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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福利权体系构成及内容初探*——以宪法人权理论为视角

2015-03-19吴鹏飞

政治与法律 2015年2期
关键词:残疾儿童福利权利

吴鹏飞

(江西财经大学,江西南昌330013)

自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首次以国际公约形式明确规定儿童是享有人权的主体以来,①本文所指的“儿童”,是指18岁以下之人,包括婴儿、幼儿、少年、少年儿童、未成年人等不同的称谓所指称的自然人。儿童人权逐渐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关注的焦点。其中,儿童福利权是儿童人权体系中极为重要的一项权利,对其保障程序更是衡量儿童人权的主要指标。为此,我国《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2-2015年)》和《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年)》均将扩大儿童福利范围,建立和完善适度普惠的儿童福利体系作为儿童人权保障的重要举措。近年来,贵州毕节流浪儿童闷死垃圾箱、兰考孤儿葬身火海、南京女童饿死家中等惨剧见诸媒体后,无论学者还是普通市民较为关注的是儿童福利制度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对儿童福利权理论却鲜有聚焦,殊不知儿童福利制度的缺陷恰恰映衬出我国儿童福利权理论的匮乏。也正是因为儿童福利权体系不完善,儿童福利制度的建设才显得力不从心。

一、儿童福利权体系建构之价值

(一)理论意义

“任何一种成熟的理论体系,都必须有自己的理论基石。”②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2001年版,第334页。假如说权利理论是现代法哲学的理论基石,那么儿童福利权理论就是儿童福利理论的基石,儿童福利权就是儿童福利理论(包括儿童福利政策、制度及服务等)的基石范畴。也就是说,儿童福利权是儿童福利法律制度的核心要素,它构成了整个儿童福利制度的逻辑起点和基石,进而构成了整个儿童福利理论体系的基石。因此,探索儿童福利权体系及内容是不断丰富和完善我国儿童福利权理论体系的必然要求,也是进一步回应我国儿童福利理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更是儿童权利理论体系走向成熟不可回避的话题。另外,就宪法权利研究本身而言,对儿童福利权利的研究可以丰富权利研究的内涵与深度,推动人权理论研究的具体化。马克思曾在《论犹太人问题》中指出:“任何解放都是使人的世界和人的关系回归于人自身。”③《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版),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89页。儿童作为个体的人,其人权保障具有特殊性,从宪法人权理论视域研究儿童福利权体系之建构及内容,可使抽象的宪法学人权理论具有具体载体,使“人权”和“法治”的理论细节愈加完善。

(二)实践价值

一方面,儿童福利体系的建构能够指导我国儿童福利立法,推动普惠型儿童福利制度的建设。中国儿童福利立法与政策框架设计“最主要的问题是儿童福利法律框架、政策框架设计与儿童福利服务体系建设之间相互分隔”。④刘继同:《中国儿童福利立法与政策框架设计的主要问题、结构性特征》,《中国青年研究》2010年第3期。进而言之,儿童福利立法迟迟未提上国家议程最根本的原因是儿童福利权体系研究尚属起步阶段,人们在此问题上分歧多于共识。因此,开展并深化儿童福利权体系构成的研究不仅能弥合中国儿童福利立法、政策框架设计与儿童福利体系建设相互分割的裂痕,同时也能指导儿童福利的立法实践,并为我国目前适度普惠型儿童福利制度的建设提供法治保障。另一方面,儿童福利体系的建构有利于促使儿童福利上升为国家战略,切实保护儿童权益、增进儿童福祉、促进儿童发展。儿童福利权是为保障儿童之生存发展条件和环境而存在的,以儿童与生俱来的固有生命、生存和发展之权利最大化为本,以实现儿童自由而全面的发展为最终目的。⑤张伟:《论儿童最佳利益原则》,《当代法学》2008年第6期。因此,一旦明确了儿童福利权体系构成及内容,儿童福利立法就顺理成章了。这样,儿童福利权就有了立法保障,并且也能进入司法实践视野,进而我国儿童福利权之保障就会形成政策保障、立法保障和司法保障等多元化的立体保障体系,儿童福利权的价值也就能得到更好的彰显;同时,这也最终会促使儿童福利逐步上升为国家战略,并将惠及约三亿之巨的中国儿童群体。

