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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责任在我国刑法中的现实展望

2015-03-26周航宇牛建宇

关键词:罪过被告主观

周航宇,牛建宇

(1.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哈尔滨 150008;2.哈尔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哈尔滨 150021)

一、严格责任概述

在人类社会的早期,民刑不分,刑事犯罪和民事侵权都是犯罪行为。那时的社会奉行结果归罪,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行为和结果具有纯粹自然的因果关系,就可以对行为人科处刑罚,不问主观罪过。“无意中干了坏事的人,也必须有意地对此做出赔偿”即是此理。16世纪末17世纪初,随着哲学、法学、心理学等相关理论的发展,民刑分离,人们逐渐认识到主观罪过的重要性,要以主观罪过限制结果归罪的处罚范围。英国一条基本的刑法原则,“无罪过即无刑罚”(Actnon facitreum,nisimens sitrea)。由结果责任到主观责任的历史演变,乃是人类步入近代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志。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对于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的意外事件等情形不以犯罪论处。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工业革命的进行,工商业的繁荣和迅猛发展,原有的犯罪理论不能有效地惩罚犯罪、保护社会,人们认识到现有刑法的无能,遂逐渐突破了“无罪过即无刑罚”的原则。首先在民事领域设立了严格责任,不仅是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和我国在民事法律中都有严格责任的规定。但是英美刑法学者走得更远,他们更是将严格责任引入到刑事法律,成为英美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英美刑法学者一般都在“犯罪心态”(Mens Rea)中设立单独一节进行论述,也有学者甚至专章设立严格责任进行论述,可见其在英美刑法的地位。

严格责任或称绝对责任(absolute strict)、无罪过责任(liability without fault),“就是法律对某些没有规定犯罪心态即许可对缺乏(无须控方证明)犯罪心态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1]。严格责任犯罪主要指在公共福利上的犯罪,诸如《食品法》、《酒类与药物法》、《污染防止法》等。例如,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不论是否知道他的年龄,都构成这种严格责任犯罪。又如,出售腐败变质有害健康的食品,不论出售者是否知道这种情况,也都构成犯罪。再如,只要证明污染行为与污染结果之间有因果联系,就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绝对责任制度的宗旨在于要求行为者加强社会责任心,经常注意,防患于未然”。严格责任在适用中不考虑被告人的主观罪过,在缺乏主观罪过时也可以定罪量刑;它排斥被告人的合法辩护事由,即便被告尽了充分注意的义务,在未能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形下,也要承担刑事责任。严格责任不仅在实体上违反了现代刑法“无罪过即无刑罚”的基本原则,也从程序上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因此,它从设立之初就招来学术界的阵阵声讨,至今没有平息,甚至有学者直言不讳地指出,严格责任就是过去“结果归罪”的余毒,必须予以废除。

严格责任根据辩护事由的不同可以分为绝对的严格责任(也称绝对责任)和相对的严格责任。绝对的严格责任排斥被告人的辩护权,除非被告人是未成年人或是精神病人。相对的严格责任允许被告提出辩护事由,包括法定的辩护事由(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善意辩护、无过失、第三人过错等。在严格责任制度设立之初,严格责任和绝对责任是通用的,二者是一个意思,或者说没有太大的区别,只要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危害结果,不需证明主观罪过就可以定罪。随着严格责任制度的发展,二者的内容出现了不同。在英国,一般仅用严格责任而不用绝对责任,这里的严格责任是相对的严格责任。在适用严格责任时,控诉方不需要特别证明被告的主观罪过,而是推定其是有故意或者过失,但允许被告就善意辩护、无过失、第三人过错等进行辩护,是一种推定责任。而在美国,正如储槐植先生的《美国刑法》一书中的体例一样,严格责任和绝对责任是通用的,二者没有区分,严格责任就是绝对责任,禁止被告人就无过失、第三人过错等进行辩护。美国的严格责任多是轻罪或者违警罪(类似于我国的治安管理处罚),刑罚较轻,行为人多是被判处罚金。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的作用不同,严格责任侧重于预防犯罪,绝对责任侧重惩罚犯罪。“严格责任的实施有助于帮助潜在犯罪人抑制犯罪和再犯罪,因而在预防侵犯公共福利犯罪和再犯罪方面,严格责任的作用是可以肯定的……在绝对责任的情形下,无过错并不能成为辩护的理由,因此在预防犯罪方面,它几乎是没有效率的。因此绝对责任的适用可以理解为是国家为了打击某类犯罪,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公众或被害者的利益而在对这些犯罪的犯意查证存在困难的情况下不得不采取的措施。”[2]

