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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善意取得的必要性与正当性审视
——从有限责任公司角度

2015-03-17徐小平

关键词:无权公司法处分

徐小平

(泉州黎明职业大学思政部,福建泉州362000)



法学研究

股权善意取得的必要性与正当性审视
——从有限责任公司角度

徐小平

(泉州黎明职业大学思政部,福建泉州362000)

自2011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确定了股权的善意取得以来,饱受争议和质疑。争议和质疑主要集中在两个问题上,一是股权善意取得制度是否有存在的必要性和适用的空间;二是对股权善意取得制度正当性质疑。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设定,不仅有其必要性,其正当性既有法理的依据,也有基于现实公共利益的考量。至于对公司的其它价值和制度的冲击,仔细分析相关的立法,其实已做了精细的考量,在各种制度、价值和利益之间做了平衡。

股权;善意取得;必要性;正当性

通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1911年的《大清民律草案》被认为是我国最早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文件。我国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若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1]。因此传统的民商法理论将善意取得制度客体局限于动产。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在实践和争议中适用范围不断扩大,从传统理论的动产善意取得扩大到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从自物权的善意取得扩大到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从物权的善意取得扩大到权利的善意取得,从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扩大到股权的善意取得。这其中争议比较大的是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和股权的善意取得,如梁慧星先生认为不动产不应有善意取得制度“以公示为交易方法的交易中不至于误认占有人为所有人,故不生善意取得之问题。”[2]直到物权法正式生效实施,这种争议渐渐平息。而自2011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确定了股权的善意取得以来,饱受争议和质疑。

关于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争议和质疑,主要集中在两个问题上,一是股权善意取得制度是否有存在的必要性和适用的空间;二是对股权善意取得制度正当性质疑。

一、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性审视

对股权善意取得制度是否有存在的必要性和适用的空间的质疑,如郭富青先生认为由于有股东名册和股东工商登记的公示形式,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就极大地减少了无权处分行为发生的可能性,因而善意取得适用的空间十分有限。原因是:第一,股权公示排除了受让人善意的可能性,第二,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维持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即静态的安全优于交易安全的保护,因此各国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都有限制性规定,对外转让需经其他股东同意,发生无权处分的几率极低[3]。朱晓娟、姚篮则认为,由于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权可以借助股票或上市交易等有别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交易规则流转,且股东身份及其持股情况不可能一一对外公布,导致善意取得难以适用[4]。施天涛先生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5]。笔者认为,股权善意取得制度无论对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都有其存在必要性。对于股票,无论是记名股票还是不记名股票,作为有价证券,可以参考票据的善意取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中,尽管涉及多重利益、价值的平衡问题,仍有股权善意取得存在的必要性和适用的空间,理由如下:

(一)符合法律自身发展的规律

法律内容尽管必须有一定的前瞻性,但是其内容更多是源于现实的需要,实践是推动立法发展的基本动力,每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发展基本上都走过了这样一个螺旋上升的轨迹:现实需要——司法困惑和突破——理论上创新——立法上确定。就如善意取得制度,在早期的罗马法中,法律严格要求“任何人不得处分大于其取得的权利”[6],无权处分这时是绝对无效的。后来,由于忽视对第三人利益保护导致交易不安全和低效被关注,罗马法建立善意取得制度来弥补。世界各国最初确立善意取得制度其适用范围都只局限于动产,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财富表现形式呈现出多样化的特征,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逐渐扩大到不动产物权以及其他物权取得的范畴。当股权作为现代社会财富的重要表现形式和载体,股权转让成为社会财富流转的普遍现象时,一些国家又将善意取得制度扩大到股权,如德国于2008年对其施行已一百余年的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进行了一次有“世纪改革”之称的大修订,其中一项根本性改革措施,就是在立法上认可股权善意取得制度[7]。

