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宪治国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动力探究
2015-03-20陈玉江
陈玉江
(淮阴工学院 思政部,江苏·淮安 223003)
随着《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出台与深入贯彻,法治国家、法治社会、法治政府一体化建设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的目标追求。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受传统习俗的影响形成比较鲜明的自治文化及自治习俗,一方面少数民族法治大多数以宗教清规、宗族戒律乃至家规为主轴,少数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又以国家整体法律体系为核心容易造成法律逻辑冲突甚至小面积的群众性社会越轨行为,有违全面依法治国广泛贯彻;另一方面少数民族注重个体的民族秉性与宪法的人民主权及基本人权原则的利益追求一致,这既是全面推进法治国家、法治社会、法治政府一体化建设在少数民族自治地方深入贯彻的契机,又是对先前一刀切模式或者政务不出中南海的一种有益弥补。和谐社会是社会主义社会的本质属性,只有全面落实民族地区法治梦才能更好地实现伟大中华民族梦,或者说在现有文化及法治体制下挖掘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中的法治因子并加以科学引导使之成为依宪治国在少数民族地区实行的动力。[1]
一、少数民族地区典型传统社会规范及习俗
少数民族地区受农牧文明的影响在社会中一直流行着祖先遗训和宗族寨规等并在他们的社会及日常生活中充当社会契约,比如:藏族地区有的还遗留着类似唐代烧耕银的偿命钱和偿血钱,主张杀人后可以用金钱解决问题,这取决于他们“禁止杀生、视掠杀为孽”的宗教理念,但是西南部分民族却强调杀人偿命,实行族群公审,[2]在大多数少数民族中也存在草菅人命的现象,且大多数案件都是由类似于族长式的部落长老自行解决。
在家庭婚姻方面少数民族社会规范也比较多、杂,比如:云贵湘地区苗族群众在对歌节日中有抢婚的传统,而这种习俗又被广大群众所认可并蔓延到了其他少数民族地区。此外,在法定结婚年龄方面少数民族地区社会规范普遍承认早婚和婚前性行为,比如:南疆地区回族穆斯林群众之间早婚现象也比较多,尤其是藏族“戴天头”习俗更是将13岁左右的女孩推向深渊,使他们过早地接受成人礼节成为宗教礼节和宗室族规的牺牲品。在禁止近亲结婚方面:锡伯、蒙古、赫哲族等少数民族并不反对近亲结婚甚至出现代际婚姻,兄弟共妻、姐妹共夫的情况时有出现,同时一夫多妻重婚现象也比较多。在程序上侧重传统习俗而忽视法律程序。
在社会生活上少数民族交易方式别具一格,受生产工具和习俗的影响至今还有部分少数民族群众从事简单的物物交换,一旦产生赔偿少数民族群众往往主张赔偿原物而不是等价有偿的折价赔偿,在与外界的社会交往中很容易引起纠纷。此外少数民族群众的计量单位也比较特殊,比如:维吾尔族群众计量单位相对较大,很容易误导顾客。少数民族群众基本上注重穿戴,所谓穿金戴银,有的甚至在市场上进行交换,这虽然违反国家规定但却是民族外在的要求和某种内在追求。此外,藏族、东乡族等都有外出佩刀及自制枪支的习惯,这种宗族社会规范又是对国家相关规定的挑战,这一点在少数民族外出乘车过程中反映最明显。
二、少数民族地区主要社会规范的种类及价值
就少数民族自治地区社会习俗规范的共性问题而言,少数民族地区社会习俗规范的种类主要有三类:一是源自宗教法规,如藏族的禁杀。[3]二是民族本身的社会习俗,如:傣族的抢亲等。三是来自于宗族社会的乡约寨规,如:土家族的重婚和高山族的猪笼体罚制。而这些大都来源于少数民族本身的社会文化和外来民族文化的融合,当然主要是受民族本身的价值理念和各少数民族的宗教信仰,这些看似合乎民族情理的冲突式习俗却是民族文化精髓的反映和写照,是少数民族生生不息的源泉和根本。这些传承民族文化的习惯法规和习俗在民族自治区域有着深远的影响和非凡的价值。首先,这是保护和传承少数民族文化遗产最有效的措施,是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根本途径。其次,这是加强民族团结和民族繁荣的精神基础,只有尊重和理解少数民族群众的生活习俗和方式才能接近他们,动员他们构建和谐民族区域。再者,这是实现民族自治的社会必要条件,少数民族群众社会习俗的融合和吸纳是实现民族平等和人民主权原则的社会价值所在而非群众性的社会逃逸。当然这也是实现少数民族地区社会稳定的前提,是实现双重管理体制的最佳选择。
