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公平视角下税收的法律定位:以《预算法》未来发展为基点
2015-03-17周晓光
周晓光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社会公平视角下税收的法律定位:以《预算法》未来发展为基点
周晓光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税赋公平是公平范畴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政府调控宏观经济运行和国民收入再分配的重要手段,税收的工具性价值日益受到关注。实际上,税收的首要功能是财政功能,其次才是调控功能,不同税种均具有独特的立法目的和特性。社会公平视角下,税收功能的发挥,需要尊重和维持其自身的品性,明确其法律地位。本次《预算法》修订,为我们维持税收中性扫清了制度障碍。未来应从进一步发挥预算的分配效应、推动财政公开、实现独立审计,为税收中性打造外部基础。
社会公平;税赋公平;税收中性;预算法
一、社会公平与税收的关系
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推进现代化的历史经验表明,人均GDP 1000美元到3000美元的国家多处于政治、经济、社会剧烈变化,利益矛盾加剧,社会问题突出的历史阶段。处理得好,可以使经济、社会发展进入“黄金时期”;处理不好,就会进入社会差距扩大、各种经济社会矛盾加剧的“矛盾凸现”期。1970—1990年间出现的“拉美现象”,就是忽视社会公平与和谐,单纯追求GDP的增长而招致失败的典型[1]。二十世纪以来,其他国家现代化失败的教训一再提醒我们,实现全面现代化是一个错综复杂的经济社会大变革,在此进程中能否解决好社会公平与和谐的问题是现代化建设成败的关键。在此转型关键时期,党中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其隐含前提是承认当今社会不够和谐,还存在许多不和谐的因素。公平是人类社会的美好追求,没有公平,社会就不可能和谐;没有公平,社会就不可能沿着正确的方向发展。解决好社会公平与正义问题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我国的经济增长速度举世瞩目。在经济高度增长的同时,收入分配不公现象也越发突出。国家统计局称,我国的基尼系数已经超过0.47①国家统计局局长马建堂在2012年国务院新闻发布会上首次公布了十年间的基尼系数,2003年是0.479,2004年是0.473,2005年0.485,2006年0.487,2007年0.484,2008年0.491。然后逐步回落,2009年0.490,2010年0.481,2011年0.477,2012年0.474。去年一月国家统计局公布2013年基尼系数为0.473。,直逼“拉美陷阱”典型:巴西。税赋公平是公平范畴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政府调控宏观经济运行和国民收入再分配的重要手段,税收与社会经济生活各个领域密切相关,对社会生活和经济运行影响巨大。税收对社会政治经济影响广泛,涉及社会生产、分配、消费的各个方面。国家可运用具有规范性、强制性、固定性的税收形式筹集资金,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可运用税收政策加强分配调节,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可通过依法治税,优化纳税服务,建立和谐征纳关系,促进社会协调发展。
税赋公平问题不仅仅是一个财政问题,更是一个宪政问题。税赋公平与否,将直接影响市场经济主体之间的平等竞争和个人收入的公平分配,进而影响社会公平乃至社会稳定。税收具有工具性价值,是一柄双刃剑,它既可以大大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也可能导致社会的停滞和凋敝,关键在于如何处理税收制度的价值取向。税法是顶天立地之法,上系国家兴衰、政权稳固和社会正义,下系国民生计和财产权的保护,税收要注重公平,最为关键的即是税制保障。我国税法中规定的多是“不到位的纳税人权利、低层次的纳税人权利”[2],征税人与纳税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公平没有充分实现。另一方面,税赋公平也是保征税收制度正常运转的必要条件。只有让纳税人相信税收是公平地课征于所有的纳税人,他们才可能如实申报并依法纳税。否则,他们很可能会千方百计地偷逃税款,甚至抗税。可见,公平对于税制发展也十分重要,它是税收本质的客观要求。
