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琼崖解放区惩治贪污条例》之立法及其鉴今意义
2015-03-17罗旭南杜芃诺
罗旭南杜芃诺
(1、2.海南大学法学院,海南海口570228)
论《琼崖解放区惩治贪污条例》之立法及其鉴今意义
罗旭南1杜芃诺2
(1、2.海南大学法学院,海南海口570228)
《琼崖解放区惩治贪污条例》的立法宗旨,体现中国共产党厉行廉洁政治的历史传统。立法技术上继承了国内解放区惩治贪污条例的相关成果,它是琼崖革命法制史上第一部也是最后一部较为系统而完善的惩治贪污犯罪的专门法规。《琼崖解放区惩治贪污条例》所体现的廉洁政治以及从实际出发制定法律的精神,是琼崖革命精神的重要组成部分,值得后人在新的历史时期借鉴和传承。
琼崖解放区;《琼崖解放区惩治贪污条例》;贪污犯罪
1945年8月,随着中国人民反对日本帝国主义侵略战争的胜利,琼崖抗日民主根据地更名为琼崖解放区,成为全国十九个解放区之一。琼崖解放区时期,琼崖临时民主政府在党的领导下,坚持党的群众路线,坚持从琼崖实际情况出发,颁布了施政纲领以及民事、土地、刑事等多部法规。这些法律规范对琼崖革命力量的发展壮大,促进全国解放战争在海南的最后胜利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1948年10月1日施行的《琼崖解放区惩治贪污条例》(以下简称《惩贪条例》),即是琼崖解放区以法律的形式保障、保持革命队伍纯洁性的代表性法律。在对惩治腐败保持高压态势的新形势下,探讨琼崖革命时期的这一部惩贪法律,于当下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惩贪条例》的立法指导思想
1946年6月26日,琼崖解放区公布了《琼崖解放区施政纲领》①海南省档案馆藏.琼崖解放区施政纲领[Z].全宗号L012,目录号2,案卷号381.,该纲领是琼崖解放区政治、经济纲领和基本方针法律化的体现,是琼崖地方党依据党组织的政策和方针制定的。《纲领》第11条规定,琼崖解放区“实行军公粮统一累进税与合理的工商业税,停征田赋,一切苛杂概行废除,建立严格的经济制度,肃清贪污浪费”。依据纲领“肃清贪污浪费”的立法精神,1947年9月,琼崖解放区制定了《惩贪条例(草案)》,于1948年4月1日公布,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惩贪条例》共11条,条例开宗明义规定了立法的指导思想。
(一)肃清贪污浪费、廉洁从政的思想
《惩贪条例》第1条规定,条例“依国内解放区惩治贪污条例的立法精神”[1]制定。国内解放区惩治贪污条例的立法精神,实质上就是中国共产党在继承传统优秀廉政文化的基础上,形成一项秉持厉行廉洁政治,保持革命队伍纯洁性的精神。中国共产党在其成立之日起,就将大公无私、廉洁为民作为其根本的宗旨。中国共产党早在第一次国共合作期间,就已经认识到贪污腐败分子对革命队伍纯洁性的影响问题。廉政成为了党的建设、军队建设、政权建设的重心所在。“肃清贪污浪费”“廉洁从政”的思想逐渐成熟发展,并指导着革命根据地各个时期的法律制定。
1933年12月,苏区政府就以“严格惩治贪污及浪费”的立法精神,颁布了《关于惩治贪污浪费行为》的训令。在整个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时期,革命政权就号召每个革命民众揭发苏维埃工作人员的错误和缺点,特别是贪污腐化的行为。苏维埃政府一旦发觉这种行为,将立即惩办腐败分子,绝不姑息。革命政权认为,贪污腐化的行为违背了革命的要求,造成了财政经济的损失,更足以腐化苏维埃工作人员。
