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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刑法修正案(九)》关于贪污罪数额标准的修改

2015-03-26张亚平皇甫忠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5年5期
关键词:数额较大定罪数额

张亚平,皇甫忠

(1.河南大学 法学院,河南 开封475006;2.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河南开封475000)

评《刑法修正案(九)》关于贪污罪数额标准的修改

张亚平1,皇甫忠2

(1.河南大学 法学院,河南 开封475006;2.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河南开封475000)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贪污罪的数额,并将其与法定刑直接对应,这一立法方式与贪污罪的本质不符,也导致司法实践的困难。《刑法修正案(九)》将其修改为模糊数额的立法方式,更加符合司法实践的要求。当前,贪污罪的起刑点数额为5000元,这一数额不符合我国反腐败刑事政策的要求,以对腐败犯罪零容忍的政策为指导,并与其他财产型犯罪的数额相协调,应当降低贪污罪的起刑点数额。贪污罪的量刑数额多个档次之间没能拉开距离,不利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应当适当提高其量刑数额。

《刑法修正案(九)》;贪污罪;数额标准

我国1997年《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明确而详细地规定了贪污罪的数额及法定刑,并且将犯罪数额和法定刑档次直接一一对应。这种明确规定数额的立法方式以及所确定的具体的定罪、量刑数额,一直以来颇有争议。《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修九》)采纳了多数人的意见,将明确数额改为模糊数额,将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留待司法解释确定。但定罪、量刑数额到底该如何确定,在《修九》之后必将继续争论。笔者赞成模糊数额的立法模式,并认为定罪、量刑具体数额的确定应以当前我国反腐败的刑事政策为指导。

一、贪污罪数额立法规定方式的修改

关于贪污罪法定刑标准的确定,在刑法修订过程中曾有长期讨论和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各地发展水平不同,经济发展速度也很快,为了保持刑法的稳定性,建议不规定具体的数额标准,只规定“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由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作司法解释。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为更有效地遏制并惩治腐败犯罪,刑法应当对贪污罪规定具体的数额标准。后来在具体的刑法修改稿的拟定过程中,曾反复采用这两种观点。例如,1988年9月的刑法修改稿采纳了第一种建议,为贪污罪设置了三个档次的法定刑:对于基本犯,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是1996年以后的修改稿则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并且这一做法一直延续到新刑法典通过[1]。可见,新刑法典取明确规定数额的立法方式,是立法者长期深思熟虑、反复研讨的结果。但是为何采取这种立法方式,据高铭暄先生说是“为更有效地遏制并惩治腐败犯罪”。这一理由并不具有太多的说服力,因为明确规定数额并不一定“更有效”,否则对其他数额型犯罪也应当以此立法方式明确规定数额。

1997年《刑法》通过以后,依然有不少学者对明确规定数额的立法方式提出质疑。例如有学者明确提出:“对于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的规定不宜规定具体数额,可用‘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等相对模糊的词语。”[2]张文显教授也曾建议取消贪污罪受贿罪的数额规定,将“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等作为定罪量刑标准[3]。《修九》采纳了模糊数额的立法方式,将贪污罪的数额规定为三个档次,分别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笔者赞成如此修改,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明确规定数额与贪污罪的本质不符。在1979年《刑法》中,贪污罪与受贿罪并非独立成章,而是分别规定于《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的第一百五十五条和第八章“渎职罪”的第一百八十五条。1979年《刑法》沿袭了“文革”之前的《惩治贪污条例》及各种刑法立法草案。在这些条例及草案中,贪污罪一直被视为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的犯罪。当然,这一定位也与当时的经济基础有关,因为在建国初期,物资极度匮乏,绝大多数财产都是公有财产,刑法草案第22稿和第33稿中,贪污罪也都是依据保护“神圣不可侵犯的公共财产”这一精神而制定的。1979年《刑法》制定时,一方面经济基础并未发生大的变化,另一方面也是在仓促之间制定,因而立法者依然将贪污罪的本质认定为侵犯财产的犯罪。随着1988年《关于严惩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通过,应当说立法者对贪污贿赂犯罪本质的认识已经发生了变化,不再将二者分别规定于刑法典不同章节,而是以单行刑法的形式将二者统一进行规定,表明立法者认为二者本质上具有相同之处,不仅仅是侵犯财产的犯罪。在1997年《刑法》通过之后,对贪污罪性质(客体)依然有不同认识,但已经很少有人认为此罪本质上是侵犯财产的犯罪。当前,绝大多数学者认为,贪污罪和受贿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中主要客体是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可收买性),次要客体则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