正因如此,自税收产生以来,税赋公平就与其相伴。不过,就公平谈公平未免形而上学,脱离现实。公平必不可少要与效率发生联系,公平还是效率,一直是横在税制选择上的两个向度。世界各国税制的发展,都伴随着对公平和效率的价值平衡。然而,对公平与效率的取舍,需要语境支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语境下的税赋公平,贯穿所有社会领域,具有丰富的内涵。它不仅涉及经济方面的公平,还涉及政治方面的公平和社会伦理等方面的公平,不仅注重形式上公平,更注重实质上公平。税赋公平内容的实现,需要遵循其独特的品性,其对社会公平的作用不能被神话,找准税赋公平的法律定位,才能为其公平特质的发挥搭建平台。
税赋公平与否的评判标准是客观经济规律及其所处社会的经济现实。私有制是税收正当性的基础,这就决定了建立在公有制基础上的中国税制设置有其特殊性。我们不仅应该在道义上始终站在人民大众一边,谴责那些不公平现象,而且应把社会公平问题放到一定历史条件下,研究特定公平观所反映的经济关系是否适应生产力发展的需要,是否符合社会发展客观规律所提出的要求。
我们要清醒地看到,公平与平均不是等量齐观的概念。虽然在阶级压迫深重的封建宗法等级社会里,平均主义有其合理性和进步性,但是中国社会已经从封建私有制摆脱出来进入到生产资料公有制的社会主义社会,倘若还高举着平均主义的大旗,就不仅不再有合理意义,而且会产生极大的负面作用。然而,历史的惯性力量是巨大的。在中国这样一个小农经济基础深厚的农业大国里,平均主义的思想意识难以遏制,这在新中国成立后的数十年里得到了印证。平均主义产生的根源是小农经济,中国又是一个“小农经济如汪洋大海般”的国度,人们在对与小农经济紧密相关的封建等级制度及其所造成的不平等深恶痛绝的背景下,追求一种反其道而行之的平均主义,以至绝对平均主义,情感上是可以理解的,但实际上却行不通[3]。税收是社会财富的再分配,并不能增加社会财富总量,不能为弱者提供根本的保护。因此,我们应从历史的角度看待税收对社会公平的作用,看待税赋公平的问题,正确厘定当前社会背景下的税法定位,以实现税收功能与社会公平的协调。
二、税收的财政意义与调控功能
无论从何种意义上讲,筹集财政收入都是政府课税的重要目标,是税收管理实践活动中的重要内容。这一点并没有因为时代的发展而改变,只是经济社会的发展扩展了税收的目标,使其在满足财政需要的同时,兼顾其他问题。
根据政府收入取得方式,财政收入可划分为税收收入、非税收收入①对于非税收收入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非税收收入是指税收收入以外的其他政府财政收入;狭义的非税收收入是指计入一般预算项目的税收以外的财政收入。这里之所以将政府性基金与非税收收入分设,也是基于对非税收收入的狭义理解。而且在政府预算实际操作中,也由于政府性基金的专款专用性质,将其单独列为预算项目。和政府性基金。税收收入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它主要是政府以无偿、强制和固定的方式取得的收入。非税收入包括政府从多种渠道得到的收入,现行非税收入主要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债券①由于政府性债券的债务属性和非经常性特点,有学者并不将其归入财政收入范畴,我们认为政府性债券增加了政府的可用资金数额,应归于当期财政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彩票公益金、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等。非税收入是政府经常预算收入的组成部分,是一种相对于税收收入而存在的财政收入形式,是新中国成立初期,国家为了给地方、部门和单位一定的机动财力,处理和解决预算考虑不到的特殊需要而设立的,收入项目不多,数量也不大。我国的立法没有对财政收入体系做出全面的规定,财政法学理论对财政收入体系的实质性研究并不多,在财政立法研究方面略有涉及②参见财政部条法司课题组:《财政法律体系研究》,载《财政研究》2003年第8期,第23页以下,“财政收入立法”部分列出税收、国债、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彩票等5类收入内容。。我国原《预算法》第19条规定“预算收入”包括税收收入、国有资产收益、专项收入以及其他收入。没有明确的提出财政收入的体系。新《预算法》第27条规定“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括各项税收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转移性收入和其他收入。目前从中央层面看,税收收入占据我国公共财政收入的绝大部分。但需要注意的是,如今的公共财政收入并没有将政府性基金、政府性债券、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彩票公益金等收入包括在内。新《预算法》2015年生效以后,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本经营以及社会保险基金都将纳入预算范畴,届时,税收收入占我国财政总收入的比重就不会像现在这么高了。