抗日民主政权时期,毛泽东在发展苏区廉洁政治思想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艰苦奋斗,以身作则,奖励廉洁,禁绝贪污”[2]的思想。这一思想实际上是抗日民主政权政府及其公务人员的行为准则。在这一时期,随着立法工作程序得以加强和完备,“厉行廉洁政治”“禁绝贪污”“共产党员犯罪从重”等思想逐渐上升为宪政纲领的精神。《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第8条规定,“厉行廉洁政治,严惩公务人员之贪污行为,禁止任何公务人员假公济私之行为,共产党员有犯法者从重治罪。”[3]宪政纲领的精神指导着各个抗日民主根据地的惩贪立法,同时也指导后来的解放区时期的惩贪立法。
解放战争时期,贪污腐败形式与抗日战争时期相比,发生新的变化。各个解放区依据上述立法精神,根据惩治贪污犯罪的新形势,制定和修正了惩治贪污条例,《惩贪条例》为其中代表法律之一①各解放区这一时期制定和修正的惩贪条例除了《惩贪条例》外,还有:《东北解放区惩治贪污暂行条例》(1947)、《晋冀鲁豫边区惩治贪污条例》(1948)、1949年9月的《苏北区奖励节约惩治贪污暂行条例》(1949)等。。
(二)从琼崖解放区的实际出发的思想
《惩贪条例》第1条同时规定:“参照琼崖解放区实际情况制定之”[4]。从琼崖解放区的实际情况出发制定本法,即是指制定惩贪立法、思考惩贪的问题当中,特别是在制定惩贪的法律措施中,应当将当时琼崖解放区客观存在的实际情况作为根本的出发点,从琼崖解放区斗争的新形势、物质生存状况以及琼崖解放区出现的贪污新情况等方面出发。
1.从解放区战争的新形势和物质生存状况的实际出发。
抗日战争胜利后,琼崖解放区仍然处在严峻的斗争环境和生存环境中。1946年6月至8月间,广东区党委一方面根据中央关于重庆谈判让出南方八省根据地(包括琼崖)的决定,指示琼崖纵队北撤山东烟台。此后不久全国内战爆发,广东区党委则考虑到琼崖斗争将会更加困难,为了保存力量,因此又决定琼崖特委及其主力撤往越南[5],这就是琼崖革命斗争史上的“北撤”和“南撤”问题。这一问题直接反映了琼崖解放区在新斗争、新形势下所面临的严峻环境和诸多困难。
琼崖革命所处的孤岛地理位置,决定了它利于敌方的封锁和围剿,外来的人力和物力都难于对孤岛形成较为有力的援助。冯白驹所说的“不是山藏人,而是人藏人”,除了生动地描述了党和人民的血肉关系外,还同时说明了琼崖党组织和军队所面临的重重困难。在1946年2月至1947年2月约一年的时间里,当时就有国民党46军的“清剿”和蔡劲军部的两期“清剿”。孤岛物质生活资料极其匮乏,这一艰难的情形不时记载在当时的档案文献中。“目前,由于我们经济条件不足,我们在胜利解放全琼的前夜,我们党政军民的生活,还是在节衣缩食的处境中。”[6]
2.从解放区反贪污斗争的新形势的实际出发。
这里所指的琼崖解放区出现的贪污新形势,主要是指随着抗日战争的结束以及形势的变化,在琼崖解放区出现的贪污新情况,“过去我们没有作假报告的,现在有了,贪污腐化也有了,发财的思想也有了,私有制度也就出来了,浪费民力、物力等等现象很严重”[7]。档案文献较为详细地反映了琼崖解放区出现的这一情况。
1948年3月20日,琼崖革命政府以政府训令的形式发布了“府训字第贰号”。训令指出:“各级政府、各机关团体、特别是乡级行政机关人员,贪污现象非常普遍。他们为着私人的利益,随意动用公家的物资,经常截留上级的款项。而对于军公粮及税收尤舞弊重重。”该训令强调,“现为消灭一切贪污现象,严格处理贪污工作人员起见,除要求各级政府严格执行民国三十六年六月五日本府贰号训令关于反对贪污的训令外,并应认真学习《条例》草案。”[8]
