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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电子证据的真实性

2015-03-17

关键词:证据规则原件完整性

吴 哲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随着网络科技和通讯技术的发展,社会信息化程度不断加强,电子证据已经广泛使用在民事诉讼领域内。电子数据作为新型信息载体已经被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所采纳,成为第八种证据种类。电子商务的发展使得电子证据直接、独立的证明待证事实成为必然趋势。但是,我国现行立法对电子证据的收集、保全、效力等问题都没有做出统一规范,特别是电子证据真实性认定的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无法逾越的鸿沟。电子证据以模拟和数字信号存在于载体之上,且易删除、破坏,事后追踪和复原困难,基于电子证据实质内容的无形性和外在形式的多样性,其客观真实性确实难以识别。本文通过对电子证据的准确界定和比较研究,着力构建民事诉讼认定电子证据真实性的规则体系。

一、电子证据概述

(一)电子证据的概念界定

电子证据的概念最早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近年来因电子商务的广泛发展和信息技术的推广而被各国(地区)广泛使用,其定义却一直混乱。加拿大1998年颁布的《统一电子证据法》直接以“数据”、“电子记录”以及“电子记录系统”来界定电子证据的范围。“电子记录”是指以任何媒介形式在计算机系统或其他类似设备中记录或存储,或者借助计算机系统或其他类似设备记录或存储的,能够被个人、计算机系统或其他类似设备读取或感知的数据。“电子记录系统”包括记录或存储数据的或者借助其数据得以记录或存储的计算机系统或其他类似设备,以及与记录或存储电子记录有关的任何程序。[1]加拿大电子证据立法将数据的表现形式主要限定在计算机系统内的储存信息和程序,而美国学者对电子证据的界定则宽泛很多,电子证据可以是任何电子形式创造和储存之资料。[2]电子证据指与诉讼程序相关,任何可以借由电子设备、电脑或者电脑系统创设出来的操作、储存、沟通的资料。[3]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多将电子证据划归在物理证据一类,包括文字、图片、声音、影像的形态,具备了易于复制和修改,不易证实其来源以及完整性,无法直接被人类所感知、理解等特征。我国台湾地区将电子证据译为“数位证据”,即文字、图片、声音、音像、符号或者其他依习惯足以表达其用意,以电子、磁性或其他无法以人之知觉直接认识之方式所为之记录,并且以证明特定事实的证据。[4]

电子证据作为新型的证据种类,在我国立法体系中并没有做出严格的概念界定。2004年出台的《电子签名法》仅对数据电文①做了解释,其作为电子证据的形式,并未包含电子证据的全部内涵。伴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多的电子媒介作为信息载体开始出现,电子邮件、短信、网页、硬盘等可通过计算机或其他传输设备打印的材料均可以作为证据材料供法官裁量。目前,我国《电子商务法示范法(草案)》对电子证据有了初步解释,即“电子证据”指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用作证据使用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它既包括反映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电子信息正文本身,又包括反映电子信息生成、存储、传递、修改、增删等过程的电子记录,还包括电子信息所处的硬件和软件环境。[5]简而言之,电子证据由数据电文本身、信息记录过程以及信息系统环境三方面的证据组成。

(二)电子证据的特征

电子证据包含了电子通讯证据、计算机网络证据以及其他电子数据,相比于其他七种传统证据种类,电子证据的特征鲜明,具有易变性、扩散性、微缩性、隐蔽性、可挽救性、传输的便捷性和精确性等多种特性。[6]作为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所纳入的新型证据种类,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认定与其本质属性紧密相关。

1.信息保存的完整性

电子证据产生后即可形成稳定的状态,只要没有刻意篡改行为,信息可以长期无损的保存、传输、重现。以传统证据的书证为例,其可以透过碎纸机、焚烧等方式完全的销毁且无法再恢复,但电子证据如电子邮件或是聊天记录等数据电文,即使在删除的指令下达后,依然被储存在电脑存盘中。除非新的资料已覆盖掉之前被删除的资料所占的空间,否则该被删除的资料依然可经由应用软件进行恢复。另外,对于过久的民事诉讼而言,书证和物证等传统证据种类容易因信息储存环境的变更而产生物理变化,但电子证据可以长期存在于储存设备中且不失真。