通过对历年财政收入数据的比对,我们容易产生一种疑问:国家既有巨额的,为支持特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发展而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专款专用的政府性基金③财政部发布的《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80号)第二条。,又有为国家提供基础公共服务的国有企业,那么是否还需要征收如此多的税收?税收收入的财政作用又该如何定位?是维系国家运转的财政主力,还是补充政府性基金以及国有企业运作金流不足的财政保障?这一疑问归结起来就是税收收入应控制在多大数额上的问题。既然国库丰盈,那么增值税收入的连年增长就不必要,既然地方政府财政困窘,那么分税留成的比重就应该有所调整、财政转移支付体系就要跟进。
除组织财政收入外,税收还具有调控功能。该功能主要表现为税收宏观调控、税收调节和税收市场规制三个方面。为防止经济下滑,国务院陆续制定出我国重要产业的调整振兴规划,每项行业规划都明确强调了税收政策的扶持。目前已通过的产业调整振兴规划包括纺织业、装备制造业、汽车业、钢铁业、轻工业、电子信息产业、石化产业、船舶业、有色金属产业和物流业等十个行业。振兴规划所涉及的税收激励政策主要包括,提高出口退税率,充分利用增值税转型制度,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减征车辆购置税等④人民网,http://finance.people.com.cn/GB/8884513.html,2014年5月23日访问。。税收宏观调控是政府为熨平宏观经济波动,运用税收进行的调控,其性质为政府干预,主体为中央政府,对象为宏观经济总量,目标为实现经济总量的平衡,行动原则为相机抉择,作用手段为增税或减税,调整方式为政策,影响时间为短期。税收调节是税收在法定税制结构格局下自行发生的调节,其性质为市场调节,主体为一国税制,对象为特定的产业、特定的部门、特定的产品,目标为一国经济结构和资源配置的优化,行动原则为税收法定,作用手段为税收优惠和税负优惠,调整方式为法律,影响时间为长期。税收市场规制则是政府基于公共利益运用税收对企业等微观经济主体经济活动进行的限制,其性质为政府干预,主体为中央和地方政府的税务部门,对象为特定部门、特定行业,目标为弥补经济总量失衡以外的某种市场缺陷,行动原则为税收法定,作用手段为征税增加其他负担,调整方式为法律,影响时间为长期[4]。
在强调税收作用,即税收之能时,也应该充分正视税收之不能,防止“税收万能论”。对于税收能起的作用,只有进行细化分析,严格区分税收不同性质的作用,准确界定税收自发的作用和政府运用税收工具发挥的作用,以及政府运用税收工具发挥的宏观作用和微观作用,才能防止对其中任何一种作用的泛化认识及其危害。税收市场规制及税收调节的作用很有限,作为长期调节机制,需要受税收法定原则约束;税收宏观调控仅仅是政府为熨平宏观经济波动而对宏观经济总量以增税或减税的方式进行的短期调节。因此,可以看出,税收的调控功能并不占据主要地位,仅从属于税收的财政功能而存在。近年来国务院出台的资源税、成品油消费税及房产税等一系列的税收改革,均冠上了发挥税收调控职能的名头。西部地区资源税改革是为了唤醒大众资源节约意识、完善资源价格形成机制,成品油消费税改革是为了实现养路费“费改税”,房产税是为了调控房价。但这些名目并不能掩盖中央政府希望通过增量分配的方式解决分税制下地方财政困窘问题的目的。这些打着调控旗号的税制改革没那么单纯,但对其调控后期效果却少有后期评估。至少从目前来看,成品油消费税改革用消费税替代养路费公共设施使用费的功能,造成了复杂的、弥补跟公路使用无关的成品油税负的配套制度;房产税对房价的控制作用也不明显。因此,对于目前政府利用税收调控功能的行为要加以限制,对于政府利用税收调控功能的做法要进行适法性衡量。
三、国民收入分配改革背景下的税收定位
新一轮税制改革的重点是发挥税收调节收入分配、实现公平收入分配的功能,这是税赋公平的重要体现。国民收入分配改革大背景下,税赋公平的实现,需要牢记税收功能实质,认清税法地位,因地制宜地设置税收要素,达到收入分配公平。
首先,必须明确的是,收入分配功能是税收客观具有的功能,由于征税使纳税人收入绝对量减少,从而相当于对收入进行了再分配。收入差距是收入分配的结果,所谓税收调节收入分配差距,是指通过差别的税制设计,达到对不同纳税人征收有差别的税,从改变原来的相对收入结构,改变收入差别水平,实现收入分配平均的状态。税收调节收入分配功能是客观存在的,而对收入分配差距的调节则取决于制度设计安排。税制执行的结果可能缩小也可能扩大收入差距。因此,税收分配功能与收入分配差距调节不是等同的概念。我们所讨论的税赋公平,更多地是从实现调节收入分配差距、减轻中低收入者税负角度而言的。在政府可选择的调节收入差距再分配手段中,税收并不是唯一的,更不是最优的。政府可以通过产业政策、扶贫政策、转移支付手段实现这一目标。
