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司法实践中侵犯隐私权案件争议问题研究
2015-03-20王仰光
王仰光
(山东财经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 250014)
我国司法实践中侵犯隐私权案件争议问题研究
王仰光
(山东财经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 250014)
隐私权的范围包括私人活动、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但个人印鉴、在逃人员登记表不属于该范围。雇员和患者隐私权的扩张是隐私权发展的一个趋势,父母子女关系是否属于隐私权应分情况对待。违反道德的隐私、不受法律保护的观点并未获得相关法律的支持。隐私不一定为真,只要向特定的第三人披露隐私即构成侵犯隐私权。侵犯隐私权的抗辩事由包括公权力部门依法行使权力、公共利益、隐私权人同意、公开判决书、权利人正当行使权利、具有优位的权利及公众人物。
隐私权;范围;真实事实;披露;抗辩事由
在我国即将制定的人格权法中规定隐私权基本成定局的情况下,如何进行规范成为研究的重点。隐私权作为现代人的必需品,与特定的文化密切相关,在一个地区或者国家构成侵犯隐私权的案件,在另外一个国家可能并不构成侵权。因此,必须依据我国民众的隐私权观点研究隐私权相关问题;而分析司法实践中隐私权案件审理的争议问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理解我国民众隐私权状况。在此基础上明确隐私权立法规范的中心,方可做到有的放矢。本文依据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及法官对侵犯隐私权的不同理解为起点,分析司法实践中侵犯隐私权的若干争议问题。
一、隐私权的范围
一般认为,隐私权的范围包括私人活动、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1]。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下列情形是否属于隐私权的范围往往存在争议,故此,下面进行分析。
(一)个人印鉴
因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对于个人生活中不向公众公开的、不愿公众知悉的个人信息。而个人印鉴是个人进行意思表示的一种确认形式,同签名一样,通过公示发挥其基础作用,具有对外性,不符合隐私不向公众所公开、不愿公众所知悉的特征,所以个人印鉴不属于个人隐私权保护的范围。
(二)在逃人员登记表
根据《公安部关于做好全国犯罪信息中心建设准备工作的通知》(公通字〔1994〕66号),在公安部、省、市三级建立了全国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在逃人员登记表简要记载某人涉嫌故意伤害,属刑事拘留在逃,通常在公安内部网络公布,公安系统工作人员可以随意进去查看,公安机关也经常在网络上或者现实中发布在逃人员的信息。如果公安系统工作人员依据职权公布这一信息,通常并不会存在什么问题。但是,如果公安系统人员之外的第三人公布这一信息是否构成侵害在逃人员的隐私权?笔者认为,作为一名刑事拘留在逃人员,其基本情况并不是隐私,任何一个知道案情的人都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在逃人员。这一观点也得到了实务上的支持。
(三)雇主与雇员
在我国当事人隐私权意识不断提高的背景下,雇员起诉用人单位侵犯隐私权的案例逐渐增多,争议的主要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用人单位要求求职者进行乙肝五项检查的体检是否侵害隐私权?