2.易修改、窃取、破坏

电子证据的产生、传输和删除都是以电磁介质为基础,较之于纸质材料容易更改且不留痕迹。如果在电子证据的存储和传输阶段有干预、修改数据电文的行为出现,会导致更改信息与原信息不符,同时电子信息的储存环境和附属信息相应的也会失真,目前,愈先进的软件应用技术会让篡改过程很难被发现。另外,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储存形态不同而导致的结果就是易窃取,黑客入侵系统、盗用密码、网络病毒等多重形式破坏数据电文储存环境的行为很可能导致信息失窃,网络安全的不稳定性让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可采性备受质疑。

3.实质内容的无形性

电子证据较之于一般传统的纸质证据形态,不易被理解、被感知。我们看到的电子邮件、聊天记录、网页信息、通讯信息等数据电文都是通过电磁介质的传播,在计算机、手机、传真机等设备上显示的内容。原本的信息必须经过数字化的过程,即转换成二进制的机器语言才能被公众所认知。电子证据的实质内容对于大多数人来说是无形存在的,而基于此种特性,我们很难确定信息来源和过程的真实性,电子证据所储存的信息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很难独立直接证明待证事实。

二、电子证据真实性与传统证据理论的冲突

我国证据法理论认为证据必须符合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要求才具备证据能力,即能够作为证据进行法庭调查、可以作为事实认定的资格。[7]而电子证据的本质属性决定了对其进行真实性认定存在诸多困难。传统的证据学理论认为证据的收集以原件为佳,且证据形式必须合法、真实,而电子证据的形成、储存和传递过程都存在着与传统证据规则相互矛盾之处,突破了对证据能力的限制要求。

(一)电子证据真实性与最佳证据规则

最佳证据规则源自英美法系国家,也称之为反对第二位证据规则,即以文件内容而不是以文件本身作为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提出文件内容的原始证据。最佳证据规则的适用范围限于书证,即对书证内容真实性的最佳证据方式是出示原件,而副本、抄件、复印件都是第二手或第二手以下的材料。最佳证据规则对于原件证据的要求主要出于对文件准确性和完整性的保证,因为原件上的更改更容易被察觉,复制件往往出现偏差,特别是人为错误。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最佳证据规则的直接规定,但对于最佳证据规则的实质内容已借鉴许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该解释肯定了计算机数据可作为证据材料使用,但对于原件的规定实际上束缚了电子证据作为直接证据认定待证事实的能力。

电子证据同传统证据相比,不同之处在于载体方式,而非证明机制。[8]电子证据是通过电磁技术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通过计算机或其他电子设备输出的文件材料是否能作为证据原件值得商榷,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如原始文件通过输入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存储时,其计算机本身内部所储存的数据已经是经过复制的第二手文件,再次通过计算机输出后的文件材料可能因信息储存环境的不同和网络病毒、黑客侵入等不确定因素的干扰,与原始文件有所差异,复本的真实性有待其他证据佐证。通过高科技物质介质输出的“复本文件”实际上不能满足最佳证据规则对原件的需求,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认定和最佳证据规则之间存在冲突,基于此冲突,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1001条规定②将储存数据的打印本拟制为“原件”并作为直接证据使用,值得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借鉴。

(二)电子证据真实性和鉴证规则

鉴证规则是指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必须至少在形式上或表面上是真实得到、完全虚假或者伪造的证据不得被采纳。[9]鉴证规则等同于我国证据能力对于真实性的要求,即证据材料的收集、来源、完整性等形式要件合法、真实,可称之为“形式上的真实性规则”。形式要件的审查一般分为三个部分:记录的内容、记录的来源、记录的完整性。[10]记录的内容法律没有过多限制,审查内容主要限定在对证据形式的特殊要求。记录完整性要求有公证人员在场、保留原件、加封材料等。记录来源一般要求有记录制作者的签名。对于传统书证等来讲,当事人通过手写签名等方式,不需要其他证据的佐证即可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因为签名很难被完全模仿、篡改,即使是过于潦草或模糊的签名也可以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认。