其次,税收调节收入分配差距、实现社会公平还受到效率的约束。税收效率原则和公平原则是统一的,二者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相互促进。从最后的目标来看,只有效率提高才能增加整个社会财富,才能提供更多可供分配的物质对象。而效率原则与平均主义公平观是相矛盾的。这就意味着税收调节收入分配差距的作用有天然局限性。税收对生产、投资、消费的影响是直接的,它通过影响人们投资、生产的积极性而影响效率。最优税制理论认为,最优的税制其税率应是倒U形的,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效率,增长社会总财富水平。拉弗曲线也告诉我们,低税率可能有利于取得更多的税收收入,高税率可能会影响经济发展使税收收入减少[5]。因此,我们应跳出税制本身来看税制改革,应通过社会保障制度改革、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等实现社会财富的共享。我们可以通过中性税制设计,最大限度发挥税收效率功能,减少税收的超额负担,鼓励投资,然后通过财政共享制度实现社会公平分配[6]。
需要注意的是,税收中性并不是意味着税收的运作不能扭曲市场的正常运作。不同税种都有其自身的特色和设立目的,消费税、环境税以及其他特定目的税的设立就是要通过税收对纳税人的决策产生影响,从而达到限制消费、保护环境等特定政策目的。税收不扭曲市场的正常运作有一个前提,即保持税收独特品格的实现。而税收中性的维持则需要注意两个方面,首先,税收自身的中性。各税种的设置都有其独特的设立目的和特有的公平观念,在实现税收独特品格时不能过度影响经济。其次,税收作为调控手段的中性。税收具有与生俱来的工具性价值,可为政府所用达成宏观政策目的。从这个层面说,税收中性意味着易于被利用,就像一张白纸可以尽情地涂画。因此,在税制的发展中,既要限制税收独特品格信马由缰地发挥,又要约束政府的用税行为。作为管理政府的工具,《预算法》当仁不让应成为限制政府用税行为的主要手段。新《预算法》修正了其立法宗旨,“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强化预算约束,加强对预算的管理和监督”,纳税人权利保护意味凸显,为还原税收本真创设了良好的制度环境。未来可以从发挥预算的分配效应、推动财政公开、实现独立审计三个方面维持税收的中性[7]。
四、税收中性法律定位的维持
(一)预算的分配效应
政府财政需求是税收财政功能发挥的阈值,而政府预算是衡量政府财政需求的重要途径。重视预算的分配效应,发挥预算“以支定收”的功能,才能将征税程度限定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从而构建税赋公平实现的基本前提。为此,可以考虑建立分项审批制度,拓宽预算审批权的范围和深度,强化预算审批的权威性。当预算编制过于粗放的情况下,预算的审批只可能停留于表面而无法深入。一旦预算编制制度改革得以完成,预算审批即可由现在的综合审批方式改为分项审批。
早在2001年,就有学者建议将预算审批由综合审批方式改为分项审批[8]。所谓综合审批,是指所有的预算收支全部集中在一个综合预算表中由人大代表投票通过。目前的预算审批就是这样的模式。这种做法当然简化了预算审批程序,但相应带来了对于部分不合理的内容人大代表该如何投票表决的问题。如果让草案中不合理的内容得以通过,会损害下一年度的预算执行效果;倘若否决整个预算草案,同样也会影响下一年度的预算执行。这种非此即彼的选择实际上弱化了预算审批的科学性,“让预算成为一种冒险而不是精心计划”。而分项审批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解决这个问题。所谓分项审批,是指预算审批时,根据开支的部门和性质将全部预算草案分解为若干个预算议案,预算编制部门分别就各个议案做出说明,人大预算工作机构分别就各个议案举行听证会,分别就各个议案进行初步审议和正式审查,人大代表当然也必须对各个议案分别投票表决。人大代表可以只对明显不合理的预算议案投反对票,而其余的议案则能顺利通过审批。随着新《预算法》的逐步落实和推进,复式预算的形式必将更加丰富,预算覆盖的范围越来越全面,同时,部门预算也会越来越精细,在这种形势下,实行预算分项审批水到渠成,不会有很大的工作难度。
(二)财政公开