二、严格责任的立与废

严格责任在英美刑法中得以迅速发展,但在大陆刑法却没什么地位是有其根源的。英美刑法理论思维的逻辑起点是经验,价值目标是实用。大陆法理论思维的逻辑起点是概念,价值目标是完善。因此,英美刑法注重实用,怎么方便怎么用;大陆刑法注重逻辑,由概念来到概念去。严格责任正是源于无数的案件事实,在这些案件中,控诉方很难查明被告人的主观罪过,即便行为人不是蓄意或者明知,但在其主观上也有可能存在轻率或者疏忽;虽然对行为结果没有认识或者预见,但对行为性质或者情形也应该或者可能存在认识,只是难以证明。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商贩会主张自己不认识该未成年人进而根本不知道他的年龄。一个成年人与未成年少女发生性关系,该成年人也会主张自己根本不知道少女不满14周岁。此时如果承认了被告的辩护理由,不利于对特定法益的保护,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秩序;但是如果一概阻止其辩护理由,又会扩大处罚范围、侵害人权、违反现代刑法的责任原则。

肯定严格责任论的学者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述:

首先,在违反管理法规、食品安全法、环境保护法等犯罪中,大多数的犯罪结果对社会公众有很大的危害性,证明被告的主观罪过(故意或者过失)很困难,如果调查每一起案件中每一个被告人的主观罪过,会增加司法机关的诉讼成本,加大其工作量,降低工作效率,正所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不利于惩罚犯罪,甚至会导致一些犯罪分子逃离刑法的惩罚。第二,“如果对事实的无知或认识错误总是可以作为辩护理由而被接受,那么,许多虚假的辩护都可以成功”[3]8。例如,被告总是可以对被害人年龄事实的不知或者以为是成年人为由进行辩护。商家主张不知道购买烟酒的人是未成年人,男子也主张不知道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人是未满14周岁的少女,司法机关在大多数情况下也确实很难证明,如果这类对事实的无知或认识错误作为辩护理由接受,最终也许会导致被告的无罪判决。会导致司法不公、放纵犯罪。第三,“实行严格责任,可以有助于保证社会团体或组织的负责人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去贯彻执行有关社会福利方面的重要法规”[4]。这是一种法人责任,在此类情形下,会加重社会团体或组织的负责人的责任和义务,法人的负责人会尽自己的努力去贯彻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以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第四,“被告有能力来防止其违法行为,但他没有运用所拥有的控制能力,所以‘谴责那些没有控制造成危害的事态的人是合理的’”[5]。在严格责任的场合,被告有义务尽自己的能力防止结果的发生,但由于疏忽或者过于自信而没有采取必要的手段措施,以致客观上造成了危害结果,对其主观就是可以进行非难谴责的。第五,认为在绝大多数严格责任的场合,被告都是有主观罪过的,只是难以证明。即便个别案件中的被告人确实没有罪过,但是为了惩罚威慑犯罪、保卫社会,从“两害相权取其轻”的角度出发,对其予以刑罚处罚也是可以的。

