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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证人制度在我国施行难的原因

2015-03-26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5年1期
关键词:司法制度



专家证人制度在我国施行难的原因

胡露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81)

【摘要】起源于英国的专家证人制度,近些年来在我国诉讼体制改革过程中掀起了一波浪潮,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已有呈现。专家证人制度积极的法律价值是我国引入该制度的动力,但作为国外一项历史悠久的证据制度,它也有自己的缺陷,将其移植入我国,会因法律文化的差异而产生不兼容反应。因此,探析专家证人制度在我国施行难的原因,对于促进专家证人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十分必要。

【关键词】司法制度;专家证人制度;诉讼体制

普通法的传统是:证人只能向法庭陈述其观察或感知到的事实,而不得在陈述中发表自己的意见或作出有倾向性的表达,即证人只能提出证据,而不能评价证据。但随着社会生产力的不断发展,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等的专业化程度逐渐提高,因各类纠纷诉至法院的案件开始涉及比较专业的学科知识,法庭审判中出现的专业性问题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而作为法律专家的法官因知识结构上的缺陷,无法对专业性强的证据材料作出判断,作为非专业人士的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对专业性强的证据材料也需要权威人士作出解释与说明才可理解。由此,专家证人出现在了诉讼过程中。

一、专家证人及专家证人制度释义

“专家证人”由“专家”和“证人”两个因素组成,其既应具备“专家”的特质,又应符合证人的特征与条件。对于“专家证人”中的“专家”如何释义,不同国家有着不尽相同的规定或解释。英国《统一民事诉讼规则》第425条第4项规定:专家是指在特殊领域具有知识与经验,从而使得他在法庭所陈述的意见能够为法庭所采纳的人;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将专家定义为通过正式教育或者通过个人实践在某个领域内获得知识的人。我国《辞海》对专家的解释是对某种学术技能有特长的人。从上述不同国家法律及词典对“专家”的释义,不难总结出:所谓专家,是指凭借实际经验或是通过认真学习能够就某一门科学艺术或是行业的某一具体事项有资格提出明确意见的人。[1]专家证人因其在某一方面具有专业性知识而区别于普通证人。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是指:在法庭审判中,当有某一事项需要有特殊的知识与能力才能解决时,由当事人聘请或法院指定的在这方面有一定知识或专长的人依据他掌握的知识和经验向法庭提供意见,从而使法官能清楚地理解证据及相关案件事实并依次作出正确判断的证人。对专家证人有以下四个基本要求:(l)作为专家证言所表达的意见、推论或结论,是依靠专门的知识、技能作出的,而不是依靠陪审团的普通经验;(2)作为专家证人在法庭上必须表明其作为某一特定领域内的专家所具有的经验,并证明其拥有能够胜任该种工作的能力;(3)作为专家证人必须对自己的意见、推论或结论做出合理的肯定(很可能)程度的证明;(4)作为专家证人应当首先表明其对所证事实有关证据材料作出的有根据的意见、推论和结论,并且必须对依据有关事实提出的假设性问题作出肯定回答。[2]

随着诉讼中的对抗性因素不断增多,当事人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担负证据的调查与搜集的责任不断加重,由双方当事人各自聘请专家证人的作法逐渐形成,专家证人从中立角色演变为当事人的专家,英美法系现代意义的专家证人制度开始形成。现代意义的专家证人制度是指为了解决诉讼中产生的技术争议,由当事人委托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专家就某些专门性问题在法庭上运用专业知识发表意见、作出推论或提交专家证据等一系列法律活动的规范体系的总称。[3]

二、专家证人制度本身的制度缺陷致使其在我国施行难

专家证人制度在英美国家的诉讼历史上发挥了重要作用。不可否认的是,即便该制度是在批评与指责声中发展起来的,也不阻碍其将来还有发挥作用的更大空间。不可避免,其备受指责的制度缺陷会在一段时间、一定程度上为专家证人制度的施行带来困难。在我国,早有学者提出引入西方国家的专家证人制度,甚至有学者列举相关法律规定以证明我国已存在专家证人制度的雏形。先不论我国到底有无专家证人制度,无可以引入该制度,有则需要进一步完善该制度。无论如何,都离不开讨论其在我国施行的问题。故而专家证人制度的自身制度缺陷必然会成为重要的研究课题。因为它是导致专家证人制度在我国施行难的根本原因。在比较分析的基础上,笔者认为以下专家证人制度的自身缺陷是专家证人制度在我国施行难的主要原因。