人常说,吃在肚里的才是饭,穿在身上的才是衣。将政府财政公之于众,不仅会对政府的行为加以约束,也会为社会监督提供机会,让纳税人切实参与到政府财政决策活动中,从而为将税收总量限制在公平合理的范围之内。关于财政公开的渠道,我们认为预算公开是不二选择。作为政府管理的工具,预算要做到科学、合理、规范,理清财政资金的来龙去脉,帮助实现政府的施政计划。在这个层面上,预算可以只是一个内部行为,就如同企业的财务预算一样,无需外界的参与,预算信息公开不是必然的要求。尽管这种预算也是政府施政的重要策略,但是,政府更多地会强调预算的执行力,而不是接受外在的监督。因为无论是预算审批还是预算公开,对政府都会形成巨大的压力。
然而,在现代社会中,预算更是人民管理政府的工具,预算公开是其必然的要求。如果预算信息仅仅在政府内部流通,人民及其选举出来的代表都不知情,无论政治上如何标榜民主,这种民主也仅具有象征意义,很难产生实质性效果。没有预算信息公开,对政府的施政计划,人们就无从了解其过程,更谈不上参与和决定,政府行政很容易陷入神秘。没有预算公开,政府行政也会缺乏必要的压力。既然资金从哪里来,投向哪个领域,公众都不知情,政府完全可以操控财政。人民管理政府,也就会成为一句空话。
在新《预算法》中,“健全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预算制度”被纳入立法宗旨,这是一个重大的理念进步。不过,预算信息公开本身只是一个原则性要求,基于目前的预算管理水平,其如何体现为具体的规则,必须进行综合全面的考虑。《预算法》第14条规定了预算公开的主体、时限以及公开的内容,具有可操作性。但就公开内容来说,该条规定要将转移支付安排、举债情况、预算经费安排及政府采购中的重要事项作以说明,公开的并不是预算决算本身,这样的规定首先在公共程度上有所保留,其次对公开内容的范围也作了模糊化处理,给予了政府操作空间。可以说,新《预算法》开启了预算公开的大门,但其立法理念有待深入,改革力度有待加强。
(三)独立审计
除财政公开之外,约束税权、实现税收中性目的的另一途径即是审计制度。我国宪法早在1982年设立之初即规定了审计制度。《宪法》第91条规定:“国务院设立审计机构,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根据这一规定,学界遂将审计称为审计监督,认为审计是指由专职机构和专业人员,依法运用专门方法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查,并提出客观评价的一种独立的经济监督活动。此后,审计监督论在我国产生了广泛影响,尽管理论界提出了一些新主张,但直到目前,审计监督论在我国也仍占统治地位[9]。
按照审计主体的不同,审计可分为国家审计、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①国家审计与税收关系密切,后文所称审计均指称国家审计。。关于审计的性质,受托责任学说较好地解释了审计发生的社会基础。按照受托责任学派的观点,审计是审计者对被审计的管理者或经营者受托责任的监督。但须注意,受托责任的确立,并不一定产生审计活动,它只是审计产生的前提条件。如果这种审查评价活动由授权委托人自身完成就不能称之为审计活动。只有当这种经济监督活动由授权人委派(或委托人委托)独立的机构和人员代行时,才会产生具有独立性的审计活动。
因此,独立性是审计的最根本特征。为保障审计这一经济监督活动的客观、公正和有效,就必须赋予其相当的独立性和权威性,而独立性是权威性的基础。我国的具体审计制度规定于1994年颁布的《审计法》,该法无论在审计超然独立体系构造方面还是在审计职权行使方面均不到位。就前者而言,尽管《审计法》第2条概括式地规定了审计的超然独立,但无论是规范的外延还是规范的构造技术都不尽如人意,审计人员代表国家监督政府财务,与一般行政人员有所不同,现行《审计法》没有规定审计人员的责任;就后者而言,《审计法》第2条是该法目前仅有的直接规定审计超然独立地位的条文,立法过于粗糙。正因审计制度自身的问题,审计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并不健康。审计机关与被审计单位有着过多的经济上和行政上的联系,对各部委等“兄弟单位”审计之后,对审计结果提出处理建议,审计机关要承受很大的政治压力和风险。审计机关所处的这种行政序列体制现状不但不能使审计机关轻装前行,而且还难免会使审计人员精神或者良心上的独立在外部诸多压力之下大打折扣,进行审计监督显得并不是那么轻松。审计机关的不完全独立导致每一次审计风暴中的审计机关都处在风口浪尖上,独立性不强已经成为阻碍审计机关轻装前行的羁绊。这种体制下的审计监督也被认为是一种自我监督,其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着审计结果的公信力[10]。
从审计制度产生的背景来看,《宪法》第91条的规范内涵并未得到更为细致的分析和发掘,在这种情况下,断然实施前述对我国宪法秩序产生较大影响的各种方案似有不妥。鉴于此,对《宪法》第91条规范内涵进行阐释以明确审计的独立宪法地位应为首要任务。