(二)维护股权交易安全与效率及经济秩序的现实需要

随着股权成为社会财富的一种存在形式,股权交易成为市场交易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场对股权转让的安全与效率有着越来越高的要求。如果不认可股权的善意取得,股权交易受让人在交易之前,需花大时间精力去调查转让人甚至转让人的前手是否为股权的实际所有人,若股权经过多次转让甚至要去调查最原始的股权人,这将导致交易的成本大大提高,交易效率明显降低,因此,股权适用善意取得是维护股权交易安全与效率的客观需要。如果不认可股权的善意取得,那么无论股权交易“链条”的哪一环是无权处分,都可能会导致所有后手交易的无效,整个交易链处于不确定状态,这种不确定必然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况且股权交易一旦完成,受让股东即可能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行使表决权,如果不认可股权的善意取得,被无权处分股权要返还,受让人的股东资格丧失被溯及既往,他所参与的所有的表决都将归于无效,这也必然影响公司经营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因此股权善意取得也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公司正常经营秩序的需要。

(三)股权的善意取得存在适用的空间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善意取得制度是否有适用的空间,必须考察是否有其适用的逻辑前提。善意取得制度的逻辑前提有三点:第一,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与形式上的权利人不一致;第二,形式上的权利人可能对该股权进行无权处分;第三,该权利的表征足以使善意第三人产生错误的认识,以为形式上的权利人是真正的权利人,并且基于这种认识和信赖与形式上的权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

首先,在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会出现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与形式上的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呢?答案是肯定的。股权形式上的权利人包括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记载的权利人。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规定,股权的实际权利人是实际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或者从他人处继承或受让了股权的人。通常情况下形式上的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是一致的,但是出于自身的需要或意志以外原因,也可能出现这两者不一致的情况。如隐名投资,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隐名投资合同如果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隐名合同有效,即若隐名投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既然法律认可隐名投资合同的效力,那么在隐名投资下就会出现名义股东成为形式上的股权人,隐名投资者成为实际的股权人,出现实际权利人与形式上的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还有如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没有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股权转让办理股权登记后,股权转让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或错误登记或冒名出资,或股权出质,或夫妻共同股份但登记在一方名下等事由导致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与形式上的权利人分离。

其次,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交易中是否会出现无权处分和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呢?答案是肯定的。如在隐名投资关系中,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25条规定可知,人民法院不仅认可隐名投资的有效,而且认可隐名股东为实际股权人,名义股东若将记载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是无权处分,而这种无权处分在现实中是完全可能的,由于隐名投资合同的相对性,第三人难以知悉其内容,但工商登记,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名册等记载的内容却是对外公示的,第三人不仅可以知悉,而且可以依据公示公信的原则,信赖这些文件上记载的权利人为合法的股权人,而这种信赖利益依据法理应该受到受法律保护。在上文提到的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与形式上的权利人分离情况下,同样的问题也会发生。由此可知,在这样的逻辑前提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理论上存在适用的空间,而在现实中依据各地的司法实践,因实际股权人和名义股权人分离而产生的无权处分后股权归属争议的案件也时有发生。

二、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正当性审视

(一)从股权善意取得是否会破坏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角度审视其正当性

善意取得制度在物权交易领域,其正当性得到公认,是“两害相权取其轻”价值选择的结果,即为了交易的安全和效率、为了社会经济的发展等人类共同的价值和利益,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是正当的,是必要的。而在股权交易中,尽管股权性质还存在诸多争议,但认为股权是一个权利束是没有疑问的,它是众多权利的集合,而每一项权利项下所包含的民商法价值都不可忽视。因此在股权交易中需要综合平衡,而不能一味地优先保护交易安全,而牺牲其他价值利益。如陈彦晶先生认为: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不应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的无权处分,因为善意取得制度设计是在原所有人权利的保护与交易安全二者的价值衡量上选择了后者,但在股权方面,站在交易安全对立面的不仅仅是原股东的所有权,还包括原股东的社员权、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保护、公司的股权结构、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等多个价值衡量,而这些价值的重要性并不逊色于交易安全的价值[8]。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很多人都有类似的担心,担心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