二、儿童福利权体系构成之证成

在我国,学者一般将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称为“法益”。毫无疑问,无论是法律权利或道德权利都有其保护的客体。儿童福利权作为道德面貌与法律因素紧密结合在一起的“典型”权利,自然拥有自己独特的保护客体,恰恰是这些客体(更确切地说是福利权之法益)互相联系构成了儿童福利权的体系。每个权利之所以有自己的体系,也就是因为诸权利所体现的法益是不相同的,而法益的不同是因为其所保障利益内容之不同。换言之,各种各样的法律保护之利益类型化形成了不同的法益,同质的法益则构成了某个权利的体系。因此,要探讨儿童福利权体系之构成,首先需要明确儿童福利的内容及儿童福利法制所保护的利益。

(一)儿童福利的内容

在我国,对儿童福利内容的探讨主要集中于社会学和法学领域,尤以社会学领域居多,下文也将从这两方面对儿童福利的内容予以总结归纳。

1.社会学语境中的儿童福利

就社会学而言,有关儿童福利的内容主要有三种视角的阐述。一是基于儿童保护的视角,儿童福利包含儿童权利保护、儿童教育、儿童健康、儿童救助、儿童文化娱乐五个方面内容,其中权利保护是基础,教育是核心,救助是基本底线,文化娱乐是必备之内容。⑥参见陆士桢:《中国儿童社会福利研究》,《社会保障研究》2006年第2期。就此观察而言,儿童福利是对于儿童教育、健康、救助和文化娱乐之权利的保障。二是基于儿童服务范围与领域的视角,儿童福利是确保儿童身心健康与幸福快乐成长的所有制度安排,包括以下服务内容:(1)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2)儿童权利与儿童权利保障服务;(3)出生缺陷干预与卫生保健、母婴保健与妇幼保健、免疫接种与儿童健康、食品营养与体质发育服务;(4)托幼服务与义务教育服务、学校卫生与学校保护服务;(5)儿童家庭保护与福利服务;(6)社会保护与儿童慈善事业;(7)孤残、流动(浪)等困境儿童福利服务与保护服务;(8)就业培训、职业技术教育、就业支援服务与生活技能训练;(9)突发事件和意外事故、意外伤害问题;(10)儿童司法制度。⑦参见刘继同:《国家责任与儿童福利:中国儿童健康与儿童福利政策研究》,中国社会出版社2010年版,第116-124页。此种视角将儿童福利枚举为纷繁的十种,但归根结底不外乎是四方面内容:一为儿童权利保护,涵盖家庭、社会和国家的保护服务;二为儿童健康与保健服务;三为儿童教育服务,包括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四为满足困境儿童需要的特殊照料。三是基于儿童福利项目视角,儿童福利是政府旨在保障儿童安全、改善儿童生活和发展状态的各种服务和津贴,涵盖儿童发展的各种教育和医疗服务及替代性养护(机构教育、家庭寄养和领养)、儿童津贴、对残疾儿童的康复服务和其他服务等。⑧参见尚晓援等:《中国儿童福利前沿(2011)》,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第5页。其主要强调儿童福利包括儿童基本生活保障、儿童替代性养护、儿童健康与医疗卫生、儿童教育、儿童保护及其他儿童发展性支持等项目。不难看出,其所谓之儿童福利主要内容是指儿童生活、健康、医疗、教育及安全。通过上述对比可以发现,社会学学者对于儿童福利的内容存在基本共识,即儿童福利内容包括儿童权利保护、儿童健康、儿童教育、儿童医疗。

2.法学语境中的儿童福利

就法学而言,有关儿童福利的内容也主要有三种维度。一是基于人权法维度,儿童享有福利权,其内容包括最大限度地存活与发展、享有健康和获得保健服务、获得适当生活水准及残疾儿童特别照顾。⑨参见张爱宁:《国际人权法专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46-347页。显然,其侧重于儿童基本健康,对儿童发展明显关注不足(例如教育)。因此,有学者在此基础上提出,儿童福利权主要包括最大限度存活与发展权、健康权、受教育权、适当生活水准权及残疾儿童的特别照顾权等五方面。⑩吴鹏飞:《儿童权利一般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13年版,第52-53页。二是基于儿童福利制度维度,儿童福利是促进儿童健康成长、保障儿童生存、发展需要的政策和措施,主要内容是对监护出现问题的监护人和儿童予以干预、提供服务;对监护人侵害儿童合法权益的案件采取保护措施;对不能获得有效监护的儿童由政府承担监护责任。⑪参见韩晶晶:《儿童福利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6页。其认为儿童福利制度的核心内容应当是对监护的帮助支持和及时干预,政府对家庭监护功能缺失的儿童承担临时监护和永久监护的责任,实质是“问题式”的消极福利,未能包括“发展型”儿童福利,体现的是一种低层次的福利内容。三是基于儿童福利立法维度,儿童福利立法应当涵盖并体现教育性服务(流动儿童教育、留守儿童教育、课外教育、早期教育和残疾儿童教育),保健性工作(妇幼卫生工作、儿童营养的改进、特殊儿童健康服务),福利性措施(针对不同类型儿童提供有针对性的福利服务)和保护性处置(免受暴力、忽视、遗弃、虐待和其他形式伤害)等内容。⑫参见易谨:《我国儿童福利立法的几个基本问题》,《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14年第1期。换言之,儿童福利法应当保护儿童教育、儿童健康、儿童安全及特殊儿童等权益。同样,法学领域在儿童福利内容上也达成基本共识,即儿童福利目标是维护儿童权益、促进儿童发展及增进儿童福祉,涵盖生存、教育、健康、残疾儿童照顾等内容。

