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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独立与法官个人独立

2015-03-26

关键词:司法独立行政化司法机关

沈 楠

(黑龙江大学,哈尔滨 150080)

一、司法为什么要独立?

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防线,人人都有追求正义的倾向,那么我们所称的正义的含义又是什么?它是否是一个具有社会公众所理解相近含义的词汇?正义又是如何在法治运行中被保障的?正义的衡量方法是客观的存在于特定的历史生活环境中,还是存在于人们的内心的评判中,当我们用语言所表述的正义一词在每个人的心中又是如何去衡量的?

正义一词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常用并且常被讨论的词汇,其英文JUSTICE在牛津字典中的解释为right and fair behaviour or treatment,公平;公正;正义,同时作为最高法院法官的代称。可见,正义即是平等的对待,公平公正的对待。西田几多郎有这样的表述:“如就对待人来说,究竟怎样才是正义的呢?我们不能说每个人单纯一律平等就是正义,但是根据每个人的价值区别对待才是正义。”①西田几多郎:《善的研究》,商务出版社,2010年作者对伦理的直觉论所做的论述,认为直觉化的判断是无法对问题做出有效的结论的。如何调节社会资源的分配,是国家立法、司法工作所要面对的难题。我们所追求的既不是平均主义,也不是将大量的社会财富聚集在少数人手中所形成的巨大的贫富差异,这些都是不正义的,我们所追求的是每个人在完成自己工作后所得到的回报既被自己认同,也被社会公众所认同。

公正的问题始终伴随着人类的发展但也不断地在发生着变化,即使在原始社会中,结成小团体的人们也要对公正问题进行思考:如何进行狩猎的分工,猎杀到猎物后,针对年老、年幼者的食物如何分配等等。随着人类的不断进步,社会出现了越来越细化的分工,社会分工的出现,使得从事不同工作的人必然的出现了不同的对待。既然无法实现实质的平等,那么,我们所追求的就是“至少在形式上是平等的”,社会在初次分配上往往注重效率、利益。而且由于物质生活的不断富足,人们开始更加关注道德生活,因而在社会进行再次分配的过程中重点发生了转变,再次分配则更加注重公平。时至今日,人们对正义的追求一直没有间断过,那么我们在法律基础上所追求的正义又是由什么来保障的呢?原本柏拉图式的哲学王国统治是理想的,但理想终归是理想,回到现实,人们在权衡利益的基础上建立了依程序来保障公正的制度,即程序公正、形式公正优先。出现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的位阶差别,这是人类在理性下进行的选择——形式公正优先,来保障实质公正的实现。在任何一个案件中我们无法让全社会中每个人都感受到公正,那么就退而求其次,类似案件进行类似处理,使法律运行中的各个环节做到公平、平等对待当事人。

司法所追求的正义与社会正义之间存在着矛盾——司法的法律效果与理想化社会效果的矛盾。司法的法律效果追求的是司法活动在符合程序的情况下所得到的结论应是与立法目的同一或相近的,而理想的司法社会效果所应追求的是法律判决与社会公众判断的趋同,但司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可避免地存在着矛盾。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僵化性以及出于法律稳定性等因素的影响,使得法律效果追求的,与在法官依照法律进行审判活动时所得到的判决往往与社会现实以及公众内心对案件的判断相去甚远。我们在网络中所见到的社会公众对于案例的评析往往代表着大多数人的心声,很多案例一经公布网上的言论便接踵而至,“不杀不足以平民愤”、“这样的人留着就是祸害社会”这种呼声常见于网络中。但司法判断与社会公众对事件的判断所采取的思维方式在很多方面是不同的,司法是遵循法律方法进行的活动。法律本身存在严重滞后或僵化的时候,就需要法官适用法律原则以及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来使法律的适用更加合乎情理,但这一切仍要在法律方法范围内进行。因此为了保障司法的正义,人类进行了理性的选择,即法律效果为先,程序正义为先。这样的意义在于,即使法官素质较差,但是依赖相当的立法技术所颁布制定的良好的法律,法官在遵循正当程序、正当法律推理的同时也很好地实现了立法目的。

二、司法独立干预因素的解读

从西方法治化进程看我国的司法改革,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司法独立的价值,司法独立是指司法体系中立,不受立法与行政的影响[1]。司法独立在宪政国家中首先应该是规定在宪法中的,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在宪法中规定司法独立不仅表明了司法机关不仅要取得司法应有的公信力、权威性,也表明国家对司法独立进行贯彻的决心。司法独立的价值在于保障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不受外界干预的进行判断。司法独立的干预因素既包括行政因素也包括公众舆论、媒体的干预,以及政党等因素的干预。司法独立并不是最终的目的,独立只是手段,所为达到的目的是公正的进行案件的裁判,司法独立的目标是使司法机关中立的进行判断,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一)对司法机关“去行政化”的解读

