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治国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4年年会综述
2015-03-17齐树洁方
齐树洁方 俊
(1、2.厦门大学法学院,福建厦门361005)
依法治国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4年年会综述
齐树洁1方 俊2
(1、2.厦门大学法学院,福建厦门361005)
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历届年会体现了该年度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总体水平及其发展趋势。2014年年会主题为“新民事诉讼法适用理论与实务”。通过对本届年会论文的分析,可以感知新法施行两年来民事诉讼制度所呈现出的变化和不足。中共中央2014年10月通过的《依法治国决定》对今后民事诉讼法的进一步完善提出了新的任务,成为民事诉讼制度现代化转向的新机遇。
依法治国;司法改革;民事诉讼法;现代化转向
2014年10月召开的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制度的完善提出了新任务。在这一大背景下,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于2014年11月22-23日在成都召开2014年年会。200余名代表围绕“新民事诉讼法适用理论与实务”展开深入研讨。会议共收到研讨论文113篇,其中53篇参与了四个小组共16个单元的讨论①本届年会的特色之一是理论界与实务界的交流十分紧密。会议印发一册四川法院系统论文集,其中6篇论文参与了单元讨论。这里一并予以评析。。除这些研讨之外,另有4场主旨发言。本文拟从五个方面对此次年会的学术研讨情况进行综述并作简要评析。
一、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完善的新机遇
《决定》描绘了依法治国的蓝图,确立了司法改革的纲领。对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这既是一个挑战,更是一个机遇。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齐树洁教授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为题作主旨发言,论述了《决定》对民事诉讼制度完善的指导意义。他指出,《决定》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必将产生重大深远的影响,这种影响涉及民事司法理念、民事诉讼立法、民事审判实务乃至民事诉讼教学和学术研究等诸多方面②齐树洁.中央《决定》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A].张卫平,齐树洁.司法改革论评(第十九辑)[C].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5.。
新民事诉讼法施行两年来所暴露出的问题很大一部分根源于粗放式的民事诉讼立法。正如一位学者所指出的,“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和避重就轻的改革目标设计,使此次法律修订错失了一个成为民事诉讼法发展里程碑的机会,而再度沦为一次不得不为之的例行改革。这种零星式修正或填补式修订,无疑又为下一次大规模改革埋下了伏笔[1]。根据《决定》的要求,我国民事诉讼法面临新一轮的全面修改。在未来的修法过程中,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应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扭转民事诉讼法学对立法和司法改革的引导乏力的窘境。而这又建基于民事诉讼知识生产的高质量。因此,民事诉讼法学家既要耐心地在小格格里精耕细作,又要适时地跳出小格格,进入大社会;既表达专家的声音,又作为社会的眼睛,目光要流转于专业领域与广阔社会之间[2]。
二、民事诉讼法学总论
法典背后有强大的思想运动[3]。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离不开对基本理论的研究。“民事诉讼法学总论”专题研讨的范围包括:(1)基本理论;(2)诚实信用原则;(3)调解与非诉讼程序。
(一)基本理论
《决定》指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必须坚持立法先行,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抓住提高立法质量这个关键。”今后的修法亟需精密的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予以导引。关于基本理论的探讨十分热烈,分2个单元进行。学者们的智识努力既涉及传统理论,也关注实践中的动态。