(二)儿童福利权体系之构成

基于前述的分析,可得出儿童福利内容共识范畴有:儿童权利保护、儿童健康、儿童医疗、儿童教育。毋容置疑,这些内容是儿童福利的重要组成部分。至于最高限度的存活与发展、适当的生活水准、文化娱乐等非共识性范畴,其是否属于儿童福利内容范畴呢?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郭静晃为我们提供了另一种思路,他认为儿童福利内容应以儿童年龄予以界分,儿童大致包括怀孕及胚胎期、婴儿期、学步期、幼儿期、儿童期和青少年前期,不同时期儿童福利所体现的内容不同,包括“善种”、“善生”、“善养”、“善教”及“善保”五个方面。⑬参见郭静晃:《儿童少年及家庭社会工作》,台北杨智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版,第43页。此“五善”高度涵盖了儿童自由而全面发展所需的福利,更主要的是勾勒出了儿童福利的内容:除上述共识之外,还包括适当生活水准的保障,出生前后最大限度存活及促进身心健全发展等内容。如果以儿童被保护利益为标准的话,那么这些利益可清晰地划分为以下五方面:(1)最大限度地确保儿童的存活与发展;(2)最高标准的健康,并享有医疗和康复设施;(3)普遍地接受教育(既包括义务教育也包括学前教育);(4)提供适当的生活水准;(5)困境儿童尤其是残疾儿童的特别照顾、教育和培训。与之相对应的是被保护的五种利益:生存与发展、健康、教育、适当生活水准、残疾儿童特别照顾,即五种类型的法益。如果说一种法益对应一种权利的话,那么我国儿童福利权体系可划分为以下五大类:儿童生存与发展权、儿童健康与保健服务权、儿童受教育权、儿童适当生活水准权、残疾儿童特别照顾权。由此,笔者认为,儿童福利权是以确保儿童的尊严和发展为目的,而为一国宪法或宪政实践所确认的一种实在权利,其内容包括儿童生存与发展权、儿童健康与保健服务权、儿童受教育权、儿童适当生活水准权及残疾儿童特别照顾权。其中,生存权是前提,发展权是中轴,健康与保健服务权和受教育权是基础,适当生活水准权是底线,残疾儿童特别照顾权是重要补充。

三、儿童福利权体系构成之审视与解析

(一)儿童福利权体系构成之审视

将儿童福利权体系划分为生存与发展权、健康与保健服务权、受教育权、适当生活水准权及残疾儿童特别照顾权五大权利体系,除类型化保护利益标准外,还基于以下考量因素。首先,相对成人而言,儿童福利主体的特殊性、内容的广泛性及实现的依赖性等独有的特点,要求构建儿童福利权体系时对其予以充分关注。也正是由于儿童福利权主体身心的特殊性,儿童福利权保障既要消除儿童幼弱、依赖及不成熟等不利因素之影响,确认生存权,又要激发儿童成长、相对独立及可塑性的潜质,确认受教育权、发展权;既要区分不同年龄段和特殊儿童的需求(如残疾儿童特别照顾权),又要保障时间延续上的普遍儿童需求。其次,就是儿童福利的功能及价值取向。儿童福利首要的功能是满足儿童生存与发展需求,分散儿童成长中的经济、健康、安全等风险,确保儿童在幸福、快乐、自由、和谐的环境中成长。显然,儿童福利权兼具分散经济风险功能的适当生活水准权和分散健康和安全风险的健康与保健服务权之内容。此外,儿童福利权是一种开放式的权利,其内容随着经济发展会有相应变动。同时,“普惠型”和“发展型”儿童福利的趋势是不可阻挡的,故而其权利体系应保持一定的开放性和发展空间,无疑儿童生存与发展权是保证儿童福利权这一特性最好的“雪藏”。

