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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目的与刑事诉讼结构的关系

2015-03-17

湖北科技学院学报 2015年7期
关键词:线性犯罪结构

刘 鋆

(郑州大学 法学院 ,河南 郑州 450001)

论刑事诉讼目的与刑事诉讼结构的关系

刘 鋆

(郑州大学 法学院 ,河南 郑州 450001)

刑事诉讼目的和刑事诉讼结构是研究刑事诉讼法学的其他理论问题的出发点和关键。国家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需要我们重新审视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理论的研究现状,研究刑事诉讼结构,也不能离开决定结构的刑事诉讼目的。刑事诉讼目的与刑事诉讼结构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研究二者的相互关系,即研究刑事诉讼目的对于刑事诉讼结构的影响,刑事诉讼结构对于刑事诉讼目的的影响以及两者之间的相互作用对于刑事诉讼整体的影响。

刑事诉讼 ; 刑事诉讼目的 ; 刑事诉讼结构

一、刑事诉讼目的与刑事诉讼结构之间的关系

刑事诉讼目的是指国家制定刑事诉讼法、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是立法者根据社会主流价值观的需要并基于对刑事诉讼固有属性的认识预先设计的关于刑事诉讼结果的理想模式。[1]刑事诉讼目的是国家倡导的刑事诉讼价值的集中体现,在统治者看来,刑事诉讼所要达成的效果是要符合其愿意的,尽可能的避免其他违背其愿望的结果发生,这是国家进行刑事诉讼所要追求的结果。刑事诉讼结构即为实现特定的诉讼目的,为刑事诉讼活动而设立的框架形式,决定了整个刑事诉讼的基本运行情况。刑事诉讼结构,又称为刑事诉讼构造或刑事诉讼形式,是指刑事诉讼中控诉、辩护和裁判三方诉讼主体的诉讼地位和法律关系。[2]

(一)刑事诉讼目的对刑事诉讼结构的影响

1.刑事诉讼目的是刑事诉讼构造形成的重要因素。主体在试图改变外部环境时,绝不仅仅只是依靠主观想象就可以实现的。为达到特定的目的,必须根据客观的因果性和规律性,在运用手段的实践中实现目的,这同样适用于国家刑事诉讼。为了达到各自的诉讼目的,诉讼主体势必要以最为根本的诉讼法律关系为基础来进行诉讼活动。这种最为根本的诉讼法律关系就是诉讼结构。国家设计适合的刑事诉讼结构,总是基于实现其在一定阶段内追求的特定的刑事诉讼目的的需要。为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国家不仅要制定有关的法律,如宪法、刑事诉讼法、刑法等相关的涉及刑事诉讼的法律,还要确立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相关原则、程序,以及各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其他参与人的地位和相互之间的关系, 而这种诉讼主体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就构成了国家为进行刑事诉讼所设定的框架,简言之,就是刑事诉讼构造。

2.刑事诉讼目的观的不同直接导致刑事诉讼结构出现变化。仅仅从各国的法律出发来考察刑事诉讼结构的基本类型,是对刑事诉讼构造较为肤浅的探讨。虽然现代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职能均是控诉、辩护、裁定三种基本的诉讼职能,但是由于各国的文化、民族、历史传统以及现行的政治体制的不同,各国的刑事诉讼结构也有着很大的差异。研究不同或相同社会制度下的刑事诉讼结构性质的不同,可通过对于不同或相同的社会制度下的刑事诉讼的目的的研究来进行。自20世纪60年代,在美国和日本学者对刑事诉讼的分类的研究逐渐深入,形成了许多相关学说。典型的刑事诉讼构造分类学说如犯罪控制模式与正当程序模式。犯罪控制模式,是指诉讼活动旨在证明犯罪,惩罚犯罪,从而保护社会的诉讼结构;所谓的正当程序模式,是指在保障人权这一诉讼目的的指导下,诉讼活动旨在遵从诉讼程序,严格依法证明犯罪的有无和轻重。[3]以牺牲程序正义,来换取惩罚犯罪的高效率,往往会导致权力的滥用。刑事诉讼中控诉一方的法律地位必将提升,对于追诉机关权力运用的限制过少而对被告人的全力保障不够这势必会影响到刑事诉讼结构类型的变化。而以保障无辜和保障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为刑诉目的,就会强调侦查程序的非正式性与不可靠性。正当程序模式主张刑事诉讼以审判为核心,强调对于国家官员的权利限制,奉行无罪推定原则,维护诉讼中的平等,重视辩护人的作用,那么其控、辩、裁三方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势必与犯罪控制模式中控、辩、裁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有所区别。