其一,专家证人难以保持中立的立场,具有偏向性。激烈的批评者把专家证人称为“唯利是图的人、妓女、枪手”,可见专家证人的偏向性问题在专家证人制度改革过程中比较突出。一方面,当事人出于自身诉讼利益的考虑,往往不是为了澄清争执事项去找最佳的专家,而是为其案件找最佳的专家。因此,无论该专家主观上是否偏向聘请方当事人,在客观上他的观点已经显得是为当事人的诉讼需求而“量身定做”;另一方面,在英美国家,有许多专家成了职业专家证人,专家证人由当事人聘请并支付费用,在金钱的诱惑下,基本上没有专家能够避免偏向性。[4]专家证人应当是忠于客观事实真相,在法庭上发布“专业意见”的人,但现实往往是他们偏离了客观中立的准则。专家证人中立立场的丧失必然严重损害诉讼的公正性。

其二,专家证人制度会造成诉讼迟延,增加诉讼成本,严重降低诉讼效率。当事人在法庭上使用的专家报告必须是经过审前证据公示了的,公示程序是十分繁琐与冗长的,甚至有些复杂案件的证据公示会花费几年的时间。此外,在交叉询问制度下,为了最大限度地利用对抗制模式的优点,控辩双方的律师都会尽最大可能在该阶段提出质疑专家证人证言的观点并展开辩论。双方争执不休,不仅浪费了大量的时间,而且会使法庭调查变得复杂化。由于专家证人的服务是按时收费的,不能排除有些道德缺失的专家为获得更多的报酬而故意拖延时间。其实,从专家证人的选任起,一个拖沓复杂的程序就开始了。其不仅增加了各方投入的诉讼成本,更严重地降低了诉讼效率。

其三,在一定程度上会损害司法权威。有人认为专家证人制度最不幸的后果就是招致了来自各方的蔑视。原因在于:专家证人大多是具有偏向性的,对于普通证人的证言,陪审团可根据自身的生活知识或观察能力判断其真伪,但对于专业性较强的专家证人证言,陪审团能否对其真伪作出准确判断则存在疑问。如果一个带有偏向性的专家证人证言没有被法院排除,而是作为定性的证据被采纳,不仅会使人们对法庭裁判结果的公正性产生疑问,甚至会让民众对整个司法体制的权威性失去信任。

三、专家证人制度在我国施行难的本土原因

产生于19世纪,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广泛应用的现代专家证人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庭审判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如今,在我国诉讼体制改革过程中,这一特殊的证据制度逐渐展现出来。专家证人制度有其明显的优点,也有其令人不可忽视的制度性缺陷。该制度的缺陷为其在我国施行增加了阻碍。加之我国司法体制的特殊现状,更为专家证人制度在我国的施行带来了挑战。

(一)我国缺乏专家证人制度生存的诉讼模式基础

专家证人制度是在当事人主义对抗制的土壤里生长起来的。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下,法官是中立的,审判主要依赖当事人的调查和其提出的攻防证据,诉讼完全由双方在平等对抗中开展。在这种诉讼模式下,专家证人是由当事人自己聘请的,法院只对专家证人的资格进行一般审查,在筛选证据方面也只能最低限度地行使其职权。而我国在诉讼模式上更倾向于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职权主义的基本理念是:法院不需要也不能依赖于当事人主动提供证据;作出决策不依赖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积极参与或是消极抵抗,只需在宏观充分的事实基础上作出决定。在该理念下,法官主导并控制着诉讼进程,当事人在审判阶段只是处于次要的地位。在这种职权主义,甚至是“超职权主义”的土壤里要孕育出以当事人为主导的专家证人制度,其阻力显而易见。在该理念指导下的刑事诉讼活动中,极力强调国家司法机关的职权作用,强调审判中法官的主导作用,当事人的地位和作用处于更加消极、弱化的位置。我国没有当事人主义的渊源,也缺乏引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及对抗制诉讼所需的文化氛围[5]。在这些要件均不具备的前提下引入专家证人制度,会在制度实际运行过程中遭遇诸多挑战。如何能保证该制度在我国良好运行是需要攻克的难题。