笔者以为,应该否定严格责任,在行为人既无故意也无过失的时候,不成立犯罪。首先,认为“调查每一起案件被告的主观罪过会增加诉讼成本,降低司法机关的工作效率”的观点有失妥当,这是英美功利主义思想在刑法方面的体现。现代法治国家刑法的目的是保护人权、惩罚犯罪,但在两种价值选择发生冲突的时候,应该优先保护人权,保护被告的各种实体和程序上的权利。惩罚犯罪只是手段,根本目的是要保护各种被侵害的法益,使社会恢复到被侵害之前的状态。不能本末倒置,以惩罚犯罪、提高司法机关工作效率为名,行侵害人权、剥夺被告各种实体和程序的权利之实。我国学者陈兴良教授也反对严格责任,并一针见血地指出,“诉讼的根本价值在于追求公正,如果以强调诉讼效率为名,实行无过失责任,实际上是本末倒置。况且,从诉讼的角度来看,有些实行无过失责任的场合,主观心理状态还是可以证明的;不实行无过失责任,也不见得就会放纵这些人”[6]。司法机关的工作效率固然要保证,纳税人的钱也不是可以随意浪费的,但在被告的合法辩护权面前,任何程序上的价值都应当让位,不能为了追求程序的便捷而侵害被告合法的实体权益,而且,这种程序上的便捷也不是正当的。

其次,行为人的主观罪过难以证明,不是不能证明,在刑事法中不能直接证明的时候可以采用推定的方法,从客观事实推断主观内容。如果被告和买烟酒的未成年人住的距离相隔不远甚至在一个小区中经常可以见面,即便被告不知该未成年人的确切年龄,但他应该知道其有可能未成年;如果与被告发生关系的未成年少女本身就未发育好、长相也很年幼,被告以一个社会一般人的观念应该可以推知其可能未成年,却仍然与其发生了性行为。在这些情形中,被告稍加注意就可以知晓未成年人的确切年龄,但他没有积极获得认识,而是消极的对待甚至主动回避认识,则被告在这种情形中至少存在着过失,因而可以推知其具有主观罪过,可以追究其责任。对事实的无知当然可以成为被告的辩护理由,如果要求被告按照严格责任承担刑事责任,有违现代刑法的“无罪过既无刑罚”的基本原理,也加重了普通公民的注意义务,会使得民众无所适从,使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变得不确定,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何时就会触犯刑律。

最后,“两害相权取其轻”的提法本身就有问题。历史上的许多刑法,是以国家为出发点、而以国民为对象的国权主义刑法,基本特点是,刑法所要限制的是国民的行为,保护国家的利益。体现功利思想的严格责任正是国权主义刑法的代表。它的一个论点在于,虽然适用严格责任可能冤枉那么一个两个人,但是为了保卫国家和社会,牺牲他们也是允许的、无可厚非的。但是,在笔者看来,哪怕只冤枉了一个人,也证明了严格责任从理论到实践的失败和错误。决不能为了国家和社会而牺牲一小部分,因为每一个人的权利和幸福构成了整个社会的权利和幸福,离开个人又何谈整体?正如德国刑法学大师李斯特所言,“刑法是犯罪人的大宪章”。现代民权主义刑法的核心是保护个人法益,不能为保卫大多数而侵害个人利益,特别是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被告,已经被司法机关置于国家这个“利维坦”的对立面,他对抗的是一个庞大的国家机器,我们更应该不遗余力地保护他的种种实体和程序上的权利,尤其不得剥夺他的辩护权。因此,应当否认严格责任。

三、严格责任对我国的现实意义

至于我国目前的刑法理论应当持何种观点,“必须与当前中国社会的实际状况相契合,着眼于中国社会的历史传统与当前的文化状态,既不能墨守成规、故步自封,也不应照搬照抄、全盘西化,否则无异于缘木求鱼、终不可得”[7]。我国刑法实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过失犯罪为例外。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行为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的,不是犯罪。连过失犯罪都需要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更遑论连过失也没有的情形,因此我国刑法总则没有严格责任的规定。