2010年2月1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要求在入学、就业体检中不得进行任何涉及乙肝病毒感染标志物(包括乙肝五项和HBV-DNA)的检测,仅可以进行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检测作为体检项目。只有转氨酶异常,方可进一步明确诊断。特殊职业确需检查的,应由行业主管部门向卫生部提出研究报告和书面申请,经卫生部核准后方可开展相关检测。这一规定在文本上废除了对乙肝病毒携带者的歧视。该通知生效后,在用人单位要求员工检查乙肝五项时,很多员工提起侵犯隐私权之诉。
但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规定并没有禁止进行乙肝五项和HBV-DNA检查,只是在例常的检查中不能作为首次的检查项目,在转氨酶(ALT)异常后也可进行检查。其次,我国法律允许在个别行业进行传染病的检查,即在转氨酶异常后,在特定行业检查乙肝五项是合法的。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34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16条第二款规定: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这两部法律要求对食品行业的从业人员,如果其转氨酶异常,必须进行乙肝五项的检查。故此,对特定行业中比如餐饮行业,这一体检的要求是正当的;这也是司法实务界的观点。除餐饮业、食品加工业、托幼保育员、药品加工业、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和军人外,其他因职业特殊确需在就业体检时检测乙肝项目的,应由行业主管部门向卫生部提出研究报告和书面申请,经卫生部核准后方可开展相关检测。经核准的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不得从事的职业,由卫生部向社会公布。上述行业之外的其他行业不得进行乙肝五项的检查;但是进行乙肝检查是否就侵害隐私权,很多法院对此持否定态度。其主要的理由可能认为,因为侵犯隐私权的构成要件中要求公开,而单位并未对此进行公开。但是法院也多认为进行乙肝五项检查不妥,一般依据侵害一般人格权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这一判决实质上是对用人单位歧视对待的惩罚,在我国法律未规定歧视可以进行救济的情况下,利用一般人格权给予受歧视者救济。
第二,管理过程中可能涉及到的隐私权。
在企业管理的过程中,也往往会涉及到隐私权问题。通常来讲,如果事关社会公共利益行业的企业仅仅出于管理的目的,将员工的证件予以备案,不能认为侵害了员工的隐私权。而对员工工作岗位的描述,通常也不涉及隐私权。现代人格权的发展,不仅使隐私扩张到了空间隐私,而且使隐私从私人住宅扩及公共空间[2]。因为工作的关系,雇主负有为雇员提供合理隐私空间的义务[3],所以在工人更衣场所安装摄像头的行为侵害了雇员的隐私权。
(四)医疗机构与患者
依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乙肝项目检测的通知》(卫办政法发〔2011〕14号)的规定,将医疗机构进行乙肝项目检测分为就业体检和非就业体检。在就业体检中,无论受检者是否自愿,一律不得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服务。对非就业体检,受检者本人主动要求进行乙肝项目检测的,医疗机构除应当妥善保存好受检者签署的知情同意书外,还应当制发独立于常规体检报告的乙肝项目检测结果报告。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出具的就业体检报告或者其他体检报告,无论体检费用是由受检者本人承担还是由受检者所在单位承担,一律由受检者本人或受检者指定的人员领取。体检报告应当完全密封,并在显著位置注明本体检报告仅限受检者本人拆阅。这一规范表明如果医疗机构在就业体检中进行乙肝项目检测,本身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患者的隐私权;如果进行非就业体检,除非得到受检者本人的书面同意,否则违法。故此,在患者未出具当事人书面同意材料的条件下,直接向雇主送交含有乙肝项目的体检报告,属侵犯受检者的隐私权。
(五)父母子女的关系
父母子女关系是否属于隐私权的范畴,实务界的观点并不相同。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这实际上涉及到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在此,法院不可简单地断定父母子女关系为隐私权的保护范围或者相反,必须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判断。第一,子女是否为婚生。对于婚生子女,除非一方当事人有充分的证据,比如在子女孕育出生时男方一直在国外,从未回国等;在其提出离婚时,应牺牲隐私权而满足其知情权,满足男方提出亲子鉴定的要求。《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验证了这一观点。该款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对于非婚生子女寻找其亲生父亲的知情权,如果是为了挽救其生命,生母应当牺牲隐私权而满足子女的知情权。第二,在特定情形下,如果当事人对于相关事情达成协议,达成的协议导致当事人要求知情权并无实际意义时,应当保护隐私权而牺牲知情权。比如男方怀疑子女非亲生,但是在离婚时女方同意自己单独抚养该子女,则男方不可行使知情权要求进行亲子鉴定。第三,必须明确的是,因为家庭关系为社会关系的基石,如果隐私权与知情权的行使导致家庭破裂,将会对个人和家庭造成极大的痛苦。所以即使在行使知情权时,也应尊重知情权人的个人选择,控制好隐私权的公开范围。
