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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型寻衅滋事犯罪探究

2015-03-26高戈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01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5年4期
关键词:公共秩序公共场所网络空间

高戈(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01)



网络型寻衅滋事犯罪探究

高戈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01)

摘要:伴随信息网络化社会的发展趋势,网络型寻衅滋事行为屡见不鲜。与传统的寻衅滋事罪相比,网络型的寻衅滋事具有更强的社会危害性。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其在司法适用中仍存在诸多问题,需要加以探析。

关键词:寻衅滋事;公共秩序;网络空间;公共场所;虚假信息

寻衅滋事罪是我国早些年间从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随着现代社会信息网络化的迅速发展,一些不法分子以信息网络为媒介,肆意在网络上传播谣言,散布虚假恐怖信息,更有甚者在网络上恐吓、敲诈他人,极大地污染了网络风气。与传统的寻衅滋事行为相比,显而易见,网络型寻衅滋事行为对社会管理秩序造成的危害更大。毕竟传统的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场合是一种实质性的地点,一旦有寻衅滋事的行为发生,只要应对机制成熟,执法机关就可以在第一时间赶往现场,以具体的手段从源头上对此种罪行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将其影响局限于始发地。但是网络寻衅滋事罪的发生场所并不是一个具体的物质空间,它是以虚拟的信息网络为传播媒介,并且由于网络本身的信息传播速度快和传播面广的特性,严重时甚至可以以网络为辐射途径,引起更大的恐慌,所以其危害性更严重而且充满了不可控制性。不过,网络型寻衅滋事罪并不是刑法条文中一个明确规定的罪名,究其本质而言,只是传统寻衅滋事罪与网络型社会结合下的产物,换言之,网络型寻衅滋事罪仍旧属于寻衅滋事罪的范畴,是寻衅滋事罪网络化的一种表现。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在2013年9月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网络诽谤解释》)中明确规范了网络型寻衅滋事的司法适用,但由于网络型寻衅滋事罪属于近年来的高发案件,本文以此作为分析对象,研究网络型寻衅滋事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

一、引入案例

案例一:“秦火火”,真实姓名秦志晖,凭借在网络上散布谣言的手段名噪一时。出身平凡的他为了满足自己渴望出名的心理,从2011年开始在网络上大肆散播虚假新闻,制造一系列的虚假网络热点事件,如造谣全国残联主席张海迪是日本国籍,其妹担任某知名建筑公司董事长,身家亿万,也非中国国籍;又如利用“郭美美”事件,通过蓄意捏造虚假事实攻击中国红十字会的手段来博取网民的眼球;再如编造雷锋生活极度奢侈,称雷锋的道德楷模形象是国家为了宣传需要而人为编造的。其间散布各种污蔑社会名人的消息不胜枚举,尤其是在“7·23”动车事故中编造的关于意大利游客的天价赔偿一事更是引起了民众对政府的不满情绪,对社会秩序的稳定造成了威胁。至2013年8月19日案发时,“秦火火”通过网络已发布3000余条包含虚假内容的信息。〔1〕2014年4月17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以诽谤罪、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秦志晖三年有期徒刑。

案例二:向南夫,网名飞翔,因拆迁问题开始上访,因上访过程不顺,便在某网站上发表发泄内心怨气的文章,其间结识了该网站工作人员韦某,与韦某达成利益关系,在韦某的示意下通过编造事实,篡改图片等手段在该网站发表多篇含有抹黑中国内容的文章以换取高额报酬,如“千余警察暴力拆迁,怀胎五月孕妇被当场打死”等多篇虚假文章。这些文章不仅损害了相关当事人的权益,并且蓄意激发民众对政府机关的不满情绪,造成人民与政府间的对立,极大地扰乱了社会秩序,后向南夫被公诉机关以寻衅滋事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述两个案件都是比较有代表性的网络型寻衅滋事案,从司法角度上看该类型案件都严重危害了社会秩序,对此追究法律责任是应当的。然而,寻衅滋事罪虽然是一个理论研究相对成熟的罪名,但当其延伸到网络领域内时仍遭遇到了众多的挑战。例如,网络型寻衅滋事罪是否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怎么加强对“网络寻衅滋事犯罪”的理解与完善等问题仍需要加以研究。