(二)儿童福利权体系构成之解析

1.儿童发展理论与儿童福利权体系诸权利

“每个人自由而全面的发展是一切人自由发展的条件”,⑭《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94页。儿童自由而全面的发展不仅需要儿童自身具有潜在的各种发展要素,更需要外部世界为其提供各种有利的发展条件和环境。儿童福利权就是为保障儿童之发展条件和环境而存在的,它以儿童与生俱来的固有生命、生存和发展之权利最大化为本,以实现儿童自由而全面的发展为终极目标追求。

儿童发展原来是儿童发展心理学中的概念,将其引入到儿童福利权体系构成的分析之中主要是因为儿童福利权的内容很大程度上是以不同阶段、不同条件下的儿童之发展为聚焦点而提供的一种权利维系或保障,两者间有一定的对应关系。儿童发展理论认为,儿童发展的特定原则和轨迹包括以下几方面。(1)儿童体质的发展。其主要是儿童骨骼、肌肉、组织、器官等各方面的机能得到有序的发展,并表现为各方面能力的逐步显现与完善。(2)儿童智力的发展。其指的是儿童的感知能力、认知能力、思维判断能力等不断地发展与完善。(3)儿童非智力的发展。儿童在对自己正确认识的基础上,逐步对自己的心理、情感等因素形成一定的认识,并能对其进行适当的控制和调节,以适应不同情景及各种社会环境。(4)儿童社会交往的发展。儿童逐步根据自己对社会情景的判断做出自己的行为,扮演恰当的社会角色。在此过程中儿童的应变能力、适应能力、社交能力不断得到发展。⑮成海军主编:《中国特殊儿童社会福利》,中国社会出版社2003年版,第52页。就儿童福利权体系五大权利的实质而言,均主要是基于儿童的身心特点和发展的不同内容,针对某个阶段或多个阶段之儿童发展的某个领域或多个领域而提供的一种权利固化和保障。例如,儿童受教育权,其所保障的就是全体儿童接受教育的权利,提供有利于儿童智力和社会交往发展的条件和环境;残疾儿童特别照顾权,则主要是针对残疾儿童群体,在一般儿童福利权的基础上,进一步对残疾儿童的体质发展、智力发展、非智力发展及社会交往发展等予以特别关注,以切实保障这一特殊儿童群体的自由发展(见图1)。需要强调的是,笔者借助儿童发展理论来分析儿童福利权体系构成,并不是期望能为儿童福利权体系提供某种理论阐释,笔者主要的意图在于借助此理论对儿童福利权及其体系作一个全面而直观的分析。

图1 儿童发展理论下儿童福利权体系框架

2.儿童福利层次与儿童福利权体系诸权利

尽管福利是一个见仁见智的词汇,但从一般抽象意义而言,福利就是能使人们生活幸福的各种条件,既包括人的身体应得到的保护和照顾,也包括影响人的智力和精神自由发展的各种因素。⑯参见钱宁:《现代社会福利思想》,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1-2页。也正是因为“幸福的条件”难具判别性,人们对儿童福利的内涵与外延之理解莫衷一是,可以尝试采取层级剥离的方式,也就是将儿童福利尝试区分为高、低位阶的不同层次,这样或许可以更好地弥合分歧。循此思路,笔者将儿童福利划分为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保障儿童获得基本的物质生活资料,主要确保儿童在衣、食、住、行、医等日常生活资料等方面获得最基本的保障,亦称儿童生存福利;第二个层次是提高全体儿童的生活质量,包括残疾儿童,这实质是一种儿童普惠型物质福利;第三个层次是在物质生活保障、全体儿童生活质量得到保障基础上的“幸福”与“满足”,这是儿童福利的最高目标,也是儿童对于生存状态的心理体验、主观评价与主观认同,是一种积极主动的福利。质言之,第三个层次是一种物质极其丰富与精神极大满足的普惠型儿童福利。因此,儿童福利权体系中诸权利之间也是具有位阶层级的,这些权利所追求的福利内涵与外延都是这三个层次福利的具体体现。最大限度生存权为儿童福利权第一层级,谓之儿童生存福利权;健康与保健服务权、适当生活水准权是第二层级,与生存权共同构成儿童物质福利权;最大限度发展权和受教育权是第三层级,是儿童精神福利权的重要内容。