1.传统理论的辩明。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对诉讼立法与司法实务存在解释性乏力、前瞻性不足的弊病,其中理论研究空缺与盲点过多是一大原因。本届年会上,学者们致力于辩明传统理论。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难题,有学者指出:“确立权利重叠保护情况下选择性权救济规则,加强法官释明义务,合理确定诉的变更制度,明确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条件等是解决该问题的必要途径”[4]。有学者就团体诉讼的当事人适格问题指出,“基于所保护的权益的属性不同,团体诉讼应当区分为公益保护型的团体诉讼和私益保护型的团体诉讼两种类型。前者的当事人适格根据应采取实体权利说,即赋予该团体实体法上不作为请求权;后者的当事人适格根据应采取任意诉讼担当说,并在少数情况下认可诉讼信托的合法性”[5]。关于司法公开的理论解释,有论者认为,基于主体哲学的认识司法公开存在知性“茫然”,应当“从理论层面科学界定司法公开并阐释其存在依据,构建司法公开的理论体系;从制度层面设计司法公开的原则规则,构建司法公开的规范体系”以促使司法公开理性回归[6]。值得肯定的是,有研究者基于最高人民法院第2号指导案例以及其他一些案例对相关基础理论展开分析,可视为民事诉讼法学“从立法论向解释论”研究方法的转向。例如,有学者讨论了(2014)郑民三终字第499号案,分析“原告一审败诉在上诉中能否以撤回上诉的名义撤回一审起诉及相应的法律效果”[7]。
2.实践动态的前瞻。民事诉讼法学研究要有相当程度上的前瞻性,否则难言理论的厚度与深度。《决定》指出:“改革司法机关人财物管理体制,探索实行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和审判权、检察权相分离”。有学者倡议以我国司法改革的最新布局为基点优化法院审判权运行机制,指出“在新一轮的改革中应当特别关注与审判权运行改革密切相关的法官职业保障制度,并合理配比法官员额,以使审判权机制优化的目标真正得以实现”[8]。《决定》强调“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协商性司法以强调对话与协商为基本特征,有助于最大限度地吸纳当事人参与司法。有学者提出“将协商性司法引入民事诉讼领域是我国民事司法改革的发展趋势”的论点,并强调“在协商性司法的具体适用中应当特别注重保障‘协商’中的各个主体之间的平等权利和地位,同时,通过制度促进主体之间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实现平等协商、有效协商、诚信协商。”[9]《决定》要求“建立健全社会矛盾预警机制、利益表达机制、协商沟通机制、救济救助机制,畅通群众利益协调、权益保障法律渠道。”诉讼制度是保障人民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亟需精密的设计与观念的更新。公正、高效的民事诉讼的着力点不仅在于具体制度的重新设计,更重要的在于摒弃与旧制度陈陈相因的司法理念,实现观念的更新。有学者倡导理性交往以沟通取代斗争,指出“诉讼是全面理性规范的权利沟通平台,因为‘交往理性行为的特征与现代诉讼行为外在表征的暗合’‘诉讼的规范性内在表现为努力满足理性交往的有效性条件’”[10]。
(二)诚实信用原则
《决定》要求:“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惩治力度。”民事诉讼诚信原则可以有效规制恶意诉讼、虚假诉讼、诉讼欺诈等非诚信诉讼行为,是我国迈向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的重要举措。诚信原则虽已明文化、法定化,但其从原则到制度、从立法到司法仍需更为细致的研究。本届年会研讨范围包括诚信原则与真实义务之辨析、立法检讨及其具体适用。有学者指出:“当事人真实义务绝不仅仅是诚实信用原则的简单表现,诚实信用原则也不是包揽整个民事诉讼的‘帝王规则’,甚至从民事司法的基本理念和实务技术上看,当事人真实义务具有更多的合理性和有效性。”[11]但也有学者主张“当事人真实义务与诚信原则立法的同质性”,认为“当前不宜置已有的诚信原则条款于不顾,一味强调当事人真实义务的入法或者重复立法,而应探索诚信原则条款的裁判适用”[12]。有学者从规范性与事实性二分的视角进行检讨,指出“诚信原则的规范性被普遍认可,新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便是对社会公众普遍认知的一种回应,但是既有程序规范的不完善性,可能使得民事诉讼诚信原则无法进入实际司法运作,而不能获得其事实性”[13]。诚信原则的关键在于如何实施。与会代表一致认为修法中该原则的确立略显仓促造成法条安排欠妥、内容欠明晰、定位模糊,亟需厘清民事诉讼诚信原则具象化的路径。学者们既列举了建构禁反言规则、对当事人虚假陈述直接适用诚信条款等具体方案,又论述了我国民事诉讼转型对诚信原则实施的重大影响。在立法已经作出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如何通过一个个具体的案件处理去解释适用这项原则并丰富发展其内容,将成为我们今后面临的主要挑战[14]。
(三)调解与非诉讼程序
《决定》指出:“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与会学者重点研讨诉调、诉裁的制度设置与效力对接。
1.关于调解制度