贪污罪的本质不是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贪污数额也不是衡量贪污罪社会危害程度的唯一指标,否则司法实践中就不会出现贪污数额相差无几,但所判处的刑罚却差别巨大,或者贪污数额差别巨大,但所判处的刑罚却相差无几的现象。既然如此,就不宜将贪污罪的数额置于特别突出的地位,更不宜在立法条文中明确规定贪污罪的数额,并将其与法定刑一一对应。实际上,刑法中那些纯粹的财产性犯罪也没有如此突出财产数额对定罪量刑的直接对应关系。例如,对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等财产性犯罪,刑法典也只是规定“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等模糊数额,而没有像贪污罪那样在立法条文中直接规定数额。

第二,明确规定数额已经不适应司法实践的要求。法律的明确性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之间注定是相互矛盾的。为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刑法必须保持必要的明确性,尽量避免模糊不清、模棱两可的规定。但是在丰富多彩、瞬息万变的当今社会,立法者永远只能追随现实情况的发展步伐,很难超越现实。换言之,立法者对现实情况的认识是有限的,必须要为司法者预留必要的自由裁量的空间。对于贪污罪而言,立法明确规定犯罪数额为司法实践带来了一系列困惑。其一,绝对明确的数额导致表面公平而实质上不公平。同样是10万元钱,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其意义是不同的。正如很多学者及司法实务工作者所认识到的,1997年《刑法》修订通过时,10万元对大多说人来说绝对是“特别巨大”的数额,而如今,即便对普通的工薪阶层来说,10万元也不再是遥不可及的天文数字。然而,立法既已认定10万元是“数额特别巨大”,司法官就不能任意解释变通,如没有其他减轻处罚情节,只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再如,由于我国经济发展地域不平衡,同样是10万元,在经济发达地区和经济落后地区,其意义有天壤之别,因而同样贪污受贿10万元,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也不相同。其二,现实中有很多贪污行为,其数额已经达到犯罪标准,但是考虑到很多情况,并没有作为犯罪处理。尽管法律规定,贪污罪的起刑点数额为5000元,但是各地司法机关均不约而同地在5000元之上另外确定一个不成文的起刑点数额,并且不同地方这些数额差别也很大。在中西部地区,一般以1万元为起刑点数额,而在京、津、沪、江、浙等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这一数额被抬升到5万元。这是普遍事实,2009年时任最高法院副院长的张军也曾在一次学术性研讨会上对此坦言。其三,数额和情节的关系难以协调。本来数额和情节都是贪污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但是由于法律明确规定了数额,就使得司法官过分关注数额,而轻视甚至忽略了其他情节。同样,社会公众一般也都仅根据数额来判断贪污罪的危害程度,一旦贪污数额相同但量刑不同,公众就会认为司法不公。

第三,模糊数额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法律的明确性,但明确不是僵化,也不是绝对表面统一。事实上,在刑法中涉及数额的犯罪中,仅有贪污罪等极少数犯罪明确规定数额,而其他绝大多数数额型犯罪并没有明确规定具体数额,而只是规定诸如“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等模糊性数额,然而并没有人质疑这些立法规定方式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例如,与贪污罪的性质极为相近的挪用公款罪,其数额的规定方式也不是直接在立法条文中明确规定数额,而是规定“数额较大”等模糊数额。

刑法立法条文中不直接规定详细数额,并非说对贪污罪不要求数额。相反,贪污数额是衡量其社会危害性程度的重要指标。对贪污罪的数额也可以采取与其他数额型犯罪相同的立法方式,仅在条文中规定“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等模糊数额。具体何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由司法机关根据不断变化的社会经济情况解释确定。