四、儿童福利权体系内容之探讨

(一)儿童生存与发展权

人之生存与发展是一种状态和事实,既包含其本义拥有的生命及其延续,也含有尊严地活着的内涵;对儿童而言,其既包括儿童身体上的发育成熟,也包括精神、情感、认知、社会与文化能力上的发展。所谓儿童生存与发展权,是指儿童生命安全得到保障、基本生活得到满足及其全部体能和智能得到充分发展的权利。其中,生存权的核心是最大限度地存活,发展权的主要内容是获得适当信息的权利以及思想和宗教自由、文化和社会生活参与权等。⑰同前注⑩,吴鹏飞书,第53页。具体而言,儿童生存与发展权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其一,儿童享有最大限度存活的权利。就生物学意义而言,儿童发展始于精子与卵子受孕的一瞬间,大致可分为胚胎发育期和出生后发育期两阶段。不同阶段最大限度存活权体现的内容不同。胚胎期即母亲怀孕阶段,此时的最大限度存活权之意义在于“善种”,要求婚前检查及产前筛检确保不良遗传之排除,最大限度地分散出生缺陷和死亡风险。当然,此时存活权的保障依附于妇女保健权的实现。出生后发育期,也就是儿童有了生命后,最大限度存活权最直接地体现在尊重儿童之生命的两个方面:一是安全,即儿童的生命不得受到任何的侵害与剥夺;二是延续,即儿童作为人应当具备最基本的生存条件,如衣、食、住、行等方面基本的物质生活保障。

其二,儿童享有获得适当信息的权利,即儿童享有获得促进其社会、精神和道德福祉及身心健康的信息和资料的权利。从积极方面而言,凡是儿童需要且能促进身体、精神、心智和道德等方面发展之信息和资料,均是适当的。从消极方面而言,损害儿童福祉的信息和资料均为不适当信息(也称不良信息),即某些单位或个人为了牟取利益或实现其它目的,利用通讯工具、计算机网络、广播、电影、电视、出版物等信息媒介散布的,通过程序、图像、文字、声音等一种或多种形式呈现的,含有危害儿童思想、道德、心理和行为等方面健康发展的信息;根据其内容可分为淫秽色情、封建迷信、凶杀暴力、赌博诈骗、吸毒贩毒、教唆犯罪、宣扬仇恨和歧视的信息等类型。⑱参见吴鹏飞、余鹏峰:《论我国保护儿童免受不良信息侵害立法的完善》,载《中国法学会立法学研究会2013年学术年会会议论文集(下册)》,第250-251页。因为儿童不具备筛选信息的能力,故获得适当信息权利的保障依赖于政府、社会及家庭的合力,既要确保儿童能从多种途径获取信息和资料,又要保护儿童免受不良信息之侵害。

其三,儿童享有文化与社会生活参与的权利。文化与社会生活参与权的核心内容是政府和社会应尊重儿童参与的主体地位,创造有益于儿童身心健康的文化环境,鼓励提供从事文化、艺术、娱乐和休闲活动的适当和均等机会,确保儿童自由充分参与文化和社会生活的权利。此项权利具体包含四方面内容:(1)每个儿童都有权参加社会文化生活;(2)最大限度地保障促进儿童身心健康的文化、艺术、娱乐等资源和条件,如文化生活设施有足够的数量、相当的质量,易获取;(3)每个儿童都享有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的利益;(4)儿童对其文学和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和物质上的利益享有受保护的权利。