诉讼调解在中国不仅是一种纠纷解决的技术或方式,而且是社会治理的一种制度性或体制性存在①参见王亚新等.法律程序运作的实证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从某种意义上讲,诉讼调解制度攸关国家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学者们对调解优先进行考察与反思,描绘了该政策在实践中的失灵、异化。有学者基于波斯纳双边垄断和解模型细化诉讼审限贴息变量,并就差异化审限、审限拐点与首次期日提出了优化诉讼调解适用的思路[15]。“诉调对接”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一项重要内容。有学者即对“诉调对接”的实践形态进行总结,并对有关调解协议的性质与效力作必要分析。
新增的先行调解、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等内容强化了民事调解制度。学界对先行调解性质、适用范围的理解发生分歧,即先行调解是诉讼调解还是诉讼外调解以及是立案前的调解还是立案后的调解,或者二者兼有。对此,有学者主张“先行调解的性质应为诉讼调解,其应适用于当事人起诉后法院立案前的诉讼阶段”“以法院自主调解为主,协助调解为辅,禁止适用委托调解”[16]。对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理解和适用包含管辖、申请、受理、审查以及法律文书的形式与效力等问题。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是否产生诉权消耗的效果。有学者指出“由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当事人的诉权因司法确认程序而消耗、司法确认裁定没有既判力,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并不导致诉权的消耗。”[17]
民间调解是民事调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针对我国目前民间调解在立法、运行、效力不统一和不规范等问题,有学者建议制定统一的《民间调解法》,以解决特有原则、调解机构和调解员、调解协议效力、民间调解法与司法调解法关系等问题[18]。
2.关于仲裁制度
在有关仲裁制度的讨论中,学者们提出了几个值得关注的问题:(1)有学者对广东S市的农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制度展开实证调查,发现该仲裁的行政化、诉讼化倾向严重[19]。这种弊端使得农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成为一种制度冗余。(2)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是否对代位诉讼构成障碍,学界存在“否定说”“肯定说”“折中说”②关于三种观点的叙述,参见韩朝炜.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管辖问题探析[J].法律适用,2005,(7).。有学者认为“代位诉讼的主要诉讼标的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仲裁协议足以对代位诉讼构成障碍”,进而论证了平衡仲裁协议的拘束力与债权人利益的之维护的三种折中路径:限令次债务人在指定期限内提请仲裁、承认债权人的代位仲裁请求权、裁定附条件转让债权[20]。(3)有必要建立第三人救济途径,给予其申请撤销仲裁的权利。有学者主张“在仲裁当事人恶意串通导致仲裁裁决实体错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案外人第三人在其知道仲裁裁决之日起2个月内,有权向仲裁所在地法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申请之诉讼请求。”[21]
三、审判制度与特别程序
《决定》指出:“有的法律法规未能全面反映客观规律和人民意愿,针对性、可操作性不强。”应当承认,2012年修法时,对于公益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小额诉讼、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等规定过于粗疏,实践中法官普遍反映很难操作。本届年会的“审判制度与特别程序”专题分公益诉讼制度、第三人撤销之诉、小额诉讼与特别程序、立案与管辖四个单元进行讨论。
(一)公益诉讼制度
新增的公益诉讼制度在立法上采取的是单条规定,且是较为原则和模糊的规定,公益诉讼制度具体适用问题亟待研究。“公共利益”之界定是公益诉讼有效运作的前提,遗憾的是,学界至今未能达成一个关于“公共利益”概念的共识。“公共利益”的解释可以将“公共利益”的假冒形态预先排除,只有在无法通过反向排除的情形下才套用对“公共利益”的正面说明的路径实现。有学者尝试论证特定多数人的分散性利益及国家利益属于“公共利益”的假冒形态,但对不涉及特定人私人利益的纯粹性公共利益的证成不够充分[22]。有学者运用解释论探讨公益诉讼的程序规则,包括诉讼请求的范围、受案范围、适格主体等焦点问题。有学者认为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类型包括行为请求、损害赔偿请求两类,并区分了损害赔偿请求在环境公益诉讼与消费者公益诉讼中的差异适用[23]。有学者指出:“污染环境和侵害众多消费者利益的纠纷大量属于私人利益纠纷,适用公益诉讼程序的部分应根据其损害的对象严格加以界定:对于私益诉讼中提出的公益请求应允许私主体提起,并一并加以解决;同时考虑到法院功能的现状,应由针对性扩大‘等’字的案件范围。”