(六)违反社会公德的隐私
有学者主张法律不保护违反社会道德的隐私[4]。这一观点也成为某些法院的观点。有些法院认为,在当事人的隐私违反社会道德时,比如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时,法律不予保护或者进行有限的保护。笔者认为,这一观点的起因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1条第一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的,人民法院给予保护。有些学者依此推导出违反社会公德的隐私不予保护的结论。如果仅仅从分析法学的角度来看,这一观点显然是从这一条款推演出来的,可以理解。但是这一规定,并不具有理论上的正当性。第一,对于完全不涉足公共领域的自然人,法律会给予最强的保护。但对于那些因为自己的不法行为而被推入公众视野的自然人,也应当保护他们的隐私。因为侵犯隐私并非只是损害了直接相关的人,同时它还压缩了这些人的生活范围,而生活的范围对维持多元社会的特定功能来说至关重要。除非符合自然法精神的制定法,基于权利顺位考虑,可以限缩当事人的权利外,其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都不得限制或者剥夺当事人的基本权利。故此,最高人民法院不属于立法机关,不能擅自限制当事人的基本权利。第二,道德具有社会属性,在当前道德多元的背景下,不同的当事人对道德标准的理解可能并不相同。如果一种与众不同的生活方式,没有干涉到别人的权利或者利益,就不能仅仅因为它不同于他人就遭受谴责。如果让法官依据自己的道德标准来剥夺一方当事人基本的民事权利(隐私权),法官变成立法者,可能会出现“恐怖的法官”,而且也与我国法律对法官的定位相冲突。第三,道德的问题交由大众评判,而不是法律干涉,这正是道德和法律的分界。不道德的行为自有舆论的监督,只有在当事人违反法律时,才需要法律的介入。第四,目前尚无实证的数据支持,法官就会比普通的当事人的道德标准更为高尚或者能够代表一般大众。故此,如果当事人的行为或者信息涉及到隐私权,即使法官认为违反了社会道德,只要没有法律的限制,就应受到保护。
二、隐私权是否必须真实?
学者常常将真实性作为隐私权的特点[4]。这一观点也得到了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的支持。如果不具有真实性,或者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难以认定,法院多不将其作为隐私权受到侵害给予保护。问题在于,不具有客观真实的事实是否就不属于隐私权的保护范围?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统一要求当事人的隐私必须真实方符合侵犯隐私权的构成要求,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因为隐私权是当事人对自己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人格权。信息或者事情是否真实,当事人自己最为清楚。如果自己的个人活动虽然是真实的,但是可能涉及到社会道德方面的负面评价而不愿意对方宣扬,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主张隐私权的保护,则只能先承认自己的不道德的事情是真实的,这无疑于在受害人伤口上撒盐。如果不承认,则只能以名誉权受到侵害为由进行救济。但是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构成要件要求社会评价的降低,鉴于目前我国正处在市场经济的初创阶段,社会道德评价呈现出多样性,很多情况下私人的活动或信息的泄露并不必然会导致受害人社会名誉的下降。故此,依据名誉权受到损害进行救济无法保护自己的权利,这显然是不妥当的,也违反隐私权最重要的本质——反对公众的知悉和控制。另外,即使自己承认隐私的事实可能因为举证的原因而无法证实,故此,在这种情况下,一味要求隐私为真才给予保护,将无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而我国的某些法院也认为,隐私权保护的事实未证明为真实,不影响对当事人隐私权的保护。比如在姜某诉叶某侵犯隐私权案件中,法官认为,不管谢某到底有没有实施过性骚扰行为,实施过怎样的性骚扰行为,这些细节的真实性和可信度对隐私权的构成没有任何影响。当事人提出的没有证据证明的事情不能成为私生活秘密信息的理由是对隐私权的片面理解,这与法律规定的精神不相吻合。
三、侵害隐私权的违法行为不需要向不特定的群体披露