在《惩贪条例》实施后不久,1948年10月18日,琼崖东区地委还专门发布了“反贪污斗争工作指示”,指示分析了琼崖东区对反贪污斗争工作的形势、东区各级党政及各部门组织内出现的贪污犯罪严重情形,“目前东区各级党政及各部门组织内表现一个严重的问题,就是干部贪污事件在各地一连串发生,而这种贪污经济的种类,有公粮税款,有支少报多,收多报少,有动用公款共物,有毁灭信件盗取寄款,有籍公营私,以及各种各样的舞弊方法是不一而足。”指示还具体地列出了东区各级党政及各部门组织的贪污现象。“这种贪污现象,已经被组织发觉出来的,有万宁县XX乡长XXX同志贪污光洋二十元左右,XX乡长XXX同志贪污光洋将近百元,XX乡长XXX做了乡长就积存私款借给人家寄与弟弟,约有光洋五十元;琼东县长廉乡征收员XXX同志贪污光洋二十元;笃礼乡征收员XXX贪污光洋六十余元。此外,各地不报告请示批准而自动行用支前款项”[9],指示特别指出了某些县的政府截用部队和上级的支前款项。
指示还指出了贪污犯罪带来的社会危害性,并号召全党同志要警惕这种危害性。“这种贪污大大地破坏了我党和党所领导的各级人民政府尊严和威信,污辱了党和人民政府艰苦斗争、廉洁奉公的优良传统。……我们今天对于改善生活,积极开源所作的努力,无疑的却是我们经济工作的一个大漏洞,改善生活的破坏者。希全党同志正视这样严重的贪污事实。”[10]解放区认为贪污犯罪这一严重的犯罪的危害性不仅仅是经济的问题,而是关切到党和军队的生死存亡的问题。它既破坏解放区的经济建设,又损害党在人民心目中的威望,腐蚀、涣散革命队伍,最终消弱革命的力量。“贪污不仅破坏经济,而且会诱导其(人)政治上的变节。所以贪污问题不是单纯的经济问题,而实是内部团结,坚持斗争的严重问题。”[11]
本着“一切为了战争”的需要,本着将极其有限的人力、物力运用到伟大革命事业中去,面对解放区贪污犯罪的严重性,制定并出台一部惩贪条例,无疑是当时亟待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这也是有效遏制贪污犯罪切实可行的办法。
二、《惩贪条例》对贪污犯罪的界定、处罚与量刑原则
鉴于琼崖解放区反贪污斗争工作的严峻形势以及制定专门法的紧迫性,1947年9月,琼崖解放区完成了《惩贪条例》的起草工作。条例草案产生后,琼崖党委及临时民主政府要求各级机关讨论完善。“条例经过去年九月间在新民主报上公布其草案,要求各级政府及各方面讨论研究,并提出意见作为正式确定的参考,半年以来,本府经收集各级政府及各方面意见并根据琼崖实际情况,再三研讨,现已正式确定并就行颁布。”[12]
《惩贪条例》依据立法的指导思想,对条例的适用范围、贪污犯罪的概念、贪污犯罪的的量刑和原则等作了立法上的规定。总的来说,《惩贪条例》在贪污犯罪的界定、处罚与量刑原则上,主要依据《陕甘宁边区政府惩治贪污暂行条例》制定。
(一)贪污罪的界定
《惩贪条例》的第2条、第3条对贪污犯罪作了界定。《惩贪条例》规定的贪污罪是指,“琼崖解放区各级政府各机关团体,部队的工作人员”“受政府领导或指导办理之社会公益事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盗窃、侵吞、骗取公共财物、勒索敲诈收受贿赂、伪造或虚报收支账目、擅自挪用、处分公有财物等行为。由于《惩贪条例》依国内解放区惩治贪污条例的立法精神制定,立法的范本实际上也参考国内解放区惩治贪污条例。因此,其中的贪污罪概念与其他根据地的规定并无二致,它对本罪概念的规定,实质上是沿用了中国传统刑事法中“赃罪”的规定方法,即对职官犯贪污、盗窃、行贿、受贿等经济类犯罪作一个统称犯罪的规定[13]。
从犯罪的主体看,《惩贪条例》规定的贪污犯罪的主体是解放区各级政府、各机关团体、军队,政府相关的社会公益事业人员,以及一切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其他人员。这一规定,参考了《陕甘宁边区政府惩治贪污暂行条例》的规定,修正了它在犯罪主体上只规定“群众组织及社会公益事务团体之人员”过于简单的情况。从贪污罪的对象上看,贪污罪的对象主要是财物、公款、粮饷及捐税等。具体可以表现为解放区政府、军队、公营企业所经营及使用的钱物、还有社会公益事业的财物等。