笔者认为,在《公司法》和《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多重规制下,股权的善意取得不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也不会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对内转让不涉及到这个问题,因为股权是在有信任基础的原股东之间转让,不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股权对外转让由于受到《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严格的限制,适用股权善意取得不会影响公司的人合性。为了论证这个观点,有必要先分析一下股权善意取得前提条件,最高人民法院丁俊峰法官认为:“股权善意取得以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为前提条件。”[9]即除了无权处分的瑕疵外,没有导致该合同效力缺陷的其他问题,方能适用善意取得。2012年7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按照这个司法解释,单纯无权处分若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合同是有效的。因此无权处分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若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合同是有效的。

在首先肯定无权处分股权转让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我们再来探讨股权转让合同有效条件,股权转让合同有效条件包含哪些内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直接适用一般民事合同有效的条件肯定不妥,毕竟股权转让合同与一般民事合同相比,它具有更多的法定的生效要件或附有约定的生效条件。第一,股权转让当事人订立股权转让合同,除应遵守《合同法》的规定之外,还应遵守《公司法》的规定。除了遵守法律规定之外,如果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有特别限制和要求的,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时,不得违反这些规定;第二,对于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合同的订立,还应遵守程序上的特别要求。《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按照这个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该事先将转让事项有关的信息(包括受让方的情况、拟转让股权比例、转让价格等)向公司通报,由公司股东会对是否同意该股权转让作出决议。此外,还有一个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只有在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转让或者依法应视为同意转让,而且没有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该股东才可以转让。出让股权的股东才可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第三,国有股权和中外合资企业的股权转让还必须经过国家相应机关的批准。

因为股权转让合同受到《公司法》和《合同法》的双重规制,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条件也一直存在较大争议,特别是如果股权转让合同违反《公司法》72条关于股权转让法定程序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存在四种观点:有效说、无效说、可撤销说和效力待定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股权纠纷案件裁判规则(二)倾向于效力待定说的观点。该规则1认为: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其所侵害的仅仅是其他股东的利益,而非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只要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就不应轻易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由其他股东通过《合同法》第74条撤销权制度解决,可以充分尊重其他股东的意愿,更有利于维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该规则11认为: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对外转让股权,该股权转让合同相对于公司及其他股东无效。股权转让合同需要得到公司的同意后,才能对公司生效。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对外转让股权,该股权转让合同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两条规则,没有按照《公司法》72条关于股权转让法定程序的规定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效,但对其他股东和公司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若转让人能够弥补程序上的缺陷,得到其他股东同意,且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该股权转让合同不仅对当事人有效,对公司和其他股东也有效。若其他股东不同意该股权转让或者虽然同意,但要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该股权转让合同,因该合同被撤销而导致的受让人的损失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因此,股权转让合同若得不到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受让人是无法成为公司的股东,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只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相对有效,无法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有效。按照丁俊峰法官的观点股权善意取得以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为前提条件,按照这样的逻辑,受让人要善意取得股权必然以股权转让合同得到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为前提,在这种情形下,股权的善意取得不会破坏公司的人合性。如果其他股东过半数不同意或过半数同意但要行使优先购买权,这时其他股东可以行使撤销权,股权转让合同被撤销,受让人在此情形下就不可能成为公司的股东,当然也就不存在影响公司人合性的问题。总之,在《公司法》和《合同法》的双重规制下,股权的善意取得不会破坏公司的人合性。

