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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生育权冲突解决的思考

2015-03-20余金剑

广州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15年5期
关键词:生育权考量生育

余金剑 张 艳 余 丽

(青溪服务中心,江西 上饶 334518)

当下社会是一个权利社会,而生育更是作为一个历史性话题,它伴随着人类的出现、繁衍,所以生育权被认为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而存在。生育权作为基本人权,主体当然是每个自然人,生育权的冲突具体涉及也很多,但不可否认最常见的形式就是配偶间的生育权的冲突,本文仅聚焦于“夫妻”这一特点主体的生育权存在冲突。显然,实际中夫妻生育权冲突主要表现为怀孕前夫妻生育权的冲突与怀孕后夫妻生育权冲突。①当下因生育权纠纷诉至法院的案子与日俱增,在婚姻关系建立后夫妻之间因生育权冲突而产生的诉讼更层出不穷,在北京、南京等地发生多起,如一方未与另一方商量而独立放弃或实行生育权,实务中常表现为妻子未与丈夫商量擅自流产或者夫妻一方不愿意生孩子等,该类生育权问题现象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关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生育问题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一方请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②毋庸置疑,这一“重磅炸弹”加快了学界对生育权冲突问题的研究步伐。本文主要从夫妻的生育权冲突角度出发,对现今普遍存在的怀孕前的生育权冲突问题与怀孕后生育权冲突问题这两大类问题进行分析,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来解决这两个不同类型的问题,并在结合一些社会政策理念的基础上对相关具体解决机制形成新的思考,另也为试图得出一些合理的结论,及完善有关生育权的立法及相关具体举措提供建议,需要对生育权及解决生育权冲突原则进行详细的探讨。

一、夫妻生育权冲突类型

正是因为夫妻双方均拥有生育自由和不生育自由,都独立享有生育权,③所以在夫妻双方都行使各自的生育权时所产生的权利冲突是难免会发生的,而这类冲突的发生不利于夫妻关系的融洽,不利于家庭的和睦,也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所以应当对这一问题的解决拥有良好的处理原则与具体解决机制,而解决这种权利的冲突首先需要的是对夫妻生育权冲突基本类型的分析。

(一)典型案例导入

案例1——怀孕前夫妻生育权冲突

期盼尽早成为父亲的胡某与其妻子张某1997年结婚,婚后4年,妻子一直未怀孕。胡某以为自己生育能力有问题,为此还去医院做检查,妻子这才道出多年未孕的实情,原来张某不愿生育,所以婚后一直瞒着胡某采取避孕措施。张某认为生育孩子会影响自己的容貌体态,影响自己在单位的升职竞争,而且孩子还是家庭的负担。胡某对此甚是气愤,此后夫妻双方经常就生育这一问题发生争吵,引发各种家庭纠纷,胡某为此事还要求与妻子张某协议离婚,张某不同意,于是胡某将妻子告上法庭,称自己的生育权被妻子张某剥夺,为此要求法院判决离婚。一审法院判决准予两人离婚。④

案例2——怀孕后夫妻生育权冲突

高明与许美结婚后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还发生肢体争斗,妻子许美还回娘家暂住。后来,许美发现自己怀孕了,不过因为不想在与高明继续生活,许美一人瞒着高明去医院做了流产手术,之后才以短信的方式告知高明。高明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主张孩子是夫妻双方的,妻子擅自拿掉孩子,不经自己同意,侵犯了自己的生育权,要求法院判令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许美也应归还其彩礼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⑤

(二)夫妻生育权冲突类型简述

近现代法治社会的到来,让社会生育问题在现代也逐渐变成法律问题。社会的纷繁复杂,形态各异的婚姻与家庭生活,让夫妻生育权冲突的表现形式也复杂多样,各具特色。一般认为,夫妻生育权冲突是指,夫妻双方因在是否生育的问题上无法达成一致而发生的夫妻双方生育权的冲突。下面夫妻生育权冲突的表现形式是在结合相关学者的研究前提下,通过选取较为常见和典型的表现形式来加以研究,以便于展开对夫妻生育权冲突的分析。如上文所述,经分析,夫妻生育权冲突大致发生在孕前与孕后这两个阶段,即怀孕前的生育权冲突和怀孕后的生育权冲突。