隐私权为绝对权,除权利人之外,其他人均负有不可侵害的义务,故此,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一般是作为的方式。具体形式包括干涉、监视私人活动,侵入、窥视私人领域等。但是对于违法行为中公开的判断标准,实务中观点不一。既有法院认为必须向不特定的群体披露权利人的私人信息才属于违法性,当事人将信息提供给特定主体,并未向不特定或多数人公布此信息,不符合侵犯隐私权要有公开行为的行为要件。但也有法院认为,向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披露隐私的行为,即构成侵害隐私权,比如将当事人的裸照打印交给第三人。问题在于:是否必须向不特定的当事人披露方属于违法行为?笔者认为,仅向特定的第三人披露隐私也构成侵害隐私权。理由如下:第一,隐私权的性质为绝对权,其义务主体为权利之外的一切人,义务人负有不侵害隐私权人权利的不作为义务。义务人作为行为本身,即违反其义务,故此,义务人向任何第三人披露隐私信息即为违法。第二,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对于这种情形往往可以采取隐私权的保护模式,比如美国的自决隐私权显然可以涵盖这一情形[5]。再比如,南非将善良风俗或者合理原则作为侵害隐私权的违法性判断的一般原则,在第三人知悉本人事务或者将该信息告知第三人均构成侵害隐私权[6]。南非侵权法未区分第三人的范围,可以推测出向特定的第三人告知本人的信息,也属于侵害隐私权。第三,我国如果不将这种情形界定为侵害隐私权,显然也无法将其界定为侵害名誉权。因为适用一般人格权来保护当事人的隐私,要件更为苛刻,所以,在现行立法下利用隐私权来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可能是更为妥当的方式。第四,需要区分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和侵害隐私权的损害后果。在侵犯隐私权的责任构成中,只有行为具有违法性这一要件,向第三人披露隐私权人的隐私,就构成侵害隐私权;而向不特定的群体披露可能造成的损失较大,是损害赔偿这一要件所需要解决的问题。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公开是指向第三人的当事人,如果关系密切的当事人之间了解对方的隐私,而没有向第三方披露或者公开,则不构成侵犯隐私权。此外像恋人持有对方的病历复印件,但仅向对方谈及此事,也不构成侵害隐私权。另外,自然人的隐私虽曾公开,也并不意味着他人可再向社会传播。虽然实践中有法院认为,自然人的隐私公开后,当事人隐私成为大家公知的事实,使其失去了隐私必须具备的隐秘性的特征。这一观点并未得到多数法院的支持,公开隐私已经侵害了当事人的权利,未经当事人同意的再次公开,可能会对当事人造成二次伤害,依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当然,侵犯隐私权并不限于主动披露,如果当事人将他人隐私置于足以为第三人知悉的状态,这种行为也属于侵犯他人的隐私权。比如侵权人将涉及他人隐私的文章存放在自己连接局域网络的电脑中,并将该文章标示为共享的状态,这一行为也构成侵权。
四、侵犯隐私权的抗辩事由
在《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第二款中,并未将涉及到隐私权的规定(该公约第17条)规定为不可克减的权利。故此,对当事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在正当理由下可以予以限制。下列事项可以作为侵害隐私权的抗辩事由。
(一)公权力部门依法合理行使职权
政府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涉及当事人隐私,不构成侵权。比如司法机关的侦查部门依法行使监视、拍摄他人住宅内活动的职权,公安机关通过正当途径调取病历等涉及当事人隐私的文件。但是这些行为本身除了需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外,还必须限制在合理的标准内。这意味着即使在行政诉讼中政府机关取得了胜诉,也不意味着其行为在民事侵权中就获得了当然免责,因为行政诉讼仅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但民事诉讼的法官尚需要进一步审理公权力机关行为的合理性,并作出合理的判断。
(二)公共利益
隐私是与公众利益和群体利益无关的个人生活信息。为了保护社会公众的知情权,法律将具有公共利益的信息排除在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当然从具有公共利益的信息本身不构成隐私权的角度而言,公共利益并不属于抗辩事由,而是第三人的行为根本未侵害当事人的隐私权。将公共利益相关的信息排除在隐私的保护范围之外,也是我国司法实务界的做法。比如在区分所有权人的共有部位,物业公司为小区安全管理等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安装摄像装置采集信息。但是依据该理由进行抗辩时,需要注意行为必须不能超过合理限度,符合比例原则。比例原则也得到了实务界的支持。比如有法院认为,如果摄像头的监控范围是双方公用的阳台及走廊,所涉区域均与他方当事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安装摄像头的行为就超出合理限度,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
(三)隐私权人同意公开