[24]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条文清晰地揭示,在我国的公益诉讼中,公民并不是适格的主体[25]。着眼于未来修补的这一遗憾,有学者从主体资格、诉价费用分担机制、激励机制等方面论述适合我国国情的公民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之建构。此外,食品安全事件多发且未得到有效规制,构建我国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制度迫在眉睫。有实务专家从原告主体、举证责任分配、诉讼费用承担论证我国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制度之构建[26]。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
新法施行以来,法院受理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逐渐增多。然而,粗放式立法致使当事人在寻求诉讼救济时面临诸多疑惑、法院在处理案件时出现许多不确定性。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适格原告、与其他救济机制的关系是这一新制度的核心问题,本届年会对此展开了卓有见地的讨论。
有学者从“程序性质”的角度解读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是“新诉”而非“旧诉”、是“补审”而非“再审”、是‘本诉”之外的“参加之诉”,即一种具有实现纠纷一次性解决功能的复合诉讼救济程序[27]。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之范围,目前争议还很大。有学者指出其比我国传统意义上“第三人制度”中所指向的第三人广泛得多,应当为“非因自身过错未参加原审诉讼程序但其合法权益却因生效裁判而受损的案外第三方主体”[28]。有学者系统分析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第三人提起独立诉讼、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第三人依职权告知参加诉讼、案外人申请再审、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救济程序、检察监督、执行异议、执行阶段再审程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检察监督的协调性,助益于相关立法的完善和实务难题的化解[29]。但值得指出的是,对司法案例和审判实务缺乏关注是现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研究的共同缺陷,由此更多的是雾中看花、瞎子摸象。
不容回避的是,我国第三人制度一直存在较多问题,其中无独第三人尤为突出。有学者从无独第三人的制度目的出发,同时结合司法实务的经验,以类型化分析的方式对无独第三人的识别与确定作出的分析,提出“在我国引入程序保障型无独第三人概念”的建言[30]。
(三)小额诉讼与特别程序
定做的正义正如定做的衣服一样,只有在裁缝能够投入大量的时间并且充分尊重顾客的情况下,才可能合乎实际[31]。其前提是建立多层次、多类型、体现不同价值的程序群,增设的小额诉讼、特别程序是程序多元的一次努力。
1.小额诉讼及其实施。本次年会共收到有关论文7篇,这些论文论理有据,实证特色鲜明。
小额诉讼程序的研究步入理论与实践紧密互动的发展态势。研究者通过司法数据与实践经验对小额诉讼的相关问题进行反思和探讨,例如,厦门大学法学院两位博士研究生基于东莞、哈尔滨的调研所撰写的论文,为小额诉讼程序改革提供了丰富多彩的实证素材①参见陈冰.小额诉讼:理论与实践的互动[D].本届年会论文;丁启明.小额诉讼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完善建议——基于哈尔滨地区调查的分析总结[D].本届年会论文。。
为了解决当前我国小额诉讼存在的种种问题,促进这一新制度从理论理性向实践理性的转化,学者们从与简易程序的关系、同诉前调解、立案调解等程序衔接、受案范围、审理规则、法庭配置等方面提出诸多富有见地的建议。有学者特别指出“海事法院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简单的海事、海商案件”的谬误,认为“海事、海商诉讼案件及小额审判机制各自的特殊性决定了二者明显不宜确定此种匹配关系”[32]。
2.关于特别程序,学者们着重讨论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与除权判决的司法救济程序。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立法设计与实务研究阙如,担保物权非讼案件在实践运作中不免遭遇困境。有学者从申请、审查与裁定及执行程序论述了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完善,提出“动产抵押不适用的担保物权种类”“申请主体包括担保物权人、出质人、留置债务人及抵押人”“赋予被申请人异议权”“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裁定作出后应当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由审判部门依职权立即移送执行部门予以执行,而无需当事人再依据裁定提出执行申请”“设置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对接机制”等论点[33]。有学者研析了三个同类案件的不同处理,指出实践中关于除权判决司法救济存在的问题,认为“将《民事诉讼法》第223条中的‘诉讼’确定为撤销之诉,更符合《民事诉讼法》及《票据法》的立法本意,更能够有效和平衡地保护相关票据权利人的权利,更有利于促进票据信用和流通功能的实现”[34]。