1.怀孕前的夫妻生育权冲突,依相关案例分析,此类冲突往往表现在:怀孕前,夫妻中的一方要求生育,但另一方拒绝生育。夫妻双方在缔结婚姻后出于种种考虑在生育问题上并非总能达成一致意见,而生育行为需要夫妻双方的配合,当夫妻一方要求生育,另一方拒绝生育时,总有一方的生育权无法实现。⑥此类夫妻生育权冲突在实践中通常表现为明确拒绝生育与采取避孕措施隐瞒对方、拒绝生育这两种情况。前文案例1所述的是这两种情况中的后一种情况,婚后因妻子张某不愿生育,瞒着丈夫采取避孕措施,直至丈夫胡某要去医院做检查才说出实情,妻子上述偷偷采取避孕措施拒绝生育的行为,侵害丈夫对生育的知情权。

2.怀孕后的夫妻生育权冲突,依据分析,此类冲突的表现有:怀孕后,丈夫强迫妻子堕胎与妻子瞒着丈夫擅自堕胎这两种情况,依常理看,因为怀孕后,妻子在生育权的行使上有更大的主动权,丈夫生育权的实现有很强的依附性,⑦所以在此类冲突中,更为典型的是擅自堕胎。如上述第2个案例就是妻子在丈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堕胎。夫妻双方均独立享有生育权,可自由决定不生育或者生育。然,丈夫生育权的实现因妻子不生育自由的实现遭受阻碍,夫妻间的生育权冲突由此产生。

二、夫妻生育权冲突解决原则与具体考量因素

面对上述所存在的冲突问题,寻找出路才是关键。对生育权冲突的研究并不少,自婚姻法解释三第 9 条提供了关于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因生育权问题发生不愉快的冲突或者纠纷应如何处理的规定,但是对于男女双方在怀孕前对是否同意生育以及怀孕后是否生产的纠纷仍然尚未有完全的解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因生育权纠纷而提起的诉讼也常常判罚不一,难以令当事人信服,从而不利于纠纷的解决、权利的保护,和法律公平正义的伸张。本文意在通过上述对夫妻生育权冲突纠纷的分类为契机,对上述不同类型进行区别对待。区别对待是任何政策的基础,没有区别就没有政策,刑事政策也是如此,⑧所以对待生育权冲突解决亦然。问题的解决既要遵循原则,也应在原则的指导下根据具体情形对有具体影响因素分别作出考量。

(一)夫妻生育权冲突的解决原则

王利明先生就权利冲突的解决问题上指出三种处理原则:考量权利的位阶、利益的平衡和个案衡量。具体在于“首先应当适用法定的权利位阶;如果法律规定的权利位阶不能解决或者法律没有规定具体发生冲突的权利之间的位阶,应当由法官实行利益衡量;如果利益衡量仍然不能解决冲突,则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判断。”⑨结合着王利明教授所提及对权利冲突问题的解决处理原则与步骤,笔者认为具体到夫妻间生育权的冲突,由于夫妻双方地位平等,又都同为生育权利的冲突,所以不存在权利位阶问题。因此我们应该从利益平衡角度来考虑生育权冲突的问题,应当结合夫妻当时具体的情况对夫妻生育权冲突问题进行考量,分析出彼此的优劣势后解决问题。通过分析,我们作出以下分析:首先,由女性的生理构造所决定,怀孕后,胎儿成为其身体之组成部分,使女性的生育自由也与生命权、健康权等其他一系列重要权利联系更为紧密,所以女性的生育自由显得更为重要,更应受到关注。⑩其次,受社会传统观念的影响,女性长期以来都被当作传宗接代的工具,在我国古代表现更甚,妻子常常被社会和丈夫强迫生育,其自身的生育自由往往被忽视。

