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婚前协议的私法规制——以美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为参照
2015-03-26
论婚前协议的私法规制——以美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为参照
王弋飞1,朱熙宁2
(1.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广东广州510613;2.河南牧业经济学院经济管理系,河南郑州450000)
【摘要】婚前协议近十年来于美国社会与法律界多有探讨。美国目前关于婚前协议的法律规范及实务运作可作为我国婚前协议完善之参考。婚前协议应具备程序上之明确性和实质上之公平性,并贯彻婚姻的本质目的。在私法规制上,不得约定违反婚姻本质、公序良俗、公共利益之内容;强化婚前协议形式要件及程序公平性,如须具备书面形式及当事人签名、财产状况之坦白揭露及公证程序;重视协议之弹性与公平性,应有情势变更原则之适用及法院适度介入审查。
【关键词】婚前协议;私法规制;公序良俗;公共利益
一、前言
婚前协议在报刊、杂志及影视剧中时有反映,并引起民众的关注与讨论。美国影星桑德拉·布洛克在发现丈夫偷情后决定离婚,因婚前协议保住了约30亿美元的财产。①《传布洛克正式提出离婚因老公偷腥保住30亿财产》,载http://ent.163.com/10/0406/14/63JGGTGK00031H2L.html,2014年8月22日访问。英国歌手罗比·威廉姆斯名下资产总值10亿美元。他坚持与女友先签订婚前协议再结婚,并在协议中明确规定离婚的赡养费数字。②《罗比:先签协议再结婚》,载http://news.xkb.com.cn/yule/2010/0811/83349.html,2014年8月22日访问。美国影星汤姆·克鲁斯利用婚前协议进行财产避险。③陈凯:《汤姆·克鲁斯三度离婚婚前协议避财受损》,载《北京日报》2012年7月18日第18版。亦有报道指出,越来越多的美国战后“婴儿潮世代”使用婚前协议规划资产,于婚前即决定双方一旦分开后的资产配置,以保障自身资产;婚前协议的内容也逐渐扩展至外遇、亲密行为、体重增加等项目,部分婚前协议甚至载明子女应信仰的宗教或未来就读的学校。④《该不该对婚前协议说不》,载《世界报》2010年8月4日第18版。我国艺人似乎也有效法外国艺人的趋势,如谢霆锋与张柏芝、许雅钧与小S、孙志浩与贾静雯、阿峰与刘晓庆等。⑤《细数明星离婚协议》,载http://www.taiwan.cn/tp/jctp/201106/t20110603_1875683.htm,2014年8月22日访问。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生效实施,我们将跑步进入“婚前协议”时代。⑥《婚前协议时代来临》,载http://www.cs.com.cn/fc/02/201108/t20110816_3011966.html,2014年8月22日访问。
究竟什么是婚前协议?婚前协议在我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哪些内容可以写入婚前协议?如果夫妻一方违反了婚前协议,对方能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我国有关婚前协议的研究与实务运作尚处于起步阶段,⑦江雨菲:《论婚前协议》,西南财经大学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没有特别为婚前协议制定成文法规范,《婚姻法》亦未作出具体规定。我们仅能从民法中归纳出可由夫妻自行协议的事项以及婚前协议的效力。学术界认识的分歧和法院判定的差异使婚前协议处于不确定状态,没有充分发挥保护婚姻双方的功能。本文参照美国《统一婚前及婚姻协议法》及其法院实务运作,探讨婚前协议之私法规制问题,以期对此问题形成明确的认识。
二、婚前协议之文献分析
(一)婚前协议的内涵