当然,不明确规定数额也可能会有其他弊端。其一,中国是人情社会,某些国家工作人员具有惊人的能量,能利用其在位时攒下的“人情”,将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化为无形。立法明确规定贪污数额,或许有利于防止这一不正常现象,从而更好地遏制及惩治腐败犯罪。其二,立法明确规定贪污受贿数额,有利于限制地方司法机关随意抬高起刑点。在立法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这一现象已经显现,可以想象,如果将起刑点数额交与司法机关解释确定,起刑点数额很可能会随之上涨。这显然不利于严密惩治贪污贿赂犯罪,不利于“打早打小”。显然,这些问题不是立法本身所能解决的,因为“徒法不足以自行”。

二、贪污罪起刑点数额的修改

《修九》将贪污罪的起刑点数额修改为“数额较大”。①《修九》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是:“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由此可见,即使数额没有达到较大程度,但其他情节较重的,也应当定罪处罚。但这并不表明《修九》采取的是绝对“零容忍政策”。很显然,在《修九》通过之后,最高司法机关还将面临一个重要的任务,就是具体确定“数额较大”等的范围。这并不是一个非常容易的任务,围绕这一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长期争论不休,至今难有定论。

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明确规定贪污罪的起刑点数额,也没有要求数额较大才定罪处刑。1985年“两高”在《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首次明确贪污罪的一般起点数额为2000元,但同时规定“个人贪污不满2000元的,并不是都不追究刑事责任”。1986年最高检在《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则将贪污罪的起刑点数额定为1000元。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再次将贪污罪的起刑点数额定为2000元(贪污数额不满2000元,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及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1997年刑法将贪污罪的起刑点数额提高至5000元(原则上不满5000元,但情节较重的,也可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数额在立法上一直沿用至今。

然而,5000元的起刑点数额是否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调整,引起了较为激烈的争论。总而言之,有提高说、浮动说、降低说及保持不变说等不同观点。

提高说认为贪污罪的起刑点数额应当提高,其所持理由一般有两点,即经济的发展和司法实践的倒逼。例如,有学者认为:“从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修订的《刑法》至今,我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均有了大幅增长。我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从1997年的5160元增长至2012年的24565元,增长了 4.76倍;我国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从1997年的2090元增长至2012年的7917元,增长了3.79倍。虽然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属于不同的类别,但是二者相辅相成、密不可分。把二者的增长倍数4.76倍与3.79倍结合起来计算,平均增长了4.28倍。需要说明的是,自1997年施行修订的《刑法》以来,我国的通货膨胀现象较为严重,物价上涨指数也不止4倍。”鉴于此,该学者建议,贪污、受贿罪的量刑标准也应当在现行标准数额的4倍基础上予以调整[4]。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蔡宁认为,应当取消当前立法明确规定数额的方式,仅规定“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等模糊数额,由司法解释确定具体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蔡宁建议当前贪污罪起刑点数额应当提高至2万元[5]。于志刚教授则以另一种方式建议提高贪污罪的起刑点数额。他一方面认为,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数额应当严守当前的立法标准,抬高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数额可能会释放出错误的立法信号,但另一方面又同时认为,贪污贿赂罪的数额应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下的与时俱进”。在经过大量统计数据的列举和计算后得出结论:经济发展,物价水平降低,1997年的5000元所代表的社会财富的实际价值远远高于现在的5000元;同时,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也在不断地提高,说明定罪数额所体现的社会危害性也必然发生变化。因此,综合考虑以上两种数据结果,在目前的时代背景和司法形势下,建议将贪污贿赂犯罪的司法定罪数额设置为2万元[6]。

