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释学与法律社会学相结合:我国竞技体育纠纷解决机制
2015-03-26孙微,李倩,陈卫
孙 微,李 倩,陈 卫
(1.河北体育学院,石家庄 050041;2.保定学院 教育系,河北 保定 071000)
竞技体育是以体育竞赛为主要特征,以创造优异运动成绩、夺取比赛优胜为主要目的的体育活动[1]。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实力的快速增长,我国的竞技体育事业得到了蓬勃的发展。作为一项社会活动,竞技体育涉及到了越来越多的经济利益,因此参与者之间很容易发生摩擦,导致一些纠纷的出现。例如2013年天津国际马拉松的奖金纠纷、2014年青岛中能足球队运动员刘健的转会纠纷等。这些纠纷如果不能够得到妥善、有效的解决,不仅会直接影响运动员的职业发展,还会影响我国竞技体育的声誉和社会和谐,阻碍我国竞技体育的健康发展。因此,如何能够针对竞技体育竞争性的特点,公正、有效地解决纠纷,是我国体育界和法律界不得不共同面对的问题。我国许多法学专家很早就提出要根据我国国情和竞技体育特点,建立一套有效的调解和仲裁机制,以解决竞技体育中的纠纷。在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也曾明确提出了“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2]。但一直以来,我国范围内处理竞技体育纠纷的途径,主要包括各运动项目协会内部和解、体育行政部门的内部调节与裁决、法院诉讼三种途径,依旧没有较为完善地建立起行之有效的调解和仲裁机制[3]。
1 法律解释学与法律社会学概述
1.1 法律解释学
法律解释学是法学中的一门重要学科,是以法律解释活动的一般规律、方法为研究对象,旨在正确适用法律的一门学科。作为一门具有较强技术性的应用法学,法律解释学的核心在于法律解释的方法及运用,它不仅要确定法律规范的理解和解释,同时还要为正确适用法律进行裁判寻求一种可行的方法。作为一门法律科学,法律解释学的意义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法律解释学可以准确归纳、总结法律解释活动所采纳的各种解释方法。其次,法律解释学要确定各种正确的法律解释方法,从而引导法官正确使用法律。再次,法律解释学不仅仅是确定了正确的方法,而且还提供了如何正确使用这些方法的规则。最后,法律解释学可以为法官提供一种科学的思维模式。
1.2 法律社会学
法律社会学也被称为法社会学、社会学法学,是一门将法律置于社会背景中,研究法与社会的相互关系,法学与社会学知识相结合的交叉型学科。法律社会学强调以社会学的观点与方法来研究法律,强调法律的社会化。一方面它以人类社会中的法律现象作为研究对象,另一方面它又在研究法律现象时结合了社会学原理。由于法律社会学具备了这些特点,因此对于司法实践和法学研究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法律社会学将法律作为社会的一部分,并且立足于社会,从整个社会来说明法律的功能和作用。其次,法律社会学注重实效和应用,注重用现实生活的事实和材料来对法律的功能进行具体的验证。再次,法律社会学力求对法律和社会现象进行精确的认识,从定量分析中达到定性分析。
1.3 法律解释学与法律社会学的辩证关系
现阶段我国一直以法律解释学的方法,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竞技体育中出现的纠纷。在解决竞技体育纠纷时,法律解释学需要把竞技体育纠纷与相关的法规、法条进行对照,先从字面上分析纠纷中的双方因素是否与法律法规相违背,再通过法律途径寻找解决纠纷的办法。虽然法律解释学在解决竞技体育纠纷的过程中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一些法学学者同时指出,单纯使用法律解释学解决竞技体育纠纷,会存在较为明显的缺陷。首先,竞技体育有着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若想公正、合理地解决竞技体育纠纷,法官、调解人员、仲裁人员除了要熟练地理解掌握法律法条之外,还必须要具备相应的竞技体育知识,而这一点恰恰是绝大多数法官及法律工作者最为欠缺的。其次,当法官、调解人员依照相应的法律法条对竞技体育纠纷进行解决之后,无法对纠纷双方的满意程度进行了解,同时也很难对纠纷解决方案的实施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使得纠纷难以彻底解决。再次,法官、调解人员和仲裁人员在调解纠纷时,会受到自身专业知识水平和道德水平,以及行政干预等多方面外来因素的影响。这些因素会直接对竞技体育纠纷的解决方案产生影响,使竞技体育纠纷处理结果的公正性受到质疑。
