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安全生产法》解读第11讲 违法必查 追究事故责任
2015-03-25石少华
石少华
(国家安全生产法规标准专家组,北京 100713)
0 引言
企业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引发生产安全事故,是最严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对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构成极大危害。国家将依法严肃调查事故,严惩事故责任者。
1 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和事故调查处理原则
分析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直接原因,主要有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2类,国家依法实施事故责任追究的是前者。新《安全生产法》第14条规定,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2 事故调查
2.1 分级组织事故调查
2.1.1 事故调查的一般规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9条对有关人民政府分级组织事故调查,作出如下规定。
(1)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2) 重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3) 较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4) 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2.1.2 事故调查的特殊规定
除了关于事故调查的一般性规定之外,还有些特殊情况需要区别对待。为此,《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提级调查、事故升级的调查和跨行政区域的事故调查作出了如下特殊规定。
(1) 提级调查。对于情况复杂、影响恶劣、涉及面宽的事故,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2) 事故升级的调查。有些事故发生当时根据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的初步认定确定了事故等级,但经过一定时间后事故情况有所变化而构成了上一级事故,这就需要按照提升后的事故等级另行组织调查。《条例》第20条第2款规定:“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等情况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3) 跨行政区的事故调查。一些事故特别是流动作业事故的发生地往往跨2个以上行政区域,事故发生地政府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政府常因事故调查权而发生争议。《条例》第21条规定:“特别重大以外的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员参加。”
2.2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及其职责
事故调查组是专门为调查事故成立的一个临时的工作机构,其成员单位及其关系比较特殊。
(1) 事故调查组的成员单位。事故调查组是专门负责进行事故调查的联合组织,不是一个独立的行政主体。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员组成。
(2) 邀请人民检察院参加。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负有依法追究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职责。检察机关参与事故调查,有助于支持政府部门查明事故责任,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加强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的联系和配合,是建立联合执法机制的需要。《条例》第22条规定,可以邀请检察机关派员参加事故调查。
(3) 事故调查组的职责。主要有5项职责: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3 事故责任主体及其违法行为
3.1 事故责任主体
事故责任主体是指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从业人员,两者各自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彼此互不替代。经事故调查被证实为事故责任主体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新《安全生产法》既对事故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法律制裁,又对事故发生单位的相关从业人员实施法律制裁。
(1) 事故发生单位。事故发生单位包括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法人和非法人经济组织,这些均是独立的法律责任主体,承担因其造成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所应该受到的法律制裁。
(2) 事故发生单位相关责任人员。对发生事故负有责任或者在事故报告和调查工作负有责任的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2 事故发生单位的违法行为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应受法律追究的违法行为如下:
(1) 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2) 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材料的;
(3) 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的;
(4) 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5)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
3.3 事故发生单位责任人员的违法行为
(1) 主要负责人的违法行为。追究主要负责人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共有3类(9种):第1类是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迟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事故的和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3种违法行为;第2类是《条例》第36条规定的5种违法行为;第3类包括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违法行为。
(2) 有关人员的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违法行为有5种。
4 事故责任追究的规定
(1)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1年年收入60 %-100 %的罚款;对逃匿的处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00 000元以上500 000元以下的罚款;发生较大事故的,处 500 000 元以上 1 000 000 元以下的罚款;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 000 000元以上5 000 000元以下的罚款;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5 000 000 元以上 10 000 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 10 000 000 以上 20 000 000 元以下的罚款。
(3)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