提高说还有一个根据是实践的倒逼。虽然当前立法规定贪污罪的起刑点为5000元,但是现实中基于各种原因,各地司法机关大都会根据实际情况提高起刑点数额,有的地方定为1万元,有的地方甚至定为5万元。尽管都没有正式的文件依据,但是在司法机关这已是普遍现象。不管理由如何,司法机关擅自提高起刑点的做法都是对法律的违背。正如张军副院长所言,这“本身就缺乏社会公正性”。正是基于此,与其由司法机关擅自提高起刑点,还不如立法主动作出反应,以适应司法的现实需要。

浮动说可谓是一种变相的提高说。持此说者认为,我国经济发展迅速,而立法应保持必要的稳定。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应由各地区根据其经济发展水平,以收入水平、物价水平、GDP、消费水平、通货膨胀等经济因素为基础来计算贪污罪的起点数额,这一数额是随着经济的发展而浮动变化的[7]。

降低说则认为当前贪污罪的起刑点应适当降低甚至取消。持此说者一般是将贪污罪与盗窃、诈骗等纯粹财产性犯罪相比较而得出这一结论。例如,李希慧教授认为:“贪污罪的起点数额是五千元,盗窃罪的起点数额是五百至二千元,贪污罪不仅侵害了财产所有权,还侵害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社会危害性更大。社会危害性更大的犯罪的起点数额更高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应当降低贪污罪的起点数额。”[8]这一观点很具有代表性。

还有一种较为极端的降低说,即取消起刑点数额,原则上贪污一分钱也构成贪污罪。持此说者一般基于“破窗理论”和“零容忍”对策,认为对贪污受贿犯罪应“零容忍”,不再设起刑点的数额限制,数额只是量刑的依据[9]。

在提高说和降低说之外,还有学者认为贪污罪的起刑点应保持不变。例如,有学者认为,“贪污贿赂罪起刑点不能只算经济账”,“如果把政治、文化、社会等方面的账与经济账一起算,就不应该得出调高贪污贿赂犯罪起刑点的结论。恰恰相反,随着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和社会文明的全面进步,国家和社会对贪污贿赂等腐败现象的容忍度应该越来越低,不说是因此应该把起刑点进一步调低,至少也应该坚持现有的底线决不后退。”[10]

应当说,以上诸说均有理有据,如果仅限于立法技术和数额本身很难做出非此即彼的判断。对此,我们必须站在刑事政策高度审视,因为“刑事立法是一套记录刑事政策内容与过程的符号体系与规范准则,刑事政策的价值选择决定着刑事立法的模式建构”[11]。

当前,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经济的全面发展,各种腐败犯罪呈现日益严重的态势。同时,中央严厉打击腐败犯罪的态度也是一贯而坚决的。习近平总书记在第十八届中纪委二次全会上指出,全党要“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方针,更加科学有效地防治腐败,坚定不移把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引向深入”。要坚持“老虎”、“苍蝇”一起打,既坚决查处领导干部违纪违法案件,又切实解决发生在群众身边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由此形成了“老虎苍蝇一起打”的反腐败策略思想。“老虎苍蝇一起打”意味着反腐败既要抓大案要案,也要严密惩治小贪小贿。应当说,“老虎苍蝇一起打”是我们党和国家反腐败的一贯策略,只是在后来的司法实践中,有逐渐走偏之嫌。

1979年《刑法》中,贪污罪并没有明确的数额要求,原则上任何贪污不论数额大小,都应当作为犯罪处理。不过,自20世纪80年代以后,由于腐败犯罪高发,我国对腐败犯罪处理出现了“抓大放小”的趋势,侧重抓大案要案,目的是展示其反腐败的力度和决心[12]。1988年实施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犯罪的补充规定》首次在立法中明确规定,贪污数额不满2000元,情节较轻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1997年《刑法》则进一步将此数额提高至5000元。立法者将贪污罪的起刑点数额提高至5000元,纯粹是一种“抓大放小”的实用主义思维。但是腐败案件无论大小都侵犯了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和政府的公信力,况且犯罪金额与腐败的危害性没有水涨船高的正比关系,对那些涉案金额虽小,但危害严重、性质恶劣的案件同样必须严厉打击,不可姑息[13]。正如赵秉志教授正确指出的:“从现代法治的要求看,这两种倾向(“抓大”、“放小”)不利于反腐败刑事法治建设的长远发展,应当加以调整。”[12]