隐私权人作为一种私权,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时,当事人可以公开隐私[3]。得到隐私权人同意而披露其隐私,构成侵害隐私权的免责事由。比如电信公司经当事人同意编制电话号码簿时,列明当事人姓名、电话和简要地址,该行为不构成侵害隐私权。
当事人事先同意公开,可以采取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如果当事人主动将其私人生活领域中的事项置于公众视野中,比如提供自己与第三人来往的信件和相关信息时,他人基于该信息进行的后续行为,则因当事人在先的披露而不构成侵害隐私权。需要说明的是,第三人特别是新闻媒体在披露涉及当事人信息的隐私时,必须事前告知当事人,并征求当事人的同意,不能因为媒体在采访中当事人未提出反对而推定当事人同意。
当然,如果当事人的同意附有条件,则隐私的披露也必须符合该条件,否则也构成侵害隐私权。比如当事人允许公布隐私的前提是不能让别人辩认出其身份,则公布隐私必须满足这一条件。
(四)公开判决书
裁判文书是国家司法机构作出的司法文书,具有法律效力,公众对其享有知情权。《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所以法院在判决书等法律文书中列明当事人的身份证号并不构成侵权。为了方便当事人查询判决书和裁定书,我国法院正在进行判决书上网,供公众查询的建设。故此,在网络上或者其他纸质媒体上刊登法院裁判文书,或者在公众场所张贴判决书的行为通常不构成侵害隐私权。如果判决书涉及到当事人的隐私,则登载判决书的网站或者其他媒体需要隐去当事人的必要信息,否则极可能造成侵害当事人的隐私权。
(五)当事人正当行使权利
当事人在正当行使权利时,如果涉及到他人的信息时,不构成侵权。故此下列当事人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即使涉及到第三人的隐私,也不构成侵权。比如土地使用权人委托律师事务所向非法占有人发送的《律师函》中包括非法占有人的信息;当事人在诉讼或者仲裁中提交的证据涉及到他人的隐私;在当事人基于商品房买卖中一方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而取得的个人信息,在无法联系到购房人的情况下,通过报纸以公告的形式通知买房人,该公告虽登出买房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住址及身份证号码等个人信息,但公告的目的是为了督促买房人支付购房首付款及签订合同,没有侵害买房人隐私权。故此,该通知方式也不违反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不构成侵权。
(六)具有优位的权利
在立法过程中依据价值位阶的高低进行权利排序,被认为是解决权利冲突的一个较为妥当的方法[7]。当然有学者认为,在某些领域进行立法规范并不是解决权利冲突的方法,而更多的需要法官在司法阶段进行利益衡量[8]。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2]7号)第7条要求,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要综合考量案件所涉各种利益关系,对相互冲突的权利或利益进行权衡与取舍,正确处理好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生存利益与商业利益的关系,保护合法利益,抑制非法利益,努力实现利益最大化、损害最小化。这一规定对司法领域法官处理权利冲突提供了规范,要求进行利益的衡量。实际上在这一通知之前,法官在司法现实中对于涉及到隐私权的案件的审理即进行利益衡量。比如,对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屡屡主张的偷拍偷录是否侵害隐私权的问题,法官往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的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法官认为该条款在立法技术上采用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未经对方同意的录音录像可作为合法证据,除非其取得途径侵权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此,只要取得证据的途径不违法,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则偷拍偷录取得的证据就可以作为证据。另外在隐私权与表达自由(言论自由)冲突时,何种权利应处于优先地位,有学者因言论自由具有重要的制度效益,而认可言论自由处于优先地位[9]。当然,就具体案件而言,法官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在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进行权衡和取舍,兼顾自然人隐私权的法律保障与新闻媒体所承担的社会责任之间的平衡,不能以牺牲被报道对象的个体利益为代价而进行新闻报道。以揭露社会丑恶现象为目的的新闻调查性等新闻活动就应当把握好尺度,对于可能涉及自然人隐私权的部分应当在传播之前征得当事人的同意或进行相关技术处理。
(七)公众人物