我国刑法虽然排斥绝对责任,但在刑法分则中有相对的严格责任的规定。在这一类犯罪中,允许被告人就没有过失、第三人过错等情形进行合法辩护。这里的严格责任,“是指在行为人主观罪过具体形式不明确时,仍然对其危害社会并触犯刑律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制度”[8]。在这类犯罪中,被告人的行为客观上产生了危害结果,主观上是有罪过的,只是故意过失尚不明了,甚至很模糊。例如,刑法第129条丢失枪支不报罪,就是一条严格责任。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的行为虽然是故意,但对造成严重的后果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是放任的故意。尤其放任的故意和有认识的过失的界限非常模糊,刑法理论至今没有定论,也给司法实践留下了难题。又如,第142条生产、销售劣药罪,被告对造成人体健康严重危害的结果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是放任的故意。再如,刑法236条第2款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可以推定被告知道对方是未满14周岁的幼女,被告可以提出辩护理由证明自己根本不知道或者被欺骗,从而排除公诉机关的合理怀疑和推定。最后,第395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此罪免除了公诉机关证明被告主观罪过的责任,公诉机关只要证明被告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差额巨大”这一法定的构成要件事实即可,而需要被告自己提出辩护事由,证明财产来源的合法性。如果被告可以证明财产来源的合法性,如期货、股票、房地产等的收益,则其辩护理由成立,不构成犯罪;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财产来源的合法性,犯罪事实成立,构成犯罪。以上仅是笔者举出的几个例子,当然还有其他一些罪名也适用严格责任。在适用严格责任的案件中,作为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不需要证明被告具体的主观罪过,只需要证明被告对危害结果有认识的可能性,或者推定被告具有主观罪过。同时允许被告提出合法辩护事由,被告对危害结果缺乏主观罪过,既无故意也无过失,是一起意外事件;被告有证据证明自己对危害结果的无认识是完全合理可能的;危害结果与被告无关,是由第三人的错误引起的;即使被告人尽了勤勉谨慎的注意义务,还是不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被告是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或是受到强制。这些都可以作为我国严格责任犯罪的辩护理由。严格责任应该从刑法中剔除出去,但不可否认,它在未来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必将长期存在。“由于严格责任大多存在于那些所谓侵犯公共福利的犯罪中,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工商业活动领域的扩大,各种侵犯公共福利的犯罪只会增多不会减少。”[3]88但是严格责任也必将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首先就是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即便是严格责任也要恪守罪刑法定的限制不能突破。其次就是各种辩护事由,使严格责任的存在和适用空间越来越小。“严格责任将在某种合理的限制下走向成熟,这既是效率与公平相互作用的必然产物,也是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相平衡的需要。”[8]

否定严格责任是未来的发展方向,鉴于现在的理论研究、立法技术与司法实践,我们应该允许严格责任在一定范围的存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依法定罪量刑,承认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和人的认识的局限性,正是实事求是的态度。实体真实只能是我们不断追寻、趋近的目标,我们虽可求得一个案件百分之百的真实,也可求得百分之九十九案件的百分之百真实,但我们恐怕无法达到百分之百案件的百分之百真实。因此,对于刑事司法,要有合理的期望值。为了更好地完成刑法的任务,应当允许对某些主观罪过形式不明确的犯罪追究严格责任。”[9]严格责任是英美刑法追求诉讼效率和便利的产物,虽然它忽视公平正义、牺牲人权、剥夺被告的辩护权等受到种种的非难和质疑,但从早期绝对的严格责任发展到今天相对的严格责任,严格责任一直在被修正,这也证明了它生命力与合理性。

[1]储槐植.美国刑法(第三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61.

[2]骆梅芬.英美法系刑事法律中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之辨析[J].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5).

[3]刘仁文.严格责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英]鲁珀特·克罗斯,菲利普·A·琼斯.英国刑法导论[M].赵秉志,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77.

[5][美]道格拉斯·N·胡萨克.刑法哲学[M].谢望原,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141.

[6]陈兴良.刑法哲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249-250.

[7]周航宇.违法性的本质[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5).

[8]李文燕,邓子滨.论我国刑法中的严格责任[J].中国法学,19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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