(二)在善意第三人和原股权人之间,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正当性的质疑

公民的法律权利本质上是平等的,因此法律本应该平等地保护善意第三人与原股权人的股权,然而“一物不容二主”,只能一方取得股权。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讨论稿)》在两者的权利冲突中,法律选择了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股权,原股东因第三人善意取得其股权而受到的财产损失,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请求无处分权人或者公司及公司相关责任人员予以赔偿。按照这样的制度安排,原股权人失去了股权但获得损害赔偿权。这样的处理结果对原股权人来说多少有些不公平,毕竟股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其中权利和利益是有差距的。法律选择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股权,是基于以下的理由:(1)对防范无权处分风险能力更强的一方应该更多地承担风险。在物权的善意取得中,把物分成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前者适用善意取得,后者不适用善意取得。因为,当所有人出于特定的交易目的,依其意志将物让他人占有时,他可以预见其中的风险,第一,占有人有处分该物的可能性;第二,他营造了一个使第三人信任的权利外观,第三人可能基于这种信任而与占有人从事交易。而这两种风险是物的所有人自己招致的,而善意第三人所处的地位消极被动的,控制风险的能力和成本较高,因此占有委托物无权处分的风险理应由所有人承担。而占有脱离物,所有人丧失占有并非其意志所致,在风险防范方面,双方地位是同等的,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对所有人不公平,因此在这种情形下,所有人可以请求返还物的所有权[10]。按照这样的逻辑,隐名股东将其股权登记在名义股东的名下,他可以预测到这种风险,但基于某种需要,以自己的意志仍这样做,其风险应由隐名股东承担,而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其它的如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未办理变更登记等情形,导致无权处分的,在这些情形中实际权利人都存在一定的过错,让过错方承担风险这是法律的原则。(2)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个人利益需服从于公共利益。正如前文分析,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不仅仅是为了善意第三人个人的利益,它涉及整个市场交易的效率和安全,涉及到公司的经营管理秩序甚至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因此,在善意第三人和原股权人之间,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其正当性既有法理的依据,也有基于现实公共利益的考量。

总之,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设定,不仅有其必要性,其正当性既有法理的依据,也有基于现实公共利益的考量。至于对公司的其它价值和制度的冲击,仔细分析相关的立法,其实已做了精细的考量,在各种制度、价值和利益之间做了平衡。当然,股权善意取得制度作为善意取得制度中新的内容,许多内容还有待于在实践中逐渐完善。

[1]佟柔.中国民法 [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243-246.

[2]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 [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491.

[3][10]郭富青.论股权善意取得的依据和法律适用 [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3(7):7-16.

[4]朱晓娟,姚篮.论中国有限责任公司善意取得的一般结构 [J].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9):45-54.

[5]施天涛.公司法论:第2版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25.

[6]史尚宽.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11.

[7]张双根.德国法上股权善意取得制度之评析 [J/OL].中国社会科学网,2014-11-17.http://www.cssn.cn/fx/fx_msfx/201411/t2014 1117_1401543.shtm.

[8]陈彦晶.有限责任公司善意取得质疑 [J].青海社会科学,2011 (3):112-116.

[9]丁俊峰,何东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善意受让股权规则[J].人民司法,2011(15):82-86.

Necessity and Legitimacy of Bona Fide Acquisition of Share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XU Xiao-ping
(Quanzhou Liming University Ideological and Political Department,Fujian Quanzhou 362000,China)

Disputes have ensued since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issued in 2011 the Provisions on Several Issues concerning the Application of the Company Law(III),which recognizes bona fide acquisition of shares on the basis of the shareholders registration system.The disputes focus on two issues:for one thing,whether it has the necessity of existence and applicability of space or not;for another,whether it is legitimate or not.Bona fide acquisition of shares is not only necessary but also legitimate.The legitimacy is on the basis of legal principle and public advantages.As for the impact on company value and other system,it has made the balance between various values and interests when relevant legislation is carefully analyzed.

shareholder rights;bona fide acquisition;necessity;legitimacy

D922.29

A

1674-7356(2015)-04-0071-05

10.14081/j.cnki.cn13-1396/g4.2015.04.014

2015-03-04

徐小平(1972-),女,汉族,福建三明人。副教授,硕士,主要研究方向:经济法,公司法。

网络出版时间:2015-06-04网络出版地址:http://www.cnki.net/kcms/detail/13.1396.G4.20150604.1500.00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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