电子证据的形式要件审查上存在很大困难。电子数据依附于电磁介质而无形的存在,储存数据可能随时被篡改或添加且不留痕迹。按照对传统证据形式要求的审查标准来看,需考虑电子证据是否按常规程序自动生成或人工录入,电子证据是否按加密、独立存储,电子证据在传递、接收时所用的技术手段或方法是否科学等诸多因素[11],所以证明该证据的来源以及内容未被修改实属不易。需要制定新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对电子证据的使用作出规制,以免造成诉讼拖延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审查电子证据真实性的域外研究

电子证据的研究在英美法系国家已经存续许久,而大陆法系国家则起步较晚。电子证据的核心内容就在于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认定上,这也是最困难的环节。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大量的成文法和判例确立了认证规则,以确定电子证据的可采性标准,消除公众和当事人对于安全性和真实性的质疑。其中,加拿大、美国、菲律宾对于审查电子证据真实性的立法研究尤为丰富,值得借鉴。

(一)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

加拿大的电子证据立法突破了传统证据规则对证据能力的限制。《统一电子证据法》第4条规定,通过系统的可靠性来替代记录内容的可靠性,从而保障计算机打印输出复本能够同原件一样具备完整性和准确性。即如果能够证明当事人明确、连续使用或依靠某一原始载体输出稿形式的电子记录,那么该记录符合最佳证据规则[12],不得以纸面文件的输入稿原件已销毁为由拒绝使用电子记录。电子证据的完整性即要求电子记录的产生、传递、使用过程未被篡改或添加,《统一电子证据法》创造性地用“电子记录系统的完整性”来确认单个电子信息真实可靠。立法规定对计算机系统真实性及特殊情形下记录真实性的推定为法律推定,从而使电子证据在诉讼中的应用更加便捷。第5条规定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推定:一是有证据证明计算机系统或其他类似设备在所有关键时刻均处于正常运行状态,能保证电子记录完整性;二是如果证明电子证据被与试图提出它的一方在利益上相反的另一方记录或保存,而另一方拒不提供,可以推定该证据的可靠性;三是有证据证明该电子记录由诉讼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且并非在试图提出它的一方的控制下记录和存储的。上述规定对认定电子记录系统的完整性提供了很好的辅助作用,若达到这一标准,则可以直接认定电子数据系统具有完整性,即出自该系统的电子数据具备证据资格。

《统一电子证据法》通过法律推定降低了对当事人提出证据能力的要求,以电子系统完整性的证明取代对电子记录的真实性的证明。相比于证明单个电子信息的真实性,对环境证据进行证明则容易很多,越来越多的电子证据也将会在民事诉讼中被使用。

(二)美国电子证据规则

美国没有制定专门的电子证据法,审查电子证据真实性的规则散见于《联邦证据规则》、诸多单行法规和司法判例中。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中将计算机等电子设备打印输出的电子记录拟制为“证据原件”,从而避开了最佳证据规则对证据材料的限定条件。电子证据的鉴证主要考查其是否具有形式上的真实性,而非实质上的可靠性,鉴证方法主要是侧面认定方式,即自认、证人作证、推定与鉴定。另外,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803条把计算机信息分成计算机存储记录和生成记录,将计算机存储记录排除在传闻证据外,建立了“业务记录例外”规则,即只要在软件硬件正常的情况下,承认计算机输出文件具备证据能力,即使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文件管理员和经手人可出庭作证。③

