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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裁判中的法律论证及其可接受性研究

2015-03-17杨猛宗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5年3期
关键词:可接受性文书裁判

杨猛宗

(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天津300387)

民商事裁判中的法律论证及其可接受性研究

杨猛宗

(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天津300387)

在民商事案件裁判中,法官往往只重视裁判结论而忽视法律论证,或者法律论证不缜密导致结论不具有可接受性。裁判过程中应重视逻辑的作用,其可接受性首先应体现在被法学专业人士所认可。扩大裁判文书公开范围、完善裁判文书的格式,重视非形式逻辑的论证方法是增强裁判可接受性的重要路径。

法律论证;可接受性;非形式逻辑

一、我国民商事裁判法律论证中存在的问题

2013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全面推进审判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执行信息公开三大平台建设。裁判文书公开后,对法官在裁判中的说理论证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不仅要依法得出正确的结论,论证的过程也必须充分且具有说服力。目前不容乐观的现实是,在裁判中法官普遍对说理论证重视不够,往往认为裁决结果合法公正就行,裁判文书中常充斥着一些质量不高的“作品”。

(一)重视裁判结论,忽视法律论证

在实践中,存在一种错误的观念:法官在裁判过程中最重要的是裁判结论正确,说理论证并不是关键;司法裁判的最主要功能是定纷止争,裁决结论合法得当是第一位的;当事人之所以必须服从司法裁判,是因为对国家权力的服从,裁判理由充分与否并不是最重要的因素。也就是说,裁判文书最重要的是判断,而不是论证,论证是对判断的支持,但不能替代判断[1]。这种观点在基层法院法官中有一定的代表性,基层法院法官审判任务重,案件类型也比较类似,法律关系并不复杂,很多案子尚未开庭法官心中就有了大致的判决意向,所以在判决书中说理较少,简单地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等法律规定,裁决如下……”进行表述。对当事人的主张不支持的,多采用“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的套话。更有甚者,有的判决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不予理睬,回避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只是在判决书中罗列相关法律规定,缺乏说理性,从而使判决不被当事人及社会大众接受,导致司法权威不足。这种观念与司法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有密切关系,是职权主义司法的体现。美国的亚狄瑟教授根据其法官经历指出:“法律如果要受人尊重,就必须提出理由;而法律论证要被人接受,就必须符合逻辑思考的规范。”[2]虽然裁判的目的是追求正义,说理论证只是手段,但没有这手段是不可能达到目的的,缺乏说理论证的任何判决都丧失了可接受性。

荷兰的菲特丽丝教授在《法律论证原理》一书中谈到研究法律论证的三种方法:逻辑的、修辞的和对话的①参见[荷]伊芙琳.T.菲特丽丝.法律论证原理——司法裁决之证立理论概览[M].张其山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11,我国法律论证的相关研究一般也是从这三个纬度展开,但在司法实务中,一般把法律论证方法等同于形式逻辑。即使如此,司法裁判中也存在着轻逻辑重凭经验判案的倾向。逻辑的方法是人们思考与研究问题最常用的方法之一,不管是理论还是实践,结论都必须借助逻辑的方法得出。然而,实践中,有些法官在裁判中,仅是列举简单的法条,运用过于简单的三段论,缺乏法律论证及解释,很难令人接受。如在“岑某与S大酒店劳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中②参见岑薛宣与神旺大酒店(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http://www.chinacourt.org/paper/detail/2014/07/id/1390142.shtml:“本院认为,岑某在S大酒店担任专职工会主席多年,在岑某卸任工会主席一职后,双方应就岑某新岗位的确定进行协商。现S大酒店确认在2013年2月18日至3月18日期间没有就调岗与岑某直接沟通,故其在2013年3月18日、19日直接要求岑某至指定岗位报到并不妥当,在岑某不接受新岗位的情况下直接按照新岗位的工资标准发放岑某工资亦不妥当,在双方尚未就岗位协商一致的情况下,S大酒店仍应按照原工资标准发放岑某工资。但因岑某2013年6月26日至7月9日及7月19日至11月25日期间病假,故该期间应当享受的是病假工资。经本院核算,S大酒店应支付岑某2013年6月26日至11月25日期间的工资及病假工资差额15,027.51元。因工资差额的产生系S大酒店在岑某卸任工会主席后对其进行调岗调薪所致,现无依据证明S大酒店存在拖欠工资的主观恶意,且岑某未就S大酒店拖欠工资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并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S大酒店限期支付,故岑某要求S大酒店支付上述工资差额的25%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岑某的诉讼请求;二、被告S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岑某2013年6月26日至11月25日的工资及病假工资差额15,027.51元。”