同样是法律适用的一种方式,与法律解释学偏重于理性不同,法律社会学则更加偏重于实践。法律社会学认为纠纷的解决方式会对纠纷的解决结果产生直接的影响,因此法律社会学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最为关注的是纠纷产生原因、解决方式,以及解决方式的实施效果。在解决竞技体育纠纷时,法律社会学会从社会关联的角度,分析纠纷、法律与社会和谐之间的关系。
虽然法律解释学与法律社会学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都体现出了各自的特点,但作为解决法律问题时的两种不同的态度,两者却并不矛盾。法律解释学更加规范、严谨,法律社会学则更加注重联系实际。面对我国现阶段复杂多变且层出不穷的竞技体育纠纷,单纯从法律解释学的角度进行调解、仲裁,很难取得最佳的解决效果。体育法学界应当根据现有的竞技体育纠纷类型和特点,除了要重视在竞技体育纠纷中起到应然作用的法律解释学,也要对在体育纠纷解决机制起到实然作用的法律社会学引起重视。而在使用法律社会学处理竞技体育纠纷的过程中,在客观分析、解决纠纷的过程中,也需要遵循法律解释学对相关法律、法规的解释,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2 竞技体育纠纷
2.1 竞技体育纠纷的概念
法律社会学将纠纷定义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主体之间所发生的利益冲突,其主要特征是涉及了对秩序的违反,或者与秩序发生了关联。体育纠纷,也被称为体育争议,它是法律纠纷与社会纠纷的一种,是从事体育活动的主体之间由于利益分配、权利义务争议、违反体育秩序等原因而引起的一种紧张的社会关系和利益冲突[4]。由于广义的体育包括学校体育、竞技体育、社会体育三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因此不能将体育纠纷的概念与竞技体育纠纷的概念相混淆,而这恰恰是一些法学学者由于缺乏体育理论知识,在研究体育纠纷过程中经常出现的错误。对于竞技体育而言,竞技体育纠纷同样也是法律纠纷与社会纠纷的一种,是参与竞技体育活动的各个主体的关系失衡而引起的一种紧张的社会关系[5]。这里提到的参与竞技体育活动主体,既包括参与竞技体育活动的个人、团体,也包括在竞技体育活动中负责管理、协调工作的体育协会及体育管理部门[6]。
2.2 竞技体育纠纷的类型
在竞技体育活动中,根据纠纷产生原因的不同,大致可以将纠纷分为三种类型。
2.2.1 体育活动过程中具有商业性质的纠纷
运动竞赛是竞技体育与社会发生关联的最直接途径,同时也是竞技体育作用于社会的最主要媒介[7]。在组织及举行运动竞赛的过程中,往往会涉及到赞助、广告等方面的利益问题,同时也容易产生与经济相关的竞技体育纠纷。例如在2013年天津国际马拉松赛中,就由于肯尼亚运动员认为所得到的奖金数额与赛事主办方承诺不符,而产生了奖金纠纷。
2.2.2 体育组织与组织内部成员之间的纠纷
2014年1月,青岛中能足球俱乐部队员刘健就自己是否具备转会资格,与所属俱乐部发生了纠纷。此类纠纷是典型的体育组织与组织内部成员之间的纠纷,一般都与运动员的参赛资格、转会合同等自身因素有关。这些因素往往与其所属的体育组织的经济利益、商业利益有着密切关系,在双方意见不一致时产生纠纷。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此类纠纷在我国现阶段的竞技体育纠纷中占据了较大比重。
2.2.3 体育组织对组织成员进行管理制裁而导致的纠纷
在体育组织成员有意或无意地违反了体育组织的相关规定、损害了组织内其他成员的利益时,体育组织会对该成员进行相应的制裁。受制裁的成员表示对制裁措施不满,或不接受制裁,是导致此类纠纷的直接原因。第十一届全运会女子100米冠军王静,赛后被查出服用了违禁药品,遭到中国田径协会终身禁赛的处罚。由于王静对处罚结果不服,导致与田径协会之间出现了纠纷。最终中国田径协会宣布对王静的禁赛期限改为了四年。
除了上述提到的三种类型的纠纷之外,近年来还出现了一些其他形式的纠纷,例如教练员与运动员之间的利益纠纷、教练员与项目管理部门之间的经济纠纷等,这些纠纷也一样阻碍了我国竞技体育事业的发展。由于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各主体需要与社会的各个方面发生联系,由于这些联系的多样性和多变性,竞技体育纠纷也呈现出复杂性和多样性的特点。
2.3 竞技体育纠纷的发展过程
为了能够更加清晰地描述纠纷的发展过程,并对纠纷的处理机制及纠纷与秩序的关系进行理解,最终达到合理有效处理纠纷的目的,一些法学学者在研究过程中,将纠纷的过程划分成了三个阶段。
2.3.1 前冲突阶段
