导致煤气泄漏,主观上他还是持否定态度的,即使他选择了不合理的冒险,但他并不希望煤气泄漏导致邻居窒息的结果发生,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他主观上具备轻率的要素。

四、结语

从英美刑法犯罪故意的发展脉络以及当前英美刑法理论与实践来看,倡导和体现了英美刑法为司法实践服务的价值取向。从动机决定论和道德谴责论到后来发展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出现,都证实了英美刑法理论的成熟化现代历程。

美国刑法的“明知”这一犯罪心态,强调了行为人对行为、结果和相关附随情节的认识,遵循了罪刑法定原则。对比中美刑法的间接故意,中国刑法的直接故意,强调的是认识的可能性和必然性,间接故意强调的是认识的可能性,而美国刑法的可能性指的是实际上的必然性。那么中国刑法能不能把这个概念接入到犯罪故意论有待商榷。总之,我们应该通过比较法的视角,把英美以实践运作见长的方面应用到中国刑法的理论创新上,当然,刑法学的本质鉴于将理论和实践的完美整合。

参考文献:

[1]储槐植,江溯.美国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51.

[2][英]Jonathan Herring.Criminal Law(Third edition)[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66-67.

[3]Katherine R.Trombel Humpty Dumpty on Mens Rea standards.A Proposed Methodology for Interpretation[J].Vanderbilt Law Review,1999.

[4]李韧夫,张英霞.论英美刑法犯罪故意观[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3,(3).

[5]李韧夫.论犯罪心理概念的发展对当代美国刑法的影响[J].当代法学,2009,(3).

[6][美]Richard G.Singer,John Q,La Fond.Criminal Law (second edition)[M].王秀梅,杜晓军,周云彩,注.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50-53.

[7][美]乔治·弗莱彻.反思刑法[M].邓子滨,译.华夏出版社,2008:321-328.

[8]Jereny M. Miller. Mens Rea Quagmire: the conscience or Consciousness of the Criminal Law[J].Western State University Law Review,2001,(29).

[9]Martin R. Gardner. The Mens Rea Enigma: Observations on the role of motive in the past and present[J].Utah law review,1993.

[10]陈磊.犯罪故意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147-148.

[责任编辑:范禹宁]

中图分类号:D914.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7966(2015)05-0041-03

收稿日期:2015-07-05

作者简介:姜盼盼(1987-),男,河北沧州人, 2013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