(四)立案与管辖
《决定》指出:“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这就要求修改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和受理的规定。有专家介绍了眉山法院的民事案件“大立案”程序,该程序包含“立案条件审查—‘预立案’—诉讼辅导—正式立案前法院对简单纠纷自行化解—纠纷向非诉组织分流(化解)—法院自行化解和非诉组织调解无果原告坚持起诉正式立案”等6大环节[35]。有学者从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实际案件出发,论证了“民事诉讼起诉立案审查标准应为形式审查的标准,并且需要制定各级人民法院统一适用的立案审查标准”[36]。
四、证据制度与保全制度
“证据制度与保全制度”专题共收到论文14篇,主要是针对具体制度、问题的分析。研讨内容包括:(1)证据制度;(2)证明责任;(3)保全制度。兹分述之。
(一)证据制度
《决定》强调”推进严格司法”“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作为民事诉讼核心的证据制度是实现严格司法、维护公平与正义的关键所在。此次年会围绕新法对证据规则的修改,讨论了电子数据、司法鉴定等问题。有学者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佳证据规则、补强证据规则、证明力大小规则如何运用于电子数据进行了详细研究,提出诸多的可操作性建议[37]。有代表提出以“逆向思维法”为基础勾勒出电子证据认证规则模型,提出具体规则建议[38]。有学者认为新法提高了对鉴定意见证明程序的规范性,但适用有关鉴定意见的规定时在操作层面仍存在不少问题,指出“应当将新民事诉讼法及即将出台的司法解释中有关鉴定意见的相关规定贯彻于司法鉴定管理制度改革之中,以在司法实践中获得更多有关鉴定意见证明程序的有益尝试和经验”[39]。
(二)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理论是民事诉讼的脊梁,是为解决证明难题服务的。本届年会对证明责任的研讨立足于类型化分析,即在法解释学上针对类型化的具体案情并区分不同程序场境以构成多元的操作性概念作出努力①王亚新.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J].证据科学,2014,(1).。有学者对仅具支付凭证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证明进行实务研究,试图论述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如何构建法律事实的框架,指出“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时,法官应该实时、部分转移举证责任,避免举证责任承担上的不当倾斜”[40]。有学者则基于新商标法的规定对商标侵权的诉讼证明进行论述,认为此类民事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标准应遵循的原则顺序依次为:依照实体法律的规定、当事人的约定、经验法则、诚实信用原则;证明要求应特别厘清如:生效裁判既判力、证明标准、公证文书公证、合法来源抗辩、帮助侵权责任、法定赔偿主观认定客观化之证明要求[41]。有学者提出抽象证明责任与具体举证责任“二元分立”以实行对证明活动的“双层调控”的具体举证责任论以化解现代诉讼证明难题,诸如摸索证明、表见证明、间接反证、事案阐明义务、举证妨碍、举证必要等方式[42]。关于证明责任的解释学研究展现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转向精密法学的趋势。
(三)保全制度
保全程序是联结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的纽带,是本次修法重点之一。行为保全、诉前证据保全是新法增设的保全种类,夯实了民事保全制度。学者的研讨亦集中于此。
1.行为保全。以大陆法系行为保全程序的学理研究与立法实践为镜鉴,有学者对我国行为保全制度进行检讨,提出“行为保全程序的立法体例、行为保全非讼化的审理模式”的观点[43]。有论者将行为保全类化为确保性行为保全和满足性行为保全,并逐一从功能及目的、审查事实范围、事实证明标准、审理模式之差异展开比较分析,并建议通过扩大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方式解决相应的操作规则的欠缺问题[44]。遗憾的是,学界对财产保全与行为保全的立法同质化未能予以必要的关注。