对贪污贿赂犯罪采取“抓大放小”的策略并没有更加合理的理论依据,相反,从犯罪学理论分析,这一做法更不利于预防腐败犯罪。犯罪学的“破窗理论”认为,如果轻微的违法犯罪没有被及时严厉制止,则向社会传递一种错误信号,即表明该区域社会控制较弱,或者人们可以容忍这些行为,最终成为严重犯罪的诱因。“破窗理论”对腐败犯罪刑事政策的最大启示是,要消除腐败犯罪现象,必须把轻微的腐败行为纳入到犯罪圈[11]。“破窗理论”的直接逻辑结论是,应当对腐败犯罪采取“零容忍”政策和严而不厉的立法策略,将所有贪污受贿行为不论数额大小,一律作为犯罪处理。

有学者从菲利的“犯罪饱和”理论出发,认为应当对腐败犯罪采取有限容忍政策[14]。论者仅以腐败犯罪不可能绝对彻底消灭,就得出我们要有限容忍腐败犯罪,但并没有回答为何要容忍腐败犯罪,或者说容忍腐败犯罪到底对社会秩序维护或者实现公平正义有何益处。实际上,我国当前正处在反腐败的关节点,任何腐败犯罪都不能容忍。也有不少学者认为,提高贪污受贿犯罪的起刑点数额,并不意味着对轻度贪污受贿不加任何处理,而是对轻微的贪污受贿犯罪采取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的方式。这一观点貌似合理,但是与当前我国反腐败的刑事政策相违背。当前,各种腐败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人民群众对腐败现象深恶痛绝。在这种社会背景下,任何腐败都不是轻微违法,而应当予以严厉刑事处罚。纪检监察反腐败应当是刑事反腐败的领导、辅助和前奏,而不应当包揽或替代对所谓轻微腐败的处理。

因而,从理论上说,贪污罪的起刑点数额不仅不应当提高,而且以“零容忍”政策为指导,应取消起刑点数额,任何贪污行为都应以犯罪论处。然而,这只是理想化的图景,现实中根本不具有可行性。不要说贪污特别小数额的公共财物本身不具有可罚的违法性,就是在司法实践的操作上对这种特别小数额的贪污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也是不现实的。因而考虑到司法实践的可行性,必须要对贪污罪的起刑点数额进行必要的限制。然而限制到什么程度合适,是一个比较难以定夺的问题,因为这无法根据GDP或其他经济指标的增长或降低计算出一个合适的结果。我们认为,尽管贪污罪本质上不是侵犯财产的犯罪,但的确又因为侵犯财产而构成犯罪,犯罪人的目的也和其他财产犯罪一样是为了占有财产,并且公众一般也容易将贪污罪和其他侵犯财产的犯罪相对比来判断贪污罪的危害程度。因而我们建议,可以比照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犯罪的起刑点数额作为贪污罪的起刑点数额,从而将那些数额特别小,不值得以刑罚惩罚的贪污行为排除在犯罪圈之外。根据最新司法解释,当前,盗窃罪的起刑点数额(2013年解释)为1000~2000元,诈骗罪的起刑点数额(2011年解释)为3000~10000元,抢夺罪的起刑点数额(2013年解释)为1000~3000元。据此,笔者建议《修九》中贪污罪的定罪数额“数额较大”可以确定为2000~3000元。

三、贪污罪量刑数额的修改

与定罪数量相似,《修九》也将贪污罪的量刑数额修改为“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同样,“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也需要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具体解释确定。关于贪污罪的量刑数额,我国学者也有较为激烈的争论。对量刑数额的争论主要围绕贪污的数额与法定刑尤其是宣告刑之间的不对等关系展开。