(二)我国缺失与专家证人制度配套的交叉询问机制

专家证人不仅应在庭审前向双方当事人公开自己的专业意见,还应在法庭上以言辞形式对自己的专业意见进行解释,接受交叉询问。交叉询问因此被认为是“人类迄今为止为发现事实真相所发明的最伟大的发动机”。交叉询问机制存在的合理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由于专家证人证据不可避免地是建立在普通知识之外的信息或专业知识的基础之上的,很少有陪审员能够依据自己的知识来判断其中的真伪;其次,由于专家证人比普通证人往往更容易产生偏向性,交叉询问对于判断专家证人证据的真实性是必不可少的。[6]英美法系由于在庭前对专家证人限制较少,因此其主要通过法庭上的交叉询问来判断专家证言的真实性。在这一点上,我国具有大陆法系的特点,实行的是严格的鉴定人资格认证制度。其主要是在庭前对鉴定人资格进行把关或审查,尚未形成英美法系国家的交叉询问机制。相较于庭前资格审查制度,交叉询问机制似乎更有利于法官正确判断专家证人证言的真伪、作出公正裁判。

(三)我国对专家证人证言的可采信规则缺乏研究

专家证人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证明过程中被大量地运用,其对于专家证人证言的可采性规则问题自然也进行了较多的研究。作为判例法国家,一系列有关专家证人证言的可采信规则大都源于判例,而判例形成的规则经过一定时间的检验之后就会被立法机关纳入成文法当中。久而久之,在英美等国家有了较为系统的成文的专家证人证言可采信规则的规定。例如,在20世纪以前,美国还没有针对专家证人证言区别于一般证人证言的采信规则,但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专家证人证言在诉讼中发挥的作用逐渐增大,美国法院开始关注专家证人证言的可采信问题。“可靠性”成为专家证人证言被采信的衡量标准之一,但对于什么是“可靠性”没有定论。在1923年的“Frye v.United Stated”一案中,哥伦比亚上诉法院解释了“可靠性”的含义,由此用判例的方式确立了有关专家证人证言采信规则的“Frye”规则。之后的“Daubert”规则、裁量权滥用规则等,对专家证人证言的采信问题规定得越来越系统、完整。我国的专家证人制度起步较晚,在专家证人证言的可采信规则问题上也欠缺成熟的研究成果。因此,可以预见我国在该制度的具体实施上任重而道远。

结语

诉讼中的具体制度或是规则,不是独立存在而发挥作用的,相关的诉讼行为和操作细则都与该制度或规则的运行密切相关;只有它们互相依存、相互作用,才能保障每一项具体制度充分发挥其能动性,否则就会造成制度在运行上的实际困难。[7]专家证人制度作为一个新事物出现在我国,是司法改革与时俱进的表现。但是,要考虑我国司法体制的特殊性,在引入该制度时应思考其能否在我国的法律土壤中生长,或是怎样才能成长得更好。在借鉴国外优秀法律制度的基础上适时适事作出修改或变通,才能让专家证人制度在我国更加具有生命力。

【参考文献】

[1]何家弘,张卫平.外国证据法选译[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 01:43-47.

[2][美]乔思·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M].何家弘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杜,1993:77.

[3]徐继军.专家证人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314.

[4]周湘雄.英美专家证人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236.

[5]邓晓霞.论我国不宜引入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J].中国司法鉴定,2010(1):15.

[6]Samuel R Gross.Expert Evidence[M].Wisconsin:Wisconsin Law Review:1991:1113,1216.

[7]邓晓霞.论我国不宜引入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J].中国司法鉴定,2010(1):14.

收稿日期:2014-11-14责任编校:谭明华

【文章编号】1673―2391(2015)01―0138―03

【文献标识码】A

【中图分类号】D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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