目前我国讨论婚前协议或婚前契约的文献资料较少。学者林菊枝曾论及美国婚姻法规中的婚前协议(Antenuptialagreement),将其定义为当事人在婚前以协定或契约决定婚姻期间双方之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美国的《欺诈预防法》(Statute of Frauds)指出,婚前契约必须以书面为之,契约之内容不得违反公序良俗。⑧林菊枝:《美国婚姻法之研究》,载林菊枝:《亲属法专题研究》,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337-339页。2012年,美国全国州际法律统一委员会会议制定了《统一婚前及婚姻协议法》(Uniform Premarital and Marital Agreement Act,UPMAA),将婚前协议定义为企图结婚之双方当事人所定之契约,契约约定针对婚姻中、分居状态时、婚姻解除、一方配偶死亡或其他事件发生或不发生之权利义务关系之肯认、修改或放弃;双方当事人于婚前所签署或修正之协议均为此婚前协议定义之范围。①金纯如:《婚前协议之研究》,东吴大学法律学系2013年硕士论文。该法案旨在使夫妻或欲成为夫妻之双方当事人所签署之协议效果能够较清楚且有一致性的规范,而其基本方向在于使双方当事人能自由选择订立与婚姻相关之财产性约款,但此自由必须在一定限制之内,该限制即形式上之正当程序及最小限度之实质公平性。②U.P.M.A.A.prefatory note.本文参照学者见解及美国法案,将婚前协议定义为:欲结婚之双方当事人,在婚前就有关因婚姻而产生之财产及非财产之权利义务,在不违背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情况下所订立之契约。
对于婚姻之本质,我国学者有采合同行为说者,即婚姻系以成立一男一女之终生共同生活为目的之亲属的身份行为,而与财产法上之合同行为相似。有采契约说者,哲学家康德最早提出了婚姻契约说:婚姻行为为双方行为,且基于独立人格之当事人间的自由意思表示,而因结婚成立之关系,即构成契约之概念。③陈棋炎、黄宗乐、郭振恭:《民法亲属新论》,三民书局2011年版,第62页。本文认为,结婚行为在本质上应属亲属法上的身份契约。因为结婚行为虽会创设一个新的共同生活体,但并不会使夫或妻由个别的人格形成另一完整的人格,不似社团法人之合同设立,系创立一个新法人的人格。两个独立人格主体依自由意思表示结合为夫妻,即构成契约的概念。结婚既属契约行为,则婚前协议之约定可解释为结婚主行为之从行为,所拟定之婚前协议可解释为主契约之从契约。
(二)婚前协议的形式要件
美国《统一婚前及婚姻协议法》要求双方当事人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婚前协议,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此即所谓之要式契约。然而,我国《婚姻法》第19条仅规定婚前协议中的财产约定应采书面形式,而关于身份方面的约定尚无具体规定,学者只能从学理上进行延展性分析或根据《民法通则》及《婚姻法》作出概念性解释。另有Margaret Ryznar和Anna Stepien-Sporek从比较法的观点出发,指出美国的成文法与法院并未针对婚前协议的缔约程序进行制式规范,仅于缔约当事人就协议内容有争执,请求法院执行协议条款时,法院才会事后审核该婚前协议的缔约程序是否对当事人造成不公平。但欧洲大陆地区确有民众必须事先践行特定程序(例如,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394条④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57页。,夫妻财产制的婚前协议须在公证人面前以文书作成),才能使某些协议内容具备法律效力。⑤Margaret Ryznar&Anna Stepien-Sporek.To Have and to Hold, for Richer or Richer: Premarital Agreements in the Comparative Context, 13 Chap. L. Rev. 27, 59(2009).