三、依宪治国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应用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在少数民族自治地方依宪治国是民族区域法治社会、法治政府一体化建设的根本。在民族自治的地方依宪治国的内涵集中表现在宪法能充分保障少数民族群众的根本利益,切实保障少数民族地区群众的基本权利同时也能给予少数民族社会习俗与文化新的生命力,使改造后的乡约习俗能够更好更出色地充当自治社会契约的使命并在宪法规范的指导下同其他法律规范结合[4],作为强大的动力一起为构建法治和谐的民族区域肩负使命。反过来使少数民族群众在逐渐的法治生活当中对以宪法为首的法律体系及相应的自治法规体系充满敬畏,在不断的渗透中成为潜移默化的信仰并与乡约寨规结合,推动他们文化的更新和法治观念的转变。
(一)少数民族群众的社会追求与宪法框架的吻合
宪法整体框架最主要的体现在于权利保障与权力制约,在少数民族自治地方最根本的问题也是关乎少数民族群众权利与自由的问题。比如:维吾尔族群众可以随身携带管制刀具的习俗,在他们看来这是合乎教义的,但是随着南疆暴乱和社会维稳的加剧,其他地区对这一现象管制较为严格的情况下,南疆维吾尔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就显得模棱两可或者说所处的位置比较尴尬,而宪法却能够得到大多数少数民族群众的支持和拥护,权利的保障和权力的制约正是广大少数民族群众的社会追求,大多数少数民族在异地生活的过程中渴望自我需要的实现。比如:他们希望得到社会的尊重,希望通过平等的机会和规则来完成自我需求,如蒙古族格斗般的自我救赎而不是在“优惠”与“照顾”的施恩下的挫败,以至于形成社会性的逃逸,因此,在他们希望得到社会尊重和认可的情况下实现比较客观的自我满足等,这正是宪法规定公民平等的体现,也就是说宪法的某些精神与少数民族群众的社会追求相一致。还有大部分少数民族对社会宪法的认可还体现在宪法规定了“我国公民在年老体衰的时候有获得物质保障的权利”等类似规定,在他们当中大部分人虽然视为空头支票,但是他们能够获得内心的平衡。
在另一方面宪法规定了权力的制约,这既是宪法内容框架与少数民族自我需求相吻合的关键,又是依宪治国在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得到有力执行的动力源泉,同时也是少数民族地区社会文化更新和民主法治推进的重要环节[4]。少数民族群众在民族自治地方大都主张本民族的习俗特别是习惯法及各类社会准则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可并能够在自治地方发挥重要作用,而宪法在主张权力制约的同时一并注重实现民族平等、团结、共同繁荣发展的前提下实现民族区域的自治,为实现民族自治提供了保障,为少数民族群众构建和谐家园注入了定心力,这也是依宪治国在民族区域构建法治屏障的根本基础。
(二)宪法的民本精神与少数民族传统结合是依宪治国动力的关键
宪法的民本精神与少数民族传统结合是依宪治国动力的关键也是推进少数民族自治地方法治的新契机。少数民族群众普遍注重个性的张扬和祖训族规的维护,宪法则强调以人为本,注重权利的维护和群众的基本社会需求。一方面宪法是规则性和原则性的规范并不像少数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法规具有极强的社会公定力和约束力,依宪治国为少数民族自治地方树立了框架和蓝图,为少数民族社会习惯法及其他特色规范提供了扩张空间;另一方面以满足自我为服务宗旨的民族秉性和以宗规族谱为主的群体性社会准则需要宪法总括性民本精神的支撑,或者说在依宪治国的过程中充分结合合理的体现民族整体利益的社会规范习俗,比如:在藏族群众生活的区域内承担刑事责任应在结合罪行法定原则的前提下首先结合符合藏族群众社会理念的“禁止杀生”传统习俗。[5]在回族等少数民族聚居地进行结婚时应侧重民族或宗教的实质程序,有针对性地完成形式程序的婚姻法律登记,在禁止结婚的规则中要强调近亲等结婚的利害,注重他们整体性的观念转变。当然少数民族自治地区在加强地方法治建设和弘扬民族传统文化的同时首先要对民族习俗和民族习惯进行扬弃并不断与国家的大政方针相结合,使民族规范习俗与依宪治国、依法治国的理念相对接。在全国范围内实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在民族自治区域实现富有民族特色反映民族文化精髓的自治制度及法治制度。
