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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全生产法》解读第3讲 尽职尽责 强化安全管理

2015-03-24石少华

电力安全技术 2015年3期
关键词:管理机构专职法定

石少华

(国家安全生产法规标准专家组,北京 100713)

新《安全生产法》解读第3讲 尽职尽责 强化安全管理

石少华

(国家安全生产法规标准专家组,北京 100713)

企业依法设置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承担着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重任。当前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是很多企业没有依法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缺乏组织保障,致使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不落实。

为了强化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组织保障,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第21条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该条规定有4层含义:

(1) 要求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等高危企业均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上述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很小、从业人员很少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2) 非高危企业(如电力企业等)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也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3) 企业设置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是专门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机构,而不是兼管环保、节能、质量等其他工作的机构;

(4) 该条规定是法律为企业设定的强制性法律义务,不履行该项义务的必定追究法律责任。

为了解决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法律地位不明、法定职责不清的问题,进一步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日常安全管理,新《安全生产法》第22条首次规定了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7项法定职责: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与企业主要负责人的法定职责相比,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法定职责更具有针对性、可操作性,两者相辅相成。

为了确保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能够有位、有权、有责,新《安全生产法》第23条规定了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履职要求及保证措施:

(1) 应当履行恪尽职守、履行职责的法定义务;

(2) 有权参与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企业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3) 企业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4) 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

权责一致、违法必究是一项重要的法治原则。没有无责任的权利,享有权利必定承担责任,这对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同样适用。在明确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有的法律地位、法定职责的同时,新《安全生产法》第93条设定了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法律责任:

(1) 责令限期改正;

(2) 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

(3)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石少华,原国家安监总局政策法规司副司长,现任国家安全生产法规标准专家组副组长(首席法律专家)、中国能源法研究会会长。长期从事法制工作,主持创建了我国煤炭工业法律体系和安全生产法律体系,是我国第1代政府法制工作者和著名的煤炭、能源和安全生产法律专家,是《安全生产法》的主要执笔人和修改工作顾问。

2014-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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