在此案中,法官基本上是凭经验判案,没有运用逻辑很好地进行说理。主要问题有以下几点:第一、司法三段论的大前提不完备,甚至是随意列举,不排除从其他判决书中直接粘贴过来的可能性。判决书中只提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③而该条的原文是: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该条文根本没有涉及本案的实质规定,如何推出的结论?其实该案处理的法律依据(即大前提)必须提到劳动部颁发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以下简称《补偿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第二、论证理由中未解释清楚法律的相关规定。如判词中“现无依据证明S大酒店存在拖欠工资的主观恶意”,给人感觉是拖欠工资承担责任应有“主观恶意”,什么是“主观恶意”,拖欠工资承担责任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判决书中并未提及。第三、该判决书反映出一个更严重的问题,有些法官判案连经验都谈不上,恐怕是凭感觉。拖欠工资方面,如果当事人提出额外的25%经济补偿金,适用的是《补偿办法》第三条,该条并不要求劳动行政部门先行处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才规定了前置程序,但该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该案法官凭感觉混为一体了。而且在本案中,如果拖欠工资成立,用人单位承担25%的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根本不需考虑所谓的“主观恶意”。

(二)裁判中的法律论证不缜密,结论不具有可接受性

不可否认,法官越来越重视在裁判中的论证说理,希望当事人服判,特别是一些社会敏感案件更是如此。但实践中法官更多的是运用三段论即逻辑的方法来论证,甚至认为裁判中的法律论证就是运用形式逻辑的方法得出裁判结论。在一些案件中,法官即使运用了逻辑的方法,大多的也是形式意义,结论很难让民众接受,这反应出法官论证说理的素养亟待提高。备受社会关注的南京“彭宇案”,法官进行了很充分的论证,但社会大众更多的是从其判决结论来评价,认为“一纸判决书颠覆了中华五千年美德”,甚至认为中国的立法存在问题,是“恶法”。遗憾的是,如果仔细研读该判决的论证思路,结论根本推不出,这就是法律论证中存在的瑕疵。更为遗憾的是,有法律学者详细研究该判决后,居然认为该论证比较完美。韩玉刚在其论文《裁判文书说理问题研究》中写道:站在相对小众的立场上,笔者认为,本案判决书最起码在形式逻辑的意义上做到了论证的周延。尤其在该事实的推定上,以经验法则作为判断的大前提,推理过程丝丝入扣,结论可信,完全可以视为中国“自由心证”的判例样本;在法律适用上,对法理的阐述深入浅出,言之有据,结论顺理成章(无奈也是别无选择的结论)。尽管判决结果不能让整个社会接受,但从形式正义的价值视角衡量,本案主审法官在现有体制框架内尽了最真诚的努力,相信其说理的判决文字足以打动具有法学背景的受众——也就是学界所谓的“法律职业共同体”[3]。该论文为硕士论文,经过多名导师评阅并通过答辩,也反映出在学术界法律论证的素养也亟待提高。

该案判决书认为原告系与被告相撞后受伤的论证:“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原告倒地的原因除了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到之外,还有绊倒或滑到等自身原因情形,但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存在原告绊倒或滑到等事实,被告也未对此提供反证证明,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着重分析原告被撞到之外力情形。”①参见彭宇案判决书,http://www.legaldaily.com.cn/index/content/2012-02/08/content_3338388_2.htm,2014年8月30日登录。看似是一个有效的逻辑推理,其实犯了“遗漏选项”的逻辑错误,法官并没有穷尽原告倒地的各种可能情况,该案判决书其他地方也存在多种逻辑错误。