二、对网络型寻衅滋事罪行为构成的分析

(一)网络型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网络型寻衅滋事罪作为寻衅滋事罪的分支,其构成要件大体上是可以按照寻衅滋事罪的构成来分析的。但细细追之,其又有自己的独特之处。主观要件上都一样要求行为人具有寻衅滋事的故意,这一点具有一致性。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客观方面,传统型的寻衅滋事罪是以行为人在物理性的、直观性的人际社会中“起哄闹事”扰乱社会秩序为客观构成要件的,而网络型寻衅滋事罪则依附信息网络平台而存在,因此其客观要件主要是在网络上引发了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二)网络型寻衅滋事罪的行为类型

网络型寻衅滋事的类型并不单一,目前,学界对于网络型寻衅滋事的类型认定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利用信息网络等工具,在网上对他人进行辱骂、恐吓,情节恶劣,并且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二是编造虚假信息,或者在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的情况下仍然在网络上大肆传播,或者组织、指使他人在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行为。按照《网络诽谤解释》的说明,这两种类型的行为满足条件时都可依寻衅滋事罪的标准定罪处罚。

(三)网络型寻衅滋事罪的出现原因

通过对网络型寻衅滋事罪的案例分析,发现在这些案件中,虽然行为人都有寻衅滋事的故意,但是行为人的主要目的的差异,导致了该类型案件出现的原因不同。行为人的目的主要分为两种:一是为了求名;二是为了求利。例如,案例一中“秦火火”的行为就是为了求名,为了满足自己渴望出名的心理才大肆编造并散布虚假信息的。而案例二中向南夫的行为则是为了追求不义之财。当然,不管行为人的动机是为了出名还是敛财,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三、网络寻衅滋事罪适用问题探析

本文对网络型寻衅滋事犯罪所做的分析主要是以《网络诽谤解释》第五条①内容包括: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为基础的。就寻衅滋事罪本身而言因其“口袋化”的特性不断遭人诟病,如今一旦将网络型寻衅滋事的行为招入寻衅滋事罪的麾下则不免让民众担心自己的言论权利受到侵害,因此本文认为应该对网络寻衅滋事罪的细节性问题加以明确,以达到在保护法益的同时不触犯公民权利的目的。

(一)网络空间属于“公共场所”

虽然在“两高”发布的《网络诽谤解释》中已经将网络空间界定为公共场所,但面对这种观点,刑法学界仍然争议不断。一种观点认为网络空间并不属于公共场所,因为网络空间属于虚拟的社交场所,不能将之空间化、具体化。并且这些社交场所属于发言、说话的场所,属于公民言论权的范畴,如果将这种发言行为定性成寻衅滋事,那么就会对公民的言论权造成伤害。寻衅滋事罪保护的法益是社会的正常秩序不受侵害,换言之,该罪的设立主要是为了预防在公共场所内有破坏社会秩序、寻衅滋事的行为发生。“行为”的发生则需要现实存在的物理空间提供行为发生的基础,只有在现实生活中出现寻衅滋事的情况,才会造成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当然,与之相对立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寻衅滋事罪中提到的“公共场所”应该包括网络等虚拟社交场所。笔者也更加认同这种理念,因为随着时代的进步,虽然按照传统的理解,公共场所应该是人们平时工作学习的实体空间,但现今的社会已经从工业化社会迈入了信息化社会,作为信息化社会的标志,网络空间已经成为现今的社会属性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因此将网络空间认定为公共场所是合乎情理的,将网络空间解释为公共场所也并无违反立法本意之嫌疑。《网络诽谤解释》关于利用信息网络寻衅滋事的规定符合立法本意,回应了当今信息网络技术条件下打击寻衅滋事犯罪的现实需要,其积极意义应予以充分肯定,当然,其所涉及的一些问题仍有必要加以深入探析。〔2〕在认定网络空间为公共场所的基调之上,我们也要注意区分行为人是否有造谣和寻衅滋事的故意,举例而言,现在我们对转基因食品尚不能认识清楚,对转基因食品到底对人身有无影响尚没有一个确定的科学结论。倘若有人在网上发布关于转基因食品对身体有害的信息,一旦被网民们大量转载,不免会产生消极的社会言论,但是仅凭此就对信息发布人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未免太过武断,毕竟发布人很可能只是站在学术交流的立场发布信息,并没有寻衅滋事的心理,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对行为人启动刑事追诉程序未免有违法律公正之意。