(三)菲律宾《电子证据规则》

菲律宾深受英美法系国家的影响,对于电子证据的研究成果丰富,出台了《电子商务法》和《电子证据规则》,而后者的实践操作性更强。《电子证据规则》第2条承认了计算机输出的资料拷贝件的真实性,作为原件的拷贝件和通过机械或电子再记录的副本与原件具备同等效力。④在任何已提交非公开电子文档被接受为证据之前,其真实性认定必须符合:(a)该文档已经被主张签过字的人以数字方式签署过的证据;(b)被最高院或法律认可适当安全程序或手段应用于该文档的证据;(c)表明满足法官完整性和可靠性的证据。实际上,菲律宾立法也对电子证据的“原件”理论做了扩大解释,且其真实性认定的规则不仅仅限于电子签名和电子证据的安全保全措施,也肯定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从域外立法分析来看,首先,对于电子证据这一新型证据种类各国均确认了其证据能力。其次,审查电子证据真实性的方式上都扩大解释了证据原件的范围,将计算机等电子设备的输出材料认定为原件,适用略有不同。对电子信息完整性的审查上,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的规定从系统的完整性入手,用环境证据替代单个信息的审查,较之其他国家而言立法更为先进。我国立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最佳证据规则、鉴证规则、传闻证据等规则,但其实质精神在我国民事诉讼证据领域运用的十分广泛。我们可以汲取英美法系国家对于证据审查规则的合理内核,将其本土化、合理化地移植过来,指导我国电子证据立法,规范司法实践中的程序操作。

四、我国民事诉讼中审查电子证据真实性的困境

(一)认知规则:电子证据的立法滞后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将电子证据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予以确认,但对于电子证据的运用和审查均未作出解释。我国目前对电子证据真实性审查的法律条文寥寥无几,《电子签名法》第8条对数据电文的认定和采纳规则做了限定。⑤《合同法》第11条明确了电报、电传、电子数据交换等数据电文视为合同的书面形式。这两条法律仅对数据电文的真实性认定做了规制,而忽略了电子证据还包含了信息系统环境和信息记录过程。除此以外,民事诉讼领域内没有法律对审查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规定,立法严重滞后。缺乏立法的保障,往往会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审查于法无据,无从适用。另外,电子证据的概念在学术界存在各式各样的观点,而立法机关没有对其内涵作出限定。我们很难要求法官在概念模糊的情况下仍然形成合理的心证,进而影响法官的公正裁判。

(二)认知主体:缺乏专业技术知识,鉴定机构不健全

审查电子证据的真实性问题不同于对传统案件材料进行研究分析。由于电子证据依存于高科技设备中,具备了易篡改、修订和破坏且不留痕迹的特征,法官很难就其专业性问题进行判断。如果存在其他证据可以佐证的情况下,法官一般可以依据证据链对案件事实进行判断,但是在电子证据独立作为证明待证事实的直接证据时,法官很难依法作出正确裁判。即使专家辅助人出庭就电子证据的专业性问题进行解释说明,也存在着诸多问题:其一,在缺乏专业设备和鉴定手段的情况下,专家辅助人也很难保证电子证据真实与否的准确性;其二,过分依赖专家证人会导致诉讼的不经济和诉讼拖延。

电子证据的鉴定具备高科技、难识别的特点,即使是从事司法鉴定工作多年的人员,如果不具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的专业理论知识和实践操作经验,也很难认定电子证据是否存在伪造、修改过的行为。虽然现在对于电子证据真实性的鉴定技术基本可以做到,但是现阶段面向公众的鉴定机构尚未出现[13],司法机关可供鉴定的多为刑事案件和重大民事案件的电子证据,所以一般民商事纠纷中对于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审查就很难通过鉴定得到确认,继而只能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来决定证据能否使用。

(三)认知客体:脆弱性、隐蔽性等致使证据资格难认定

电子数据证据对高科技设备的依赖性对采集的正确性和完整性提出更高要求。电子数据证据在本质上是一种电子信息,其产生、储存和传输,都必须借助于计算机技术、存储技术、网络技术等,离不开高科技的技术设备,如果离开了高科技含量的技术设备,电子数据证据无法保存和传输。因而,应该意识到电子数据证据的收集与审查判断必须依赖于一定的技术手段乃至尖端科技,并将伴随科技的发展进程不断更新、变化,较之传统的证据形式更难把握,导致了电子数据证据的收集、审查极具专业性,若不能正确采集、认定,必将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