二、裁判可接受性之分析

(一)裁判可接受性的评价

如何加强裁判中的法律论证,从而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是摆在人民法院面前的重大课题。学者易延友指出:“一个司法制度想要正常运转,它就必须强化其裁判的可接受性;或者说,一个正常的司法制度,其裁判的大部分举要依赖其可接受性来执行,而不是依赖武力来执行,虽然这并不排除武力总是可以并且应当作为最后的手段。”[4]刘召也认为,一个司法制度要想求得理想的司法效果,就必须强化其裁判的可接受性[5]。在解决如何提高法律论证水平之前,需要明确裁判需要满足“谁”的可接受性。

对于如何评价裁判可接受性,是一个模糊的问题。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是:在个案裁判中,如果公众意见与依据既有法律所得出的裁判结果之间冲突,那么应当依据民众意见修改、甚至推翻裁判结果;或者说,公众意见是个案裁判的鉴别标准[6]。如果公众成为裁判的依据,那么法律规定将变得不再重要,当事人及其律师最主要的任务是如何引起社会舆论对案件的关注。在实践中,舆论对一些敏感案件的过分关注给司法机关带来了很大的压力,以至于全国律师在2014年6月17日发布了《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草案规定,拟处罚“不当利用互联网”律师,这些不当行为包括,通过互联网等媒介,或在公开场合发表有关案件或公共事件的过激或不当评论,被认为妨碍司法公正的;利用互联网等媒介,发表有关案件的言论,鼓动、助推舆论炒作,影响司法机关依法办理案件的,通过互联网等媒介,呼吁、联合他人为自己承办的案件制造舆论声势和压力,影响依法审理的;组织或参与在互联网上聚集、围观、声援,影响案件或事件依法正常处理的;对于这些情形,律师最重将被取消会员资格②全国律协拟处罚“不当运用互联网”律师引争议http://news.163.com/api/14/0617/09/9UUAFATU00014AED_all.html,2014年6月30日登录。。该规定在网上引起了极大的争议。回归到裁判的可接受性上,对于一些律师不深入细致研究案情而是试图借助网络舆论影响法院审理,该规定还是很有必要的,关键是如何科学界定这些不当行为。笔者认为,决不能把裁判的可接受性单纯地建立在社会大众意见的基础上。一方面社会大众对案情了解并不全面、也不专业,另一方面案件的判决依据必须是有效的法律规定,而只有经过职业训练、掌握专业知识的法学界人士才能具备正确适用法律规定的能力。

因此,裁判的可接受性首先需要被法学专业人士所接受,通过充分的说理,运用合理的逻辑方式,适用正确的法律,最终得出明确的结论;其次,裁判结论要在确保法律论证合法合理的前提下,加强通俗易懂性,达到易于被社会公众接受的效果。目前中国处在巨大的转型时期,执行难、申诉、涉诉上访案件数量居高不下,司法判决不被接受,这种现象困扰着法官,面对这种困境,作为司法工作者必须要致力于研究裁判不被接受的原因以及何种裁判才能被接受。随着社会权利意识的增强和传媒的发展,受众意见包括当事人意见、公众意见、法律共同体的意见等,在司法裁判中表现出日益重要的作用。与此同时,司法裁判所固有的确认规则、维护和创新秩序的功能,也需要得到公众的认可和尊重。因此在司法活动中增强论证的可接受性对于妥善处理司法裁判与受众意见的关系,对提高司法公信力、实现定纷止争、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价值。