前冲突阶段也被称为“不满”阶段,是指纠纷冲突的一方,单方面将某种情况视为不正义的过程,认为自身的正当权益受到了损害,而出现的不满情绪。倘若纠纷中的一方不能够理智应对这种负面情绪,不采取克制、忍让、回避等方法处理纠纷,则很容易导致纠纷冲突的激化,进而产生更严重的后果。在竞技体育中,当体育活动的主体对体育活动的过程产生不满情绪时,就会导致纠纷的出现。例如比赛中裁判员对运动员的犯规行为提出不满,进而进行了相应的判罚,这就构成一个最简单的体育纠纷。倘若裁判员的判罚确实客观、公正,且运动员对裁判员的判罚表示认可,并表示能够纠正自己的不当行为,那么纠纷就可以很快化解、消除。但裁判的判罚行为不可避免地会受到自身业务素质和道德水平的影响,一旦运动员认为裁判员的判罚有失公允,则会向裁判进行申辩,甚至与裁判员发生争执,使事态最终激化而导致纠纷的出现。因此,这一阶段是纠纷形成的起始阶段,同时也是整个纠纷中一个较为动态的阶段。
2.3.2 冲突阶段
纠纷双方采取一系列对抗性行为,使事态朝着激化的方向发展,是纠纷进入到冲突阶段的主要特征。在这一阶段中,纠纷双方的当事人可以通过自行交涉或征服的方式处理纠纷,并最终就产生争执的问题达成一致。现代文明社会中处理纠纷的首要方式是交涉,它是指纠纷的双方采用协商、说服等方法就争端达成一致性的意见,从根本上消除纠纷。一般说来,采用交涉解决纠纷的方式是建立在纠纷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结合双方的合意达成解决纠纷的最终意见。由于交涉分别在法理和制度上具有较强的正当性和公平性,因此目前在世界范围内的体育活动中,常会采用交涉的方式处理在竞技体育中出现的纠纷,并大都取得了较为客观公正的结果。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下人们法制观念的巨大转变,以交涉的方式去处理竞技体育纠纷已经逐渐为社会各界所认可。但不得不承认的是,在竞技体育纠纷的交涉过程中,法理与法律制度方面的欠缺还十分明显。一些通过交涉达成的合意,欠缺甚至违背了法律依据,虽然具备了双方都对纠纷的处理结果表示满意的表象,但本质上却存在着纠纷处理结果的不公正性。与之相反,征服则常常是纠纷的一方利用自身的强势,强迫另一方服从自己意志的纠纷解决方式。从法学角度上讲,以交涉处理纠纷的方式更加符合法治的基本原则,而征服则较为强硬地违背了法治的本质,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对纠纷的顺利解决有着较强的负面作用。但另一方面,虽然以征服的方式处理纠纷具有明显的缺陷,但这样的处理方式在处理竞技体育纠纷的过程中却非常多见,甚至体现出一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例如,某省运动员在全国田径比赛中被认为使用了违禁药品,田径协会因此对这名运动员施行了禁赛处罚。倘若该名运动员对处罚存在异议或表示不服从处罚,那么在田径协会与运动员之间就构成了一个明显的纠纷。在这个纠纷当中,田径协会不仅具备了相应的管理权,还担负着维护协会内部利益的职责。为了使田径运动规范的发展,保障田径运动发展的良好秩序,田径协会对使用违禁药品的运动员实行了禁赛处罚,这样的处理结果必然具有直接的公定力。当运动员对处罚结果表示不满,则会向田径协会提出撤销或者变更处罚决定的申诉。田径协会在接到运动员的申诉之后,会对运动员的申诉情况进行认真、客观的核实,但在这个核实过程中,运动员必须无条件地遵守对其的处罚决定,否则必将受到田径协会的制裁。由此可见,竞技体育的管理部门在实施管理过程中的公定力,能够使体育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得以解决,这也是以征服的形式解决纠纷的典型模式。之后,当田径协会确认运动员使用了违禁药品的行为无误,则会维持之前的处罚决定,如果运动员仍表示不服从处罚,田径协会将会对其进行强制执行。这是因为田径协会的管理行为具有很强的执行力,当作为纠纷一方的运动员拒不履行田径协会的处罚决定时,田径协会在劝说、告诫运动员无果的情况下,可以使用更严厉的手段迫使其履行处罚决定,使纠纷最终得以解决。与之前相比,这样的纠纷解决方式更加强硬和彻底,但终究也是一种相对暂时的纠纷解决方式。如果作为体育管理相对人的运动员对田径协会的公定力和执行力提出质疑,继续对处罚意见表示不满,往往会选择向法院起诉,寻求法院作为第三方介入纠纷。
2.3.3 第三方介入阶段