(二)儿童健康与保健服务权

为何儿童享有健康的权利不谓之“儿童健康权”而称之为“儿童健康与保健服务权”呢?首先,是因为较成人健康权而言,儿童健康之权利有其自身的特点:儿童主体的心理发育不完全、生理发育不成熟、身体生长不圆满等特殊性;侧重生长发育、营养保健、疾病防治、健康管理和生命呵护等保障内容的丰富性;因儿童所处不同时期的标准非统一性及最低标准的较高性;权利实现的依赖性(寄托于家庭、社会和国家的合力)等。其次,保健是儿童健康工作的重要内容,保健服务是儿童健康法益保障的应有之义。0岁至6岁(特别是3岁以前)全面保健可促进儿童体格、智力与人格的全面发展;6岁至14岁儿童营养保健于其德、智、体、美等特质的形成至关重要。最后,契合《公约》关于儿童健康权的描述——儿童享有可达到最高标准的健康,并享有医疗和康复设施的权利,⑲《儿童权利公约》第24条第1款。符合国际社会对于儿童健康权的全面认识。总之,称“儿童健康与保健服务权”,不仅能反映儿童健康权的重要内容,而且还契合国际潮流。基于以上论述,儿童健康与保健服务权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第一,享有健康预防保健的权利。儿童预防保健权是要求国家、社会和家庭为保障儿童健康成长,在现有医疗水平之下,尽最大努力而向儿童提供的专业性和基础性之预防保健服务。其一方面是儿童专业性预防保健服务,即主要是针对儿童自身特点而提供的专业性设备、物品和服务;另一方面是儿童基础性预防保健服务,涵盖儿童出生缺陷综合防治、婴幼儿死亡率的控制、获得适当医护人员的护理、儿童营养状况的改善、主要传染病的预防及清洁安全的饮用水等内容。⑳参见孙修真:《儿童健康权保障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2页。

第二,获得健康与保健教育的权利。开展儿童健康与保健服务教育,有利于人们改变其有害行为,加强自我保健能力,改善日常行为和周围环境,能促进健康、减少疾病和死亡,故向儿童本人及其有关人员(家长、亲朋、托幼机构和学校教工、社会成员等)进行卫生教育是很有必要的。㉑参见刘湘云等:《儿童保健学》(第四版),江苏科学技术出版社2011年版,第485页。为此,《公约》要求国家开展预防保健对父母的指导及计划生育教育和服务;确保向社会各阶层(特别是向儿童)介绍有关儿童保健和营养、母乳育婴优点、个人卫生和环境卫生及预防意外事故的基本知识,使他们得到这方面的教育并帮助他们应用这种知识。质言之,儿童为促进身心健康发展、能够获得健康发展而向国家和社会要求提供健康教育的权利,亦称获得健康与保健教育的权利。

第三,获得必要医疗援助的权利。《公约》第24条第2款(b)确立了儿童有权获得必要医疗援助的权利。首先,儿童享有基本药物获取的权利。从国家角度而言,就是要保障儿童药物的充足性(数量供应充足)、可及性(非歧视以及经济上可以负担)、可接受性(符合医疗道德和社会规范)和高质量(达到最与当时科学和医学技术相匹配的质量标准)。其次,儿童有获得医疗救助的权利,也就是要求国家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制度,保障患有白血病、先天性心脏病等儿童重大疾病及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三)儿童受教育权

顾名思义,儿童受教育权,就是指儿童接受教育的基本权利。从《公约》的视角来看,凡18周岁以下的自然人,均享有接受教育的权利。㉒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委员会第13号一般性评论明确指出,儿童受教育权须满足四个要素,即可获得性、可利用性、可接受性和适合性。详细内容可参见“人的安全网络”组织编:《人权教育手册》,李保东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5年版,第263页。从宪法学原理来看,儿童受教育权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第一,义务教育的无偿化。为保障儿童接受教育的权利,现代各国大多实行强制性免费义务教育,以确保义务教育制度的现实可行性。与其他许多国家相比,我国目前实行的是九年义务教育。根据《义务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并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尤为值得一提的是“两免一补”政策。所谓“两免一补”政策是指近年来我国政府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就学实施的一项资助政策,主要内容是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免杂费、免书本费、逐步补助寄宿生生活费”。此项政策从2001年开始实施,其中中央财政负责提供免费教科书,地方财政负责免杂费和补助寄宿生生活费。此外,2011年国务院决定启动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中央每年拨款160多亿元,按照每生每天3元的标准为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提供营养膳食补助。通过学校供餐,儿童营养摄入和体质体能改善显著。这是国家通过增加财政上的投入积极履行自己所承担的确保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责任。