(二)逻辑方法在实现裁判可接受性中的作用

在实现裁判可接受性的过程中,要正确认识法律论证的各种方法的作用及地位。逻辑、修辞、对话是学界经常提及的三种方法,但在实践中运用最多的是逻辑的方法。虽然司法、逻辑分别属于法学和哲学的内容,在一级学科划分归属上是不同的,但它们又有紧密的联系,逻辑中的形式推理和非形式推理广泛应用于司法判决中,逻辑对于司法判决是必要条件,没有逻辑就不可能做出司法判决,虽然有了逻辑也未必一定能够做出正确的司法判决。大陆法系的司法判决采用演绎推理的形式,英美法系的司法判决采用类比推理的方式,因此,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司法判决都运用了逻辑学方法,这就决定了逻辑在司法判决中的重要作用。当然,司法和逻辑毕竟是不同质的,逻辑在司法中具有重要作用,却也不能够代替司法,绝对不是说一个人逻辑学学好了就能做一名称职的法官。因为逻辑只具有形式上的功能,而司法判决则是形式和内容的统一,从形式上看,逻辑在司法判决中作用巨大;但从内容上看,如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逻辑的作用就有限了。因此司法判决中逻辑的作用,向来争议很大,“在法学史上,逻辑忽而被概念法学和法律形式主义推向极致,忽而又被‘法律的生命并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打入谷底,反映了人们对逻辑真谛理解的偏颇。”[7]这种极端的看法来自于人们认识视角的不同,从形式上看逻辑的作用巨大因此就拔高逻辑在整个司法判决中作用,从内容上看逻辑作用不大因此就贬低逻辑在整个司法判决中的作用,这两种看法都是片面的,都没有正确认识逻辑在司法判决中的真正作用。我们应该认真分析,在司法判决中,逻辑在哪里发生了作用,这作用有哪些、有多大。

三、实现裁判可接受性的路径

裁判的可接受性应当建立在法官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以及进行充分说理论证的基础上,在以上几个方面都涉及到法律论证。增强法律论证的可接受性也是排除司法专断的一个有效措施。法律论证理论要求法官断案必须说明理由,而且理由能够被证立、被接受,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约束法官的任意和专断,促使他依法判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8日在深圳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要求从2014年1月1日起,符合条件的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在互联网全面公布。最高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表示,这将有助于满足公众对司法的知情权,接受公众对司法的监督。此次发布的规定不仅将符合条件的裁判文书上网要求由“可以”改为“应当”,将生效裁判文书“上网审批”改为“不上网审批”,更强调当事人实名公开,规定了上网文书原则上不得修改、更换和撤回。同时明确了中国裁判文书网作为各级人民法院文书上网的统一平台。这一规定将法官在判决中增强法律论证的可接受性产生直接影响。法律论证是贯穿整个司法裁判过程的一种思维方式,是对判决结论的证立过程,是一个说服听众、讲法说理的过程,提供充分的理由论证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提高裁判的法律论证及其可接受性,需要从多方面着手。

(一)扩大裁判文书公开范围,完善裁判文书签发审查制度

2014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对我国裁判文书的公开做了原则规定,裁判文书公开是落实审判公开的一种具体体现,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裁判文书公开,对法官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是一种压力更是动力,是一种“倒逼机制”,法官在撰写裁判文书时必然更重视说理,希望裁决被社会大众认可。然而该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应当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可见,互联网公布的仅仅是“生效”的裁判文书。在审判实践中,如果当事人对一审裁判文书上诉,那么在二审发回或改判该裁判文书的情形下,该裁判文书就不会被公开,实际上就对这些可能存在“漏洞”的裁判文书失去了透明的制约机制,因此,应该扩大裁判文书公开的范围,对于未生效的裁判文书也应该公开,只是在该文书后面标注“未生效”,等二审结果出来后,在对一审文书是否生效进行标注。这样将进一步提高裁判文书公开的范围,促使法官对于撰写裁判文书更加慎重与谨慎,从而督促法官提高裁判文书的法律论证能力。

裁判文书上网制度的开展,使各级法院都非常重视裁判文书的质量,建立层层把关制度,确保上网文书不出纰漏。但这种审查还是在法院内部,由职业法律人进行,有时会有种“只缘身在此山中”的感觉,不能发现一些问题。重庆四中院聘请退休语文教师对裁判文书“出门把关”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语文老师校对311份裁判文书,从文字、数据、标点符号、逻辑、修辞、语法、段落、格式等内容全面校对,抽样显示,指出了可能存在的错误394处,包括文字69处、标点符号274处、逻辑5处、数字6处、段落14处、修辞1处、其他25处、法官最终决定需要修改的223处[8]。法院可以考虑聘请一些非法律专业人士,如教师、编辑等参与一些审查,与法官面对面交流,对提升裁判文书的质量具有一定意义。