将上述所作出的分析与夫妻生育权冲突的不同类型相结合,我们应当对夫妻生育权冲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怀孕前的生育权冲突问题我们应该遵循平等协商原则,尊重夫妻双方的自决权,而怀孕后生育权冲突问题应该遵循向妇女一方的生育权倾斜的原则,在保持相对公平的情况下,倾向由女方最终作出的选择。

1.夫妻怀孕前生育权冲突在实践中具体表现为一方想生育而另一方不想生育。婚姻与生育有着密切的关系,一般生育的实现也有赖于婚姻关系中的男女双方的互相配合,但是婚姻的缔结并非要实现生育,双方都没有负有生育责任而结婚的义务。⑪“生育权作为人格权,每一个主体都有独立作出是否生育的自由,生育权的性质决定了法律即不可能对夫妻任何一方课以配合他方行使生育权的积极义务,也不可能赋予他们要求对方配合自己行使生育权的权利。”⑫所以双方在孕前就是否生育问题有共同的决定权,应在遵循平等协商的原则下,结合现有的条件下作理性思考。夫妻双方在面对生育这样的大问题上应当协商处理,一方都不能强迫对方一定生育或者不生育。存在不同意见时,双方在经过斟酌考量之后作出双方都能接受的结果,如果协商无法解决且这样的分歧影响婚姻质量时,也许离婚会是一个比较好的选择,彼此双方可以通过这样的方式重新选择可以与自己达成一致观念的伴侣。

2.怀孕后生育权冲突在实践中表现为强迫堕胎或擅自堕胎,丈夫或妻子一方不想要孩子,而另一方想要,丈夫强迫妻子堕胎或者妻子瞒着丈夫堕胎。我们在结合男女生理差异的基础上,在前面就倾斜保护妇女的生育权益做了论证。给予怀孕后对于女性所带来的生理上的明显劣势,所以不同于孕前的冲突状况,我们应当在最终是否产下孩子的问题上,給予女方最终的决定权。当然,女方单方擅自堕胎时,就是否侵害丈夫知情权与同意权这一问题上,笔者认为丈夫作为孩子的父亲,对于妻子要堕胎这一事实应该有知情权,知情权的赋予不仅給予丈夫其应有的权利,同时也给了丈夫作妻子思想工作的时间与准备,对家庭和睦很有利。正如美国学者HarryD.Krause认为,法律在“保障妻子享有是否做人工流产的决定权时,也要保护丈夫的生育权,丈夫有权知道他的妻子是否愿意为他生育子女,或者是否有权寻找一位更愿意为其生育子女的妻子。”不过,并不适宜赋予丈夫同意权,如果妻子想堕胎需要经过丈夫同意,那么前文所述的給予妻子的优先决定权几乎形同虚设,对于夫妻生育权冲突中妻子所处的劣势地位是不公平的。因此,我们应该赋予丈夫的是知情权,而不是知情同意权。

(二)夫妻生育权冲突解决具体考量因素

原则是方向,是具体的引导方向,但是具体还是得依据现实情况做多重多方面的考量。鉴于如上述所提及夫妻在生育权中可能涉及的因素,尤其妻在当中所处的不利地位及生育对妇女所带来的不利影响等,我们应该将多种相关因素纳入其中。诸如医学、法律、国家政策、各国国情、社会伦理等,怀孕前夫妻生育权冲突无论是在力度还是影响程度、可撤销力度等方面与怀孕后夫妻冲突都有很大的不一致,所以两者在就具体考虑因素方面还是有不同的,而且显然怀孕后的“可撤销性”很小,所以对于怀孕后的夫妻生育权冲突问题所需要考量的因素也应更多更全面,孕后会出现的冲突应为主要考量出发点。