《惩贪条例》的第3条规定了贪污罪的客观表现,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为贪污罪:
一、克扣或截留应发给或解交上级的财物粮饷供私人使用者;
二、买卖公物从中舞弊者;
三、盗窃或侵占公家之财物或粮饷者;
四、侵占私征或强募人民之财物者;
五、挪用公有财物供私人营利者;
六、不得上级同意而动用或处分自己所保管之公家财物者;
七、浪费公家财物供私人挥霍享乐者;
八、伪造或虚报收支账目者;
九、勒索敲诈或收受贿赂者[14]。
上述贪污罪的规定,基本上在《陕甘宁边区政府惩治贪污暂行条例》第2条的基础上加以继承,并作了简单的删减。《陕甘宁边区政府惩治贪污暂行条例》继承传统列举的方式而不采用抽象的方式概括贪污犯罪的做法,为《惩贪条例》继承。这种方式有利于司法过程中对贪污罪的把握。总的来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物成为贪污罪客观方面的主要特征。
(二)贪污犯罪的处罚与量刑原则
1.贪污犯罪的处罚。
《惩贪条例》的第4条规定,“犯第三条之罪名,视其贪污账目的多少以及影响的大小,依下列的规定治罪”,处罚的规定是:
一、贪污数目在光银(洋)一百元市值以上者,处死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贪污数目在光银(洋)八十元市值以上一百元未满者,处十年以下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贪污数目在光银(洋)六十元市值以上八十元未满者,处七年以下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贪污数目在光银(洋)四十元市值以上六十元未满者,处五年以下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五、贪污数目在光银(洋)二十元市值以上四十元未满者,处三年以下一年以上有期徒刑;
六、贪污数目在光银(洋)二十元市值以下者,拘役[15]。
从规定可以看出,《惩贪条例》规定在贪污光银(洋)市值一百元至光银(洋)市值二十元之间,设立了死刑、无期徒刑、在十年至一年之间设立四个等级的有期徒刑以及拘役。此外还有追缴和没收的规定。同时,《惩贪条例》并没有依照《陕甘宁边区政府惩治贪污暂行条例》按“纸币”作为量刑的依据,而是改用“光洋”作为量刑的依据。在此,实际上是考虑了解放区当时的物价上涨,还有“纸币”不稳定的情况。这是琼崖解放区的立法者从解放区的实际出发的又一具体的表现,也是立法上的一个进步。
2.贪污犯罪的量刑原则
《惩贪条例》在参考《陕甘宁边区政府惩治贪污暂行条例》量刑原则的基础上,形成了其主要的量刑原则。
诬告及陷害者加重处罚原则。《惩贪条例》的第7条规定,“诬告或者陷害别人犯本条例之罪者,从严处断。”
自首从宽与重犯加重治罪原则。《惩贪条例》的第8条规定,“犯本条例之罪,在未发觉前自首者,除依第六条规定追缴贪污之财物外,得减轻或免除其刑,重犯者加重治罪。”
酌情原则。《惩贪条例》的第5条规定,“犯第三条之罪,将财物供本机关团体使用者,视实际情形处理,部队人员犯者亦同。”《惩贪条例》的第6条规定在惩罚贪污罪犯时,应酌情考虑其家人的生活。“犯本条例之罪者,其贪污财物属于私人者,视其性质分别予以没收或发还受害人之一部或全部,无法追缴者,没收其财产抵偿。但财产不够抵偿或仅够抵偿应追缴的价额时,应酌其家属生活费。”
三、《惩贪条例》的立法解释