(二)完善裁判文书的格式,提高裁判的法律论证要求

自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试行法院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以来,法官在制作裁判文书时比较注重用语规范、技术规范及格式规范,但在论证说理方面存在很多不足。新形势下,应着重加强对判决论证说理的要求,在裁判文书的格式上提出要求。首先,应要求判决书能全面反映案件的基本情况。其次,叙事部分应清楚,具有逻辑性。叙事指将特定事件按时间顺序纳入人们了解和把握的语言结构中并赋予其意义的过程。叙事理论有利于法官通过相关证据构建案件事实的能力,为探究案件事实提供新的思路和方法。有些判决书只是罗列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法官没有很好地将事实还原。再次,对案件争议焦点及当事人的法律观点必须回应。有些判决只是罗列当事人在诉状、答辩状等文书中的观点,甚至有些文书遗漏了当事人的观点,但判决的理由中对这些问题均未给予回应,使当事人很难接受判决。另外,引用的法律条文必须准确全面,使当事人能全面了解裁决依据。对庭审中法律适用有争议的,裁决书中必须进行论证,说明选择该规定的理由。实践中,有些裁决书只是提到根据某法及相关规定进行裁决,让人无法清楚相关规定为何,导致难以接受该判决。

(三)重视非形式逻辑方法在裁判中的应用

论证及法律论证理论成为学术研究的热点,但实践中法院及法官对此重视程度较低。实务界对诸如法律论证、法律推理等方法比较冷淡,理论界及实务界缺乏互动。而法院及法官比较重视对各种新法规或新司法解释的学习与研讨,很有必要对法官的职业培训中增加论证能力的培养。随着法官职业化的推进,必要的逻辑知识、推理方法等哲学知识也是法官必须掌握的基本知识。

由于近代西方的法治实践中出现了过度依赖逻辑的问题,因而霍姆斯法官提出了“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的命题。这一命题对当时以及以后很长一段时间国际的法律界重新思考和界定逻辑在法律中的作用、以及法律和经验的关系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对于我国司法实践也有着深刻的影响,这种影响既有好的方面,也有误导人的一面。究竟是应该“重逻辑”,还是应该“重经验”呢?其实,逻辑永远是人们思维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常用的逻辑方法有演绎、归纳和类比等。因而,即使是那些自称反逻辑的人或者被贴上反逻辑标签的人,都不可能愚蠢到简单而固执地反对一切逻辑和反对使用一切的逻辑方法,他们最多是反对某种类型的逻辑,但仍然要依赖其他类型的逻辑。从这个意义上说,绝对的反逻辑是不存在的。霍姆斯的反逻辑其实是反对当时的形式主义的倾向。他反对的只是认为法律中唯一起作用的是逻辑的观念,而不是反对逻辑的作用。法律形式主义拔高逻辑在司法判决中的作用,法律现实主义贬低逻辑在司法判决中的作用,都是片面的认识。逻辑对于司法判决是必要条件,没有逻辑就不可能做出司法判决,虽然有了逻辑也未必一定能够做出正确的司法判决。我们应该认真分析,在司法判决中,逻辑在哪里发生了作用,这作用有哪些、有多大。逻辑学发展的历史表明,原有的逻辑理论或形式系统在发展中不断得到充实甚至修正,新的逻辑理论或形式系统不断出现,这就是现代逻辑发展的必然趋势[9]。那么。如何在裁判文书中运用逻辑来进行法律论证呢?随着法律论证理论的不断发展进步,传统逻辑在法律论证中存在的局限逐渐显露出来。在我国学术界及实务界,谈到法律中的逻辑思维就不能不提司法三段论,有诸多学者对司法三段论的不足进行了分析,三段论在实践中的具体运用需要理想的前提,比如事实清楚、法律规则明确等,以至于三段论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有限,进而否定严格的逻辑规则在法律实践中的作用。在加贝和伍兹为《哲学逻辑手册》(2005)第13卷所写的首篇文章《逻辑的实践转向》中,作者提出了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逻辑发展趋向的一般概括:逻辑的实践转向,非形式逻辑正是这种转向孕育的成果之一。