应当注意的是,为实现某种诉讼目的而设立的刑事程序并不一定排斥对于其他诉讼价值目标的追求,有时还有可能在某些案件中将其他的价值目标作为其主要的追求。

(二)刑事诉讼结构对刑事诉讼目的的制约

刑事诉讼目的,是国家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所希望达成的目标,这种目标并非是刑事诉讼参与者与追诉机关所希望达成的目标。各个参与者参与刑事诉讼的目的具有很大的差异性,或促进或妨碍国家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但这并不最终决定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进行刑事诉讼活动也是这样,首先,刑事诉讼的目的并不是人们随心所欲提出来的,要以一定的的刑事诉讼的规律为依据,确立一定的诉讼目的,并且设置特定的刑事诉讼形式(包括诉讼结构)以作为实现诉讼目的的手段,进而指导司法实践,通过手段达到目的。

在刑事诉讼中,每种基本职能都由其承担主体的活动来实现,国家在设置刑事诉讼时是为了抑制犯罪从而排除社会冲突,恢复社会秩序。只有刑事诉讼构造所具有的诸项功能相互依存并充分发挥作用,才能真正有效地实现对犯罪的抑制。刑事诉讼构造不符合刑事诉讼目的就必然使得诉讼活动无法达到最理想的状态,从而影响诉讼目的的实现。所以,可以说,刑事诉讼目的在很大程度上是刑事诉讼构造的产物,在缺少刑事诉讼构造或刑事诉讼构造不完善、不合理的情况下,要设定并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是不太可能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刑事诉讼目的又依赖于诉讼构造,受诉讼构造的制约。人类在解决社会冲突的长期过程中,通过不断的探讨,对诉讼构造及其功能的相互关系的认识不断地深化。国家在确定刑事诉讼目的的过程中,虽然有其自身主观需要的成分,但这绝不意味着目的是主观想象出来的东西,目的是建立在客观手段所允许的范围之内的。在诉讼结构不具备其独有的功能的情况下,符合社会现实,满足统治阶层需要的刑事诉讼目的是不能被提出并得到实现的。目的并非一切,诉讼结构不可以目的为基点而任意设计,忽略刑事诉讼结构对于目的的制约作用。

但应当明确的是,刑事诉讼目的不过是立法者在对各种因素进行考量后确定的诉讼目标,对于刑事诉讼结构的制约因素,绝不仅仅只是刑事诉讼目的这一点。

(三)刑事诉讼目的与刑事诉讼结构的内在一致性

一个国家在特定时期的刑事诉讼结构,总是与这个国家在特定时期内所崇尚的刑事诉讼法律价值观直接的结合在一起。人们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价值评价,进而做出更有利于刑事诉讼活动开展的价值选择,最终确定刑事诉讼目的。刑事诉讼的目的与刑事诉讼构造是相互制约、相互依存的,另外二者还有着内在的一致性,这个一致性表现在共同的刑事诉讼的价值追求上,即公正、平等、效益、人道和合理性上。作为诉讼结构具体体现的刑事诉讼程序具有其独立的价值。研究刑事诉讼价值问题,有助于人们对刑事诉讼程序作出相对独立的评价。从以职权为本位的职权主义诉讼构造到以当事人为本位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这无疑是刑事诉讼构造体现刑事诉讼目的, 扩大当事人对案件的自主性、能动性和弱化法官对案件的指挥权的的体现,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出来,刑事诉讼构造与刑事诉讼目的统一于刑事诉讼之中,一方的变化必然引起另一方相应的改变,而这种改变归根到底是为了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为了国家刑罚权的顺利实施。只有刑事诉讼目的与刑事诉讼构造达到统一,刑事诉讼活动才不会出现偏差。