当参与纠纷的双方不能自行解决纠纷时,往往会要求第三方介入纠纷,由第三方以调解、仲裁、诉讼的方式促成纠纷的双方达成最终的合意,这是纠纷进行过程的第三个阶段。在第三方介入解决纠纷的三种方式中,诉讼是第三方——法院,在纠纷一方的要求下,以相关的法律为依据强制性地介入纠纷,并最终以判决的形式强制性地终结纠纷的处理形式。与诉讼带有法律强制性不同,调解和仲裁虽然在自愿的程度上存在差异,但二者的主要目的都是在纠纷双方达成一致性合意的基础上解决纠纷。其中,当纠纷的内容没有伤害到社会利益时,法院可以允许双方采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例如,2007年辽宁女子长跑运动员艾冬梅等三名运动员,在多年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向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提起了诉讼,状告教练王德显及火车头体协侵占个人财产,其目的就是要依靠法律的强制性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接到诉讼请求后,海淀区法院首先对案情进行了调查,然后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使双方最终达成了和解协议。这时和解协议虽然是在法院的调解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了解决纠纷的合意,但一样具有较强的法律效力,和解协议中各项条款在执行中受到法律严格的保护。这种以纠纷双方合意为主要依据的纠纷解决方式,在西方被称作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即“解决纠纷的替代办法”,简称ADR。
3 竞技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
随着我国竞技体育事业的不断发展,在竞技体育方面出现纠纷也变得十分频繁[8]。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建立一种新型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公平有效地解决出现的纠纷。对能够解决竞技体育纠纷的各种有效机制进行整合,使其能够发挥更好的作用,是我国竞技体育发展的迫切需要。
3.1 积极引入和完善ADR 机制
现阶段积极引入和完善ADR 机制,是构建我国竞技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重点。由于受到传统中庸思想的影响,在日常生活中,我国国民习惯以“和为贵”“隐忍”等方式处理纠纷,这已经成为我国绝大部分国民的普遍价值观和意识习惯。因此,从社会层面看,ADR 机制应该在我国有着比较广泛的社会基础。它作为一种较为灵活且非制度性的纠纷解决机制,除了具有对纠纷双方互利的特点外,还具备了非对抗性的特点。目前许多西方国家都在处理社会纠纷过程中大力推行ADR 机制,其目的不是为了使ADR 机制彻底取代法律诉讼,而是寻求一种较为宽松、柔和的调解方式,来避免由于诉讼数量呈几何增长而导致的“诉讼爆炸”,最终达到缓解司法和社会压力的目的。现阶段由于我国竞技体育的快速发展而导致的纠纷数量增多,必定会使社会压力增大。在这种形势下,ADR 机制一定会在竞技体育领域的纠纷中起到更大的作用。
在使用ADR 机制调解竞技体育纠纷的过程中,需要注意四个方面的问题:首先,要对以忍耐、回避等方式解决的纠纷进行相应的控制,防止纠纷中潜在的矛盾发生反复,进而造成更大的社会压力和负面影响。提倡纠纷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以协商、交涉的方式解决纠纷。使纠纷双方在保证自己切身利益的情况下,通过合理地解决纠纷建立起良好的社会关系,对以征服的形式处理的竞技体育纠纷进行法律规范,保证其在法律允许的条件下进行工作,保证被征服一方的基本权益。其次,要建立适合我国现阶段国情的调解机制,并通过对机制的不断补充和完善,使其能够适应各种类型的竞技体育纠纷。并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建立竞技体育调解机构,由各地方的调解机构对其所在地区内的竞技体育纠纷进行调解,从而有利于各级部门相对独立地行使调解权利。由国家体育总局或相关部门对调解结果进行监督和指导,但要确保体育社团的独立性质。再次,要明确调解机制适用的纠纷类型,保证体育调解和仲裁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对申请、开庭审理和裁决、执行等内容,特别是仲裁程序与临时仲裁程序进行明确规定,在适应各种不同类型竞技体育纠纷的同时,紧密与国际形势相接轨。最后,统一各级体育管理部门针对竞技体育纠纷的规定,保证纠纷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3.2 逐步完善审判型的第三方介入机制