五、构建电子证据真实性认证规则体系

由于电子证据的构造与组成中包含了诸多技术性因子,所以我国审查电子证据的真实性问题才陷入困境。[14]随着电子商务和信息科技的不断发展,电子证据立法迫在眉睫。我国民事诉讼电子证据真实性认定最核心的内容就是建立认证规则体系。只有建立规范化的认证制度,法官无需过多专业知识即可依照法律规定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并作出正确裁判。笔者将立足我国现存问题,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尝试构建本土化的电子证据真实性认证规则体系。

首先需要建立电子证据真实性认证的总体框架,即当事人哪些材料可以被认定为具备真实性。笔者认为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之一即可:第一,该电子信息已经被主张签过字的人以电子签名的方式签署过的证据,且符合《电子签名法》对电子签名法律效力的规定;第二,该电子信息一直处于司法机关保管或司法机关认定的具备保管资格的电子信息中心处保管,则该电子信息推定为具备证据资格;第三,具备了电子信息记录的完整性即推定为真实。

(一)以“电子记录系统完整性”代替电子数据“原件”要求

物理意义上,所有电子数据于形态上均是在特定载体上的“记录”。根据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第4条规定,“电子记录系统”是指记录或存储有数据的计算机系统或其他类似设备,以及有关记录与存储电子数据的任何程序。“完整性”是指电子记录表现为连贯、明显地依赖或使用某一打印输出形式,即满足完整性。该规则将原来要求“原件”转化为存储电子数据产生、保存系统的完整性,而不再过分追求证明单个证据的原始性。这种转化减轻了对电子数据“原件”的认定,从而提升了电子数据的可采性。

(二)推定电子记录系统完整性的鉴证规则

鉴证规则是指当事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至少在形式上或表面上是真实的,完全虚假的证据不能被采纳。对于传统书证等来讲,当事人通过签名等方式,可以证明证据的客观性。这是因为签名很难被模仿、篡改,其客观性容易认定。即便是对签名客观性存在质疑,也可以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认。电子数据的鉴证需要证明该证据的来源以及内容未被修改。但由于电子数据以无形方式存在,计算机存储等使用磁性介质,存储内容易被修改且不会留下痕迹,因而鉴定较为困难。对此,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对电子数据规定了异于传统的认定规则,提供了一套电子记录系统完整性的推定方法。该法第5条规定:(1)有证据证明计算机系统或其他类似设备在所有关键时刻均处于正常运行状态,能保证电子记录完整性;(2)该电子记录由与诉讼当事人利益相悖主体记录或存储;(3)有证据证明该电子记录由诉讼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在通常普通业务活动中记录或存储,且并非根据意图输入该记录的。上述规定对认定“电子记录系统完整性”提供了很好的辅助作用。若达到这一标准,则可以直接认定电子数据系统具有完整性,即该电子数据具有证据资格。

实质上,上述“完整性”规则在刑事司法领域已经得以采纳。2013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93规定:“……(一)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返还时,提取、复制电子数据是否由二人以上进行,是否足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有无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但是,上述规则在我国民事司法领域对电子数据客观性认定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电子数据适用规则时,可以确立“电子记录系统完整性”规则和相应的电子数据鉴证规则。换言之,提供电子数据者只需要证明电子数据记录、存储的计算机或者其他设备、应用程序在电子数据生成技术上具有一贯性,即达到电子记录系统完整性的要求,而不需要必然证明电子数据为“原件”或者数据本身完整性。这里的系统完整性有三层含义:一是计算机等记录电子数据的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二是电子数据产生于业务活动进行时或者即后制作,不属于为诉讼而专项制作或者其生成受提供证据者主观控制;三是记录系统在正常运行状态下,对业务互动有完整的记录。即可推定该电子记录系统达到完整性的要求。通过上述规则的引入,一方面,可建立起区别传统证据的电子数据客观性认定规则,从而减轻诉讼当事人举证难的困境;另一方面,也是适应信息化时代需求,推进网络交易、电子商务交易规则的完善。