(二)“对公共秩序造成严重混乱情况”的理解

首先,通说认为寻衅滋事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可见,是否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是衡量网络型寻衅滋事罪是否成立的重要标准。但如前文所说,网络空间的言论交流因其本身的特殊性,所以在判断网络信息的散布是否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时,我们还应进行更深层次的分析。诚然,在网络空间编造和散布虚假信息,的确不会对网络空间本身以及网络空间秩序造成影响,但是网络空间是依附现实空间而存在的,所以在网络空间的交流通常也会反过来影响现实世界,甚至比现实世界中发生的事情造成的影响更大,换言之,网络上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是可能造成现实空间的社会公共秩序混乱的。

其次,在“两高”发布的《网络诽谤解释》中明确规定了在“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的事实前提下,并且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情况可依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本文认为,仅仅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就认定为寻衅滋事尚无足够的说服力,还须要求有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情况发生。需知,寻衅滋事罪是从流氓罪中剥离出来的,流氓罪所惩处的是那些违背社会道德的行为。因此这里的社会秩序,不仅是社会成员所组成的共同生活秩序,而且明显与社会成员的道德观念紧密相连。〔3〕能够引起社会公共道德反感的行为,其行为的危害程度必须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或者其行为的情节达到相当恶劣的程度,否则不能被视为构成网络寻衅滋事罪。结合案例一中“秦火火”的行为我们也不难看出此点。动车事故的发生,无疑聚焦了整个社会的关注目光,公众在为遇难者沉痛哀悼的同时,肯定不免关注事故的事后赔偿问题,而“秦火火”在此时发布了关于对外籍游客的天价赔偿这一虚假信息,这一信息在发布后数小时内被网民浏览、转发上万次。网络上人们对于铁道部的做法谩骂声不绝于耳,甚至铁道部的网站也数次被黑客袭击,造成网站瘫痪,带来了巨大的损失。不考虑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结果的情况,那么就单单行为人发布信息的行为本身而言,是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综上所述,判断网络寻衅滋事罪是否成立,关键还在于其在网络空间上传播信息的行为是否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严重的危害。

(三)关于对“虚假信息”和“明知”的认定

我们应对该解释中的“虚假信息”的理解作以明确的限制。首先,我们应明确的是所传播的虚假信息具有一定的法益侵害性。之所以要把网络造谣、诽谤的行为定性成寻衅滋事,就是因为这种信息一旦流传开来就会对社会秩序造成恶劣影响。但是如果信息本身并不具备社会危害性,那么即使在网络上流传开来,也不会引起社会混乱。例如,有人在网络上发布这样的一条信息:“×月×日,火星人要来入侵地球了!”看见这条信息,相信但凡是正常人都会嗤之以鼻,没有人相信,也不必担心对社会秩序造成危害。因此此处的“虚假信息”必须具有法益侵害性。其次,对《网络诽谤解释》中的“虚假信息”应作限制解释,理解为“没有根据的消息”〔4〕,即寻找不到来源、出处的信息。但这也不能一概而论。虽然有时候行为人在散播信息时并没有信息出于何处的证据,但是只要能够证明信息的内容表述与事实相符和,即使对社会秩序造成一定的影响,我们也不能认定这种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再次,判定是否为“虚假信息”要求该信息具有诱导性,这种诱导性在网络“虚假信息”中一般都体现为具体性,将“虚假信息”编造得有声有色,比如在某个时间、地点发生了什么事,再配上几幅捏造的图片,这样一来不让人信服都不行。当然这种具体性没必要表现得这么详细,只要求在该事件中有大致的范围内容就可以认定其具有诱导性。