除了引入ADR 机制外,还需在处理竞技体育纠纷的过程中,逐步完善审判型的第三方介入纠纷解决机制。目前国际上十分注重审判型第三方体育纠纷机制的构建,我国也早在20世纪90年代就已经建立了体育诉讼制度。这项制度虽然一直在不断的完善和进步,但到现在为止,其实施的效果还有所欠缺。从法律社会学角度上分析,审判型的纠纷解决机制,虽然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但确实能够较为有效地化解一些程度较为激烈的社会纠纷。使用诉讼程序处理纠纷,不仅可以更加清晰地分析客观问题,还可以缓解纠纷对社会带来的负面效应。由于在处理竞技体育纠纷的过程中,只有那些表现较为理性的体育诉讼才会具有这个功能,因此体育诉讼制度被称为减轻竞技体育纠纷对社会造成负作用的“缓冲器”。但现阶段在我国体育诉讼制度对竞技体育纠纷进行调解过程中,其缓解、化解竞技体育纠纷对社会负面影响的作用还不明显。首先,就目前我国的体育诉讼制度来讲,其受案范围较为单一,仅限于合同型的竞技体育纠纷。现阶段我国竞技体育的多元化发展,其产生纠纷的类型也是多种多样,因此只有能够解决合同型纠纷的诉讼体制是远远不够的。由于现阶段我国体育诉讼制度的诉讼范围比较单一,许多其他类型和方向的竞技体育纠纷无法得到合理解决,导致社会压力逐渐增大。其次,由于竞技体育的专业特点较为明显,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很难独立作出公正的裁决,而需要遵循一定的特殊规则。由于我国尚未制定适用于竞技体育案件的审判规则,加上大多数法官对竞技体育常识缺乏了解,使得法官很难对纠纷作出公正的裁决。司法机制在诉讼过程中能够真正保持中立,是其有效运作的最重要前提。但实事求是地说,我国法院的司法权很容易受到行政方面的干预,在国家公共权力格局中处于一个相对薄弱的地位,这使得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很容易受到外部干扰,做出欠公正的裁决。由此可见,由于现阶段我国体育诉讼制度还比较欠缺,并缺乏一个相对稳定公正的诉讼环境,加上作为第三方的法官很难在诉讼过程中做出公正的判决,大大降低了我国现有竞技体育诉讼的效率。
单纯进行制度改革,并不能完全解决上述问题。它不仅需要进一步提升公民的法律观念,同时也需要法律职业群体努力提高自身专业素质。正因为如此,建立并完善一套审判型第三方竞技体育纠纷解决机制,还有很长的路要走。首先,应进一步扩大法院的受案范围,在竞技体育纠纷中全面实行司法介入。其次,确立体育纠纷用尽内部救济原则,即纠纷的当事人只有在体育管理部门不能够完全解决纠纷的情况之下,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但法院保有在特殊情况下,直接受理纠纷的权利。一旦当事人向体育管理部门申诉无果,或相关部门不能公平公正地处理纠纷,法院将会及时发挥作用。最后,成立专门的体育法庭,由热爱体育事业,且通晓竞技体育常识以及相关法律人士担任法官。这样可以针对竞技体育纠纷的专业性特点,更加及时合理地解决竞技体育纠纷。
4 结语
由于我国现阶段的竞技体育纠纷大多具有复杂性、多样性、多变性的特点,因此将对竞技体育纠纷解决机制进行实然的法律社会学与应然的法解释学相结合,使两者共同解决竞技体育纠纷,一定会取得更佳的效果。这种结合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法解释学在解决竞技体育纠纷时,只注重纠纷解决机制的弊端,而是从纠纷的过程及运行寻找解决纠纷的多元化途径。这不仅有利于更好地解决我国竞技体育中的各类纠纷,也将使我国竞技体育纠纷的解决机制更好地与世界接轨。
[1]陆益龙.纠纷解决的法社会学研究:问题及范式[J].湖南社会科学,2009(1):72-75.
[2]蔡仕鹏.法社会学视野下的行政纠纷解决机制[J].中国法学,2006(3):59-68.
[3]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40-42.
[4]韩勇.体育纠纷的法律解决机制[J].首都体育学院学报,2004,16(4):57-58.
[5]王江.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研究[J].山西师大体育学院学报,2011,26(3):26-28.
[6]曹吉,杨春霞,徐华.体育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研究[J].咸宁学院学报,2010,30(6):125-126.
[7]谭小勇.中国体育行会内部纠纷解决机制的重构——基于我国现实[J].南京体育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5):59-66.
[8]段菊芳.国外解决体育活动纠纷的实践及其述评[J].河北体育学院学报,2011,25(6):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