(三)依宪治国是民族自治地方法治建设的新动力
依宪治国追求社会的理性治理,即在注重宪法权威的同时注重社会治理的科学化、现代化,这也是少数民族自治地方长期以来所欠缺的社会治理理念。少数民族地区特别是少数民族聚居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更是强调片面的感性化人治,以族长、长老的个人权威维持地方社会的稳定,在特定情况下族长等人物还扮演着是非标准尺度的天平角色,掌握其他民族群众的财产等大权,容易造成其他少数民族群众的是非视觉混淆。特别是在多民族基层地方,多元文化的冲突和封建落后的决策更是少数民族地方加强法治社会建设的毒瘤,特别是存在对立文化或传统习俗的部落在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社会法治建设的过程中往往出现政令两层皮的现象,有的甚至出现不同民族之间的大摩擦小冲突,一旦出现问题更多的是族规处理而迎面堵塞了法治社会化扩展。[6]
民族自治地方盲目地推崇坚持先人遗训等传统习惯法规,一定程度上也阻碍了民族自治地方的法治化建设。比如:生活在比较封闭山区素有“九山半水半分田”之称的通道侗族群众在遇到重大社会事件大多数时候主张“听天命、遵祖训”的方式来寻求解决途径,在社会治理出现新现象时有的甚至采用非常愚昧的迷信方式听天命,指望偶然性的异象解决必然性的社会趋势,导致少数民族群众在社会生活中往往脱离理性的社会法治而陷入感性的人治甚至天治的泥潭,既不能推动少数民族法治社会的全面深入发展又容易诱发群体性的社会越轨行为。比如:在西部少数民族地区部分民族群众对强奸等行为比较注重大男子主义,容易忽视女方所受到的伤害和法律对女方权益的保护,甚至将责任推给女方容易形成局部性的共性认识,对被强奸女方认为是不守贞操,可能导致她们嫁不出去。而这些看似荒谬的言谈竟能够得到众多少数民族群众的认可,这反而更不利于少数民族地区社会主义法治的整体性推进和发展。
总体上,依宪治国能够在少数民族自治区域直视民族地域特色及其在法治社会建设当中的价值,引导少数民族传统习俗在社会法治进程中走向正轨,释放正能量。虽然民族自治条例等自治法规充分考虑了当地的民风习俗,,但是也不可避免地出现冲突,而依宪治国尽管是在宪法框架下的依法治国,但在宪法及宪法关于民族政策的指引下,依宪治国可以从原则上矫正民族自治地方的陈规陋习,从而发挥民族传统习俗的正能量,为实现少数民族自治地方法治建设增添新的活力。
(四)依宪治国是民族自治地方法治文化建设的新引擎
少数民族地区社会法治文化建设历来主张党的政策方针和少数民族群众当中先进人物法治事迹的宣传,以少数民族典型习惯传统在法治过程中的灵活运用为依托,在对少数民族群众进行法治思想的教育宣传方面却有所欠缺,因此在少数民族地区进行法治社会建设难免引发冲突。而在五位一体的社会布局下,依宪治国能够与时俱进,在坚持权力制约的同时通过反腐宣传的警示作用和少数民族群众公民政治权利倡导的鼓励作用下,少数民族地区法治文化建设势必脱离教条主义的讴歌,朝着社会主义法治的广度和少数民族地区传统文化习俗的深度纵横建设,使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寓于少数民族传统习俗当中,同时也将少数民族地区先进的法治精髓根植于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当中,实现依宪治国框架下普遍法治文化教育与民族特色法治文化的良性互动,共同作用于民族自治地方,共筑民族区域法治梦。
总之,依宪治国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动力不仅源于少数民族群众对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的信仰,[7]还体现在依宪治国能够合理地结合吸收民族特色习俗。总之,宪法的基本框架与少数民族文化的结合释放法治社会正能量才是少数民族自治地方法治建设的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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