宪法文本谈到公权力独立行使的情形共出现三次,分别是:(1)《宪法》第126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2)《宪法》第131条:“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3)《宪法》第91条第2款:“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究竟《宪法》第91条中的“审计独立”一词应该作何理解,与其他两者有何不同。解释“独立”一词的关键是明确其他行政机关的含义。“其他”行政机关是相对于审计署本身而言的,因为审计机关在我国属于行政机关,此处所表述的“其他行政机关”应指除审计署自身之外的行政机关。因此,审计机关及其职责是由宪法规定,审计监督权独立行使的样态和程度,宪法已明文授权法律进行规定,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国务院无权规定审计机关的职责权限。基于此,此处“依照法律规定独立”的内涵应理解为审计署在审计业务方面是独立的,不受包括国务院在内的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11]。
[1][3][5]杨扬.和谐社会下税收公平制度选择[D].西南财经大学,2008.40,22,72.
[2]李炜光.无声的中国纳税人[J].爱思想网:http://www.aisixiang.com/thinktank/liweiguang.html,2013-05-11.
[4]张永忠.论税收宏观调控的谦抑性[J].现代经济探讨,2011,(2).
[6]石卫祥.论税收公平与税制改革[J].广东商学院学报,2009,(1)
[7]熊伟.在理想与现实之间——预算法修改的中庸之道[J].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11,(4).
[8]刘剑文,熊伟.预算审批制度改革与中国预算法的完善[J].法学家,2001,(6).
[9]胡光志.审计法律制度论[J].重庆大学学报,2003,(4).
[10][11]李样举.我国宪法上的审计机关研究——以《宪法》第91条为中心[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1,(5).
Locate Legal Position of Taxation through the View of Social Equity:Based On the Future Development of Budget Law
Zhou Xiaoguang
(Law School Wuhai University,Hubei Wuhai 430072)
As an important element of social equity as well as an important tool for governing the macro-economy and adjusting the income redistribution,taxation equity is strongly emphasized lately.In fact,the primary function of tax is more on revenue collection than macro control.Different kinds of taxation have different legal goals and characteristics.In theview of social equity,taxes should be used by respecting its own character.The Budget Law amendment removed the barriers on tax neutralization keeping,and in the future we should still rely on Budget Law function,such as budget’s distributional effects,transparency effects and independent audit effects,to build the framework for taxation.
social equity;tax equity;tax neutralization;budget law
D923.9
A
2095-3275(2015)03-0161-07
2015-01-25
周晓光(1988— ),男,河南镇平人,武汉大学2011级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财政税收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