按照刑法规定,贪污10万元以上,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10万元是法定最高刑的起点数额,10万元以上再没有数额限制,几千万元甚至上亿元也属于10万元以上,其法定刑也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死刑的适用逐渐减少)。这就导致这样一种现象:贪污数额不满10万元的,每1万元对应1年有期徒刑;贪污数额为10万元以上的,基本上每100万元对应1年有期徒刑。①2013年刑法学研究会天津年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裴显鼎庭长做主题发言时,对此有较为详细的分析。并且数额越大,对量刑的影响意义越小。例如,贪污1000万元和贪污6000万元,尽管绝对数额相差5000万元,但是量刑可能没有差别,特殊情况下还可能出现逆向差别,即贪污1000万元的宣告刑高于贪污6000万元。尽管这一现象是合法的,甚至也是合理的,因为数额并非决定宣告刑的唯一标准,但是当刑法明文规定数额的立法方式已经将公众的注意力全部集中在数额上时,公众就会认为这种量刑是不公正的。

产生这一现象的原因在于刑法对贪污罪的数额规定随着经济的发展越来越显得没有拉开距离。在1997年新刑法通过时,在人们心目中,10万元已经算是数额特别巨大了。而如今,即便对普通的工薪阶层,10万元也不再是遥不可及的天文数字。当人们见惯了动辄上千万甚至上亿的贪污受贿案件时,再将10万元作为贪污罪法定最高刑的起点数额,确实显得不能“与时俱进”。

对于贪污罪数额与法定刑之间的不平衡,已有不少学者及实务工作者进行了思考并提出若干建议。例如,有法官根据1997年至2012年间我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均增长4倍多,建议将贪污受贿罪的起刑点数额和法定最高刑起点数额均提升4倍,即将法定最高刑对应的数额提高至40万元[4]。河南省检察院蔡宁检察长则建议将个人贪污50~100万元作为“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标准[5]。

笔者认为,贪污罪量刑数额当前确实需要调整,但调整的依据不仅应考虑到GDP及其他经济指标的增长,同时更应考虑到刑事政策和刑罚目的要求。笔者总的设想是,应使贪污罪的量刑数额拉开距离,以更好地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神以及严而不厉的刑事立法策略。一方面降低起刑点数额,另一方面则较大幅度提高量刑数额。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总体上对贪污受贿等腐败犯罪应当严密法网,严厉惩罚,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8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6条。但是在贪污受贿犯罪的范围内,依然应当区别对待,将严厉的刑罚重点针对那些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重、特大贪污案件;同时,对那些当前看来数额不是特别巨大并且情节不是特别严重的贪污案件,应尽量降低处罚的强度。大幅提高量刑数额与集中精力办大案的刑事司法实践要求相符。同时,大幅提高量刑数额,也就等于降低了刑罚的强度。对那些数额不是特别巨大、没有特别严重情节的贪污受贿犯罪的预防,关键不是依靠刑罚的严厉性,而是靠刑罚的必定性,让行为人彻底摆脱侥幸心理。易言之,降低起刑点数额并大幅提高量刑数额还符合严而不厉的刑事立法策略。

提高量刑数额,既要考虑当前经济发展程度,也应有一定的超前意识,因为即便司法解释也不能朝令夕改,随意变动。已有人统计出我国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自1997年至2012年增加了4倍左右,而当前我国经济发展平稳,完全可以预测,在未来的10年内,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其他各项经济指标可继续增加2~3倍,即达到1997年的10倍左右。在此基础上,我们建议再“大幅”提高量刑数额,可以再提高一倍。因此,我们的建议是,着眼于当前及未来10年左右时间内,我国贪污受贿犯罪的法定最高刑起点数额的“数额特别巨大”可以调整为100~200万元,相应地,作为法定刑加重的量刑数额的“数额巨大”可以调整为10~50万元。当然,这一数额并非唯一的量刑依据,还必须结合其他情节最终确定宣告刑。

需要说明的是,即便这样调整,对于那些数额上千万甚至上亿的贪污受贿犯罪,依然无法显示出数额和刑罚的均衡比例关系。这也是正常的,不仅贪污受贿犯罪存在这一问题,其他所有犯罪也都存在这一问题。