此外,由于电子数据具有很高的技术含量,法官也不可能都是相关方面的专家,其对电子数据客观性的判断存在认知上的困难。因此,对相关案件的审判,可邀请计算机等方面相关专业人士作为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以便其可以就电子数据可被篡改的技术难度等方面给予建议,以此配合对电子记录系统完整性要求。同时,也要发挥专家辅助人制度,通过专家辅助人参与庭审质证活动,借助其专业知识和经验,提升法庭审理的实效性和法官认定的准确性。

(三)具体类别电子数据的审查模式

笔者试列举几类电子证据真实性审查的实质内容。第一,手机短信。因为手机短信存在着删改的特性,一般情况下不宜作为单独认定待证事实的依据。对于手机短信的审查应该包括:(1)发、收件人姓名及手机号码以及接、发送时间确定真实;(2)手机短信的位置是否出现变动,发出或者收到的信息是否仍然处于发送或者接收的信箱中;(3)手机短信的内容是否完整,与其他证据是否有矛盾,与待证事实是否有关联;(4)必要时可申请向电信运营商做调查。第二,电子邮件。尽管电子邮件以电子信息的形式传播和收发,不如传统书证保真度高,被篡改后不易识别,但电子邮件具备自身优势,即其收件人和发件人信息唯一,每个电子邮箱对应唯一的用户,其互联网账号、密码、用户名在相对时间内唯一。对电子邮件审查的因素主要有三点:一是审查电子邮箱的取得方式,系从网络服务商处购买的还是免费注册的,注册信息是否完备。二是审查邮件的收、发时间。除因邮件经过国外网络运营商或国际邮件转发器的转发需要必要时间,其他邮件的收、发时间相差微小,基本可以统一。三是必要时请网络服务商提供协助,从电子邮件的传输、储存环节中直接保全证据;或者对电子邮件的生成、储存和传输环境的安全性进行鉴定,并提出鉴定意见以确定电子证据是否被篡改。第三,网页证据。若网页证据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经当事人申请可要求相关网站提供协助,提供从计算机系统的传输和存储环节中的原始载体证据。另外,因为网页信息更替速度快,当事人提供的网页证据应该是通过拍照、摄像、下载等形式产生的固定网页,同时对取证网页的过程提交屏幕录音以供审查其真实性。

随着信息科技的发展,越来越多的电子证据会进入民事诉讼领域。构建电子证据真实性认证规则体系理应是审查电子证据的核心内容,与此同时,相应的配套保障措施也应该应运而生。如完善信息技术的专家辅助人制度和鉴定制度、加强公证机关的介入、建立证据保全中心等,只有内部认证体系同外部保障措施完美结合,才能更好地推动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领域内的运用。

注 释:

①《电子签名法》第2条第二款: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②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1 001条:“……(3)文字或录音的‘原件’是指该文字或录音材料本身,或由他人制作或提交的具有同样效力的副本或复本。照片的‘原件’包括底片或任何由底片冲刷的胶片。如果数据储存在电脑或者类似设备中,那么任何从电脑中打印或输出的能够准确反映有关数据的可读物。”

③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803条:“任何记载行为、事件、数据汇编或其他形式的文件、由经手人通过所了解的信息当场或随后制作,经过日常进行的业务活动储存,并且制作这些备忘录报告、记录数据汇编等属于日常活动业务、活动内容,均可由文件管理人员或其他适格证人提供证言。除非这些材料的信息来源或准备这些材料的方法、环境表明这些材料缺乏真实性。”

④菲律宾《电子证据规则》第2条:“当文档存在两个或更多拷贝且同时可执行,或者是同样作为原件的表述的复制品,或者是同样基体的复制品,或者通过机械或电子再记录的副本,或者化学复制品,或者其他可以复制其原件的复制品,那样的拷贝或复制被认为与原件相同效力。”

⑤《电子签名法》第8条:“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二)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三)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四)其他相关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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