2.诉前证据保全。诉前证据保全在实务中出现了规则与实践的断裂,有必要从保全程序启动、裁定效力、担保确定、保全救济等方面予以完善。有论者认为诉前证据保全应由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或者对案件实体问题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采取查封、扣押证据保全方法时,应将申请人提供担保作为诉前证据保全成立的要件;采取其他证据保全方法时,申请人是否提供担保,由法院自由裁量;在国内的一般民事纠纷中,不应承认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因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而取得对案件实体问题的管辖权[45]。有学者采用解释论的方法探讨诉前证据保全的具体适用,指出“诉前证据保全与诉讼中的证据保全相比,诉前证据保全在功能上更加强调确定事实、促进诉讼、预防诉讼和减免诉讼的功能;其要件是必须存在比诉中证据保全更加紧急的情况;在程序上必须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法院不得依职权适用;在程序保障上要求更多地考量对被申请人程序权利和程序利益的保护”[46]。
五、执行制度与检察制度
本部分共收有参会论文20篇,最大的特点是实证研究比重较大,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一定张力②执行制度的论文9篇、检察监督制度的论文11篇,其中实务部门的论文10篇。。实务部门侧重考察实践与规范的隙缝,从司法的视角提出一些细化的完善措施。
(一)执行制度
《决定》指出:“切实解决执行难,制定强制执行法。”《强制执行法》的立法程序即将展开,在此形势下,亟需对执行制度深耕细作式的研究。为此,学者们就迟延履行金制度、执行笔录、异议之诉、强制执行、执行和解、案外人异议审查等方面展开广泛讨论。案外人异议审查与异议之诉程序的制度定位与功能分工影响着我国执行救济制度的改革。有专家认为,“现行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案外人异议审查与异议之诉制度是平衡执行效率和程序正当的合理选择,该制度安排的实质即为案外人的权利保障提供了两条救济管道,一为异议审查,二为异议之诉,二者共同承担对实体性争议进行实质审查的任务。”[47]目前,关于这一制度的探讨,仍多集中于程序问题的分析,尚有待于对实体问题研究的深入。网络司法拍卖具有司法成本更低、信息覆盖率更广、透明度更高、拍卖的成交率及溢价率更高、更能体现司法公平公正等优势。有学者指出:“我国应立法规范网络司法拍卖活动,合理选择和铺垫商业网络平台,做好竞买人的信息保密和身份确认工作,强化网络交易安全的防范工作,建立网络司法拍卖诚信制度。”[48]我国学界及实务部门对执行和解的效力的观点,有诉讼契约说、诉讼上和解说、事实行为说、私法行为说等等。有学者通过“吴梅案”中的“和解协议”与执行和解的比较,认为对于债务人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债权人又申请强制执行的问题,“我国虽然没有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但仍然可以通过回归实体法加以解决,无须类推适用执行和解的规定”[49]。对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终结破产程序后的强制执行问题,有专家指出:“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应当形成良好循环的体系。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不等于债务人没有财产,这些财产因为破产程序无法推进而不能在破产程序中处置,但完全可以通过执行程序处理。破产程序不能处置,又不允许在执行程序中处置,既对债权人不公平,也不利于解决执行难和建设诚信社会”[50]。
(二)检察监督制度
《决定》指出:”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加强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这就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提出了迫切要求。本部分探讨重点是新增的检察监督内容,包括立法检讨,实践运作、完善建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没有采用新法“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的概念,而采用了“申请监督”这一新概念。有学者对此进行分析,指出该规则中“申请监督”的相关规定,实际上限制了检察机关民事诉讼监督的范围[51]。民事调查核实权是检察监督制度的新发展,但相关规定较为原则且缺乏司法解释,由此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检察机关民事调查核实司法活动的混乱。有学者紧扣这项权力的目的及性质,从调查核买的事项、对象、调查措施、拒绝调查核实行为的后果,以及调解书调查核实范围的认识及其操作处理五方面进行深入分析[52]。有学者描绘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乱象纷呈的实践图景,指出其完善路径:纯化执行监督的制度目的、确立执行监督的基本原则、明确执行监督的规则程序。此外,有论者认为,“民事检察监督权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超过了法定的期限,检察机关不得再对民事诉讼中的违法情形和错误裁判进行监督”。该作者还提出了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时效制度的基本构造[53]。