在该解释中另一个引人注目的问题就是该如何界定“明知”的范围。从司法解释的认定中不难看出,“明知”是作为主观要件出现的,因而笔者认为,对“明知”的理解主要是站在行为人的立场研究的。将“明知”放在原句中可以得知其代表的是行为人对信息内容真假的认识程度,即行为人是否知道该信息为编造的“虚假信息”。倘若知道信息是虚假编造的,那么行为人肯定有寻衅滋事的嫌疑;如若不知道,那么也并不奇怪,毕竟网络上的信息纷繁复杂,并且现在的网络“虚假信息”大都真真假假,一般都是一部分真实内容,一部分捏造的内容,虚实结合之下,想在这么多的信息中去伪存真对一个普通人而言其难度无异于大海捞针。如果由于行为人自身的原因而误认为他所传播的信息为真实的,或者在不能判断真假但恰逢特殊情况把假当真而传播,如果将这种行为也囊括进寻衅滋事罪的体例,那么就会有违刑法上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并且也会对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造成严重的威胁。当然,司法实践中在判断行为人是否知道信息真假时又有另外的衡量标准。在刑法理论界一般把“明知”分为两种,即“应当知道”和“确实知道”。〔5〕“应当知道”的东西一般都为社会常识性内容,这个是比较易于判断的,但是“确实知道”则需要从多方面考虑,比如把行为人拥有的社会经历、受教育程度,以及对事物的判断能力等综合起来,然后再下定论。但是不管是“应当知道”还是“确实知道”,都是在对该信息的性质没有明确认定前的基础上才考虑的,如果在已经有权威部门或者有公信力的机关对某网络谣言予以澄清的情况下,行为人仍然继续散布该可能会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信息,毫无疑问,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四、结语

从近年寻衅滋事罪的犯罪趋势来看,网络型寻衅滋事的案件频频发生,正在逐渐取代传统类型的寻衅滋事罪,成为刑事司法领域内新的热点问题。与传统类型的寻衅滋事罪相比,该犯罪类型的罪行认定,入罪标准更加难以衡量、把握。作为基于社会环境转变而产生的犯罪,从本质上看,是一种新的犯罪类型。因此《网络诽谤解释》中将网络型寻衅滋事的行为归入到寻衅滋事罪的办法只是权宜之计,治标不治本。从长远来看,解决网络型寻衅滋事罪的最佳途径可以参见当年寻衅滋事罪的设立模式,将网络型寻衅滋事的行为从寻衅滋事罪中分离出来,单独设立成新的罪名。这样不仅达到打击该类犯罪,从而更好地保护公民法益的目的,而且又净化了网络风气,可以为我国信息化社会机制的良好运行起到保驾护航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周斌.“秦火火”一审获刑三年〔N〕.人民法院报,2014-04-18.

〔2〕张向东.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罪事犯若干问题探析〔J〕.法律适用,2013( 11).

〔3〕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 (第五版)〔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1131.

〔4〕孙万怀,卢恒飞.刑法应当理性应对网络谣言——对网络造谣司法解释的实证评估〔J〕.法学,2003( 11).

〔5〕张军.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1186.

(责任编辑宋艺秋)

Understanding and Exploration in Network Affray

GAO Ge
( Law School,Zhengzhou University,Zhengzhou,Henan 450001)

Abstract:As a unique crime in Chinese Criminal Law,affray originated from the rogue crime in the early stage of China.With the development of society,especially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information network society,the case of network affray is often seen.Compared with the traditional affray,it has a stronger social harmfulness.Even though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and the Supreme People’s Procuratorate issued the Interpretation of Several Issues concerning the Application of Law in the Handling of Criminal Cases about Using of information network to implement defamation,the related problem still need to be analysis.This paper focuses on the analysis of Network Affray combining related cases,and provides advice on the applicable of law to this type of crime.

Key words:affray; public order; network space; public place; false information

作者简介:高戈( 1991-),男,河南登封人,郑州大学法学院2014级硕士研究生。

收稿日期:2015 09 09

中图分类号:DF6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663( 2015)04-007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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