为了更好地执行《惩贪条例》,琼崖临时民主政府于1948年3月25日,以琼府训令(府训字第四号)的形式,由政府主席冯白驹签发了《琼崖解放区惩治贪污条例解释》,训令要求解放区各地依照立法及其解释例认真执行。解释例共有7个条文,解释例从第二个条款至第七个条款对《贪污条例》作了较为详尽的解释,解释如下: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社会公益事业”系指教育事业及合作事业如学校训练班及各种合作等而言。
第三条 (甲)条例第三条第一项所称“发给”系指按照制度规定将财物粮饷分配于本机关及所属及所属机关而言,“解交”系指按照一定规定将财物粮饷缴送上级而言,“截留”是指在可能范围内应解送而不解送不足额而言,“克扣”是指在可能范围内应发给而不发给或发给不足额而言,“私人”系包括自己、亲人、朋友而言。凡以公家财物赠送私人者,以贪污论。
(乙)条例第三条第三项所称“盗窃”“侵占”,凡一切征收或没收之财物粮饷,藏匿不报告,谓之盗窃,报告而未得上级同意而供私人使用者,谓之侵占。凡代私人递送之银钱物资,未得私人许可而私自处用者属于侵占类。
(丙)条例第三条第七项所称“浪费”,凡超出制度规定以外之吃用均浪费。
第四条 本条第四条所称“影响”系指因贪污而使机关团体部队或私人直接所受的损害而言。
第五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诬告”、“陷害”,凡无事实根据而控告者谓之诬告,故意制造罪名者谓之“陷害”。
第六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减轻或免除其刑”,应根据贪污账目多少影响大小而确定。
第七条 部队在军事行动时所到的地区,在行动期间,收购别人的军公粮供队伍当时之吃用者,不属于贪污的范围[16]。
从上述解释例来看,其解释主要是字面的解释,即是依照法律的文字含义,对法律所作的阐述与说明,这种解释,有利于在法律适用上不至于产生字面上的理解错误。《琼崖解放区惩治贪污条例解释》的颁行,一个方面说明琼崖地方党和政府在制定法律条文的同时,就已经考虑到了法律文本执行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另一个方面,也说明了琼崖革命队伍中,特别是制定法律的人员中,还是具有了解和熟悉法律的一些人才的。“琼崖革命的成功,固然有许多原因,但与以冯白驹为首的琼崖特委领导层所接受的较高层次的文化教育程度和所积淀的丰厚的优秀中国文化传统关系非常密切。”[17]党史研究工作者的观点从一个侧面或多或少说明了这一问题。
四、《惩贪条例》的特点及其鉴今意义
(一)《惩贪条例》的特点
结合本条例制定时依据的范本,制定的立法思想和内容来看,《惩贪条例》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立法上,保持了与中央根据地一致的立法精神和原则。作为一个地方上的解放区,琼崖解放区的立法精神保持了和中央根据地相一致的原则。于本法的制定而言,它依据中央根据地的立法精神制定了《琼崖解放区施政纲领》,并在“建立严格的经济制度,肃清贪污浪费”的纲领性精神指导下,制定《惩贪条例》。条例体现了“肃清贪污浪费”的立法精神和党的廉洁政治的历史传统,体现出中央对各个地方解放区在立法上的指导原则。与中央根据地的立法精神一致的立法原则,保证了全国各个解放区立法指导思想的统一。
第二,继承其他解放区的立法技术,在继承中不乏创新。从立法的技术上看,琼崖解放区继承了其他解放区的惩贪条例的立法技术,沿革了其贪污罪名的认定,犯罪主体的概括、以及量刑标准的使用。并且,它在继承中不乏创新。表现在立法中以法律解释促进法律的执行。在当时艰苦卓绝的革命环境下,在立法条件和立法水平相对较低的情形下,琼崖解放区在制定的《惩贪条例》草案的同时,还能够制定出《琼崖解放区惩治贪污条例解释》,对“社会公益事业”“发给”“解交”“截留”“克扣”“盗窃”“侵占”“诬告”“陷害”等关键法律用语作出解释,迄今看来,实在难能可贵!