六、结语
2007年、2012年两次修法顺应了诉权保障宪法化和国际化的趋势,是“接近正义”理念在司法改革过程中的具体体现,但总体而言,两次修法均属于对民事诉讼制度的修修补补。由于修法时缺乏整体规划和细致的考虑,因而难免顾此失彼,进退失据。在《决定》已为我国今后依法治国及司法改革描绘出具体行动纲领的背景下,为更有效地保障公民“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今后的司法改革应当更加注重制度设计的整体性与统筹性,从而实现司法各要素全方位的变革。就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而言,在今后的修法过程中,在引入纠纷解决新理念的同时,我们仍然需要综合考虑公正与效率的兼顾问题、司法民主化与专业化并进问题、限制权力与保障权利相结合问题、诉讼主体合作与程序多元互补等问题。
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正式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共23章,552条,6万余字,其颁行有助于正确适用新民事诉讼法,构建公正、高效、权威的民事诉讼制度。这是最高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的重大举措。就学术研究而言,可以肯定的是,该司法解释将成为今后一段时期推动民事诉讼法学前进的新的兴奋点。
推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力量包括以政治家为代表的政治力量、以法院为代表的司法实践力量以及以民事诉讼法学家为代表的理论界力量[54]。民事诉讼法学家群体的意见在此前的两次修法中未得到重视。这一立法格局直接制约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现代化转型。为此,民事诉讼法学界有必要尽快着手对《决定》所确定关于民事诉讼的新要求、新举措组织研究,推出理论扎实、切实可行的研究成果。我们期待,在不久的将来,在立法机关、实务界、法学界的共同努力下,能够制定出一部适应新时期依法治国的需要、体现民事司法新理念并具有可操作性的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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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Rule of Law and the Improvement of Civil Procedural——A Brief Review on 2014 Chinese Society of Civil Procedural Law Annual Symposium
Qi Shujie1Fang Jun2
(1,2.Law School,Xiamen University,Xiamen,Fujian 361005)
The Chinese society of civil procedural law annual symposium reflects the level of research in Chinese civil procedure law and its development trend.The topic of2014 is“theory and practice on application of the new amended civil procedure law”.Analyzing these papers,we can find the changes and the shortages of civil litigation system with the enforcement of the new amended law over the past two years.The“decisions on the rule of law”by the central committee of CCP in October 2014 puts forward new tasks on the improvement of Chinese civil procedure law,and is a new opportunities of modernized civil litigation system.
rule of law;judicial reform;civil procedure law;modernization steering
D925.1
A
2095-3275(2015)03-0184-09
2015-02-13
1.齐树洁(1954— ),男,河北武安人,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2.方俊(1990— ),男,江西乐平人,厦门大学法学院诉讼法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