吴孟雯曾表示,夫妻双方完成婚前协议时,一定要找法院或律师公证,这纸契约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只是夫妻两人写完就收藏起来,未经第三者公证,恐怕将来对簿公堂时不具有法律效力。⑥吴孟雯:《家庭理财谎言大调查》,载《钱杂志》2005年第228期,第85页。本文认为,公证书固然可以证明公证之法律行为或私权事实之合法性与真实性,并具有预防纠纷的作用,且法律行为或私权事实经依法作出公证书者,对当事人均发生法律上的拘束力,促使当事人自动履行,并增加举证之便利性;但并非所有未经公证之婚前协议均不具有拘束当事人的效力,或均不被法院肯认其法律效力,仅其于诉讼上的证据证明能力可能较为薄弱而已。
(三)婚前协议的实质内容
美国《统一婚前及婚姻协议法》规定的可约定之婚姻权利义务包括配偶赡养费,财产的管理、所有与分类,义务的责任归属,分居、婚姻解除与一方死亡时财产或责任之归属,律师费用与其他费用之支出与分配,⑦UPMAA section 2(4)(A)(B)(C)(D)(E).即大体上一切有关婚姻之财产及非财产权利义务关系均可作为约定之内容。值得注意的是,法案特别提出以下之条款不能强制执行:(1)对儿童受抚养之权利产生不利影响;(2)限制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于本州本法以外之法律规定下应得之损害赔偿;(3)修改于本州本法以外之法律规定下的法院裁判分居或婚姻解除之基础;(4)如一方提起法律诉讼导致法院裁判分居或离婚,该方应受之惩罚。⑧UPMAA section 10(b)(1)(2)(3)(4).
我国并未规定婚前协议之具体事宜,但自民法可归纳出相关规范依据。依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夫妻间可协议事项包括财产上的夫妻财产制、自由处分金、家庭生活费用负担以及非财产上的夫妻姓氏、子女姓氏、亲权行使、家务分工、夫妻婚姻住所等。本文归纳出若干可由夫妻于婚前自行协议的事项:身份方面的约定包括夫妻姓氏(《民法通则》第99条、《婚姻法》第14条)、子女姓氏(《婚姻法》第22条)、夫妻住所地(《民法通则》第15条);财产方面的约定包括夫妻财产制(《婚姻法》第19条)、债务清偿(《婚姻法》第41条》等。
三、婚前协议之法院实务运作
(一)法院肯认婚前协议之效力
在张根凤与姚远、邹键所有权纠纷案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651号。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邹键与姚远的婚前协议、离婚协议均十分明确,系争房屋为姚远婚前财产;该婚前协议是签约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经按约履行,该协议应为有效。在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案①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2014]万源民初字第1042号。中,其婚前协议主要内容有:指出对方的优、缺点,婚后如何持家,经济管理;被告交1万元协议约束金给原告,发生纠纷请双方亲友劝解;劝解三次不能和好,谁违背协议,谁就不能享有该1万元约束金。该婚前协议因未违背公序良俗而由法院予以认可。在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案②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601号。中,原被告结婚登记的当天签订了一份婚前协议。协议约定:(1)婚前财产由个人所有;(2)婚前婚后经济由个人支配,如所购房屋除李某有使用权外,任何人均没有使用权与继承权;(3)婚后各人收入各人分配,每月生活费各付一半;(4)儿子上学、就业、结婚等费用王某一概不管;(5)生老病死由个人承担,不找孩子的麻烦(除共同拥有孩子外);(6)李某某不能随同夫妻双方一起生活。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婚前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二审法院认为,签订婚前协议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该协议的签订是明知的,且该协议是李某亲笔所写。李某认为该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认定协议有效。在方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案③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2014]武法民初字第00054号。中,被告主张双方已签订婚前协议,拟证明双方婚前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房屋是双方共有。法院认为,在被告提交的婚前协议中,证明双方感情基础的部分内容真实且具有合法性,应为有效。