第二,接受教育的平等。平等是现代法律的精神。此内容要求任何权利主体均不得在教育上受到不平等对待。无论是男童还是女童,城市儿童还是农村儿童,也无论是正常儿童还是残疾儿童,均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机会。当然,由于儿童身体方面或社会环境方面的因素,导致他们之间实质上的不平等,因此,从接受教育的平等之本义而言,这并不排除人们根据不同权利主体的不同适应性和能力施以不同的教育,这种差别对待正是有利于真正实现儿童受教育权之平等。㉓参见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25页。我国《教育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均规定了儿童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而且,对于残疾儿童的平等受教育权,我国通过专门的《残疾人保障法》加以规定,体现了对弱势儿童群体的倾斜保护。此外,《教育法》第10条还明确规定国家扶持各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及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三,学习权。学习权是以适龄儿童为主体的权利主体享有的接受教育并通过学习而在智力与品德等方面得到发展的权利。这是儿童受教育权的核心内容。㉔参见上注,林来梵书,第224页。为此,我国宪法第46条第2款明确规定:“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1985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的《学习权宣言》的规定,学习权的内容非常广泛,主要包括读和写的权利、持续发问和深入思考的权利、想象和创造的权利、发展个人与集体技能的权利等。㉕参见尹力:《儿童受教育权:性质、内容与路径》,教育科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2页。各国通常要求政府和社会提供合理的教育制度及适当的教育设施来保障学习权的实现。

(四)儿童适当生活水准权

《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及《儿童权利公约》等均确认了适当生活水准权。所谓适当生活水准权,是指免于匮乏和维持满意的生活水准的权利。从世界范围来看,现代意义上的适当生活水准权最初是借助于福利性权利的形态出现的,因而将其作为福利权的一部分是有其来源依据的。同时,尽管国际性法律文件未明确界定其具体权利形态,但国际社会普遍认为其应包括食物权、住房权、健康权、照顾权等权利形态。㉖参见郑智航:《论适当生活水准权的救济》,《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9期。考虑到儿童身心的特殊性及健康权实现于儿童发展具有重大的意义,况且儿童健康是一个系统工程,其标准也不单单是适当标准,而应当是最高标准,故上文对健康权予以了专门的论述。至于一般照顾权实质是儿童受抚养权的内容,它属于儿童一般权利之范畴,不属于此处探讨的儿童福利权之范围。因此,儿童适当生活水准权是全体儿童应享有的人权,父母或其他负责照顾儿童之人在其能力和经济范围内负有首要责任,国家有物质援助和支持的辅助责任,主要内容是食物权和住房权。

儿童之食物权,是指政府、社会及家庭有义务确保儿童在其任何发展阶段均能平等地获得适足食物及均衡营养的权利,包括四方面的内涵。一是儿童享有适足的食物,也就是儿童不仅仅享有“免于饥饿的权利”(therighttofood),即一般食物权,还享有“免于营养不良的权利”(therighttoadequate food),即适足的食物权。二是儿童获得均衡的营养。儿童正处于生育成长的旺盛阶段,营养的摄入不足或过剩均将严重阻碍其身心发育与体格发展,因此营养必须全面均衡,这是儿童食物权的应有之义。三是食品安全,即“食品的生产、加工、储藏、运输、包装、销售、消费等环节符合国家强制性质量安全标准和要求,不存在可能损害或给消费者本人及其后代的健康造成潜在风险的有毒、有害物质”。㉗涂永前:《食品安全权及其法律构造》,《科技与法律》2014年第1期。四是满足可持续发展,一方面要保障儿童食物长期可获得及易获得,另一方面要满足当代及将来人们能获得适足、安全的食物。概言之,食物权核心内容恰如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指出的那样“,食物在数量和质量上都足以满足个人的饮食需要,无有害物质,并在一定的文化中可以接受;此类食物可以持续、不妨碍其他人权的享受的方式获取”。㉘黄金荣:《〈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国内实施读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87页。其实质就是食物的提供与获取的适足性与持久性。

儿童之住房权,是指儿童安全、和平和有尊严地居住于某处的权利。住房权不仅仅意味着头上有一遮风挡雨的住处,也不应该将住所完全视为一商品而已,应当将其视为安全、和平和有尊严地居住于某处的权利。其包括:(1)每个儿童均享有平等住房权——住房权适用于全体儿童;(2)每个儿童均享有适当的住房权,数量充足、质量保障以及文化上可接受;(3)每个儿童均享有获得不断改进住房条件的权利;(4)每个儿童均有不被强迫迁离的权利,国家、社会和家庭要保证儿童在熟悉的住房环境下成长。总之,儿童之住房权范围涵盖卫生、交通、环境、文化、教育等领域,不仅在于满足儿童生存之需求,更主要的目标在于促进儿童健康与全面的发展。