我国自古的有着政法合一的传统,长期的封建统治传统是“衙门”——既作为中央派驻地方的行政机关同时也作为地方司法机关出现,执行司法工作仅仅是“衙门”的一项“业务”。这种现象尽管在西方列强打开我国国门,并经历过民主革命成立专门的司法机关后渐渐消失,但直到上世纪七八十年代,我们在电视剧电影中仍可以看到这样的画面:嫌疑人在被司法工作人员讯问时总会说“希望政府宽大处理”。司法不是行政部门的职能,而是司法机关的职能,这种观念的转变需要国家确立明确、独立的司法理念,而且经过几代人的更迭之后才会在法律制度、法律文化上发生改变。

行政权是国家机关对社会进行管理的权力,行政权涉及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行政注重管理的效率和有效性,法制只是其行为框架而非行为的主要目的[2]。行政权施行过程中的自由裁量广度,对效率、利益的考量,都不同于司法。司法的目的在于通过对法律的适用达到解决纠纷、维护当事人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其根本的价值取向在于公正。下面来看看行政与司法的区别。

1.二者的客体不同。行政权所管辖的是繁杂的日常行为关系,人力资源、档案管理、工商注册、生活福利、安全卫生等方面,行政权的实施是为了保障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的正常运转,公民在社会生活的有序进行。司法的客体是违法行为,尽管有法律原则来弥补法律的滞后性、僵化性特点,但法律所调整的范围仍远小于行政的客体范围。

2.二者的目的不同。国家进行行政管理的目的是高效且有效的进行社会管理,行政管理应在法律框架内进行,但法律本身并不是行政的目的。与此相比,司法的目的是通过案件的裁判来实现公正。

3.启动方式的不同。行政具有主动性,行政权的行使多是行政机关自己启动的,目的在于管理社会秩序,实现社会稳定发展,对于强调效率的大量的行政管理中必然的会出现不公正的现象,因而行政行为可允许的错误率是较高的。司法则是被动的,西方有句古老的法律谚语“法律不得对于未向其诉求的事项有所作为”,可见法院处理的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当事人的请求为启动条件,而且司法的结果往往是保障社会公正的最后手段,需要裁判程序以及法官个人对公正都有正确的认识。

4.主体自身的区别。行政权是体系化的机关,其以组织上的上下级的领导关系为主要特征,多数的实行“首长负责制”,为的是保障行政行为的效率性。而司法则不同,司法是进行事实判断、价值判断、适用法律进行裁决的活动。因此对于司法活动而言,排除外在干预,最大程度的独立进行判断才能保障司法的公正性。

司法去行政化就其内涵来讲即是去除司法过程中以行政为目的、方法以及运作机理的内容,去除以行政方式进行的司法活动。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主要的表现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法官审判的干预、同级法院领导对本院法官审判的干预、地方政法委对于法官审判的干预,以及法官在行政化的体制内,受体制约束的干预。在法治社会建设进程中,突出司法的中心作用是因为司法是解决纠纷的重要手段,而法院则是其中更加重要的一环。解决纠纷的过程中不仅仅是适用法律的过程,更是解释法律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需要高超的专业知识,清晰的法律思维以及不受外在因素的干扰,中立进行判断是其中最为重要的一环。司法去行政化不仅仅要去除审判程序的行政化,更要去除对审判目的和价值的行政化以及法院上下级之间关系的行政化。而且在司法过程中法院是联结立法与社会生活的主体,法官在这一过程中将具有僵化性、局限性的法律通过法律解释来运用到社会生活中,从这一意义上讲,司法过程不仅完成了调整社会关系的任务,还大大缩短了立法与社会实践的距离,因此就司法的本性而言,行政化的干预对司法的破坏是明显的。

(二)司法独立面对的其他问题

1.司法权威与司法公信力不足。从司法权的本质来讲,在民事领域中可以将司法简单表述为当事人在发生纠纷时,将纠纷提交给一个可信赖的第三方处理,并希望这个第三方能够平等地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对于这个纠纷处理的第三方也就是法院应是为人们所信赖的。但设想一个受到政党干预、行政干预、地方干预的解纷机构所作出的判决,这样的判决不仅违背了法律的可预测性,而且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无法使当事人感到公正,这样的法院并不是公民所期待的,当个人发生纠纷时诉诸法院寻求公正解决的人也不会有多少。司法权威的树立就是要排除外在干预,独立、中立的遵照法律进行判断,使当事人受到公正的对待,取得社会的信赖,维护法律的尊严。

2.公众媒体监督定位。社会的监督体系应是由众多组成部分构成的,包括了公众监督、制度监督等多个方面。媒体监督在司法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应该值得人们注意,不可否认,媒体对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监督有利于使司法过程透明化,减少司法腐败情况的发生。但媒体报道的片面性、主观性的言辞很可能导致公众舆论对案件发生一面倒的倾向,很多法官在进行案件审判前就看到了这些言论,这样的做法不可避免地对法官的个人独立判断造成影响,影响到了法官的个人判断。