较之普通的社会民众,公众人物承负了更多的社会责任与义务,其必然会受到社会舆论的关注、监督甚至是批评,其自身所享有的权利也会因此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对此,公众人物负有一定程度的容忍义务。当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与公众的知情权、新闻媒体的采访权发生冲突时,出于公共关切的新闻媒体不是出于直接故意的心理,采访过程中没有强迫、窃取等违法行为,或者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个人利益应当让位于公共利益。但是,仍应对公众人物的私人生活信息给予必要的保护,在公开传播公众人物相关信息时仍应秉持谨慎、客观的态度,同时说明信息的合法来源,以免错误地描述了公众人物的人格形象,进而使社会公众产生误读。此外,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还要区分主动型公众人物和被动型公众人物,对于被动型新闻人物要给予更多的保护。最后,公共利益是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构成要件,在确实有必要侵害公众人物隐私权时,必须选择损害最小的方式[10]。
[1]杨立新.人身权法:修订版.[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2]王利明.隐私权内容探讨[J].浙江社会科学,2007(3).
[3]胡大武.住家家政工人与雇主在住宅隐私权上的冲突及其协调[J].法商研究,2012(4).
[4]梁慧星.隐私的本质与隐私权的概念[J].人民司法,2003(4).
[5]高圣平.比较法视野下人格权的发展-以美国隐私权为例[J].法商研究,2012(1).
[6]约翰·尼特林.南非侵权法:一般与特殊的混合[C]//王仰光, 译.金福海.侵权法的比较与发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3.
[7]马特.权利冲突解决机制的整体构建[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3(2).
[8]李菊明.配偶权与隐私权的冲突分析与解决途径探讨[J].法学论坛,2013(4).
[9]苏力.《秋菊打官司》案、邱氏鼠药案和言论自由[J].法学研究,1996(5).
[10]李新天,郑鸣.论中国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建构[J].中国法学,2005(5).
A Research into the Disputes in Judicial Practice Concerning the Cases of Privacy Invasion in China
W ang Yangguang
(School of Law,Shandong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 ics,Jinan 250014,China)
s:Privacy covers private activities,information and personal realm,but personal signatures and regitration lists for fugitives areexcluded.Theextension ofemployees'and patients'privacy isa developing trend ofprivacy.However,whether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parents and their children is a kind od privacy depends specific circumstances.The privacy that violates moral rules and ideas that are not protected by lawshavenotbeen supported present laws.In some cases,privacy may notbe true.Only the disclosureof somebody'sprivacy to a specific third party constitutes invasion of privacy.The ground of defenses of invasion of privacy includes exercising power by public authoritiesaccording to laws,public interests,consentofprivacy possessors,announcementofsentences,properperformanceof rights,prior rightsand public figures.
Privacy;Scope;True facts;Disclosure;Theground ofdefense
D926.13
A
1673-8535(2015)01-0036-07
王仰光(1977-),男,山东聊城人,山东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
(责任编辑:覃华巧)
2014-11-26
国家社科规划一般项目(14BFXJ01)的阶段性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