结语

贪污受贿等腐败犯罪社会危害性严重,不应有限容忍,而应当采取相对“零容忍”政策,“老虎”要狠狠打,“苍蝇”也不应放过。然而还应当认识到,腐败犯罪的发生有复杂的社会和制度原因,单纯靠刑罚的力量不可能彻底根治腐败犯罪。绝大多数国家工作人员本质上是好的,只是由于制度上缺乏监管、经济利益的诱惑、攀比和从众心理驱使等,才逐渐走上腐败道路,但是也不排除极个别人将国家公权力作为攫取个人财富的手段,腐化堕落,唯利是图,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了特别严重的社会危害。对此类人也应体现出区别对待的原则,充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神。基于此,在贪污罪数额及其与法定刑对应关系的设计上,也应朝两极化方向发展:一方面降低入罪数额门槛,严密刑事法网,绝不姑息养患,提高刑罚的必定性,并降低刑罚的严厉性;另一方面则大幅提高最高法定刑起点数额,将严厉的刑罚集中针对少数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恶劣的腐败“大老虎”。总之,笔者认为《修九》采取模糊数额的立法方式更具合理性。在具体数额的确定上,要兼顾“老虎苍蝇一起打”的“零容忍”政策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抓大”但不“放小”。

[1]高铭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诞生和发展完善[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602.

[2]赵云昌.贪污受贿罪量刑数额规定不是越细越好[N].检察日报,2008-11-17.

[3]徐日丹.建议取消关于受贿罪的数额规定[N].检察日报,2008-03-17.

[4]史秀永.贪污、受贿罪的量刑标准亟待调整[EB/OL].http://cyhqf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08/id/1050690.shtml,2014-06-06.

[5]隋笑飞,邹伟.蔡宁建议修订贪污罪受贿罪量刑标准[EB/OL].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0- 03/08/content_13123434.htm,2014-06-06.

[6]于志刚.贪污贿赂犯罪定罪数额的现实化思索[J].人民检察,2011(12):81-86.

[7]江永.贪污受贿罪的数额与刑事责任[D].华南理工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17.

[8]李希慧.贪污罪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79.

[9]王秀梅.论贿赂犯罪的破窗理论与零容忍对策[J].法学评论,2009(4):67-70.

[10]邓清波.贪污贿赂罪起刑点不能只算经济账[N].中国改革报,2009-11-06.

[11]姜涛.刑事政策视域下我国腐败犯罪立法的重构[J].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6):67-74.

[12]赵秉志.论我国反腐败刑事法治的完善[J].当代法学,2013(3):49-58.

[13]叶林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我国反贪刑事政策的完善[J].法学,2007(11):150-157.

[14]赵亮.当代中国防止腐败犯罪刑事政策新论——有限容忍之提倡[J].人民论坛,2014(2):117-119.

(责任编辑:芮 强)

A Brief Comment on the Modification of the Amount Standard of the Crime of Corruption in the 9th Amendment of Criminal Law

ZHANG Ya-ping1,HUANGFU Zhong2
(1.Law School of Henan University,Kaifeng Henan 475001,China;2.Longting People’s Procuratorate,Kaifeng Henan 475000,China)

The amounts of the crime of corruption are stipulated explicitly and are in correspondence with the statutory penalty.This legislative mode does not conform to the nature of the Crime of Corruption,and leads to practical difficulty.This legislative mode is replaced by that of vague amount in the 9th amendment,which will be more beneficial to judicial practice.5000 yuan,the starting amount of the crime of corruption,does not correspond with the criminal policy against the crime of corruption,so the starting amount of the crime of corruption should be lowered under the direction of the criminal policy of zero tolerance,and for the coordination with the other property offences.The distance among the levels of the sentencing amount of the crime of corruption is too close,which does harm to the principle of suiting punishment with crime,so the sentencing amount should be increased.

the 9th amendment of criminal law;crime of corruption;amount standard

D924

A

1008-2433(2015)05-0109-07

2015-08-30

张亚平(1973—),男,河南固始人,河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皇甫忠(1971— ),男,河南开封人,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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