目前,美国至少已有33个州通过判例法或成文法的方式承认了婚前协议的法律效力。赞成婚前协议可由法院执行者,系着眼于契约当事人的合理信赖保护,认为虽然婚前协议在程序和实质内容方面对当事人之一方可能有不公平的地方,但相信现代契约法已具备丰沛的资源来保护较弱势之契约当事人。亦有美国的州司法单位担心现代契约法未能为婚前协议当事人提供充分保护,而采取依个案具体情形个别斟酌的方式决定是否执行某份婚前协议。④Brian Bix, Bargaining in the Shadow of Love: The Enforcementof Premarital Agreements and How We Think About Marriage, 40 Wm.&路易斯安那州于1997年颁定的《盟约婚姻法》(the Covenant Marriage Act)也显示出美国的社会政策对于婚前协议的接受度已大幅增加,有将婚姻交由私人之约定秩序加以规范的倾向。以Simenon v.Simenon案⑤581 A. 2d 163-165(pa.1990).为例,女方主张其于签署婚前协议时并未与律师咨询,对于自身权益缺乏充分了解,导致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分居或离婚后的赡养费条款对女方不合理,并以此向男方请求少量的赡养费,但为费城的地方法院与高等法院所拒。宾夕法尼亚州最高法院在处理此婚前协议之相关争议时,也是采取尽量不审查协议内容是否对双方当事人公平的态度,维持原判决结果。法院主张,协议一经签署,双方当事人不论是否充分了解所约定之条款,皆应受协议内容之拘束。类似的最高法院见解也发生在加州Bondsv.Bonds案⑥In re Marriage of Bonds, 5 P. 3d 815(Cal.2000).中。最高法院于2000年对该案仍表示,即使女方并未聘请律师代表其协商并签署这份婚前协议,又有证据显示男方的财务管理师曾以取消婚礼为由逼迫女方签署协议,且女方也主张其欠缺法律或契约签订方面的知识,女方有关非自愿签署协议的主张也会被认定为举证失败,此婚前协议应被遵守并执行。
本文认为,由美国法律及案例可知,契约自由原则已进入婚前协议领域。法院应借用“公正合理”之概念,为婚前协议设立有效的审查标准:婚前协议内容须具备公正性;当事人自愿签订,没有欺诈、胁迫等情形;此外,婚前协议内容只要未违反公共政策或刑事法令,就应为法令所允许。美国关于婚前协议法律效力的审查标准值得我国法院参考。但是,加州最高法院不考量在婚前协议的签署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不平等的协议能力以及执行契约内容可能造成的不公平结果,是值得商榷的。为此,本文认为,结婚与订立婚前协议等身份行为涉及人伦秩序,不能完全适用契约自由原则。婚前协议的内容仍应受到民法、婚姻法等强行法律的限制。例如,离婚时财产分配方式或赡养费以及离婚时未成年子女亲权行使方式的约定条款,若违反婚姻系夫妻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结合的善良风俗,且婚姻生活漫长,难以在婚前预期有何情势变更之状况会发生,则应被认为无效,而不宜效仿美国之做法。
(二)法院否定婚前协议之效力
在尹明媚与张淑芳、张世平债务清偿纠纷案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执复字第18号。中,尹明媚与张世平在婚前协议中约定婚后财产各自独立。因尹明媚在诉讼期间未向法院举示在争议债务发生时申请人张淑芬知晓该协议的证据,故该协议不能对抗申请人张淑芬,而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债务。在原告宗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案⑧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6263号。中,被告主张双方婚前协议约定,原告如先提出离婚,离婚时要送给被告一半的房屋供其居住。双方婚后协议约定,原告如先提出离婚,离婚时要送给被告一半房屋并过户,以作为补偿。现原告先提出离婚,且将房屋过户给了儿子,侵害了被告的居住权,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20万元。法院认为,该婚前协议和婚后协议关于离婚赔偿的约定违反了婚姻自由原则,均应无效。在王某与邓某离婚纠纷案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0499号。