第三,《惩贪条例》也体现出了法学专业性不强的一面。表现在贪污的罪名认定、犯罪主体、刑罚及量刑等实体内容表现出相对宽泛和粗糙。如在罪名的认定上,采取列举的方式,包括了贪污、受贿、盗窃、侵占、诬告陷害、敲诈勒索等多种行为,这些行为都可以单独作为一个罪名使用。又比如在犯罪主体上,规定琼崖解放区各级政府各机关团体、部队的工作人员、社会公益事业人员,没有进行系统的划分等等,这也都是战时背景下法学理论欠缺的表现。
(二)《惩贪条例》之鉴今意义
从1931年琼崖苏维埃政府发布琼府第10号通令《关于成立财政支销检查委员会》,规定“各级苏维埃、各革命团体以及红军各部,一律组织‘财政支销检查委员会’,以检查账目、物质重量、物价、银额等,是否依预算开支和舞弊。琼崖苏维埃政府责成各机关照此办理,群众监督,杜绝贪污浪费现象”[18]。再至1941年抗日战争时的琼崖东北区抗日民主政府时期颁布的《琼崖东北区政府抗战时期施政纲领》①海南省档案馆.琼崖东北区政府抗战时期施政纲领[Z].全宗号L012,目录号2,案卷号350.,其中规定了“发扬刻苦耐劳英勇牺牲之优良作风,厉行廉洁政治,肃清贪污腐化,铲除荒淫、鸦片、赌博。”(第13条)解放区肃清贪污腐化的决心是坚定不移的。但由于当时战争的艰苦环境,加之琼崖特委与中央联络的电台毁损,从1941年6月至1946年的9月,琼崖特委与中央根据地失去联系的时间有6年之久。从1931至1946年中的15年的时间中,琼崖革命根据地未能依据中央根据地的法律精神原则和法律范本制定出反贪污的专门条例。从这个意义上说,《惩贪条例》是琼崖革命史上的第一部也是最后一部较为系统和完善的惩治贪污的单行法规。尽管《惩贪条例》以《陕甘宁边区政府惩治贪污暂行条例》作为参考范本,但该条例在立法中的继承与创新,仍使其不失为中国革命法制史中具有重要地位的一部代表性法律。
《惩贪条例》作为地方解放区的惩贪法律,它不可能像中央革命根据地的惩贪法律一样,成为抗日民主政权时期,甚至是解放区时期各民主根据地惩治贪污法律规范的立法范本。但《惩贪条例》作为琼崖解放区惩治贪污的第一部系统的惩治贪污的专门法规,从目前的档案文献上看,在当时的琼崖解放区还确实是起到了有法可依,有专门的法规惩治贪污犯罪的状况的②目前,从司法档案反映的情况来看,琼崖解放区时期,惩治贪污的典型案件有,“甘垂汗等贪污案”“吴乾校贪污处理案”“曾道崑、王崇锋代买货件账目案”等。参见海南省档案馆.甘垂汗等贪污案例的报告[Z].全宗号L012,目录号2,案卷号372.海南省档案馆.对曾道崑、王崇锋代买货件账目的处理报告[Z].全宗号L012,目录号2,案卷号421.。
迄今为止,《惩贪条例》的制定尽管已经将近70年,但无论是从立法还是从司法的角度上看,《惩贪条例》都应是一部知往鉴今的法律。
首先,加强党的领导,认真贯彻中央根据地的法令精神,是琼崖革命根据地廉政法制建设和保持革命队伍廉洁性的根本保证。琼崖革命力量由小到大、由弱变强,最终迎接全中国的解放与此不无关系。在反腐败的新形势下,我们要“从严治党、依规治党,加强党的纪律建设”“强化对四中全会精神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就必须“确保中央政令畅通。”[19]在艰苦卓绝的斗争环境下,革命根据地贯彻了“肃清贪污浪费、廉洁从政”的精神,使《惩贪条例》得以认真执行,从而与其他解放区民主政权一样,即一旦发现贪污行为,无论贪污的粮、款数额大小,都严格依照法律执行,从不姑息。历史证明,使中央根据地的反腐败精神得以贯彻,是反腐败取得进展的关键。现如今,全国上下与中央保持反腐败的高压态势相一致,“确保中央政令畅通”,新形势下的反腐败斗争就有根本的保证。
其次,从廉政法制建设经验来看,琼崖地方党和民主政府在长期的革命斗争中,积累的反贪污犯罪斗争的经验值得当今借鉴。琼崖解放区在贯彻和实施《惩贪条例》的过程中,通过对人们进行长期的思想教育,使党员、干部和士兵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增强人们的廉洁自律,并对贪腐行为时刻警钟长鸣:“各该机关的人员,详细研究,普遍教育,尤其对与管理经济物资的人员,务应要求其彻底了解、深切体会。在思想作充分的准备,检讨反思、清洗过去所有一切贪污的污点,从思想上转变过来。”[20]在大力倡导廉政法治建设的当下,在强调让领导干部“不想腐”“不能腐”和“不敢腐”的今天,琼崖解放区注重廉洁自律教育,将惩治与预防相结合治理贪腐犯罪的经验,可以为我们更好地建设廉政法治提供历史基础,为新时期反腐败斗争增添以史为鉴的宝贵财富。
最后,琼崖革命从实际出发,尊重岛情,制定出适应解放区法律的积极能动精神,也有值得当代人从中借鉴之处。当然,目前的地方政府已经不再制定政权层面意义上的反腐败法律,但积极主动地执行中央反腐败的举措,真实地反映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及时发现本地区的问题,推进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发展,无疑是地方党委和政府反腐败斗争中义不容辞的责任①据目前的调查报告反映,地方反腐败存在一些问题。“近年来,随着反腐败斗争的不断深入,原有的地方党委反腐败协调小组查办案件机制已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反腐败工作中存在一些普遍性问题。”