3.法官素质不高、司法腐败。我国近代型的司法机构是西方影响的产物,并且它的建立距今不足一个世纪[3]。我们的司法体系在“文革”中被砸烂,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开始了重新建设,但是,其中并不是所有法官都受过正规法律职业教育,整体素质参差不齐,同时,法官的职业伦理建设也有待加强。我国大量的案件审判发生在基层法院。全国共有32个高级人民法院(含一个解放军军事法院),409个中级人民法院,3117个基层人民法院。全国共有法官19万余人,其中高级人民法院共有法官0.7万人,中级人民法院共有3.6万人,基层人民法院共有14.6万人。2014年1—6月全国法院共审理案件合计4777054件①最高人民法院网,访问时间:2015-01-03。。基层法官待遇不高,很多法官无法坚持一名司法工作者应有的操守,向金钱、权利低了头,导致了大量的冤假错案或徇私枉法案件的发生。

4.物质不独立。司法机关财政由地方拨款,因此司法机关与地方人大及政府并不是完全脱钩的,对于地方财政的依赖使得法院不是司法体系的法院而是地方政府供养的法院,因而在司法过程中难免受到地方政党的干预。因此,在司法改革中想要司法机关独立,那么不仅从制度设计上,从物质上也要完成独立。

三、司法独立与法官个人独立

(一)司法独立是法官个人独立逻辑上的必要条件

法官是司法活动中的裁判主体,因而法官的存在以司法体系的存在为前提。首先,法官是司法体制内的法官,其次法官的独立要以司法独立为前提,当有相关因素介入时,司法本身就不是中立的了。当司法不独立,经常性的受到上级机关、其他行政机关、地方政府或者公众媒体所左右时,所得到的判决就不会是完完全全依照法律进行的判决。在这一前提下,法官在做判决时受到的干预也就更大,不仅不能保障自己独立的进行法律思维、法律判断,更要受到司法体制内以及司法体制外的干预。因而在逻辑上,要想保障案件公正审判就要保障法官个人的独立,而司法独立是法官个人独立的必要前提。

(二)司法独立应为法官个人独立提供物质上的保障

司法独立要想实现其自身目的就要保障法官个人的福利以及社会地位,法官为什么会做出不公正的裁判?其一原因是外界因素的干预,其二是自身的廉洁性的不足,当法官个人因个人因素而枉法裁判时就会导致不公正判决的出现,除了行政、媒体以及司法机关内的各种干扰因素外,还要从法官自身进行分析。根据马洛斯需求层次,一个人只有满足低级欲望后才有可能有较高层次的需求。西方很多国家都倡导法官终身制、以及优厚的福利待遇,1983年的《司法独立世界宣言》第二章第21条规定:“法官的薪奉及退休金应当充分,与其地位、尊严和责任相称”,保障条件的作用在于以较高的薪资、福利以及给予法官个人较高的社会地位,使得不仅法官个人受到广泛的社会监督,而且使得在个案中法官贪图利益进行不公正裁判的可能性降到最低。这是一种以薪养廉的方法,当法官个人在生活中的物质欲望得到满足时就会有更高的自我需求就法律职业来讲即——公正,法官个人同时就没必要冒着违法的风险以及受社会消极评价的风险来进行不公正的审判。但就高薪以及社会地位来讲,这些都不是法官的目的,而是附属品,法官所应追求的价值应为——公正。

(三)法官个人独立是司法独立的精髓

当事人将案件提交法院解决纠纷是一种文明的解决纠纷的方式,这种方式蕴含几点必要的因素。第一,司法权威性,当事人将纠纷提交法院的目的是双方协商无果,或是无法以私力进行救济时,为获得救济而进行的选择,因此,法院之所以成为解决这类问题的机关在于司法的权威性,司法机关是国家设立的专门执行司法工作的机关,专业的司法人员、严格的程序保障,结果的公正性等都成为当事人将其选择为解决纠纷手段的原因。第二,司法公信力,司法机关之所以能成为解决纠纷的第三方不仅仅在于“国家设立”这个名头,更多的是“公正”。司法机关只有站在第三人的角度,公平的对当事人提交的案件不偏不倚的进行裁判,才能取得社会公众的信任,公正乃是司法的生命力。第三,参与性,当事人能亲身参与到案件的审判中,亲身经历庭审过程对于案件判决的可接受性有很大帮助,司法不应是神秘的活动,而应是透明化的,对于应当公开的部分对外界公开,这样不仅有利于加强当事人以及全社会对司法运行的了解,而且这种参与性对保障司法程序的公正也有很大帮助。

法官个人独立其目的是保障法官站在中立的角度审视案件,维护当事人权利,同时也是排除外在干预、保障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公正天平的两端是案件争议的双方,而中间的支点则代表了司法、法院、法官,当这个支点所代表的任何一样发生倾斜都会导致结果的偏失,司法、法院的独立是在体制上为了保障法官独立存在的,而司法独立的精髓则应在于法官的独立,如果说“法院不独立,人权毋宁死”[4],那么法官不独立,人权同样毋宁死。

[1]怀效锋.法官行为与职业伦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00.

[2]龙宗智,袁坚.深化改革背景下对司法行政化的遏制[J].法学研究,2014,(1).

[3]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05.

[4]贺卫方.法院不独立,被告毋宁死[N].南方周末,2001-0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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