1.怀孕前夫妻生育权冲突

怀孕之前的夫妻生育权冲突,主要集中在就是否生育产生不一致的意见,笔者认为,此类冲突无论是在力度还是影响程度、“可撤销”力度等方面与怀孕后夫妻冲突都有很大的不一致,所以两者在就具体考虑因素方面还是有不同的,具体考量因素的侧重点也应是不同的。在孕前就是否生育,夫妻产生的冲突,笔者认为更为主要的应是夫妻之间关于生育的价值观有所不同或者生育条件是否成熟两人存在认识差异等原因,此时解决此类冲突的关键就在于夫妻之间的“拉锯战”,一方劝服另一方,或者同意生育或者同意不生育,然后达成共识,以免因此事的冲突造成情感的破裂。当然除了夫妻两人的沟通解决之外,在医学上也有考量因素的存在,应当通过医学检查,确保双方有正常的身体状况去面对生育,如果身体生理上不适合生育的话,那么此类冲突的存在就是客观的,解决的途径最终也是看夫妻两人协商妥协的结果。此外,在中国家庭中,传宗接代一直是头等大事,夫妻的生育权不仅关乎两人小家庭的生活,也影响两边大家庭,所以在孕前是否生育,笔者认为大家庭尤其是双方父母可以参与其中,对双方都加以劝导,最终在依据协商的结果最终决定是否生育。经过团体智慧的考虑,相信最后的结果也许并不能让每个人满意,但至少也是让人心悦诚服的。

2.怀孕后夫妻生育权冲突

孕后夫妻生育权冲突表现为对最终是否产下胎儿,夫妻有不一致意见。客观的说,此类冲突的时间主要也是集中在怀孕后的前些个月。在结合已经有的现实案例的情况,看出此类冲突主要是起因于夫妻之间的矛盾摩擦,不过对于这一冲突现下也并不轻缓,所以笔者认为对此类冲突应当结合很多因素进行考量,任何决定的作出应当是经过深思熟虑的,以及是可以受得住时间的考验的,笔者认为孕后就是否最终生产,应当结合着妻子的身体健康,国家法律,计划生育政策,具体经济状况作出全方面的考虑后最终由女方作出决定。生育问题是关乎个人、社会、国家的大事,所以考量因素也应当是全方位的,所以在孕后夫妻就是否最终生产发生冲突时,先从妻子健康出发,就是否可健康生产作最初判断,其次在身体状况允许的情况下结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相关生育的国家政策就是否生产继续作出考量,最后在都满足的情况,本着对孩子将来负责的情况下,结合自身现在所处的经济、时间精力的状况进一步考虑是否生产。总之,面对生育应当理性,面对生育负有的是责任,所以考量因素多才是合理的,不过结合上述所提到的处理原则,在孕后的夫妻冲突上,基于妻子生理情感等方面天然的弱势地位,在此类冲突上应到给予妻子更多的自决权。

三、夫妻生育权冲突解决的具体思考

上述在结合着夫妻冲突权类型的情况下分析了处理冲突所应遵循的原则和具体考量因素,不过实践问题最终也应落实到实处,落实到具体的解决措施上,所以在就此类问题上,仍然少不了进一步的思考,并且应当结合着法律法规理论层面和具体落实的层面作出思考。

(一)相关规制法律法规的完善

在我国,调整公民生育权的行使和保护的法律,主要有依据国家政策和行政管理角度出发制定的宪法和计划生育法。然,若通过对民法的加强研究。我们便会发现,几乎没有从民法角度调整生育权侵权行为的相关法律条文,尤其是几乎还没有明确专门针对婚姻关系中的生育权冲突的救济措施,《婚姻法》也仅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这一原则性条款。 2011 年 8 月 13日起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 9 条是关于婚姻关系中的双方因生育权问题发生不愉快的冲突或者纠纷应如何处理的规定,但是对于男方不愿生育、女方坚持生育的处理以及夫妻双方签订的生育协议如何认定的问题司法解释并没有做出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因生育权纠纷而提起的诉讼也常常判罚不一,难以令当事人信服,从而不利于纠纷的解决、权利的保护,和法律公平正义的伸张。为了更好解决此类问题,笔者希望通过对夫妻生育权冲突解决问题的探讨,认识到我国在生育权的立法方面仍有待提升、改善的空间,以期更好地解决婚姻关系中生育权冲突所带来的立法及司法难题,符合社会和谐发展理念。可以在以《婚姻法》为主的法律上添加对夫妻生育权冲突问题进行规制的法律条文,内容可以涉及处理的原则和具体处理的考量因素、细节等,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也可添加类似规定,其次在关乎人口、计划生育等政策方针中也可对此类问题有所凸显,有相关法律的规定和政策方针的支持保障,对于问题的解决是前提。