参见:加强和改进地方党委反腐败协调小组及其办公室工作调研报告.[EB/OL].http//www.doc88.com/p-0384733944305.html,2014-12-31.。各级地方党委除了应与中央保持反腐败的高压态势相一致外,各执纪执法机关要按照党的进一步加大预防腐败工作力度的要求,“要统一思想、认清形势,联系实际、求真务实,把管党治党的政治责任体现到党的建设各个领域,落实到党的各级组织。不能像深深的海洋,表面上九级风浪,下面却纹丝不动。要紧密结合国情、省情、市情、县情,有针对性地提出从严治党的办法……。”[21]弘扬琼崖革命从实际出发的立法精神,按照中纪委“联系实际、求真务实”的要求,把反腐败工作引向深入,应能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增加新成效!
[1][4][14][15]海南省档案馆等.琼崖解放战争史料选编[M](内部发行).1989.440,440,440,440-441.
[2]毛泽东.毛泽东选集[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7.949.
[3]韩延龙,常兆儒.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35.
[5][17]赵康太.琼崖革命论[M].海口:南海出版公司,1999.288,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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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王杰,刘振华.较量—中国反贪历程[M].南昌:江西教育出版社,2002.367.
[8][12][20]海南省档案馆.关于反对贪污的训令[Z].全宗号L012,目录号2,案卷号358.68,69,70.
[13]史永丽.论晋冀鲁豫边区惩治贪污暂行办法[J].山西大学学报,2012(2):71-76.
[16]海南省档案馆.琼崖解放区惩治贪污条例解释[Z].全宗号L012,目录号2,案卷号358.
[18]海南省史志工作办公室.海南省志政府志[M].海口:南海出版公司,2003.102.
[19]中央纪委.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公报:明确今年的七大任务[EB/OL].http//www.dangjian.cn/sy/jjq/tt/201501/t20150115_2401961.shtml,2015-01-15.
[21]中央纪委.中纪委谈反腐形势:不能上面九级风浪下面纹丝不动[EB/OL].http://www.china.com. cn/legal/2015-04/08/content_35263191.htm,2015-04-18.
Comments on the Legislation and the Reference of the Rules for Suppression of Corruption in Qiongya Liberated Area
Luo Xunan Du Pengnuo
(Law school,Hainan University,Haikou 570228)
The purpose of the legislation“Rules for Suppression of Corruption in Qiongya Liberated Area”reflected the honest tradition of the CPC.Technically,it inherited the relevant achievements of other liberated areas of the mainland,and it was the first and yet the last special systematic rules in Qiongya Area.The clean politics and the sprits based on reality,which this Rules embodied,was an important part of Qiongya revolutionary sprits.It is worth to be inherited and borrowed by us in the new period.
Qiongya Liberated Area;Rules for Suppression of Corruption in Qiongya Liberated Area;Crime of Corruption
D923.9
A
2095-3275(2015)03-0057-08
2015-02-05
本文系海南大学法学研究生创新中心基金项目(项目编号:14 fxky01—47)。
1.罗旭南(1961— ),男,广东普宁人,海南大学法学院教授,主要从事中国法律史研究;2.杜芃诺(1990— ),女,河南新乡人,海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