二、我国刑事诉讼目的与刑事诉讼结构的关系

确定我国刑事诉讼目的的基本依据,一是国家正确惩罚,控制犯罪以维护我国宪法制度的需要,二是刑事诉讼法和司法活动体现我国刑事诉讼具有的功能。[4]进入20世纪以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有关于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比较研究逐步兴起。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就是对于刑事诉讼结构的两种不同的主张,即大陆法系的"三角诉讼结构”和英美法系的"线性结构”。刑事诉讼三角结构以审判中立、控辩平等、控辩双方积极对抗为特征,要求诉审分离,审判本位主义。刑事诉讼的线性结构认为国家司法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这两大类人员在刑事诉讼中虽有交叉,却是两个相互对立的主体,形成了两条相互平行的线,故称为"线性结构”。在自由目的的实现方面,三角结构较之线性结构更易实现。 三角结构比线性结构更能实现民主的要求,而民主与自由密不可分,民主是自由的必然要求,而自由则是民主的具体体现。在三角结构中,辩方权利得到了极大尊重,而司法机关则要承认辩方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和广泛的权利,使之与之对抗。而在线性结构中,司法机关更具有决定作用,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受到很大约束,自由在刑事诉讼上难以实现。故自由目的的设置要受到三角结构的制约,而三角结构亦要以自由目的的实现为第一要义。 在安全目的的实现方面,线性结构较之三角结构更易实现。 线性结构更能恢复案件的真实情况,更加体现科学性。三角结构中,发现案件真实的基本责任推给了当事人,但这样往往会限制对案件的查明范围,当事人会掩饰对自己不利的证据,从而影响对案件真实的全面调查。 而线性结构却不一样,查明案件事实的基本职责属于司法机关,调查手段具有技术性和多样性,也可以再当事人的协助下调查,避免了三角结构的上述弊端。 这对于惩罚犯罪,保障社会安全来说,更具有效率。

正如自由和安全两目的的冲突,三角结构和线性结构也并不是完美无缺的,各自有其优劣。 也有学说批判线性结构和三角结构并不能够对当今的刑事诉讼结构进行无遗漏的划分,二者的界限并非那么明显。理想的诉讼模式是能全面体现民主、科学和效率的。 国际刑事诉讼目的要求自由和安全的平衡,这一目的就说明了完全意义上的三角结构或线性结构并不科学,自由和安全目的的共同追求决定了我们在选择诉讼结构时, 趋向于混合型的诉讼结构,汲取两种诉讼结构的优势,弥补各自的不足,共同追求形式诉讼的价值目标。

美国学者帕卡在其专著《刑事犯罪制裁的界限》中,将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划分为犯罪控制模式(Crime Control Model)与正当程序模式(Due Process Model)。从他所阐述的刑事诉讼所追求的价值理念来看,其实也是对刑事诉讼目的的认识。帕卡关于这两种模式的研究,不仅在于刑事诉讼目的,而且也有刑事诉讼结构的内容。

帕卡对这两类模式的划分,是建立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对立关系上的。他把这两个价值目标分属在两个相对立的诉讼模式中,互不相容,完全割裂,没有看到两个刑事诉讼目的的统一性和相互依存性。这是这一理论体系的缺点所在,也不符合对事物发展规律的认识。在现代法治中,刑事诉讼构造的发展规律表明,并不存在纯粹意义上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二者是越来越趋于相似的,相互吸收彼此的优势以弥补自身的不足,这也制约了刑事诉讼目的的发展,说明刑事诉讼目的也不可能是单一的、片面的,特别是以日本为代表的混合式诉讼模式更能说明这一点。在另一方面,国际刑事司法的发展表明,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是各国刑事司法的共同要求,不可偏废其一,这一刑事诉讼目的的追求就要求与之相适应的实现手段,即刑事诉讼结构。现阶段的刑事诉讼结构,在不同国家价值追求不同的情况下,表现出的不同模式,说明了该种诉讼结构所代表的刑诉目的的特征,同时也兼顾其他目的的价值追求。

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虽然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诉讼目的方面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是仍然有需要完善的地方。我国应在遵循刑事诉讼的规律,充分体现刑事诉讼价值的基础上设计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使其能为我国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提供可靠的保障条件,从而建立起全面体现科学、民主、效率等多方面要求的理想的诉讼模式。把握好刑事诉讼目的与刑事诉讼结构的关系可以更好地保障控辩平衡,保护人权,促进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

[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2]陈瑞华.刑事诉讼前沿问题(第4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

[3]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4]宋英辉.刑事诉讼目的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

2095-4654(2015)07-0040-03

2015-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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