西方逻辑学界在20世纪后半叶所兴起的非形式逻辑思想,对法律逻辑从另一个侧面产生了相当重要的影响。因此,人们可以从新兴的非形式逻辑来为法律论证提供新的逻辑辩护。和形式演绎逻辑相比,非形式逻辑有一系列不同的特征:研究对象不是蕴涵而是论证:理解论证概念主要不是语义的,而是语用的;放弃论证类型的一元论而主张多元论;注重论证的型式和宏观结构;评估论证从单价论扩展到多价论;包容了不能确定真但可以合理接受的前提;论证的范例从几何学模型转换为法学模型;逻辑系统的概念和规则从刚性转变为柔性;与辩证法和修辞学的关系从对立改善为相互补充。这些特性全部和法律逻辑密切相关,因而非形式逻辑能更好地作为法律逻辑所“应用”的逻辑[10]。

非形式逻辑包括了批判性思维、谬误理论、论辩理论、修辞学的内容,所关心的领域是自然语言论证。非形式逻辑之不依赖于形式逻辑的主要分析工具,也不依赖于形式逻辑的主要评价功能——有效性,而是侧重在一定语境下的可接受性。从形式逻辑的视角看,前提真实与演绎有效是判断论证好坏的标准,但法律实践中不能确保完全的前提真实,绝对的形式有效在法律论证中是行不通的。著名的法哲学家罗斯1941年在其论文《命题句和逻辑》中提出了著名的罗斯悖论:如果约翰必须寄信,那么约翰必须寄信或者烧毁信。而在道义逻辑系统中,根据定理Op→O(p∨q),该说法是可行的,当然这与现实生活不符。这说明在现实生活推理中,形式逻辑有其自身的缺陷。

作为法官有必要掌握系统的非形式逻辑法律论证方法,从而更好地撰写裁判文书;同时,相关部门也应该出台相应的规范来指导非形式逻辑在法律论证中的运用。

[1]王松.民事判决书主文的表述方法[J].法律适用,2009,(9).

[2][美]亚狄瑟.法律的逻辑[M].唐欣伟译.台湾商周出版社,2005,15.

[3]韩玉刚.裁判文书说理问题研究[D].太原:山西大学,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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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陈景辉.裁判可接受性概念之反省[J].法学研究,2009,(4).

[7]孙培福.黄春燕.法律方法中的逻辑真谛[J].齐鲁学刊,2012,(1).

[8]孙海龙.让每一篇裁判文书都体现公平正义[N].人民法院报,2014-1-15.

[9]任晓明.桂起权.非经典逻辑系统发生学研究——兼论逻辑哲学的中心问题[M].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2011,10.

[10]焦宝乾.陈金钊.研究的困惑与执着——2009年度法律方法论学术报告[EB/OL].http://www. jus.cn/ShowArticle.asp?ArticleID=2841.2014-12-20.

Study on Legal Argument and Acceptability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Cases

Yang Mengzong
(Law school,Tianjin Normal University,Tianjin 300387)

In the civil and commercial cases,the judges often pay attention to the conclusion and ignore the legal argumentation,or the legal argumentation is not rigorous,so the conclusion is not acceptable by the public. In the process of judgment,we should think highly of Logics.The acceptability of judgment firstly recognized by legal profession is important.We can enhance the acceptability of judicial decisions through expanding the scope of judgment documents’disclosure,improving the judgment documents’format and playing the role of informal logic.

legal argumentation;acceptability;informal logic

D923.9

A

2095-3275(2015)03-0155-06

2015-02-11

杨猛宗(1977— ),男,江西南昌人,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南开大学哲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法学方法论、劳动法、国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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