中,对于原告所主张之婚前协议,因其所举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法院认定无效。在张某诉林某离婚纠纷案⑩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84号。中,林某、张某就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婚前、婚后债权、债务承担方式以及婚后生活费和子女抚养教育费用签订了协议书,并在当天进行了公证。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的具体范围和归属约定不明确,婚后所取得财产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由此观之,我国法院否定婚前协议法律效力之理由为:口头或书面婚前协议举证困难;第三人权益之保护;协议内容不明确;违反婚姻自由或公序良俗原则等。我国法院似乎尚未以处于弱势的婚前缔约人或外籍配偶之理由否定婚前协议的法律效力。以美国蒙大拿州最高法院的Shirilla v. Shirilla案①In Re Marriage of Shirilla, 89 p.3d 1(Mont. 2004), pp.1-16.为例:来自俄罗斯的Natalia在美国的蒙大拿州与医师Steven结婚。Steven拿出一份婚前协议要Natalia签名,并告诉她,若不签就不结婚。Natalia在法庭上称,她知道抵达美国之后,只有和Steven结婚这条路可以走,因为如果她返回俄罗斯,很可能会被想要榨取美元赎金的歹徒绑架。法院发现,Natalia与Steven于缔结婚前协议时,Natalia因语言障碍而未能了解协议内容。当时Steven虽然为Natalia聘请了一位律师,但该律师不懂俄语,又未有翻译人员协同,导致Natalia在法院审理程序中,无法确切说明当时律师究竟提供了什么建议。最后,蒙大拿州最高法院认定Natalia并非自愿签署婚前协议,而系为了继续留在美国,迫于情势才签署的,故此份婚前协议应属无效。法院另判定Steven应为Natalia缴纳办理移民手续的律师费用;在婚姻解除时,应将Natalia在美国常开的汽车留给她,并对她提供20个月的生活费。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对外交流的频繁,跨国婚姻将成为社会之常态。婚姻中外籍配偶之弱势缔约人保护将是必须考量的现实问题,如“越南新娘”事件。我国法院在审理与外籍配偶有关的婚前协议案件时,应向蒙大拿州最高法院学习,尝试了解跨国婚姻家庭内的权利不对等关系以及外籍配偶于婚姻家庭中的弱势处境,并正视此权利不对等关系如何削弱外籍配偶在婚前协议拟定过程中的协商能力,以确定婚前协议仅于双方自愿签署的情形下才具有法律效力,并避免仅依当事人一方片面拟定的婚前协议内容形成对外籍配偶不公平的判决。
四、结论与建议
目前美国的立法趋势不仅允许离婚财产分配,甚至还接受非财产权利义务归属之规定,只要其不违反公共政策或刑事法律规范即可。由此可明确得知,现今婚前协议之目的及对象扩及于一般民众,当事人可于婚前规划一切与婚姻相关之权利义务,甚至在未使一方配偶陷入社会扶助时可约定赡养费,在不违反子女最佳利益时可为父母子女间关系之约定等。这反映出现代人对婚姻之认知与过去传统婚姻经营方式之不同,其对婚姻之经营保持着更高自主权之思考。然而,我国关于婚前协议之相关法律或判决并不多见,当事人如何判断其自由约定是否有效,亦即法院是否愿意执行此协议,国家公权力介入程度如何,均影响婚前协议之效力以及当事人对该协议执行效果之预期。
订立婚前协议书的风气在我国虽不盛行,但自法院裁判书观察,仍有民众于婚前缔结身份或财产方面的协议,并由此衍生法律纠纷。本文认为,虽然美国多数州的法院已愿意执行包括离婚时财产分配或赡养费条款在内的婚前协议,但婚姻应系以双方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契约自由原则不应毫无限制地适用于婚前协议,故基于不鼓励离婚的公序良俗,包含离婚相关条件或期限的婚前协议条款在我国应属无效。婚前协议之目的在于预防性地解决因婚姻所衍生之纷争,保护当事人,使婚姻更为和谐。因此,我国法律对于婚前协议之规范应坚持程序上之明确性、实质上之公平性以及贯彻婚姻之本质目的三大基本原则;且立法上应以法律明文规定为佳。具体立法建议为:(1)婚前协议内容之限制,包括不得约定违反婚姻本质及公序良俗之内容,不得约定违反公共利益之内容;(2)婚前协议形式要件及程序公平性之强化,包括书面形式及当事人签名、财产状况之坦白揭露、公证;(3)婚前协议订立之弹性与公平性考量,包括情势变更原则之适用、法院之审查。
收稿日期:2014-10-14责任编校:王欢
【文章编号】1673―2391(2015)01―0085―04
【文献标识码】A
【中图分类号】D92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