(五)残疾儿童特别照顾权

残疾儿童是指在心理、生理及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不正常,全部或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的能力,可能阻碍其在与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充分和切实参与社会活动的未满18周岁的人。㉙参见唐久来等主编:《中国残疾儿童康复事业发展60年》,安徽科学技术出版社2009年版,第1页。首先,根据卢梭不平等理论可知,残疾儿童之身体障碍、生理残疾或精神残疾是自然上的不平等,要实现其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就应在制度上给予残疾儿童特殊的照顾;㉚参见[法]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高修娟译,上海三联书店2009年版,第18页。其次,残疾儿童是“弱势中的弱势”——他们是儿童,又是生理、心理、智能或情绪等方面存在缺陷或功能障碍的残疾人。因此,《儿童权利公约》和《残疾人权利公约》均确认了残疾儿童特别照顾权。

从残疾儿童照顾理论来看,此权利至少包含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获得经济供养的权利,即对于残疾儿童(尤其是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儿童而言),最基本的或最佳的办法是由政府、社会出资将他们供养起来,实现对他们的责任和关爱;第二个层次是回归社会的权利,简言之就是残疾儿童应当回归到社会中去,在社会中得到康复和照顾,也就是让残疾儿童从福利院回归到社区,使其在社区中获得照顾,让他们生活在一般的社会环境中而得到康复和发展;第三个层次是增强能力的权利,也就是说残疾儿童不仅仅应当被视为脆弱群体,且应当重视这一群体本身所具有的各种潜能,残疾儿童享有此种能力得到开发和利用的权利。㉛参见前注⑮,成海军主编书,第57-59页。此三个层次分别是残疾儿童特别照顾权的基础、方法和目标追求。

从特殊儿童照顾实践来看,已经建立起残疾儿童社会福利制度的国家,虽然在福利项目的名称、具体内容和范围等方面有所差异,但总体而论,主要是根据残疾儿童的特殊需求,在基本生活、康复服务、接受教育、就业准备和环境保障等方面给予其特别扶助。㉜参见吕学静、赵萌萌:《典型国家残疾人社会福利制度比较研究》,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7页。可见,残疾儿童特殊照顾权至少涵盖基本生活保障、康复福利、教育福利、就业福利和环境福利等五项福利内容,这意味着残疾儿童特别照顾权体系包括以下五方面的内容。首先,基本生活保障是最低要求,它强调的是残疾儿童基本物质需求方面的保障,包括各种需要残疾人缴费的社会保险及国家给予残疾人的各种津贴、救助,实质是前文所述的残疾儿童特殊照顾权的第一个层次。其次,康复福利是核心内容,也是残疾儿童平等参与社会活动的重要手段,具有不可替代性。它指的是国家和社会应当在经济、实物和服务等方面予以援助,保障残疾儿童享有医学康复、教育康复、职业康复和社会康复等权利。再次,教育福利是保障残疾儿童特殊照顾权最直接的制度体现,不仅要求保障患有残疾的儿童与健全人平等接受教育机会,且应当在教育方式、教学内容、考试程序及入学年龄等方面予以特殊照顾,真正做到因需施教、因材施教。再其次,残疾儿童特殊照顾另一重要内容就是确保残疾儿童能有效获得就业准备,这主要是就业前教育培训和能力养成的准备。最后,残疾儿童之环境照顾是指国家和社会保证残疾儿童进出和享用公共建筑、设施、公共住房和公共交通工具,并通过宣传等方式促进公众对残疾儿童的理解,消除各种妨碍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的障碍,这包括两方面的照顾:一是“硬环境”照顾,即物质环境的无障碍保障;二是“软环境”照顾,即人文环境的无障碍保障,这是残疾儿童特殊照顾权的应有之义。

五、结 语

当下,我国政府正在探索建立适度普惠型儿童福利制度。客观而论,制度的建构其实就是权责利的配置。换言之,儿童福利制度的建立和健全是国家权力,政府、社会和家庭责任与儿童福利权的不断均衡与协调的过程。显然,儿童福利权是儿童福利法律制度的核心要素,它构成了整个儿童福利制度的逻辑起点和基石,并进而构成了整个儿童福利理论体系的基石。因此,探讨儿童福利权的体系构成及其内容是有其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的。然而,正如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所言,“法学之难者,莫过于权利也”,㉝转引自程燎原、王人博:《权利及其救济通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2页。故而证成儿童福利权体系及内容实属不易。本文与其说是对儿童福利权体系及内容的初步探索,倒不如说是将儿童福利权体系及内容求教于学界同仁,尚冀不吝扶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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