(二)对冲突机制解决具体机制的新设想

在除上述提及的加大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方针对此类问题的解决力度之外,笔者认为加大具体解决机制的落实也是很有必要的,现今社区是居民生活交往的场所,也是社会成员直接参与社会事务的活动的地方。社区作为公众生活的一个基本场所,我们也应当发挥社区的基础作用,发挥对区民的关爱作用。所以笔者希望在对夫妻生育权冲突这一问题上,在借助社区这一团体的作用的情况下,发挥作用,建议在社区设立专门针对此类冲突解决的矛盾调和小组,专门对待此类问题的评估小组,男女比例、各行各业、医生等都可以作为小组的成员,通过合理选拔机制,选择出各行各业优秀的代表参与到小组当中帮助,理性对待此类问题。虽然此类小组的创建有一定的实践困难,但是我们应该在逐渐成熟理论研究的指导下争取在实践上也能够有所创新,能够将具体机制逐步细化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当中去,只有从各个视角出发的分析此类问题,才能正确有效的解决问题。在法律上也不可阙如,要加大法律的规制力度。生育权虽然作为一种私权,但也关乎整个社会和国家的发展大计,所以也是免不了需要国家公法对其加以规制的,基层政权组织对于此类小组的设立可以进行必要的监督,以确保能将此类机制真正落到实处,真正发挥大家的智慧,让家庭和睦,社区和睦,社会和睦。

现代社会是一个权利型社会,一个重要特征就在于公民的权利备受关注和尊重,但诸多权利的混合掺杂也让现代社会中变成一个各种权利冲突不断的权利冲突型社会。夫妻间生育权纠纷涉及道德、政策、经验等诸多社会因素,是一个复杂的社会命题。近些年,随着民众生育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夫妻生育权的相关纠纷也逐年递增。面对问题,我们应当当仁不让,既要在把握处理问题原则的同时,也要正确掌握具体解决机制,既要有法律法规的积极调控,也要有处理的具体方案,既要有事后的解决方案,也应有事前的调解机制。总之,我们应当积极探索日益明显的夫妻生育权冲突问题的解决方案,争取维护夫妻双方的生育权。

注释:

①这里对生育权冲突的分类借鉴于王利明教授,王利明先生在讨论人格权冲突时,将人格权的冲突分为对内冲突和对外冲突两类,所谓对内冲突,是指人格权彼此之间在行使过程中所发生的冲突;对外冲突是指人格权的冲突与其他民事权利以及公法上的权利之间发生冲突。若将生育权也分为生育权的内部冲突以及生育权的外部冲突,那么生育权的外部冲突为与其他私权的冲突及生育权与公权的冲突生育权的,主要如与监护权等区别,而内部冲突,就是生育主体生育权相互冲突,最常见的形式就是配偶间的生育权的冲突。

②最高法2010年11月15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

③何勤华、戴永盛:《民商法新论》,负担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6页。

④“妻子拒绝生小孩丈夫无奈上法庭讨要‘生育权’”载 于http://news.sohu.com/76/16/news146421676.shtml,东方网—文汇报,2011—12—20。

⑤谁动了丈夫的“生育权”,人民法院报2011年11月19日版。

⑥参见陈文婷:《试论夫妻间生育权冲突及解决》,《法制与社会》2010年22期。

⑦参见张作华、徐小娟:《生育权的性别冲突与男性生育权的实现》,《法律科学》2007年02期。

⑧参见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法学杂志》2006年第1期。

⑨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4页。

⑩王春芳:《论我国妇女生育权保障的国家义务》,湖北大学,2010届学位论文。

⑪樊丽君:《生育权性质的法理分析及夫妻生育权冲突解决原则》,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2005年第4期。

⑫杨立新:《人格权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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